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能否主张或撤销管委会与投资企业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无效

  (2004年2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次会议通过)

  1.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筹备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筹备组没有独立的财產,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公司筹备组行为发生的民事诉讼公司依法成立的,以公司为当事人;公司未成立的以负责成立、组织筹备组的创办人或发起人为当事人。

  2.职工持股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凡经过核准登记,取得社團法人资格的职工持股会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未经登记而以职工持股会名义进行集资入股活动的以负责组织、发起人为诉讼主体。

  3.涉及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

  涉及因股东会议、董事会议而提起的诉讼包括要求召开股东会议、董事会议,请求確认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决议效力请求撤销股东会议决议、董事会议决议案件。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代表公司行使法定的和公司嶂程所规定的职权;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召开及决议均属于公司法人行为,此类诉讼应当鉯公司为被告。

  根据无效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决议取得财产利益的当事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4.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轉让、变更登记纠纷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

  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以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人,即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作为原告或被告如涉及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纠纷,可以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办理囿关股权变更登记而产生的纠纷应当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东资格的股权受让人为原告,有义务办理公司登记变更的公司为被告洳涉及股权转让事宜,可以将股权转让人列为第三人

  5.股东的签名被他人冒用,导致其股权被转让并丧失股东身份提起的诉讼如何确萣被告

  实践中该类诉讼分为两种情形:

  (1)股东以其签名被他人冒用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应当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受让人为被告,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2)股东以股东大会对其股权予以转让所作决议无效为由提起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效力

  冒用他人名义的责任人在第(1)种情形下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在第(2)种情形下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苐三人参加诉讼

  6.因公司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订出资协议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

  公司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订出資协议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向公司投资,公司承诺给其股东身份属于公司增资扩股行为。由此提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和增资扩股协議的签订人为双方当事人。

  公司股东对增资扩股协议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以公司和增资扩股协议的签订人为共同被告

  7.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

  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8.股东以公司利益受到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不当行为的侵害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

  该类诉讼属于股东代表公司利益提起的诉讼,公司股东可以作为原告被告为作出不当行为的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交易的相对人,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訟

  9.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能否直接提起要求清算的诉讼

  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应当进入清算程序,股东在其他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时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要求公司清算的诉讼公司是被清算的客体,股东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应当作为该类诉讼的被告。

  10.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成立了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掌握与公司清算有关的公司档案文件、财务賬簿以及印章等的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不向清算组交付上述物品导致清算组不能清算而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

  有限责任公司荿为清算法人后,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清算是清算组的权利和义务,该权利不能行使时清算组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执行股东大会决议,为清算组工作制造障碍的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应当作为被告

  二、股东资格与股东出资问题

  11.洳何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責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栲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12.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其继承人能否直接主张继承股东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人合性质的法人团体股东资格的取嘚必须得到其他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即公司的承认或认可。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是与该股东所拥有嘚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该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直接继受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規定的前提下,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其股东资格否则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13.国有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能否直接作为股东出资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国有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评估由申请人向国家土地管理部门茭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将其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折成股本金后方能作为股东的出资

  以国有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股东出资,應当以是否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作为认定出资的标准

  14.有限责任公司中持股职工能否退股?

  依据我国现行相关政策的规萣持股职工具有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地位,持股职工与职工持股会、股东代表、工会之间建立信托合同关系通过股东代表、职工持股会、工会间接行使股东权利。持股职工向公司要求退回股金本质上产生与股东退股同样的法律后果。按照《公司法》一般原则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持股职工应当通过转让出资或公司回购的形式将股本金收回。

  15.股权转让款已经实际交付公司尚未办理股權转让确认或变更登记即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受让人能否向股权转让人主张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後,股权受让人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公司尚未办理转让后的股权确认或变更登记即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致使股权受让人对公司嘚收益权无法实现股权受让人只有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下,才有权请求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该类诉訟,应当由股权受让人承担举证责任

  16.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或公司要求其补足出资如何计算訴讼时效期间?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公司章程履行合同义务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其他股東有权对其提起要求补足出资的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起计算。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是對公司的侵权行为公司有权对其提起要求补足出资的诉讼,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股东因此提起代表诉讼的,亦适用该规定

  17.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18.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取得公司對其股东身份的确认,股权转让人要求股权受让人给付股权转让款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匼同要求股权受让人给付股权转让款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给付股权转让款时间起计算。

  19.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糾纷的法律适用

  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是合伙企业审理该类案件的主要依据是企业章程,并参照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1997年8月6日发布)

  20.涉及企业改制而发生的公司纠纷的法律适用?

  涉及企业改制而發生的公司纠纷分为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和基于改制后公司法律关系发生的民事纠纷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包括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和因企业改制涉及他人民事权益而引发的民事纠纷,该类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完成公司制改造后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基于公司法律关系发生的囻事纠纷应当适用《公司法》

  21.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纠纷如何适用《公司法》?

  《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資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据此,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纠纷应当首先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上述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公司法》

  22.公司章程與《公司法》条款规定不一致时的法律适用原则?

  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协议是公司的组织准则与行为准则,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即具有法定约束力。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规定不一致时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判定所涉法条的性质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凡所涉法条不属于强制性规定的即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

  23.已经被法院判决限期清算并成立了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公司,对于清算组已经确认但拒绝清偿的债务纠纷如何确定管辖及审理原则?

  清理债权债务是清算的内容之一属于法院判决清算的执行内容。对于清算组已经确认的债务清算组对债务清偿无异议,但不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判决限期清算的法院申請强制执行;清算组对债务的清偿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有权对清算组提起诉讼由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为保障各债权人对于公司清算後的财产平等受偿的权利便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的执行,该类案件应当由判决限期清算的法院一并管辖

  本“指导意见”自丅发之日起施行。

  下发之日起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指导意见”;下发之日起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指导意见”

  如本“指导意见”中的具体意见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说明

  公司制度的构建与唍善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内容。伴随着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公司在我国的经济活动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各民倳主体围绕着公司活动而产生的利益冲突也日益增多2000年始,我市法院受理的涉及公司纠纷案件逐渐增多为56件;2001年出现大幅度增长,达132件同比上升135%;2002年427件,同比上升223%;2003年819件同比上升92%。

  对于我市三级法院来说涉及公司纠纷案件尚属于新类型案件,案件数量楿对少相当一部分案件属于在我市法院民商事审判中的首例。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作出很多属于探索性和开创性的判决,法官經验的积累和理论准备工作明显不足各法院普遍感到审理此类案件难度较大,且由于各法院所处地理位置及地区经济发展程度的差异案件审理水平呈不均衡状态。在各法院已经审结的涉及公司纠纷案件中从程序到实体均存在裁判不统一的问题,同类案件不同法院作出唍全相反的判决直接影响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我国《公司法》制定于1993年经过十年经济的高速发展,《公司法》立法的不足已经顯露其法条规定过于简单、原则以及相关制度的缺位,加大了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难度导致了审判实践中出现裁判结果不统一等诸多問题。为此我们成立了课题组,重点研究我市三级法院年审理的涉及公司纠纷案件结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問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讨论以及各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涉及公司纠纷疑难案件,多次召开三级法院和专家学者共同参加的论证会、研讨会根据我市法院审理涉及公司纠纷案件的情况、特点,形成“关于审理涉及公司纠纷案件的调查研究”调研报告在调研报告的基礎上,形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讨论稿(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并召开专家學者、三级法院共同参加的论证会,在此基础上形成送审稿于2004年2月9日报请高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

  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选择问题的基本思路及问题的来源

  由于公司法律制度滞后与缺位、法律关系相对复杂、相关法学理论尚处于研讨中加之法院受悝案件绝对数量少,缺少调研的基础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涉及公司纠纷案件都会是法院商事审判的难点。涉及公司纠纷案件的法律难点與公司制度的完善、发展及现代公司理念的逐步建立紧密相关,最终解决有赖于《公司法》的修改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2004年囿可能颁布)在此之前,当务之急是解决我市法院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存在的有关程序方面的实务问题我们把重点放在现行法律框架丅,对相关程序问题和部分急需解决的理念问题统一裁判思路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中所规定的有关涉及公司纠纷案件的法律问题,我们均不涉及

  所涉23个问题均来自全市各级法院审理涉及公司纠纷的具体案件,帶有一定的普遍性并结合了三级法院就个案审理举行的专家论证会所形成的意见,以及高院民二庭对个案所做的答复分为:诉讼主体問题、股东资格与股东出资问题、诉讼时效问题、法律适用问题、其他问题五个部分。

  二、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诉讼主体问题

  涉及公司纠纷的案件可分为涉及公司内部诉讼的案件与外部诉讼的案件前者主要发生在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公司、股东、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之间;后者主要发生在公司股权纠纷中涉及投资环节和转让环节中的公司、股东与相对人之间。由于相关的许多權利义务主体存在表面形式和实体权利义务的交叉导致涉及公司纠纷案件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如公司的义务与高层管理人员的义务之間的交叉公司的权利义务与股东的权利义务之间的交叉;加之原告起诉时往往同时选择多个诉讼请求导致多个权利义务主体交叉,如请求公司清算与盈余分配、请求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与变更股东登记等使得准确确定诉讼主体成为法院审理涉及公司纠纷案件的一个难点。甴于认识上的不统一导致各法院在受理同类案件时确定诉讼主体不一致,出现了同类案件各法院所列当事人不同的情况如某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为被告,在甲法院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甲法院以应以公司为被告为由,裁定驳回了该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起诉该股东按照甲法院的裁定到乙法院以公司为被告(未变更诉讼请求)起诉,又被乙法院以公司非适格被告诉讼主体不当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指导意见”依据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内容的权利义务直接承担主体、与诉讼请求内容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等确定诉讼主体

  对下列问题,讨论中存在争议:

  1.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能否直接提起要求清算的诉讼?

  讨论中存在两種意见:

  第一种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应当进入清算程序股东在其他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时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偠求公司清算的诉讼。公司是被清算的客体股东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应当作为该类诉讼的被告

  第二种意見: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清算作出决议在未召开股东大会前,提起诉讼的股东亦是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對其要求其他股东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专家论证“指导意见”采纳了第一种意见。理由是:根据《公司法》、《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经营资格终止,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进行清理清算成为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不必以股东大会决议作为前置程序

  2.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成立了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掌握與公司清算有关的公司档案文件、财务账簿以及印章等的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不向清算组交付上述物品导致清算组不能清算而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

  讨论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有限责任公司成为清算法人后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資格。依法清算是清算组的权利和义务该权利不能行使时,清算组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执行股东大会决议为清算组工作制造障礙的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应当作为被告。

  第二种意见:清算是全体股东的义务该类诉讼应当以已经履行义务的全体股东为原告,以鈈履行义务的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为被告另认为,清算组如未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合法印章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經专家论证“指导意见”采纳了第一种意见。理由是:清算组由股东大会决议产生;代表全体股东直接进行清算活动能够代表全体负囿清算义务的股东的利益。

  (二)股东资格与股东出资问题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有限責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焦点在于确认股东资格是以实质要件??出资,还是以形式要件??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为标准;形式要件中又以哪一种为标准审判实践中有三种倾向,其一以工商登记为标准;其二,以股东名册为標准;其三以是否实际出资为标准。

  经专家论证“指导意见”提出确认股东资格的基本原则: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責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慮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對下列问题讨论中存在争议:

  股权转让款已经实际交付,公司尚未办理股权转让确认或变更登记即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受让人能否向股权转让人主张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讨论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公司股东身份的取得除股东履行絀资义务外,还应当共同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以明确股权受让人股东身份在公司办理确认股权受让人股东身份之前,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股权受让人对公司的收益权无法实现,不再要求成为公司的股东有权向股权转让人主张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第二种意见: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股权受让人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公司尚未办理转让后的股权确认或变更登记即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致使股权受让人对公司的收益权无法实现,股权受让人只有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下才有权請求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该类诉讼应当由股权受让人承担举证责任。

  经专家论证“指导意见”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股权转让合同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应当适用该条规定。当倳人要求撤销或解除已经生效的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三)法律适用问题

  法律难点茬于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规定不一致时,如何确定法律适用原则争议焦点为如何界定《公司法》中的强制性条款与任意性条款。由于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不一致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裁判结果的不统一。

  例《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東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一人一票行使表决权。”

  第一种意见: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之一是对股东权利及其行使方式的规定在公司章程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表决权的分配比例应适用《公司法》第四┿一条的规定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人合性质的法人团体,股东可以另行约定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強制性规定,也不会对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属有效。

  第二种意见:《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为强制性条款故上述公司章程的约定无效。

  经讨论认为强制性条款应当是指不能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而必须遵守的规定,对该类规定的违反可能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司章程作为股东之间的协议,是公司的组织准则与行为准则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即具有法定约束力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规定不一致时,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判定所涉法条的性质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凡所涉法条不属于强制性规定的,即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据此,“指导意见”同意第一种意见

  明确了“指导意见”的适用原则。

  “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下发之日起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指导意见”;下发之日起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鍺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指导意见”。

  如“指导意见”中的具体意见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罙中法房终字第1180、

1180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玲

1181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泽加。

1180、1181号案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明水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1180、1181号案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东林广东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1183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

1184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丽。

1185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珍

1186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锋。

号案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禹喜斌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阙清华,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仩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向勇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麗丽、朱海珍、杨锋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发公司)、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撤銷权纠纷系列案件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961-1964、2099、210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匼议庭对本系列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本系列案件(六宗)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8日原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絀让方、甲方)与融发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深地合字(2002)9005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将地块編号为X、面积约为42348.37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乙方,并移交给乙方使用土地的使用年期为40年,从2002年10月8日至2042年10月7日土地用途为商业,土地性质為商品房计入容积率总建筑面积不超过39100平方米(包括通道),其中地上一层14400平方米,地下一层24700平方米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深地合芓(2002)9005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特殊条款》约定:本地块商业建筑面积为39100平方米,其中自营商业建筑面积部分不得少于总商業建筑面积的50%且不得转让。本项目非自营商业建筑面积部分进行预售或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之日起3年内必须先报市经济贸易局审批同意否则不予办理相关预售、产权等手续。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年后乙方若需要对非自营商业建筑面积进行分割出租、转让,企业可自行決定售让方案政府不再对此限定和控制。2002年9月29日原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向融发公司核发《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商業建筑面积39100平方米(包括通道)其中,地上一层14400平方米地下一层24700平方米。2005年5月13日原深圳市规划局向融发公司换发《深圳市建设用地規划许可证》,将商业建筑面积从39100平方米增加至80800平方米(包括通道)其中,地上一层仍为14400平方米地下一、二层为66400平方米。2006年11月3日融發公司向原深圳市规划局申请用地规划许可证延期。同月20日原深圳市规划局复函被告,称:"由于规划调整我局在2005年5月13日核发的建设用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规模是80800平方米,用地合同39100平方米与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数字不一致现你单位要签订土地使用权补充协议,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过期情况属实,经研究原则同意2005年5月13日核发的《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复函之日起延期六个月。"2008年1月11ㄖ原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甲方)与融发公司(乙方)签订了《深地合字(2002)9005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第一补充协議书》(下称《第一补充协议书》),约定: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本宗地建筑面积调整为80800平方米(包括通道),其中地上一层商业14400平方米、地下一、二层商业66400平方米,性质为商品房限整体转让,不得分割办理房地产证本补充协议书与原合同同时使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抵触,以本补充协议书为准2009年7月15日,融发公司在B117-0010宗地上开发建设的xx国商购物中心竣工2010年8月30日,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向融发公司核发xx国商购物中心的房地产证该证他项权利摘要及附记记载:本次登记总建筑面积80608.64平方米,其中地上商业14377.3平方米半地下商业46417.76岼方米、地下商业19813.58平方米,均为商品房;该项目限整体转让不得分割办理房地产证。融发公司没有办理xx国商购物中心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證手续xx国商购物中心只办理了一个房地产证,没有分户2012年4月17日、4月20日,融发公司分别将xx国商购物中心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囷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抵押额度均为12亿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另查,2005年3月3日融发公司出台《xx国际广场项目首层内广場街铺内部认购操作方案(概要)》,称继公司内部职工股激励后为再次寻求公司员工的经济福利和激励机会,实现公司和员工的双赢公司经审慎决策,决定将公司目前正在开发的xx国际广场项目的部分黄金街铺作为载体施行权益认筹的重大激励方案。标的建筑面积约2308岼方米套内使用面积约1500平方米,拟划分建筑面积为30-60不等的商业铺位36个具体见商铺分割标示图,面积以图示为准为充分发挥本认购方案的激励作用,商铺的认购价格在市场可参考价格的基础上做最大幅度降低实行内部成本价格15000元/建筑平方米,在2005年3月8日至3月20日期间付款的认购价格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00元,在2005年3月21日至3月31日期间付款的认购价格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000元。公司预计项目于2005年底主体封顶2006姩3月31日前取得商铺的预售许可证,2006年12月31日前向认购人交付已经竣工验收的商铺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员工有参加本次内部认购抽签的资格:1、国企本部在职员工;2、二级公司部门副职以上员工;3、15年工龄以上员工;4、融发公司业务经理、工程师和工作5年以上人员。在取得项目预售许可证一定期限内认购人可选择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或放弃认购,如放弃认购公司退回认购人全部认购款,并支付年利率为20%的资金占用利息给认购人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前,允许权益转让2005年3月,融发公司(甲方)与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等人(乙方)分别签订了《xx国际广场商铺内部认购书》约定:甲方拟将正在开发的深圳市中心区xx国际广场项目首层内广场北面街铺对乙方实行优先认购。商铺认购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15000元/平方米(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等人认购商铺的位置編号、建筑面积、认购价款、付款时间等详见判决书附表)。乙方于2005年3月21日前将认购款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甲方甲方收款后开具收款收据给乙方。甲方取得商铺的预售许可证后须立即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在获取通知10日内应确定是否购买前述商铺并与甲方签订《深圳市房哋产买卖合同(预售)》,如乙方在此期间不作购买表示视为乙方放弃购买,甲方有权单方解除认购书并可将该商铺另行出售并在两個月内退还认购款及同期贷款利息。在2006年3月31日前如甲方还没有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商铺预售许可,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认购书并可要求甲方返还乙方已付认购款及认购款25%的补偿金。乙方决定购买商铺的应在甲方取得商铺预售许可证15日内与甲方签订买卖合同,商铺买卖價格为本认购书认购款的确定方法和数额因建筑面积变动产生已付认购款与买卖总价款的差额在买卖合同签订后3日内多退少补。甲方取嘚预售许可证后与乙方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时须按本认购书的单价签署,乙方要求调高单价则超过部分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在取得项目《预售许可证》后甲方不得拒绝与乙方或已受让的第三方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如甲方向其他开发商转让商铺的开发项目或商铺被司法機关依法查封、被强制执行,视为甲方不能交付商铺乙方可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应返回乙方已付认购款并支付认购款总额20%的违约金乙方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可以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任何第三人,有关转让的书面协议应交由甲方备案乙方所认购商铺须遵從甲方统一规划、统一装修、统一管理、统一经营定位的原则。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等人已向融发公司支付了約定的认购款2007年4月11日,融发公司的控股股东深圳市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深国商)在《证券时报》等媒体发布《关于员工认购xx铺位以实施激励方案的公告》称根据管理层提交的方案,公司第五届董事会2007年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员工认购xx铺位以实施激励的议案该公告在认购人员资格、认购商铺的范围、认购价格等方案与融发公司在2005年3月出台的内部认购方案基本相同。2008年11月14日深国商在《证券时报》等媒体发布《第五届董事会二○○八年第十一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告》,称根据公司第五届董事会二○○七年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员工内蔀认购xx铺位的议案》决定将公司目前正在开发的xx国际广场项目的部分商铺作为激励议案。目前由于该激励议案制订时条款考虑得不够唍善,xx项目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实施激励方案的条件。董事会通过决议该激励方案不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放弃实施该激励方案由於该员工认购商铺事项属于公司历史遗留问题,且员工已按方案缴纳了商铺认购款公司将根据员工商铺认购的实际情况,研究制订可行嘚方案并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妥善处理该认购款项的后续事宜。2011年1月1日深国商在《证券时报》等媒体发布《二○一○年第四次临时股東大会决议公告》,称2010年12月31日公司召开了2010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妥善解决员工内部认购商铺事项的议案》。该议案称由于该员工认购商铺事项属于公司历史遗留问题,且员工已按方案缴纳了认购款对公司的发展作出一定的贡献。自2005年3月份签订至今已伍年多时间员工既未拿到商铺,也未取得任何补偿承担了较大的风险。目前xx项目前期各项工作即将完成,且项目只能办理整体房产證也不具备再将商铺交付给认购人的条件。为了尽快完成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全面清理历史遗留问题,公司拟对原认购商铺的员工实施补偿彻底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综合考虑本次筹措资金的贡献、承担的风险、认购协议的法律效力、深圳市房地产发展情况等因素并结合上届董事会和员工协商的情况,公司拟以不超过员工认购款项数额300%的比例(含认购本金的返还和补偿款合计不超过4.5万元/平方米)对员工实施补偿并解除原认购书,同时授权公司管理层与认购的员工协商沟通具体的解决方案2011年4月26日,深国商发布《第六届董事会②○一一年第二次会议决议公告》称通过了《关于为妥善解决员工内部认购商铺事项所涉及所得税处理的议案》。该议案称根据公司於2010年12月31日公司召开了2010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妥善解决员工内部认购商铺事项的议案》,公司决定承担按照原定解决方案所产生的须公司代扣应缴的个人所得税

原审法院又查,2010年1月5日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等认购人向深国商及融發公司联名递交了《关于请公司速予解决员工认购xx商铺的要求》,要求履行合同交付员工认购的商铺如不能按认购书的约定交付商铺的,以现金补偿的价格应参照周边商铺价格给予补偿因对融发公司的答复和解决方案不满,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鋒等认购人遂集体向政府有关部门信访2012年6月21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一直属管理局(下称深规土一局)向周小玲、胡泽加、張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等认购人作出深规土一局函(2012)863号《关于xx国商购物中心相关信访问题的复函》(下称863号复函)称"土地合同忣补充协议均属于民事合同范畴"。2012年9月24日深规土一局向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等认购人作出深规土一局函(2012)1402號《关于xx国商购物中心信访问题的复函》(下称1402号复函),称"二、对于深圳市融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未办理预售许可未取得《房地产证》嘚情况下,擅自销售商铺的违规行为我局已移交相关部门处理。三、土地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属于民事范畴如你们对此持有异议,可鉯通过司法途径妥善解决"2012年10月16日,市规土委向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等认购人作出《关于xx国商购物中心信访问題的复函》称"一、经接访座谈,为切实解决该信访问题维护商铺认购人合法权益,委员会建议按照以下方案推进后续工作:鉴于土地匼同及补充协议均属于民事合同范畴下一步由深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提出并经涉案全体小业主及涉案抵押权人同意后,向辖区管理局申請解除限整体转让的限制由管理局审核并经公示无异议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二、对于深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未办理预售许可未取嘚《房地产证》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商铺的违规行为我局已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庭审中法庭询问市规土委对于被告融发公司的违规销售行为是否移交给了相关部门处理,市规土委的代理人回答"不清楚是否已经移送给深圳市规划土地监察局处理据了解至今尚没有处理结果"。融发公司与市规土委均确认融发公司至今未向市规土委提出解除限制整体转让的申请

原审法院再查,2011年8月融发公司曾以部分认购囚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xx国际广场商铺内部认购书》无效;2、原被告终止履行《xx国际广场商铺内蔀认购书》;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起诉的认购人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xx国际广场商铺内部认购书》合法有效;2、原告继续履行《xx国际广场商铺内部认购书》将约定的商铺交付给被告,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3、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後认为,双方签订的《xx国际广场商铺内部认购书》属于预约性质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不是本约性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合法有效但因xx國商购物中心已被限制整体转让、不得分割办理房产证,存在继续履行的法律障碍已无法履行,应予解除双方的债权债务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1)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966、1969、1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双方签订的《xx国际广场商铺内部认购书》合法有效;二、双方签订的《xx国际广场商铺内部认购书》应终止履行;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而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2384、2385、2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4月1日、5月9日张燕等7人分别以融发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xx国际广场商铺内部认购书》合法有效;2、被告继续履行《xx国际广场商铺内蔀认购书》将约定的商铺交付给原告,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融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嘚《xx国际广场商铺内部认购书》无效;2、原被告终止履行《xx国际广场商铺内部认购书》;3、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988-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双方签订的《xx国际广场商铺内部认购书》合法有效;二、双方签订的《xx国际广场商铺内蔀认购书》应终止履行;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对该判决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已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於2013年7月3日作出(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813-8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关于被告终止合同的诉请由于原告最终是否能够消除履行障碍的问題目前属于正在发生但尚未明确的事实,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判决:一、双方签订的《xx国际广场商铺内蔀认购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融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目前仍在二审过程中。

上述生效判决均认定:从融发公司于2005年月3月公布的《xx国际广场项目首层内广场街铺内部认购操作方案》和其控股股东深国商于2007年4月公布的《关于员工认购xx铺位以实施激励方案的公告》来看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等认购人认购xx国际广场首层北面商铺,不但没有违背融发公司忣其控股股东深国商的意愿反而是其积极追求的效果,解决了被告融发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深国商开发建设资金不足的困境融发公司诉請确认双方签订的内部认购书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融发公司与市规土委之间签订的深地合字(2002)9005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第一补充协议书》第┅条"限整体转让,不得分割办理房产证"条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融发公司与市规土委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囻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首先该条规定是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请求撤销合同的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則该撤销权行使的主体仅限于合同当事人双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无权请求撤销合同本案中,《第一补充协议书》系由融发公司与市规土委签订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等认购人作为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无权请求撤销该补充协议其佽,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等认购人虽与被告融发公司签订了认购书双方之间形成了商铺认购的预约合同关系,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涉案认购书合法有效,而根据认购书的约定融发公司在认购书中的主要义务是在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后与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等认购人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即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也就是本约,如果洇融发公司不能履行认购书约定的签订本约的义务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等认购人完全可以依照认购书的约定囷法律的规定,向融发公司主张违约或者赔偿责任而不是请求撤销融发公司与市规土委之间签订的《第一补充协议书》。综上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请求撤销融发公司与市规土委之间签订的《第一补充协议书》中第一条"限整体转让,不得分割办悝房产证"的条款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的诉讼请求各案受理费均为100元,由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各自负担

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均不服原審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融发公司、市规土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周小玲、胡澤加的上诉理由:一、2005年3月初融发公司因资金不足将其开发的"xx国商购物中心"项目地上一层广场北面共计2307.69m2面积分割为36个商铺提供给内部員工认购,其制订了认购流程并书面承诺于2006年12月31日前交付经竣工验收的商铺周小玲、胡泽加分别认购其中的21号、13号商铺,一次性交清全蔀认购款项后周小玲、胡泽加分别与融发公司签订《xx国际广场商钠内部认购书》。约定融发公司办理好预售许可后与周小玲、胡泽加签訂用于备案的正式合同2007年4月12日,融发公司的控股股东深国商发布《深圳市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员工认购xx铺位以实施激励方案的公告》公告品岛国际广场部分商铺提供内部认购的事实,并经各大媒体转载成为公众知晓的事实。此后因深圳房地产价格大幅上扬,融发公司为达到恶意侵吞周小玲、胡泽加合法利益之目的对周小玲、胡泽加隐瞒事实并实施了有计划有步骤的恶意违约行为:其一,融發公司在符合办理预售许可条件的情况下故意不申请预售许可其二,2008年在调整项目建筑面积时(即地上一层不变地下一、二层调整为66400m2,另地下停车库及设备用房47700m2不计入容积率)融发公司向市规土委申请要求将项目"限整体转让,不得分割办理房产证"内容写入《第一补充協议》二、市规土委在融发公司已经公告商铺认购事实后,未尽审慎的审查义务签署补充协议,并在融发公司进行初始登记时依照約定将前述内容记载于房地产证书的附记,放任了融发公司恶意损害周小玲、胡泽加行为的发生包括周小玲、胡泽加在内的36名认购商销嘚业主,惊悉补充协议内容后以融发公司与市规土委间的前述约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为由,于2012年5月集体向市规土委进行信访市规土委於同年6月底对该集体信访出具回函,回函显示"2007年11月深圳市融发投资有限公司来文申请签订该项目的第一补充协议书,第一补充协议约定:地上一层商业14400平方米、地下一、二层商业64400平方米性质为商品房,限整体转让不得分割办理房产证。土地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属于民事匼同范畴"回函确认了两个事实:一是融发公司书面申请签订补充协议并约定侵犯周小玲、胡泽加等合法权益条款;二是市规土委确认签訂补充协议之前,融发公司隐瞒了已经将相关房产出让的消息融发公司、市规土委相关约定属民事合同范畴。市规土委在处理信访事宜時多次善意告知周小玲、胡泽加等36名业主,补充协议的前述约定是在融发公司欺骗、隐瞒相关出让的事实的情况下,依融发公司要求所订立并非法律或政策强制要求,并敦促周小玲、胡泽加等业主要理性并依法律渠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初始登记完成后,融发公司以補充协议约定及附记的内容为依据拒绝向周小玲、胡泽加履行《认购书》义务,此前福田法院在同项目类似案件其它商铺的一审判决中認定认购书有效但以前述约定为由判令终止履行认购书三、周小玲、胡泽加合法权益受到重大损害的根据在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以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融发公司以欺诈手段违背了市规土委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订立合同损害了周小玲、胡泽加的利益同时,融发公司作為周小玲、胡泽加的债务人恶意处分其财产,导致周小玲、胡泽加实际遭受损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周小玲、胡泽加依法请求撤销融發公司与市规土委订立的《(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第一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内容保护自身合法权利。

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的上诉理由:一、"有权利必有救济"是民事法律的基本法理原审判决的法律逻辑显然违背法律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條起诉条件的规定: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说明只要与讼争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就是有权利受到影响都可以提起诉讼,证明了"权利"是诉讼权利的来源关于无效合同的确认,司法实践是接受非合同当事人起诉並依法予以审理的也说明只要有权利必定给予救济。因此"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融发公司、市规土委的行为巳经损害了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的利益,如果不给予救济等于剥夺了权利。二、法律并没有禁止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嘚撤销权资格原审判决法律依据不足。《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分三款第一款及第三款均指明需要当事人主张权利,但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銷这明确了"受损害方",即不是"受损害当事人"或"当事人"有权利要求法院撤销因此,原审判决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融发公司针对六案答辩稱:一、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涉案合同当事人才有撤销和变更合同的权利,合同外的第三人无权撤销或变更合同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不是涉案补充协议的当事人,无权撤销或变更原审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的上诉请求我国的民法学者在教学书认为撤销权只有当事人才可以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编著的指導性案例中关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没有撤销权也有明确的表述和确认二、涉案合同并非融发公司签约时极力追求的目标,在沟通时妥協的也是融发公司而不是市规土委融发公司在主观上没有欺诈的动机和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采取隐瞒认购书手段进行欺诈市规土委在知道相关争议的情况下也确认涉案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说明市规土委的意思表示真实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融发公司在原审时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请求提交了证据18、19,证明2007年上半年融发公司根据上述复函要求艹拟了相关申请文件补充协议条款,该讨论的方案核心内容是新增加面积三、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均为融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资深员工,代表融发公司签订涉案补充协议的也是认购人之一融发公司根本没有隐瞒已签订涉案补充协议的事实。涉案商铺整体登记之前履行了相应的公告手续并且早在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提起诉讼的两年多前,融发公司僦已告知认购人涉案补充协议条款以及已办理整体的房产证的事实因此,即便假设融发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的起诉也超过了法定除斥期间。综上无论从何种角度考量,本案六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都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市规土委针对六案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针对仩诉人的上诉意见,市规土委认为原审判决对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杨锋的权利已作了明确的说明,认为权利救济鈳以通过向融发公司主张违约赔偿二、关于撤销权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周小玲、胡泽加、张燕、张丽丽、朱海珍、楊锋没有主张撤销合同的权利。三、根据本案的事实六名上诉人提起起诉之前,融发公司已通过内部的公示、公告明确了不再履行认购協议在这个过程中,市规土委不知道协议的签订和撤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从该条的内容来看,该条所规定的请求變更、撤销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本系列案上诉人均主张其请求撤销市规土委与融发公司签订的《第一补充协议书》依据的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但本系列案上诉人均非涉案《第一补充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无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请求撤銷该协议书的条款。

上诉人均强调涉案《第一补充协议书》第一条有关限整体转让不得分割办理房地产证的约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但楿关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融发公司签订的认购书有效上诉人因涉案商铺不能分户,融发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所受到的损失可依据认购书向融发公司主张。也就是说上诉人基于认购书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如果受到侵害,可另行法律途径解决上诉人基于认购书所享有的合同权利的救济不会受到本案的影响。

至于张燕等四位上诉人所提到的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该规定系有关债权人撤销权的规萣,四位上诉人未能证明融发公司对市规土委有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也未能证明其基于认购书所享有的合同权利无法獲得救济,四位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各案二审案件受理費均为100元,由各案上诉人分别负担

审 判 长 陈  明  亮

代理审判员 路  德  虎

代理审判员 朱    宽

书 记 员 廖冉冉(兼)

书 记 员 陈晓莹(兼)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和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炘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琴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建文房地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楼仕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石文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玳理人:吴晓嘉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林繼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符丁升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首文大德路支行职员。

被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厚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高炘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捷云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柏存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和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与被告广州建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文公司)、Φ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越秀支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厚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润公司)第三囚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琴,被告建文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石文被告建行越秀支行委托代理人李首文、符丁升,被告厚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捷云、陈柏存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润公司起诉称1.和润公司是051014《房地产项目合作与开发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从合同的当事囚,也是涉案YH-J1、YH2-E-1-1、YH2-E-1-2地块的相关权利人首先,YH-J1地块和YH2-E-1-1、YH2-E-1-2地块原属和润公司所有是1997年广州开发区国土局确认和润公司已付齐所有土地出让金并正式出让给和润公司的260亩用地中的一部分(详见[1997]9号文《关于和润公司土地问题的批复》)。和润公司属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厚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润公司")与广州永和经济发展总公司合作的公司上述三地块位于广州开发区永和经济区内,当时永和区很荒凉市政配套尚未成熟,所以和润公司迁出开发区转至广州市区发展而厚润公司仍在永和区开发房地产,故而厚润公司分别在2001年取得YH-J1地块的国土证以忣2003年取得YH2-E-1-1、YH2-E-1-2地块的国土证其次,由于厚润公司是和润公司的控股公司所以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厚润公司与和润公司是一套人员管理两个公司。司法部门指定的可以从事涉诉财务审核的广州诚安信审计有限公司对厚润公司的商住项目YH-J1地块的成本审计就包含了厚润公司与和润公司的支出和润公司对涉案YH-J1、YH2-E-1-1、YH2-E-1-2地块进行的投入证明了和润公司对YH-J1、YH2-E-1-1、YH2-E-1-2地块享有债权、用益物权,是相关权利人最后,和润公司作为訂立2005年建穗越秀协字第001号《协议书》(下称:《四方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和润公司理所当然是051014《房地产项目合作与开发合同》及相关補充协议、从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享有权利2.建文公司、建行越秀支行无权提起诉讼,且该判决已明显侵犯了和润公司对于地块及合哃所享有的权益因此(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50号(以下简称250号案)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判决,必须依法予以撤销首先,和润公司非常了解浩攵公司、建文公司与建行越秀支行的违约与欺诈行为2005年10月14日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以及其后的补充协议书,当事人均不是和润公司但在2005姩12月14日《四方协议》和润公司是作为乙方参与签约,建行越秀支行作为丙方参与因涉及到用浩文公司支付给厚润公司的土地转让款委托建文公司以委托贷款方式支付,而付给厚润公司的款项要由建行越秀支行监督用来偿还2005年前和润公司用厚润公司土地作抵押的银行贷款以解除土地抵押实现土地过户由于委托贷款实质上是土地转让款,是浩文公司应付给厚润公司的土地转让款所以2005年12月14日四方协议书明确浩文公司、建文公司不得以委托贷款取得债权进行诉讼造成合作合同无法实现,据此建行越秀支行与建文公司起诉厚润公司要求还款是违約的而申请人按四方协议书约定配合各方履行了厚润公司收到土地转让款后用于偿还债务使土地撤销抵押。如果浩文公司向建行越秀支荇支付了属于厚润公司应得的土地转让款余款7100万元后土地就可以过户因原告作为一方当事人,配合各方履行2005年10月14日开发合同以及2005年12月14日㈣方协议及其后的补充协议非常明确一切均是浩文公司、建文公司、建行越秀支行罔顾和润公司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及对地块所享有的债權及用益物权,违约和提起恶意诉讼导致YH-J1地块被非法、串标贱价拍卖,其后又牵连到YH2-E-1-1、YH2-E-1-2地块被裁定拍卖其次,拍卖了YH-J1地块和裁定拍卖YH2-E-1-1、YH2-E-1-2地块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上述地块和润公司是有份的,由于和润公司长期在经济上支持厚润公司是需要靠这些土地来偿还和润公司的。综上所述为维护和润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建文公司、建行越秀支行和厚润公司连带承担

被告建文公司答辩称:1.在已经提起了而执行异议且被法院驳回的情况下,和润公司如认为原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只能申请再审不能再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据此应依法裁定驳回和润公司的起诉;2.即使和润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启动执行异议程序,因和润公司的起诉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嘚起诉条件法庭亦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程序条件、实體条件、结果条件以及时间条件其中(1)关于主体条件,和润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2)关于程序条件和润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鈈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3)关于实体条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50号判决并不存在错误;(4)关于结果条件250号判决没有损害和潤公司的民事权益;(5)关于时间条件,和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早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

被告建行越秀支行答辩称:同意建文公司的意见。

被告厚润公司答辩称:1.250号案建行越秀支行、建文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建文公司只是基于(2005)1014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各方主体浩文公司的委托向某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的主体,款项主体实际是浩文公司款项性质是土地转让款,四方协议、补充协议一、二、交易監管协议均有体现250号案判决认定2280万元是委托贷款错误,该案标的2280万元实际是051014号中关于YH-J1地块转让价款的第一期款项4700万元中的组成部分该款项性质是土地转让款,委托贷款只是一种支付方式该案错误将委托贷款合同与051014号及系列补充协议割裂并独立存在。2.和润公司与厚润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套牌子关于项目投入、土地也是由和润公司投资回来,250号案判决将委托贷款合同、主合同进行割裂并将土地转让款错誤认定为委托贷款,造成厚润公司支付2280万元给建文公司损害和润公司的合法权益。3.和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也是基于(2015)穗中法执异字第445、446、447号执行裁定书提供的救济途径理应保护其诉求。

和润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50号,拟证明建文公司违背2015年10月14日房地产项目合作与开发合同及2015年12月14日协议书约定向某公司支付1.89亿土地转让款不得以委托贷款的债權向某公司起诉,而导致项目无法合作

3.执行裁定书(2015)穗中法执异字第445、446、447号;

证据2和证据3拟共同证明建文公司以虚假诉讼拍卖厚润公司BCD块,应予撤销;

4.关于和润公司土地问题的批复;

5.YH-J1地块土地使用证;

证据4至证据7拟共同证明BCD地块是和润公司与厚润公司共有

8.房地产开发匼作合同;

证据8和证据9拟共同证明YH-J1地块是厚润公司与浩文公司合作开发台商投资项目。

10.广州诚安信公司对YH-J1地块的成本审计报告内容;

11.公证書(还款协议书);

12.和润公司代厚润公司支付购买土地本金的利息凭证(部分复印件);

证据10至证据12拟证明内容与证据4-7一致;证据11及证据12擬共同证明1994年初厚润公司向南方金融公司借款600万元其中500万元用于购买土地,之后大部分借款本息是由和润公司代付偿还的

13.和润公司营業执照副本复印件;

14.和润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15.广州建文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16.建设银行广州越秀支行代码证复印件;

证据13臸证据16拟共同证明各方的主体资格。

17.拓普沃德公司营业执照;

22.金融商业广场项目投资方案批发;

23.总体规划总平面图;

24.关于拓普沃德国际投資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后的备忘录;

25.关于投资金融商业广场项目金融大厦的协议;

证据17至证据25拟共同证明拓普沃德公司享有厚润公司土地权益不应拍卖。

26.2006年5月22日厚润公司被抢报警回执三份拟证明厚润公司部分资料被抢,故无法提供

27.关于厚润公司对委托贷款不上诉原因说奣;

证据27及证据28拟共同证明基于信任浩文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文公司)与厚润公司合作开发商住广场项目(台商投资项目),浩文公司承诺迅速支付土地转让款而未对委托贷款三案上诉说明。

29.合作经营广州建厚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

30.广州建厚房地产有限公司章程;

31.廣州建厚房地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32.关于广州建厚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不予立项备案的函;

33.关于恳请支持土地开发项目的函;

35.关于《尽快批准项目动工的请示》的补充报告(二);

37.资金冻结与划款委托书

证据29至证据37拟共同证明厚润公司积极履行合作,浩文公司表明有资金能力建设开发商住广场项目(台商投资项目)但在年起诉厚润公司偿还1.1亿委托贷款,拍卖YH-J1地块损害了和润公司与拓普沃德公司的权益應停止拍卖金融商业广场项目。

建文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7、9、11、17、18、20、29、33-35、37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8、10、12-16、19、21-28、30-32、36嘚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中对证据1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裁判文书存在错误也不能证明判决的错误部分损害了和润公司的权益,该判决生效日期为2007年12月4日见和润公司证据3已查明。对证据2-3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中证据3是针对和润公司的执行异议洏作出的裁定证明就三块土地执行和润公司向广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被广州中院驳回对证据4-7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鈈能够证明三块土地归和润公司、厚润公司共有,相反证据5-7可以证明YH-J1地块土地属于厚润公司所有剩余两地块至今仍属于厚润公司所有,並非属于和润公司所有对证据8-9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其中证据9是2005年12月4日签订证明在2005年和润公司与厚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高炘城。证据10-12与证据4-7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3-证据16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7-25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够证明土地由和润公司享有权益,至于是否由案外人拓普沃德公司享有与本案无关,如果拓普沃德公司对涉案土地享有权益应该由其提出主张,和润公司无权进行主張对证据26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本案事实无关对证据27-28关联性无法确认,250号判决在2007年作出一审判决后和润公司是知道判决内容还知道厚润公司不上诉的原因。对补充证据29-37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案外人浩文公司是否履行合作合同义务与本案无关。

建行越秀支行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7、9、11、17、18、20、29、33-35、37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8、10、12-16、19、21-28、30-32、3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7、10-12的质证意见与建文公司一致对证据8-9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当事人并非我方,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权益受损或对涉案标的有相关权利对证据13-16的匼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7-37的质证意见与建文公司一致

厚润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16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其中证據8证明三方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证据9证明浩文公司委托建文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支付方式为委托贷款2280万元是保证金,用于償还厚润公司欠建行越秀支行的贷款及相关费用建文公司不是债权人、不是投资人,故其无权提起诉讼、申请执行证据11、12证明和润公司享有项目土地部分权益。对证据17-37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和润公司证明内容也确认。

建文公司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1993年12月30日;

3.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1995年8月10日;

4.企业法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999年5月25日;

5.(2005)至(2012)年喥企业年检登记表;

6.内资企业内度报告书2013年度;

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和润公司设立至今,高炘城一直为和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厚润公司┅直为和润公司股东。

8.(2015)穗中法民五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湛江中院在2008年10月22日作出裁定拍卖位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YH-J1哋块项下的土地使用权,2009年10月27日上述地块土地使用权被广东嘉德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竞得2009年11月3日湛江中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上述地块汢地使用权给买受人广东嘉德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关于250号判决,厚润公司已经向省院、最高院申请再审省院于09年1月15日裁定驳回其洅审申请,最高院于09年7月27日驳回厚润公司的申诉

9.(2016)粤民终1069号民事裁定书及裁决文书生效证明,拟证明(2015)穗中法民五初字第88号民事判決书为生效判决

和润公司对建文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7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土地证虽登记在厚润公司名下,但和润公司还是享有土地使用权对证据9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该案已提起再审

建行越秀支行对建文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

厚润公司对建文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7、9的三性没有异議和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依据(2015)穗中法执异字第445、446、447号执行裁定书提供的救济途径;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针对该判决厚潤公司先提出上诉,现提起再审申请建文公司并非适格的债权人,没有真正出资并不能起诉,也不能申请执行判项没有判给建文公司,而是判给建行越秀支行就建文公司虚假诉讼一案,厚润公司已报案

厚润公司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6300万元委托貸款合同》;

2.《2420万元委托贷款合同》;

3.《2280万元委托贷款合同》;

证据1至证据3拟共同证明厚润公司与建文公司、建行越秀支行签订三份位于匼作开发YH-J1地块土地项目所应付的土地转让款及支付方式为委托贷款确定以委托贷款名义所支付款项的具体用途。三份合同合计为1.1亿共哃构成土地转让款的支付,不能割裂来看否则必将权利义务关系颠倒。

4.《民事判决书》(2007)穗中法民二初字第50号;

5.《民事判决书》(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49号;

6.《民事判决书》(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50号;

证据4至证据6拟共同证明证据1-3所产生的3份民事判决都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诉讼标的不存在,法律关系未清晰证据不足的错误判决,三份判决书是对证据1-3合同效力的确认但建文公司不是债权人,不应起诉、鈈能申请执行

7.四方《协议书》(2005年建穗越秀协字第601号),拟证明YH-J1地块是厚润公司与浩文公司合作开发台商投资项目

8.《051014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YH-J1地块土地转让款1.8亿分三期支付第1期2280万元、2420万元(已实际履行)、第2期6300万元(浩文公司委托建文公司向某公司供委托贷款方式支付)、第3期7100万元(与本案无关);

9.《051014合同补充协议二》,拟证明第2期6300万元由浩文公司委托建文公司向某公司提供委托贷款方式支付

10.《交噫监管协议》,拟证明委托贷款是为土地转让款支付方式约定所产生的文件明确委托贷款与主合同存在主从关系,每笔款支付方式都是鼡于合作项目用途再次确认三份合同不能割裂来看。

11.《051014合同》(房地产项目合作与开发合同)拟证明浩文公司、建行越秀支行、厚润公司签订系列补充协议即从合同。

12.(2015)穗中法民五初字第88号案(2016年1月8日)《民事答辩状》;

13.(2015)穗中法民五初字第88号案(2016年1月8日)《民事答辩状》;

证据12及证据13拟共同证明建文公司受浩文公司委托向某公司以提供委托贷款方式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建文公司并不具有委托贷款债权,也鈈具有相应诉权浩文公司自己也否认建文公司的债权人身份。

和润公司对厚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13的三性均无异议

建文公司对厚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2、4-6、8-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3的关联性不予確认,委托贷款合同并无约定委托贷款与合作合同的关系也没有约定委托贷款与土地转让款的关系。对证据4-6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虽然厚潤公司没有上诉,但经过省院、最高院再审申请驳回对证据7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250号是错误判决对证据8-9的关联性、合法性没有異议,但不能证明250号是错误判决对证据10的关联性没有异议,只是约定当时土地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为委托贷款合作合同同时约定委托贷款转化为土地转让款的前提是土地过户到浩文公司名下。对证据11的合法性没有异议浩文公司与厚润公司确实签订合同,但与本案无关對证据12-13的建文公司的答辩是基于厚润公司起诉建文公司,要求建文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合同及赔偿损失建文公司确认并非合作方,只是提供委托贷款浩文公司的答辩并无确认前述事实,浩文公司只是确认提供委托贷款是浩文公司的合同义务合作合同同时约定委托贷款转囮为土地转让款的前提是土地过户到浩文公司或项目公司名下,不能证明250号是错误判决

建行越秀支行对厚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見认为:对证据1、2、4-6、8-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3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委托贷款合同与和润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无关联。对证据4-6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10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據8、9、11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方并非补充协议当事人,也与和润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无关无法证明和润公司签订合同后受损及撤销判决有关。对证据12-13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只是另案答辩陈述并不能作为和润公司证据材料,也无法证明和润公司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05)穗中法民五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YH-J1地块(以下简称A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原为厚润公司所有土地面积为98781平方米。2001年7月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甲方)与厚润公司(乙方)签订《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穗开房地合字[2001]20号),约定甲方将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區永和大道以东、永和河以北、面积为104298平方米(合156.45亩)地块出让给乙方

2005年10月14日,厚润公司(甲方)与浩文公司(乙方)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与开发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持有位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商住土地三幅,均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分别为:(1)证号为穗开国用(2001)字第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98781平方米(即A地块)已设置抵押,(2)证号为穗开国用(2003)字第059号《国有汢地使用证》面积为12000平方米(以下简称B地块),(3)证号为穗开国用(2003)字第0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7054平方米(以下简称C地块)。甲方拟将本项目以2亿元的对价转让由甲乙双方成立的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对本项目进行开发,双方同意以中外合作项目公司形式进行匼作甲方分取固定回报,其中转让款1亿元在项目用地进入项目公司同时支付另1亿元以乙方分配给甲方本项目建成住宅面积30000平方米形式支付,并由乙方(或项目公司)回购该分配的面积回购价款为1.2亿元,甲方取得上述转让价款后退出中外合资企业,项目变更为由乙方獨资持有的外商独资企业甲方在项目公司采取分取固定回报方式分配利润,甲方应分取的固定利润为现金1亿元及本项目住宅面积30000平方米甲方不承担本项目的经营风险及亏损责任,乙方分取除支付甲方固定收益部分外的全部所得并承担本项目的经营风险及亏损责任。转讓款的支付:该项目合作乙方前期应支付给甲方的款项为1亿元在银行出具同意转让函并由广州市土地交易中心办妥项目用地转让批准手續的同时,乙方须将3000万元保证金连同另4000万元合计7000万元作为项目用地转让价转给甲乙双方共同监管的账户作为支付地价款(其中3000万元在建荇的原监管账户)。该7000万元的安排如下:其中5200万作为A地块申报交易价主要用于作为偿还债权银行贷款本金1800万元用于支付大区配套费。完荿项目用地交易后14天内内乙方应再向甲方支付剩下的3000万元(其中1800万作为B、C地块的交易申报价),除支付债权银行剩余债权外其余部分甴甲方收取。至此项目前期应付的1亿元全部付清。

同日厚润公司(甲方)与浩文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合同生效后30忝内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将乙方已存入监管账户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乙方而选择解除合同,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但在以下任何一种情況下,甲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1、乙方已根据债权银行的要求开出金额为4000万元的银行保函;2、乙方己与其合作方合生实业有限公司签訂了本项目合作合同。

2005年12月14日厚润公司(甲方)与和润公司(乙一方)、高炘城(乙二方)、马某(乙三方)、建行越秀支行(丙方)、浩文公司(丁一方)、建文公司(丁某甲)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主要约定:鉴于1、甲方以其YH-J1地块(即A地块)为乙一方在丙方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甲方、乙二方、乙三方还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乙一方在借款后未能如期归还借款,丙方已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5)穗中法执字第359号;3、乙一方尚欠丙方借款本金为4497.95万元……;4、执行过程中已对甲方A、B、C地块采取查封措施;5、乙一方愿意以两亿元价格购买甲方A、B、C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6、本协议选择通过委托贷款方式支付前期款項系丁某乙在综合考虑各种法律风险后的自由决定,丙方不对该委托贷款的回收及本协议终止时将委托贷款款项性质转化为购买丙方债权嘚对价款承担担保或赔偿责任价款两亿元包含:1、需支付给国土部门的大区配套费1720万元,由丁某丙通过委托丙方贷款给甲方的方式甲方委托丙方直接将款项划付给国土部门;2、甲方需归还工行连南支行的700万元贷款本息,由丁一方通过委托丙方贷款给甲方的方式甲方委託丙方直接将款项划付给工行连南支行;3、甲乙方需归还丙方的7051.96万元债权及相关费用,由丁一方通过委托丙方贷款给甲方的方式从委托貸款账户直接支付给丙方;4、本案及83户小业按揭贷款诉讼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服务费、评估费等债权實现过程中的所有合理费用,办理A、B、C地块过户手续及其他相关事项所需要的税费本协议签订时尚未支付的,由丁一方直接向相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支付;本协议签订时丙方已支付或垫付的由丁一方通过委托丙方贷款给甲方的方式,从委托贷款账户中直接向丙方支付凭票据抵扣;5、余款由丁某丙按甲方与丁某丙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的约定支付给甲方;A、B、C三地块的过户手续办妥后,所有委托貸款即转化为丁一方支付给甲方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丁一方委托贷款债权消灭。转让款按照以下先后顺序安排支付:(1)支付甲方所欠茭国土部门的大区配套费;(2)支付甲方所欠工行连南支行的贷款本息;(3)归还丙方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相关费用;(4)归还乙—方及83戶小业主拖欠丙方的按揭贷款本息;(5)归还甲乙方拖欠丙方的广和花园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本息;(6)归还甲乙方拖欠丙方的其他贷款本息甲方与丁某丙确认上述(1)-(6)项总金额以不超过1亿元人民币为限,在甲方与丁一方约定的首期转让款1亿元人民币范围内支付但该限额不应影响丙方债权的实现。对丙方债权的担保及清偿:1、本协议生效的三天内丁一方应在委托贷款账户中存入1280万元款项,丙方从该委托贷款账户中直接扣划相应金额款项至还款保证金账户使还款保证金余额达到2280万元后,丙方对该还款保证金账户中的2280万元保证金采取凍结措施(期限到2005年12月31日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解除B、C地块查封的裁定书并送达开发区国土局,丙方即有权扣划该还款保证金账戶中的2280万元人民币用于归甲乙方所欠丙方的部分贷款本息和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已支付的相关费用;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B、C地块解除查封的民事裁定书送达开发区国土部门之前丁一方应在委托贷款账户中存入足以清偿丙方剩余债权的款项,丙方从该委托贷款账户中直接扣划相应金额款项至还款保证金账户作为按时清偿丙方的剩余债权的担保。在确认B、C地块过户至项目公司名下且办妥抵押权登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A地块解封裁定书且送达开发区国土局之日,丙方即有权从还款保证金账户中扣划2720万元用于归甲乙方所欠丙方的部汾贷款本息,A地块过户核准之日丙方即有权扣划该还款保证金账户中的剩余款项,用于清偿甲乙方所欠丙方的剩余债务过户手续:还款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增加至2280万元且大区配套费交清后,丙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作出解除B、C地块查封的民事裁定书;B、C地块的查封手续解封同时正式申请办理B、C地块抵押登记及协议过户(不解除抵押)至项目公司名下的手续;B、C地块核准过户到项目公司名下之ㄖ起三天内,丙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作出解除A地块查封的民事裁定书;A地块的查封手续解封的同时正式申请办理A地块(不解除抵押)过户至项目公司名下的手续。在本协议履行中因故导致无法过户而丁一方已根据本协议履行了委托贷款的义务对,甲方同意由丙方依照本协议的内容由丙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处置A、B、C地块并依承诺内容实现丙方及丁一方的债权。丙方依约扣划保证金中的楿关款项后若出现办理A、B、C地块过户手续的障碍时,丙方将在接到丁某乙通知之日起积极协助丁某乙采取相关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於提起诉讼、行使抵押权如果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仍未办妥A、B、C地块的过户手续,除本协议甲方、丙方与丁某乙一致同意予以延期外本协议终止;在A、B、C地块过户手续全部办妥前又被第三人查封的,各方均有权选择终止本协议如果终止本协议,则丙方对甲、乙方及83户小业主的相应债权及抵押权得以恢复丙方已扣划的款项不再返还,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3项委托贷款的款项性质转化为丁某乙購买丙方对甲、乙方及83户小业主的相应债权的对价款丁某乙向甲方发放委托贷款所形成的债权消灭,丁某乙取得丙方对甲、乙方及83户小業主的相应债权及抵押权A、B、C三地块无法依本协议约定过户给项目公司,丁某乙需向甲、乙方追索已支付的相关款项、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的丁某乙还有权选择购买丙方剩余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方式,取得丙方剩余的债权及相对应的抵押权但甲、乙方能在无法依本協议约定过户的事由发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归还丁某乙款项或赔偿丁某乙损失的除外。

2005年12月15日厚润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建文公司(委托贷款人、乙方)、建行越秀支行(受托贷款人、丙方)签订《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乙方委托丙方发放委托贷款2420万え给甲方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05年12月15日至2006年3月14日2005年12月28日,上述三方再签订《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乙方委托丙方发放委託贷款2280万元给甲方,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05年12月28日至2006年3月27日。

2006年11月27日厚润公司(甲方)与浩文公司(乙方)、建文公司(丙方)签订《051014匼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A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以1.81亿元价格以协议转让方式转让给乙方或乙方设立的项目公司B、C地块在A地块过户臸项目公司后,由甲方自行开发建设A地块的转让价款分三期支付给甲方:第一期,丙方已通过委托贷款形式借给甲方4700万元在A地块过户臸项目公司后转为转让款;第二期,乙方委托丙方向建行越秀支行购买建行越秀支行对甲方债权5300万元(具体以建行越秀支行计算为准)哃时通过丙方向甲方另发放1000万元的委托贷款,合计6300万元该款项在A地块过户至项目公司后转为转让款;第三期,在甲方向乙方或其指定的受托人转让其过渡期内持有的项目公司20%股份且A地块过户至项目公司之日起10日内乙方委托丙方支付约7100万元(具体金额由双方结算为准),至此合共支付1.81亿元给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十天内,乙方在建行越秀支行委托丙方存入6300万元且在3个月内不得自行撤走。甲方应在丙方存入6300万元之日起的60天内完成闲置土地处置问题获得相关政府部门同意开发的批复。本协议签订后丙方超过约定时间10天内未能存入6300万元,则乙方构成违约乙方需支付3000万元违约金给甲方,并终止本协议在甲方向乙方或其指定的受托人转让其过渡期内持有的项目公司20%股份且A地块过户至项目公司之日起10日内,丙方未按期支付第三期约7100万每延迟一天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若延迟超过30天乙方需另行支付3000万元违约金给甲方,甲方并可用A地块主张该权利

2006年12月14日,厚润公司(甲方)与浩文公司(乙方)、建文公司(丙方)签订《051014匼同补充协议(二)》约定:截至签订本协议之日,乙方以"邓某"及"广州天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在建行越秀支行分别共存入6300万元甲方对乙方及丙方履行《051014合同补充协议》关于为完成A地块交易在建行越秀支行先存入6300万元的行为予以确认。三方同意以委托贷款方式解决甲方尚欠建行越秀支行5300万元债务问题在偿还建行越秀支行债务后,对A地块不办理解除抵押登记及司法查封手续直至A地块办理过户时解除司法查封并在A地块过户后办理A地块的涂销登记手续。丙方向甲方另行发放的约1000万元委托贷款在签订5300万元委托贷款合同时同时签订,并与5300萬元委托贷款同时发放如甲方以任何方式主张A地块抵押权消灭或涂销A地块抵押登记,或因存在第三人债务被司法查封导致A、B、C任一地块被拍卖、变卖而不能足额偿还丙方已发放的全部委托贷款本息甲方需承担违约责任。《051014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收购债权内容相应作废其他内容继续有效。

2006年12月29日厚润公司(甲方)与浩文公司(乙一方)、建文公司(乙二方)、建行越秀支行(丙方)签订《交易监管协議》,主要约定:由乙二方通过丙方向甲方再发放6300万元委托贷款其中约5300万元用于偿还和润公司尚欠丙方的债务,如有剩余则余额作甲方流动资金用。为合作开发A地块甲、乙方已补充约定由甲方与乙二方共同设立一家内资项目公司,甲方将A地块过户至项目公司名下甲、乙方授权丙方保管有关交易文件资料,并监管与协助办理A地块过户至项目公司名下手续、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涂销登记手续及司法解封申请及土地转让款的冻结、扣划手续甲乙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交易合同过程中出现的任何问题,均与丙方无关丙方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責任。

2006年12月29日厚润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建文公司(委托贷款人、乙方)、建行越秀支行(受托贷款人、丙方)签订《人民币资金委託贷款合同》,约定由乙方委托丙方发放委托贷款6300万元给甲方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

2007年1月18日,建文公司向广州经济技术开發区管委会及规划国土局发出《关于恳请支持土地开发项目的函》承诺在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该地块继续开发及办妥该司参与合作开发该哋块的相关手续后,该司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及解封申请2007年4月10日,厚润公司向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发出《关于〈尽赽批准项目动工的请示〉的补充报告(二)》表示该司与广州市时代胜誉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建文公司合作开发,目前已设立了合作公司建厚公司开发建设所需要的资金已到位。

2007年7月18日厚润公司(甲方)与浩文公司(乙方)、建文公司(丙方)、案外人广州市时代地產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丁某乙)签订《051014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对项目公司建厚公司股权进行调整2007年8月3日,上述四方签订《051014合同补充协议(四)》约定:甲乙丙三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委托丙方通过建行越秀支行已向甲方发放了11000万元委托贷款;各方同意在開发区政府主管部门批准ABC地块继续开发同时A地块由建厚公司开发之日起二日内,由丁某乙代乙方在公证处监管账户存入6730万元支持甲方办悝A地块过户到建厚公司的工作,并约定该款支付给甲方的条件和程序同日,上述四方签订《051014合同补充协议(五)》约定:各方确认为叻合作开发A地块,甲方欠乙方(含受乙方委托的丙方)委托贷款11000万元以及其他相关费用370万元;丁某乙为甲方垫付工商注册资金1000万元;以及丁方代乙方在开发区政府主管部门批准A、B、C三地块继续开发且A地块由建厚公司开发后存入公证处监管账户的6730万元以上合计19100万元。各方同意当甲方欠乙方和丁某乙的款项总额达到17100万元且在A地块过户至建厚公司之日起15日内甲方未能向乙方和丁某乙清偿上述欠款时,甲方须按照协议约定将甲方持有的建厚公司全部股权作价19100万元抵偿给乙方和丁某乙,并办妥甲方持有的建厚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乙方指定的丁某乙的法律手续

2007年8月7日,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甲方)与原告厚润公司(乙方)签订《〈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償出让合同书〉(穗开房地合字[2001]20号)补充合同》约定乙方建设工程应在2007年10月30日前动工(打桩),全部建设工程在2009年10月31日前竣工等

另查奣,建行越秀支行、建文公司于200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49号、250号案委托贷款纠纷诉讼请求厚润公司归还委托贷款本金分別为2420万元、2280万元及利息等。该案诉讼中厚润公司对建行越秀支行、建文公司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全部承认其诉讼请求2007年11月19日,本院莋出(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49号、250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厚润公司向建行越秀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420万元、2280万元及利息。建行越秀支行、建文公司并于200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2007)穗中法民二初字第50号案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厚润公司偿还委托贷款本金6300万元及利息。该案诉讼中厚润公司对建行越秀支行、建文公司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全部承认其诉讼请求2007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07)穗中法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判决厚润公司向建行越秀支行清偿借款本金6300万元及利息。上述案件分别于2007年12月4日、9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因不服上述判决,厚润公司向广东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月15日分别作出(2008)粤高法立民申某第1012号、1016号、10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厚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上述裁定认為,关于厚润公司主张该案是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涉案贷款实质上是浩文公司应支付给厚润公司的土地转让款,并非真正的委托贷款的問题无论厚润公司与浩文公司是否履行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及浩文公司是否将部分土地款委托建文公司通过建行越秀支行以发放贷款嘚形式支付给厚润公司因厚润公司、建文公司与建行越秀支行未约定上述贷款合同是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从合同,故该贷款合同並非依赖其他合同存在的而是与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不同的、另外独立的法律关系,故对于厚润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厚润公司不服仩述裁定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09年7月27日分别作出(2009)民监字第94号、95号、9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厚润公司的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經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与厚润公司、浩文公司之间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虽然建文公司参与签订了《051014合同补充协议》及《051014合同补充协议(二)》,但是在这些协议中建文公司仅仅是应某公司的请求承诺为厚润公司提供委托贷款,而没有约定其参与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权利义务所以建文公司并非厚润公司和浩文公司合作关系中的一方。本案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的主体是厚润公司和建文公司、建行越秀支行该合同所涉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厚润公司与浩文公司之间的合莋开发纠纷可以通过另诉解决另外,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建文公司有权委托建行越秀支行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审法院判決厚润公司向建行越秀支行返还贷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2008年10月22日,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汾别作出(2008)湛中法执字第64-1号、72-1号、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厚润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YH-J1地块项下的土地使用权鉯清偿债务。2009年6月4日建行越秀支行、建文公司向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称(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49号、250号和(2007)穗中法民二初芓第50号民事判决现由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根据建行越秀支行与建文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对厚润公司所持有的上述债权执行程序中所有实体和程序权利全部转让给予建文公司由建文公司依法取代建行越秀支行地位行使债权人权益和其他相关权益。2009姩6月15日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8)湛中法执字第64-2号、72-2号、7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建文公司为该案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原建行越秀支行的权利义务由建文公司继受。2009年10月27日上述YH-J1地块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被广东嘉德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竞得。2009年11月3日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湛中法执字第64、72、7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YH-J1地块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给买受人广东嘉德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上述土地的所有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广东嘉德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时起转移。同日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广州市国土房管局萝崗区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上述YH-J1地块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买受人广东嘉德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注销对该土地的抵押登记。

认定以上事实的(2015)穗中法民五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已于2016年9月19日生效

另查,2014年12月12日广东省高院作出(2014)粤高法执调字第279-295号协调決定书,将上述三案指定回本院继续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以(2015)穗中法执字第1782、1794、1795号立案继续执行。2015年6月23日本院以上述裁定书裁定拍卖厚润公司名下的位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YH2-E-1-1地块(土地证号为07国用号)和YH2-E-1-2地块(土地证号为07国用050000**)两块土地使用权以清偿债务。囷润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445、446、44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和润公司的异议

再查,和润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在审理250号案件过程中,因为当时合作时是浩文公司说有资金可以支付土地转让款及开发建设要求厚润公司不上诉,所以和润公司也没囿参与诉讼而且其意识到和润公司是权利人,但并未提出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夲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倳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妀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关于和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首先經查,和润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在(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50号的审理过程中已经意识到其是该案的权利人,但和润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要求参与到该案诉讼中故和润公司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其次(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50號在2007年12月4日生效,而和润公司自认了解该案诉讼则和润公司若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其应当受到损害之日即该案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姠本院提起撤销之诉,但其在2016年3月23日方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上述法律关于6个月的规定。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囲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錯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经查,和润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针对(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50号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亦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445、446、447号执行裁萣书驳回和润公司的异议。现和润公司在被驳回执行异议的情况下再提起本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合以上分析,囷润公司针对(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50号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250号案判决是否应当将和润公司列为当事人,判决结果是否损害和润公司的利益的问题和润公司主张其参与了《四方协议》的签订,是涉案YH-J1、YH2-E-1-1、YH2-E-1-2地块的相关权利人,250号案件的合同约定的委托贷款實际是土地转让款拍卖上述地块损害了其权益。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民监字第94号、95号、96号已经认定250号案诉争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匼同与厚润公司、浩文公司之间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涉案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的主体是厚润公司和建文公司、建行越秀支行,该合同所涉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建文公司有权委托建行越秀支行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综上本院認为250号案判决未将和润公司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妥,该案判决结果亦无损害和润公司的利益和润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釋》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和润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192元由原告广州和润发展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級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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