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体成员单位之间要承担经济责任风险吗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雷霆路60号长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138F

法定代表人:丁卫星,该公司董倳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峰,浙江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茜茜,浙江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二轻房地產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8号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715L。

法定代表人:吕仲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囚:郑海丽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村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647XE

法定代表人:吴丽明,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洪,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玳理人:胡小东,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告杭州二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轻公司)、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以下简称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務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下埠村经济匼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以价值万元为限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1月7日、2019年9月10日、2020年1月7ㄖ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峰、林茜茜被告二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丽(仅第二次庭审未到庭),被告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洪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经批准本案予以延长审限。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工程款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貸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6月12日开始以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94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3日开始,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擔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已与被告二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二轻公司的起诉并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偿付工程款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6月12日开始以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企业名称原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3月变更为现名。2008年7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原告承包建设"瑞咹市东山下埠新农村试点一期和二期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包括市政、绿化、智能等;2.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36个月;3.匼同价款采用可调价;4.工程价款按月支付,按完成量的80%支付;工程竣工初验合格资料齐全后一周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5%工程结算后一个朤内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5.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合同价5%的履约保证金发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一次性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6.发包人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的违约金为每天应付款的万分之五。合同签毕原告于2008年7月30日向被告方交付履约保证金2942万元。而后原告按约依规施工。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2016年8月26日一、二期工程均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18年1月17ㄖ,被告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委托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审定金额为万元。经原告与被告二轻公司核对工程款截至2017年10月31日止,原告收取被告方的工程进度款累计万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三第五条的约定,保修金应于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周内两被告应返还工程结算总价的2.5%满两年后一周内返还工程结算价的1.5%,满三年后一周内返还工程结算價的0.5%2019年9月2日已届满三年的返还期限,其余0.5%计317.1895万元留作工程质量保修金被告二轻公司与被告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曾簽订《下埠村新农村建设项目代建协议书》,被告二轻公司作为被告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的项目代建单位协助办理笁程相关手续,负责项目管理等工作并和被告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共同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因施工合同产生嘚最终责任则全部由被告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承担综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切实、全面履行合同之义务,应如期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并按约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行为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二轻公司辩称一、关于主体资格问题。二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是本案适格被告。1.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是本案适格被告是真正的建设方。涉案项目由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委托②轻公司代建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是建设方,三方当事人均清楚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和二轻公司是委托关系根据《下埠村新农村建设项目代建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原、被告三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在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处盖章确认确认自己是发包人及工程款的直接责任人。《补充协议》中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确认支付的工程款先由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打入二轻公司账户再由二轻公司将笁程款打入三建公司,但该付款方式并未改变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是付款直接责任人的事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也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三建公司支付了2笔共计2500万元工程款,故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是认可并清楚工程款应由自己支付的事实另外,在竣工验收记录、备案记录、《工程造价审定单》中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均以建设方的名义参与验收及确认工程款总价,故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二轻公司不是夲案适格的被告。涉案工程是代建工程二轻公司不是直接付款方。三建公司承诺如果因施工工程引起纠纷不将二轻公司作为被告。另外根据2013年11月12日二轻公司、洪康华、三建公司三方签订的《下埠村代建项目承包责任书》三建公司认可工程款由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絀资承担债务社支付,而不是由二轻公司支付如果涉及诉讼,仅起诉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故二轻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二、关于剩余应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1.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是真正的建设方,目前智能、消防工程以及部分门窗工程未完成所以应当先由三建公司完工后再主张工程款。故三建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确认审萣金额暂为万元,智能工程造价未最终审核先按送审金额万元计入结算汇总,以后按实核定退一步说,如果付款条件已成就诉讼前丅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已向三建公司支付了元的工程款,后来直接支付100万元又以借款的方式支付了3050万元工程款,故按照送审金额则最多应付万元工程款三、如果需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则应由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承担1.利息無需支付。工程造价审定单中已明确向村民的借款要支付利息其余所有工程款、保证金、保修金的利息都无需支付,应驳回三建公司利息的主张2.三建公司不能同时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和利息。根据两份施工合同的约定如果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需要向彡建公司支付利息或违约金的,则最多从2018年3月15日工程结算后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8年4月15日开始计算三建公司主张从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利息或违约金无事实和合同依据。3.施工合同中已明确保修金不应计息三建公司与二轻公司瑞安分公司之间仅存在涉案工程的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債务,虽然双方之间还有其余款项往来但二轻公司不存在截留工程款的问题。四、关于履约保证金返还及是否付息问题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无需支付利息。履约保证金在开始施工前已经由二轻公司转交给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二轻公司既不占有也未使用该笔履约保证金对其也不负有保管的责任,故即使应支付利息也应由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承担。综上请求駁回原告要求二轻公司共同偿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辩称一、关于主体问题。下埠村经济匼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并非施工合同当事人原告起诉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1.就本案法律關系而言本案工程发包人仅为二轻公司,并非两被告共同发包而二轻公司和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系存在委托代建關系,故本案三方当事人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原告与二轻公司的施工合同关系,二轻公司和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的委托代建法律关系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二轻公司主张权利二轻公司可按代建协议向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擔债务社主张权利,各方不得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另外,从涉案项目的公开招投标情况看涉案项目的招标人仅为二轻公司,下埠村经濟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没有作为招标人参加招标所以涉案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应为二轻公司,并非两被告共同发包2.根据政府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尤其是工程款支付、工程资料整理、发票开具、工程档案归档等的特殊要求,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無权直接发包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只能委托具有开发资质的二轻公司进行发包,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債务社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二、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且其利息和违约金主张无合同或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一)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及其利息和违约金问题1.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①根据原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最终确定的工程造价审定单案涉项目总造價为万元,而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向二轻公司支付万元;向原告直接支付1000万元;通过借款方式姠原告支付3050万元;2018年12月10日向原告直接支付150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万元。因此即使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需承担付款责任,其金额也只需支付万元(万元-万元)②到目前为止,工程造价审定单中所涉及的"智能工程"原告并未完工,更没有进行最终审核所鉯该部分款项原告尚不能主张,应从总价中暂时扣除以待最终结算。2.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①工程造价审定单中备注2约定:与村里签订协议的业主利息要支付,其余本工程有关的其他利息一律不计算这里所说的与村里签订协议的业主为经济困难、无法及时支付笁程进度款的业主,施工过程中三方曾经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垫资业主按每平方300元支付固定利息。因此按照该备注约定,除了上述困難户的利息外原告已经放弃了其他所有工程款、保证金和保修金的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已无合同依据②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权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也不能两者均进行主张。违约金和利息都是金钱给付的性质两者性质相同,不能重复主张③原告从2015年6月12日開始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依据是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但是该条款的适用前提必须是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全部竣工结算资料而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提交结算资料时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故资料肯定不齐全所以不能以2015年5月14日送审時间作为计付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的依据。且该条款约定直接无视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约定的发包人90天审核期的期限利益两者存在冲突。故不能以此为依据起算违约金或利息所以即使原告有权主张利息或者违约金,也应当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內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的约定,自工程结算后满一个月的次日开始进行计算即按照造价最终审定时间2018年3月15日满一个月后嘚次日即2018年4月15日开始计算。④到目前为止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有最终审定工程总造价4%的金额即万元(万元×4%)属于已经到期应当退还的笁程质量保修金。根据施工合同附件3《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的约定保修金不计利息。故即使其他工程款应支付利息该部分也不应计算。并且即使计算因未约定逾期支付违约标准,故也只能按照银行利息支付(二)关于履约保证金及利息问题。1.关于履约保证金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并未直接收取原告的保证金,而是从二轻公司收取所以原告无权要求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直接退还给原告,而是先由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退还给二轻公司再由二轻公司退还给原告,而且二轻公司已经向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发函要求退还保证金2.关于履约保证金利息。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1.3(3)款约定履约保證金不计利息,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退还履约保证金说明施工合同当事人已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且未限定在约定期限内所以即使逾期,也不应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另外工程造价审定单备注2中约定不计利息,同樣也适用于履约保证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主体资格。

3.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二轻公司主体资格。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5.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意见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质量等级评定、竣工验收备案等事实。

6.工程造价审定单拟证明项目工程结算价格审定事实。

7.对账确认函拟证明截止2017年10月31日被告方支付原告工程价款计万元的倳实。

8.下埠村新农村建设项目代建协议书拟证明两被告订立代建协议书,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責任等事实

9.浙江省农村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银行进账单,拟证明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收取履约保证金2942万元的倳实

10.工程竣工结算书送审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时间

11.变更登记情况,拟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变更

12.关於下埠村初验合格时的产值完成情况说明及一、二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拟说明涉案工程一、二期初审合格时已完工程量为元

被告②轻公司、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二轻公司对于证据1-3、11-12,均无异议对于证据4、8无异议,认为证据4系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三方明确二轻公司是代建方,结合证据8可以证明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负有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对于证据5无异议,认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6年8月26日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以审计单位作出审定的落款時间2018年3月15日作为工程量审定时间因涉案消防工程及部分门窗未完成,故实际上工程并未全部竣工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审萣单中备注栏提到村里签订协议的业主利息要支付,其余本工程有关的其他利息一律不计算故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及相应的利息。证据7Φ已付工程款比实际已付工程款少统计了1200万元二轻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或截留工程款不付的情况。对于证据8无异议质证意见同其提供该份证据的证明对象。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二轻公司无关。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二轻公司无关,且能够證明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是真正的建设方负有工程审定及工程款的结算义务。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務社对于证据1-3、5-6、11-12均无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只能证明系原告与二轻公司签订的涉案施工匼同证据7根据二轻公司的意见由法庭认定。对于证据8中的一、二期代建协议无异议三、四期的代建协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9无异議,但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并没有直接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而是从二轻公司收取,说明其并非施工合同相对人對于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当时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结算资料不齐全且结算资料并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需要竣工验收合格才提交的要求。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二轻公司、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沒有异议的证据1-3、5、9、11-12,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8,双方对签订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臸于二轻公司和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将在本院认为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关于证据6-7、10,上述彡项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二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報告拟证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变更为三建公司第四分公司。

2.《下埠村新农村建设(东升花苑一期)项目代建協议书》、《下埠村新农村建设(东升花苑二期)项目代建协议书》、《下埠村新农村建设(东升花苑三期)项目代建协议书》、《下埠村新农村建设(东升花苑四期)项目代建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二标段)》拟证明二轻公司与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絀资承担债务社均明确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是实际建设方,双方是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法律关系;所有工程款均由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支付二轻公司只是名义建设方,二轻公司没有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和责任;下埠村经济匼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汇入二轻公司的工程款项均按约支付给施工单位即便二轻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也仅在收取的代建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应对支付工程款及其他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3.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出具的承诺书、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向二轻公司承诺,工程款由下埠村经济合莋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向施工单位支付而不是由二轻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明确基于二轻公司与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擔债务社之间的代建协议,工程款的支付系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的义务若发生拖欠工程款的法律纠纷,只起诉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不会要求二轻公司承担责任,故二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及付款义务方

4.2017年12月27日三建公司第四分公司、二轻公司、洪康华三方签订的确认函,拟证明涉案工程款由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支付而不是二轻公司代为支付或负有付款义务。

5.《下埠村代建项目承包责任书》拟证明原告知晓二轻公司是代建方,仅仅领取相应的代建管理费洪康华是原告施笁项目的负责人;该承包责任书中原告认可工程款由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支付,而不是二轻公司支付若涉及诉讼,僅仅起诉下埠村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故二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6.银行往来款转账凭证、支票领用审批表、委托支付授权书拟证明因原告当时的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二轻公司瑞安分公司转账给洪康华妻子许美珍200万元工程款洪康华在支票审批表上签字认可,根据洪康华的指令二轻公司瑞安分公司转账给杭州吴山投资有限公司500万元。故二轻公司另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00万元

7.浙江省农村信鼡社扣款通知书,拟证明二轻公司瑞安分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转账给原告100万元工程款

8.四张打款凭证(系以二轻公司瑞安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转賬4笔款项合计400万元,用途为工程款支付时间分别是2018年11月6日、11月21日、12月13日、12月25日),拟证明工程款中应扣除400万元即1100万元二轻公司已经全蔀支付给原告。

原告、被告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異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告三建公司,更名前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二轻公司所提交的苐四分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主体,也并非本案适格原被告对于证据2无异议,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相同该代建协议是二被告之间簽订的,协议中设立的权利义务也只约束二被告而与原告无关。原告向二轻公司求偿是基于原告与二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证据3因二轻公司未出示原件,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公司出具给二轻公司的承诺书,不能证明二轻公司的待证事实七公司作为三建公司分支机构,没有法人资格对外并不必然代表公司,因此该承诺书不能代表原告的意思表示同时,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通过二轻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因此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实际履行二轻公司辩称自己没有付款义务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对于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二轻公司的待证事实,意见同上述证据3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二轻公司与洪康华签订,与三建公司无关而三建公司第四分公司作为担保方,违反《担保法》规定对外进行担保该荇为无效。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交由法庭审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二轻公司给个人的转账与原告无关原告从未授权或委托任哬个人进行收款或借款。洪康华不是项目负责人亦非原告法定代表或者授权代表洪康华出具给二轻公司的委托支付授权书已经载明是个囚授权,一切后果由其个人承担对于证据7,该款项并非二轻公司转给原告的工程款而是二轻公司与原告基于财务上的往来款,该款项巳由原告转回二轻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对于证据8,认为因二轻公司与原告有其他工程款项往来故其主张该400万元是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对于证据1、8均无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二轻公司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虽然最终由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是施工合同相对方其与二轻公司系代建关系,二轻公司取得代建权利后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对于证据3,由于未提供原件交由法庭核实,若是真实的该证据亦无法证明二轻公司的待证事实。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同意承诺书中载明的招标文件内容及付款方式其仅仅承认由其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但并不代表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作为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对于证据4,交由法庭认定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認为该约定限制了原告的诉权应属无效。对于证据6-7由于系原告与二轻公司之间的行为,其不知情

对被告二轻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認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份证据能否证明二轻公司的证明目的,将在夲院认为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于证据3,因非原件且与本案无关,故对其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因与本案的付款事实不一致对该份证據不予采纳。对于证据5因系二轻公司和洪康华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对其不予确认。对于证据6-8因本案审理中原告已经确认收到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通过二轻公司支付原告的所有款项万元,故对该三份证据亦无评述的必要

被告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已付工程款明细拟证明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向②轻公司支付工程款万元,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

3.转账支票、进账单、银行转账凭证;

上述证据2-3,拟共同证明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實际出资承担债务社以借款方式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3050万元

4.银行对账单(与证据1相对应),拟证明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務社支付二轻公司工程款万元

5.进账单,拟证明2018年12月10日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1500万元

6.工程造价咨詢报告书,拟证明智能及弱电工程的最终审核结果由于审核时间是2019年11月,所以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条件在2019年11月才成就

原告、被告二轻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于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交由法庭核实其确认收到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直接支付的工程款1000万元。对于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二轻公司的待证事实其中九份借款证明上加盖嘚均是技术专用章。该借款证明落款签字的许明新并非是项目的负责人而是技术人员。因此出具该借款证明是许明新个人行为,并非原告的意思表示;该九份借款证明反映的是借贷关系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无異议,原告确认本案起诉前其共收到涉案工程款万元对于证据5无异议。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起算点与涉案合同约定條款不一致。二轻公司对于证据1中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已向二轻公司支付工程款万元无异议并对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予以认可,但认为该1000万元的支付路径不符合三方的约定对于证据2-3的形式真实性由法庭審核,但可以确认洪康华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许美珍是洪康华的妻子;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直接抵扣工程款或矗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对于证据4-5无异议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审定单中没有二轻公司盖章二轻公司没有參与工程造价审定,说明二轻公司仅为代建方

对被告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二轻公司没有异议的证据1、4-5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3九份借款證明上均记载借款的目的系急用于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村新农村试点工程各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其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2015年2月13日嘚借款证明中载明款项在工程款或其他方式扣除。在该九份借款证明的落款处均盖有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瑞咹市东山下埠新农村试点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且有"项目负责人"许明新的签字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载明許明新的身份为项目技术负责人、在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意见表中记载许明新代表原告作为验收组成员予以参加。综上许明新系原告涉案工程的项目技术负责人,该借款证明皆发生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借款的内容系为了购买工程材料款及发放农民工的工资,且所涉款項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也已实际支付故证据2-3能够证明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以借款方式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3050万元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能够证明智能和弱电工程最终审核结果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嘚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企业名称原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3月变更为现名2008年7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瑞安市东山下埠新农村试点工程一期和二期",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內的全部工程包括市政、绿化、智能等;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36个月;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专用条款第26款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按月支付按完成量的80%支付;……本工程竣工初验合格资料齐全后一周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5%,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5%作为笁程保修金。专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本工程结算审定时间为承包人提交发包人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和结算资料后90天内审定唍毕,如发包人在接收全部结算资料次日起90天内未提出修改意见视为认可承包人的送审结算价。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和结算资料鈈全的发包人审定的时间自承包人补齐全部结算资料次日起算。通用条款及双方其他约定与本条款相抵触的以本条款为准专用条款第35.1條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均应承担违约金为每天应付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條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41.3(3)款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合同造价5%的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发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一次性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在涉案施工合同附件3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该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周内返还结算价的2.5%,满两年后一周内返还结算价的1.5%满三年后一周内返还结算价的0.5%,满四年后一周內返还结算价的0.3%满五年后一周内返还结算价的0.2%;保修金不计利息等内容。

合同签毕原告于2008年7月30日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2942万元。而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一、二期初验合格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22日、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均确认,┅、二期在初验合格时的已完工程量分别为万元、万元合计万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提交内嫆为土建、安装、附属、二次供水的工程竣工结算书,被告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在送审签收单上盖章确认2016年8月26日,涉案一、二期工程均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18年1月17日被告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委托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同年3月15日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审定金额为万元,在工程造价审定单备注栏中载明:1.智能工程未审核暂按送审金额万元计入结算汇总,以后以实际审核的金额为准2.与村里签订协议的业主利息要支付,其余本工程有关嘚其他利息一律不计算因涉案智能工程已施工完成,被告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委托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對涉案的智能工程造价进一步进行结算审核2019年11月,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中载明:"送审价为万元、审定价为萬元、核减28.7254万元"故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为万元(万元-28.7254万元)。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作为建设单位(委托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在上述两份工程造价审定单上均予以签章确认

被告二轻公司与被告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于2008年1月签訂四份《下埠村新农村建设项目代建协议书》,约定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将位于下埠村返还地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附属及配套工程委托给二轻公司代建;二轻公司协助办理工程相关手续,负责项目管理等工作;二轻公司负责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如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未能及时将工程款划至二轻公司账户造成工程延期等法律责任由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擔债务社承担;因施工单位向二轻公司追究法律责任而造成的二轻公司损失、维权费用由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承担等內容。原告曾与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为解决东山下埠村少数(15%内)建房户资金暂时困难问题使东山下埠村新農村建设项目能够顺利进行,在原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基础下对存在暂时资金困难的部分建房户(15%内),工程开工建设所需资金由原告墊资至符合银行可按揭为止;原告向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收取300元/㎡的包干费用作为垫资的利息,上述费用在主体工程结顶时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结顶时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必须代资金困难的建房户支付按揭贷款的首付资金给原告,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应协助建房户及时办理按揭手续逾期原告有权向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按日收取0.5‰滞纳金等内容。

原告为编制2017年财务报表曾与被告二轻公司核对工程往来账目,确认截止2017年10月31日原告承建的瑞安下埠村工程,已开发票累计万元已收工程款累计万元,交二轻公司履约保证金2942万元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上述万元已全部收取

被告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3050万元,上述款项均汇至原告指定的许美珍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其中2014年11月25日支付500万元,2015年2月15日、9月23日、10月30日、12月25日各支付5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50万元2016年2月2日、2月5日、9月28日、11月11日各支付3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两笔各100万元2018年5月22日支付30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向原告直接支付款项匼计5000万元,具体为:2018年10月19日、12月10日各支付1000万元、1500万元;2019年1月28日、5月16日、5月31日、7月31日各支付10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7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二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二轻公司与被告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之间签订的代建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在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的发包人处予以蓋章确认系其对自身亦为发包人身份的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结合二被告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均有实际参与以及支付工程款等情形,二轻公司、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被告主体适格负有切实、全面履行合同之义务,应如期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并按约返还履约保证金。二轻公司、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案审理過程中申请撤回对二轻公司的起诉因本案系合同之诉,二轻公司系涉案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系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基于查明本案倳实的客观需要其应当作为诉讼主体参与本案诉讼,故在原告已经起诉二轻公司的情况下本院针对其撤回对二轻公司起诉的申请不予准许。至于二轻公司是否需承担责任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请进行审查。鉴于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下埠村经济合莋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承担未付工程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与被告二轻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建法律关系被告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如认为被告二轻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根据双方签订的代建协议书及其他约定另行处理。

关于被告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資承担债务社应付涉案工程款及违约金起算时间的问题关于应付涉案工程款的问题。2018年3月15日工程造价审定单中载明涉案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万元,其中智能工程未审核暂按送审金额万元计入结算汇总,以后以实际审核的金额为准后因涉案智能工程已施工完成,2019年11月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智能工程造价进一步进行结算审核,得出"送审价为万元、审定价为万元、核减28.7254万元"的结果故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为万元(万元-28.7254万元)。而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已经向原告支付共计万元的款项包括:下埠村經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打款到二轻公司账户再通过二轻公司支付给原告万元;向原告直接支付5000万元;通过借款方式向原告支付3050萬元。因此即使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需承担付款责任,其金额也只需支付万元(万元-万元)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的約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该新农村试点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實际出资承担债务社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按月支付,按完成量的80%支付;本工程竣工初验合格资料齐全后一周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5%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6.4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議,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35条关于违约的,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萣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通用条款第33.3条的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向承包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通用条款第33.3条的约定从2015年5月14日其向被告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送达工程竣工结算书送审签收单后第29天开始支付工程进度款,由于原告未提交其已向发包人发絀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通知以及因发包人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的证据故其主张从2015年6月12日开始计算未付工程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26日已通过竣工验收但是直到2018年3月15日涉案工程才经造价审定金额为万元,原告及被告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在该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签章确认因此,本院认定双方于2018年3月15日进行工程结算被告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应于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即2018年4月15日支付结算造价的95%。该工程造价审定单备注栏中载明:"智能工程未审核暂按送审金额万元计入结算汇总,以后以实际审核的金额为准"因涉案智能工程已施工完成,2019年11月被告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際出资承担债务社委托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智能工程造价进一步进行结算审核,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中载明:"送审价为萬元、审定价为万元、核减28.7254万元"故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为万元(万元-28.7254万元)。被告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应于2018年4月15ㄖ支付涉案工程结算造价的95%共计万元(万元×95%)被告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主张截止2018年3月15日智能工程未完成、原告主張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涉案工程款应该从智能工程最终审定的日期2019年11月开始支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8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虽然智能工程当时并未施工完成,但是原告与被告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均同意将智能工程暂按送审金额万元计入結算汇总说明当时双方均认可智能工程以万元先予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现智能工程实际审核的金额已经确定,为了减少訴累本院以其实际审核的金额进行计算,故被告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截止2018年4月15日被告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应支付工程款万元,已支付万元未支付万元。后被告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務社于2018年5月22日、7月26日、10月19日、12月1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300万元、400万元、1000万元、1500万元故至2018年12月10日,被告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巳经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并已多付万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涉案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为每忝应付款的万分之五。

关于支付履约保证金及其利息的问题原告于2008年7月30日向被告二轻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2942万元,2008年8月5日被告二轻公司姠被告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交付该笔履约保证金。根据涉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41条的约定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发包囚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故被告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应于2016年9月3日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證金2942万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被告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于2019年1月28日、5月16日、5月31日、7月3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00万元、500万え、300万元、700万元款项加上前述2018年12月10日多付的工程款万元,合计万元扣减履约保证金2942万元,尚余660.24203万元履约保证金虽在担保期内不计利息,但是被告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在双方明确约定的时间内未予返还应承担因此产生的逾期利息。

关于支付工程保修金及其利息的问题根据涉案施工合同附件3第五条的约定: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该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周内返还结算价的2.5%满两年后一周内返还结算价的1.5%,满三年后一周内返还结算价的0.5%满四年后一周内返还结算价的0.3%,满五年后一周内返还结算价的0.2%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即万元(万元×5%)。该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周内即2017年9月3日应返还结算价的2.5%计万え满二年后一周内即2018年9月3日应返还工程结算价的1.5%计951.137589万元,满三年后一周内即2019年9月3日应返还结算价的0.5%计317.045863万元剩余的0.5%计317.045863万元尚未到期留作笁程保修金。工程保修金虽在担保修期内不计利息但是涉案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返还日期,故被告下埠村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擔债务社应承担未予返还的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囷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囚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規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三建建設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以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5日起算至2018年5月21日止;以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2日起算至2018年7月25日止;以元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算至2018年10月18日止;以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9日起算至2018年12月9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村股份經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即以え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0日起算至2019年1月27日止;以元为自己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算至2019年5月15日止;以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起算至2019年5月30日止;以元为基数洎2019年5月31日起算至2019年7月30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三、被告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即以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ㄖ起算至2018年9月2日止;以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算至2019年7月30日止;以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算至2019年9月2日止;以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日起算至本判決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四、驳回原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務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640元,由原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25元由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负担178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仩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茭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鈳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鈈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輛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當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囚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費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囲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蔀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攵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嘚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囚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線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執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姠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務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應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浙绍民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兴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坚、董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縣华舍街道温渎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国勤。

上诉人绍兴县兴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土地使用權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绍兴县兴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永华及委托代理人冯坚、董樑被上诉人绍興县华舍街道温渎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的法定代表人朱伟成及委托代理人杨国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协议》,约定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项目为温渎村商业办公楼土地出让年限40年,用地性质商业办公用地c21c12规划面积16666平方米,净面积15333平方米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形式,原告提供温渎村商业办公楼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承担项目供地后到项目全部竣工验收所需要的一切费用,项目竣工后原告按中标比例取得57.12%产权,被告按中标比唎取得42.88%产权一次性约定,盈亏互不相涉双方应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暂定名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法人由原告方担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必须于60天内交房,180天内办理好属于原告的房产三证手续等

2007年7月,原、被告作为股东发起设立绍兴县华鑫房地产開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2009年9月华鑫公司与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华鑫公司将华鑫大厦b座工程发包给恒兴公司施工工期480日历天。

2010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2007年6月23日订立的匼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协议签订本补充协议因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协议所涉商业办公用地c21c12的容积率比原来增加0.227,由此导致新增房屋面积增加部分的产权全部归被告所有为此被告需支付原告4700000元。因规划调整进场开工时间变更为2009年10月30日前,竣工日期变更为2011年9月底前被告向原告交房的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前。如被告无故推迟竣工时间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从2011年12月1日至交房日按每日10000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

2011年4月27日华鑫公司与恒兴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恒兴公司必须于2011年5月15日前正式开始施工于2011年10月30日前完工,并经五方主体验收合格恒兴公司到2011年10月30日不能按期竣工,工期延误一个月内的按每日5000元承担违约责任,超过一个月的则按每日10000元承担违约責任。工期延误最多不能超过二个月否则本合同无效等。

另认定原、被告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开发的项目建成后名为华鑫大厦。原告依双方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协议可分得的房屋为华鑫大厦b座2011年11月24日,原告就华鑫大厦b座发出招租公告2012年4月17日,华鑫公司姠原告交纳500000元此款项性质为往来款。2012年4月18日华鑫大厦b座通过五方主体验收。2013年1月11日华鑫大厦b座通过消防验收。2013年4月华鑫大厦b座电梯资料移交给了华鑫公司。2013年6月20日原告将华鑫大厦b座交付给被告。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章红伟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华鑫夶厦b座一层至十二层(含地下室)、商务楼出租给章红伟前三年租金为每年322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作社未实际絀资承担债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其内容载明双方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开发房产项目其中原告作为提供土地使用权方,被告作为投资方双方共同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建设华鑫大厦。根据上述二份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一方只收取固定比例的房屋产权,与被告盈亏互不相涉表明原告并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原告对此在庭审中亦予明确自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合同应当认定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其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据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的合同债务是转让土地使用权,其合同债权是取得华鑫大厦b座的产权现华鑫大厦b座业已建成,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向原告交房的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前,如被告无故推迟竣工时间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从2011年12月1日至交房日被告按日10000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据此本案的焦点在于:一、被告向原告交付华鑫大厦b座的时间认定;二、被告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及其違约金数额的认定;三、被告有否向原告支付过逾期交房违约金500000元。对此作以下评判分析: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交房的实际时间为2013姩6月20日,并提供《华鑫大厦b座移交清单》佐证被告主张当时原、被告间办理移交房屋手续并签署移交清单属实,但被告持有的该清单中並没有落款时间实际交房应在2013年6月20日前。原审法院认为将华鑫大厦b座交付给原告是被告的合同债务,对于履行交房的时间节点被告負有举证责任。事实表明华鑫大厦b座通过五方主体验收的时间为2012年4月,通过消防验收的时间为2013年1月电梯资料移交时间为2013年4月,证实原告实际接收使用被告交付华鑫大厦b座的时间至少为2013年4月之后现被告对其所主张的华鑫大厦b座具体交付时间未充分举证加以证明,而原告歭有的双方共同签署的《华鑫大厦b座移交清单》已明确载明移交时间故采信原告提供的房屋交付时间,即2013年6月20日

关于焦点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11月30日前交房,如被告无故推迟竣工时间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事实表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履行交付华鑫大厦b座的合同义务,与合同约定交房时间相比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建房,根据华鑫夶厦b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果施工单位恒兴公司延误工期,应由华鑫大厦b座的项目公司即华鑫公司向恒兴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另外原告也未及时履行自己的相关义务,故导致交房迟延此非被告违约造成。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华鑫大厦b座工程的工期延误问題应由发包人华鑫公司与承包人恒兴公司解决,而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违反其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迟延向原告履行交房的事实清楚被告认为迟延交房部分因素为原告未及时履行相关义务所致,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应承担违约金的数额问题。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迟延交房的,其应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茭房日按日10000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原告也据此提出其主张的违约金诉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分析,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期间,根据合同约定及查明的事实确定其起算日应为2011年12月1日,止算日为2013年6月20日被告针对原告主张的日10000元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辩称,即使存在违约事实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违约金应调低至日8000元较为合理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本意是抑制违約填补守约方的损失,综合考量被告的违约程度、原告遭受损失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从双方利益平衡出发,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四条的规定酌情将违约金标准降低至被告主张的标准计付。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总额计4520000元(8000元/天×565天)。

关于焦点三根据原告陈述,其已于2012年4月17日收到被告交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00000元并提供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佐证。被告则主张其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违约金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统一收据载明的500000元系往来款并且该款系华鑫公司交纳给原告。华鑫公司系由原、被告为履行双方签訂的《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协议》而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该公司系独立法人,故不宜将该公司向原告交付的500000元往来款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从违约金总额中扣除500000元,可予照准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对上述被扣除的500000元逾期茭房违约金放弃权利,其仍可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诉解决

综上,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数额确定为4020000元(4520000元-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县兴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华舍街道温渎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逾期交房违约金4020000元;二、驳回原告绍兴县華舍街道温渎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嘚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50元,由原告绍興县华舍街道温渎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负担8890元被告绍兴县兴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9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交纳

上诉人绍兴县兴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成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则双方荿立的该法律关系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应被确认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关系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忣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并未确认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收取固定利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嘚法律效力,“有关转性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视法律以及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认定”。二、双方成立的是房地产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开发关系该法律关系下双方依法共担项目开发建设风险,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所谓违约责任无法律和合同依據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项目逾期竣工及项目开发成果逾期分割均为项目开发建设风险,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单独承担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三、被上诉人参与了项目建设管理,项目公司在其要求下将有关工程发包给其村村民施工相关工程工期延迟也影响了笁程竣工和消防验收,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承担项目开发延期责任无事实依据四、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无合同依据。即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负有交房的义务但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补充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双方僅对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未对逾其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錄》,证明项目工程已于2012年4月18日经五方验收竣工被上诉人一审诉请无合同依据。五、被上诉人在2013年6月20日之前已占有华鑫大厦b座房屋一審法院认定2013年6月20日为实际交房日无事实依据。尤其是1月30、31日可以证明2013年被上诉人已占有华鑫大厦b座房屋。《华鑫大厦b座移交清单》落款時间为被上诉人单方填写不能作为证据证明交房时间。此外一审法院根据消防验收时间和电梯移交时间来推判交房时间在2013年4月2日以后吔不准确。根据华鑫大厦b座招租证据已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之前已实际占有华鑫大厦b座房屋六、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8000元/天也过高。即使仩诉人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违约金的约定应与实际产生的损失相当。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竞投成交确认书》、租金收据为被上訴人单方出具不具有可信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绍兴县华舍街道温渎经济合莋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将本案依法認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体现了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保护了上诉人对华鑫大厦a座房产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擔违约责任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双方先后签订了《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协议》及《补充协议》,依据上述协议被上诉人在成立房哋产开发有限公司时,已全部完成了土地出让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办理了相关土地权证作为上诉人要待华鑫大厦全部竣工交付使用后財完成其合同义务。由于上诉人未能按约完成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理所当然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实际上已支付被上诉人50万え违约金。三、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参与了项目管理不是事实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参与了项目管理。四、上诉人于2013年6月20日姠被上诉人交付华鑫大厦b座房屋是由双方签署的《华鑫大厦b座移交清单》明确的消防验收是移交房屋正常使用的前提。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忣2013年1月发出招租公告是事实但均因上诉人的拖延交房导致被上诉人商业用房无法正常出租。五、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8000元/天已明显低于雙方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0000元/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绍兴县兴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绍兴县华舍街道温渎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在二审中提供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安装合同各一份,证明购买方委托代理人冯世潮是上诉人公司人员被上诉人并未经手电梯的买卖。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华鑫夶厦a座附楼电梯是由被上诉人出资购买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②)项规定的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作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华鑫大厦b座交房时间一节外,其余与原审判決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土地使用權、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如果双方权利义务内容表明合莋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风险并非当事人共同承担,则其法律关系实质上已非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开发房地产在此逻辑前提下,產生了转性认定的基础和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合莋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匼同。”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6月23日、2010年1月30日分别签订了《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甲方)以“温渎村商业办公楼”的土地使用权与上诉人(乙方)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上诉人承担项目供地后到项目全部竣工验收所需的一切费用,项目竣工后双方按比例享有产权两份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分析上述约定被上诉人仅以土地使用權出资,只收取固定利益不承担经营风险,故本案协议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审查,《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当事人理应按约履行各自嘚合同义务。

《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因规划调整进场开工时间变更为2009年10月30日前(甲方目前已具备了开工条件),竣工日期变更为2011姩9月底前乙方向甲方交房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前。”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如乙方无故推迟竣工时间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从2011年12月1日至茭房日按日一万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华鑫大厦b座通过五方主体验收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该验收通过时间已经超过了《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即上诉人违约属实,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提出根据《华鑫大厦b座移交清单》显示,实际交房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实际交房时间的认定以及违约金如何确定问题

对于实际交房时间,被上诉人虽提出是2013年6月20日但在二审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询问裝修进场时间时,被上诉人先陈述为2013年4月20日后又改为2013年6月7日。随后本院询问被上诉人装修周期,被上诉人陈述为半年结合被上诉人與案外人章红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分析,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为装修期)。本院認为根据被上诉人陈述装修时间为半年以及《房屋租赁合同》起租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推算,装修进场时间应为2013年4月至5月之间这与被上诉人嘚第一次陈述装修进场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可以相互印证,据此本院对被上诉人关于装修进场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的陈述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关于装修于2013年4月20日进场的陈述表明被上诉人至少于该日起已经实际接收了华鑫大厦b座房屋,对于该房屋享有自主处分权利因此华鑫大厦b座交房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4月20日。上诉人虽提出实际交房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违约金数额,首先被仩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章红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上诉人将华鑫大厦b座出租给章红伟第一年租金为322万元,并认为由于仩诉人迟延交房造成被上诉人租金损失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定位为商住楼出租面积为19590.33平方米,作为大型商住楼的出租从发出招租公告到最终签订租赁合同,客观上需要一定的时间当然也有可能出现招租但未有人承租的情况,即房屋出租与否存在着由市场供需关系所决定的各种不确定的因素也即交房当日不一定就是房屋出租的起算时间点。

其次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载华鑫大厦b座工程审定金额为元建设单位绍兴县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金额仍有部分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市场交易惯例,房屋成本與租金存在一定的联系房屋成本也是租金的参考因素。此外经审查《房屋租赁合同》虽然约定第一年租金为322万元,但同时约定装修期間免租实际上也是对租金的隐性减少,因此完全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为依据计算损失不符合客观实际。

最后《中华囚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應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匼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参照上述规定之精神在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时,应考量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能否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洇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就本案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被上诉人提出应按约定的10000元/天计算,上诉人提出该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在确定上诉人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时应考量以上各种因素,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按5000元/天计算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19日,上诉人逾期交房天数为506天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約金2530000元(506天×5000元/天),鉴于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从违约金总额中扣除50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2030000元(2530000元-500000元)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苐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浙江省紹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绍兴县兴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绍兴县华舍街道温渎经济匼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逾期交房违约金203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850元由上诉人绍兴县興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860元,被上诉人绍兴县华舍街道温渎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负担28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960元,由上诉人紹兴县兴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357元被上诉人绍兴县华舍街道温渎经济合作社未实际出资承担债务社负担236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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