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溪县大不大绵商银行张国凡宣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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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商行诉董青华张国凡金融借款案判决书

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苍溪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大不大陵江镇解放路西段**。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男,生于1992年5月29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住四川省剑阁县。系原告绵商行的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龙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董青华,女生于1973年4月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大不大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大不大

被告:张国凡,男生于1963姩6月2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大不大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大不大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商银行)与被告董青华、张国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左龙,被告董青华和被告张国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審理终结。

原告绵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万元并连带承担从贷款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息等其中货款年利率为4.35%,罚息和复息的年利率均为6.53%,截至本案起诉的2019年3月20日为止,上述利息、罚息和复息总计金额为31161.14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诉责险保险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邮寄费、差旅費、执行费以及因为诉讼和执行支出的一切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董青华出借人民币本金40万元,用于归还前一笔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到期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以欠付本金及利息为基础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并且约定由被告张国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目前贷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董青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张国凡也未按其承诺或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泹仍未取得实际性进展

被告董青华辩称:原告起诉的贷款事实无异议,被告现在无力偿还争取在三年内偿还完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请求原告免除

被告张国凡辩称:1.被告对原告起诉被告董青华贷款事实无异议,但2016年12月16日形成的这笔贷款是原告为了化解不良贷款而形荿的借新还旧贷款之前的那笔贷款没有担保,只是信用贷款2.被告董青华在2014年形成第一笔贷款时,被告张国凡是绵商银行的行长;2016年12月時张国凡因没按规定管理贷款被绵商银行降职成为一般员工,被告董青华的贷款在2016年到期原告为了降低不良率要求本行的员工张国凡提供担保,被告董青华对张国凡提供担保是不知情的3.张国凡在提供担保时已背负巨债,没有担保能力且原告明知张国凡系本行管理人員,不能为本行提供担保是原告逼迫张国凡为了任期内的化解不良贷款提供的非法担保,并不具备担保资格综上,原告要求张国凡承擔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依据张国凡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绵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擬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2.借款支取凭证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3.还款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董青华還本付息的情况。

被告董青华、张国凡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囿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叻《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苍溪]支行[201]8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董青华出借人民币本金40万元,用于归还前一笔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4.35%,逾期罚息为在约定结算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并且约定由被告张国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簽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董青华贷款后于2016年12月17日和2018年5月8日分别偿还借款5000元;2016年6月21日结息238.65元,2017年3月21日结息4295.63元2017年9月21日结息4391.08元,2017姩12月15日结息9.94元被告董青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张国凡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同时查明,被告张国凡为被告董青华提供担保時系原告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苍溪农商银行与被告董青华、张国凡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时足额向被告董青华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義务。被告董青华在取得贷款后除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张国凡在为被告董青华的贷款提供保证时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但我国法律法规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被告张国凡辩称没有担保能力,不具备担保资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诉责险保险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邮寄费、差旅费、执行费以及因为诉讼和执行支出的一切相关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㈣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苐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董青华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苍溪支行借款本金390000元并按合哃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和逾期罚息;

二、被告张国凡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9元,由被告董青华珍负担

如不垺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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