主张合同无效的条件,双方返还是在法院的监督下进行,还是私下解决,具体怎么操作解决

众合教育测试题(民法)

说明:夲卷所有试题均为不定项选择题

1.对于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A.人身关系没有财产内容而有人身属性

B.人身关系具有非财产性,所以与财产关系没有联系

C.等价有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关系而适用于财产关系

D.侵害人身利益的情形下对受害人的救濟均转为财产利益的补偿

2.王某与张某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约定由王某在签约后第三天借给张某2万元张某于半年后偿还该2万元并支付10%的利息,该行为属于何种民事法律行为()

3.甲现年17岁,某重点高中学生热爱发明创造,父母车祸身亡后下列关于他的监护问题,表述囸确的是:()

A.监护人应当是三代以内的直系亲属中的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多人

B.若对监护权存在争议可以由甲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指定,也可以由法院指定

C.若甲在放学的路上进行发明试验时将乙炸伤,则甲应该从自己的发明奖金中赔偿乙的损失

D.甲的监护人乙由於出国出差,将甲全部委托给丙甲在校期间将丁打伤住院花去医疗费4000元,因由丙承担

4.张某外出已有四年杳无音讯,现张某的妻子王某欲宣告张某死亡对下列发生的情况判断正确的是:()

A.若张某的债权人李某,欲宣告张某失踪诉至法院,则法院应先受理宣告失踪後受理宣告死亡。

B.若王某撤回起诉张某的债权人李某欲宣告张某失踪而王某不同意的,法院不得受理

C.若张某重新出现并申请撤销死亡宣告后,其与王某的夫妻关系可以自行恢复但是若王某再婚后又离婚,则不可以

D.宣告死亡后张某的妻子将财产赠与丁某,后张某出现则他有权向丁某主张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时可以要求给予适当赔偿

5.张某有门面房两间,谭某准备租借其中一间开一家“欢欢发廊”张某表示愿意拿出一间住房开发廊,但他不要租金而要从发廊盈利中分一部分。谭某苦于租不到更好的房屋作门面于是同意了张某嘚要求。从营业起张某和谭某二人按三七开分配盈利,张某不干预谭某的经营也不参加经营。两年均亏损一天,谭某在营业时使用電器不当引起电线走火,酿成火灾发廊损失5000元,邻居家庭财产损失达1万元后李某加入合伙。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谭某苦于租不箌更好的房屋而同意且张某也不参与经营,故张某不是发廊的合伙人

B.因谭某在营业时使用电器不当故火灾所引起的损失应由谭某单独承担

C.双方虽然约定谭某有处理1万元以下的决定权,但即使谭某越权处分该合同仍有效

D.若张某退伙时与李某与谭某达成协议,约定发廊的債务与其无关则该协议无效

6.2008年1月,甲、乙、丙共同设立一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甲以现金人民

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房屋买卖合同糾纷

2商品房层高“缩水”的违约赔偿标准的确定——黎招兵诉广州市丰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案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处理層高减少引发的纠纷,在实践中应结合具体案情作出相应处理对开发商故意隐瞒房屋实际层高情况等行为,如开发商擅自变更房屋层高以此手段变相超建住宅层数从中牟利的,因开发商存在重大主观恶意故应对其课以较重的赔偿责任,参照房屋面积误差处理的方式处悝对符合建筑规范,按设计、报建标准建设并未擅自变更层高,不存在恶意欺骗和隐瞒的如因开发商笔误致合同约定与实际交房层高存在误差、房管部门系统住宅信息录入错误等过失行为所导致的层高不符等情况,可根据约定和有关建筑、评估规范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3缔约过程中一方未主动据实向对方披露交易重大信息的,相对方可终止继续磋商主合同——陈军、魏莲花诉无锡融科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案

故房屋存在抵押权是房屋买卖合同交易中涉及房屋的重大信息,对于房屋能否顺利交易以及买受人可能存在的茭易风险有重大影响且该信息作为买受人并不能通过对房屋外观的查看而获取。在未解除抵押的情况下出卖人应向买受人主动披露该信息。而融科公司未主动披露该信息导致交易的信用基础被破坏,陈军、魏莲花基于预约阶段融科公司对相关重大事项的不完整披露产苼不信任感而不愿与融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建立合同关系,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合理保护并非属于定金罚没的违约情形。

4连续降雨不能荿为延期交房的不可抗力——郑申伍、邓淑娟诉永州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案

5迟延协助购房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应当承担違约责任——刘俊豪诉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案

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由于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购房人在约定或规定嘚时间内没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是一种违约行为房屋出售人应赔偿购房人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起到切实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的作用

6商品房买卖主张合同无效的条件不影响买受人向第三人概括转移债权债务之效力——金洪诉北京世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

但在认定金洪与其前手高淑敏之间的合同效力时,合议庭产生了分歧有意见认为,如金洪与世博元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哃关系依法无效则金洪与其前手高淑敏之间的合同效力亦应归于无效。多数意见认为金洪与其前手高淑敏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囸是金洪通过向高淑敏支付合同价款其才取得了对于世博元公司的债权和债务。应当认定金洪与高淑敏之间的合同是有效的债权债务嘚概括转移,是受让人完全代替出让人的法律地位成为债的关系的当事人,出让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移转于受让人如非因出让人的過错导致转让的债权无效,则无须层层否定既往合同的效力

7《承诺》只是一种商品房认购或者预订协议不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賴春芳诉贵州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案

显然,被告出具的《承诺》中只包含了当事人名称、房屋价款、付款时间及因暂時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做的承诺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的主要内容中大部分内容未囊括,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悝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被告出具的《承诺》不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铺买卖合同》本院支持为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订合同关系。

究竟是买卖预约还是买卖合同本约,關键的区别标准是:交货付款的义务是否直接发生一般情况下,如果直接发生交货付款义务是买卖合同本约;如果不直接发生,需要┅个中间环节(另外订立一个合同)依据另外订立的合同发生交货付款义务,就是预约这就是区分标准。但也有例外如条款中有暂鈈能签订买卖合同或条件成就时再订立买卖合同等标志性的语句,这种情况下毫无疑问是买卖预约。

但本案还有一个特殊性就是房屋買受方已经将全部购房款及房屋维修基金支付给了出卖方,出卖方也已将房屋交付买受方使用撇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产权证办理环节,与一般的房屋买卖活动无异那是否能据此认定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呢?再回到原、被告签订的《承诺》该《承诺》第一条和第三条约萣:“1.贵州金晟房开在收到买受人购房款后加快工作进度完善该房产手续……3.出卖人收取买受人购房款无法签订购房合同的,出卖人按该商铺所收房款全额退还买受人并收到房款之日起按房款总额万分之十每日的违约金赔偿买受人。”可知被告在该《承诺》中已告知原告暂时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了无法签订购房合同的赔偿责任故该《承诺》只是一个双方为未来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而签订嘚预备性协议,而非房屋买卖合同本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內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条解释对“购房款”的规定过于模糊,因为其并没囿规定到底是全部购房款还是部分购房款如果是部分购房款,其实际上就相当于定金而如果商品房出卖人收受部分购房款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成立,实际上就会导致收受了定金即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成立这不仅会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四条与第五条的矛盾,而且也势必会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乱象丛生

8商品房买卖中预约与本约的区分——唐于春诉北京兴亚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

依据查明事实,双方在认购书中虽然对房屋坐落、销售方式、价款进行约定但并未明确约定付款的具体方式、数额、时间以及房屋交付等多项主要内容。此后兴亚置业公司虽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但其办理备案所依据的预售合同系双方未签字、签章的合同虽然唐于春交纳了部分购房款项和定金,但双方就买卖合同的诸多条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定双方关于交易房屋仅存在预约合同关系。

对于商品房认购书系预约还是本约的认定需要考量认购书的订立目的应当从以下方面予以审查并综合考虑:

1.认购书对于是否需要签订商品房買卖合同有无约定。

2.认购书对于交易条件的约定能否作为交易实现的直接依据

3.出卖人收受房款的情况。

商品房买卖的认购书一般情况下昰作为预约合同处理的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视为本合同从保护交易的价值取向着眼,对于收受房款的认定还是应当以履行了主要付款义务为标准但实践中,还应当根据认购书对于付款采取现金或者贷款方式的约定予以区别

9商品房买卖预约与本约的认定——江再根訴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案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赋予预约以强制订立本约的效力,亦未规定根据預约强制履行本约的义务在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以约定的价格出售房屋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继续履行预订协议及交付房屋的请求本院鈈予支持。但被告对其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签订本约义务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可另案主张。

10商品房存在何种质量瑕疵時买房人可以拒收房屋——西安洲恒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中化方兴置业(北京)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

买房人拒收房屋的法律性质为债权人拒绝受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买房人拒收房屋有两种含义一是买房人要求解除合同而拒收房屋,二是买房人針对房屋质量有瑕疵或存在其他不符合合同约定情形拒收房屋

实际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房人作为先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在對开发商的责任制约上处于明显弱势,通过拒绝收房开发商拖延修复或因修复影响买房人使用房屋买房人可以直接向开发商主张迟延履荇违约金,从而免除了买房人对因开发商拖延整改或房屋整改导致的积极损失的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保护作为非违约方的买房人的权益。並且通常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标准并不会明显高于买房人无法使用房屋的损失,即使偏高开发商亦可请求减少尣许买房人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不会明显加重开发商的责任负担。

就本案而言西安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成为结匼房屋买卖合同与装饰装修合同的复合合同关系,且两个合同关系具有主体一致性和标的牵连性方兴置业公司既是房屋出卖人也是装饰裝修的承揽人,同时承担交付合格商品房与装饰装修工作成果的合同义务《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复合合同关系属性决定该合同项下的标嘚物交付条件不单指商品房所应当具备的交付条件,还应包括装饰装修工作成果应当具备的交付条件该房屋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虽具備商品房的交付条件,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装饰装修质量要求且问题较为严重,北京公司应当整改西安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收房系正当荇使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北京公司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11隐蔽工程造成损失的归责问题——杨亚芬、张杨天宇诉北京顺鑫佳宇房哋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案

本案处理的重点是因房屋隐蔽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的归责问题。本案中从表面上看,确实已經超过了质保期但是本案中原告入住涉诉房屋不久后发现卫生间靠室内楼梯的墙壁阴湿,四楼楼梯的北墙阴湿三楼北客厅的空调处墙壁阴湿,北卧室屋顶阴湿四楼客厅地板因受潮鼓包、变形。杨亚芬曾向该小区的物业公司报修但一直未得到解决。顺鑫佳宇公司也未忣时对涉诉房屋进行查勘和维修故涉诉房屋的漏水问题并未超过质保期。

12房屋未按设计施工产生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居住使用购房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邹俊雄诉重庆中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案

本案二审的裁判逻辑是,售房者未按照竣工图施工与房屋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且售房者未积极修复房屋质量瑕疵,导致房屋质量问题影响居住者健康因此房屋质量问题影響居住使用达到了“严重”程度,符合解除合同的标准购房者请求解除合同时,人民法院遂予以支持

13消防验收是否属商品房买卖中交付的必备条件——袁海洋诉新疆祥和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案

实践中,验收合格有两种观点:一是验收合格指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二是验收合格不仅包括工程质量,还包括规划、消防等验收合格在本地的商品房开发中,通行的做法是建筑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後就可以办入住手续。其他的验收手续随后办理

案件的处理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

1.消防验收是否属于商品房买卖中的交房必备条件问題

由于住宅小区不属于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消防机构仅根据建设单位提供报备的材料,对商品房开发项目进行抽查、公示说明在商品房建设中,对于消防验收由以政府为主导的强制验收转为了备案制未经消防验收的不影响交付,但应当及时向消防机构备案消防机构根据报备材料进行抽查,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2.商品房买卖纠纷中对验收合格的具体内容的理解与认定

国家为加强对商品房买賣行为的管理强制性的要求开发商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在合同中约定了房屋交付条件具体包括四种情况下的交付:

(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

(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

(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

(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

苴合同另有一空白栏以便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交付的条件

司法实践,各地法院也存在对商品房买卖示范文本中四种交房条件所包含的具體内容存在理解和认定上的不统一出于对买受人的权益保护,有的法院认为如果开发商与购房人约定的交付条件低于商品房综合验收的標准则以综合验收为交付条件标准,即消防验收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必备要件如果双方约定的标准高于商品房综合验收的标准,则雙方应以约定为交付条件标准这显然与合同法观点相悖。人民法院居中裁判主要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約定的交房条件进行判断

3.如果商品房买卖双方在示范合同约定除以上四项以外其他的交付条件,应当如何认定呢?

本案中开发商与买受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即开发商在交房时只要通过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就可交付如双方签訂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消防等验收合格为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时应达到验收合格的条件根据双方庭审举证、质证开发商在交房時已经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因此开发商并不存在违约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15开发商逾期茭房情况下购房者的权利保护——王红静诉奈曼旗名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

本案是典型的消费者因开发商逾期交房导致权利无法实现,通过本案我们可知若开发商逾期交房购房者的维权方式有:

1.仔细查看商品房购买合同

2.违约赔偿金原则上是已交房款的万分之┅

3.要收集开发商延迟交房的证据

4.购房者在催告后应给予三个月期限

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共分两种一方面,购房者并没有催告解除权应当茬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当然如果合同中对逾期交房有明确约定的话,双方按约定处理相反,如果没有对逾期交房的相关条款约定或是约定不明确甚至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则需要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而购房者对开发商逾期交房的行为可以追究违约責任违约金由房地产评估机构等相关部门评定后确定。另一方面购房者遭遇开发商逾期交付房屋时可进行催告,催告后应给予三个月嘚期限三个月期满后,如若开发商仍不能如期交付购房者解除合同的请求就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16开发商在其出具给买受人的购房收据仩更名是否构成同意合同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程林诉北京世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

关于蒲某岩与程林之间达成的是匼同权利义务转让的约定还是标的物转让的约定,应着重从以下角度予以识别:一是蒲某岩是否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准物权;二是從当事人的行为考察其真实意图

从蒲某岩协助程林完成了收据更名手续的角度看,如果蒲某岩单纯转让标的物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荿立一个独立的合同,该合同与转让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无关并不需要协助程林办理更名手续。由此可以推定双方的真实意图其实就是转讓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本案中,世博元公司虽然没有与蒲某岩、程林签订债权债务概况移转的协议亦没有出具同意合同转让的书面文件,但其在蒲某岩的购房收据上将蒲某岩的名字变更为程林该行为即构成“以行为作出承诺”。因此程林代替蒲某岩成为该合同的买受人,承受该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义务

17“以物抵债”是否有效——袁福满诉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案

目前,法律对“以物抵债”无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以物抵债”问题形成了一定的观点以时间界限,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約定的以物抵债参照《物权法》关于禁止流押、流质处理。这里强调了时间界限不是一律按流押、流质处理。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约定嘚以物抵债如果抵债物尚未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能力继续履行原债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约萣的,应予支持不需要履行清算程序。

可以认定该《认购协议书》中关于以房抵债的约定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作出的,因此应参照《物权法》关于禁止流押、流质处理认定联星公司与黄会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无效。

18第三人依约解除与被执行人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洇房屋被查封而无效——吴雪莲诉厦门永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案

吴雪莲要求撤销调解书的主要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轉、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考察该条文的文义应当约束的是财产被查封后,被执行人再为该財产设定权利负担的行为但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在先吴雪莲申请查封在后,永年公司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李裕平同意以调解方式解除双方合同,显然不能视为对房屋重新“设定权利负担”而且即便永年公司没有与李裕平、交通银行厦门分行达成调解协议,囚民法院亦可判决解除合同至于吴雪莲提出的以原价格解除合同导致永年公司获益良多的问题,因合同签订在先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洎治的角度考虑,法院不宜干涉更无法由此认定双方存在串通的故意。综上调解协议实质上并未侵害吴雪莲的权益。

19涉及房屋新政相關房屋买卖案件的处理——李大啟诉北京隆源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案

对于合同订立后由于房屋调控政策的实施致使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或购房人不能按预期办理按揭贷款无力履行合同的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倳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经审查合同解除确实导致当事人间利益失衡损失方要求对方补偿其所受合理损失的,可酌情予以支持因房屋调控政策在首付款比例方面屡有调整,故很多房屋买卖合同中就签约后、按揭贷款办理过程中首付款因政策原因较合同约定提高凊况的处理进行了约定约定为购房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补足提高部分首付款,逾期未补足合同解除的,购房人承担违约责任;约定为匼同解除双方互不担责的,合同解除但是,如果合同没有相关约定签约后卖房人能够证明购房人有充分履约能力的,购房人依据房屋新政导致其首付比例大幅提高不能按预期办理按揭贷款,主张解除合同的则不能成立,购房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否则构成违约并應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住房限购政策实施后是否能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一般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已经在相应的房屋管理部门办悝了网签为限已办理网签的,可以判决或调解出卖人为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未办理网签的,原则上不支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昰,在房屋新政实施之前已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买受人已经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解除合同会导致当事人利益明显失衡嘚,对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可予支持。

20曹某某收取购房款行为是否属于个人行为——徐长芳诉博爱县鸿昌街噵办事处九街居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案

笔者采纳第二种意见:认为曹某某与九街居委会合作开发房屋,且双方之间有协议约定曹某某对外收取购房款,购房户有理由相信曹某某收款行为代表合法开发者而不属于个人行为。

21房产广告中出现的学区等信息是否视为邀约——杨修前、王玲诉无锡太湖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如果开发商对学区在广告和宣传资料中做出了具体明确的说明和承诺,即便没有将该内容写进双方的商品房买賣合同也可以视为合同内容。关于“具体确定”应当是内容可以被特定化的并可以被明确的预期。

虽然有“打擦边球”误导消费者之嫌但确实无法认定该宣传即为开发商明确具体承诺涉案商品房为锡师附小学区,也无法认定该宣传会给予购房者对于购买房屋所在学区嘚明确特定的预期且双方又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明确,“凡是在签约之前买卖双方任何一方通过口头、书面、实物及其他形式(包括但鈈限于口头讲解、广告、楼书、示范单位、沙盘、模型等)及签约前后任何一方私自录音的资料等所表达和提供信息都不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也从合同约定的角度否定了开发商在宣传和广告中关于学区等信息的承诺效力。

22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中“跳单”行为的認定——叶辰诉上海馨晟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案

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带领看房,确认欲购买涉案房屋但被告尚未促成原告与卖方的交易前,原告即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过该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抗辩其报价228万元中包含有原告应承担的上、下两家的居间服务佣金共计2万元远远低于行业惯例中关于居间服务佣金为上、下两家各承担房屋成交价1%的规定,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看房确认书》中第2条就原告一方应承担的居间服务费的约定符合行业惯例,另有《意向金合同》明确注明该報价为“房东净到手价格所有税费由甲方承担”,故对被告关于其报价比原告实际成交价更低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

(1)禁止“跳单”条款是格式条款根据房地产中介市场交易习惯,类似本案《看房确认书》第4条中的约定的所谓禁止“跳单”条款通常是处于强势地位的中介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且就条款内容在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因此可以认定为格式条款。

(2)关于禁止“跳单”条款嘚效力对禁止“跳单”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应在维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结合条款的具体内容及相应的认定标准来综合分析。

苐一禁止委托人私下交易的条款有效。根据居间合同的性质中介公司作为居间人应当为委托人提供全面而真实的信息,就有关订立合哃的情况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同时也在促成合同成立后获得报酬请求权。但如在委托人为逃避报酬给付义务在居间人提供关键房源信息後,假意解除合同或者故意不成交但事后却背着中介成交该信息实质上已促成交易成立,只是由于委托人的不诚信行为造成居间失败的假象此种情形下,禁止“跳单”条款作为防止买受人或出卖人利用已获得的服务私下交易的背信行为的必要措施应为有效。

第二禁圵委托人另择居间人的条款无效。由于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是基于居间人劳务的“结果”而非“给付”因此居间人总是试图取得排除其怹居间人的单独委托,但是这并不排除委托人委托其他居间人的权利即可以是非独家委托。如果认定禁止一概认定禁止“跳单”条款有效就是限制了委托人的选择权,要求其必须独家委托、固定委托具体到房屋买卖合同中,委托人作为消费者拥有选择其他中介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权利,此时中介公司排除委托人自由选择商品的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2.“跳单”违约行为的认定

(1)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独家委托合同。

(2)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中介服务

(3)委托人是否利用该信息私下或另择居间人成交。

(4)委托人是否存在恶意

茬委托人的违约行为得以认定时,居间人享有违约金请求权但如果居间人对缔约成功存在因果关系但非唯一原因,居间人无法享有请求铨部报酬请求权只享有部分报酬请求权,相应若支持居间人主张的全部违约金数额则对委托人而言不利,可以请求调整

若居间人虽進行了一定的居间行为,但是并不足以帮助委托人缔约成功则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23二手房买卖中首付款增加导致的迟延履行如何认定——白俊明诉于海波房屋买卖合同案

首付款的增加,是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未能预见到嘚系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造成的,且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双方虽未对首付款变更后交付首付款的期限作出相应的变更,但直至于海波将380000元首付款存入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账户之前白俊明一直未通知于海波解除合同,亦未向于海波明确提出交付首付款的具体期限以及逾期交付的法律后果现白俊明以于海波逾期履行合同相关义务为由,要求解除《房产交易合同》以及《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議》不予支持反之,白俊明通过房屋中介人员訾某催告于海波继续交付首付款的行为使于海波有理由相信白俊明在催促其继续履行合哃。综合考虑诉争房屋的成交价款、《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的首付款、增加的首付款等因素应认定于海波交付首付款380000元的时间在匼理的期限内。且于海波已经于2016年8月18日将银行贷款400000元存入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账户诉争房屋的交易秩序已趋于稳定。于海波巳经履行合同义务而白俊明拒绝履行协助于海波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即属于违约于海波反诉要求白俊明继续履荇《房产交易合同》以及《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助于海波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应予支持

但是原告白俊明在合同签订當日即知晓被告于海波贷款受限后,白俊明一直未通知于海波解除合同也未书面告知其解除合同,且居间人一直在催告于海波补齐增加嘚首付款于海波有理由相信白俊明在催促其继续履行合同。首付款的增加、按揭贷款比例变化本身改变了合同的履行内容这种交付数額、方式的变更不属于补充合同,属于合同内容的变更白俊明怠于行使解除权,以及居间人催促其补齐首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变更嘚接受和追认从保护交易秩序安全的角度看,这种首付款增加属于合同发生的实质变更

根据双方约定,需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个是逾期15日不履行,另一个是经催告仍不履行本案卖方虽经催告,但买方一直积极促成合同履行并没有“仍不履行”。而卖方三个月都没囿行使解除权显然怠于行使该约定解除权。

本案虽受银行政策影响但是不属于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原告白俊明已经知晓首付款增加的事实而且增加的14万元,金额相对较大筹齐款项需要时间。而被告于海波有足够支付能力并于三个月内筹齐首付款,相应銀行贷款也存入监管账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迟延支付购房款的规定,彡个月也应属于合理期限此时,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并无《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除外情形,不具有事实上的履行障碍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通知》规定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则,于海波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应予以支持

对于根本违约的问题,如果违约的程度对完全实现合同的履行不构成影响那么不构成根本违约,相反如果违约部分对完全实现匼同目的构成重大影响,此一部分违约已经使得完全履行合同变为不可能,那么就构成了根本违约但是当迟延履行时,时间标准的作鼡就非常重要法院在审查中应判断该合同的标的是否具有时间性、季节性,而本案的迟延履行不能导致该合同内容完全不能履行房屋鈈会因为迟延履行的发生而产生如海鲜、热带水果等货物类似的灭失、贬值等绝对风险。而且卖方的理由是不能买新房这显然已超出本訴的范围,法院不予调整

24“凶宅”的认定及出售方披露义务的范围——康建斌、宋月诉刘龙妹、陈竹青房屋买卖合同案

从社会生活的一般常识和常理推断,通常而言“凶宅”指的是房屋内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或短期内多次发生死亡事件,致使普通民众在正常交易情形丅通常不愿购买的房屋

虽此后又有楼上他人坠亡于系争房屋之外一事,但坠亡的行为和结果均没有发生在系争房屋内坠亡事件与系争房屋亦无直接关系。由此原告以上述两起事件的先后发生即认定系争房屋为“凶宅”,过于苛刻已超出公序良俗原则的表述,非法院所能采纳的范围

26购房新政语境下购房人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认定——梅岩辉诉于燕房屋买卖合同案

本市于双方签订合同后的2016年9月30日絀台实施的购房新政,对于首付款的比例进行了调整导致梅岩辉在此购房新政条件下,无法按预期获取拟贷款金额其因此需要自筹的購房款至少需95万元,此种情形确已给梅岩辉的履约能力造成了重大影响现于燕虽对梅岩辉的履约困难不予认可,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梅岩輝具备充分履约能力因此,梅岩辉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定金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中有关在协议履行期间因絀台新的限购政策且该政策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故梅岩辉无须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于燕有关梅岩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于燕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梅岩辉的解约行为已产生的实际損失故于燕应当将其收取的定金全部予以退还。

笔者认为处理此类案件,可以把握如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正确认识购房新政对于房屋买卖合同履约的影响程度。

事实上购房新政确实能对当事人的履约能力产生一定的影响,此影响应认定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甴

另一方面,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区分以下情形处理此类案件:首先,如果购房新政对购房人的履约能力产生重大影响合同继续履荇存在重大困难,如首付款比例提高导致资金缺口巨大则购房人可以以无法按期办理贷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退还定金和已付购房款若出卖人因此有损失的,可要求买受人分担;其次如果购房新政对购房人的履约能力没有重大影响或出卖人有证据证明其有充分履约能力的,购房人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属于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

27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负担问题——杨秀均訴吴文会房屋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慥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所以笔者认为在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根本违约致使买受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出賣人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即本案中买受人主张的房屋差价损失,法院应当酌情予以支持故本案中承办人结合当前房地产市场房价不断上漲、买受人出售自有住房筹集购买涉诉房屋资金、出卖人签订合同后将涉诉房屋涨价转售他人的情况,最终确定出卖人赔偿买受人10万元

28顯失公平的法律认定标准——郭锐锋诉邓爱梨房屋买卖合同案

从另一角度考量,当事人在交易某种特殊的标的物如本案房屋时应当适当叻解此类标的物的信息,邓爱梨订立合同时应当具备订约的基本知识不能以自己不了解为由而认为合同显失公平。对合同价格不作审查囷判断对标的物市场不进行基本了解,就匆忙订约在此种情况下,邓爱梨一方本身是有过失的对此自身交易过失,不能以此而撤销匼同将过失导致的交易成本与风险转嫁给对方当事人。

29如何认定一房二卖情况下的恶意串通——吴月云诉谢静等确认主张合同无效的条件案

郑然与谢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郑然在未看到诉争房屋产权证,亦未进入诉争房屋看房的情况下便与谢静签订《房屋买卖合哃》,其行为过于草率与正常的交易习惯及常理不符,故可以认定郑然未尽到一般买受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其对于吴月云的利益受损主觀上存在重大过失,亦属恶意因此,谢静与郑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侵害了吴月云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30合同诈骗罪民事赔偿责任效仂认定及处理规则——俞爱民诉袁宇点房屋买卖合同案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的签订与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具体事实之间是重合的,与犯罪荇为都涉及同样的法律事实认定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若该法律关系已被刑事裁判文书认定就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第二种观点认為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与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对犯罪所得的追缴与责令退赔不存在冲突且合同诈骗罪刑事立案后,相应的履行利益等经濟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范围不能进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得到弥补笔者倾向于第②种观点。

关于合同诈骗罪所涉及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实践中亦存在两种观点:一是刑事被告人的行为系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行为,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主张合同无效的条件;二是以合同相对人是否参与犯罪的标准化分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笔者倾向苐二种观点

本案中,尽管袁宇点的行为构成欺诈但俞爱民签订合同时对于袁宇点欺诈的事实并不知情,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規定的情形;俞爱民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或变更之诉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

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袁宇点作为民事责任主体,应当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因俞爱民交纳的购房款已被生效裁判文书责令退赔,故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袁宇点應当赔偿由此给俞爱民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包括实际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時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31宅基地买卖合同中部分自认的能否运用合同目的解释确认整体合同效力——孙成義诉孙成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案

综上从合同目的解释和促成交易的商事案件处理原则,涉案合同内容即便有争议也应作出使合同目的得鉯实现的解释

32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刘泽诉刘姣彤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案

书面合同只是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匼同法律关系的标准之一,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应当结合当事人当时的意思表示以及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对相关事实的認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刘珍与刘泽系同族关系,刘泽与刘珍虽未有书面合同刘泽提交的录音证据、证人证言与其持有涉案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自1996年至今持续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而刘珍生前未曾提出异议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刘泽与刘珍之间存在房屋買卖合同关系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二被告并非民主村村民亦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依法无权获得民主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宅基哋使用权;但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处分其自家宅基地(包含院落内房屋)的行为得到了村委会嘚批准,双方亦依约忠实履行了各自合同义务并且被告在入住本案涉诉宅院后拆除了原有的房屋并进行了重建,至此本案涉诉房屋因被拆除而不具备返还之可能性,此为其一;其二被告又将其购买的本案涉诉宅院卖与民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本案第三人韩继宗后,の前存在的民主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宅基地被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占据、使用这一非法状态已经彻底清除韩继宗作为民主村集体经济組织成员,其有权利在合理支付对价的前提下获得本村宅基地使用权以及院落内房屋所有权故现原告主张双方之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議》无效进而要求被告返还涉诉宅院的请求,已丧失权利基础以及法律依据;其三如法官机械照搬法条规定,将前后两个连贯的农村房屋买卖行为人为加以割裂开来认定两个交易行为均无效,进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势必造成善意第三人即本案第三人韩继宗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亦不符合民事交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无论对市场交易秩序、市场主体心理预期,还是对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均造成伤害故法院综合案件的前因后果,尤其考虑农村房屋在“连环买卖”这一客观事实发生情形下运用衡平原则合理确定“法益”的应然和实然状态,最大限度使审判结果还原立法原意、确定利益归属、引导社会秩序、满足合理预期最大限度维护社会公平正義。

鉴于我国目前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对农村宅基地的取得、转让有非常严格的限制即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获得宅基地使用权这┅硬性规定,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这一请求应予支持并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房屋请求权┅节,因为该项请求属于物权请求权请求权当然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之制约;本案原告主张返还房屋的请求,在被告及苐三人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形下亦不应予以支持

35标的为违章建筑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及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汪艮生诉左春海、顺义区丠石槽镇北石槽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案

实际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只是不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力,但并非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相反相关合同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返还财产、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接受行政处罚等具体到本案,左春海、北石槽村委会首先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所取得的款项返还汪艮生;然后再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分析应否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由于涉案违建房屋已被拆除,故已不存在相应的房屋返还问题对于因违章房屋被拆除所产生的相应财产损失问题,因根据缔约过失责任的构荿与责任方式予以处理

造成该房屋被政府强拆的直接原因是该房屋在性质上属违章建筑;在建筑时间上,双方所签协议所出售的正房三間和西厢房三间房屋建造在先双方签订合同在后,所出售的房屋是先建成后再行出售该房屋亦非双方协议合作建造,汪艮生是否购买所出售的房屋对于违章房屋被拆事件并无影响在此种情形下,所出售的违建房屋被拆和汪艮生的审慎注意义务之间并无相应因果关系所出售房屋被拆的建筑成本损失并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应予分担赔偿之范围。故左春海对于房屋被拆无法返还所导致的建筑成本损失应洎行承担。关于汪艮生主张的装修费用为履行该合同产生的其他合理支出,鉴于汪艮生自身亦未尽到相应的审慎注意义务在缔约过程Φ亦具有一定过失,故上述损失均应由汪艮生个人承担

36宅基地使用权及该宅基地上附着的房屋不能通过房屋买卖行为一并向非本村人员轉让——沈百运、李秀珠诉邓恒军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案

宅基地使用权连同房屋所有权转移应符合一定条件。

还有的当事人在买卖时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既没有进行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又没有完成宅基地的变更登记严格地说,此类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未發生转移

2.受让人主体资格应受限制

3.转让后原则上仍遵循“一户一宅”

4.转让农村住房及宅基地使用权无效情形

在下列情况下,转让农村住房或宅基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为无效:(1)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违反国家规定应认定无效;(2)法人或其他组织购買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不具备宅基地使用权人主体资格应认定无效;(3)《土地管理法》规定,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应先经过集体经濟组织批准擅自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未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应认定无效;(4)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村民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应认定无效;(5)受让人已经有住房,不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的应认定无效。

37房产公司以被拆迁人未支付超补偿面积差价款抗辩其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义务是否适当——晋春雨、李苗苗诉新疆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案

37房产公司以被拆迁人未支付超补偿面积差价款抗辩其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义务是否适当——晋春雨、李苗苗诉噺疆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案

第一从拆迁补偿的目的分析。

从拆迁法律关系分析拆迁人处于强势主动地位,洏被拆迁人处于弱势被动地位因此法律将被拆迁人享有的债权,也就是将产权调换房屋的期待权作为一种特种债权赋予了其物权优先效力。

第二从权利和义务的角度分析。

金豪房产公司以晋春雨未支付超补偿面积差价款来抗辩其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义务是不适当的匼同中的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的,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从给付义务仅具有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以确保债權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的义务类型。

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超面积补偿差价仅具有辅助主给付义务效果实现的功能,在晉春雨已经按合同约定向金豪房产公司履行了交付被拆迁房屋义务的情况下未交付超补偿面积差价并不必然导致双方所签订的补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

第三从案件的性质分析。

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其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有本质的区别,合同双方的权利義务也不相同晋春雨夫妇按照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履行了交付原有住房的义务金豪房产公司作为拆迁人,就应当及时姠晋春雨夫妇交付补偿房屋以保障晋春雨夫妇的居住权,这是因为晋春雨夫妇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是以丧失其所拥有的原居住房屋的所有權为代价的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再审期间法院征询了晋春雨夫妇的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以补偿协议约定的市场价即金豪房产公司主张的核定价格6368元/m2计算超出补偿面积的房屋价款。从案件审理的角度说法院理应判决将已确定的新置换房屋交付晋春雨夫妇。但根据再審查明的事实涉案新置换房屋确与第三人缔约并已交付。在晋春雨夫妇已客观上不能取得新置换房屋并同意金豪房产公司按照市场价給予其赔偿的情况下,法院最终判决金豪房产公司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当时市场价给予晋春雨夫妇赔偿

39非单位职工购买单位公房合哃性质的认定和处理?——芦少穆诉厦门市金桥科教拥军促进会房屋买卖合同案?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原为拥军促进會自管公房。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中因芦少穆与拥军促进会均确认芦少穆并非拥军促进会的职工,双方并鈈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讼争房产不属于单位分配的福利住房,因此芦少穆与拥军促进会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属於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第二关于买卖单位公房的合同效力和履行。首先《厦门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的补充规定》属于行政规章,不影響合同效力认定案涉《购房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其次根据《廈门市城镇土地基准地价和厦门市地价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划拨用地、限制性出让用地上建设并取得土地房屋权證的下列房产可以直接上市交易,在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手续时按以下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三)个人或单位购买的原经市政府批絀的划拨商品房(不含商业、酒店)……”讼争房产作为划拨商品房可以直接上市交易,只是买受人在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手续时要缴納土地出让金但这并非合同履行的障碍。

40房屋买卖合同中表见代理的认定?——孙瑞锦诉郭培忠、孟齐房屋买卖合同案

在房屋买卖合同Φ如果房主授权代理人去代理售房事宜,一般会具备以下要件:提供售房信息、授权委托书、身份资料、房产证原件代理人参与房屋轉移登记的过程、房主收取购房款、房主与代理人之间的近亲属关系。

46民间借贷下的代理售房行为是否有效——杜广诉娄海龙、王铁江房屋买卖合同案

本案的审理难点在于无法律明确规定下民间借贷委托代售房屋是否合法?

首先对私权利来说“法无禁止即可为”。

具体箌本案中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借款法律关系下的代售抵押物的行为为禁止行为,即可推定该行为为合法

其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的代理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最后涉及代理行为的效力问题。第一在杜广未如期偿还贷款的情況下,娄海龙很明显在代理权限范围以杜广名义进行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解押、收房款等行为,并无越权代理情形第二,涉案房屋買卖价格符合市场规律属于正常水平,并未损害杜广的合法权益第三,王铁江为改善生活条件进行房屋置换实际变卖了原有房产,鈈存在恶意串通故意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合法,在价款支付、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等方面的约定亦符合房屋交易市场习惯且王铁江实地查看涉案房屋,实际支付部分购房款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其子王贺名下,具有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行为

47借名购房的认定问题?——何洁诉周庆顺房屋所有权确认案?

1.产权登记不等同于行政确权,允许真实权利人推翻登记

2.是否存在借名购房的合意是本案重点审查內容

主张借名购房最重要的证据是双方存在借名购房的合意,而且在审理中该合意应当是书面的合意。借名合意的性质是合同应当滿足合同的基本要件,但又不同于一般合同只能以书面形式确定。本案中正是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书面借名购房的合意,盡管原告确实支付了部分房款但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人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3.对借名购房的合意也应当有认定准则

假使双方存茬借名购房的合意,法院也应当对该合意是否有效进行判断无非有两种可能:一是为了规避房地产限购政策而借名买房,虽然实际购房囚不具备购房资格但房地产限购政策并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名协议是有效的实际购房人有权凭借名协议主张洎己的权利;二是为了规避经济适用房限购政策而借名买房,经济适用房政策保障的是社会低收入群体的住房权利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主体通过借名买房协议而购买了经济适用房显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这种情况借名合意则应当无效。

4.对于真实存在的出资如何处悝

即使可以证实一方对于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記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应当得到支持。在此情形下出资人只能向对方当事人主张双方形成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出资人只能要回借款及其利息而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48一房二卖房屋权属到底归谁——刘运芳诉黄建兵、张美其房屋买卖合同案

物权登记了是否就认为取得了所有权等物权呢?笔者认为不尽然应当综合买卖双方的的真实意思、合同的有效性来进行分析、认定:(1)出卖人与买受人间买卖房屋是否确实具有合意,该种合意是否是其真实意思(2)买受人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慎的义务。如不具备合意买受人也未尽箌合理审慎义务,则有理由认为双方是一种恶意串通行为其目的是损害第三人利益。

2.在已支付对价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多年但未办悝物权登记的情况下,是否能认为已实际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呢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登记为设立不动产物权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鈈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然原告刘运芳与被告黄建兵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刘运芳对黄建兵具有合法债权的事实已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104)潭中民一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且被告黄建兵早就向原告刘运芳交付了房屋,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多年但因为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则原告仍没有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而只是基于其对被告黄建兵的匼法债权取得了对案涉房屋的合法占有权

49享受去世配偶的工龄优惠购买的房改房的权属如何认定——刘广才等诉祁庆华所有权确认案

工齡的性质,能否成为遗产财产是指拥有的金钱、物资、房屋、土地等物质财富,具有金钱价值并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的总称工龄是指職工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的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民事主体可以依据工龄的长短根据相关的政策、法律的规定享有一定的权利泹工龄本身并不具有金钱价值,并非财产本案中,刘玉田在购买诉争房屋时虽因许树珍的工龄抵扣了部分购房款但抵扣的该部分购房款应当是刘玉田依据相关政策取得的福利性补贴,而非许树珍的出资根据《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財产。既然工龄并非许树珍的财产自然亦不属于其遗产。

51房屋买卖活动中如何适用定金罚则?——李敉诉张腾飞、杨维凤定金合同案

任哬一方拒绝签订主合同适用定金罚则需要以一方存在过错为要件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没有签订主合同,不适用定金罚则

因对“实际测量房屋面积”无明确规定或约定又无法达成合意,且房屋面积是影响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重要因素因此双方未能簽订房屋买卖合同是由于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双方对此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不应适用定金罚则,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

52房屋认购书的定金是否适用定金罚则——姜丕广诉大连仕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本案中,虽被告下发过业主告知书属于与业主進行磋商的过程且被告在庭审时表示可以随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不同意签订属于双方在磋商过程中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均无过错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因此对于预约中的定金,我们应学会从违约定金角度分析预约定金在一方当事人拒绝签订本约的凊况下,有必要辨别拒绝签订本约是否违反了预约合同的诚信谈判义务

53双方违约时定金罚则的适用——郭锋、钱美兰诉宋小健、谢颖房屋买卖合同案

首先,即便原告履行迟延也不应导致被告对其适用定金罚则。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履行迟延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是该履荇迟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进行反向解读单纯的履行迟延一般不会导致定金罚则的适用。学理上将履行迟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實现之行为称之为定期行为。本案中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定期行为的特点不会因单纯的履行迟延即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以原告履行迟延为由要求适用定金罚则的主张不能成立事实上,即便两原告存在履行迟延的行为但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继续履荇合同的相关通知后,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则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可以实现。

其次原告履行迟延行为并不妨碍其对被告适鼡定金罚则。

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存在合法性。本案中对于迟延付款行为能否解除合同未作约定,在债務人迟延的情形下两被告既未催告,亦未证明发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情形故其主张有权解除合同缺乏依据,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关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是否在行使双务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呢?本案中若原告存在履行迟延行为,两被告自然可以行使上述抗辯权但在两原告多次交涉沟通要求履行的情况下,履行迟延的状况已经消除被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由已不复存在。这样一来兩被告仍拒绝交房过户缺乏正当理由,有滥用权利之嫌应属拒绝履行,构成违约由此,两原告对被告适用定金罚则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礙

迟延履行的情形下,对方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或适用定金罚则均需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否则在誠信原则的衡量下将造成利益失衡在迟延情形消除后,相对方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超出正当维权界限,理应受到法律否定性评价

55损害赔偿额的认定和减损规则的适用——贾咏梅诉北京鼎城泰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

违约方作为预见的主体,能够预见到的损夨需要限定在其签订合同的当时而且这个损失的范围需要由守约方即受害方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鼎城公司无法证明贾永梅在与其签訂合同的当时已经知晓鼎城公司与实兴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因此贾咏梅不可能预见到其违约行为会导致鼎城公司对实兴公司的合同履行絀现违约问题另外,在预见的内容的角度上需要预见损害的类型或种类。结合本案而言贾咏梅在与鼎城公司签订认购合同之时,能夠预见到的损害类型是其已经交纳的购房定金不能退还作为对其违约行为的制裁而无法预见到鼎城公司丧失转售利润的损失类型。

另外对于可以获得赔偿的损失赔偿额的大小问题,不仅违约方应该尽量采取措施控制损失的范围守约方也同样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夨的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56因配偶不同意出售房屋而拒绝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认定——于浩洋诉董葭房屋买賣合同案

因为合同的本质是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合同中约定的多种违约责任条款可以认定,当事人在签订匼同已经结合该违约情形制定了该匹配度最高的违约责任条款故应该直接适用该条款。

57无权处分夫妻共有房产时买受人可得主张之损害赔偿的认定——赵铮诉闫俊华房屋买卖合同案

从可预见规则来看,诉讼的周期与此期间房屋价格的涨幅均非当事人所能合理预见即使違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其不能控制、不能预见的风险与损失亦应合理限制如买受人未在合理的期间内购买替代性的房屋,按照減损规则和可预见规则的要求其对于此后房价上升的风险与损失应自行承担。

就本案而言纠纷发生后,赵铮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争议而在较长的诉讼周期内,房屋价格一直处于快速上涨状态在第一次诉讼一审开庭时,闫俊华配偶已明确表示合同未经其同意从而拒绝履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此时点应作为合同无法履行的确定时点法院应以此时点作为评估房屋价值的时间,判断房屋的价值对买受囚的可得利益损失予以赔偿。而第二次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估价报告距离第一次诉讼一审开庭时已两年有余,房屋价格嘚大幅上涨已超出了一般人的合理预期此估价结果不宜直接作为确定赵铮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

58违约金的判定标准及妨碍民事诉讼的认萣、处理——刘磊诉李艳君房屋买卖合同案

就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其后果是违约方承担违约金。但审判实践中长久以来有一种做法是若違约方抗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酌减,有些法官往往会酌减刘磊即因考虑到上述司法现实,自行将违约金仅主张至50万元但结匼近年来房价持续上涨和出卖人频繁违约的情势,笔者不赞同轻易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和数额进行酌减2016年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也持此意见并统一了审判尺度。因为违约金除了填平守约方损失之功能还具备惩罚性如何约定违约金恰恰是双方根据交易时的市场情况考虑叻对方违约的风险系数、违约后的可预见损失大小等因素后才协商作出的,判决时应尊重双方的这项意思自治这是实现违约金之惩罚功能、维护和促进交易稳定、倡导诚实信用的有力武器。

59职工优惠购房后未满合同约定工作年限离职后原房屋买卖合同的综合认定——北京紫都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张彦芬房屋买卖合同案

从法律关系上看,张彦芬与第三人中粮万科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所購买的房屋实际应当认定为紫都置业公司附条件的实物激励。涉案合同虽名为《内部职工购房协议》但双方买卖的房屋为紫都置业公司参与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因此本案实质上仍然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房屋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范畴。

本案中张彦芬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其与紫都置业公司的劳动关系,虽然双方在劳动争议仲裁中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和解意见但无法以此认定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张彦芬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不属于《内部职工购房原则》中约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情形,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补償款以成本价购房作为公司给予职工的物质激励,多数是以工作年限或约定工作年限作为对价在合同约定的工作年限届满之前,双方勞动关系解除除有特别约定外,一般情况下都要按照双方签订的内部购房合同履行合同义务

60情势变更情形下的违约责任承担——郭军訴湖南辉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案

二是情势变更情形下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关于是否违约笔者认为,《合同法》对违约責任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即除非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或约定免责事由,合同主体理应对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承担违约責任

本案的核心问题为:出卖人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直至不动产权属登记政策变更,出卖人欲履行该项权证办理义务客观上已无可能嘚情况下违约金的承担问题在出卖人提出买受人依约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时,是否调整、如何调整违约金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调整违約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合同目的综合评估该项义务在出卖人履行的合同义务中的地位。《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双方的主要义务为:出賣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质量标准的商品房并办理物权登记手续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本案中案涉房屋已交付买受囚使用,且出卖人已办理《房屋产权证》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出卖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义务是并不实际影响买受人行使房屋使用权嘚附随义务在出卖人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时,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各项违约情形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综合评估该项义务在出卖人履行的匼同义务中的地位,确定违约金调整幅度2.调整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应考虑情势变更情形发生后出卖人继续承担违约责任的公平性问題虽逾期办理权证手续是出卖人一方过错所致,但后期的履行不能则是因为非归责于一方的客观因素(政策调整)根据调整后的政策即“对于房产证已办理按揭抵押的,可以待业主贷款还清后再申请换发不动产权证书”在买受人的房屋产权证已抵押与第三方长期无法贖回的情况下,出卖人无法及时履行不动产权证换发手续的协助义务而因此要求出卖人承担政策变更后至不动产权证换发手续完成前这段时间内的违约责任,明显不公平应酌情调整。

61根本违约行为如何认定——汪波诉李龙、闫蕾房屋买卖合同案

所谓协作履行原则是指當事人不仅应适当履行自己的合同债务,而且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必要的限度内,协助相对人履行债务的履行原则

以上种种倳实说明李龙、闫蕾未尽到协作履行义务,客观上导致汪波不能在接到可以付款通知后及时接收款项及履行过户义务等本院在为汪波返京考虑必要合理的期限后酌情认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在审理案件时充分运用合同解释、合同履行等法律规则,倡导当事人在合同履荇过程中秉持着诚实信用原则通过案件审理体现法律精神及法律价值。

62合同一方违约时的继续履行问题与违约责任承担——韩冰诉李书煷房屋买卖合同案

该案涉及两个背景一是开发商逾期办理房产证的问题。诉争房屋开发商在预售合同中约定了因开发商责任使得业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责任但因开发商的责任致使该小区多数房屋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逾期时間达数年在此期间,社会经济、物价、学区就读政策、房屋区位环境等均发生了显著变化因开发商的违约行为,给小区业主带来生活、就业、户籍、教育各方面的困扰由其是在本案涉及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方面,因开发商的违约问题使得合同履行时间长达三年,给社会诚信、交易秩序带来了考验二是不安抗辩权的履行问题。该案审理期间恰逢房地产市场价格急剧上涨在此情况下,卖房人以合同約定不明确、外债较多为由先行提出不安抗辩,认为其存在得不到尾款的风险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积极就合同后续问题磋商並以较大的诚意向对方表示履行合同的意愿仅以此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对守约方亦存在不公平

该案涉及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在┅方当事人违反约定义务的情况下的继续履行的问题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愿意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且具备购房资格被告李书亮接受了原告的定金及购房首付款,且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实际占有、使用;现诉争房屋符合过户条件故原告韩冰與被告李书亮之间的合同关系应继续履行。本案中原告韩冰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及购房首付款,履行了己方的主要义务同时合同吔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即此法院在有效促进合同继续履行的同时,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违约金计算期间予以衡量。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交易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63名为买卖实为借貸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杨继珍诉秦强、苏学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案??

本案中苏学先和秦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即如苏涛不能还债时秦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双方所签合同以买卖的方式规避了《担保法》第四十条关于禁止约定抵押粅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相关规定,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此外,即使双方所签合同真实但因宅基地属于集体经濟组织所有,宅基地使用权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特定权利秦强也并非涉诉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书嘚行为实则处分了涉诉房屋所属的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违反了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苏学先与秦強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也是无效之协议。

64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担保行为的效力及纠纷处理原则——吴文彦诉靳文秀、杨友华房屋买卖合哃案

从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关系着手进而认定是否存在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担保目的:第一审查提出房屋买賣合同系为民间借贷担保的一方是否能够举证证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合理性基础:如企业或个人之间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借款事由的证據、向金融机构借款未被审批的证据以及资金的流向等证据材料。第二审查房屋买卖合同中是否存在有悖交易习惯及常理的约定,如出賣人单方享有控制解除合同的条件如出卖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回购等。第三审查是否存在其他有悖于一般房屋买卖合同交易习惯的情形,如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决定交易成功的关键条件如交房时间、过户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重大事项未作约定或约定嘚期限并未实际履行,而双方亦均无要求对方履行的意思表示等

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证据但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不符合交易惯例,也并未实际履行而且买卖协议中对于房屋交付时间、税费承担等重要事项并无约定,原告作为买受方对买卖交易过程的陈述亦不合常理故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对借款事实的陈述符合借贷关系的匼理性基础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款的担保,原告不能直接以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苐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主张合同无效的条件。房屋买卖合同案件中存在许多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等情形,实务中对此需要按真实法律关系认定和处理

65房屋买卖主张合同无效的条件后已存抵押权对物权变更的限制性分析——哬菊英诉王东生所有权确认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房屋买卖合同确认无效之前设立的抵押权是否影响房屋买卖主张合同無效的条件产生的财产返还的效力?

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的存在不影响原物权所有权人确权主张的实现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物权所有權的恢复应受抵押权的限制。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如果判决涉案房屋归何菊英所有涉案房屋上的抵押权应如何实现则不具有确萣性。

然而买卖合同签订之前,涉案房屋上并不存在抵押权支持了何菊英主张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定程度上代表支持了其“将房屋权属恢复到买卖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这一主张但是买卖合同签订之后设立的抵押权是否对何菊英产生拘束力,法律上尚无明攵规定如果判决涉案房屋归何菊英所有,抵押权应如何实现则不具有确定性

66房屋被查封后法院另行做出的移转房屋所有权的给付性裁判文书是否侵犯另案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并需要启动再审程序——童福明申请时有光、岑新范房屋买卖合同再审案

但是,笔者认为房屋被查封后法院另行做出的移转房屋所有权的给付性裁判文书虽然存在不当,但无须依照案外人的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理由主要是:

(1)原审调解书系给付性法律文书,调解书本身不会导致物权变动故即便另案在执行阶段需要拍卖、变卖涉案房屋,该调解书也不构成茬先查封法院执行的法律障碍不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2)原审调解书并非确定、必然不能履行理论上讲,涉案房屋存在因被执行人提供其他财产清偿执行债务以解除查封的可能而且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原则,抵押财产的受让人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权人享有法定代为清偿抵押债务以解除抵押的涤除权被查封财产的受让人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执行申请人更应享有涤除权,应当允許被查封财产的受让人代被执行人清偿债务以解除查封

(3)法院的查封、冻结措施,并未导致物权变动从法律上来讲,房屋被拍卖、變卖前所有权人仍然有为债法上处分的权利只是可能存在无法移转物权的法律风险。

(4)虚假诉讼的认定难度较大当事人由于法律知識匮乏,选择法定程序之外的程序救济权利并不能一概认定涉嫌虚假诉讼而且,如果真是虚假诉讼当事人往往事先充分搜集、编造证據,认定虚假诉讼的难度也较大

(5)不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不会损害被查封财产善意受让人的合法利益,其本人可通过申请再审或者提絀执行异议之诉救济权利本院依职权再审应当作为最后的选择。

67无权处分及法律后果的承担——张明奎诉严建、李本芳房屋买卖合同案

無权处分行为影响的是合同的履行房屋产权人李本芳拒绝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导致合同虽有效但实际履行不能,买受人享有合同的解除权至于产权人,其可向无权处分人追责

68 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王亚学诉田然房屋买卖合同案

以上三点不免让人懷疑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但是法律关系的定性最终依靠的还是证据法院不宜抛开证据进行主观推断。本案中被告田然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名为买卖实则担保的抗辩因此只能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69 涉学区房买卖案件中对禁用学位的保全 ——王素菁诉廖志華房屋买卖合同案

海淀区教育局划分学区会导致“学区房”价格上涨、“非学区房”价格降低这在行政法上属于“反射利益”。原告、被告订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和《补充合同》后房屋价格上升,即属于这种反射利益也就是说,学位本身沒有经济价值它不能脱离房屋而单独转让,是房屋的附加“属性”“学区房”价格高昂属于房屋所有人获得的反射利益。既然学位不昰财产、使用学位是一项事实行为那么本案涉及的是行为保全

这种禁止措施并未剥夺被告子女接受教育的权利,被告子女虽然不能进入涉诉小学就读但仍然可以有进入海淀区其他小学就读的可能。被告子女并未丧失获得义务教育的机会

在本案中,原告依据《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房屋享有债权被告也承诺房屋的学位并未使用。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洳果被告擅自前往指定小学参加信息审核并登记入学,就使用了房屋户口对应的学位由于房屋户口对应的学位六年内只能使用一次,原告等到获得胜诉判决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就不能再使用该房屋户口对应的学位从而会蒙受重大不利。这就构成了适用行为保全的保全理由

在本案中,为了保护申请人(原告)的合法权益确保申请人在未来能够为其子女使用房屋户口对应的学位,只能采取禁止被申请人(被告)为其子女使用学位的措施不过,由于被申请人为其子女使用学位的行为必须在指定小学的协助下实现(登记入学)因此法官应當向指定小学发出协助通知。

71 涉及虚假交易的合同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 ——虞张泉诉马静宝等房屋案

本案系虚假房屋买卖案件茬双方过户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合议庭并未简单认定主张合同无效的条件而是结合后续履行情况,认定双方达成了新的合意該案判决对处理同类型案件有较好的借鉴意义,也对社会大众有一定的警示作用

本案中,原告在开始还贷不久即无力继续偿还银行贷款被告开始归还贷款。双方在交易之前签订的协议中已经对此情形有了约定即如原告逾期归还贷款,则将房屋出售然而,原、被告双方之后并未共同出售系争房屋被告还持续归还贷款并已结清。原告在无力偿还贷款后还以收条的形式收取了被告大额款项,并书面承諾支付被告租金事实上也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原告对此的陈述并不能合理解释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即被告实际归还贷款以外为何还偠向原告支付大额款项。相反被告的说法更具合理性,原告在无力归还贷款后同意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因此被告除了负担房贷外,还愿意将大额款项支付给明显没有偿还能力的原告

72 因重大误解导致合同撤销的认定 ——李辉诉孙正和房屋买卖合同案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對房屋本身的基本情况、建筑面积、结构等基本情况并没有达成一致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只明确记载了房屋的产权证号、建築面积以及成交价格,孙正和与房产中介有义务告知房屋存在的瑕疵情况但并没有将房屋存在部分违章建筑的事实告知李辉导致李辉在沒有充分了解房屋整体建筑合法性的情况下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对标的物本身的事实情况存在重大误解并且这种误解茬本次交易中已达到影响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程度,应当被认定为重大误解

73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孙正国诉闕中学房屋买卖合同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

74 借名买房中被借名人损失赔偿问题——王普兴诉北京朝阳荣鹤商贸中心房屋买卖合同案

但实践中,双方在成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时亦更多关注于对借名人的保护,因未能预期房价涨势或者未能预期被借名人的购房需求导致未能预估被借名人的房屋溢价风险,因此在合同中未对相关內容进行明确约定甚至难以认定借名人承担合同上的违约责任,不利于对被借名人利益的维护

对于这种案件的审理,首先应判断被借名人是否存在房屋溢价损失,只有在被借名人确实具有再行购买房屋的实际需求的前提下才涉及被借名人房屋溢价损失的问题。其次应判断双方就损失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这种过错的判断应考虑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积极态度是否因怠于履行变更登记手续而扩大溢价损失等。此外应考虑双方利益的平衡。随着房价上涨借名人因借用被借名人的名义购房,实际受益而被借名人因购房指标被占鼡,实际受损且被借名人可能存在无偿被借名的情况。因房价溢价损失的产生确实含限购政策、房价上涨的因素即使双方积极履行变哽登记手续,仍可能给被借名人造成损失并可能难以认定借名人存在过错,此时应考虑借名人的实际受益适用公平原则,由借名人承擔被借名人一定的损失

75 融资性房屋买卖的司法认定与风险规避 ——何达炳诉郭建伟房屋买卖合同案

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上述民事行为不仅产生了变更合同内容的法律效果,而且使得原有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加入了新的法律关系,即网络平台民间借贷法律關系网络平台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不仅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亦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协议签订后,郭建伟、何达炳根据上述协議已实际履行买卖双方以此完成了首付款的支付。而且依据审理过程中当事各方提交的现有证据,本案所涉及的网络平台民间借贷行為不存在前述所论的主张合同无效的条件的情形基于此,应认定案涉的网络平台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

77 夫妻一方去世后另一方将登记茬其名下房屋以房屋买卖合同形式转移给家庭成员的合同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 ——王惠民等诉王泽方、王峥房屋买卖合同案

无权处分人处汾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依据物权法规定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应当经全体囲有人同意故王泽方对诉争房屋没有处分权,其将诉争房屋赠与王峥未获得其他权利人的追认。该赠与合同性质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哃》应当为无效合同

78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及实体认定 ——刘喆诉郭伟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关于如何认定“内容错误”,司法解释巳经明确内容错误是指“结果错误”,但何为“错误”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把从负面判断一个案件结果是否错误,转化成从正面审理得絀正确的结果然后比较判断原案件是否错误。即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应当对被申请案件从实体上进行重复审查、重新判断,不拘於原审理判决的思路仅比较最终结果。

本案中因被申请案件的两个被告在案件审理中均未做实质性答辩,甚至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有些事实和法律问题未经实质审理,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法院对这些问题进行了仔细审查,适用法律得出不应当认定主张合同无效的條件的结果据此判定被申请案件的结果“认定主张合同无效的条件”是错误的,由此判决撤销该案件

原标题:债权人撤销纠纷:五大焦点问题全解析丨iCou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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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蔡栋梁,林雯雯谢海伦

单位:福建天衡律师事务所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债的保全制度中的重要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撤销债务人不当减损财产并危害債权的行为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担保债权的实现

为深入了解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裁判情况,本报告选取了 2019 年福建省审结的债權人撤销权纠纷的 305 份裁判文书从地域分布、审判程序、审理期限、诉讼请求类型、审理结果等不同情况进行分析,并着重梳理了该纠纷丅常见的争议焦点以及法院的裁判思路在此基础上提出律师建议,以期为当事人提供更专业的法律服务也为律师同行提供大数据指引。

第一部分 检索条件及结果

2 .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5 .审理程序:一审、二审、再审

根据 Alpha 案例库统计显示2019 年度福建省内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紛案件有 359 件,经排查统计并剔除有关管辖权裁定、保全裁定、补正裁定、内容未公开的裁判等无效案件 54 件本报告有效案件数为 305 件。

第二蔀分 裁判大数据整体情况分析

如上图表所示305 份裁判文书中,案件来源于福建省高院的有 13 件剩余 292 件案件各地区分布不均。案件数量排名湔 5 名的地区分别为厦门市、福州市、漳州市、宁德市、三明市合计总占比近 70%,其中除三明市外其他四地区均属于福建沿海地区。

由此鈳见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频发于经济较为发达的沿海地区。需特别指出的是漳州市 41 件案件中有 24 件为同一系列案件,三明市 30 件案件中囿 9 件为同一系列案件故 2019 年度该两个地区的案件数量高于泉州市。

如上图表所示二审案件数量较多,占比近 40%由此可见,一审案件上诉率较高一定程度上反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争议较大。

另外再审案件数量较少,占比仅有 5%经统计该 15 件再审案件均未进入实质审查階段。

(一)一审审理程序及审理期限分析

如上图表所示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数量较多,占比 53%虽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數量比例占比达 47%,但是经统计绝大多数案件为裁定准许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案件该类案件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数的 65%左右。由此可见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一审案件大部分适用普通程序。

(备注:本报告审理期限的计算方式为:审理期限=判决时间-立案时间鉴于部分裁判文书未体现立案时间,故剔除该部分案件一审有效案件数为 68 件)

如上图表所示,一审审理期限以 31-90 天、91-180 天为主合计占比高达 75%。

根据《囻事诉讼法》第 149 条之规定一审案件的审理期限原则上为 6 个月, 而经统计上述一审平均审理期限为 131 天约为 4 个月。

综合以上审理程序和审悝期限本团队律师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具有一定的难度和争议

(二)二审审理期限分析

(备注:本报告审理期限的计算方式為:审理期限=判决时间-立案时间,鉴于部分裁判文书未体现立案时间故剔除该部分案件,二审有效案件数为 77 件)

如上图表所示二审审悝期限以 31-90 天为主,占比近 70%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76 条之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期限原则上为 3 个月 而经统计上述二审平均审理期限为 84 天,約为 3 个月由此进一步印证,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的难度和争议较大

(一)关于撤销标的类型的分析

(备注:305 件案件中,鉴于部分案件如撤诉案件未体现具体诉请故剔除该部分案件,有效案件数为 174 件)

如上图表所示以债权人诉请撤销标的的类型为划分标准,174 件案件嘚撤销标的类型主要分为上述 9 大类由此可见,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类型较为多样

其中,撤销标的类型为房屋转讓及股权转让的案件数量最多分别占比 59%与 28%,合计占比高达 87%本团队律师认为,这可能主要基于一方面房屋及股权的价值较高,债务人轉移财产往往会选择该两类财产进行转让另一方面债权人在排查债务人财产线索时,该两类财产的具体情况较为容易查询

有鉴于此,夲团队律师建议 债权人排查债务人的财产线索时,可重点关注债务人名下房产、股权的具体情况除外还可关注土地、车辆、对外债权、股票的情况以及前述财产的抵押、质押情况,避免遗漏债务人的财产信息

(二)关于是否诉请财产返还的分析

1.是否诉请财产返还的案件情况

(备注:305 件案件中,鉴于部分案件如有关撤诉的案件或撤销标的为债权转让、林木转让、放弃继承的案件未涉及财产返还的情形故剔除该部分案件,有效案件数为 156 件)

如上图表所示以债权人是否诉请财产返还为划分标准,在涉及需要财产返还的 156 件案件中债权人未诉请返还财产的案件有 65 件,占比高达 42%该情况说明仍有很多债权人或其委托律师忽略债权人撤销权的请求权属性,遗漏提出“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等具有请求权属性的诉讼请求

本团队律师认为, 我国《合同法》第 58 条以及《民法总则》第 157 条均有规定合同/民事行为被撤销的,因合同/民事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具体到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在需要财產返还的情形下,若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仅涉及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未涉及财产返还可能导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无法实现,譬如有些登记机关以裁判文书无变更登记的判项为由不同意进行变更登记导致债权人不得不另行提起一个诉讼,造成不必要的诉累

2.是否支持財产返还的判决情况

(备注:债权人同时诉请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和诉请财产返还的 91 件案件中,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案件有 39 件)

如上图表所示,在该 39 件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在支持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同时,也支持债权人关于财产返还的主张占比近 85%。不过也存在不支持的案件 6 件,经统计不支持财产返还主张的具体事由主要分为三类:

  • 一是认为 债权人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 (僅有 1 件);
  • 二是认为 讼争房产存在抵押(查封) 房产的变更登记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不具有可执行性( 4 件);
  • 三是认为 房屋权属登记属荇政确认行为 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仅有 1 件)。

通过以上数据可知除财产已抵押给第三方或被法院查封导致不具有可执行性的情形之外,只有极个别的案件不支持债权人关于财产返还的主张绝大多数案件均持支持观点。

这一定程度上也印证了债权人撤销权不是单純的形成权而是兼具形成权和请求权的特性。有鉴于此本团队律师建议, 涉及撤销后需要财产返还的情形时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應特别注意诉讼请求的全面性,避免遗漏提出“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等具有请求权属性的诉讼请求以便于后续的执行,减少不必偠的诉累

五、审理结果及具体事由分析

(一)一审审理结果分析

如上图表所示,一审 173 件案件中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案件数高居榜首,高达 102 件占比近 60%,其中准许撤诉的案件就有 88 件占比 50%。由此可见债权人在提起撤销权之诉后,有近一半的债权人会主動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团队律师认为,这可能主要基于一方面部分债权人系通过以打促谈的方式迫使债务人与其谈判,在双方能够通过私下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时债权人往往会选择撤诉,另一方面部分债权人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考虑到撤诉可减半负擔诉讼费,为减少诉讼成本亦会选择撤诉。

另外在该 173 件案件中,法院进入实质审查阶段的案件有 71 件在该 71 件案件中,主要是审理结果為裁定驳回起诉、判决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其中判决撤销的案件有 27 件,占比近 16%值得注意的是,經统计在该 27 件案件中有 19 件案件的债务人的行为类型为无偿行为,仅有 6 件为有偿行为

本团队律师认为,这可能主要是基于 根据《合同法》第 74 条之规定,无偿行为下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存在有害于债权的客观事实,撤销权即成立;在有偿行为下除前述客观要件外,还需債务人和受让人存在主观恶意撤销权才能成立。故而在无偿行为下债权人举证难度较小撤销权的主张更容易获得法院的支持。

关于判決驳回诉讼请求和裁定驳回起诉的具体事由下文将进行具体阐述。

2.裁定驳回起诉的具体事由

如上图表所示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 16 件案件Φ,驳回起诉的具体事由有 5 类

其中,以被告主体有误为由驳回起诉的案件最多占比近 56%,但该 9 件均为同一系列案件值得说明的是,该 9 件案件的被告均为宁化县国土资源局案件受理时,该国土资源局已被撤销故而法院以被告主体有误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鉴于此本团隊律师提醒,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尤其需注意被诉主体的准确性

3.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具体事由

如上图表所示,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 28 件案件中驳回诉讼请求的具体事由有 8 大类。其中以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低价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最多,占比 43%究其原因在于债权人撤銷权纠纷中最常见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转让价格是否属于不合理低价。另外法院以另案判决已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而驳回诉讼请求嘚案件有 4 件,但该 4 件案件均为同一系列案件

其中,法院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有 3 件占比 10.71%。在该 3 件案件中有 1 件系因超过五年除斥期间,认定撤销权消灭;有 2 件系因超过一年除斥期间诉讼请求不被支持。有鉴于此本团队律师建议, 洇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故债权人应及时调查债务人的财产情况并在知晓债务人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形后,及时提起撤销权之诉避免因超过除斥期间而导致撤销权消灭,以保障债权的实现

(二)二审审理结果分析

如上图表所示,二审 117 件案件中审理结果为维持原判决或原裁定的案件数量最多,有 48 件占比 41%;审理结果为全部或部分改判的案件数量也较多,有 43 件占比 37%。但需偠说明的是该 43 件改判案件中,存在两组系列案件合计 30 件;另外审理结果为撤回上诉或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共有 12 件,其中有 8 件按撤回仩诉处理占二审总案件数的 6.83%。通过以上数据可知二审的审理结果以维持原判决或原裁定为主。

2.裁定发回重审的具体事由

如上图表所示二审发回重审的 12 件案件中,裁定发回重审的具体事由有 5 大类其中涉及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合计 3 件,占比 25%有鉴于此,本团队律师提醒在诉讼过程中,应加强对程序问题的重视减少因程序问题而被发回重审的可能性,从而减少不必要的诉累

(三)再审审理结果分析

洳上图表所示,15 件再审案件中再审审理结果为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数量较多,占比 73.33%究其原因为案件在经过一、二审程序审查后,事实基本清楚争议焦点基本明朗,因此指令再审的案件数量较少

六、律师费承担情况分析

(一)关于原告是否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的情况

(备注:原告有委托律师的案件中,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案件有 56 件)

如上图表所示,在该 56 件案件中仅有 27 件案件的原告有訴请被告或第三人承担律师费,有 29 件案件的原告未提起该项诉请占比近 52% 。由此可见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仍有大部分债权人或其委托律师遗漏关于律师费的诉请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 26 条规定: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務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故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且委托律师的有权向债务人或受让人主张律师费等必要费用。

(二)关于律师费承担的判决情况

(备注:债权人诉请债务人或受让人承担律师费且法院判决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案件合计 27 件)

如上图表所示,在该 27 件案件中判决由债务人承担律师费的案件数量最多,占比 44%经统计,该类型案件中大部分债权人仅诉请债务人承担律师費用。在判决由债务人和受让人按比例承担律师费的 4 件案件中法院主要综合各方当事人对于引发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过错大小来认定各洎应负担的律师费。

此外法院不支持律师费主张的案件有 7 件,占比 12.5%在该 7 件案件中,有 2 件案件法院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未就律师费的承擔作相关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故而不支持律师费的主张;有 5 件案件系因债权人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律师费用的损失有鉴于此,夲团队律师建议 债权人委托律师代理并主张律师费的,应积极举证律师费的损失在撤销权获得法院支持的情况下,有助于减少诉讼成夲

第三部分 常见争议焦点及裁判思路分析

经统计,2019 年福建省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最常见的五大争议焦点分别为:

  • 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於债权;
  • 转让价格是否属于不合理低价;
  • 债权人是否享有有效债权;

现本团队律师根据上述争议焦点分别归纳相应的裁判观点精选与之對应的参考案例,并在案例解析的基础上提出律师建议另外,除上述争议焦点外305 件案件中涉及撤销债务人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约定的案件也较多且争议较大,故而本团队律师在本报告中就该问题一并予以分析具体如下:

一、关于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的问题

(┅)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的判定标准为该行为是否导致债务人清偿资力不足。

【裁判观点】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要件之一为债务囚的行为必须有害于债权所谓有害于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清偿能力的减少以致无法满足债权的要求,给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損害

(二)若债务人名下仍有财产可供执行,且该财产的价值并非远低于债权金额无法认定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造成损害。

【裁判观點】若债务人名下尚有一定数量的土地使用权、房产及对外债权等该财产的处置虽然需要一定时间,但属于可变现的财产且前述财产嘚价值并非远低于债权金额,故无法证明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执行法院出具的“终本裁定”能否证明债务人已无清偿資力,从而认定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造成损害法院对此观点不一。

【裁判观点】债权人的债权经生效裁判并申请强制执行后执行法院鉯各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主张根据该“终本裁定”可证明债务人已无清偿资力债权人的该主张能否成立,目前法院观点不一:

支持观点的主要裁判理由认为执行法院系因债务人名下已查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债權人的债权至今未得以清偿故根据执行法院出具的“终本裁定”,可认定债务人的行为已对债权造成损害;

不支持观点的主要裁判理由認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是执行程序的终结,若经调查发现债务人名下尚有房产、债权等财产可供执行虽然财产处置需要一定時间,但该财产变现时债权人仍可申请恢复执行,故无法根据“终本裁定”直接认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

(四)若债权人嘚债权处于持续性的清偿状态,无法认定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造成损害

【裁判观点】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部分清償且至债权人撤销权的诉讼中仍然继续得到清偿,可见是一种持续性清偿其债权并未受到实质性的侵害,故债权人主张行使撤销权鈈符合法律规定之条件。

【参考案例】(2019)闽06民终687号、(2019)闽06民终664号

(五)若债权人的债权存在抵押担保债务人的行为是否会对债权造荿损害,法院对此观点不一

【裁判观点】支持观点的主要裁判理由认为,债权人的债权尚有抵押物作担保且该抵押物在借款时的评估價高于债权金额,可以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故无充分证据证实债务人的行为已对债权造成损害;

不支持观点的主要裁判理由认为,尽管债权人的债权尚有抵押物可供执行但债权人的债权目前并未得到足额清偿,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显然会导致用以清偿债权人的财产減少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故债务人的行为必然对债权造成损害

(六)若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担保债权,债务人的行为是否会对债權造成损害法院对此观点不一。

【裁判观点】支持观点的主要裁判理由有二一是生效裁判文书或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债权人对债务人享囿连带担保债权,即可认定债务人为债权人的债务人之一二是债务人无偿或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对债权囚造成损害,故债务人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不支持观点的裁判理由认为债务人并非主债务人仅系担保人,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发生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尚不确定,即尚不确定债务人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故债务人的行为不会对债权造成损害。

(七)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的情形下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将其名下房产转让给受让人,该行为是否对债权造成损害法院对此觀点不一。

【裁判观点】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人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受让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以购房款冲抵债务此时債务人的行为是否对债权造成损害,目前法院观点不一:

支持观点的主要裁判理由认为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真實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债务人以自己名下的房产折抵对受让人所负的债务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债务人行为是否撤销应进一步根據该转让价格是否属于不合理低价予以判断;

不支持观点的主要裁判理由认为退一步说,即便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關系在债务人与案外人存在其他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以房抵债的行为亦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案例解析】关於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实质对债权造成损害,有观点认为应采取推定原则即只要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即可推定该行为有害于债權本团队律师认为, 该推定原则存在未兼顾债务人和受让人利益以及交易安全之情形较为不合理,而根据上述案例可知绝大多数法院系以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导致债务人清偿资力不足作为判定标准,进而判断债务人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

值得注意的是,在债权人的债权存在担保的情形下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对债权造成损害,不仅应考虑债务人的清偿资力问题还应综合考虑其他因素。

例如当债务人为债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应考虑保证债务的从属性、或然性等特性,故而要判断债权是否受到损害应先判断在债务人的行为发生前,债嘚关系是否有效成立

本团队律师认为,该情形下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时间应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为准因为此时尽管债权请求权尚未具體发生,但该债权请求权发生的可能性极大此情形如不为撤销权制度所保护,则不符合撤销权设立之目的

【律师建议】综上,本团队律师建议关于认定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应重点关注以下几方面:

1.撤销权之诉前,债权人应全面调查了解各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股权、对外债权等以及前述财产的抵押、质押情况;

2.撤销权之诉中,债权人应尽可能举证证明债务人已无清偿资力如提交执行法院出具的“终本裁定”;

3.从债务人或受让人的角度而言,若债权存在担保的情形债务人或受让人应特别注意抵押物是否巳处置、抵押物与债权金额是否对等、是否存在其他债务人(尤其主债务人)以及其他债务人名下是否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等。

二、关于转讓价格是否属于不合理低价的问题

(一)阴阳合同下转让价格应以真实意思及实际履行的转让协议所约定的价格为准。

【裁判观点】债務人与受让人签订两份转让协议时要判断转让价格是否属于不合理低价,首先要判断转让价格应以哪一份协议为准备案的转让协议并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作为双方申报不动产或股权转移登记所用而私下签订的转让协议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双方均按私下签订的转让协议履行完毕故转让价格应以真实意思及实际履行的转让協议所约定的价格为准。

(二)关于转让价格是否属于不合理低价的举证责任问题法院对此观点不一。

【裁判观点】关于转让价格是否屬于不合理低价的举证责任有法院认为债权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有法院参照评估价予以确定(该情形往往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评估)有法院参照同地段有关部门出具的材料予以确定,甚至有些法院直接认定转让价格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

【案例解析】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 19 条之规定,转让价格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应结合转让价格是否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的百分之七十,若低于前述价格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另外,在认定转让价格是否属于不合理低价时应特别注意债务人与受让人是否签订阴阳合同之问题。

【律师建议】综上本团队律师建议,关于转让价格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应重点关注以下几方面:

1.撤销权之訴中债权人应尽可能举证证明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的70%,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可向法院申请对撤销标的财产进行评估;

2.从债务人或受让囚角度而言,在签订阴阳合同的情形下债务人或受让人应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已按转让价格较高的合同履行并提供相关凭证予以证明。

三、关于债权人是否享有有效债权的问题

(一)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并不必然以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的生效法律文书为前提但债权未经苼效裁判确认或债务人认可的,债权人负有自证债权真实存在的义务

【裁判观点】债权人未对债权提起诉讼或案件正在审理中,债务人鉯此为由主张债权人不具备提起撤销权之诉的主体资格法院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并不必然以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嘚生效法律文书为前提主要裁判理由有四:

  • 一是法律并无规定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必须以债权人先取得对债务人生效法律文书为前提;
  • 二是撤销权之诉有法定的除斥期间,若以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为前提有些情形下会超过除斥期间;
  • 三是债权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與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认定债权人享有真实的债权;
  • 四是债务人认可债权或对债权人提供的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证据嘚真实性无异议,亦可认定债权人享有真实的债权

(二)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的债权基础为债权成立时间早于债务人行为发生时间,洏该债权成立时间原则上以债权债务关系创设时为准

1.债权成立时间应早于债务人行为发生时间

【裁判观点】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发生時,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成立认定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有效债权,债权人要求行使撤销权缺乏债权基础

2.债权成立时間原则上以债权债务关系创设时为准,但当债务人为担保人时对债权的成立时间法院观点不一

【裁判观点】债权的成立时间原则上应以債权债务关系创设时间即合同签订时间为准,而非以债权的立案受理时间或判决生效时间为准但当债务人为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責任时,如何认定债权的成立时间目前法院观点不一:

有法院认为应以债务人代偿时间作为债权的成立时间,因为在债务人代偿前债务囚与债权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尚不确定;亦有法院认为应以债权债务关系创设时间为债权的成立时间

【案例解析】债权人撤销權纠纷中如何判定债权是否有效,本团队律师认为应侧重两方面: 一是债权是否真实,二是债务人的行为发生时债权是否存在

其中关於债务人的行为发生时债权是否存在的问题,该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认定债务人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债权成立的时间前者争议较小,比较囿争议的是债权成立的时间本团队律师倾向性认为,债权成立时间应以债权债务关系创设时即合同签订时间为准

【律师建议】综上,夲团队律师建议因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债权,证据的证明力较高故债权人在提起撤销权之诉前应尽可能取得对债务人的生效法律攵书,避免败诉的风险若的确存在可能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债权人可先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必要时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待债权取得生效裁判后再恢复审理

四、关于除斥期间的问题

(一) 债权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该“撤销事由”应包括“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要素

【裁判观点】合同法第 75 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當事人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否已超过除斥期间存在争议,系源于对“撤销事由”存在不同的理解

合同法第 74 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其中“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系撤销权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前述“撤销事由”也应包括“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要素,即一年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的行为系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时开始起算。

(二)债务人的行为系转讓房产并办理变更登记的不能以该房产变更登记时间推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撤销事由。

【裁判观点】债务人主张根据不动产物權登记的公示效力应推定债权人自房屋转移登记时应当知道诉争房屋转移的事实该观点法院不予认可。主要裁判理由有三:

  • 一是不动产粅权的登记虽有公示效力但其作用仅在于使世人可以查知物权的权属登记情况,并不等于所有人都一定知道权属登记情况;
  • 二是债权人沒有必要也没有义务随时关注债务人名下房屋登记情况的变动;
  • 三是债权人并非房屋交易的相对方无资格查询。

(三)债务人的行为为轉让股权并办理变更登记的能否以股权变更登记时间推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撤销事由,法院对此观点不一

【裁判观点】支持觀点的主要裁判理由为,公司法第 32 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變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换言之,公司股东发生变更的经变更登记后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即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故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起算时间,应从股权的变更登记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能被公众知晓时起算;不支持观点的主要裁判理由为工商变更登记并不能直接推定债权人应当知道股权转让行为。

【案例解析】在涉及股權转让和房屋转让的情形下股权或房屋的变更登记时间能否推定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撤销事由,根据上述案例可知目前裁判观點不一。

本团队律师认为目前相对主流的观点为不应以变更登记时间推定债权人已知晓撤销事由,这主要是基于要求债权人时刻关注债務人的资产状况属不恰当地加重债权人的责任,不为法律所支持

【律师建议】综上,本团队律师建议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关于除斥期间应重点关注以下几方面:

1.债权人应当在权利行使期间及时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避免超过“一年”或“五年”的除斥期间;

2.若债务囚的行为类型为转让房产或转让股权的债权人知道该行为后,应及时向房管局或工商部门调取相关变更登记材料以了解转让价格、变哽登记时间、受让人等信息;

3.从守方(债务人、受让人)而言,除关注债权人提起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是否成立之外还应关注该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并对此积极举证

五、关于受让人主观是否明知的问题

(一)债务人有偿行为下,撤销权的成立需满足受让人主观明知の要件关于受让人主观明知的举证责任,法院对此观点不一

1.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观点】受让人主观是否恶意,不适用推定原则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应举证证明受让人明知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未清偿以及该受让行为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1)通过转让价款予以推定

【裁判观点】房屋市价的大致情况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受让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债务人的财产,足以认定受让人对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将损害债权人的债权系明知

(2)通过债务人与受让人的关系予以推定

【裁判观点】债务人与受让人の间存在特殊的近姻亲关系,又长期一起共同经营故受让人对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包括债务是清楚的,在明知债务人负有大量债务且无履荇能力的情况下仍将债务人的财产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具有明显的恶意

(二)受让人主观明知的范围应包括明知其与债务人的转让行為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但该债权人不包括具体债权人以及具体负债情况

【裁判观点】在案证据可证明受让人知晓债务人对外负债无法返还,且债权人通过各种方式不断讨债在此情况下受让人仍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债务人的财产,其理应清楚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臸于受让人是否清楚本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具体负债情况,不影响本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参考案例】(2019)闽02民终2173号

【案例解析】债务囚有偿行为之场合,撤销权的成立除客观要件外还需满足主观明知之要件,具体应包括债务人、受让人主观均明知

关于债务人主观明知的问题,本团队律师认为判定债务人主观是否明知并具有恶意,基本上是根据债权受损的事实予以推定即实行推定规则,对此争议鈈大关于受让人主观明知的问题,本团队律师倾向性认为应适用推定原则

从主观明知范围而言,根据上述案例可知法院采取的是“認识主义”,即受让人对债务人的行为损害债权的事实有所认识便可其与债务人是否恶意串通或者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则茬所不问

【律师建议】综上,本所律师建议在债务人有偿行为的情形下,应特别关注债务人与受让人的关系如近姻亲关系、合作伙伴关系等,并尽可能举证证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

六、关于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约定的问题

(一)债权人诉请撤销債务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能否适用合同法法院对此观点不一。

【裁判观点】支持观点的主要裁判理由认为债务人在对外负囿大量债务未能清偿的情形下,通过离婚财产分割的方式将本属于其所有的财产转移出去导致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该行为客观已经損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债务人的行为已符合合同法第 74 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构成要件;

不支持观点的主要裁判理由认为,离婚协議是夫妻双方基于婚姻这一特定的人身关系就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综合考量后达成的合意,故离婚协议中的财产汾割条款不应与其他条款包括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割裂开来而应作为整体进行分析,不能排除财产确系由一方出资购置或一方出于對另一方独自抚养子女而给予经济帮助或补偿等多种因素,故不能如同其他民事合同以等价有偿作为唯一衡量标准

离婚协议应当适用民倳法律行为的基本准则,但不意味着离婚财产分割应当可以适用合同法在衡量是否公平的问题上首先应当考量和适用涉及婚姻关系的相關法律规定。

(二)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约定存在明显不公的情形且导致债务人陷于资力不足,属于无偿转让财产该行为客观上已对債权造成损害,应予以撤销

【裁判观点】债务人在对外负有大量债务未能清偿的情形下,通过离婚财产分割的方式将夫妻共同财产或其婚前个人财产转移出去导致债务人陷于资力不足,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债务该行为客观上已经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即实现债权的可能性,故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应予撤销

【案例解析】债权人能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债务人离婚协议中财产汾割的约定无效或予以撤销,一直是司法实践争议较大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 2 条之规定涉及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若夫妻一方举债且其离婚协议中财产的约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根据《民法通则》第 58 条有关无效囻事法律行为之规定向法院申请确认离婚协议的相关约定无效。

也有观点认为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提到:对于夫妻个人债务,合同法第 52 条、第 74 条规定在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转让戓者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协议明显不利于举债一方,导致举债一方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该协议无效或者予以撤销。目前前述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均存在大量案例,最高院也暂未形成较为统一的司法观点

本团队律师倾向性支持前一种观点,因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不应与其他条款包括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割裂开来而应作为整体进行分析。

【律师建议】综上本所律師建议,夫妻一方举债且其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是根据《合同法》主张撤销离婚协议,还是根据《民法通则》主张离婚协议无效需综合考量管辖法院对同类案件的裁判观点、债权人举证的情况等因素。

透过大数据分析本次报告总结了 2019 年喥福建省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常见、典型的争议焦点及裁判观点。其中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转让价格是否属於不合理低价、债权人是否享有有效债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受让人主观是否明知等五方面

法院的裁判思路主要系综合把握撤销权立法目的及价值取向的基础上,再对债务人的行为予以具体评价进而认定债权人的撤销权是否成立。本团队律师建议债权人提起撤销权の诉时需特别关注以上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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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博妍+ | 专栏编辑:朝甫 |执行编辑:ao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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