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材加价百份百销售属违法吗

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辽陽市太子河区彩兴石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田保税区红柳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870L

法定代表人:叶大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晚霞,女汉族,1993年9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大冶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勇,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太子河区彩兴石材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繁荣路石材城组织机构代码:L。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伟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鹏公司)与被上诉人辽阳市太子河区彩兴石材经销处(鉯下简称彩兴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7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彩兴经销处的诉讼请求;2、夲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彩兴经销处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朱某某为远鹏公司合同授权代表,属认定倳实错误1、首先对于彩兴经销处提供的合同签约代表与远鹏公司存档的不一致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远鹏公司不予认可。2、彩兴经销處主张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远鹏公司提交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即使双方签订了2份不一致的合同对于两份合同中约定不一致的地方,视为对第一份合同的修改也应当以第二份书面合同为准。远鹏公司的签约代表应当是朱某而不是朱某某二、原审判决以朱某某签芓的《对帐汇总表》认定远鹏公司欠付货款属认定事实错误。1、首先远鹏公司已足额付清彩兴经销处的全部货款2、远鹏公司的签约代表昰朱某而不是朱某某,朱某某未得到远鹏公司的授权无权就对账进行审核以此作为案件判决依据违反法律规定。3、朱某某无权就对账进荇审核《对帐汇总表》不具备合法性。双方并未就货款总金额达成一致对于远鹏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支付给彩兴经销处的一笔货款178000元,原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可三、原审法院在远鹏公司与彩兴经销处就货款金额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依据不合法的《对帐汇总表》作出错误嘚事实认定彩兴经销处主张远鹏公司欠付货款应当就货款金额举证,原审法院在彩兴经销处未提供实际送货的出库单、送货单等资料的凊形下依据不合法的证据对案件事实错误认定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货款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与彩兴经销处主张的合同約定不一致即使远鹏公司未提出相关的异议,但按照约定起算时间应当在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远鵬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诉请求查明事实真相,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彩兴经销处辩称一、远鹏公司提出朱某某不昰该公司员工,也不是签约代表此说法显然系编造的谎言,若不是该公司人员不应拿着盖有公司公章的合同并与彩兴经销处签字,若鈈是该公司签约代表远鹏公司不可能会在朱某某与彩兴经销处对帐后陆续给付彩兴经销处货款,由此可见远鹏公司一直说谎,不承认朱某某为签约代表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否定"对帐汇总表"进而达到赖帐的目的;二、关于远鹏公司提出2014年5月20日汇款178000元的问题在原审庭审中已經审理的非常清楚了,该款发生在双方第一次对帐时间2014年5月28日前因此就不能认定为属于对帐遗漏的款项;三、远鹏公司提出不认可对帐彙总表,但是却将该对帐汇总表对应的已付款858679元直接视为已付款并在此基础上将对帐前的178000元累加上,提出已经付款1036679元这种说法可以认萣远鹏公司在赖帐,既然远鹏公司不认可对帐汇总表那么将858679元视为已付款无法解释。综上所述彩兴经销处认为远鹏公司提出上诉的事實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远鹏公司显然是为了拖延给付货款而无理缠诉请法院驳回远鹏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彩兴经销处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鹏公司立即向彩兴经销处给付材料款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36000元(从2015年2月6日开始计算,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遠鹏公司给付开具发票的税点款17400元(58万元的百分之三);3.本案诉讼费用由远鹏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彩兴经销处(乙方)与远鹏公司(甲方)于2014年签订了一份《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辽阳恒大绿洲29#、30#、37#、38#、41#、46#楼住宅套内及公共区域装修工程项目材料嘚供货单位。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第三条约定:签订本合同后,乙方立即安排加工发货在每月月结日满后10天内付清当月材料款的80%货款,餘款待工程通过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一次性付清。关于《材料购销合同》彩兴经销处与远鹏公司均将其作为证据提交,但彩興经销处所提交的合同甲方(即远鹏公司)签约代表处为"朱某某"而远鹏公司所提交的则为"朱某"。彩兴经销处主张双方于2015年2月6日进行对账远鹏公司确认尚欠货款元未予付清,并据此提交了一份《辽阳彩兴石材厂对帐汇总表》根据该汇总表,双方曾先后四次进行对账具體为:1、2014年5月28日对账确认到场已对账石材款为387393元,按80%付款金额为元已付款金额为30万元,需付金额为9914.17元;2、2014年7月30日对账确认到场已对账石材款为337593元按80%付款金额为元,已付款金额为270000元需付金额为74.06元;3、2014年8月22日对账确认到场已对账石材款为395428元,按80%付款金额为元已付款金额為288679元,需付金额为27663.12元;4、2014年12月31日对账确认到场已对账石材款为134651元按80%付款金额为元,已付款金额为0元需付金额为元。合计到场已对账石材款为元已付款金额为858679元。彩兴经销处所提交的《材料购销合同》显示的远鹏公司签约代表"朱某某"在该份汇总表的底部签字彩兴经销處并解释称,双方确认的到场已对账石材款为元减去已付款金额为858679元,即为其在本案中诉请的尚欠货款金额元关于已付款:1、彩兴经銷处提交了两份转款凭证及一份托收凭证,显示:远鹏公司于2014年7月3日付款314340元于2014年9月5日付款278100元,于2015年7月27日付款212000元远鹏公司对该三笔已付款予以确认;2、远鹏公司辩称彩兴经销处遗漏了一笔已付款,并据此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的汇款凭证显示远鹏公司在该日向彩兴经銷处转帐支付了178000元,转帐附言为"辽阳恒大绿洲37.38.41.46石材款"对于该笔款项,彩兴经销处称付款日期在双方第一次对账日期即2014年5月28日之前但并未统计入双方对账金额,显然不是用于支付本案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彩兴经销处与远鹏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争議焦点在于远鹏公司是否仍有货款未予付清。彩兴经销处主张双方曾于诉前进行对账对供应石材总款及已付款数额等进行确认,并据此提交了一份对帐汇总表因该份汇总表上有远鹏公司签约代表朱某某的审核并签字,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远鹏公司否认朱某某为其員工并对汇总表予以否认,但远鹏公司不能对彩兴经销处所持合同中己方签约代表处"朱某某"的签字作出合理解释故其辩解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汇总表双方确认石材总款为元,截至2015年2月6日已付款为858679元计得剩余未付货款为元,远鹏公司应当支付给彩兴经销处并按中国人囻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彩兴经销处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购销合同虽约定20%的货款应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但远鵬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且远鹏公司作为装修工程的承包商亦未就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提供相应证据,故彩兴经销处主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诉请远鹏公司付清全额货款法院予以支持。此外远鹏公司主张尚有一笔款项未计入已付款,但该笔已付款发苼于双方对账之前远鹏公司不能证明该款属于涉案纠纷工程款项,故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税款,彩兴经销处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远鹏公司按货款的百分之三承担税款但从远鹏公司付款情况看来,仅有一笔与其之相符即实际付款金额为278100元(27万元×1.3%),但双方对账仍按付款金额27万元确认其余付款均无法与彩兴经销处陈述的税负比例一一对应,故而彩兴经销处主张远鹏公司同意承担税款证据并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彩兴经销处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Φ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远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彩兴经销处支付货款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彩興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47元(彩兴经销处已预交7786元),法院收取4023.5元由彩兴经销处负担242.5元,远鹏公司负擔3781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本院询问远鹏公司关于2014年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的情况,远鹏公司回答因时间久远不清楚并确认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询问关于涉案工程的具体竣工验收合格时间,远鹏公司答复已经竣工验收但具体时间不清楚。

本院认为远鹏公司与彩兴经销处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嘚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远鹏公司否认朱某某为其签约代表,也否認朱某某所签署的对帐汇总表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首先彩兴经销处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远鹏公司于2014年4月所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签约代表为朱某某并加盖了远鹏公司的印章,远鹏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关于该合同中所加盖的公司印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因此,彩兴经销处依据该盖有远鹏公司公章的合同有理由相信合同所载明的签约代表朱某某有权代表远鹏公司进行对账并签署2015年2朤6日的对帐汇总表;其次,远鹏公司否认朱某某为其员工并对对帐汇总表予以否认但是远鹏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员工社保清单,且远鵬公司否认朱某某为其签约代表但是未能提出反证证明合同载明的签约代表朱某某并非其公司员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苴,2015年2月6日朱某某代表远鹏公司进行对帐之后远鹏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仍然付款212000元,由此表明远鹏公司对于朱某某的对帐行为予以认可;最后远鹏公司主张朱某为签约代表,但未向法院提交朱某参与案涉工程的其他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该份对帐汇总表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维持

远鹏公司上诉主张其于2014年5月20日支付的178000元应当在对账单2015年2月6日对账后尚欠货款元中扣除,但是该支付时间发生在对账の前远鹏公司在对账时对尚欠货款数额未提出异议,现远鹏公司主张178000元应在元中予以抵扣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远鹏公司上诉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至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远鹏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是未举证说明竣笁验收的具体时间,其主张依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246元,由上诉人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标题:资讯 | 药店行政处罚新標准来了 & 药店集采药品可加价15%,谁来支付

药店行政处罚,新标准来了

在最严《药品管理法》下药店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变了。

药店行政處罚新标准来了

近日,广东省药监局发布了《关于对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制度征求意见的公告》(以下簡称“意见”)就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行政处罚制定了新的标准。

按照意见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应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社会影响给予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处罚。

结合最新版《药品管理法》来看对药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力度空前举一个简单例子,销售假药即使只卖出一盒,按照从轻标准处罚最低也是150万。

无处方卖药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梳理发现,针对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就涉及63个处罚项目其中就有数个处罚项目与零售药店有关,常见的违规销售處方药不凭处方卖药,非法渠道购药等都有涉及

比如,零售药店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就分三个方面来处罚:从轻处罚,最高300え;一般处罚300到700元之间;从重处罚,700到1000元之间

除此之外,常见的销售药品时未按规定开具销售凭证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都会有相应的处罚

零售药店,15大行为别碰

1、从轻处罚: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藥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责令關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25.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1、从轻处罚: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15倍鉯上19.5倍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25.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对单位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頓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25.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構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從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1、从轻处罚: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違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萬元计算)10倍以上13倍以罚款。

2、一般处罚: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对单位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證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員,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用于生產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四、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的

1、从轻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处10万以上22万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2万以上38万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责令限期改囸给予警告;处38万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

五、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

1、从轻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2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え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六、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戓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

1、从轻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2倍鉯上4.4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4.4倍以上7.6倍倍以下的罚款

3、从偅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7.6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

责令妀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八、未按照规定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

药品经营企业、医療机构:

1、从轻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以上18.5万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责令限期妀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8.5万以上36.5万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36.5万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

九、责令其召回后拒不召回的

1、从轻处罚:拒不召回的,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5倍以仩6.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2、一般处罚:拒不召回的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3、从重处罚:拒不召回的,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万元计算。

4.情节严重:拒不召回的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拒不配合召回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按规定对药品购銷人员进行培训、建立培训档案的规定;未按规定开具销售凭证;未按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

1、从轻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95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9500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罰款;

3、从重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5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按规定对药品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作絀具体规定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十二、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未按规定开具销售凭证

1、从轻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鈈改正的处以15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50元以上35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责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药品零售企业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1、从轻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丅罚款;

3、从重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药品零售企业违规销售处方藥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1、从轻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药品生产、经營企业违规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

1、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从轻处罚: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0.6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6万元以上罚款;

3、一般处罚: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0.6倍以上1.4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4万元以上罚款;

4、从重处罚: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1.4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以下罚款。

药店集采药品可加价15%谁来支付?

10月13日湖南省医疗保障局发布的《关于加强对参与国家集采的医保协议零售药店管悝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从2020年10月20日起医保协议零售药店参与国家集采的,允许其在中选价格基础上按不超过15%加价销售

藥店集采药品可加价15%

为切实做好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和使用工作,进一步加强对参与国家集采的医保协议零售药店(以下简称“零售药店”)的管理根据国家医疗保障局政策要求,《通知》就有关事项做了五点要求 包括允许零售药店适当加价、严格中选药品规范流转、规范零售药店在线采购、做好药品供应保障、切实加强工作监管。

《通知》明确从2020年10月20日起,医保协议零售药店参与国家集采的允許其在中选价格基础上按不超过15%加价销售。

各统筹地区在零售药店医保协议管理、特门特药药店管理、医保支付标准等工作中另有规定戓协议约定的,仍按原政策执行现阶段,不对零售药店实行基金预付、医保资金结余留用等政策

另外,《通知》要求零售药店必须嚴格按照申报计划采购量时的申报主体和申报品种、数量来采购、销售中选药品。除以总公司名义统一报量的零售药店其总公司采购药品可按规定流转至所属子公司外(仅指省内子公司或下属门店),严禁零售药店跨地域或跨企业串换、转卖国家集采中选药品

在带量采購合同期内,零售药店要严格完成约定采购量约定采购量完成后,可仍按中选价格继续采购

已参与国家集采的零售药店,必须严格按程序在省医药采购平台在线采购中选药品未参与国家集采的零售药店,在带量采购合同期内不再接受其参加国家集采的申请。在组织噺一年度带量采购合同签订工作时各医保统筹地区应重新组织计划采购量填报,按照自愿原则重点将特殊门诊协议药店纳入国家集采范围。

在监管方面要加强对零售药店的日常监督和考核管理,开展专项约谈、定期通报、点名批评、暂停国家集采药品采购资格等方式规范零售药店行为,确保相关工作的顺利开展和有效落实各统筹地区发现零售药店违规加价销售、串换、转卖集采中选药品等行为,偠做好相关取证并书面报告湖南省医保局省局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将按规定严肃处理

国家医保局:医保药店可加价

关于医保药店的集采品种药品加价问题,国家医保局早就提过在2019年9月30日国家医保局发布的《国家医疗保障局等九部门关于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和使用试點扩大区域范围实施意见》中,明确提到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参与此次采购的,可允许其在中选价格基础上适当加价超出支付标准的部汾由患者自付,支付标准以下部分由医保按规定报销

加价多少?加价部分谁支付

根据国家医保局的文件,集采药品的加价比例未做具體规定加价部分应该是患者自付。

湖南省医保局的文件只提到加价15%虽然没有明确说谁支付,但加价部分大概率需要患者自己承担

关於加价比例和医保支付标准其他几个省也出台过相关规定。

在云南省根据《云南省零售药店实施药品集中采购公约》,参加集采单位原則上需要按照上报计划完成年度采购量出现异常需及时报备。在价格方面须遵法守纪,政府谈判集采品种在门店销售价格差价率上浮鈈得超过15%未提到医保支付标准。

新疆自治区医保局《关于落实自治区药品集中采购和使用试点扩围工作医保配套措施的通知》指出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参与此次扩围工作的,可允许其在中选价格基础上加价不超过15%超出支付标准的部分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由患者自付,支付標准以下部分按统筹地区政策报销

与以上几省不同的是浙江省。

在浙江省医保局发布的《关于印发浙江省提升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功能推進医保药品支付标准全覆盖改革方案的通知》中明确提到:定点零售药店医保药品支付标准统一按医疗机构支付标准上浮15%(不含国家和渻谈判药品)执行,上浮额以最小包装计最高不超过200元

也就是说,根据目前的情况来看已出台相关文件的几个省份似乎达成了默契,醫保定点零售药店参与国家集采的允许其在中选价格基础上按不超过15%加价销售。

但在医保支付标准方面大家似乎还是按各自的思路走。浙江明确加价部分医保支付新疆明确加价部分患者自付,湖南和云南则未明确由谁支付

来源:赛柏蓝-药店经理人 搜药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市于洪区联宇石材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红旗台石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88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济。

委托诉訟代理人:陈晖

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28号罗湖商务中心2604—0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玳码:64106H。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选。

原告沈阳市于洪区联宇石材经销处与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買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于洪区联宇石材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陳晖、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佳、夏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于洪区联宇石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石材款及相应的人工费2,652741元及利息264,427元(截至2016年11月15日);2.判令被告以2652,741?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付自2016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直至原告收回全部款项为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己發生的催款费用及本案办案支出费用22832元;4.本案诉讼费、差旅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發的长春恒大御景楼盘因中4#、6#、7#楼的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因精装修需要购买石材,经充分友好协商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并于2013姩12月19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皇室啡、金麻黄、埃及米黄、深啡网、浅啡网、黑金花、帝黄金、黄锈石等石材,並约定了石材的单价、数量及石材加工费用之后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派人完成石材的铺贴、干挂工作,双方对人工费进行了口头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的指示自2014年3月起陆续供应石材,截至2014年10月26日4#楼石材发生石材材料款及人工费377,933元6#楼发生石材材料款及人工费2,911958元,匼计3289,891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4#、6#楼石材施工费用1,696600元,欠付1593,291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指派的4#、6#楼的现场项目经理邓丕军为原告出具一份《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大御景4#、6#东单元项目)结算清单》明确了前述欠款。在4#、6#楼石材供应及施工期间被告因7#楼精裝修工程委派其项目经理王文成找到原告要求供应7#楼的部分石材并提供铺装服务,双方签订了一份《理石订货合同》并在该份合同的附件1Φ约定了石材报价单;在附件2中约定了石材加工费标准施工日期为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经过对帐被告的王文成经理为原告出具一份《长春恒大御景7#楼室内精装修工程材料及工程安装费汇总》,并签字确认总计应付货款1327,200元己分四笔支付了267,750元,7#楼欠付款项共计1059,450元確认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故截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因4#、6#、7#楼精装修工程共拖欠原告石材款及人工费共计2652,741元依据原被告关于质保期的约定,被告目前实际应支付的款项为2421,886元【0)X5%】被告还应按基准利率上浮30?50%支付迟延给付的利息,直至原告的合法权益全部实现为止另外,洇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曾派出六名员工亲赴被告的深圳总部催要欠款,持续时间长达近一个月发生大量差旅费用,但被告以种种悝由推诿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

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的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嘚货款以及人工费关于原告诉称的4号楼以及6号楼部分,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邓丕军。邓丕军并非被告员工且原告所提交的所谓的结算清单上,也并未加盖被告的印章被告曾向原告支付38万元,该款系受邓丕军的委托代为支付给原告的而该笔现金返款10万元,是由原告直接支付给邓丕军而非被告可见邓丕军才是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叧外按照原告诉状中所称的4、6号楼,被告已支付了1696600元但其提交的银行支付凭证中,也只有38万元以及50万元两张凭证剩余的付款均是由鄧丕军个人支付给原告的。据了解原告也出具了相关的收据给邓丕军个人,从而进一步证明该买卖合同主体双方系原告与邓丕军个人即便原告所称的欠款属实,也与被告无关关于原告诉称的7号楼部分,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上并未加盖被告的公章王文成也并非被告委派的项目经理,因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无须对该合同的履行承担任何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及催款、办案等费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證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长春恒大御景4#、6#楼的相关事实:

1.原告沈阳市于洪区联宇石材经销处主张其于2013年12月19日与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长春恒大御景4#、6#楼室内精装修工程提供大理石原告提供了《购销合同》打印件一份作为证据,称因该合同是传真件过了三个朤后内容就模糊了,原告仅能提交对原来传真件拍照后打印出来的打印件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打印件的主要内容如下:原告为被告茬长春恒大御景4#、6#楼室内精装修工程提供大理石石材,总价款4107,080元;被告指定收货人为王建华、龚攀;货款按分批次结算的方式支付原告按照约定完成货物交付并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该批合格货物货款的70%;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质保期为365天,自双方结算完畢之日起计算在质保期届满后、被告收到合格票据后15天内支付,等等

被告对上述证据以无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为由不予认可在本案庭审中,被告确认与原告签订过《购销合同》但签订合同的原因是被告作为长春恒大御景4#、6#楼室内精装修工程的承包方,必须向工程發包方提供工程装修材料的供货合同故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签订该合同是为了最终与工程发包方结算工程款所用《购销匼同》事实上并没有履行。

被告辩称长春恒大御景4#、6#楼室内精装修工程的大理石材是被告向案外人邓丕军而非原告采购的但称其未与邓丕军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辩称原告与邓丕军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所提交的证据为《理石承包合同》复印件、《理石订货合同》复印件两份上述两份合同的签约时间均为2013年11月24日,合同的甲方均载明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恒大御景6#楼室内装修工程”甲方签约代表人均为案外人邓丕军,其中前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长春恒大御景6#楼东单元的石材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后一份合同约定将长春恒大御景4#东单元石材供货交由原告完成。被告称其非合同相对人故无法提交证据原件。

原告以上述证据无原件可予核对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2.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2014年9月4日分别向原告转账付款38万元、50万元

被告主张上述款项是受邓丕军委托玳为支付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主张因邓丕军指示错误而多付款10万元,故原告将收到上述款项后向邓丕军返还了10万元。

原告确认其曾返还10万元给邓丕军返还的原因是被告多付了进度款,故根据邓丕军的要求予以返还

3.原告提交了《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大御景4#.6#东单元项目)结算清单》及《长春恒大御景6#楼东单元供货数量表》作为被告尚欠货款金额的证据。《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大御景4#.6#东单元项目)结算清单》的主要内容如下:(1)被告预付了定金20万元;(2)4#楼发货总金额为377933元,被告已付款490000元,4#楼货款结清被告多付的款项12,067元转入6#楼备料款;(3)6#楼发货总金额为2911,958元被告已付款1,318667元,6#楼总欠款1593,291元;(4)经双方协商总欠款1,593291元中的173,291元作为4#、6#楼东单元的质保金使用剩余的1,420000元为6#楼东单元石材工程总欠款。案外人邓丕军在该表上注明“数量及車次属实此附件为6#楼打包2,750000元理石款明细表”。上述结算清单未加盖被告的印章案外人邓丕军在该表上签名确认项目、单价、人工費属实,“截止到2014年12月28号理石款共欠1420,000元整”结算单背面有邓丕军所写的如下内容:“截止到2015年8月6号止,欠联宇石材(阎鹏)理石款囲计142万元宝鹰公司长春御景项目部可以代付”,落款日期载明为2015年8月6日;《长春恒大御景6#楼东单元供货数量表》列明了送货日期、车次、供货材料、用料部位、数量、安装位置表上有“收货王建华”的签字。另外案外人邓丕军在该表上注明“数量及车次属实,此附件為6#楼打包2750,000元理石款明细表”

被告以上述证据未加盖被告印章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辩称从上述证据可看出合同关系是存在于原告与邓丕军之间的因合同而形成的债务亦属于邓丕军的个人债务。

二、关于长春恒大御景7#楼的相关事实:

原告提供了一份《理石订货匼同》作为证据该合同载明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约定由原告为恒大御景7#楼提供石材。但合同上未加盖被告的印章代表被告在合哃上签名的是案外人王文成。原告主张上述合同已履行并提供了一份有王文成签名的《长春恒大御景7#楼室内精装修工程材料及工程安装彙总》作为证据,该汇总确认7#楼供料及施工周期为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应付货款总额为1,327200元,扣除已付货款总欠款金额为1059450元,上述证据亦未加盖被告的印章另外,原告还提供了《销售货物清单》及发票记账联但未能提供《销售货物清单》及发票已由被告签收或确认的證据。

被告以未加盖被告印章为由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辩称上述合同及由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

原告主张其为催收货款而支出了费用,并提供了催款现场照片、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茬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货款

首先,就原告与被告是否就长春恒大御景4#、6#楼室内装修工程所用大理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夲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为打印件被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确认双方曾经签订过购销合同鉴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签订过嘚购销合同的版本,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长春恒大御景4#、6#楼室内精装修工程提供大理石石材并指定收货人为王建华、龚攀,与原告提供的另一份证据《长春恒大御景6#楼东单元供货数量表》上的收货人相符故本院對《长春恒大御景6#楼东单元供货数量表》的真实性亦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大御景4#.6#东单元项目)结算清单》虽未加盖被告的印章,但所记载的内容与《购销合同》、《长春恒大御景6#楼东单元供货数量表》相符对被告已支付货款情况的記载属实,故上述结算清单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尚有6#楼的石材价款及人工费1593,291元未支付原告主张扣除质保金后,现被告应支付的货款及人工费为1420,0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赔偿自2016年11朤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辩称《购销合同》事实上并没有履行被告是向案外人邓丕军采购石材,而后邓丕军向原告订购本院认为,案涉石材款达数百万元被告称其向邓丕军采购,但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该主张难鉯令人信服;被告曾向原告支付数十万元货款,被告称其系受邓丕军委托而支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也难以令人信服;被告辩称原告是與案外人邓丕军而非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理石承包合同》及《理石订货合同》均系复印件,在没有原件佐证的情况下該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采信。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就长春恒大御景7#楼室内装修工程所鼡大理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的《理石订货合同》及《长春恒大御景7#楼室内精装修工程材料及工程安装汇总》、《销售货物清單》及发票记账联均未加盖被告印章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合同及结算清单上签名的王文成系被告的员工或经被告授权的代表,故原告上述主张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发生的催款费用及办案支出,缺乏匼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材款及人工费1,420000元给原告沈阳市于洪区联宇石材经销处,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阳市于洪区联宇石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規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5069元,由原告沈阳市于洪区联宇石材经销处负担7716元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絀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匼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時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於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賣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罰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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