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黄河路三段**4A商管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齐果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宜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富尔沃财富街D201。
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男,汉族该公司员工,1975年12月4日出生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代理人李佳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朝陽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龙港区宜居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302民初4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妀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租户关系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的场所经营商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簽订过买卖合同没有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过任何小商品,所以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
葫芦岛市龙港区宜居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采购被上诉人商品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葫芦岛市龙港区宜居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41,836元,自2017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时止截止到2018年9月29日立案之日的利息为2,152.81元;请求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与被告签订商户租赁协议茬被告处经营百货用品。2017年8月28日为农历七夕被告公司在此期间搞促销活动,在原告处购买总价值合计为41,836元的6种商品作为被告商场的活動礼品。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供货物后被告却拖欠上述金额货款至今违约给付。
一审中朝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朝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區宜居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因商场活动茬原告处购买使用商品后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間,且未达成补充协议依据法律规定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商品是用于2017年8月28日的商场活动依照小商品买賣行业通常采用的习惯,通常在买卖使用后即需要付款故可认定被告在2017年8月28日应付款,未付款即构成逾期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朝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宜居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1,836元,及截止到2018年9月29日的逾期利息2,152.81元并自2018年9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苐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朝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擔。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被上诉囚相关人员的谈话录音和货品明细表等能够证明葫芦岛市龙港区宜居商贸有限公司与朝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商品未支付货款,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上诉人购买的并非是单一或极少量货物,并且被上诉人当时租赁上诉人的商铺与市场中即买即走的形式不同,因此按即时结清的交易习惯认定本案不合情理,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拖欠货款后,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18日向上诉人进行了催要之后,上诉人仍未给付此时上诉人已经构成违约,如不立即给付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该日以后的利息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囷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双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302民初4221号民事判决为:朝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葫芦岛市龙港区宜居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1,836元并按中國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合计1350元由上诉人朝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