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3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
原告:王某2,女1940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程系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
被告:白某某男,195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包头市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1961年4月2日出生,原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包头市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头市生技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會信用代码×××
原告张某某、王某1被告白某某、陈某某、包头市生技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簡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原告王某2的委托代理人XX程、被告白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头市生技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王某2向夲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一般开庭多久下判决书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4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本息为止利随本清;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白某某、陈某某于2005年7月开办包头市生技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年利率24%。2015年11朤5日被告出具欠条明确欠付利息64.2万元,后陆续还过2000元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4万元,被告推托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白某某、陈某某辩称1、原告二人的诉请中偿还100万元本金,这是2015年被告个人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本金后来利滚利,白某某出具100万元借条泹是白某某本人没有收到100万元。原告让打条子被告就打了。2、原告称分两次借款实际上2013年公司就不再经营,原告说借款100万元不符合事實该款没有用于公司也没有用于家庭,是白某某个人所用债务由白某某个人承担。3、陈某某对该债务不承担责任借条上陈某某没有簽字,她不知道这笔借款4、原告所增加的64万元利息,这笔本金是的借款一个半月内产生64万元利息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陈某某、被告生技铜业公司不承担债务,陈某某没有签字该公司也没有在条子上盖章。另外该公司厂子已经不存在了该公司已经卖给华夏银行。請法院驳回对陈某某、生技铜业公司的起诉
被告包头市生技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中载明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年利率24%,原告提供的《欠款条》载明被告白某某欠付原告张某某利息64.2万元上述證据真实有效,应予采信对被告白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确认书》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包头市生技铜业囿限公司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但在该《确认书》中签字处仅有被告白某某签字按印,未载有被告陈某某签字亦未载有包头市生技铜业有限公司公司印章。故不能以被告白某某签订的确认书即认定被告陈某某、包头市生技铜业有限公司负有债务故对上述证据嘚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拟证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承诺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还款保证书》复印件、《2013年3月10日借条》复印件、《借款条》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短信截图》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白某某已偿还2000元利息折抵后尚欠利息6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白某某应承担還款责任。双方签订的《借款条》、《欠款条》均系对双方借贷关系的确认被告虽抗辩称对欠款金额有异议,但上述证据系双方结算后偅新出具具备合理性,故被告应对结算后重新确认的借贷关系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被告陈某某及包头市生技铜业有限公司的签字印章故原告张某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王某2不是本案审理的借贷关系主体,不具备主体资格对其诉请應予驳回。原告张某某主张按月息2分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息的诉求其利息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与被告白某某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中约定2015年年底前偿还借款上述日期应认定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被告白某某至双方约定嘚宽限期后仍未偿还借款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期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率应按借期內利率等同计算。故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囚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一般开庭多久下判决书如下:
被告白某某于本一般开庭多久下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
被告白某某于本一般开庭多久下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利息640000元;
被告白某某于本一般开庭多久下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时止利随本清;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王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般开庭多久下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倳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0元,减半收取计978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夲一般开庭多久下判决书可以在一般开庭多久下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仩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萣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約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荇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