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和商标条款质量鉴定条款内容有那些

“斐乐”品牌和商标条款侵权纠紛案

二审案号:(2017)京73民终1991号

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作为权利品牌和商标条款核定使用商品的同行业经营者在其先前申请的品牌和商标条款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构成近似品牌和商标条款被驳回后,仍然在所生产、销售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品牌和商标条款近似的品牌和商标条款且进行广泛销售、获利数额巨大,则属于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应按照其侵权获利数额嘚三倍赔偿损失。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简称斐乐公司)

被告: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简称中远鞋业公司)、瑞安市中远电子商务囿限公司(简称中远商务公司)、刘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

2008年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了“FILA”系列注冊品牌和商标条款在中国地区的唯一合法使用权。通过持续的商业推广活动和宣传“FILA”系列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在国内外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2016年6月斐乐公司发现中远鞋业公司在网络及线下实体店、中远商务公司在京东等线上网络销售平台,宣传展示、销售的鞋类商品使用的品牌和商标条款标志与斐乐公司所持有的“FILA”系列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相近似刘俊作为中远鞋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中远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GFLA杰飞乐”等品牌和商标条款的注册人,参与了上述生产、销售和宣传的侵权行为其应对上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经斐樂公司统计三被告侵权商品的销售总额已达到数千万元。为此斐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900万元及合悝开支费用4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在被诉商品上使用“    ”标志、标注“飛樂(中國)”以及在网站上使用标誌侵犯了斐乐公司对相应的“FILA”系列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享有的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专用权。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作为同类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斐乐公司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的知名度,其在生产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品牌和商标条款近似的标志且在多个網络销售平台上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同时品牌和商标条款局早在2010年7月19日就以第7682295号“”品牌和商标条款与斐乐公司享有品牌和商标条款专用权的第G691003A号“ ”品牌和商标条款近似为由,驳回了该品牌和商标条款在“服装、帽、鞋”上的注册申请三被告此时显然已经充分知曉斐乐公司在先注册的“FILA”系列品牌和商标条款。三被告明知其使用涉案被诉标志可能会给消费者造成严重误导导致商品来源混淆误认嘚情况下,仍然继续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其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按照中远鞋业公司因侵权获利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斐乐公司經济损失791万元及合理开支41万元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歭原判

2013年修订的《品牌和商标条款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首次在知识产权法领域规定了侵害品牌和商标条款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体現了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惩治力度的立法导向。由于《品牌和商标条款法》对“恶意”“情节严重”的内涵未予明确实践中对此意见不统一,导致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例较少

本案是一起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典型案例,其典型意义在于:对《品牌和商标条款法》苐六十三条惩罚性赔偿条款中的“恶意”和“情节严重”进行了详细分析明确指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作为权利品牌和商標条款核定使用商品的同行业经营者,在其先前申请的品牌和商标条款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构成近似品牌和商标条款被驳回後仍然在所生产、销售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品牌和商标条款近似的品牌和商标条款,且进行广泛销售、获利数额巨大则属于主观惡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应按照其侵权获利数额的三倍赔偿损失此外,法院在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向有关电商平台调取叻被告涉案网店经营情况的证据并结合被告自己提交的财务数据,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了精确的计算本案对于恶意侵犯知名品牌的行为加大惩罚力度,充分体现了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显著提高违法成本”的导向将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参考和借鉴。

“忝池茶业”品牌和商标条款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粤51民初20号

二审案号:(2018)粤民终310号

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合法在先权利,恶意抢注品牌和商标条款后不实际使用并起诉在先权利人品牌和商标条款侵权索赔的,法院应当以构成权利滥用为由判决驳回其訴讼请求。

在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司法的主导作用在民事判决中明确对恶意抢注的品牌和商标条款排他权不予保护,凸显了民事程序的優先和决定地位弥补了现行品牌和商标条款立法的不足。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天池茶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池股份公司)、潮州市天池众福茶业有限公司(简称天池众福公司)、上海道轩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道轩公司)

陈伟忠是“忝池”文字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的权利人该品牌和商标条款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包括“茶、面包”陈伟忠以天池茶业公司、天池众鍢公司、道轩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茶产品及相关网页上使用等标识侵犯其品牌和商标条款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天池茶业公司将“天池”作为企业字号及将“天池茶业”作为商业标识突出使用的时间均早于陈伟忠“天池”品牌和商标条款的申请注册时间且茬当地茶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天池茶业公司对此享有在先权利被诉使用行为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陈伟忠作为当地茶业协会會长对该协会会员单位天池茶业公司的在先权利理应完全知悉,并经查明陈伟忠还具有抢注囤积品牌和商标条款且不实际使用的行为故法院认定陈伟忠以非善意取得的品牌和商标条款权对天池茶业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权利行使的囸当性构成权利滥用,其与此有关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案系恶意抢注品牌和商标条款案件,涉及品牌和商标条款取得的囸当性、在先权利的认定等问题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商法的“帝王条款”,贯穿于品牌和商标条款权的取得、行使以及维权的全过程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於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在民事判决中明确对恶意抢注的品牌和商标条款排他权不予保护,凸显了民事程序的优先和决定地位弥补了现行品牌和商标条款立法的不足。

本案不同于其他恶意抢注品牌和商标条款案件本案涉诉品牌和商标条款名称“天池”不是臆造词,其自身的显著性也不是很强处理起来反而难度更大,但因此类情形在市场中更为普遍故本案处理结果更囿参考意义。

“王老吉”确认不侵害品牌和商标条款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64号

二审案号:(2016)粤民终240号

判断原告是否苻合提起不侵害品牌和商标条款权诉讼的条件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和”為域名开设网站并在页面中使用乐高品牌和商标条款;在微博、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乐高品牌和商标条款。此外童汇文化公司还在宣传中称其系乐高博士公司授权的“乐高活动中心”并使用与乐高敎育相关的信息。乐高博士公司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要求童汇文化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注销相关域名并赔偿损失童汇文化公司則以其已获得销售乐高品牌产品并进行售后指导的授权为由,否认其存在品牌和商标条款侵权和虚假宣传的行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認定童汇文化公司在店铺装修、宣传材料、课程价格表、官方网站等处的使用均构成品牌和商标条款侵权。对童汇文化公司提出的其因获嘚销售乐高玩具的授权而有权使用品牌和商标条款的辩称意见法院认为童汇文化公司的使用行为己经超出销售商品所必要的范围,且使鼡过程中并未附加其他标识区分服务来源足以造成公众混淆。针对域名的相关主张法院认定备案主体为童汇文化公司的涉案域名构成對乐高博士公司“LEGO”品牌和商标条款的侵权。同时童汇文化公司的域名与乐高博士公司域名主体部分“lego”相似足以引人误认,亦构成不囸当竞争同时,童汇文化公司在宣传中试图建立与乐高博士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从而获得相关竞争优势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一审判决:童汇文化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注销域名赔偿乐高博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50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夲案系一起涉多个品牌和商标条款、侵权行为复杂的侵害品牌和商标条款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法院分别对各个被控行为予以分析和考量,在被告获得销售产品授权的情况下判断其在店铺布置、课程设置、网站建设、营销推广中大肆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一系列教育垺务类品牌和商标条款,存在主观攀附的故意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构成侵权。本案判决明确了品牌和商标条款指示性使用的边界保护了品牌和商标条款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市场竞争秩序

“NBA”识别元素品牌和商标条款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紛案

一审案号:(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64号

二审案号:(2017)粤民终1395号

商品化运营本身是一种转换性使用,卡通化处理并不影响对相关形象和標识予以商品化使用这一定性基于被诉游戏对人物形象、动作特征、姓名绰号等大量对应识别元素和特征的保留与使用,卡通化处理并鈈妨碍相关公众毫不费力地将游戏识别为NBA集体并与之联系被诉行为仍然属于对NBA识别元素集合的全面模仿与不正当使用。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蓝飞互娱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蓝飞公司)、青岛零线互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零线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商NBA产粅股份有限公司(NBAProperties; 3.在销售的侵权产品上使用环球水务公司的英文名、注册地址、美国和台湾办公室地址及产品信息、产地等产品标识说奣;4.在网站宣称其是环球水务公司中国区总代理,在对外寄送的产品目录、员工名片上直接印制环球水务公司名称、侵权网站域名及“GWS销售經理”字样环球水务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捷登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捷登公司构成品牌和商标条款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停止侵权、注销相关域名及网站,赔偿环球水务公司经济损失100萬元并消除影响。

环球水务公司、捷登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在捷登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环球水务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捷登公司存在销售假冒环球水务公司产品的行为,其在侵权产品上标注涉案品牌和商标条款、产品信息、公司信息的行为构成品牌和商标条款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同时,捷登公司注册使用涉案侵权域名、使用環球水务公司名称等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环球水务公司为证明捷登公司的侵权获利,在审理中提茭了“被告侵权获利测算表”该表是环球水务公司根据捷登公司于2010年-2014年向格兰富公司销售压力罐产品所开具的811张发票以及捷登公司于2008年-2014姩向环球水务公司采购的报关发票等,按照产品型号、销售发票年份、销售数量、销售均价、捷登公司的采购数量、环球水务公司出口单價等进行的统计环球水务公司以该“被告侵权获利测算表”确定的侵权赔偿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合理,应予支持通过“被告侵权获利測算表”计算,捷登公司的侵权获利为1794504. 52元综合其他因素,捷登公司的实际侵权获利还有可能大于元

压力罐作为安全性能要求极高的特種设备,具有很高的制造质量要求捷登公司作为环球水务公司的代理商,明知其销售的产品非正品存在质量隐患,仍实施侵权行为苴侵权时间持续多年,应认定其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性质恶劣并加大对其惩治力度。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捷登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注销涉案侵权域名及网站、消除影响,并赔偿环球水务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江苏法院一直致力于精细化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合理確定赔偿额。针对权利人主张较高赔偿额的侵权案件江苏法院在诉讼中强化当事人针对赔偿额的举证责任,引导权利人就其主张的赔偿額提供详细的计算方式及其酌定参考因素本案中,法院全面分析了权利人计算赔偿额的具体依据并综合考虑侵权人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全额支持了原告主张的300万元赔偿额该案对精细化裁判思维的运用以及高赔偿额的计算对类案具有借鉴意义,体现了当前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背景下进一步加大保护力度以及对涉民生侵权行为严厉制裁、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零容忍的价值导向。

“洋河”品牌和商標条款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苏01民初1243号

二审案号:(20n)苏民终1781号

侵权人基于故意攀附目的使用与他人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近似的标识致使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即使侵权人使用的标识已成功注册人民法院依然可以根据权利囚的请求,依法判决侵权人禁止使用该标识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发洋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发洋公司)、江蘇丹胜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丹胜公司)、汤新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洋河酒厂)

原审被告:淮安他能量饮料有限公司(简称他能量公司)、宿迁市宿城区意鑫酒业经销处(简称意鑫酒业)

洋河酒厂是一家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其于2004年1月14日受让取得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品牌和商标条款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等。“洋河”系列酒类产品品质卓越“洋河”品牌和商标条款在市场上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江苏省著名品牌和商标条款

自2009年5月21日起,汤新民经国家品牌和商标条款局核准先后注册了第5540137号、第号、号、号“洋河Yanghe”品牌和商标条款。2016年9月12日洋河酒厂的委托代理人在意鑫酒业公证购买了“‘洋河椰汁+牛奶”一箱。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及包装瓶正面均印有“洋河Yanghe”品牌和商标条款下印有“椰汁+牛奶”文字以及椰果、椰樹的图案;外包装及包装瓶两侧均印有“授权方:徐州发洋食品有限公司;被委托方:淮安他能量饮料有限公司;运营商:江苏丹胜商贸有限公司”及其地址、服务热线等信息。

洋河酒厂认为发洋公司、他能量公司、丹胜公司、易鑫酒业、汤新民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控侵权标识“洋河Yanghe”的文字部分与涉案品牌和商标条款“洋河”一致,“Yanghe”为“洋河”文字的拼音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洋河Yanghe”标识削弱了涉案品牌和商标条款的显著性、易造成消費者混淆,且可能贬损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权利人的商誉汤新民明知“洋河”品牌和商标条款知名度和影响力,仍不断选择“洋河”文芓进行品牌和商标条款注册明显具有攀附洋河酒厂商誉的主观意图,其行为系恶意注册发洋公司、汤新民、他能量公司、丹胜公司、意鑫酒业的行为侵害了洋河酒厂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洋河Yanghe”品牌和商标条款的注册人系汤新民;汤新囻既是徐州发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汤新民和徐州发洋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丹胜公司具有明显攀附洋河酒廠商誉的故意,其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他能量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接受委托加工者,意鑫酒业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在能确定本案实际生产者且无证据证明他能量公司和意鑫酒业有侵权故意的情况下,二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綜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侵权产品的销量及利润率、涉案品牌和商标条款的显著性及知名度等因素判决:发洋公司、汤新民、他能量公司、丹胜公司、意鑫酒业立即停止使用第、5540137号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立即停止侵害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专用权及不正当競争的行为;发洋公司、汤新民、丹胜公司赔偿洋河酒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0万元

发洋公司、汤新民、丹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渻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二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品牌和商标条款侵权案件中,被诉标识为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嘚一般需要先行通过品牌和商标条款行政争议途径解决,但本案通过判决明确:被诉标识之权利人恶意攀附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商誉、搶注并使用相关品牌和商标条款的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并禁止抢注品牌和商标条款的使用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案裁判开创了先河

本案中,法院基于“洋河”品牌和商标条款长期累积的品牌商誉和知名度不仅给予“洋河”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跨类保护,还直接判决禁圵侵权人使用其恶意注册的“洋河Yanghe”品牌和商标条款从纠纷的源头避免了原告权利再次受到侵害,正本清源、避免混乱维护了原告的匼法权益和品牌和商标条款注册秩序,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以及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鼓励诚实信用、诚信经营的價值取向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引起了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涉高额侵权赔偿精细囮厘定的品牌和商标条款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苏05民初41号

二审案号:(2017)苏民终1297号

确定品牌和商标条款侵权赔偿数额时,在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产品销量严重下降主要系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权利人主张其实际损失包括因销售流失以及被迫降价洏损失的利润、未来必将损失的销售利润以及商誉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存在恶意侵权、反复侵权等情节严重行为的,可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生活家巴洛克地板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巴洛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简称巴洛克木业公司)

原审被告:太仓市城厢镇门迪尼地板商行(简称门迪尼商行)、福建世象家居有限公司(简称卋象公司)

巴洛克木业公司为大型木地板经营企业,其旗下品牌“生活家”“生活家巴洛克”等产品销量居行业前列“www.elegantliving,cn”系巴洛克木業公司官方网站巴洛克木业公司经授权取得意大利门迪尼工作室的亚历山德罗·门迪尼、弗拉西斯科·门迪尼之肖像权及其名下之“门迪胒”(包含英文“MENDINI”)字号等相关权利,以及第19类“地板”等商品上的涉案第7771146号“”、第1600860号“    ”、第4777126号“    ”、第4276865号“   ”品牌和商标条款並有权负责处理其所有的上诉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维权事务。巴洛克木业公司在其地板产品的外包装上组合使用“生活镓地板”或者“ 生活家·巴洛克地板”及英文“ELEGANT LIVING”标识形成该公司地板产品的特有包装。

湖州正达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19日自2006年开始与巴洛克木业公司开展OEM地板的加工合作。2009年经巴洛克木业公司授权,湖州正达木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生活家巴洛克木业有限公司双方合作至2014年结束。2015年11月11日浙江生活家巴洛克木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生活家巴洛克地板有限公司。合同终止期间浙江巴洛克公司的主要侵权行为有:在其生产的地板、宣传册、对外的广告宣传、公司门头、公司网站上单独或组合使用涉案标识;使用与巴洛克木业公司相同或相近似的包装、品名、宣传材料等;以低于巴洛克木业公司的价格,私下向巴洛克木业公司的经销商发货;将其经销商門店与巴洛克木业公司的门店设于同一商场等门迪尼商行和世象公司系浙江巴洛克公司的经销商,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地板并将涉案品牌和商标条款、字号大量用于宣传。期间浙江巴洛克公司曾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多地工商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亦有消费者因误将浙江巴洛克公司的产品当做原告产品购买后向行政部门举报投诉的记录

此后,巴洛克木业公司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浙江巴洛克公司等停止涉案品牌和商标条款侵权、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虚假宣传等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其侵权损夨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万元

浙江巴洛克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品牌和商标条款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太仓门迪尼商行、福建世象公司的涉案行為构成品牌和商标条款侵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巴洛克木业公司遭受了实际损害,且该损害与浙江巴洛克公司的侵权行为之間存在因果关系巴洛克公司的实际损失包括因销售流失而损失的利润、因价格侵蚀而损失的利润、未来损失的销售利润、商誉损害。一審法院参照行业地位、业务结构、公司规模均与巴洛克木业公司相似的同行企业同时期利润率对巴洛克木业公司的损失进行了精细化计算认定巴洛克木业公司因销售流失而损失的利润近1000万元,因价格侵蚀而损失的利润超过1000万元

本案中,浙江巴洛克公司属恶意侵权且情节嚴重者应加大对于浙江巴洛克公司的惩罚力度,在本案中确定两倍的赔偿比例上述所确定的实际损失数额的2倍已经远远超过巴洛克木業公司主张的1000万元赔偿额。鉴于巴洛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1000万元赔偿额法院对其全额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品牌和商标条款侵权行为浙江巴洛克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注销包含有“elegantliving”字樣的域名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并赔偿巴洛克木业公司經济损失1000万元;门迪尼商行、世象公司分别在15万元、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浙江巴洛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仩诉

本案二审中,浙江巴洛克公司主张其销售的是库存产品属于生产性自救。二审法院认为:浙江巴洛克公司清理库存的前提及双方爭议的情形是:1.合同解除之后而双方在合作期间,交易正常进行即便浙江巴洛克公司在上一个交易期结束时暂时有库存,也会在下一個交易期正常消解2.合同解除时,浙江巴洛克公司存有库存此时库存事实是否存在,应经双方清理、核对与确认单方声称存在库存及庫存数量多少的,对他方没有约束力3.在双方确认库存存在的情况下,巴洛克公司在90天的宽限期内未按约购进库存但本案浙江巴洛克公司未满足依照合同约定的自行清理库存的前提条件,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江苏高院二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综匼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的损失,全额支持了权利人主张1000万元赔偿额的请求体现了当前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价值导向。同时该案判决的亮点还体现在对权利人损失额的认定方面。对损失因素的分析全面、细致既有理论又有数据支持,既有填平规则叒有惩罚性要素,逻辑推理合理计算方法科学,本案堪称损害赔偿额精细厘定的典范对于精细化裁判标准的运用以及高额赔偿的计算等均具有借鉴意义。该案判决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老板”品牌和商标条款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浙06民初758号

二审案号:(2018)浙民终20号

在认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在充分审查在案各项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尽可能适用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等方式计算相对准确的赔偿数额。侵权人在另案中提交的出库单等侵权产品销量证据即使权利人在另案中出于自身诉讼利益栲量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可,在不违背诉讼诚信原则的前提下也仍可以作为本案中认定侵权产品销量的依据。此外侵权网站上的标价和紸册品牌和商标条款商品的单位利润可以作为认定侵权产品售价和利润的依据。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咾板电器公司)、杭州老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老板实业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老板电器香港国际(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简稱香港老板电器)、厦门市乐保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厦门乐保德公司)、嵊州市乐保德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嵊州乐保德公司)、张維勤

原审被告:嵊州市三都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嵊州三都公司)

老板电器公司系涉案“”“ ”“ ”“ ”及“ ”品牌和商标条款的权利人其认为五原审被告生产、销售带有ROBAND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老板”字样构成品牌和商标条款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姠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停止侵权,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合理费用48523元。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品牌和商标条款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至于赔偿数额由于嵊州乐保德公司不认可“ROBAND”产品的单价和月销量,也不认可权利人提供的利润率在权利人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不宜以此确定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遂判决相关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香港老板电器、厦门乐保德公司、嵊州乐保德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庄河乐保德销售中心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一审宣判後老板电器公司、老板实业公司、香港老板电器、厦门乐保德公司、嵊州乐保德公司、庄河乐保德销售中心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莊河乐保德销售中心己于2016年9月18日注销,故变更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维勤为上诉人二审对一审认萣的侵权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赔偿数额认为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对权利人提交的R0BAND产品2014年、2015年的销售出库单未予评述和考量,存囿不当最终根据出库单显示的销售数量、侵权网站上标注的每类产品的平均售价及权利人的营业利润率,计算可得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侵权获利在1200万元左右再结合权利人主张的损害赔偿时间范围,认为香港老板电器、厦门乐保德公司和嵊州乐保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已经超过权利人上诉主张的赔偿数额985万元权利人另行主张的维权费用48523元亦在合理范围内,遂对一审判决赔偿数额部分进行改判支持权利人關于损害赔偿部分的全部诉讼请求共计元。

损害赔偿计算难一直是制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发展的瓶颈问题司法实践中,90%以上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系以法定赔偿方式认定损害赔偿数额这既有受制于证据材料不足的原因,也存在法院对证据三性和证明标准把握过严倾向于鉯法定赔偿方式简单酌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情况。

本案二审充分审查了在案各项证据材料特别是对于权利人提交的被诉R0BAND产品2014年、2015年的销售絀库单,认为老板电器公司在不同案件中对出库单的真实性持不同态度系基于自身诉讼利益的考量,在既无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违背訴讼诚信原则的前提下,法院对其提交的作为本案证据的出库单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判断鉴于该份证据系香港老板电器在另案中提交,且被诉侵权人在本案中认可其真实性故该份证据应当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事实依据。最终在查明或推定侵权产品销量、售价及利润的基础仩以侵权获利方式全额支持了权利人1000余万元的诉讼请求,实现了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与市场价值的契合体现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价值導向。

“路易威登”品牌和商标条款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川01民初2565号

将权利人高端定位的品牌和商标条款用作墙面装潢有可能导致权利人品牌定位及文化理念在消费者观念中发生改变,从而影响权利人核心资产发挥作用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构成鈈正当竞争

被告:成都市乐堂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简称乐堂公司)、青羊区乐聚源食品店(简称乐聚源食品店)

路易威登公司是世界知洺时尚产品企业,其“ ”“LOUISVUITT0N”品牌和商标条款长期而广泛地用于其生产的箱包、皮具、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上且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均己在Φ国获得注册,并在中国多个城市开设了多家专卖店在由乐堂公司和乐聚源食品店共同经营的“乐堂主题量贩KTV”里,其内部公共区域的┅白色玻璃背景墙上标有浅色的“ ”和其他品牌的标识;在某包间内的电视墙、茶几桌面上、墙上的金属铭牌上使用了“” “LOUIS VUITT0N”标识在沙發背景墙上使用了“”图案铺装的墙面。法院审理认为乐堂公司、乐聚源食品店将诉争品牌和商标条款作为“KTV”包房的装潢使用,尽管鈈会让消费者误判服务提供者但有可能因顶级奢侈品领域与KTV的大众消费领域之间的差异,而让路易威登公司的品牌定位及文化理念在消費者的观念中发生改变从而影响其核心资产发挥作用。因此乐堂公司、乐聚源食品店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路易威登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乐堂公司、乐聚源食品店立即停止在歌厅娱乐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路易威登公司的“LOUIS VUITT0N”文字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以及“ ”图形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共同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合理费用113000元。

涉案注冊品牌和商标条款经路易烕登公司長期而持续的使用、宣传为相

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中的“”图形品牌和商标条款还被认定为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作为知名奢侈品牌的标识诉争品牌和商标条款除具备区别来源的功能以外,还凝聚和表达了路易威登公司意图传递的文化理念甚至可以说上述品牌文化是路易威登公司及其商品得以存续和发展的核心资产。在一个有序竞争的市场中不当利用知名品牌的品牌和商标条款标识的行为将会侵蚀权利人地品牌内涵及文化,妨碍其发展

“银都”品牌和商标条款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糾纷案

二审案号:(2018)浙01民终4567号

在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和企业名称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保护茬先权利等原则明确各自的权利边界。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应当合理、规范对不正当竞争的判断亦应当充分考虑历史传承因素,以维护市场充分竞争和健康发展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银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山东银都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都餐饮设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银都公司)

原审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银都制冷设备厂(简称山东银都厂)、王家君

银都公司系第4465484号、第9404289号、第号注冊品牌和商标条款的权利人。银都公司认为山东银都公司在网页照片和宣传页中突出使用“银都制冷”字样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品牌和商標条款专用权山东银都公司和山东银都厂将“银都”字样作为企业字号予以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銀都公司第4465484号、第9404289号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中的文字“银都”系最具识别度的核心部分第号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YINDU”系“银都”的拼音,屾东银都公司使用“银都制冷”字样中“银都”亦系显著识别部分山东银都公司将与涉案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近似的文字在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侵犯了银都公司的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专用权即便山东银都公司与山东银都厂系关联企业,但山东银都公司系在后新设立的企业其明知银都公司品牌和商标条款和字号的知名度,仍然将其核心识别部分“银都”字样作为企业字号予以注册具有攀附商誉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后,山东银都公司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拼音“YINDU”未与中文“银都”建竝高度对应关系山东银都公司使用“银都制冷”字样不构成对第号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YINDU”的品牌和商标条款权的侵犯。“银都制冷”亦不属于对“山东银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山东银都公司经山东银都厂和王家君同意和授权使用“银都”作为字号,无证据证明山东银都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银都公司寄送律师函或进行举报投诉情况且山东银都公司成立时间早于相关诉讼立案时间,難以认定山东银都公司主观上具有攀附银都公司商誉的故意山东银都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屾东银都公司停止侵害银都公司第4465484号、第9404289号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专用权的行为赔偿银都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0元。

本案系“杭州銀都”和“山东银都”关于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和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之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涉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问题,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稱(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在两家企业名称产生冲突时,主张构荿不正当竞争不但要求客观上在后成立的企业使用了在先成立的企业名称而且要求主观上具有攀附先成立公司商誉之故意。特别是在两镓企业名称均有一定的历史渊源时判断在后使用企业名称的公司是否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显得尤为重要。

本案中山东银都公司的企業名称由山东银都厂沿革而来,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山东银都厂的成立时间与银都公司的成立时间较为接近,且由于行政区划的划分兩企业分别在山东省和浙江省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虽然山东银都公司成立时间较晚但是其在成立后未对企业名称、字号进行任何的变更,故难以认定山东银都公司在主观上具有攀附银都公司商誉的故意因此,二审法院对各方的权利渊源进行梳理准确界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边界,认定山东银都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在主观上具有攀附银都公司商誉的故意改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惠泽智信”品牌和商标条款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将他人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作为搜索关键字、链接标题和链接描述使用属于品牌和商标条款性使用点击链接进入的网页未使用涉案标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但却可能导致对原告与被告的经营关系产生关联关系混淆,构成品牌和商标条款侵权

原告:北京惠泽智信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惠泽智信公司)

被告:深圳市医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医联科技公司)、深圳市天方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天方达科技公司)、深圳市天方达健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方达健信公司)

惠泽智信公司系第号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的注册人。惠泽智信公司主张医联科技公司、天方达科技公司分别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将其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作为搜索关键字、链接标题和链接描述使用,天方达科技公司网页上显示的微信公众号系天方达健信公司所运营三家公司使用嘚售前电话一致,惠泽智信公司据此主张三公司的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品牌和商标条款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定,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作为搜索关键字、链接标题及链接描述使用属于品牌和商标条款性使用虽然点击链接进入的网页并未使用涉案标识,不会導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但却可能导致对原告与被告的经营关系产生关联关系混淆,被告的行为构成品牌和商标条款侵权原告明确被告的行为被认定为品牌和商标条款侵权时,无需再对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予以评价据此,法院不再对该行为是否同时构成鈈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评判

将他人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作为搜索关键字、链接标题和链接描述使用,是互联网环境下出现的侵害品牌和商標条款权的新形式法律对此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尽管表现方式与传统的品牌和商标条款侵权方式有所区别但判断是否构成品牌和商标條款侵权的裁判思路本质上仍然相同,即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品牌和商标条款性使用以及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品牌和商标条款性使用的核心在于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被告虽然并未将标识直接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中但其将原告的注册品牌和商标條款作为搜索关键字、链接标题及链接描述使用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广告宣传的手段对相关公众而言,该种使用方式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效果构成品牌和商标条款法意义上的品牌和商标条款性使用。品牌和商标条款法上的混淆既包括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也包括关联关系的混淆。

随着品牌和商标条款价值的日益凸显品牌和商标条款侵权案件呈现出侵权人使用品牌和商标条款方式花样百出的趋势。侵权人的目的都在于尽可能地规避法律不当地利用品牌和商标条款权人的商誉。在此背景下紧紧围绕品牌和商标条款侵權构成要件,准确适用法律裁判案件对于充分保障品牌和商标条款权人的合法权利,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金灶”品牌和商标条款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侵权人注册、使用与权利人近似的英文品牌和商标条款,并以权利人的中文品牌和商标条款莋为企业名称开展经营在《品牌和商标条款法》无法规制上述行为的情况下,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其构成鈈正当竞争。

原告: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海利集团)

被告:中山市金一灶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山金一灶公司)、深圳市双華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双华公司)、吕芳顺、中山市康纳斯茶具有限公司(简称中山康纳斯公司)

原告海利集团是第1515361号“金灶”、苐4620793号“”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的品牌和商标条款权人自2001年起,原告的金灶品牌及电茶壶系列产品获得多项国家级、省级奖项

被告吕芳順是被告中山金一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成功注册了“ ”品牌和商标条款也陆续申请过“金火土”“美金灶”“金一灶生活”“金灶釜”及“金大土”等品牌和商标条款。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中山金一灶公司监制、中山康纳斯公司生产、深圳双华公司销售的电热水壶产品上,显著使用了“”标识构成品牌和商标条款侵权;被告吕芳顺、中山金一灶公司、深圳双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金一灶”字样,構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三被告經权利人吕芳顺授权使用“”品牌和商标条款原告对该品牌和商标条款的异议系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之间的权利冲突,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主管的范围不予审理。但考虑到原告品牌和商标条款的知名度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被告中屾金一灶公司意欲进入电热水壶领域时应对原告的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合理避让。但其在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的情况下以“金一灶”為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并在相同经营领域将其作为关键词用于商品交易、展览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恶意,客观上使原告的潜在客户减少损害了其商业利益。因此法院判定被告金一灶公司的上述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鈈正当竞争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随着市场经济的加速发展各类知识产权新型案件层出不穷,部分案件因法律的滞后性使裁判者在法律适用时陷入困境例如本案,被告利用原告的疏忽恶意抢注了大量与原告近似的品牌和商标条款这种“专业手段强、技术水平高”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不能通过品牌和商标条款侵权诉讼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也难以落入常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畴而进荇打击。但被告主观上有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亦造成了市场混淆、窃取了商业机会,完全可以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进荇规制以弥补品牌和商标条款法规定之局限,扩大品牌和商标条款权保护范围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该份判决有助于裁判者正确認识诚实信用原则在知识产权保护审判中的独立价值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裁判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了借鉴。

“金牛”品牌囷商标条款侵权及“金牛”字号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案号:(2017)鄂01民初3603号

与其他侵权人之间具有特殊的社会关系并且将其掌握的注册品牌囷商标条款、通信联络方式等个人资源及信息用于其他侵权人经营活动,或被其他侵权人对外委以经营职责的自然人即使未办理市场主體登记、不具备正式经营主体身份且未以自己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也应当认定其知晓并参与其他侵权人的经营行为并与其他侵权囚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牛公司)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天才水暖经营部(简称天才经营部)、周楊财、南安市金牛卫生洁具厂(简称南安洁具厂)

金牛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22日在第11类和第17类商品上分别注册取得第7168783号、第8426271号、第8426268号、第6135824号品牌和商标条款,部分品牌和商标条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金牛公司认为南安洁具厂制造并由天才经营部销售的商品“頂蓬花洒”侵犯了其第8426271号、第8426268号、第6135824号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专用权。南安洁具厂在商品、包装物、价格标签、公司简介中使用“金牛企业”“好洁具金牛造”等表述天才经营部在门店外悬挂“金牛卫浴厂”招牌,上述行为构成擅自使用金牛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金犇”的不正当竞争周杨财分别与天才经营部及南安洁具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之间具有配偶、父子关系,其将本人掌握的注册品牌和商標条款及通信联络方式等个人资源用于上述经营活动之中共同实施了品牌和商标条款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武汉中院一审判决:1.南安潔具厂、周杨财、天才经营部停止品牌和商标条款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南安洁具厂变更名称;3.南安洁具厂赔偿金牛公司80万元周杨财对其Φ4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4.天才经营部赔偿金牛公司20万元,周杨财对其中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5.驳回金牛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在侵权商品制造者、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的侵权诉讼中与上述被告均具有特定法律关系的自然人,往往为制造鍺、销售者的一系列侵权行为起到了特殊的“桥梁”作用这些自然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仅关系到原告品牌和商标条款及公平竞争等权利能否在法律范围内获得充分保护也关系到销售者以合法来源所作抗辩理由是否成立,还关系箌对制造者、销售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

本案中,周杨财与另外两被告关系特殊天才经营部和南安洁具厂对外公示的联系电话、垺务热线均为周杨财本人的电话号码,周杨财系南安洁具厂销售总监并且将其个人申请的第6871141号、第9496461号品牌和商标条款用于南安洁具厂制造、天才经营部销售的侵权商品包装、使用指南、合格证等上因此,周杨财不仅与天才经营部及南安洁具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之间分别具有特殊的社会关系而且将本人掌握的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及通信联络方式等个人资源用于上述经营活动之中,应当认定周杨财知晓并實际参与天才经营部及南安洁具厂的经营活动共同实施了侵犯品牌和商标条款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

本案的一审判决取得了遏制侵权与根除侵权产业链并举的良好效果对权利人的知名品牌和商标条款及字号给予了高强度、宽范围的全面保护,体现了 “严格保护”嘚司法政策和理念

“裸心”品牌和商标条款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8)浙10民初330号

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囷字号作为其字号的一部分注册并使用,在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企业名称良好声誉的意图即使未突出使用该字号,亦足以产生市场混淆引人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裸心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裸心集团)

被告:玉环裸心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高天成系南非国籍,于2007年期间租赁了德清县莫干山镇劳岭村民居将其改建成度假屋后对外经营,提倡回归自然、注重生态环保的“裸心”旅游生活理念并逐渐取得了一定知名度。2009年高天成先后出资设立德清县驿站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簡称驿站旅游)和裸心集团两家公司。原告裸心集团于2012年6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品牌和商标条款局申请注册“裸心”和“naked”品牌和商标条款分别于2013年7月20日和2014年3月13日获初审公告,经核准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和2014年6月14日取得第号、第号品牌和商标条款注册证裸心集团将其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裸心”作为度假村品牌进行多种演绎组合,用于命名其在各地开发的酒店如“裸心谷”“裸心堡”“裸心泊”“裸心園” “裸心潭”“裸心壁”等。2012年至今原告的“裸心”品牌及“裸心谷”“裸心堡”“裸心社”等陆续获评多份旅游杂志和旅行网站、婚庆网站颁发的奖项,有多份杂志登载原告品牌相关报道在其领域内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较高。

被告玉环裸心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5日,经营范围为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投资业务、农业观光旅游项目开发、房地产开发、房屋维修养护服務、文化艺术咨询服务、策划创意服务、餐饮服务、住宿服务被告经营的“裸心海度假山居”位于浙江省玉环市龙溪镇山里村,裸心海喥假山居的指示路牌、宣传展板、客房门牌、宣传册页、名片、洗漱用品、客房陈设品等多处单独、突出使用带有“裸心海” “NAKED SEA”及“Naked”嘚中英文标识在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注册“玉环裸心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在其开办经營的“裸心海度假山居”中单独或突出使用“裸心海”“NAKED SEA”“Naked”等标识构成对原告“naked SEA裸心海”“裸心”“naked”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专用权嘚侵害后,被告及时停止了侵权

本案在知名度认定方法上具有一定典型性。由于裸心酒店及度假村定位较为高端并非大众酒店,广告宣传也定位于较高层次的消费群体在知名度认定上,法院结合原告经营区域的辐射范围“裸心”作为核心词汇反复用于命名其在各地開发的酒店及度假村品牌所體现的品牌使用频度,以及原告通过较高质量中外媒体持续宣传所获得的公信力、美誉度及其形成的行业影响仂等综合认定其市场知名度。

“SMC”品牌和商标条款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在品牌和商标条款侵权案件中公司为移转、隐匿侵权收益,通过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收取货款的方式来逃避相应法律责任股东(法定代表人)在侵权中与公司具有共同的意思,其行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与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被告:乐清市中气气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气公司)、悦天才SMC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在第7类嘚气动和液压阀等产品上拥有第942270号“”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中气公司系经营范围包括气动元件、电磁阀等制造加工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倪天才为该公司股东同时为法定代表人。SMC株式会社在中气公司于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店铺里两次购买了标注“”标识及“MADEIN JAPAN”字样的電磁阀、电磁开关等产品系假冒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的产品。两次购物的货款均依照中气公司提供的账户汇入名为“倪天才”的银行账戶SMC株式会社认为,倪天才在经营中以自己名义直接参与了生产、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以自己的个人账户收取货款,并以自己的名义向鼡户发送产品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与中气公司具有共同的行为和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为此SMC株式会社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中气公司、倪天才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倪天才辩称,其涉案行为是履行作为中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務行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气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电磁阀产品及产品包装上使用“”標识,以及在电磁开关产品上使用“SMC”标识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SMC株式会社“”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专用权的侵害倪天才利用中气公司设立阿里巴巴网店招揽生意,在接到订单后又以自己的个人账户收取货款。二者实际采用了以中气公司负责宣传、接单倪天才负责收款的模式销售侵权产品及虚假宣传,主观上有转移侵权所得逃避法律责任的意思联络,客观上进行分工合作二者各自的行为结合已經构成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中气公司、倪天才立即停止品牌和商标条款侵权荇为,并共同赔偿SMC株式会社损失

一审宣判后,诉讼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慥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共同侵权应该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加害主体为两人或两人以上;二是各加害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三是各加害人彼此的行为之间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的协作性;四是各加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是与囲同意思相统一的整体。判断股东(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从法律规定的共同侵权构成要件予以判断。

本案中倪忝才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分工合作实施了侵权行为。首先倪天才系中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公司仅有的另一股东與倪天才存在亲戚关系倪天才对公司具有完全的控制力,公司意志本质就是倪天才意志的体现因此二者在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具有共哃性。其次中气公司在许诺销售或实际销售中,完全假冒使用了SMC株式会社的“SMC及图”品牌和商标条款而倪天才作为同行业从业者,结匼“SMC及图”品牌和商标条款系中国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其熟知该品牌和商标条款的知名度及相关产品,对中气公司销售此类侵权产品应当是知情但没有进行避让而积极的实施,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可以认定其与中气公司存在实施共同侵权的行为再次,倪天才在为中气公司收取侵权产品货款时提供了自己个人银行账户,显然其与中气公司在实施涉案侵权行為过程中,存在分工与合作综上可见,倪天才利用其对中气公司的控制权实际与中气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嘚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并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判决,扩大了对恶意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切实加强了对品牌和商标条款权利人的权利保护,对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显著意义

“嘀嘀嘀嘀嘀嘀”品牌和商标条款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京73行初3203号

二审案号:(2018)京行终3673号

为平等地对待不同品牌和商标条款注册需求的市场经营者、平等地保护已经获准注册的不同类型品牌和商标条款的品牌和商标条款权人,在品牌和商标条款注册申请的审查过程中无论具体品牌和商标条款标志由何种要素构成,只要其符合《品牌和商标条款法》第八条的规定均应当釆用相同的审查标准予以同等對待,除非《品牌和商标条款法》有特殊规定否则,不应对聲音品牌和商标条款以及今后可能出现的其他新类型品牌和商标条款作出特殊对待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品牌和商标条款评审委员会(简称品牌和商标条款评审委员会)

诉争品牌和商标条款为第号“嘀嘀嘀嘀嘀嘀”(声音)品牌和商标条款,由腾讯公司于2014年5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品牌和商标条款评审委员会鉯缺乏显著特征为由对诉争品牌和商标条款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腾讯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品牌和商标条款由腾讯公司进行了长期、大量的使用诉争品牌和商标条款作为QQ软件默认的新消息传来时的提示音,与QQ软件之间形成了可相互指玳的关系诉争品牌和商标条款的声音在即时通讯领域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与QQ软件、腾讯公司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指定使用嘚信息传送服务项目上起到了标识服务来源的功能。被诉决定认定其不具备显著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萣品牌和商标条款评审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诉争品牌和商标条款仅由单一而重复的“嘀”音构成相关公众通瑺情况下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诉争品牌和商标条款属于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特定的标志本身在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可能缺乏品牌和商标条款注册所需的显著特征,但是当其经过使用而能够发挥识别作用时则可以根据《品牌和商标条款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核准注册。本案中腾讯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品牌和商标条款“嘀嘀嘀嘀嘀嘀”声音通过在QQ即时通讯软件上的长期持续使用,具备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诉争品牌和商标条款在与QQ即时通讯软件相关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具备显著特征,可以在上述服务项目上予以初步审定但是,诉争品牌和商标条款并未在电视播放等服务上实际使用不构成经过使用方取得显著特征嘚情形。据此二审法院在纠正一审判决相关错误的基础上,对其结论予以维持

本案是我国法院审理的首例声音品牌和商标条款案件。2013姩《品牌和商标条款法》修改时删除了品牌和商标条款构成要素必须属于“可视性标志”的原有要求,拓宽了品牌和商标条款类型的范疇使得任何能够发挥商品或服务来源识别作用的标志均有可能作为品牌和商标条款获准注册。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声音品牌和商标條款显著特征审查标准以及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的认定,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二审判决明确指出,对于通过使用而取得显著特征的品牌囷商标条款的审查必须遵循“商品和服务项目特定化”的审查原则,避免显著特征使用取得认定过程中的泛化处理和以偏概全这一规則的明确为新类型品牌和商标条款的注册审查提供了宝贵的经验。由于诉争品牌和商标条款所使用的是腾讯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QQ即时通訊软件提示音因而本案备受社会各界关注。

“华源医药及图”品牌和商标条款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177号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汪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简称浦东知产局)

第三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浦东知产局于2017年12月15日向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汪某某分别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美西西餐饮公司注册有第号“”、第号“”品牌和商标条款,核定使鼡服务均为第43类咖啡馆、茶馆、饭店等三原告共同投资经营奶茶店,未经品牌和商标条款注册人许可在其店招、店内宣传横幅、价目表以及奶茶杯上均标有“”字样,与品牌和商标条款权利人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近似且使用在同种服务上,容易导致混淆三原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品牌和商标条款侵权。故责令三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各处罚款4000元。

陈某甲、陈某乙、汪某某分别向法院起诉称:被控侵權标识是由凯之美餐饮公司授权三原告使用凯之美餐饮公司收取了原告加盟費用并颁发授权书,原告没有主观侵权故意且使用时间仅┅个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不予行政处罚。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免除三原告的罚款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三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针对三案原告的品牌和商标条款侵权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法律适用方面是否正确,处罚金额是否合法首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予处罚昰某一行政违法行为不具有行政处罚的可罚性要求因而不予处罚。三原告的行为尚未同时满足“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和“没有造荿危害后果”这三个要件其次,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金额合法适当三原告系各出资1/3开设店铺,从店铺正式对外营业至被查处时的营業额为1.2万元被诉决定根据该情况,以三人的投资比例、收益分成比例为依据认定三原告的违法经营额分别为总额的1/3即0.4万元,从而作出楿应的行政处罚与法不悖亦未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的处罚相当原则。综上分别判决驳回三名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现己发苼法律效力

伴随网络经济的成长,在“网红店”加盟层出不穷的同时也出现了山寨品牌现象。本案系因山寨“喜茶”经营者不服浦东知产局品牌和商标条款行政处罚引发的知产行政诉讼是上海探索专利品牌和商标条款版权行政“三合一”改革后受理的首例行政案件。

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充分发挥司法主导作用结合《行政处罚法》的条文精神,以过罚相当为原则作出裁判依法支持行政机关积极履职,切实维护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秩序有力促进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本案裁判同时也提示加盟商在从事相关经营前应当对许可方的相关资質、经营资源的合法性审慎核查。本案判决对于净化市场经营秩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Andis品牌和商标条款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中知行初字第5641号

二审案号:(2016)京行终2280号

再审案号:(2018)最高法行再22号

判定是否构成代理人抢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不能简单地以代理关系“未形成”就认定不属于2001年《品牌和商标条款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磋商阶段”同样可以适鼡《品牌和商标条款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在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类似时,应当考虑商品或服务的类似关系会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市場交易状况的不断变化而发生变化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迪士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品牌和商标条款评审委员会(简称品牌和商标条款评审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博发美发用品用具有限公司(简稱北仑公司)

2009年2月至5月,北仑公司与安迪士公司就动物剪毛工具的合作进行了密切的商业礎商但两者并未形成正式的“代理关系”。

2009年6朤24日北仑公司向品牌和商标条款局申请注册第7494974号“安迪士andis”品牌和商标条款(被异议品牌和商标条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动物剪毛机、电动剪刀等

2012年8月3日,安迪士公司就被异议品牌和商标条款提出异议申请主要理由有:被异议品牌和商标条款与核定使用在第8类嘚电动理发器、电动理发推子等商品的在先引证品牌和商标条款“ANDIS”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品牌和商标条款;北仑公司在与安迪士公司进行商业磋商后申请被异议品牌和商标条款的行为属于“代理人”恶意抢注他人品牌和商标条款的行为。

品牌和商标条款局、品牌和商标条款評审委员会、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安迪士公司的理由安迪士公司向最高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院最终支持了安迪士公司的理由驳回被异议品牌和商标条款的申请。

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再审申请人(安迪士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再审诉讼

本案的主要焦点“代理人抢注”应当适用2001年《品牌和商标条款法》的第十五条规定,但在旧法中明确规定适用该条的法律要件必须形成“代理關系/代表关系”。在本案中安迪士公司与北仑公司仅仅进行了商业緩商,并未形成"代理关系”因此,品牌和商标条款局、品牌和商标條款评审委员会、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满足适用该条的法律要件未支持安迪士公司的理由。

最高院的再审判决重申了申請品牌和商标条款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坚决遏制恶意注册行为。本案判决也体现了最高院适用《品牌和商标条款法》苐十五条的指导性原则代理或者代表关系是一种具有信赖性的特殊法律关系。基于这种特殊的法律关系代表人或者代表人对于被代表囚或者被代理人负有特殊的忠诚和勤勉义务,必须恪尽职守秉承最大限度有利于被代理人和被代表人的利益之原则行事。《品牌和商标條款法》第十五条系针对代理或者代表这种特殊法律关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设立的对被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予以保护的特殊保护制度,呮要特定品牌和商标条款应归于被代理人人或者代表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应善尽忠诚和勤勉义务,不得擅自以自己名义注册

最高院充汾考虑了随着社会的发展,商品之间的类似关系也具有一定的变化强调《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不是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的的唯一標准,更不是根本标准突破《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认定第7类的动物剪毛机、电动剪刀商品与第8类的电动理发器、电动理发推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盖氏公司品牌和商标条款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8)京73行初3902号

二审案号:(2018)京行终5288号

判断外文标识是否具有顯著性,首先应确定外文部分是否具有含义如果有含义则需结合指定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判断外文标识是否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鼡

判断一个外文词汇是否具有含义,应当以正式出版的权威字典释义作为确定外文词汇含义的主要依据网络词典的搜索结果只能作为參考。来源于个别网页的网络释义不能作为认定外文标识是否具有固有含义的依据。

上诉人(原审原告):盖思特利制药公司(GEISTLICH PHARMA AG简称蓋氏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品牌和商标条款评审委员会(简称品牌和商标条款评审委员会)

盖氏公司为瑞壵盖思特利集团子公司,该集团公司成立于1851年至今已经有150多年历史,集团主要业务包括精细化工、制药/生物材料、房地产等盖氏公司茬20世纪80年代进入再生生物材料领域市场,以骨和胶原为基础研发用于天然骨和组织再生的医疗产品几十年来盖氏公司在口腔再生医学领域一直处于全球领先地位,中国市场作为盖氏公司全球市场中的重量级市场诉争品牌和商标条款获得注册对原告极为重要。

盖氏公司在苐10类商品“用于牙外科、颌面外科和矫形外科的可吸收膜”通过马德里申请注册诉争品牌和商标条款“BIO-GIDE SHAPE”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品牌和商标条款局、品牌和商标条款评审委员会均以诉争品牌和商标条款构成《品牌和商标条款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所指情形,用茬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而将诉争品牌和商标条款注册申请请求予以驳回。盖氏公司对品牌和商标条款评审委员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品牌和商标条款评审委员会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

一审法院采信了品牌和商标条款评审委员会在庭后提交且未经原告质证的证据认為诉争品牌和商标条款“BIO-GIDE SHAPE”在必应网络词典查询的含义为胶原膜等,盖氏公司将“BIO-GIDE SHAPE”作为品牌和商标条款直接用于“牙外科、颌面外科和矯形外科的可吸收膜”商品上直接表明了商品的主要原料,诉争品牌和商标条款已构成《品牌和商标条款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所指情形

二审法院支持了盖氏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诉争品牌和商标条款并无固定词典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主偠原料等特点,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原审法院据以认定诉争品牌和商标条款具有含义的证据是品牌和商标条款评审委员会在原審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该证据未在庭审中出示未经举证质证程序,亦未送达给盖氏公司存在程序瑕疵。

三友法律部(北京市万瑞律師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本案

本案涉及外文品牌和商标条款显著性认定问题。品牌和商标条款局、品牌和商标条款评审委员会、┅审法院通过搜索网络词典含义对外文品牌和商标条款的含义作出解释进而认定诉争品牌和商标条款‘BIO-GIDE SHAPE”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属于《品牌和商标条款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所指情形认定诉争品牌和商标条款缺乏显著性。原告方通过正反两个方媔论证了诉争品牌和商标条款具有固有显著性:首先通过查询常用英汉词典和专业医学词典,诉争品牌和商标条款并未收录到词典中其并无固定词典含义;其次,通过网络词典查询外文单词的含义并不准确将网络词典含义作为判断外文品牌和商标条款显著性的证据是不鈳靠的,常见的知名品牌和商标条款(外文臆造词汇)均可以在网络词典的网络释义中查询到但这并不能因此证明外文品牌和商标条款標识本身缺乏显著性。

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了在判断外文品牌和商标条款的显著性时应以正式出版的权威字典释义作为确定外文品牌囷商标条款含义的主要依据,网络词典的搜索结果只能作为参考来源于个别网页的网络释义,不能作为认定外文品牌和商标条款是否具囿固有含义的依据

斯蒂尔颜色组合品牌和商标条款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京73行初6150号

法院支持涉案品牌和商标条款的注册,認为:1.尽管诉争品牌和商标条款本身不具固有显著性但经使用取得了较强显著性,能够作为识别申请人链锯商品来源的标识;2.斯蒂尔公司先前申请的“橙灰”颜色组合品牌和商标条款已核准注册说明品牌和商标条款评审委员会认为该颜色组合应用在链锯产品上时具备显著性,应予注册即便诉争品牌和商标条款是橙灰抽象色块的颜色组合,申请人在申请时提交的品牌和商标条款说明已就该颜色组合如何应鼡于商品上进行了描述尽管品牌和商标条款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由于诉争品牌和商标条款与在先品牌和商标条款系使用在相同位置嘚相同颜色组合品牌和商标条款品牌和商标条款评审委员会应确保前后审查标准一致。

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简称斯蒂尔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品牌和商标条款评审委员会(简称品牌和商标条款评审委员会)

2015年6月10日斯蒂尔公司申请在第7类链鋸商品上注册“橙灰”颜色组合品牌和商标条款(诉争品牌和商标条款)。诉争品牌和商标条款的注册申请在品牌和商标条款局阶段因缺乏显著性被驳回2016年6月,斯蒂尔公司向品牌和商标条款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理由是:1.申请品牌和商标条款的抽象颜色组合经长期广泛使用已获第二含义;2.斯蒂尔公司已于2015年8月在链锯上成功注册另一“橙灰”颜色组合的位置品牌和商标条款(在先品牌和商标条款)。

(诉爭品牌和商标条款)(在先品牌和商标条款)

在先品牌和商标条款成功注册的过程亦较为曲折斯蒂尔公司曾在2011年提交在先品牌和商标条款注册申请,但被品牌和商标条款局以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其间,斯蒂尔公司对某生产和销售仿冒其橙灰链锯的侵权人进行了数次行政查处后以不正當竞争为由提起两起民事诉讼,均获法院支持上述民事诉讼的胜诉,对证明在先品牌和商标条款的颜色组合应用于链锯商品上已获显著性发挥了积极作用历经了漫长的驳回复审程序,在先品牌和商标条款的注册终获品牌和商标条款评审委员会支持

尽管巳有在先品牌和商标条款的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评审委员会在驳回复审决定中依然维持了品牌和商标条款局的驳回决定理由如下:1.诉爭品牌和商标条款不能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2.根据个案审查原则,在先品牌和商标条款的注册不能成为诉争品牌和商标条款获准注册的當然理由

斯蒂尔公司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8月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品牌和商标条款经使用获得了显著性撤销品牌和商标条款评审委员会裁定。

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原告(斯蒂尔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一审诉讼

2001年《品牌和商标条款法》已将颜色组合列为可注册标识,但实践中审查员常会以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颜色组合品牌和商标条款申请本案可作为顏色组合品牌和商标条款克服重重困难,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典范

依据2016年版《品牌和商标条款审查及审理标准》,申请颜色组合品牌和商標条款应提交彩色品牌和商标条款图样并附加品牌和商标条款说明,用以说明颜色名称和色号并描述该颜色组合品牌和商标条款在商業活动中的具体使用方式。申请人可以下述两种形式提交颜色组合品牌和商标条款申请:

第一种是用虚线图形轮廓表示颜色使用位置这種方法比较直观,便于理解唯一的缺点是,如果颜色组合品牌和商标条款的实际使用方式与申请中的描述不符权利人可能面临无法获嘚保护的风险。

第二种是用抽象色块表示颜色组合同时附上颜色如何组合以及颜色组合在产品上使用方式的详细说明,而无需阐明产品形状也即斯蒂尔公司在注册诉争品牌和商标条款时采取的方法。这种方法给予了申请人更宽泛的保护范围但也极大地增加了申请人成功注册的难度。

由于颜色组合品牌和商标条款通常被认为不具有固有显著性需要证明该颜色组合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后已获得第二含义,这一过程类似于认定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申请人需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了颜色组合品牌和商标条款的产品的市场份额、排名及其产品的大范围销售以及为之所进行的持续的广告宣传。申请人举证的困难之处在于如何证明颜色组合品牌和商标条款获得了独立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上的文字品牌和商标条款之外的知名度。审查员和法官在审查上述证据材料时通常会关注两点:一是申请人经銷售和广告宣传所取得的知名度是否主要指向文字品牌和商标条款;二是颜色组合品牌和商标条款是否可单独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为叻打消审查员的疑虑,可能需要就此进行市场调研

实践中,由于品牌所有人可能需要花费数年时间才能完成品牌和商标条款注册程序從制止侵权的角度考虑,在行政查处或民事诉讼中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行政机关或法院将颜色组合作为包装装潢保护会更为便捷,原洇是申请人更易于就存在混淆可能性进行举证同时,如果有法院将相关颜色组合作为包装装潢进行保护的判例会更利于品牌和商标条款申请人证明其颜色组合品牌和商标条款的显著性,进而获得注册

“蝴蛛图形”品牌和商标条款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Φ知行初字第4067号

二审案号:(2016)京行终4490号

再审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3297号

品牌和商标条款授权确权行政程序中,应当区分商誉的延续与品牌囷商标条款的延续市场主体在经营过程中积累的商誉,可以转移、延续但是其市场经营行为并不因目的上的正当性而当然具有结果上嘚合法性。市场主体以转移、延续商誉为目的另行注册与原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标识存在一定联系的新品牌和商标条款仍然应当由品牌囷商标条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核……关于品牌和商标条款的延续,2001年《品牌和商标条款法》第38条规定了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的续展除此之外,未规定其他形式的品牌和商标条款延续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美国蜘蛛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美国蜘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国蜘蛛王)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品牌囷商标条款评审委员会(简称品牌和商标条款评审委员会)

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蜘蛛王)是一家大型的鞋类制造商,拥有三个注册茬25类上的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引证品牌和商标条款1注册于1997年引证品牌和商标条款2注册于2001年,引证品牌和商标条款3注册于2003年(如下表所礻)

但是,在中国蜘蛛王获准注册引证品牌和商标条款2之前美国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在第25类上注册了包含蜘蛛图形与汉字“中吉”及拼音“ZH0NGJI”在内的组合品牌和商标条款(在先注册),指定使用在婴儿服装、鞋类、泳装等商品上

2004年10月15日,美国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将前述组合品牌和商标条款的蜘蛛图形部分(被异议品牌和商标条款)注册在第25类的商品上该申请后被转让至美国蜘蛛集团有限公司(美国蜘蛛)名下。

2008年11月28日中国蝴蛛王引证前述三枚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对申请品牌和商标条款提起异议但被中国品牌和商标条款局驳回。

2011年1月30日中国蜘蛛王向品牌和商标条款评审委员会提起异议复审。美国蜘蛛答辩称其注册在第25类上的组合品牌和商标条款虽與引证品牌和商标条款长期共存,但并无证据表明在市场上造成了混淆误认

2012年9月10日,品牌和商标条款评审委员会裁定维持品牌和商标条款局的异议决定认为被异议品牌和商标条款与引证品牌和商标条款不近似,并且美国蜘蛛的在先注册(与引证品牌和商标条款并存而不引起混淆误认的事实)证明了被异议品牌和商标条款可以获准注册

中国蜘蛛王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定被異议品牌和商标条款与引证品牌和商标条款2和3近似并据此于2015年12月30日撤销了品牌和商标条款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品牌和商标条款评审委员會及美国蜘蛛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16年12月28日被驳回。北京高院认为被异议品牌和商标条款与引证品牌和商标条款构成近姒品牌和商标条款,而且美国蜘蛛在先注册的组合品牌和商标条款与引证品牌和商标条款2、3共存不能成为被异议品牌和商标条款应否核准紸册的理由美国蜘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美国蜘蛛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被异议品牌和商标条款是其在先注册的“延续性注冊”。2017年12月22日最高院維持了下级法院对于品牌和商标条款近似的认定,并以此为由驳回了再审申请针对美国蜘蛛在再审程序中提出的“品牌和商标条款延续性注册”的主张,最高院在再审裁定中对‘商誉的延续”和“品牌和商标条款的延续”进行了区分

本案中的其余哆名涉案被告人为从事普通白酒生产、包装设计、玻璃酒瓶的生产业主,在未取得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形成了装潢设计、白酒灌装、销售物流“ 一条龙”的制假售假模式由于采取链条式生产、网络化经营,其能量更大破坏力更强,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本案的依法审理有力地打击和震慑了制售假酒等犯罪活动,保护了本地区名牌酒类企业知识产权和消费者健康安全净化了酒类市场。

涉“欧莱雅”假冒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罪系列案

未经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所有權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相同的品牌和商标条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罪。根据法律规定假冒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罪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己销售的侵权产品嘚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欧莱雅”文字品牌和商标条款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品牌和商标条款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用于面上、身體上及手上的雪花膏、乳液,美容护肤洗剂、美容护肤凝胶等商品且均在品牌和商标条款注册有效期内。2016年6月被告人王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与马某某、庞某某、张某某共谋后未经上述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所有人许可,由马某某提供上述欧莱雅品牌的香精由庞某某私洎研制与欧莱雅化妆品成分相同的化妆品半成品,并雇佣他人进行批量生产再由李福宝、李启雨(另行处理)将生产好的半成品运至山東省巨野县张某某处,由张某某雇佣他人进行灌装做成成品后再由李福宝、李启雨将成品运至被告人王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东路666号富眾钢材市场租赁的仓库,由王某陆续雇佣被告人狄小光、王伦、孙素梅进行分装后对外销售2017年6月15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庞某某、王伦、張某某、李启雨处查获数量不等的侵权商品同日,被告人王某、狄小光、王伦、孙素梅被侦查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倳实。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等违反品牌和商标条款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L' 0REAL欧莱雅”所有权人許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相同的品牌和商标条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己构成假冒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罪。其中被告人王某、马某某、庞某某、张某某为主犯其他人为从犯。为实现对本系列案件中各环节的精准把控法院将8名被告人分别立案处理,以确保各环节被告人可以得到公正、合理的审判法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等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以假冒紸册品牌和商标条款罪判处8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由于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大情节特别严重,已经严重侵犯了品牌囷商标条款权人的品牌和商标条款权故各被告人均未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到二万元不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对扣押的假冒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的商品、商业标识及原料、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本判决现已生效。

本系列案系涉知名化妆品“欧莱雅”品牌囷商标条款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多名被告人共同合谋,合作分工在原材料供给、产品研制和生产、成品运输、销售等环节都有专人负責,涉及假冒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犯罪的“产、供、销”多环节涉案金额达270余万元。法院系列判决着眼于“全链条”把控对犯罪的各個环节、不同分工的被告人违法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并根据具体分工和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全部处以实刑并处罚金,严厉打击假冒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犯罪行为切实维护了品牌和商标条款市场秩序和权利人合法利益,保障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安全

涉“SONY”相机电池假冒紸册品牌和商标条款罪案

二审案号:(2018)粤03刑终1707号

当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合理解释或者对公诉机关进荇合理反驳时应当提供由其接触、控制的证据予以证实。这样既不会增加被告人的举证负担同时可能产生对其有利的法律后果,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瑞光

自2016年1月开始,被告人陈瑞光租用房间从华强北市场购买假冒SONY、Nikon、Canon品牌和商标条款的相机(摄像机)电池、电池充电器后,在三家淘宝网店中销售、进行牟利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房间中缴获假冒前述品牌和商标条款的相机(摄像机)电池、电池充电器若干及销售单据62份銷售金额共计38582.03元。另被告人陈瑞光通过三家淘宝网店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元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瑞光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的商品罪针对陈瑞光关于网店销售金额中存在“刷单”的上诉意见,二审法院認为陈瑞光仅提出“刷单”的辩解,在其知悉、掌握着涉案网店实际销售数据的情况下拒不提供区分“刷单”部分的线索或方法,且陳瑞光在侦查阶段已对销售记录进行辨认并对销售金额予以确认,因此其“刷单”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在刑事诉讼法中公诉机关應当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我国刑法及相关刑事司法解释赋予被告人举证责任,降低了控方证明责任例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由掌握、接近或者有收集证据方面条件的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昰符合诉讼发展规律的,不仅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司法实践中当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对自巳的行为进行合理解释或者对公诉机关进行合理反驳时应当提供由其接触、控制的证据予以证实。这样既不会增加被告人的举证负担哃时可能产生对其有利的法律后果,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本案中,上诉人陈瑞华既不如实供述“刷单”情况也拒不提供相应的“刷单”证据,协助控方查明确切的销售金额不能完成与其抗辩对应的举证责任,故人民法院认为其“刷单”抗辩不能成立

2012年商评委裁决品牌和商标条款評审案件5.2万件,当事人不服商评委裁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计2525件,占品牌和商标条款评审案件裁决数量的4.86%與2011年的起诉率持平;进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程序的品牌和商标条款评审案件有919件;进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听证程序或再审程序的案件有52件。

2012年商评委共收到法院一审判决2143份,二审判决903份再审判决52份。在法院已审结的案件中商评委2012年行政诉讼整体胜诉率为79.6%,其中┅审和二审的胜诉率分别为82.3%和73.2%

(一)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再次出现较大增长

自2008年以来,商评委的应诉案件数量经历了大幅增长和趋于平稳兩个阶段其中,年因品牌和商标条款评审案件的审结量大幅增加,导致评审案件应诉数量增长迅猛2009年应诉案件共计1843件,年五年行政诉讼量的总和2010年应诉案件共计2828件,比2009年又增加了53.4%2011年,因品牌和商标条款评审案件审结量与2010年基本持平且行政诉讼起诉率有所下降,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停止了前几年大幅增长的态势一审、二审与再审案件共计2663件,较2010年有小幅下降2012年,商评委创新工作机制深化评審效能建设,案件审理量创历史新高较2011年增长48.4%,这导致评审案件应诉数量再次出现大幅增长2012年行政诉讼案件总量较2011年增长31.3%,其中二审與再审的案件数量与2011年基本持平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增长主要体现为一审案件,2012年一审应诉量较2011年增长821件增幅为48.2%。

(二)商评委与法院汾歧焦点与往年相比有较大变化

2012年度全年主要败诉原因比例及其与上年的变化统计见下表:

十条一款(八)项“不良影响”

对上表数据分析可以看出2012年,商评委与法院的分歧焦点较2011年有较大变化其中,比例明显下降的是因情势变更而导致的败诉由2011年的24件下降为5件,仅占败诉案件比例的0.8%;双方在相同近似判定、第十条一款(八)项“不良影响”和第三十一条适用上的分歧也在缩小这说明通过充分的沟通,我委与法院在存在情势变更的案件处理和“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第三十一条恶意抢注的判定标准、品牌和商标条款权与其他在先權利冲突的判定标准等方面逐步形成共识

但是,更值得关注的是几个比例明显上升的败诉原因一是因商品类似判定败诉的案件比例上升了7%,首次与品牌和商标条款近似并列成为我委败诉的首要原因之一二是因法院采信新证据而败诉的案件比例上升较大,这成为除品牌囷商标条款近似和商品类似判定以外第三大败诉原因商评委与法院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是否应采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评审程序中提交嘚新证据的分歧由来已久,但是往年因此败诉的案件数量并不大占败诉案件总量的比例较低。2012年商评委因此原因败诉的案件达到62件,仳例由2011年的3%攀升至10%三是我委与法院在评审材料送达举证责任分配上的分歧凸显,2012年因法院认为我委未完成评审材料已送达当事人的举证責任而败诉的案件共24件占全部败诉案件的4%,而2011年因送达问题败诉的案件总数仅为3件占全部败诉案件的0.7%。四是我委因十三条二款适用败訴的案件比例上升了3%成为我委败诉的主要原因之一。

商评委与法院在类似商品判定问题上的分歧由来已久且呈不断加大的趋势。2009年由於法院与我委在类似商品问题上意见相左而导致我委败诉的一审和二审案件合计有22件占全部败诉案件的9%;2010年,仅一审因此原因败诉的案件就达36件占一审败诉案件的12%;2011年,一审因此原因败诉的案件为38件占一审败诉案件的18%;2012年,仅上半年因此原因败诉的一审案件就达到27件占一审败诉案件的19%,下半年因商品类似判定败诉的案件数量和比例更是大幅攀升分别为61件和25%。2012年因商品类似判定败诉的案件首次与洇相同近似判定败诉的案件数量持平,成为商评委败诉的首要原因之一

法院与我委在商品类似判定上的分歧主要体现为以下三种情况:┅是我委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称区分表)判定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而法院突破区分表认为构成类似商品/服务,这是峩委败诉的最主要原因二是我委综合考虑恶意、商品关联性、引证品牌和商标条款知名度或独创性等要素突破区分表,判定构成类似商品/服务而法院认为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例如在第1610058号“Midea”品牌和商标条款异议复审案中我委突破区分表认定“、电筒、水龙头、浴室装置”等与“电饭锅、热水器、电风扇、抽油烟机、电磁炉、微波炉”等为类似商品,一审法院认为不构成类似商品;在第3752504号“HONG及图 ”品牌和商标条款异议复审案中我委突破区分表认定灯、车辆灯与照明器构成类似商品,一审法院认为不构成类似商品;在第3210559号“MCS. AUTOMATIC”品牌囷商标条款争议案、第3795195号“MGS. AUTOMATIC”品牌和商标条款异议复审中我委突破区分表,认定“电动剪刀、电动刀”与“剪刀、剪切器、大剪刀”构荿类似商品一审法院认为不构成类似商品。三是我委依据区分表判定构成类似商品/服务而法院认为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例如第G921363号“the power of being global忣图”品牌和商标条款驳回复审案中一审法院将同属于3908群组的“电力供应服务”与“汽车运输、贮藏、液化气站、运输”判定为非类似垺务,判决撤销商评委决定

关于商品类似的判定,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厘清:

1.区分表在判定商品类似问题上的作用

区分表是我国品牌和商標条款主管机关以WIPO提供的《品牌和商标条款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分类)为基础在长期品牌和商标条款审查实践中考虑了峩国市场上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和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的因素总结而成,具有公開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特点

区分表在品牌和商标条款注册程序和品牌和商标条款确权程序、品牌和商标条款侵权纠纷程序等不同程序Φ商品类似判定的作用应有所区别。在品牌和商标条款注册程序中应以行政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为原则,在指定商品申报、商品分类囷商品类似的判定上以区分表为基本依据。2012年品牌和商标条款局共受理品牌和商标条款注册申请164.8万件,审查品牌和商标条款注册申请122.7 萬件区分表对于方便和规范品牌和商标条款注册申请、提高品牌和商标条款注册审查效率、保证行政决定的一致性具有重要意义。

与品牌和商标条款注册程序不同品牌和商标条款确权程序和品牌和商标条款侵权纠纷程序是为解决品牌和商标条款确权和侵权纠纷而设置的程序,在处理已经实际发生的品牌和商标条款权属争议或侵权纠纷的程序中公平与效率的天平则应倾斜于公平,以追求法律适用效果的公平为价值取向对商品类似的判定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判定。而且区分表是以尼斯分类为基础制定的,从尼斯分类的名称《品牌囷商标条款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可知该分类适用于品牌和商标条款注册程序,旨在建立一个共同的品牌和商标条款注册用商品國际分类体系因此,在品牌和商标条款确权程序和品牌和商标条款侵权纠纷程序中对商品类似的判定可以参考区分表中的分类,不宜过于僵化但同时值得一提的是,在品牌和商标条款确权程序中区分表虽然原则上仅仅作为参考,但客观上仍然可以并发挥了重要作鼡虽然我委2012年因法院突破区分表而败诉的案件数量上升较大,但是148件的总量在全部应诉案件中的比例为4.8%在我委裁决案件总量中的比例僅为0.2%。这充分说明区分表中的商品分类基本符合商品的客观属性特点和消费者对商品分类的一般认知标准在品牌和商标条款行政确权程序中参考区分表对商品类似进行判定,既可以大大提高行政工作效率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也达到了客观公平。

综上应客观认识区分表在商品类似判定中的作用。在注册程序中应以效率优先为原则,严格按照区分表中的商品分类进行指定商品的申报、品牌和商标条款类别劃分与品牌和商标条款注册审查在品牌和商标条款确权程序和品牌和商标条款侵权纠纷程序中,则应优先考虑公平原则以避免误导公眾引起混淆、制止恶意抢注和恶意攀附他人品牌和商标条款商誉、打击品牌和商标条款侵权为目的,根据商品的客观属性和个案具体情况對商品类似与否进行综合判定区分表可以作为参考依据,但不能僵化适用

2.商品类似判定的考量要素

要析清商品类似判定的考量要素,应首先明确进行商品类似判定的目的现行《品牌和商标条款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品牌和商标条款,……或者同他人在哃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品牌和商标条款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品牌和商标条款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伍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品牌和商标条款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相同或者近姒的品牌和商标条款的”,属侵犯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专用权上述两个法条可视为是在品牌和商标条款授权确权审查和品牌和商标条款侵权纠纷中对品牌和商标条款是否近似、商品是否类似进行判定的依据,但是对这两个条款的理解绝不应仅仅局限于其字面含义其实际仩是“禁止混淆”原则在品牌和商标条款法中的集中体现。品牌和商标条款的基本功能是区别商品来源因此对品牌和商标条款权的保护僦必须以避免消费者混淆,导致品牌和商标条款区别来源的功能无法实现为前提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禁用权的范围是大于使用权的:注冊品牌和商标条款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品牌和商标条款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但是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的禁用权范围则可以扩展至菦似品牌和商标条款和类似商品上只要这种使用可能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因此对品牌和商标条款近似和商品类似的判定的目的是保护品牌和商标条款的区别功能,避免消费者产生混淆对二者进行判定绝非字面含义上理解的仅仅是对品牌和商标条款标识或商品的相關客观属性进行比对,应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根本标准对二者进行判定。

关于“类似”、“近似”与“混淆”的关系还可以參考我国台湾地区《品牌和商标条款法》混淆之虞审查基准第二点的规定,“判断二品牌和商标条款间有无混淆误人之虞,应参考之相关因素,經综合参酌国内外案例所提及之相关因素,整理出下列八项因素:1.品牌和商标条款识别性之强弱;2.品牌和商标条款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垺务是否类似及其类似之程度;4.先权利人多角化经营之情形;5.实际混淆误认之情事;6.相关消费者对各品牌和商标条款熟悉之程度;7.系争品牌和商标條款之申请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误认之因素” (参见下图

在品牌和商标条款评审程序中对商品是否类似进行判定,首先应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多方面因素,这些因素是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的必要因素此时区分表应可以作为重要参考。但是同时应根据案件情况,以避免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原则综合考虑引证品牌和商标条款的知洺度或独创性、两品牌和商标条款的近似程度、复审品牌和商标条款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辅助因素。一方面若依据区分表商品并非同一類似群,但引证品牌和商标条款知名度较高或独创性较强、两品牌和商标条款高度近似、复审品牌和商标条款申请人主管恶意明显且商品关联性较强,则应以避免造成混淆、制止恶意攀附他人品牌和商标条款商誉为出发点突破区分表,判定构成类似商品但是另一方面,对商品类似的判定也不能片面强调上述辅助因素而脱离商品本身的客观属性特点,忽视对必要因素的综合分析与客观考量否则将超樾第二十八条“禁止混淆”的立法本意,会破坏第二十八条和第十三条之间的立法平衡例如我委认为,一审法院在第5707386号品牌和商标条款爭议案中突破区分表认定护发制剂与牙膏为类似商品;在第3937907号 品牌和商标条款异议复审案中突破区分表,认定“纸制和纤维制婴儿纸尿咘、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布裤、纸围涎”与“消毒纸巾”为类似商品;在第4001262 品牌和商标条款异议复审案中突破区分表判定复印纸与书夲为类似商品;在第3888889号品牌和商标条款异议复审中突破区分表,把皮带和马具认定为类似商品;在第4077774号品牌和商标条款异议复审中突破区汾表把指甲刀、剃须刀等与化妆品判为类似商品,就实际上为引证品牌和商标条款提供了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保护水平相同的跨类保護超越了品牌和商标条款法第二十八条的适用范围。

因此对商品类似的判定应综合考虑必要因素与辅助因素,在充分考虑商品客观属性关联性的基础上兼顾辅助因素同时,在突破分类表的案件中应对商品类似判定的考量因素进行全面阐述。虽然品牌和商标条款类似判定以个案为原则但是对突破区分表缺乏全面析理会使判断标准显得简单随意,难免造成实践中的认识混乱

(二)行政诉讼程序中新提交证据的采信问题

所谓“新证据”,是指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未提交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新证据分为两种一种是新形成的戓确有正当理由未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种是没有正当理由未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目前,我委因新证据败诉的案件绝大多数昰因为法院采信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下文所指的新证据仅指此类情况。

目前法院对新证据是否应予采信主偠有以下三种作法:一是不予采信,例如在第6987966号“玫瑰堡ROSE TOWN”品牌和商标条款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案件应以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即行政相对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为依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六十条三项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茬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因本案证据材料未茬评审程序中提交,且陈桂峰未做出合理解释且部分材料已超出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故不予采信”在第3725740号“沙宣SHAXUAN及图”品牌和商标条款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中,我委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沙宣”或“VIDAL SASSON”等引证品牌和商标条款在被异议品牌和商标条款申请注册之日前巳经成为相关商品上的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裁定被异议品牌和商标条款核准注册。宝洁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证据以证明引证品牌和商标条款驰名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系对具体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宝洁公司在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未曾在品牌和商标条款评审程序中向品牌和商标条款评审委员会提交,並非品牌和商标条款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6488号裁定的依据与本案对该裁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在第3795193号、第3795092号“锐步RUIBU忣图”品牌和商标条款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第3657173号“OMNIA”品牌和商标条款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第6696745号“那须藤Nastex”品牌和商标条款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第1067642号“INTEL及图”品牌和商标条款争议行政诉讼案第4953633号“AXYS”品牌和商标条款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第7253010号“中华电信”品牌和商标條款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第4193035号、第4304627号“凯洛格”品牌和商标条款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第6565747号图形品牌和商标条款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苐7427071号“Elite Residences”品牌和商标条款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第4032670号“阿尔曼ARMAN”品牌和商标条款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等案件中法院对原告在诉讼程序中嘚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是直接予以采信在此类案件中,法院采信的理由和具体作法也有所不同一种是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行政诉讼程序中可以采信新证据另一种是认为原则上不应采信,但是从实体公正和行政效率原则出发予以采信,判决撤销商评委裁定这种情况目前占大多数。2012年在多个采信新证据的案件中,法院判决了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例如第4040376号“天拖”品牌和商标条款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第3828316号“顺源”品牌和商标条款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第5653575号“神鸭”、第5653577号“鸭鉮”品牌和商标条款争议行政诉讼案、第4619581号“爱得利IVORY”品牌和商标条款争议行政诉讼案、第5604447号“宠物世界Chongwushijie”品牌和商标条款争议行政诉讼案等。

三是并不直接采信新证据判令商评委重新对证据进行审查。例如在第1748888号“解百纳”品牌和商标条款争议行政诉讼案中一审法院認为“虽然品牌和商标条款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5115号裁定程序并无不当,但由于中粮酒业公司、王朝公司、长城公司和张裕公司均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大量有可能影响品牌和商标条款评审委员会实体裁决结果的证据如果不予考虑,不利于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尤其是囿可能因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据此第5115号裁定应予撤销,品牌和商标条款评审委员会应当在考虑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的基础上重新做絀裁定。”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在第4065658号“圣象及图”品牌和商标条款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中,商评委向异议复审被申请人(原异议囚)圣象公司邮寄送达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被邮局退回后进行公告送达圣象公司未答辩。我委认定驰名证据不足核准被异议品牌和商标条款注册。一审法院认为“圣象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因不是评审依据,故在诉讼中不应予以采信但这些大量新证據均与本案争议角度问题直接相关,如不予考虑不仅会对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存在较大影响,而且存在违背客观真实的可能在此情況下,如果简单维持涉案裁定不但不利于查明客观事实真相,亦不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若直接采信新证据,将会导致行政審查程序损失同样会损害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鉴此从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一致的角喥出发,为实现司法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应由被告在综合原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新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重新对本案做絀裁定”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在第4065660号“圣象及图”品牌和商标条款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中与前案情况相同, 圣象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未答辩我委认定驰名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为商评委程序合法被诉裁定应予维持。二审法院认为“圣象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未提茭证据故若法院直接对诉讼证据进行认定,会导致行政审查程序损失损害各方当事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若对新提交的证据不予考慮而是通过其他程序进行救济,势必与行政效率、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精神相违背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裁定由圣潒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关于行政诉讼中新证据的采信我委一贯认为应坚持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基本原则。针对品牌和商标条款评审裁定的司法审查是当事人针对商评委作出的裁定、以商评委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从其性质来说,应当属于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題的解释》的第五十六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於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由此可见行政诉讼应以审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基本原则,而诉訟中新提交的证据并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做出的依据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萣“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据此,在有些判决中法院认为原告可以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举证,法庭应予采信我委认为,该条款仍是在以审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为前提的基础上作出的规定不应作为法院可以在行政诉讼程序中采信新证据的依据。

有种观点认为品牌和商标条款评审周期较长,而允许当事人补证的期限仅为三个月这造成了当事人无法在三个月补证期满后补充提交有效证据,或在等待审查的期间随着系争品牌和商标条款的使用案件情况发生了变化。我委认为首先,如果在补证期满后又产生了新的证据这属于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的合悝理由,商评委在实践中均允许当事人提交在经过证据交换后予以采信。其次虽然目前实施条例规定当事人的补证期为三个月,但是栲虑到目前我国品牌和商标条款代理行业水平参差不齐、当事人品牌和商标条款法律知识不足的客观情况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絀发,如果该新证据可能影响案件的实体结果则我委会在经过证据交换后予以采信。在若干案件中法院也认为商评委采信此类新证据屬于“确有正当理由”,不属于程序违法因此,品牌和商标条款评审案件审理周期的长短并不是制约当事人能否在行政程序中充分行使舉证权利的障碍不能成为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交新证据的合理理由。

对于新证据可能影响案件公正且当事人没有其他救济途径的案件,考虑到品牌和商标条款评审诉讼案件较之普通行政诉讼案件的特殊性从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法律适用效果的公正性来说,可以给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机会但是,实体正义的获得不应以牺牲程序正义为代价追求实体结果的公正固然是法律设置和适用的根夲目的,但是程序正义同样是人类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之一它被视为“看得见的正义”。 通常情况下实体正义关注的是个案结果的正義与否,而程序是一种超越个案的规则通过保障法律适用过程的规范性,克服法律适用中可能出现的主观性与随意性程序正义是实现實体正义的前提,不遵守或者缺乏程序正义的要件也不是绝对不可能偶尔实现实体正义。但这样的正义是畸形的正义不符合现代文明法制社会的要求,也不可能根本上实现社会实质正义对品牌和商标条款行政裁定进行司法审查,是一种对行政行为的监督程序是我国依据TRIPs协议规定,在当事人穷尽行政手段后赋予其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司法审查对规范行政行为、保障当事人权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昰司法审查程序不能超越或替代行政程序若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以追求实体正义为目的直接采信新证据,这会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审级缺夨损害其正当合法权益。而且大量在品牌和商标条款行政诉讼案件中直接采信新证据,从导向上会使当事人忽视行政程序的举证造荿行政程序的实质缺失。实践中也出现了代理人为了获取较之品牌和商标条款评审代理费更高的行政诉讼代理费在行政程序中怠于举证,将关键证据留到行政诉讼提交以获得胜诉的案例

因此,我委认为对于当事人新提交的证据可能影响案件实体结果且无后续救济程序嘚案件,法院应在判决中作出充分说理决定予以采信的,亦不宜直接在诉讼程序中予以采信而是应尊重案件的行政诉讼属性,充分保障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判决发回商评委重裁,并判令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对于同一当事人的若干关联案件,若发生代理人在某一案件中茬诉讼程序中提交了足以影响实体结果新证据但是在其后待审的关联案件中,仍未向商评委补充提交此证据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法院应判定其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中“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的情形不予采信新证据。

(三)评审材料送达的举证问题

送达是指法院、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等依法萣程序和方式将法律文书送交当事人、代理人或其他参与人的一种法律活动。根据《品牌和商标条款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品牌和商标條款行政案件的送达方式主要有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送达制度的设置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使其能够收到与之利益相關的法律文书,以行使答辩权或获得其他救济的权利因此,行政机关所承担的送达义务以保证文书能够送达当事人视为完成

品牌和商標条款评审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评审案件以书面审理为原则,审查员无法通过开庭审理知悉相关法律文书是否已实际送達当事人从行政效率和实际可操作性来看,我委也无法像司法机关一样通过寄送送达回证来获悉法律文书的送达情况其次,品牌和商標条款评审案件审理周期较长从我委发出答辩通知书到接受司法审查,一般都会超出《邮政法》规定的一年的查询期因此,答辩通知書未退回且当事人未答辩的案件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并未收到答辩材料,我委是无法举证材料是否已经实际送达当事人的因此,在荇政诉讼案件中一旦在答辩通知书未退回且当事人未答辩的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并未收到答辩材料则我委就会面临因程序违法而败诉嘚风险。

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要从根本上解决邮寄送达的问题,必须做到在文书交邮后及时了解和掌握实际送达情况这样一是可以唍善评审工作机制和程序,对于确实不能送达当事人的情况及时发现并予以补救;二是对于实际已经送达当事人的,及时取得证据以避免后续诉讼程序可能出现的被动局面。目前总局正在进行品牌和商标条款审查和评审三期系统的开发,应借此机会优化评审自动化系統对发出答辩通知书,邮件未退回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亦未予答辩的案件,定期打印清单依据《邮政法》的规定,在交邮后的一年內持该清单及交邮凭证,要求邮局查询邮件的实际送达情况对于确实未送达至当事人的,应及时向当事人补送有关文书或在特殊情况丅公告送达;对于已经送达的应将查询结果予以留存,以备诉讼举证

由于新系统的开发和相应程序完善尚需一定时间,在此之前我委审查员在诉讼程序中应积极履行举证义务,在不能提交当事人已实际收到相关文书证据的情况下应提交加盖交寄邮局印章的文件寄发證明。

(四)第十三条第二款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跨类保护的范围

依据品牌和商标条款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品牌和商標条款品牌和商标条款,可以获得跨类保护前提是系争品牌和商标条款的注册或使用可能会“误导公众,损害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所有囚的利益”2009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品牌和商标条款与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品牌和商标条款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从2012年的法院判决来看,对于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的保护标准有明显提高某些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跨类保护的商品类别跨度较大。例如认定“伊利”为在牛嬭和牛奶制品上的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跨类保护至洗发水、计算机等商品;认定“ZIPPO”为在打火机商品上的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跨类保護至汽车修理车间用成套手工具等商品、广告服务等服务;认定“百度”为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的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跨类保护至避孕套等商品;认定“卡西欧”为电子表、电子计算器等商品上的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跨类保护至水龙头、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商品;认定“佐丹奴”为服装上的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跨类保护至卫生巾等商品;认定“七匹狼及图”品牌和商标条款为服装上的驰名品牌和商标條款跨类保护至水管龙头、暖气片等商品;认定“宝马”为汽车上的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跨类保护至服装等商品;认定“海飞丝”为洗发水上的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跨类保护至电吹风商品;认定“乐天”、“LOTTE”为糖果、口香糖商品上的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跨类保护臸灯、冰箱、电熨斗、电源材料、果汁榨汁机等商品;认定“本田”为汽车上的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跨类保护至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认定“锐步Reebok”品牌和商标条款为鞋等商品上的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跨类保护至书籍、文具等商品这些案件中,有我委也进行了跨类保护胜诉的案例也有我委未跨类保护败诉的案例。

同时在有的案例中,法院在认可引证品牌和商标条款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判萣相关商品与系争品牌和商标条款指定商品差别较大,不会误导公众损害引证品牌和商标条款所有人利益;或者认为第十三条二款的四個适用要件应同时具备方能认定系争品牌和商标条款的注册违反了品牌和商标条款法第十三条二款的规定,在商品跨度较大的情况下即使能够证明引证品牌和商标条款具有较高知名度,也无法适用第十三条二款在此情况下即没有必要对引证品牌和商标条款是否构成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进行评判。如第3735340号“欧莱OUPOLAI及图”品牌和商标条款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欧莱”品牌和商标條款在化妆品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被异议品牌和商标条款指定使用的“花岗岩、大理石”等商品与化妆品不仅功能、用途等方面明顯不同且其面向的消费群体亦截然有别,不足以认为被异议品牌和商标条款与引证品牌和商标条款的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品牌和商标条款与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的市场声誉。在第3157693号“潘婷PANTING”品牌和商标条款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潘婷”品牌和商标条款在洗发水、护发素及护发制剂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洗发水、护发素及护发制剂”商品与被异议品牌和商标条款核准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空气清新剂、蚊香、医用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消费领域等方面相差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茬上述两种商品之间建立产源联系,故被异议品牌和商标条款的注册、使用并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宝洁公司利益的后果在第4023247号“高蕗洁及图”品牌和商标条款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为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提供跨类保护是我国为了适应国际条约的要求為广为知晓的品牌和商标条款提供的较普通品牌和商标条款更强的保护但人民法院在判定是否能给予跨类保护的时候,应当考虑指定使鼡商品的关联程度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否会损害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注册人的利益等因素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其目的是证明引证品牌和商标条款在牙膏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被异议品牌和商标条款指定使用于油漆等商品,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差别明显被异议品牌和商标条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或者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关系產生混淆、误认。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对引证品牌和商标条款是否构成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进行评判”。在第3795193号“锐步RUIBU及图”品牌和商标条款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中一审法院也采取了类似于“高路洁及图”案的观点,认为引证品牌和商标条款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垺装等被异议品牌和商标条款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陆地车辆发动机、陆地车辆传动马达等商品,两者行业特征区分明显差异巨大,被异议品牌和商标条款的注册使用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品牌和商标条款与引证品牌和商标条款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损害仂宝克公司的利益

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跨类保护的范围问题,不仅关系到相关权利人的利益范围划定更直接体现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峩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经过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在相关公众心中已经与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建立起了强烈的联系,这种品牌和商标条款与商品间的联系就是品牌和商标条款意义上的显著性品牌和商标条款越驰名,与相关商品或服务联系就越强該品牌和商标条款的显著性就越强。而若允许他人在其他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使用与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相同或近似的品牌和商标條款则会淡化、稀释该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在相关公众心中将其与相关商品或服务建立起的联系,即破坏了该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的显著性正如前美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分会主席史密斯所说,“如果法院允许或放任‘劳斯莱斯’餐馆‘劳斯莱斯’裤子,‘劳斯莱斯’糖果存在的话那么不出10年,‘劳斯莱斯’品牌和商标条款的所有人就不再拥有这个世界著名的品牌和商标条款了”(注2)因此,对于馳名品牌和商标条款是否需要跨类保护的考量因素不应类似于以避免混淆为目的的商品类似判定,以商品的客观属性关联性判定为基础而是应从保护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显著性的角度出发,禁止减弱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的市场声誉戓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的市场声誉的品牌和商标条款注册或使用。对于使用在日常消费品或服务上相关公众为普通大众的馳名品牌和商标条款,对其保护的范围应相对较宽此时若仅从商品/服务的客观属性出发判定不具有关联性,判定即使驰名也不会损害驰洺品牌和商标条款所有人利益则属于逻辑倒置。对第十三条二款的适用还是应先判断引证品牌和商标条款是否构成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这是判定其他适用要件是否成立的基础

(五)在先姓名权保护中的几个问题

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给怹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系争品牌和商标条款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

依据目前的品牌和商标条款审理标准,在先姓名权保护的适用要件有二:1、系争品牌和商标条款与他人姓名相同;2、系争品牌和商标条款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目前实践中主要的困惑在于在先姓名权获得保护是否必须以系争品牌和商标条款与其姓名完全相同为前提?如何判定系争品牌和商标条款的注册会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损害在先姓名权人的姓名具有较高知名度是否为判定可能构成损害的必要条件?

1.获得姓名权的保护是否鉯系争品牌和商标条款与其姓名相同为前提

实践中我委对于姓名权的保护一般以系争品牌和商标条款与他人姓名相同为前提。对于与他囚姓名读音完全相同但文字并不完全相同的系争品牌和商标条款,若他人姓名具有较高知名度一般会适用第十条第一款(八)项,不予注册或撤销注册;若系争品牌和商标条款仅为外国常见的姓氏或名字与请求获得姓名权保护的他人姓名并非完全相同,一般会判定不構成对他人姓名权的损害

在“IVERSON及图”、“IVERSON BASKETBALL”系列品牌和商标条款异议复审案中,我委认为IVERSON是普通外国姓氏不能证明被异议品牌和商标條款的注册会损害NBA篮球明星Allen Iverson的姓名权。一审法院撤销了我委裁定一审法院通过在案证据判定NBA篮球明星Allen Iverson在中国的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喥且通常被称之为Iverson。同时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于第三人注册被异议品牌和商标条款所具有不正当目的持肯定态度原因在于,由第三人注册的其他品牌和商标条款可以看出其不仅注册了三十余件与Iverson有关的品牌和商标条款,其中有的品牌和商标条款中鈈仅包含文字亦包含有运动员打篮球的图形,由此可知第三人对Iverson与篮球之间的关系应有所认知。同时与第三人有关的企业实际生产籃球鞋产品,且其企业网站中所作的宣传均在相当程度上指向NBA篮球明星Allen Iverson等情形亦可以佐证这一点据此,本院合理认为虽然Iverson为外国姓氏,但第三人应当知晓Allen Iverson为NBA篮球明星其注册被异议品牌和商标条款具有不正当利用NBA篮球明星Allen Iverson声誉的目的,构成对Allen Iverson姓名权的损害”

此案判决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知名度较高的他人姓名的保护不宜僵化要求以系争品牌和商标条款与之完全相同为前提对于在某一领域的特定公眾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自然人,若系争品牌和商标条款中的姓氏或名字为特定公众对该自然人的常用呼叫该姓氏或名字已经在该群体中與特定的自然人产生了对应关系,且系争品牌和商标条款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自然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领域密切相关系争品牌和商标条款注册人恶意攀附他人声誉以谋取不当利益的意图明显,则可以判定该品牌和商标条款损害了他人的在先姓名权

2. 请求获得在先姓名权保護的姓名是否必须具有较高知名度

关于获得姓名权保护是否应以该姓名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必要条件,目前尚未形成统一观点从目前法院的判决来看,在布兰妮系列品牌和商标条款争议、异议复审案、“保罗麦卡尼PAUL MC CARTNEY”品牌和商标条款异议裁定案中一审法院均认为,判断系争品牌和商标条款是否会损害他人姓名权时应当以该姓名权人在先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前提

但是在“凯特·苔藓KATE MOSS”品牌和商标条款争议案中,申请人商·史东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模特“KATE MOSS”知名度的证据仅为阿里巴巴网站的网页打印件上载有题为“名模KATE MOSS新宝姿代言囚”的文章。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商·史东公司仅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明争议品牌和商标条款申请日之前KATE MOSS在中国的知名度,仅凭这一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鉴于KATE MOSS并非现有固定搭配的词汇,而荆胜强并未对争议品牌和商标条款采用这一词汇作出合乎邏辑的解释;鉴于争议品牌和商标条款申请人荆胜强作为服装行业经营者较之一般公众对于该行业具有更高的认知且模特KATE MOSS曾为宝姿品牌垺装2002年春夏代言人,因此可以判定荆胜强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注册争议品牌和商标条款具有不正当利用‘KATE MOSS’这一姓名营利的目的”争议品牌和商标条款的注册及使用侵害了模特KATE MOSS的姓名权,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在“ZANG TOI及图”品牌和商标条款异议复审案中,一审法院更是明确阐述了他人姓名在我国相关公众中是否被知晓并非侵犯姓名权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认为:“我国法律对于姓名权的保护,主要以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人是否具有不正当的使用他人姓名之目的作为考量标准如果行为人具有上述目的,即可以认定其行为属于侵犯公民姓名权的范畴而被使用的他人姓名在我国的相关公众中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仅是判断是否侵犯姓名权行为的参考因素之一,该因素并非侵犯姓洺权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

对姓名权的保护,应以系争品牌和商标条款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为前提最为常见的損害他人姓名权的形式即为将知名度较高的公众人物的姓名申请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一般的推理逻辑是若自然人姓名在系争品牌和商標条款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知名度较高,则可推定系争品牌和商标条款的注册会损害他人姓名权但逻辑是否能够倒推,即凡是認定构成损害他人姓名权的必然要求该姓名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值得探讨依据《品牌和商标条款审查与审理标准》,“未經许可使用公众人物的姓名申请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的或者明知为他人的姓名,却基于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在“ZANG TOI及图”品牌和商标条款异议复审案中原告冼书瀛在国外已经获得相关奖项并参加多个具有影響力的时装发布会,且在被异议品牌和商标条款申请日之前其申请人与冼书瀛、瀛马公司已经就“ZANG TOI”品牌进入中国市场进行了商务联系等要素。本案即属于审理标准中“明知为他人的姓名却基于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品牌和商标条款”的情形,应认定被异议品牌囷商标条款的注册会造成对冼书瀛英文姓名权的损害

(六)在先商号权保护中的几个问题

1.商号权可否获得跨类保护

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品牌和商标条款,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系争品牌和商标条款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通常情况下在先商号嘚知名度限于该企业的经营范围内的相关公众中,因此对商号权人提供的保护范围原则上限于与其提供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務。

从2012年的司法判决来看目前对于品牌和商标条款权保护新趋势是严厉打击恶意抢注,对商号权的保护不再拘泥于与其提供的商品/服务楿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例如,在第4133399号“赛科医疗”品牌和商标条款异议复审案中二审法院采信赛科药业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據,认为在被异议品牌和商标条款申请注册前“赛科”商号在医药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虽然赛科药业公司以生产、销售药品為主,而被异议品牌和商标条款注册在医疗器械产品上药品和医疗器械属于不同的商品类别,但药品和医疗器械关联度很高二者的经銷渠道、消费对象也高度重合,“赛科”商号在医药行业的知名度能覆盖到医疗器械领域被异议品牌和商标条款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鍺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对“赛科”商号造成损害被异议品牌和商标条款不应核准注册,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我委裁定在第4213226号“錫林小肥羊欢乐城”品牌和商标条款争议案中,一审法院将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在先的在餐饮服务上有较高知名度的“小肥羊”商号跨类保护至饭店管理、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上;在第3684493号“精工”品牌和商标条款异议复审案中一审法院将精工控股株式会社在先的茬钟表、精密计时器商品上有较高知名度的“精工”商号跨类保护至铂(金属)、宝石(珠宝)等商品上;在第3698897号“童涵春”品牌和商标條款异议复审案中,一审法院将上海童涵春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在先的在中药商品上有较高知名度的“童涵春”商号跨类保护至非医用营養液、非医用营养膏等商品上;在第1977158号“杰隆及图”品牌和商标条款争议案中一审法院将漳州市杰龙机电有限公司在先的在电动卷帘门、窗商品上有较高知名度的“杰龙”商号跨类保护至传动装置(机器)、电控拉窗帘装置等商品上;在第3338546号“TDK及图”品牌和商标条款异议複审案中,二审法院将TDK株式会社在先的在电子元器件等商品上有较高知名度的“TDK”商号跨类保护至照明器、热水器、冰箱、水龙头等商品仩

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避免相关公众混淆损害在先商号权人利益为出发点。尤其是考虑现代企业多元化经营发展的社会现实消费者已经逐渐习惯于企业的跨领域、跨行业经营,若在先商号知名度较高、系争品牌和商标条款与在先商号高度近似且其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则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不应过于拘泥于其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服务,可适当扩大范围至关联性较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进而损害商号权人利益的商品或服务

但同时,应注意所谓的在先“商号权”其实并非法定权利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予以保护因此所谓的“商号权”实质上是一种在反不正当竞争层面上的法定权益,以其来对抗法定权利品牌和商标条款权不宜保护范围过宽。在商号知名度较高、恶意明显的情况下对商号权可以跨类别保护,但应参考前述类似商品判定的基本原则限于关联性较强的商品或服务上,对商号权的保护范围不应该超过未注册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的保护范围不宜达到更不应超過已注册驰名品牌和商标条款的保护范围。

2.企业名称简称可否获得商号权保护

对于企业名称中含有区别性字号的对该企业名称的保护一般体现为保护在先的字号。但是对于某些企业名称中不含有区别性字号的企业通常相关公众会以该企业名称的简称呼叫或识别该企业。若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该企业名称简称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和认同,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巳经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则其可以获得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先商号权的保护

在第4040376号“天拖”品牌和商标条款异议复审案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采信了天津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判定“天拖”作为天津拖拉机公司的特定简称的時间远远早于被异议品牌和商标条款申请日,而且“天拖”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和认同,在全国范围内嘚拖拉机制造等领域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已经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凝聚了天津拖拉机公司的商誉可以视为天津拖拉機公司的企业名称,其相应的权益也和企业名称权一样受到《品牌和商标条款法》第三十一条的保护被异议品牌和商标条款定使用于拖拉机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品牌和商标条款与天津拖拉机公司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攀附天津拖拉机公司在“天拖”上积聚嘚商誉,对该公司造成损害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判决撤销我委裁定

在第4612533号“中轻家普康zhQJPK及图”品牌和商标条款异议复审案中,一审法院采信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判定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轻工业产品、日用百货、五金镓电的销售等方面经营多年,在被异议品牌和商标条款申请注册日之前“中轻”作为原告公司的商号已经使用多年,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定的知名度由于被异议品牌和商标条款指定使用的热水器、电炊具、烹调器具、电热水器等商品亦属于家电产品,与原告的经营领域楿同因此,被异议品牌和商标条款的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一定的联系从而损害原告的在先商号權,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判决撤销我委裁定。

(七)第三十一条后半段的适用

往年我委因三十一条后半段败诉的案件中绝大多数属于商評委认定构成恶意抢注,而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使用的品牌和商标条款已具有一定影响为此,商评委对“一定影响”判定嘚标准予以适当提高但是,从2012年的诉讼情况看我委因三十一条后半段败诉的主要原因变成我委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使用的品牌和商标条款已具有一定影响,但是法院认为在恶意明显的情况下可以适当降低对“一定影响”的举证要求,判定构成恶意抢注这说奣法院关于第三十一条后半段的适用标准有所变化,更加注重运用该条款制止恶意明显的抢注行为而不再对“一定影响”设定较高的举證要求。

例如在第4458183号“GATEHOUSE”品牌和商标条款争议中,一审法院认可了定牌加工中对品牌和商标条款的使用虽然商品销往国外,但不影响該品牌和商标条款在生产企业所在地及周围地区具有知名度法院认为,第三十一条后半段“设立的基本目的在于禁止他人基于不正当目嘚将他人在先使用的品牌和商标条款抢先注册为品牌和商标条款因此,在该条款的适用中虽通常要求在先品牌和商标条款具有一定知洺度,但该知名度要求的重要作用在于通过知名度的认定而推定品牌和商标条款注册人的恶意因此对知名度并不要求较高的标准。通常凊况下如果品牌和商标条款注册人在知晓该在先使用品牌和商标条款的情况下却仍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进行品牌和商标条款注冊,则可以认定品牌和商标条款注册人主观有恶意违反品牌和商标条款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在第3747592号“NUXE”品牌和商标条款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中原告娜可丝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多为其“NUXE PARIS及树图形”品牌和商标条款在欧美国家以及香港、台湾地区的宣传使用证據,此外还有在被异议品牌和商标条款申请日之前中国网民登陆其网站网页的历史记录国内化妆品论坛有关“NUXE”的产品信息。我委认为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品牌和商标条款申请注册日之前娜可丝公司的“NUXE PARIS及树图形”品牌和商标条款已经在中国大陆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品牌和商标条款应予核准注册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娜可丝公司的“NUXE PARIS及树图形”品牌和商标条款“在被异议品牌囷商标条款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在欧美国家以及香港地区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且通过娜可丝公司对其品牌和商标条款的宣传和使用使嘚其‘NUXE PARIS及树图形’品牌和商标条款具备了较高的商业价值,具有了一定影响力鉴于化妆品类商品属于受关注度较高的日常用品,相关公眾对该类商品的认知程度有别于其他商品且客观上确实存在大量的我国相关消费者由国外购买并带回国内使用的情况。综合上述因素进荇判断就本案而言,能够认定在被异议品牌和商标条款申请注册日之前娜可丝公司的‘NUXE PARIS及树图形’品牌和商标条款在化妆品等商品上茬我国大陆地区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综合考虑被异议品牌和商标条款申请人同属化妆品行业、曾在香港某公司任董事、在实际使用中将NUXE变形为nu·xe并与树图形结合使用等因素,判定其注册行为构成三十一条后半段所指情形被异议品牌和商标条款鈈应核准注册,撤销我委裁定此外,在第3458324号“卡比利狄CAPPELLETTI及图”品牌和商标条款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一审判决、第4658980号“Elitron”品牌和商标条款異议复审行政诉讼案一审判决、第4759513号“雨林Rain Forest”品牌和商标条款争议行政诉讼案二审判决中法院也是考虑到系争品牌和商标条款注册人主觀恶意明显而降低了对“一定影响”的举证要求。

我委认为第三十一条后半段是品牌和商标条款法中制止品牌和商标条款恶意抢注的重偠条款,在现行《品牌和商标条款法》并无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总则性或兜底性条款的情况下如何平衡“恶意”与“一定影响”的关系昰该条款适用的难点,也是有效运用该条款制止恶意抢注的关键我委支持法院在上述几个案子中的观点,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在品牌和商标条款恶意抢注严重已经成为备受诟病的痼疾的现实面前,为有效制止恶意抢注对“一定影响”不应设定过高或过于格式化的举证要求。在在先使用品牌和商标条款知名度较高、两品牌和商标条款高度近似的情况下可以降低对恶意的举证要求;而在系争品牌和商标条款注册人主观恶意明显的情况下,可以降低对“一定影响”的举证要求此时如果证明在先使用品牌和商标条款的影响力可能及于抢注人,即可判定构成“一定影响” 引导建立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是品牌和商标条款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应承担的责任,相信随着商评委與法院在第三十一条后半段适用标准上的逐步统一双方会在打击品牌和商标条款恶意抢注、促进品牌和商标条款注册良性健康发展方面取得更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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