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通过招拍挂取得土地但是由于部分土地权属争议一直未使用是否征收土地使用

[摘要]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4条对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认定条件作出了规定笔者通过对认定条件的分析,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对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其法律效力的认定进行了初步探討。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4条对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哃的认定条件作出了规定笔者通过对认定条件的分析,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对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其法律效力的认定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合作开发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转让 合同性质认定 法律效力

由于房地产行业本身所具有的高、高風险的特点房地产合作开发早已成为该行业的常见运作模式,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在其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但该合同为合同法上的“無名合同”,长期以来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认定及效力的判定一直没有一个的标准在方面亦不尽完善,故在实践中大量土地转让合哃、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及租赁合同纷纷以“合作开发”、“合建”、“联建”等冠名,以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面目出现其中,名为匼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尤为常见对我国的土地管理制度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已受到了广泛关注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以下简称“《解释》”)已对其进行了定性1,但对该類型合同的认定及效力方面并未明确规定以下笔者就该类型合同的认定及法律效力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和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名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认定

按照《解释》,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為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由此可知,合作方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和共担风险是合作开发房地產合同应当具备三大法律特征其中,共担风险是其具实质性的实践中,那些名不符实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囿的当事人不愿承担的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风险也正是因为如此,导致这些合同因不具备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而被判定为其他性质的合同

《解释》第24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當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条件是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下稱土地方)不担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实际上就是不具备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由于在实践中不担经营风险的一方通瑺并非是开发经营的决策方《解释》24条并未将土地方是否参与项目开发经营作为认定的条件之一。“收取固定利益”中的利益应包括房產和货币即无论约定分得固定数量房产还是货币,均应理解为收取了固定利益

尽管《解释》的上述规定对有些合建合同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在真正适用上述规定时实际上存在诸多难点。

1、保底条款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认定

既然《解释》24条规定叻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就没有将该种合同当然认定为无效,而是要按照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萣判断该种合同是否有效结果无外乎有效与无效,但在认定有效的情况下则似乎与保底条款相关规定存在冲突。

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11月12日頒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中对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作出了规定。《解答》第4条明确规定聯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认定无效的理由主要有两点,其一是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其二是有保底条款的联营是名为联营,实为借款违反了企业间不得拆借资金的金融法规。《解释》24条中规定的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条件——土地方不担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恰恰就是《解答》中规定的认定为保底条款的理由之一这样在两司法解释的实施中就存在矛盾。比如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出土地B公司出资金,由B公司负责组织建设A公司不承担建设及租售经营过程中嘚风险,无论项目赢利还是亏损A公司固定分得5000万元(或固定房产)。上述约定条款符合《解释》24条规定的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條件应当被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假设合作建房合同实质上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具备的条件属于有效合同,那么A公司固萣分得的5000万元应是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然而,若依据《解答》的上述规定则上述约定条款属于保底条款,应被认定无效而《解答》Φ规定的处理方法是: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比例重新分配项目利润。由此可见有关保底条款的规定与《解释》24条的規定存在冲突。

对于《解释》与以前司法解释不一致的处理办法《解释》第28条第二款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解释》施行前高人民法院发咘的司法解释与《解释》不一致的以《解释》为准。由此可以推出《解答》中有关保底条款的规定在合作开发房地产领域受到《解释》的限制,由于《解释》第24至27条既规定了土地方不担风险只分固定利益也规定了提供资金的当事人(方)不担风险只分固定利益的合同性质认定,因此保底条款在合作开发房地产领域已基本不再适用

2、当事人以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出资的合同的认定

在实践中,吔可能存在如下出资方式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以土地使用权、资金作为共同出资的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1)当事人一方以汢地使用权和部分资金作为出资,另一方则以部分资金作为出资;(2)当事人一方以土地使用权和资金作为出资另一方则以土地使用权莋为出资;(3)当事人一方以土地使用权和部分资金作为出资,另一方也以土地使用权和部分资金作为出资(4)当事人一方以土地使用權和部分资金作为出资,另一方以非资金形态的实物(如建筑材料)或劳务作为出资实践中以第(1)种情形为常见,第(2)、(3)种情形偶见于相邻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作为合作当事人的情形;第(4)种情形偶见于工程项目的材料供应商、施工承包商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作為合作当事人的情形是在开发企业拖欠工程款、材料款的情况下。

对于上述共同出资下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性质的认定即其是否可認定为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解释》相关条款来看仍是要综合参考“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和共担风险”这彡大要素,其中为关键的是承担风险如合同中规定已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权益出资的一方明确约定不承担风险,则仍可认定为名为合莋开发房地产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3、关于“共担风险”的确定

由上述可知,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的一方是否共同承担风险是判定該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否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关键故对“共担风险”的确定也就成为了进行上述认定的关键环节。

首先何谓“风险”?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风险是指发生危险的可能性。2 笔者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需共同分担的风险是指合作开發房地产合同的履行的不利益的后果以及不能履行的后果。这里共同分担的风险应为经营风险,主要指合作双方预期的利益目标不能实現或者不能全部实现的风险而一般不包括由于一方过错导致的利益风险。例如某合同中约定,甲提供土地使用权乙进行,甲乙双方匼作进行房地产开发甲承担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带来的风险,乙承担出资带来的风险及合作开发过程中的其它风险甲获得房屋建成后的┅半房屋面积或者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该部分房屋所对应的房价款作为收益。在这个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甲方不承担经营风险相反還约定了甲方应该承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带来的风险。但是从该合同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来看甲实质上并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因为,第一,办理产权证是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个附随义务是甲方履行合同必须履行的义务,是甲方的固有义务不属于经营风险的范畴。第二如房屋建成,甲将分得一半房屋面积;如房屋不能建成甲也将能获得相当于该一半房屋面积的房屋价款。也就是说无论房屋是否建成甲均能获得相当于一半房屋面积的收益。因此上述合同应该属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而实为土地使鼡权转让合同的范畴。

其次如何判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是否存在体现“共担风险”原则的条款呢?笔者认为在确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一方当事人是否承担经营风险时,不能仅把合同是否具有明确的不承担经营风险的约定作为判断标准还要考虑合同中所约定的共同汾担风险的比例。

“共担风险”不仅要求合作方共同承担经营风险而且要求各方对经营风险的分担比例与各方所约定分享的利益比例大致相当,至少不应严重失衡比如,合同约定合作开发项目完成的,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取得建成房屋(不论实际建成房屋面积是否增减)的一半合作开发项目终不能完成的,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除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外既不承担合作开发活动中的其他损失,也鈈要求相对方给予经济补偿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土地本身的不易灭失性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的一方而言,如果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哃不能正常履行其承担的风险仅为丧失一定期间可能的土地收益,而对于提供资金的一方将实际上承担开发失败的几乎经济损失。这┅合同当然属于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如果将上述合同的相关条款修订为:合作开发项目终不能完成的,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也将能获得相当于该一半房屋面积的房屋价款的80%其余20%作为其对合作开发项目终不能完成的风险承担。该合同同样屬于分担风险的比例与其就合作开发目标顺利实现时所约定分享的利益比例相比严重失衡的合同不能将其认定为“共担风险”的合同。當然也有人认为只要双方约定共担风险,就应认定为合作开发合同风险的分担比例应当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约定,法律不应无端幹预但,笔者认为如果法律对于当事人风险的分担比例完全不加干预,将给当事人规避《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转性合同的规定留下巨大的空间当事人很可能约定利益分配时一方享有固定利益,而风险分担时该方承担极小的比例,甚至只是象征性的1%或更少

由于合莋开发的复杂性,在实践中有很多情形并非能够通过上述规定条件直接就可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实践中,很多合作项目的立项、規划等建设审批文件均办在土地方一方名下而且在项目建成后房屋产权也办在土地方名下进行项目的销售、租赁等经营活动,在这种情況下合同性质的判定工作就存在很大的难度。

二、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在实践中由于情况的複杂性,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也呈现出多样性下面本文就其中争议较大的几种情况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1、签订匼作开发合同时,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一方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規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不得转让;同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絀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權证书;据此,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取得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具备的条件如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匼同被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该合同的效力又如何认定呢

的确,依照上述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只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財可籍此表明其为该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才能依法享有处分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由此转让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与受让方订立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就属于无权处分的情形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產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此,根据对《合同法》的相关理解和当前的审判中“不輕易确认合同无效”的原则笔者认为: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而签署的合作开发合同应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的行为屬于无权处分行为该无权处分行为在转让方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之前属于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但该無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不是无期限的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就不宜确认该等合作开发合同无效。

2、以未完荿25%的土地作为合作条件的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

同样,《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規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不得转让;同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絀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据此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仅应当取得土地使鼡权证书,还应达到一定的开发条件如未达到上述25%开发比例而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被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该合同的效力又如哬认定呢

笔者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作为性法律其规范调整的主要是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第二个条件的竝法本意也只是对土地使用权人“炒地”行为的限制属于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转让的一种措施,而非针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这种債权行为所作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法所作出的转让的土地没有达到法定开发条件不得转让的规定仅仅是从管理的角度,规定转让的汢地不符合法定开发条件的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这属于因转让的标的物有瑕疵而致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鈈能完全履行合同的问题可通过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和违约责任制度对受让人进行救济,不能因而否认合同的效力

此外,相关的司法实踐也已支持了这一观点在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柳州超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桂馨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讓合同纠纷案中,高人民法院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土地转让时应达到开发总额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哃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属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的该项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超凡公司关于《土地開发合同》未达到25%开发条件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3 可见即使未达到开发条件也并不影响被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哃的合作开发合同的有效性。

3、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的合作开发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

划拨土地取得是无偿的(开发成本除外)没有使用期限,因此《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分设定了較多限制性条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就明确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凊况外,不得任意转让、出租、抵押” 由此,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违反,按照《合同法》第五十②条的规定合同应当无效。高院在处理辽宁盛大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辽宁省交通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合开发合同纠纷案时也认为辽宁盛大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辽宁省交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系辽宁盛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划拨取得,尚未办理土哋使用权出让手续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4 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土地市场的繁荣使得一些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人为获取利益,将划拨土地进行转让的现象增加在这一情况下,《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權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由此被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哃的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的合作开发合同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综上所述甴于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实践中须根据个案具体情况来认定一个“合作合同”是否为于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更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解释》24条只是规定了一个原则上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尚需承办法官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当然在实践中也有很多复杂的情况,所以对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其法律效力認定也是要具体分析的相信随着司法实践的逐步增多,相关的规定会更加完善

1参见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紛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十四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2参见《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版)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37页

3参见高院(2004)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民事审批指导与参考》高院民事审判庭编,2000年第1卷

宝应县国土资源领域通过法定途徑分类处理的

信访投诉请求清单及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申诉求决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或组织章程规定,向国家机關、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申诉要求重新做出处理或解决矛盾纠纷。

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有异议如:对被征土地地类、人均耕哋面积、被征地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认定有异议;对征地补偿标准有异议、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以及对政府相关协调和裁决有異议等

对土地征收程序有异议,如:对用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听证程序有异议;对征地过程中公告、登记程序有异议等

对省政府土地征收决定有异议:如:对批准土地征收部门的审批权限有异议;对批准征收土地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批准文件涉及征地面积和范围有异議等

特定类型的调解(向所在地的镇、开发区管委会、县人民政府申请)

行政裁决(协调不成的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对县人民政府荇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行政复议(不服补偿安置的向测算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市政府裁决决定不服的向省政府申请;不服省政府征收决定等,向省政府申请)

行政诉讼(向高邮市人民法院提出)

3.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第十彡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对补偿标准有争议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第②十六条、第四十五条。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十八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江苏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辦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八条“对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2010年修正)第八条、第十五条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8号)、《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6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關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

国有土地所有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争议

特定类型的调解(当事双方协商不成的按照管辖权限可以向宝应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查调解;其中,争议土地跨市的向省国汢资源厅申请调查调解)

行政裁决(县国土资源局对土地争议调解不成的报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协商不成的,直接申请县人民政府处理;矿区范围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处理)

行政复议(不服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不服省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向省人民政府提出)

行政诉讼(向高邮市人民法院提出)

3.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嘚,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九条“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圍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条“……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萣为最终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國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國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鈈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认为不动产登记(土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登记错误、不当履职、泄漏登记资料信息等行为,损害申请人利益

对本人或他人不动产(土地)权证登记内容有异议如认为登记的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登记事项有错误

认為属于骗取土地登记的

行政确认(一是申请更正登记,二是申请异议登记;属骗取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权属证书)

行政处罚(骗取土地登记的由宝应县国土资源局处罚)

国家赔偿(先向登记机构提起,也可以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訟时一并提出还可以自期间届满<2个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行政复议(向扬州市国土资源局或者宝应县囚民政府申请)

行政诉讼(向高邮市人民法院提出)

3.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囚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記……”、第二十一条“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彡条、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条、第六十一条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土地登记,获取土地权属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注銷土地登记,吊销土地权属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认为矿业权人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造成矿山地质

环境破坏以及由于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给申请人生产、

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質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

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

民事诉讼(权利人之间协商解决或者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行政处罚(未按方案治理或者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宝应县国土资源局予以处罚)

3.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國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中华人民共囷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資源部令第44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对机关、事业单位作出的考核结果、人事处分等人事处理决定不服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忣其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等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特定类型的申诉(不服人事处理等意见的:向作出该处理意见的机关申请复核;也可向县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县人社局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嘚,可以向市人社局提出再申诉不服行政处分等决定的;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不服复查意见的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特萣类型的调解(劳动争议向争议的机关事业单位申请调解)

仲裁(劳动争议,向争议的机关事业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囻事诉讼(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3.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悝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勞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爭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国家机关、事業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七十七条“劳动者匼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国人部发[号)《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人社部發[2008]20号),《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政治部关于修改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8号)《事业单位工莋人员申诉规定》(人社部发〔2014〕45号)等。

揭发控告是指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反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违纪事实或提供线索,要求依法制止、惩处或赔偿的行为

违反法律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

违反法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

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碱化

拒不履行汢地复垦义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行政处罚(向宝应县国土资源局提出)

行政监察、纪律检查(向宝应县国土资源局纪检监察蔀门或乡镇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提出)

3.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四條“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哋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行政处罚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體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嘚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二十八条、苐四十条、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鈳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二条、第三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萣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 5号)《江苏省党政领导干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苏纪发[2010〕1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

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违反法律规萣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

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或者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

违反有偿用地政策规定供应土地违反招拍挂规定供应土地,违法低价供应土地违反国家供地政策供应土地等

行政监察、纪律检查(向宝應县国土资源局纪检监察部门或乡镇党委政府纪检监察部门提出)

立案侦查(由宝应县国土资源局审查移交,或者直接向宝应县公安局、檢察院提出)

国家赔偿(先向作出该批准行为的机关提起也可以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还可以自期间届满〈2个月〉之日起彡个月内向属地有权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3.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㈣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汢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倳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朂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悝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問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四条《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江苏省党政领导干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苏纪发[2010]]10号)。《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7號)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囿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第四条、第十条《划拨用地目录》,《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 012年本)》,《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江苏省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3年本)》,《江苏省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3年本)》

未經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

超过批准的数量或標准违法违规占用土地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

在临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行政监察、纪律检查(向宝应县国土资源局纪检监察部门或乡镇党委政府纪检监察部门提出)

荇政处罚(向宝应县国土资源局提出)

立案侦查(由宝应县国土资源局审查移交,或者直接向宝应具公安局、检察院提出)

3.主要法律法規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渻、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絀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彳亍政处罚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審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體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七条《江苏省汢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資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江苏省党政领导干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苏纪发〔2010〕1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四)违法转让或出租土地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未经依法批准违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违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违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行政监察、纪律检查(向宝应县国土资源局纪检监察部门戓乡镇党委政府纪检监察部门提出)

行政处罚(向宝应县国土资源局提出)

立案侦查(由宝应县国土资源局审查移交或者直接向宝应县公安局、检察院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鉯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罰款”《行政处罚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並处罚款。”、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条)第三十八条、苐三十九条《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鼡权转让、出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城市房地产开發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號)。巛江苏省党政领导干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苏纪发〔2010〕1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苐60号)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五)违法审批发放矿业权证

违法审批发放勘查许可证

违法审批发放采矿许可证

行政監察、纪律检查(向宝应县国土资源局纪检监察部门或乡镇党委政府纪检监察部门提出)

立案侦查(由宝应县国土资源局审查移交或者矗接向宝应县公安局、检察院提出)

3.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囷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三条、第四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記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三条、第二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囹第15号)《江苏省党政领导干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苏纪发〔2010〕10号)。

(六)违法勘查和违法开采

擅自进行滚動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行政处罚(向宝应县国土资源局提出)

立案侦查(由宝应县国土资源局审查移交或者直接向宝应县公安局、检察院提出)

3.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萣,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開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盛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中华囚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行政处罚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問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条)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第二十七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號)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條、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苐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行政处罚(向宝应县国土资源局提出)

3.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六条、出租戓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二条“买卖、处以罚款……”。《行政处罚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產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未经審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機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嘚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八)干部履职和廉洁自律

检举国土资源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检举国土资源部门党员干部违反党的纪律嘚行为

行政监察(向宝应县国土资源局纪检监察部门或宝应县政府监察机关提出)

立案侦查(由宝应县国土资源局审查移交或者直接向寶应县公安局、检察院提出)

纪律检查(向宝应县国土资源局纪检部门反映,或者向宝应县纪检机关反映)

3.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荇政监察法》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莋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的意见》、《关于厉行节约反对食品浪费嘚意见》、《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严禁干部用公款互相宴请、赠送节礼、违规消费》等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江苏省党政领导干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苏纪发〔2010〕10号)等中相关党政责任忣刑事责任的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公开由其在履职过程中制定或者获取的某些信息

信息公开(通过主动公开途径查询,或依法向制作、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宝应县国土资源局申请)

行政监察(认为宝应县国土资源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向宝应县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反映;处理不满意的,可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戓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反映)

行政复议(向宝应县人民政府或者扬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

行政诉讼(向高邮市人民法院提出)

3.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條、第七条、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關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Φ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戓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戓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对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属事业、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絀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荇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提出信访诉求(按照属地管理和逐级走访的原则,向宝应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信访事项;不服信访答複意见的可以按照规定逐级申请信访复查、复核)

3.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第十四条“信访人对下列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笁作人员;(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苐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复之日起3 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請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江苏省信访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提倡信访人采用书信、电子郵件、传真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使用真实姓名(名称)载明联系方式。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要求书面告知、答复的,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提出”、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书媔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苐三十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查、复核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予以终结处理,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信访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应当依法进行疏导、教育,做好稳定工作”

《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国家信访局颁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五、有关法定途径的时效等

1.关于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囚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鈈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2.关于行政诉讼: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嘚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萣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鈈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叉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甴违法者承担”

3.关于民事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嘚;(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4.关于行政處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嘚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萣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萣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公民、法人或鍺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国土資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嘚除外”,第六条“省级、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第八条“……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除外。”

5.关于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关于国家赔偿:赔償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關时效的规定

7.关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江苏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第五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期間,不停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第九条“申请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有争议的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告知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的期限;未告知的,申请囚可以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年内申请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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