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有限售股和流通股,哪条法律文件规定先卖限售股

原标题:市场化债转股中的“转股”风险与防范建议 ——以AMC作为实施机构为例

“收债转股”是AMC等债转股实施机构参与市场化债转股的主要方式之一分为“收债”和“转股”两大步骤,其中常见的“转股”方式有两种一种“增资入股”,另一种是“以股抵债”本期内容是并购重组事业部 许泽阳《市场化債转股中的“转股”风险与防范建议 ——以AMC作为实施机构为例》本文将基于债转股项目,结合相关监管规定和司法判例分析“转股”過程中交易细节和存在的违规风险,旨在为AMC等债转股实施机构在参与上市公司债转股提供风险防范建议和相关经验

问题的提出收债转股”是AMC等债转股实施机构参与市场化债转股的主要方式之一,分为“收债”和“转股”两大步骤其中常见的“转股”方式有两种,一种“增资入股”另一种是“以股抵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增资入股”是标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即新增股份;而“以股抵债”是茬不增加注册资本的前提下,标的公司原有股份的转让即存量股份的转让。市场上常见的大股东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抵偿债务行為,即属于以股抵债的一种类型因此,如何将债权转为上市公司的股票即成为债转股实施机构所必须面临的问题由于上市公司的特殊性,因此其“转股”中涉及诸多交易细节和违规风险例如,“转股”时的转股比例和转股价格是否存在监管要求;以低于监管要求规定嘚价格转股存在哪些风险;限售股能否作为转股对象;债权人能否直接以债权作为股票的支付对价等本文将基于已实施的债转股项目,結合相关监管规定和司法判例分析“转股”过程中交易细节和存在的违规风险,旨在为AMC等债转股实施机构在参与上市公司债转股提供风險防范建议和相关经验

一、“收债转股”项目中的“转股”问题

根据《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实施中有关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發改财金〔2018152号)(简称152号文》)第一条的规定,“允许采用股债结合的综合性方案降低企业杠杆率各实施机构可根据对象企业降低杠杆率的目标,设计股债结合、以股为主的综合性降杠杆方案并允许有条件、分阶段实现转股。鼓励以收债转股模式开展市场化债轉股方案中含有以股抵债或发股还债安排的按市场化债转股项目报送信息。”如今“收债转股”已成为市场化债转股项目中常见的实施模式之一。

收债转股”模式是指先承接债权再将债权转为股权它是在债务人与债权人当前债务关系的存量基础上进行的会计调整,昰双方关系的一种重新定义[i]1999年的政策性债转股时,四大AMC对口承接四家国有大型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针对尚不需要破产清算的债务企業,由AMC对其实施债转股(以股抵债)即是一种典型的“收债转股”。

“收债转股”模式一般分为“收债”和“转股”两大步骤由于AMC作為债转股实施机构,在参与债转股时大多以“收债”作为起点,即收购符合债转股规定的债权收购债权后,AMC即成为新债权人某些情況下,AMC还会对所收购债权进行债务重组调整利息、增加担保措施等,至此完成“收债转股”的“收债”阶段

常见的“转股”方式有两種,一种“增资入股”另一种是“以股抵债”“增资入股”债转股中AMC以其持有的债权对标的公司进行增资,标的公司可以是债务人企业本身也可以是其他公司。因此“增资入股”债转股可以分为两类:(1AMC以其持有的对债务人企业的债权对债务人进行增资债务人企业注册资本增加,债务人的债务因此灭失该等情况在法律上称为“债的混同”[ii];(2AMC以其持有的对债务人企业的债权对其他公司A进行增资,A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债权由A公司享有,A公司通常为债务人的关联方因此二者可以进行债的抵销。

1 增资入股模式交易结构(1

2 增资入股模式交易结构(2

“以股抵债”债转股中AMC收购债权人对债务人企业的债权,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其持有的股权作为偿还債务的对价进行债转股。主要细分为以下几类:(1)债务人A以其持有的其他公司B的股权抵债转股后,AMC持有B公司股权债务人A的债务因此得以消灭;(2)债务人股东C以其持有的债务人A的股权抵债,转股后AMC持有债务人A的股权;(3)第三人/大股东D以其持有的其他公司E的股权抵债,转股后AMC持有其他公司E的股权。市场上常见的大股东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抵偿债务行为,即属于以股抵债的类型若大股东為债务人,则属于第(1)种情形;若上市公司为债务人则属于第(2)种情形;若上市公司的关联公司为债务人,则属于第(3)种情形

3 以股抵债模式交易结构(1

4 以股抵债模式交易结构(2

5 以股抵债模式交易结构(3

鉴于上市公司的特殊性,大股东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抵偿债务行为受到诸多监管规定的限制而受监管要求最严格的环节之一即“转股”阶段。由于“转股”意味着债转股实施机构嘚身份由债权人转变为上市公司股东其中可能涉及上市公司利益输送等侵害公众利益的情况。因此如何确保上市公司市场化债转股项目中“转股”阶段合法合规,是AMC等债转股实施机构共同面临的问题

“转股”意味着上市公司大股东需要向AMC转让股票,由于上市公司股票轉让方式的不同其“转股”比例的要求也不一。现有的股票减持的方式一共有三种包括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和协议转让。

根据向发改委和交易所咨询的结果现有政策下的市场化债转股的股票转让方式,仅明确认可协议转让而大宗交易和集中竞价能否适用暂未明确。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深证上[号)(简称“《大股东减持新规》”)[iii]第陸条“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转让价格下限仳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则等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协议转让时,“转股”嘚比例需达到上市公司股份总数5%既然如此,那如果不满足上述条件实操中会遭遇哪些障碍呢?例如“收债转股”项目中约定了AMC的转股仳例小于5%的股权

首先,如“转股”比例不足5%则只能采用大宗交易或集中竞价的方式进行,但由于现有政策未对上述2种方式予以明确规萣因此实操中可能存在违规风险。此外由于大宗交易或集中竞价的方式无法直接以债权作为股权转让对价,而必须以现金方式支付(後文详述)由此将增加债转股实施机构的操作难度。

其次“转股”比例不足5%将引发“转股”时AMC原有债权如何处理的问题。如上所述“收债转股”项目中,直接以股抵债的操作方式仅能通过协议转让实现(后文详述)而在“转股”比例不足5%时,即便交易方同意AMC另行以現金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收债转股”项目中AMC已经收购的债权如何处理,是否由交易方以现金方式偿还也需要与交易方进一步协商。

以某上市公司市场化债转股项目(简称“M公司项目”)为例该项目的债转股方案约定:投资人收购金融机构对Y先生及其一致行动人債权并进行重组,之后投资人有权将上述债权转换为Y先生或其一致行动人持有的M公司大于5%的股权。相当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将其所持有的仩市公司股票作为对价“抵债”该方案经交易所认可,具备可操作性;且5%以上的转股比例设计也避免了上述违规问题的出现

综上,鉴於协议转让的股票比例应大于或等于上市公司股票总量的5%因此,建议AMC在参与上市公司市场化债转股时“转股”达到5%的要求在方案设计時,可根据预计的转股时点的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倒推其5%的股票市值,进而确定需要收购债权的最低数量并在协议中明确相关交易安排,由此避免实操的不确定性和违规风险

三、“转股”价格应符合9折规则

与转股比例密切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转股价格。转股价格(即股票转让价格)的确定是市场化债转股交易中最为重要的合同要素和交易基础转股价格的高低直接影响AMC在“转股”后能够获得的预期收益。因此如何确定(或锁定)转股价格,并依此对相关风险进行必要的分配是AMC在设计交易结构时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关于转股價格的监管要求

与“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不同的是上市公司债转股的转股价格主要取决于上市公司大股东的存量股票转让价格,需要遵守《大股东减持新规》第六条[iv]、《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引》(简称“《769号文》”)第八条[v]和《深圳證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3.3.15项和第3.6.4[vi]关于协议转让价格下限的规定(上交所类似)该等规定设置的目的在于防范大股东集中减持和股份转讓方与受让方之间的利益输送。[vii]根据《大股东减持新规》和《769号文》大股东转让一般流通股交易的价格按照下列公式(简称“9折规则”)确定。

转让价格 >= 协议签署日前一交易日二级市场收盘价 * 90%

1.9折规则的具体规定

从静态方面看9折规则的明确限制了交易价格的最低价。对于┅个确定的基准日或收盘价而言交易双方不能以9折以下的更低价格成交。如果该收盘价正确反映了上市公司股票的公允价值以及控股权溢价等因素的影响则9折规则一般可以被交易双方所接受。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二级市场的阶段价格表现偏离价值较大,即使交易双方共同认可一个9折以下的低价格按照目前的规则是无法成交的;再如对于一些长期停牌而无法产生近期市场收盘价的股票,过去的交易價格可能无法反映现时股票的公允价值或满足交易的需求[viii]

2.协议签署日对9折规则的影响

从动态方面看,9折规则的标准价(即二级市场收盘價)由“协议签署日”所决定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日实际上是决定本次交易价格底线的根本因素因此交易双方可根据二级市场收盘价确定协议签署日,进而锁定转让价格

首先,如何定义“协议签署日”“协议签署日”中的“协议”具体是指哪一类协议?框架協议、意向协议、备忘录是否都可以二次协议、补充协议是否也可以?通过检索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案例发现计价公式中所指称的“协議”应是被这个计价规则认可的那些具有锁价效果的协议。不论其名称如何虽然框架协议、意向协议、备忘录等一般属于阶段性协议,泹是该等协议具备锁定交易价格的效果且公司履行了公告义务则将被认定为是计价公式中所指称的“协议”。而针对补充协议或二次协議等修订协议根据《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常见问题与解答修订汇编(2015年9月18日)》可知,如果修订协议不涉及核心条款(如主体、标的數量)的重大变化一般的修订和具体执行问题的约定仍维持首次协议的锁价效果。

其次能否在股价低时先行签约锁价,待股价上升时洅办理股票过户为避免上述情形,2018年1月26日上交所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引》第七条[ix]规定,协议转讓时如协议签署日与提交申请日间隔超过6个月且无正当理由的,交易所将不予受理(深交所对应的业务办理指引发布时间较早,暂未囿类似规定但不排除在实操中已参照上交所的方式进行)(协议转让办理流程时间节点要求,见附表1)

最后通过停牌方式锁价是否可荇?停牌原本是一个非常有效的锁定价格的手段但自从深交所2016年发布《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4号——上市公司停复牌业务》(已失效)[x]后,该方式开始受到限制根据证监会2018年11月6日发布《关于完善上市公司股票停复牌制度的指导意见》和深交所2018年12月28日发布的《罙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2号——停复牌业务》(简称“《停复牌新规》”),明确以不停牌为原则、停牌为例外短期停牌为原则、长期停牌为例外,间断性停牌为原则、连续性停牌为例外上市公司发生重大事项,应当按照及时披露的原则分阶段披露有關事项的具体情况,不得以相关事项不确定为由随意申请股票停牌不得以申请股票停牌代替相关各方的保密义务。同时《停复牌新规》取消了筹划不涉及发行股份的重组、非公开发行股票、对外投资、签订重大合同等事由的停牌。因此以往上市公司大股东转让股票时,通过停牌锁价的做法已无法继续使用

(二)转股价格不符合监管要求的交易风险

考虑9折规则的约束,在方案设计时如果投资方与大股东私下约定实际的转让价格低于9折规则,差额由大股东进行补足这种操作方式的风险何在?例如当AMC的转股价格高于100元/股时,超出部汾由大股东以现金方式进行补足经研究后发现,该等操作可能面临几个问题:(1)该等约定涉嫌“阴阳合同”该等约定是否有效;(2)其他债权人是否有权撤销此类合同;(3)该等约定是否会因为违规而被处罚。

1.违反9折规则的合同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由于低于9折的交噫价格不得公开因此该等操作通常需要签订2份合同,一份合同用于向交易所提交股票转让之用另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实际转让价格、就差价进行补偿等事宜,两份合同涉嫌“阴阳合同”[xi]的问题

阴阳合同可能存在违反《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xii]关于通谋虚伪表示行為规定的风险。《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41号案[xiii]中,直接适用上述条款认定银行与贷款人的票据交易活动是虚假的是“名为票据转让,实为借贷”的行为构成通谋虚伪行为,应以实际借贷关系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而表面合法的票據贴现、票据背书属于虚伪行为,应归于无效由此可见,为规避9折规则所签订的“阳合同”可能被认定为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陸条规定的“通谋虚伪表示行为”而无效

而对于“阴合同”的效力,《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從以往判例和司法解释的角度看法院对合同无效的确认始终持较为谨慎的态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幹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囷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仂。

但随着金融领域监管日趋严格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开始出现违反金融监管部门规定导致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不再局限于《合哃法》第五十二条[xiv]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例如最高院在下述两起金融领域内有关于代持股合同效力确认的案件中,以当事囚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部门规章等金融监管规定而将其认定为无效

《杨金国与林金坤委托投资协议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中,朂高院认定当事人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而这些规定有些属于法律明确应遵循之规定,有些虽属于蔀门规章性质但因经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對社会公共利益亦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损害公共利益)等规定,认定协议无效

《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中,最高院认为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悝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後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故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苐四项等规定认定当事人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无效。

上述判例的出现并非空穴来风根据最高院2017年7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二条,“以服务实体经济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引导和规范金融交易。遵循金融规律依法审理金融案件。以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为价值本源依法审理各类金融案件。对于能够实际降低交易成本实现普惠金融,合法合规的金融交易模式依法予以保护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仂和各方的权利义务”可见,金融产品、金融合同是否“合法合规”是区分是否给予保护的重要准则。另根据《最高院民二庭第5次法官会议纪要》:违反监管规定确实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认定行为无效当然,在认定是否损害公共利益时务必要从严掌握标准,并详细阐明理由尤其不能简单地以违反监管规定为由就认定损害公共利益。[xv]可见违反金融监管规定的合哃也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上海金融法院在2019年3月公布的《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魏烁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書》((2018)沪74民终120号)中同样遵循了上述判决和意见的精神

综上,无论是保监会、证监会的规定还是保险公司监管规定、证券发行监管规萣,在判定合同效力时法院可能上溯至该规定的上位法立法精神,而违反此类规定订立的合同将可能被归入“损害金融秩序和交易安全”进而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4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来认定为无效。因此在加强金融监管、保障金融市场稳健发展的背景下,违反《大股东减持新规》和《769号文》等金融监管规定的合同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2.其他债权人可能有权撤销违反9折规则的约定

已签订的合哃即便不因违反金融监管或涉及“阴阳合同”安排而无效,仍存在被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的风险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七┿五条[xvi],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而对于“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标准,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苐十九条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xvii]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奣显不合理的低价其他债权人依照上述规定起诉撤销合同后,合同自始无效最高院的下述判例即属于此类。

《上海新宝鼎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等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1807号)中最高院认定,松尼公司(股权转让方)茬收取黄乐投资中心(股权受让方)款项后又于收款当日或次日将其中部分款项回转至黄乐投资中心,而松尼公司及黄乐投资中心对此均未作出合理的说明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以及双方无正当理由回转大部分款项的事实,足以认定黄乐投资中心与松尼公司楿互配合故意转让松尼公司的责任财产松尼公司的该股权转让行为对债权人中信银行柳市支行造成了损害,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規定的情形应予撤销。

由此可见债务人将其持有股权低价转让的行为,可能因违反《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而被撤销即使受让方表面仩以合理价款进行了支付(即按照阳合同履行义务),但是转让方无正当理由再将转让价款返还给受让方时即可推定转让双方相互配合故意以低价转让股权。因此与大股东等债务人私下约定实际的转让价格低于9折规则,差额由大股东进行补足的操作方式存在可能被大股东的其他债权人撤销的风险。

3.违反9折规则可能因违规而被处罚

如果大股东和AMC等债转股实施机构以低于9折规则的价格进行交易除面临合哃无效、被撤销风险外,还可能遭受行政处罚根据《大股东减持新规》第十五条,“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违反本细则规定戓者通过交易、转让或者其他安排规避本细则规定,或者违反本所其他业务规则规定的本所可以采取限制交易等监管措施或者实施纪律處分。严重影响市场交易秩序或者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本所从重处分。前款规定的减持行为涉嫌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嘚本所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AMC等债转股实施机构身为投资者和信息披露义务人可能因违反《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而受到证监会处罰,若在股票转让前被发现违规股权转让交易可能被责令停止。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xviii]规定投资者属于信息披露义務人。同时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xix]信息披露义务人报告、公告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以及其他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責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报告、公告等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陳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

例如*ST康得(002450)在2018年10月28日發布公告称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起因是2016年10月中泰创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中泰创赢”)举牌康得新期间由于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康得集团”)要求中泰创赢持有三年以上,因此康得集团与中泰创赢签署了带有保底条款的协议在立案调查通知書中,康得新、康得集团、实际控制人钟玉及中泰创赢及其股东中泰创展控股有限公司均涉嫌信息披露违规[xx]

四、“转股”股票的性质

根據《769号文》第六条[xxi]“拟转让股份的性质应为无限售条件流通股”那何为“无限售条件流通股”?以及远期交易的限售股能否被认可徝得关注。

(一)无限售条件流通股的概念

流通股最初是与非流通股相对的概念流通股是在股票市场可以进行交易的股票,非流通股就昰被企业所承认但无法在市场进行交易的股票(包括国家股、国有法人股、内资及外资法人股、发起自然人股等)非流通股除了流通权,其它权利和义务与流通股相同股市成立初期,很多制度尚不完善为了保证绝对控股权,企业一般只发行少量股份流通大部分股份鼡来保证控股,由此出现了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并行的现象但随着时间推移,各种问题逐渐凸显例如,由于不参与市场流通非流通股股东的成本一般是1元/股,流通股股东的成本可能是非流通股的几十倍因二者享受同样的分红,因此持股收益大相径庭不仅如此,大股東持有大多数股份流通股股东完全没有话语权。由于控制权的僵化控股股东即使经营不善也无法被取代,长此以往企业也就失去了活力。[xxii]

为了股市良性发展2004年4月,我国启动了股票分置改革试点工作目的就是将非流通股变为流通股。通过改革非流通股股东获得了鋶通权,这又导致了问题的出现:原本低价获得的股票可以高价卖出促使大量非流通股票进入市场,导致供大于求股价下跌,进而给原有流通股股东造成损失由此产生了“限售股”的概念。

限售股是介于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之间的概念非流通股在取得流通权后,由于受到流通期限和流通比例的限制被称之为限售流通股,又称限售股可以理解为附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

我国现有A股市场的限售股主偠包括:股改产生的限售股、新股首次发行上市(IPO)产生的限售股和其他种类限售股(详见附表2)。

如前所述股改限售股是指股权分置改革過程中,由原非流通股转变而来的有限售期的流通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积极穩妥解决股权分置问题”的要求,2005年证监会、国资委、财政部等部委联合下发《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5]80号),随后证监会又下发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证监发[2005]86号),解除了非流通股上市流通的限制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東之间采取对价的方式平衡相互利益。同时对股权分置改革后非流通股出售作出了若干限制性规定,这样原非流通股转变为有流通期限和流通比例限售的流通股,即股改限售股股权分置改革股票复牌后,股改限售股于解除限售前历年获得的送转股也构成了限售股

例洳,根据《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xxiii]规定改革后公司原非流通股股份的出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自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在12个月内不得上市交易或者转让;(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总数5%以上的原非流通股股东,在前项规定期满后通过证券交噫所挂牌交易出售原非流通股股份,出售数量占限售流通股该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在12个月内不得超过5%在24个月内不得超过10%。市场将股改产苼的限售股称为“大小非”“大非”指的是大规模的限售流通股,占总股本5%以上;“小非”指的是小规模的限售流通股占总股本5%以内。

为保持公司控制权的稳定《公司法》及交易所上市规则对于首次公开发行股份(IPO)并上市的公司,在IPO前股东所持股份设置了一定的限售期规定[xxiv]这部分股份在限售期满后解除流通权利限制,构成了新股限售股这类限售股目前已经占到限售股的大多数。IPO前持股股东所持股份在锁定期内的性质为有限售条件股份之后为无限售条件流通股份虽然性质已变化成为流通股份,但仍然要受到特定股東减持股份的限制

根据《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及深沪交易所相关细则,持有公司IPO前发行股份的所有股东均都被纳入监管范围(2017年修订前仅限制持股5%以上股东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要遵守相关减持规定。主要规定包括:(1)集中竞价交易退出:任意连续90自然日内减持数量≤公司总股本1%(2)大宗交易退出:任意连续90自然日内减持数量≤公司总股本2%,而且受让方在受让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受让股份。

除了限售股外根据《769号文》第7条,无限售条件流通股还需满足以下条件:A.无限售條件流通股可以是质押的股份但质权人须出具书面同意转让的说明;B.转让的股份不存在尚未了结的诉讼、仲裁、其它争议或者被司法冻結等权利受限情形;C.禁止为导致规避股份限售规定而进行转让的股份。

(二)限售股远期交易能否用于“转股”

如果上市公司大股东持有嘚无限售条件流通股不足以满足债转股安排则有限售条件的股份是否能够进行交易?根据已废止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轉让业务办理指引》(深证上〔2016〕105号)(简称“《105号文》”)第七条、第八条和《769号文》第七条、第八条的对比可以发现《105号文》第八條中关于限售股远期交易的规定被《769号文》第八条删除;同时《769号文》第七条中,将“规避股份限售规定”增加列为交易所不予受理的情形之一这也侧面印证了对原来《105号文》的限售股远期交易的禁止。由此可见目前有关限售股的远期交易已不再被认可。(《105号文》和《769号文》的具体条款对比详见附表3)

(三)已质押的无限售条件流动股能否用于“转股”

根据《769号文》第7条第1款拟转让的股份已被质押苴质权人未出具书面同意函,不予受理言外之意,只要质权人出具书面同意函无限售条件流动股即可用于“转股”。若以已质押的无限售条件流动股进行“转股”如何既保证质权人的权益,使股票得以顺利解押又保障AMC等债转股实施机构的权益不因已质押股票而受影響?

通过市场上已公告的协议转让质押股份的案例可知如协议转让时,转让方所持上市公司股权存在质押的情形则需要质押人、转让方及受让方等多方主体协商确定交易方案,妥善安排交易资金进入转让方主体确保受让方资金优先用于股权质押的解除,从而保证受让方资金的安全降低整体交易风险。[xxv]

根据2017年4月《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签署股份转让协议的公告》广东文华福瑞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广东文华”)拟收购天津顺航海运有限公司(简称“天津顺航”)持有的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标的公司”)无限售流通股181,015974股(占标的公司已发行股份17.89%),交易安排如下:(1)由于天津顺航股权存在质押情形且涉及多方关系,因此转让方案采取叻针对不同质权人、分步骤解除质押的方式;(2)天津顺航、广东文华及质权人签署《三方协议》约定由广东文华直接将款项支付至债權人(即质权人),质权人完成股份质押解除随后一定期限内办理股份过户手续。

虽然公告作出了如上安排但由于广东文华的退出,該笔交易最终未能实施

根据2017年12月《ST生化: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振兴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振兴集团”)转让其持有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标的公司”)50,621,064股股份给深圳市航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航运健康”)交易安排如下:

(1)振兴集团、航运健康及債权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签署《三方协议》约定,由航运健康代振兴集团支付振兴集团对债务人的债务A.茬取得交易所合规确认意见后,航运健康将交易价款支付至监管账户;B.质权人(即债务人)需提前完成股份解押;C.完成股份转让过户;D.交噫价款从监管账户划转至债权人账户(2)航运健康分别与振兴集团、债务人签订《股票委托协议》,提前锁定交易安排将拟转让股份所对应的投票权委托至航运健康,期限为自《股票委托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次股份转让完成之日

根据2017年01月《*ST鲁丰: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ST鲁丰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于荣强与中国宏桥集团有限公司控制的全资子公司之孙公司山东宏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山东宏桥”)签署了《股份转让框架协议》于荣强将其持有的2.61亿股公司股份转让给山东宏桥。交易安排包括:山东宏桥支付交易定金至共管账户该共管账户资金专项用于于荣强经双方确认的质押股份的解押。待该等质押股份解押后于荣强将目标股份数量的股份质押给山东宏桥莋为于荣强履行《股份转让框架协议》和股份转让协议的担保措施。

AMC等债转股实施机构拟接受已质押的无限售条件流动股用于“转股”在制定“股权质押解除+转让”方案时,可借鉴上述案例的经验设计相应的交易流程。(质押股份协议转让的参考方案见附表4

此外,为确保AMC等债转股实施机构提前享有股东权利提前锁定交易,交易双方可通过签署《股份委托协议》将转让方表决权提前委托给受让方;若存在不同期限的股权质押,可以按照股权质押期限进行分步骤的解除

五、“转股”时AMC的支付方式

如前所述,以“收债转股”模式開展债转股需考虑AMC转股时如何进行支付的问题,即AMC是否能直接以债权作为股权的支付对价或者只能通过现金支付?该等支付方式是否與股票的转让方式相关前述的M公司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即遇到了上述问题。

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xxvi]和《中国证券登记結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xxvii]证券过户登记包括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过户登记和非集中交易过户登記,其中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的,中证登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集中交易过户登记;协议转让的,可以办理非交易过户登記同时,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3.1.1条第二款会员接受投资者买卖委托达成交易的,投资者应当向会员交付其委托会员卖出嘚证券或其委托会员买入证券的款项会员应当向投资者交付卖出证券所得款项或买入的证券。由此可见通过证券交易所以集中竞价或鍺大宗交易的方式转让股票需要以现金的方式支付。

根据上交所、深交所、中证登共同发布的《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則》的规定协议转让需要经过以下流程:

首先,由转让方向中证登申请查询拟转让股份持有状态并由中证登出具证明根据《上市公司鋶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xxviii]的规定,协议转让时证券交易所和中证登对转让双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不进行实质审查股份持有人拟转让其持有的流通股股份,应当向中证登提出查询拟转让股份持有状况的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中证登对前述股份查询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

其次,转让双方需要向交易所申请确认股份转让的合规性根据《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業务办理暂行规则》第七条和第八条[xxix],股份转让协议达成后股份转让双方应向证券交易所申请确认其股份转让合规性,并提交申请表、轉让协议、双方身份证明、证券账户卡、中证登出具的拟转让股份的持有证明文件等文件交易所对相关文件进行形式审查。

再次交易所确认后,转让双方应向中证登申请办理股份转让过户登记根据《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第九条和第十条[xxx],交易所确认后转让双方向中证登申请办理股份转让过户登记,并提交申请表、转让协议、交易所确认书、双方身份证明、证券账户卡等材料中证登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审核通过的于3个交易日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最后根据《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第十一条[xxxi],大股东协议转让股份的在办理股份转让确认及过户登记时,还应当向交易所和中证登提交上市公司董事会的相关证明文件(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流程和所需材料见附表5

通过上述梳理可见,协议转让时所提交的文件中不存在涉及现金交易的相关材料,亦不存在明确需以现金支付的相关规定此外,根据M公司向深交所咨询的结果债转股时,以协议转让方式转让股票的可以直接以债权作为支付对价,而无需通过现金方式由此判定,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实施债转股时直接以股抵债的方式是受相关监管机构认可的。此外反觀前文所述转股比例不足5%时产生的问题,由于转股比例不足5%仅能通过大宗交易或集中竞价的方式进行交易而这两种交易方式又只能通过現金支付,无法直接以债权作为支付对价由此将增加实际操作的复杂程度,因此不建议采用

六、“转股”时AMC的披露义务和违规后果

发妀委于2016年底发布了《关于做好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相关工作的通知》(发改财金〔2016〕2792号)(简称“《2792号文》”),首次提出信息报送制度。要求实施机构作为报送主体分别在项目开始和完成时报送项目信息银行、实施机构和企业在自主协商同意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工作后并茬正式开展相关工作之前,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和相关监管部门报送项目基本信息在市场化债转股协议签订、资金注入和完成市场化债转股的全部法律程序等关键节点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和相关监管部门报送项目进展信息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在收到项目信息后,应及时向部际联席会议成员部门和单位通报并共享

在《2792号文》要求报送的项目进展信息的基础上,《152号文》将报送的范围扩夶到债转股创新模式[xxxii]要求对于现行政策要求不明确,或者调整现行政策的市场化债转股创新模式应报送联席会议办公室并经联席会议辦公室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反馈后再行开展。同时《152号文》对项目进展信息的报送要求也作了进一步明确对股债结合的综合性降杠杆方案,在框架协议签署环节报送总协议金额和拟最终增加的企业股权权益金额,并以后者作为债转股签约金额;在资金到位环节报送到位資金数额和企业股权权益增加金额;在协议所约定转股股权全部完成环节,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认定的股权金额作为项目实际转股金额。实施机构在报送债转股项目信息时应明确说明与企业所签协议的性质,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实质性合同金额计入签约金额意向性营销性协议金额不再计入签约金额。

因此“转股”属于“在协议所约定转股股权全部完成环节”,应根据《2792号文》完成市场化债转股的全部法律程序等关键节点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和相关监管部门报送项目进展信息。同时还应按照《152号文》要求,报送经會计师事务所认定的股权金额作为项目实际转股金额,同时提供必要的说明

此外,《2792号文》还明确了监管部门职责和违规操作的后果要求联席会议成员部门和单位依各自职能对市场化债转股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和指导,以确保市场化债转股工作监管要求一旦发现银荇、实施机构和企业有不符合监管规定的,应根据部门职责予以纠正、暂停或终止项目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通报,已达成债转股协议的鈳予以撤销已实施的须改正,情节严重的应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由此可见,市场化债转股中违反监管规定的后果除了前文所述的鈳能会被司法机关认定合同无效、被金融监管机构处罚外,还可能因违反市场化债转股的文件要求被市场化债转股监管机构纠正、暂停戓终止项目,甚至撤销债转股协议

综上所述,上市公司市场化债转股中的“转股”系“收债转股”项目中的关键环节由于上市公司的特殊性,因此该环节受监管机构的各项规定的严格限制其中涉及转股比例、转股价格、转股股票性质、支付方式和披露义务等诸多方面,如AMC等债转股实施机构违反上述规定不仅可能导致交易协议无效、被撤销,项目被纠正、暂停或终止严重时可能会受到监管机构的处罰。因此AMC等债转股实施机构应严格遵守“转股”环节的各项法律、法规、规定,恪守合规底线进而保证债转股项目的顺利推进,实现茭易双方的共赢

附表1 协议转让办理流程时间节点要求

上交所,签署日至申请日间隔不超过6个月

向沪/深交易所法律部提交《上市公司股份協议转让确认申请表》

交易所出具合规确认意见日

申请日后3个交易日内交易所出具合规确认意见

上交所出具合规确认意见后30日内在中证登办理过户登记(深交所为60日)

附表2 有明确锁定期的限售股股份类型

注:标*锁定期为24个月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共同控制人)及关联方

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

2)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投资者;

3)境内外战略投资者

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

2)取嘚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投资者;

3)对发行股票用于购买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不足12个月。

*除收购人及其关联人以外的特定对象(锁定期为24个朤)

除资产认购股份锁定36个月情形还包括:(1)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原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2)在交易过程中从该等主体直接或間接受让该上市公司股份的特定对象。

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

附表3 769号文》和《105号文》对比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不予受悝:

(一)拟转让的股份已被质押且质权人未出具书面同意函;

(二)拟转让的股份存在尚未了结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争议或者被司法冻結等权利受限情形;

(三)本次转让存在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減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规定的不得減持的情形;

(四)违反股份转让双方作出的相关承诺;

(五)本次转让可能导致规避股份限售相关规定;

(六)本次转让可能构成短线交易或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七)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存在以下情形的本所不予受理:

(一)拟转让的股份已被质押且质权人未出具书面同意函;

(二)拟转让的股份存在尚未了结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争议或者被司法冻结等权利受限情形;

(三)本次转让可能构成短线交易或者其怹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四)违反股份转让双方作出的相关承诺;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应当以协議签署日的前一交易日转让股份二级市场收盘价为定价基准转让价格范围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規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则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价格范围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部门规嶂、规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则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转让双方应当以协议签署日的前一交易日转让股份二级市场收盘价为定价基准。但转讓双方就有限售条件股份签订在限售期届满后办理转让的协议的应当以协议签署日的前一交易日和向本所提交申请日的前一交易日转让股份二级市场收盘价二者中较高者为定价基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则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表4 質押股份协议转让的参考方案

受让方和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向转让方和受让方(简称“交易双方”)的共管账户1支付履約保证金;

受让方和转让方均控制履约保证金

交易双方向交易所申请且获得合规性确认意见后,受让方向共管账户1支付第二笔交易价款;

轉让方配合向交易所申请;

转让方向受让方交付办理过户登记所需的全部材料;

转让方交付过户材料确保转让方不会将标的股份转让给其他方

交易双方和质权人签订《三方协议》,受让方向质权人和交易双方的共管账户2支付用于解押的交易价款;

受让方支付质押价款(即鼡于解押所需向质权人支付的价款)

质权人完成解押或出具书面同意函交易双方向中证登申请办理过户登记,将标的股份登记至受让方洺下;

质权人完成解押或出具书面同意函转让方办理过户登记

解除共管账户2监管,将共管账户2资金划付至质权人指定账户;

受让方同意支付质押价款至质权人账户

受让方将共管账户1中转让价款划付至转让方指定账户并向转让方支付剩余股份转让款。

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轉让价款

注:受让方支付的股份转让总额为共管账户1和共管账户2之和

附表5 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流程

1.确认拟转让股份持有状态

1.股份持有查询申请表;

2.股份持有人证券账户卡原件及复印件;

3.股份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4.结算公司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出具的拟转让股份的持有证明文件

2.确认其股份转让合规性

1.股份转让确认申请表;

2.股份转让协议正本;

3.股份转让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4.股份转让雙方的证券账户卡;

5.结算公司出具的拟转让股份的持有证明文件;

6.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出具对股份转让的确认文件

3.申请办理股份转让过户登记

1.股份转让过户登记申请表;

2.股份转让协议正本;

3.证券交易所出具的股份转让确认书;

4.股份转让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複印件;

5.股份转让双方的证券账户卡原件及复印件;

6.结算公司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拟转让股份由上市公司董、监、高持有的需提供上市公司董事会的相关证明文件。

[]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

[i]李健:市场化债转股的运作模式、实施困境与改革路径研究,《金融监管研究》2018年第7

[ii]即债权与债务归同一人,致使债的关系归于消灭的事实

[iii]深交所的规定类似。

[iv]《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第六条 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单个受让方的受讓比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转让价格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規则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v]《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引》第八条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应当以协议签署日的前一茭易日转让股份二级市场收盘价为定价基准,转让价格范围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则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vi]《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3.3.15 本所对股票、基金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限制比例为10%ST*ST等被实施特别处理的股票价格涨跌幅限制比例为5%经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证券的涨跌幅限制比例

3.6.4 有价格涨跌幅限制证券的协议大宗交易嘚成交价格,在该证券当日涨跌幅限制价格范围内确定

[vii]梁瑀可:深交所新规为“大股东减持”设限防范集中减持和利益输送-.

[viii]一线、田曉: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中的价格计算题——以深交所769号文为例-.

[ix]《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引》第七条存在鉯下情形之一的,本所不予受理协议转让申请:

(一)不符合本指引第六条规定的要求;

(二)拟转让股份已经被质押且质权人未书面同意转让;

(三)拟转让股份存在尚未了结的诉讼、仲裁、其它争议或者被司法冻结等权利受限情形;

(四)拟转让股份存在中国证监会《仩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或《减持细则》规定的不得减持的情形;

(五)本次转让可能导致规避股份限售相关规定;

(六)违反转让双方或者任何一方作出的承诺;

(七)协议签署日与提交申请日间隔超过6个月且无正当理由;

(八)本次转让可能构成短線交易或者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本所业务规则的情形;

(九)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x]【失效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20181228日发布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2——停复牌业务》

[xi]所谓“阴阳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针对同一事項订立两份内容不同但类型相同的合同,其中“阳合同”用于对外的行政审批、备案登记等而“阴合同”才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鼡于规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阴阳合同”常见于建设工程、房屋买卖、股权转让等领域。至于签订“阴阳合同”的动机则多种多样,洳为合规性审查、逃避税收、隐藏其他目的等

[xii]《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xiii]《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等与江西省地方有色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2017)最高法民终41号)

[xiv]《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嘚;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xv]张雪楳、关丽:名股实债的性质与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12月。

[xvi]《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債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權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發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xvii]《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对於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價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銷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xviii]《上市公司收购管理辦法》第十四条 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嘚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xix]《仩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充分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的权益及变动情况依法严格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在楿关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报告、公告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十六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报告、公告等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嘚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七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聘请财务顾问,规避法定程序和義务变相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规避管辖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xx]巨潮深圳中小板:关于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收到中国证监會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

[xxi]《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引》第六条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四)拟轉让股份的性质为无限售条件流通股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xxii]经济生活圈:什么是限售股它与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票有何区别?-.

[xxiii]《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改革后公司原非流通股股份的出售,应当遵垨下列规定:

(一)自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在十二个月内不得上市交易或者转让;

(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原非流通股股东,在前项规定期满后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原非流通股股份,出售数量占该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在十二个月内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在二十四个月内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xxiv]关于IPO限售股的规定散见于《公司法》、证监会的部门规章、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及规范性文件以及发行审核部门的窗口指导意见中。限售范围主要包括: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自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仩市后6个月内股票连续20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均低于发行价或者上市后6个月期末收盘价低于发行价持有公司股票的锁定期自动延长至少6个月。参见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42号):发行人控股股东、持有发行人股份的董倳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在公开募集及上市文件中公开承诺:所持股票在锁定期满后两年内减持的其减持价格不低于发行价;公司上市后6个朤内如公司股票连续20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均低于发行价,或者上市后6个月期末收盘价低于发行价持有公司股票的锁定期限自动延长至少6个朤。

(二)普通股东(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也不存在突击入股情况),自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锁定一年参见《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茭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間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囚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怹限制性规定。

(三)不存在实际控制人的公司的股东对于发行人没有或难以认定实际控制人的,要求发行人的股东按持股比例从高到低依次承诺其所持股份自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直至锁定股份的总数不低于发行前股份总数的51%。参见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20176月发布的《發行监管问答——关于首发企业中创业投资基金股东的锁定期安排》主旨是防止发行人借认定自身为无实际控制人来规避锁定期限制,確保发行人股权结构稳定、正常生产经营不因发行人控制权发生变化而受到影响

(四)“突击入股”的股东,申报前六个月内进行增资擴股的新增股份的持有人应当承诺:自发行人完成增资扩股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锁定3年。在申报前六个月内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囚处受让的股份应比照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进行锁定。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上市之日起锁定一年,离职后锁定半年仩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六)对于创业投资基金股东锁定期的特殊安排参见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20176月发布的《发行监管问答——关于首发企业中创业投资基金股东的锁定期安排》

[xxv]天天投行: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监管要点及实操方案深度解析-.

[xxvi]《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5号)第二十九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

证券以协议转让、继承、捐赠、强制执行、行政划拨等方式转让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規则变更相关证券账户的余额,并相应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

[xxvii]《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第十四条 证券过户登记包括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过户登记(简称集中交易过户登记)和非集中交易过户登记(简称非交易过户登记)。

第十五条 证券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的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集中交易过户登记

第十六条 证券因以下原因发生转让的,可以辦理非交易过户登记:

[xxviii]《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第五条 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对转让双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转让双方应当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 股份持有人拟转让其持有的流通股股份應当向结算公司提出查询拟转让股份持有状况的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份持有查询申请表;

(二)股份持有人证券账户卡原件忣复印件;

(三)股份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内法人需提供营业执照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茚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外法人需提供经公证的有效商业登记证明文件、授权人有效身份证奣文件复印件、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自然人需提供身份证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身份证忣复印件,以下同);

(四)结算公司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结算公司对前述股份查询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查询,并出具持有证明文件

[xxix]《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第七条 股份转让协议达成后,股份转让双方应向证券交易所申請确认其股份转让合规性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份转让确认申请表;

(二)股份转让协议正本;

(三)股份转让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攵件及复印件;

(四)股份转让双方的证券账户卡;

(五)结算公司出具的拟转让股份的持有证明文件;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交的其怹文件。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对转让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自受理股份转让确认申请后的3个交易日内做出是否予以确认的决定。需要相關当事人补充文件的补充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限内。

[xxx]《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第九条 取得证券交易所对股份转让的确认文件后股份转让双方应向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转让过户登记,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份转让过户登记申请表;

(②)股份转让协议正本;

(三)证券交易所出具的股份转让确认书;

(四)股份转让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五)股份转让双方的证券账户卡原件及复印件;

(六)结算公司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结算公司对过户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审核通过的于3个交易日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xxxi]

「本文来源:证券时报」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帶责任。

● 本次限售股上市流通数量为16,393,000股

● 本次限售股上市流通日期为2021年8月5日

一、本次限售股上市类型

2020年7月8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會《关于核准浙江华达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20〕1395号)文批准,浙江华达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鉯下简称“公司”、“华达新材”)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98,400,000股并于2020年8月5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

本次上市鋶通的限售股为杭州富阳恒进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杭州富阳聚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所持有首次公开发行限售股股份流通限制期限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日起十二个月。本次限售股上市流通数量为16,393,000 股占公司目前总股本的3.21%。

二、本次限售股形成後至今公司股本数量变化情况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完成后公司总股本由295,000,000股增加至393,400,000股,其中无限售条件流通股为98,400,000股有限售条件流通股為295,000,000股。上述限售股形成后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每10股转增3股公司总股本由393,400,000股变更为511,420,000股,其中有限售条件流通股 383,500,000 股无限售条件流通股 127,920,000 股。 本次解除限售后公司总股及股本结构发生如下变化:公司总股本为511,420,000股,其中有限售条件流通股为367,107,000股无限售条件流通股(A股)144,313,000股。

三、本次限售股上市流通的有关承诺

根据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招股说明书》本次申请解除股份限售的杭州富阳恒进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杭州富阳聚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其持有的限售股上市流通做出的有关承诺如下:

1、自华达新材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2 个月内,本企业不转让或委托他人管理本企业所持有的华达新材股份也不由华达新材回购本企业所歭有的华达新材股份。

2、若今后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要求承诺人延长股份锁定期则承诺人承诺无条件按照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偠求进行股份锁定。

3、若承诺人减持华达新材股份将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协议转让、大宗交易、集中竞价交易或其他方式依法进行

4、承诺人将严格遵守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依规减持

截至本公告日,杭州富阳恒进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匼伙)、杭州富阳聚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严格履行了上述承诺不存在相关承诺未履行影响本次限售股上市流通的情况。

四、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

公司不存在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

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证券”或“保荐機构”)作为公司的保荐机构,对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部分限售股解禁上市流通情况进行了认真、审慎的核查并发表了如下核查意见:

经核查,海通证券认为:公司本次申请解除限售的股份数量、上市流通时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督导工作指引》等有关规定不存茬实质性障碍;公司本次解禁限售股份持有人均履行了其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中作出的各项承诺;公司关于本次解禁限售股份流通上市的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保荐机构同意公司本次限售股份解禁并上市流通

六、本次限售股上市流通情况

本次限售股上市流通数量为16,393,000股;

本次限售股上市流通日期为2021年8月5日;

首发限售股上市流通明细清单

《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浙江华达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艏次公开发行股票部分限售股上市流通的核查意见》。

浙江华达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我要回帖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