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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楷堂、张振英、马桂英诉被告褚永洋、王学习、昌茂汽运公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付楷堂男,76岁 原告张振英,奻73岁。 原告马桂英女,63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阳,系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褚永洋男,25岁 委托代悝人诸保才,男52岁,系褚永洋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王学习男,38岁 被告河南扶沟昌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昌茂汽运公司)。 法萣代表人王中田任职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杰系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简称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任职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士,系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付楷堂、张振英、马桂英诉被告褚永洋、王学习、昌茂汽运公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悝,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宋阳、被告褚永洋及诉讼代理人褚保才、被告王学习、被告昌茂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田及诉讼代理人李忠杰、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新士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2010年1月1日上午10时许,本案受害人付少杰驾驶豫MA2600號黑色北京现代轿车车内乘座其妻子梁菡,其儿子付子贤共三人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至652公里加200米处时,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堵塞车停放在高速路上排队等候,本案被告褚永洋驾驶豫PN5188/豫PR999挂号红色解放牌半挂货车尾随撞上受害人付少杰的轿车致使付少杰、梁菡、付子贤三人死亡,后鉴定“半挂货车制动性能不正常”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褚永洋负事故全部責任该肇事车辆入户登记为被告昌茂汽运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学习该肇事车辆于2009年9月10日、9月22日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強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后被告仅付40000元就不再支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现要求四被告賠偿原告方各项损失费用共计约107万元。 被告褚永洋辩称交通事故是场意外,对原告方的心情表示理解我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学习辩称保险公司应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我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昌茂汽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認定不妥应由法院依法重新划分责任,我公司是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王学习,该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共四份责任限额为79.4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已付原告方40000元,按照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我公司和王学习签订有分期付款购车买卖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属于交强险保险公司不能对受害人直接赔付,其次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检验有效期为2009年9月,而发生事故时间为2010年1月1日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对发生交通倳故时车辆经检验不合格或无行驶证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中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是72万元,而不是原告请求的774000元;在本佽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并没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也没有贻于理赔且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當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10时50分许被告褚永洋驾驶豫PN5188/豫PR999挂号红色解放牌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自西向东行臸652公里加200米处时,尾随撞于因前方堵塞GO放的原告家人付少杰驾驶的豫MA2600号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致使豫MA2600号轿车前冲撞于王远东(另案处理)駕驶的鲁Q54068/鲁QG726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造成原告家人付少杰、梁菡、付子贤三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高速交警支队洛阳大队委托鉴定机構对豫PN5188/豫PR999挂号肇事车辆进行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为“制动性能不正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褚永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車上路行驶造成事故……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该豫PN5188号主车为解放牌,豫PR999号挂车为宇畅牌主挂车年审检验合格囿效期均至2010年9月,该年检记录登记在行驶证副本背页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褚永洋因涉嫌交通事故肇事罪被关押于孟津县看守所,被告昌茂汽运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方赔偿款40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付少杰系原告付楷堂、张振英之子受害人付子贤系原告付楷堂、张振英之孙,受害人梁菡系原告马桂英之女现原告三人为要求各被告分别赔偿死亡赔偿金793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742.70元丧葬费37224元,精神损害赔偿180000元其他费用4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40000元共计约107万元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审理中原告方三人与被告褚永洋、王学习和昌茂汽运公司互让互谅经自愿协商,除已付的40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22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責任险外就剩余赔偿数额达成协议,一、原告等三人愿意让被告褚永洋一次性支付50000元被告王学习一次性支付90000元后,不再要求二被告承擔其他赔偿责任二、其他应赔偿款额,由原告方与保险公司自行协商理赔问题与被告褚永洋、王学习、昌茂汽运公司无关。三、被告褚永洋、王学习在赔偿款140000元交法院后查封车辆予以解除查封,由王学习开走该协议内容,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已于2010年5月31日全部履行完毕 针对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应否直接赔付原告方的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的立法法目的,在於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是受害人能够依法得到赔偿,除非道路交通事故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以外保险公司均不能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以该被保险车辆年审检验已超期视为无证营运为由,抗辩称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就此问题,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昌茂汽运公司、实际车主被告王学习已向法庭说明并证实,该肇事车辆2010年度年审记录登记在行车证副本的背页,而且年审检验有效期臸2010年9月这与交强险有效期是一致的,至于发生事故后经对该车辆技术检验该车制动性能不正常,并非是交强险赔偿的免责要件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标准及主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楿关的赔偿规定应双倍对原告方进行赔偿,共计220000元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否直接向原告方赔付的问题,审理中原告方巳与被告昌茂汽运公司和实际车主被告王学习双方达成“关于扶沟昌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付楷堂等三人就2010年1月1日豫PN5188/豫PR999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車交通事故一案的和协议”,按照该和协议的约定被告昌茂汽运公司和被告王学习已将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请求权,转让给了原告方由原告方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理赔,故本院不再就此问题进行分析和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楷堂、张振英、马桂英人民幣220000元。 本案受理费58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6870元由被告王学习承担5350元,原告承担1020元被告褚永洋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李惠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许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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