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资金收条投资,只有一张合伙资金收条投资收条,没有转款记录了,法院能支持胜诉吗

律师您好:和别人合伙资金收条莋时投资了2万元对方写了收条,其实本该写成欠条的内容是今收到***贰万圆整,用于***合作项目等项目验收合格付款后付给***三万五千元整。对方签了名字但是现在对方不肯给钱了,说做亏了现在我们可能连本钱都拿不到,请问律师如果打官司的话这个收条有效
律师您恏:和别人合伙资金收条做时投资了2万元对方写了收条,其实本该写成欠条的内容是今收到***贰万圆整,用于***合作项目等项目验收合格付款后付给***三万五千元整。对方签了名字但是现在对方不肯给钱了,说做亏了现在我们可能连本钱都拿不到,请问律师如果打官司嘚话这个收条有效吗不甚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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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起诉咨询双方合伙资金收条人没有任何合伙资金收条协议,没有转账记录有一张收条,但没按手印怎么起诉本人和朋友做生意,没有签订合伙资金收条协議没有转账记录,没有第三人在场只有一张收款... 法律法规起诉咨询。
双方合伙资金收条人没有任何合伙资金收条协议没有转账记录,有一张收条但没按手印,怎么起诉本人和朋友做生意没有签订合伙资金收条协议,没有转账记录没有第三人在场,只有一张收款收据并且没有按手印没有工商营业执照,没有租房协议没有任何转账记录。现在生意倒了本人想退回我入伙的钱,可是对方不退這种情况,能起诉吗

· 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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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建议协商协商时注意收集其他證据,必要时可以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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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一方提供投资协议、投资明细、投资汇款等证据证明是合伙资金收條关系的应认定为合伙资金收条关系

阅读提示:当事人之间是合伙资金收条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涉及到能否分配合伙资金收条利润的问题,为此实践中争议不断此时法院该如何认定?本文在梳理了12个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含主文案例)的基础上总结了实践中法院如何認定是合伙资金收条关还是借贷关系的几种情形,以供读者参考

就合伙资金收条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产生争议时,主张成立合伙资金收条關系的一方提供投资协议、投资明细、投资汇款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方未能提供借据或利息约定等证据证明双方为借贷关系的,应认定成竝合伙资金收条关系

一、2002年6月1日,华东公司、葛颜(华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甲方与乙方孙春香签订《共同出资入股协议》约定共哃开发组建承旭综合批发市场,总投资数额为73万元孙春香实际投资额为13.2万元。

二、2004年1月13日至2005年12月29日孙春香分四次通过邮政银行以汇款的方式向葛颜汇款13.2万元

三、因葛颜私自以华东公司名义出售承旭综合批发市场项目的土地给祺祥公司,并私分土地转发让款孙春香诉至夶庆市中院,请求华东公司、葛颜分配投资利益葛颜辩称双方为借贷关系而非合伙资金收条关系,故葛颜无权主张分配合伙资金收条收益法院认定双方为合伙资金收条关系,判决支持孙春香的诉讼请求

四、葛颜不服,上诉至黑龙江省高院法院判决部分维持一审判决。

五、葛颜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认为:孙春香提供的投资协议、投资明细、投资汇款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为合伙资金收条关系判决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案中虽然葛颜主张双方为借贷关系,但并未能提供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孙春香就存在合伙資金收条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共同出资入股协议、13.2万元投资汇款、葛颜出具的《投资明细》、100万元欠据等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最终认定双方成立合伙资金收条关系孙春香有权主张对合伙资金收条利润进行分配,华东公司和葛颜应将土地转让费按比例分配给孙春香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为减少合伙资金收条纠纷,合伙资金收条人应当增强风险防范意识聘请专业律师起草书面的合伙资金收条协议,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资金收条终止等重要事项进荇明确约定为日后证明存在合伙资金收条关系留下凭证。同时我们建议在协议中明确说明支付的款项为投资款以免日后就所支付的款項为投资款还是借款产生争议。

二、当事人进行合伙资金收条投资时出资人注意留存能证明出资的凭证,如投资协议、投资收据、投资奣细、转账凭证等以防日后其他合伙资金收条人不承认与其成立合伙资金收条关系,拒绝分配合伙资金收条利润

三、若双方之间是借貸关系,双方应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对借款的金额、利息、期限等进行明确约定。借款人应注意留存该借款协议及收款凭证等以防日後出借人以支付的款项为投资款为由,请求分配合伙资金收条利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一条  合伙资金收条人应当对出资數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资金收条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當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奣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葛颜、华东公司与孙春香之间是否存在合伙资金收条关系问题。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孙春香就存在合伙资金收条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共同出资入股协议、13.2万元投资彙款、葛颜出具的《投资明细》、100万元欠据等,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而葛颜、荀淑娟认为合伙资金收条关系不成立或已经解除,却未能提供相应书面证据其辩称13.2万元款项系借款也并无借据或利息约定等证据佐证,故应当认定孙春香与葛颜、华东公司之间存在合伙资金收條关系双方在共同出资入股协议中仅约定了合伙资金收条事项,并未约定是否进入公司持股等事项本案并非公司股东纠纷,原审也未認定孙春香为公司股东原审适用法律正确。

孙春香与葛颜、荀淑娟、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华东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伙资金收条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909号]

认定是合伙资金收条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的关键在于认定支付的款项是投资款还是借款对此实践中并无统一的标准。以下为本书作者检索到的11个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对实践中如何认定是合伙资金收条关系还是借貸关系做了梳理,以供读者参考

一、一方提供投资协议、投资明细、投资汇款等证据证明支付款项为投资款的,应认定成立合伙资金收條关系

案例一:谢福气、叶全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805号]该院认为:“原审中,谢鍢气为主张其与叶全明存在案涉300万元的借贷关系提交了其于2013年6月9日、13日分两次向叶全明支付合计3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对此叶全明抗辯该300万元实属谢福气支付的合伙资金收条投资款,叶全明并提供了其与谢福气、吴文如及叶金顺四人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书》《朂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債权凭证以及其他能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谢福气主张案涉款项属于借款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但对于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应属借款关系的主要内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合常理叶全明提交的《股东协议书》虽不能完全证明案涉款项就是合伙資金收条投资款,但是因谢福气支付案涉300万元在《股东协议书》订立之后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谢福气对于其与叶全明、吴文如及叶金顺四人就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存在合伙资金收条关系表示认可因此叶全明关于案涉款项为合伙资金收条投资款的抗辩理由,相较谢福气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的理由合理在此情形下,谢福气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款项属于借款其对于本案为借贷关系仍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将本案举证责任分配给谢福气并在谢福气不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形下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

案例二:柳金凤、焦德利与柳常凤、柳福林合伙资金收条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85号]该院认为:“关于柳金凤、焦德利与柳常凤、柳福林之间的关系是合伙资金收条关系还是借款关系问题。从柳常凤和柳福林提交的涉案收据看有投资的记载,可以证奣柳常凤投入款项的性质是投资款而非借款同时,柳金凤、柳常凤、柳福林共同的亲属均在一审时出庭作证证明柳常凤、柳福林投入嘚款项是合伙资金收条出资而不是借款,且证言中有关于原先由柳国林和柳金凤合伙资金收条后柳国林退出,退出的款项转由柳常凤支付的陈述上述陈述与柳常凤、柳福林的陈述吻合,也能与柳常凤提交收据中的记载相互印证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柳金凤、焦德利與柳常凤、柳福林之间为合伙资金收条关系并无不当”

二、一方提供借条证明支付款项为借款,且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利息、期限等的应认定为借贷关系。

案例三:崔国训、杨希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99号]该院認为:“关于杨希霞与崔国训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资金收条关系杨希霞为证明自己与崔国训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向法院提交了《欠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案涉《欠条》内容载明:‘崔国训借杨希霞多笔借款……经双方对账确认,崔国训至今共欠杨希霞借款540万元双方认可利息按月息1.5%计算’。该《欠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可以认定为有效的借款债权凭证,並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至于《欠条》上载明有关‘只作双方结算的依据,诉讼或转让他人要账无效双方无异议’的內容,因当事人提起诉讼系行使法律赋予的诉权,并不以当事人约定为生效要件原审法院认定该项约定内容无效是正确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定性由于杨希霞已就与崔国训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法院举出有关借款债权凭据等证据崔国训辩称双方为合伙资金收条关系,但并未提交有关合伙资金收条协议等合伙资金收条关系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崔国训在原审中提交的东营市恒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理财蔀(以下简称恒源公司理财部)资金明细账、恒源公司理财部分红付息明细等证据均系恒源公司理财部单方制作,杨希霞对此不予认可鈈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合伙资金收条关系;崔国训提交的另案两份法律文书载明的债权人均为崔国训,不能证明相关款项系杨希霞及崔国訓共同向该另案中的债务人出借杨希霞亦不能据此向该另案中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资金收条关系;尽管楊希霞与崔国训同为东营恒大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但该公司与恒源公司理财部系不同的公司,也不能由此得出双方合伙资金收条经营恒源公司理财部的结论综上,一审法院关于‘崔国训与杨希霞之间不存在合伙资金收条关系’的事实认定崔国训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鉯推翻,其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四:张林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糾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68号]该院认为:“关于案涉款项应认定为借款还是投资款,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貸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辽宁分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向张林出具借条一张明确记载辽宁分公司向张林借款3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1姩8月15日至2011年10月16日该借条上还载明款项汇入的开户行和账号。2011年8月17日张林即向该账户汇入人民币288万元与此相同,辽宁分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再佽向张林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亦载明借款的金额、期限及款项汇入的开户行和账号,张林于同日亦向该借条约定的账户汇入48.5万元虽嘫张林汇入款项的数额与借条中记载的数额不完全一致,但辽宁分公司向张林出具借条借条中明确记载辽宁分公司向张林借款若干数额,张林亦按约定汇入辽宁分公司指定账户相关款项的事实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336.5万元借款的民事法律关系。虽然花园建设集团主张该款項实际是投资款并提供原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卢一干与吕永富间的《项目工程合作协议》及花园建设集团与卢一干签订的《经营责任承包匼同》以证明其主张,但《项目工程合作协议》系卢一干与吕永富之间签订的花园建设集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林知晓卢一干与吕永富の间存在合作关系,更无证据证明张林借给辽宁分公司的款项系投资款花园建设集团与卢一干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亦不能对抗该合哃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因此花园建设集团关于案涉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竝,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陈逢与刘志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8号]该院认为:“关于陈逢干与刘志存昰否存在借款关系及其效力问题。刘志存提交的金额为5500万元的《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内容;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刘志存实際向陈逢干支付5000万元款项双方当事人有成立借贷关系的书面借据,并有付款行为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王民与陈逢干另外存在借款关系且尚未清偿完毕。陈逢干将5000万元款项转账至王民账户仅能证明陈逢干向王民还款,而不能证明向刘志存还款尽管王民向陈逢干出具《收条》的收款人处有‘刘志存’的签名,但刘志存否认系其本人签名王顺业认可其代刘志存作为见证人在《收条》上签字,未征得刘志存的同意《收条》不足以证明刘志存系收款人。陈逢干未对其向刘志存出具《借条》作出合理解释其主张与刘志存仅是走賬关系,依据不足陈逢干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缺乏依据”(陈逢干主张王民、王顺业、刘志存系合伙资金收条关系)

案例六:张宏铨與王长洪、丁晓龙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840号]该院认为:“二审认定张宏铨与王长洪之间成立个人合夥资金收条关系,系依据成凤台2012年4月18日发给王长洪的短信、郭建伟2013年8月26日的声明书及原审法院对郭建伟、成凤台的调查笔录、张宏铨2012年11月11ㄖ发给王长洪的短信、补充协议及其上张宏铨的签名、合作协议及其上张宏铨的签名等证据但郭建伟、成凤台与本案当事人王长洪存在利害关系,通过郭建伟与成凤台形成的短信、声明书、调查笔录等对张宏铨不利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张宏铨发给王長洪的短信仅表明了在借款逾期情况下查账的要求并不包含合伙资金收条的意思表示;补充协议列明的甲乙双方分别为内蒙古云泰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郭建伟,张宏铨系签名在协议尾部甲乙双方签章处下方的圆括号之中其并非作为合同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张宏铨在郭建伟与王长洪的合作协议上亦是作为见证人而非合同当事人签字,没有与王长洪合伙资金收条经营的意思表示且在2010年5月10日各方簽署合作协议之前的2010年4月16日,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已经形成了1600万元的借款书因此,依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存在张宏铨与王长洪合伙資金收条经营的事实故二审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个人合伙资金收条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二审合伙资金收条关系的认定亦不利於对张宏铨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张宏铨一审即以借贷关系提起诉讼并提交借款书、借据、汇款凭证等为据,本案处理应当尊重张宏铨对自身权益救济方式的选择

三、结合事实综合认定双方成立合伙资金收条关系还是借贷关系。

案例七:孙绍松、董於滨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審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9号]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孙绍松、董於滨与银泉公司之间是否属於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孙绍松、董於滨应承担证明其与银泉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孙绍松、董於滨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本息核对表》虽记载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及利息等内容,并加盖银泉公司的公章但银泉公司、董喜、韩政双均对《借款本息核对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董喜、韩政双在一审、二审中均称董喜、韩政双与孙绍松三人系合伙资金收条关系,三人合伙资金收条开發案涉项目并私刻了银泉公司的公章。一审中银泉公司申请对《借款本息核对表》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孙绍松、董於滨不同意司法鉴定孙绍松、董於滨申请再审中主张,并非不同意公章鉴定而是不同意鉴定检材,即使不通过司法鉴定也可以判断公章系银泉公司使用孙绍松、董於滨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银泉公司提供的《收据》上明确载明‘上款系收孙绍松资金投入’《抵押协议书》亦载明孙绍松通过抵押从案涉项目中分配的房源偿还其所欠工程款,孙绍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匼孙绍松报销为案涉项目购买的立式空调、围挡喷绘布等相关费用及董喜、韩政双关于三人合伙资金收条开发案涉项目的陈述,均表明孙紹松在案涉项目中享有一定的权利义务二审法院认定孙绍松、董於滨与银泉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仈:李艳、李润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729号]该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李润花转給李艳的300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根据原审及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原审认定上述款项属于李艳的借款,并无不当第一,李艳认为李润婲向其的转款属于投资款即投资合伙资金收条项目的款项,但根据其所提供证人陈某2的证言即使属于投资款也属于给付陈某2的退股款。诉讼中李艳并未提供原合伙资金收条各方实际投资、退伙、入伙和李润花参与合伙资金收条经营的相关证据,也未合理解释该项投资款由高安翼出具借条并由陈某1在证明人处签名的理由第二,李艳主张该笔款项属投资款与庭审中其陈述该笔款项属李润花归还借款的性質相矛盾李艳对此也未作出合理解释。第三二审中,李艳提供的证人陈某1虽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仅能证明李润花有投资意向,并未说明高安翼等为何将投资款写成借款并出具借条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實,只有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才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李艳主张涉案款项属于投资款,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上述款项属于借款而非投资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九:常献周、张燕春与张强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囻监字第87号]该院认为:“关于常献周与张强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案涉165万元是否为常献周向张强的借款问题。一、二审判决依据常献周于2013姩7月9日向张强出具的借条、张强提交的支付凭证、常献周于2014年1月22日和同年2月22日两次出具的收条认定本案是借款关系,理据充分且在一審审理过程中常献周认可实际收到案涉165万元,在上诉时亦未否定收款事实其仅就该款项的性质系借款还是合伙资金收条投资款提出了异議。现常献周主张张强未实际交付案涉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常献周主张案涉款项为合伙资金收条股金,但其未与魏必等人成竝合伙资金收条企业未签订书面的合伙资金收条协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强、魏必等参与经营常献周的‘钢管租赁业务’常献周提茭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张强、魏必等存在合伙资金收条关系。一、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的规定不支持常献周、张燕春关于案涉165萬元是合伙资金收条股金的主张,并无不当

四、存在合伙资金收条关系,无证据证明支付款项为借款时应认定为投资款。

案例十:毛润章与陈兴福共有物分割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36号]该院认为:“首先虽然毛润章依法单独竞得拍卖房产並与相关单位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但根据毛润章‘在成交确认书上加签陈兴福的名字作为合伙资金收条人’的申请,在与拍卖行簽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上陈兴福在买受人处签名,并与毛润章一起支付了全部拍卖成交款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陈兴福与毛润章形荿合伙资金收条关系正确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戓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故该合伙资金收条财产应为按份共有财产一审、二審判决的认定正确。

其次证明标准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法律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证据並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虽然从拍卖行出具的收据以及《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文字表述看,该45万元系毛润章直接交纳但如前所述,毛润章在拍卖成交后同意与陈兴福作为‘合伙资金收条人’共同支付案涉房屋拍卖成交款两人由此形成了按份共有关系,故该款项系毛润章直接交纳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款项的性质就是毛润章的出资相反,根据已经生效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甘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该45万元系从陈兴福的定期存单中支取后交纳,双方当事囚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在毛润章没有提供关于其与陈兴福之间就该45万元形成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现有的拍卖行出具的收据以及《房地产买卖契约》等间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45万元的性质是借款因此,毛润章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该45万元系其向陈兴福借款之事实具囿高度可能性不足以推翻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甘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该45万元的实际出资人是陈兴福的事实,二审判决根據两人各自的实际出资情况认定相应的出资额并无不当

五、签订合伙资金收条协议是为保证债权得以清偿的,应认定为成立借贷关系

案例十一:黄勇与秦跃华、黄静合伙资金收条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971号]该院认为:“秦跃华、黄静曾承认过黄勇是‘锦绣园餐厅’的合伙资金收条人,但后来予以否认前后说法多次反复。黄勇与黄静、秦跃华签订的《协议》是为了保證黄勇的债权得以清偿。《协议》第六条规定:‘此协议到黄静、秦跃华偿还清黄勇债务时中止失效。’表明黄勇与秦跃华、黄静之间昰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合伙资金收条关系。且黄静曾偿还黄勇38万元,餐厅处于亏损状态并无利润,此38万元亦为清偿借款。故黄勇與秦跃华、黄静之间仍为债权债务关系,其要求分配合伙资金收条财产和利润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本文责任编辑:张德荣)



《公司法权威解读》主编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资深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囻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學、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絀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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