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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言江 委托代理人:孙斌。 被告:

法定代表人:徐雁。 委托代理人:王伟

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開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斌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言江起诉称:2012年7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厂房建设工地从事室内装修泥工工作现被告厂房建设已完工,经结算原告的劳务报酬合计328380元后王永明代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劳务报酬计260000元,尚有68380元劳务报酬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8380元;2、判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口头答辩称:对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约定的完工时间6个月内,而案涉工程于2013年1朤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2月就已经办房产证了,故现已超过期限 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3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报酬6838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对上述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言江劳务报酬68380元; 二、驳回原告李言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

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笁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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