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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称:注册会计师;财税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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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劳动报酬案件劳务公司违法分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胜诉迫使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所有款项。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双杰郑州市中原区法律援助Φ心指派律师。
被告:郑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江苏天宇建工劳务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31590元并自2019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2018年1月原告受雇于被告杨某某在被告某某江苏天宇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公司承建的位于郑州市××××王村改造项目工程做水电工作。经原告多次向杨某某催要,被告杨某某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1590元被告杨某某承诺于2019年6月付总款的三分之一,于2019年10月付完至今被告杨某某未支付任何报酬。
2、被告郑州某某劳务公司提供了2016年8月24日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水电安装劳务承包合同》被告郑州某某劳务公司将汇泉西悦城E-03-03地块3#5#7#号楼及裙楼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杨某某。该合同落款杨某某签字、加盖郑州某某劳务公司印章
庭审中双方确认汇泉西悦城属于桐树王改造项目范围;原告陈述自己所做工程为该项目3#号楼。
3、原告所施工项目总承包人为某某江苏天宇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公司郑州某某劳务公司本案分包给杨某某的工程为郑州某某劳务公司从某某江苏天宇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公司承包而來。
被告郑州某某劳务公司陈述:与杨某某就分包工程已经基本结算支付完毕但其提供的支付结算记录仅显示到2018年1月。
本院认为被告楊某某欠付原告劳动报酬31590元的事实,有欠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相应利息
被告郑州某某劳务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合同落款处为杨某某个人签字,并未显示全昇公司的印章合同文本也未显示全昇公司的信息,故该合同签订雙方应认定为杨某某个人与郑州某某劳务公司被告郑州某某劳务公司关于将工程发包给全昇公司的意见与现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郑州某某劳务公司将所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杨某某个人,属于违法分包根据有关规定,应当由违法分包人直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郑州某某劳务公司应依法对杨某某所欠付的劳动报酬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江苏天宇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公司将劳务分包给郑州某某劳务公司并无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郑州某某劳务公司也认可与某某江苏天宇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公司已经结算支付完毕,故原告主张某某江苏天宇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证据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題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劳动报酬31590元并支付利息(以315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
二、被告郑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某、被告郑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絀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