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社会劳动保障局保障委托给彝族人力资源社会劳动保障局,是因为暂时没有工作,属于失业人员吗

原告彭自均男,1941年6月6日生汉族,住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杨自芬,女1943年12月8日生,汉族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彭某男,201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弥勒市

法定代理人暨原告黄某,女198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弥勒市。

委托代理人刘永生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悝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云菊,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囚力资源社会劳动保障局保障局所在地址:红河州行政中心C区*楼。

法定代表人戴劲松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家林云南天方律师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段萍,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人力资源社会劳动保障局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址:红河州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罗萍职务:州长。

委托代理人許云蒙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弥勒市第二小学。所在地址:弥勒市弥阳镇环城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山繼红,职务:校长

原告彭自均、杨自芬、彭某、黄某不服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人力资源社会劳动保障局保障局作出的紅人社不予认定〔2017〕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的红政行复决字〔20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于2018年5月7日向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人力资源社会劳动保障局保障局、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因弥勒市第二小学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苐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生、吴云菊、原告彭某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黄某,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人力资源社会劳动保障局保障局(以下简称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家林、段萍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云蒙,第三人弥勒市第二小学(以下简称弥勒二小)的法定代表人屾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山于2017年11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第三人弥勒二小向被告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州人社局经审查后作出红人社不予认定〔2017〕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彭山同志于2017年11月3日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黄某向被告州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州人社局作出的紅人社不予认定〔2017〕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州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州政府审查后作出红政行复决字〔2018〕5号《荇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州人社局红人社不予认定〔2017〕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彭自均、杨自芬、彭某、黄某诉称,2017年11月3日15时许弥勒市弥阳镇第二小学组织彭山等七名教师清扫弥勒市"街长制"学校责任区街道,彭山作为学校校委班子成员负责带队、照相等工作清掃至弥阳二小教学楼下临街铺面的人行道时,因路面不平且楼梯参差不齐彭山不幸摔倒致鼻部及下颌部受伤,当即出现头昏、头痛、双側创口流血后彭山被送至弥勒第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右侧大脑中动脉动脉瘤破裂出血;2、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鼻部损伤;4、丅颌部软组织擦伤"2017年11月8日,彭山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彭山的工作单位弥勒市弥阳镇第二小学向州人社局申请认定彭山系工伤泹州人社局以"彭山同志于2017年11月3日突发疾病,因病情过重于11月8日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认定工伤或視同工伤的规定"为由拒绝认定彭山系工伤,作出了"红人社不予认定[2017]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向州政府申请复議州政府于2018年2月22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2018年4月8日州政府以"彭山死亡的原因为右侧大脑中动脉动脉瘤破裂出血,其情形不符合《中华囚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为由以"红政行复决字〔20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州囚社局作出的"红人社不予认定〔2017〕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认为二被告罔顾事实,其作出的"红政行复决字〔2018〕5号《行政复议决萣书》""红人社不予认定〔2017〕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结论明显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洳下:

根据弥勒第一医院所出具"住院病历""手术记录""病情告知书""红河州工伤职工病情诊断证明书"的内容来看明显能够得出彭山系倒地在先,因头部、下颌部受创引发病症在后的结论彭山最初的病情诊断为"1、右侧大脑中动脉动脉瘤破裂出血;2、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鼻蔀损伤;4、下颌部软组织擦伤"在治疗过程中"右侧大脑中动脉动脉瘤破裂出血"发展为"右侧大脑中动脉动脉瘤破裂出血并血肿形成、脑疝"。最終彭山的病情恶化为"1、右侧大脑中动脉动脉瘤再次破裂出血并脑病形成;2、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基底节区、额颞叶血肿;4、脑室系统积血;5、鼻部损伤;6、下颌部软组织擦伤"结合弥勒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所记载的死亡原因亦为"右側大脑中动脉瘤破裂出血"的情况,足以认定彭山死亡的原因与其在清扫街道过程中的摔倒行为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应当认定彭山系工伤。

综上州政府作絀的"红政行复决字〔20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州人社局作出的"红人社不予认定〔2017〕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主要證据不足、结论明显不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认定故提起诉訟,请求依法撤销州政府作出的"红政行复决字〔20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州人社局作出的"红人社不予认定〔2017〕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彭自均、杨自芬、彭某、黄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戶口簿、《亲子关系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

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手术记录、病情告知书、红河州工伤职工病情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复印件。

欲证明:彭山在清扫街道和拍照过程中摔倒导致的病情在治疗过程中病情恶化,2017年11月8日因抢救无效死于"右侧大脑中动脉动脉瘤出血"的事实

第三组:工伤认萣调查笔录、《弥勒市弥阳镇第二小学彭山老师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弥勒市工伤事故调查报告》、《劳动关系证明》、彭山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红河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弥勒市弥阳镇第二小学向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萣州人社局作出红人社不予认定[2017]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州政府复议州政府以红政行复决字[20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州囚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情况。

第四组:彭山摔倒地现场照片六张

欲证明:彭山倒地现场路面不平、楼梯参差不齐的情況。

一、被告具有所作的红人社不予认定〔2017〕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体资格且作出决定的程序合法。

1、被告具有受理该工伤认萣申请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作为紅河州人力资源社会劳动保障局保险统筹行政部门负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被告具有工伤认定审查主体资格

2、被告是在法定的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12月7日被告收到并受理了弥勒市弥阳镇第二小学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請;在受理后经过认真、全面审查案件材料,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红人社不予认定〔2017〕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于2018年1月2日、1月3日分别姠原告、申请人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述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所作的红人社不予认定〔2017〕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書》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理结果正确

2017年11月4日15:05分,彭山和同事清扫"街长负责制"单位责任片区过程中茬学校大门口往左100米处时,突然倒在地口鼻出血,不省人事同事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送往弥勒第一医院治疗。因病情过重彭山于2017年11月8ㄖ01:4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弥勒第一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证明彭山的死亡原因为:右侧大脑中动脉破裂出血。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の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被告认为彭山的死亡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作出[2017]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首先,彭山在2017年11月3日负责给清扫街道的组员拍照时未遭受到事故伤害;其次彭山的死亡原因系"右侧大脑中动脉瘤破裂出血",该病症不符合《职業病防治法》及《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之规定且彭山本人生前未进行过职业病诊断;最后,彭山在2017年11月3日打扫卫生的过程中突發疾病昏倒确实已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条件但是从彭山突发疾病至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来看,其死亡时间是2017年11月8日01:40分已经远超48小时,该情形显然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条件因此,被告做出的〔2017〕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理结果正确。

原告提出应按《工伤保险條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彭山的死亡系工伤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彭山在2017年11月3日的工作是负责给清扫的教师拍照留作活动資料在此期间他未遭受到任何的事故伤害,根据弥勒第一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可知彭山死亡系因其自身疾病導致,与其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是其本身患有的"右侧大脑中动脉瘤"破裂并非其在清扫道路的行为所致;第二,根据弥勒第一医院《紅河州工伤职工病情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可知造成彭山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右侧大脑中动脉瘤再次破裂出血,摔倒造成的身体损伤仅囿部分鼻部损伤及下颌部软组织擦伤根据弥勒第一医院出具的证明可以得出彭山系因右侧大脑中动脉瘤破裂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論,而原告主张彭山系摔倒致右侧大脑中动脉瘤破裂无任何根据

综上,被告作出的〔2017〕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州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據:

第一组:任命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欲证明:被告州人社局的基本情况及具有作出[2017]19号《不予認定工伤决定书》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弥勒市总工会关于进一步细化"街长制"责任单位责任片区的情况》、聊天记录、《弥勒市工伤事故调查报告》、《弥勒市弥阳镇第二小学彭山老师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证明》、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

欲证明:2017年11月3日15时左右,彭山带领本组六位教师清扫"街长负责制"单位责任片区彭山负责照相留作活动资料的事实;彭山于2017年11月3日15时05份左祐,负责给清扫街道的组员拍照时突然倒地并口鼻出血的事实;彭山的死亡原因系"右侧大脑中动脉瘤破裂出血",其死亡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劳动关系证明》、《红河州工伤职工病情诊断证明书》、《关于未办理彭山销户的凊况说明》、《火化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19号)》、《送达回证》复印件。

欲证明:被告州人社局作出〔2017〕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程序合法

第四组:《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苐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

欲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主体资格及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州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红政行复决字〔2018〕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维持

2017年11月3日15时,弥勒市弥阳镇第二小学组织包括彭山在内的七位教师清扫弥勒市"街长制"学校責任区街道垃圾卫生彭山作为学校校委班子成员负责带队、照相等工作。扫至弥阳二小教学楼下临街铺面的人行道时彭山突然倒地,ロ鼻出血不省人事,同事随即拨打120送往医院救治因病情过重,彭山于2017年11月8日1:40分抢救无效不幸离世。死亡原因为:右侧大脑中动脉瘤破裂出血

被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的规定本案中彭山的情况确实不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州人社局所作《鈈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被告依法作出红政行复决字〔2018〕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对决定予以维持本案提起行政复议的只有黄某,因此其他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红政行复决字〔2018〕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当维持,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州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组:被告州人社局提交的所有证据证明目的与被告州人社局的证明目的相同。

第二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

欲证明:州政府收到黄某的复议申请后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受理,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弥勒二尛述称服从职能部门即二被告的决定。

第三人弥勒二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州人社局提供的第一、三、四组证據无异议;第二组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彭山的死亡原因不属于工伤的适用情形被告州政府、第三人弥勒二小对被告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州政府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彭山的死亡原因不属于工伤嘚适用情形;第二组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只有黄某申请复议但是其他三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亲属,具有本案的诉訟主体资格被告州人社局、第三人弥勒二小对被告州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州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无异议证奣目的有异议,其余三原告未提起行政复议所以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但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第四组没有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囚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道路崎岖不平被告州政府、第三人弥勒二小与被告州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红人社不予认定〔2017〕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红政行复决字〔20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合法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评判。被告州人社局提供的所有证据原告、被告州政府及第彡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州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州人社局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二被告忣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第四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自均、杨自芬系彭山的父母原告黄某系其妻,原告彭某系其子;彭山生前系第三人弥勒二小的教师2017年11月3日15时05分左右,彭山和同事清扫"街长负责制"单位责任片区过程中在学校大門口往左100米处突然倒在地上,同事拨打120急救电话送往弥勒第一医院救治因病情过重于11月8日01时4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弥勒第一医院出具《居囻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彭山死亡原因为右侧大脑中动脉瘤破裂出血。

2017年12月7日第三人弥勒二小向被告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州人社局于2017年12月12日受理该申请经审核相关材料后,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红人社不予认定〔2017〕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彭山同志於2017年11月8日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州囚社局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黄某向被告州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红人社不予认萣〔2017〕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认定彭山构成工伤。被告州政府经审查认为彭山死亡的原因为右侧大脑中动脉瘤破裂出血,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事實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18年4月8日作出红政行复决字〔20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州人社局2017年12朤2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红人社不予认定〔2017〕19号)州政府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另查明第三人弥勒二尛原名为弥勒市弥阳镇第二小学,2017年11月15日更名为弥勒市第二小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會劳动保障局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劳動保障局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劳动保障局保险行政部门办理。"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州人社局作为红河州人力资源社会劳动保障局保险统筹行政部门,负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其對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主体资格适格。

工伤认定必须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伍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彭山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其在医院的治疗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8日,已超过48小时彭山的死亡鈈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故被告州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认为彭山死亡的原因与其在清扫街道过程中的摔倒荇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工伤,要求撤销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州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書》其主张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彭自均、杨自芬、彭某未提起行政复议,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吔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州政府作为被告州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具有行政审查職权。被告州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进行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红人社鈈予认定〔2017〕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被告州政府作出的红政行复決字〔20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自均、杨洎芬、彭某、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自均、杨自芬、彭某、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原告:李开余男,1960年3月26日生彝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住楚雄市

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干部休养所,住所地楚雄市鹿城西路**统一人力资源社会劳动保障局信用玳码:45208L。

法定代表人:周正芬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绍芬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金泰人力资源和人仂资源社会劳动保障局保障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阳光大道一公司两市场统一人力资源社会劳动保障局信用代码:19748U

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沐春燕,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开余与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州干休所")、被告楚雄金泰人力资源和人力资源社会劳动保障局保障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後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余、被告州干休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绍芬、被告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沐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开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因工受伤的医疗费5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え;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我因工受伤的生活补偿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开余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請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因工受伤的残疾赔偿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我与被告金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金泰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將我派遣至被告州干修所从事门卫工作2016年8月28日,我在从事被告州干修所领导安排的抽大粪工作时因超重负荷导致我扭伤腰部,双手双腳被拉伤此后,我的腰伤一直未康复我就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工伤赔偿问题,但由于二被告一直拖延导致我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期限而无法被认定为工伤。现我到医院治疗腰伤需要20000元的治疗费用,而我十分贫困没有钱交医疗费,因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后再行醫治。

被告州干休所辩称一、原告系金泰公司安排的公益性岗位,其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一、原告的岗位為公益性岗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公益性岗位是指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由政府设置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囚力资源社会劳动保障局公益性服务岗位,工资由当地财政对用人单位给予补贴,就业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人力资源社会劳动保障局保障部门共同管理;第二、根据原告与金泰公司签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约定,原告的岗位为公益性岗位,我单位只为其提供工作岗位或工作场所,即我单位无任何安排、变更原告工作岗位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也无对劳动报酬、福利待遇支付的义务;第三原告与我单位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即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领导与被领導、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和工资上的支付关系。二、2016年8月26日,我单位从没有安排原告抽大粪,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伤系在从事我单位安排抽大粪过程中受伤第一、2016年8月26日,我单位从未安排原告抽大粪,原告的伤不知何因所造成,其不幸受伤与我单位无关;第二、假若原告嫃是在从事我单位安排工作时受伤,但其为何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前从未提起,又为何不向我单位反映,也不向金泰公司反映第三、假若原告真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因我单位设有医务室,原告为何不到医务室或医院就诊;第四、从原告提交的楚雄市中医医院2016年8月30日影像学报告、楚雄州中医院2018年12月23日CT影像诊断报告书,足以证实原告系腰椎退行性改变,椎间盘变性、膨出,属于原告自身疾病,均与我单位无关三、原告僅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后双方已于2019年4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且我单位已按相关劳动法规全额支付了相关待遇四、我单位作为专为退休干部服务的部门,虽然原告不是我单位的服务对象,但我单位始终把原告当作自己人对待,对原告关怀备至,其已做到仁至义尽。苐一、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我单位考虑到原告的家庭情况,每月以生活补贴及安全考核奖的名目对原告给予适当补助;第二、每逢"春节"、"咾年节",我单位都把原告视同自己的老职工,享受与老职工同等的待遇;第三、我单位还为原告接种流感疫苗和供应水票;第四、双方于2019年4月28ㄖ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我单位出于人道主义及考虑到原告年龄偏大、家庭困难等因素,一次性支付了原告8000元。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萣仲裁时效假若原告在2016年8月26日受伤,至今已经三年多原告从未主张过,也未向任何部门反映过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二條的规定,其诉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泰公司辩称,一、2015年10月10日李开余到楚雄州人力资源市場求职,因其属失地农民零就业家庭的就业困难人员,被推荐到州干休所向楚雄州人力资源和人力资源社会劳动保障局保障局申请的公益岗位僦业,具体工作岗位为门卫。因公益性岗位属政府为了解决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而开发的岗位,政策性较强为了让公益性岗位合法合规使鼡,财政就业专项资金符合使用范围,鉴于它的特殊性,楚雄州人力资源和人力资源社会劳动保障局保障局批复的本级公益性岗位管理模式均为甴我公司免费代管服务,由我公司负责严格按公益性岗位安置条件及人力资源社会劳动保障局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的相关文件规定执行。运莋方式是由我公司通过与使用公益性岗位单位签订就业合作承诺书的合作方式进行运作二、2015年11月10日、2017年4月13日、2018年4月20日,李开余本人提出書面申请自愿到州干休所从事公益性岗位(门卫)工作,经州干休所领导同意签字后李开余到我公司签订了三轮劳动合同。按公益性岗位安置政策相关文件规定,公益性岗位使用年限为三年,因李开余不符合延长使用公益性岗位政策条件,其于2018年11年19日到我公司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忣申领失业救济金手续在劳动合同履行中,我公司与李开余属用人关系(用人单位),州干休所与李开余属用工关系(用工单位)。三年来,我公司按與州干休所签订的公益性岗位就业合作承诺书的约定事项认真履行职责同时,我公司与李开余签订的就业派遣约定书中也明确约定在笁作岗位因工负伤、因工伤残或患病的,由用工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李开余自述自己在2016年8月28日因用工单位安排本人超负荷工莋抽大粪时扭伤腰部,双手、双脚均被拉伤到今未康复。首先李开余未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及时向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汇报。2018年11年19日李开餘到我公司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申请失业救济金手续时也并未提此事,直到2018年11月29日,李开余提出书面申请还要继续从事公益岗位经州干休所同意后,李开余将申请递交我公司经负责公益性管理专管员审核后,因不符合延续政策,不予继签时李开余才提出自己因工作受伤倳宜,我公司专管员当时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给予了解释,随后李开余自行到楚雄州人力资源和人力资源社会劳动保障局保障局工伤保险科进行了工伤认定申请。其次在2016年11月、2017年11月续订第二、三轮劳动合同时,李开余在书面申请上也从未提出因工受伤情況,所以不存在因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双方相互推诿、拖延、导致无法认定工伤的事实。第三、州干休所与李开余于2019年4月28日在楚雄州人力資源和人力资源社会劳动保障局保障局监察支队的调解下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该协议第五项、第六项已明确写到在没有任何的在场人證明及提供不了医疗证明、发票的情况下,对李开余给予了一次性补助金8000元,李开余已签字认可,同时州干休所已将费用全部支付给李开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当庭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开余为证明訴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2.职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3.关于李开余鉴定案不予受理的说明4.申请书,5.工伤认定申请表6.劳动鼡工协议,7.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8.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9.楚雄州中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书10.楚雄市中医院影像學报告,11.劳动合同证明书12.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13.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14.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15.续订就业派遣约定协议书16.云南省劳动合哃书,17.照片、楚雄市中医院病历资料及发票、18.证明、关系证明被告州干休所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楚雄州人力资源市场求职登记、申请、申请书,2.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续订就业派遣约定协议书3.关于解除李开余同志劳動关系的通知,4.楚雄州干休所小工工资花名册、4月份工资支付清单5.春节慰问人员名单、老年节慰问名册、楚雄州干休所流感疫苗接种人員名单、各办公室领用水票登记台帐。被告金泰公司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益性岗位就业承诺书2.申请人零就业家庭证奣,3.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及申请人续订劳动合同申请书4.公益性岗位就业派遣约定书,5.公益性岗位工资6.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7.解除劳動合同证明书8.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茭的证据1、4、17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州干休所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零就业家庭困难人员2015年10月10日,原告到楚雄州人力资源市場求职,被推荐到被告州干休所申请的公益性岗位就业经被告州干休所同意,被告金泰公司以公益性岗位的形式将原告派遣到被告州干休所从事门卫工作被告金泰公司与原告先后三次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就业派遣约定书,期限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19日,被告金泰公司与原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2019年4月28日,被告州干休所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为乙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缴纳单位部分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乙方承担个人缴费部分;二、甲方向乙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2倍工资8000元;三、甲方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5600元;四、甲方向乙方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1600元;五、考虑到乙方在州干休所工作期间清理树枝左脚拇指被树枝弄伤,但乙方又提供不出医院诊断证明和就医发票处于人道主义关怀,甲方给予一次性医疗补助3000え;六、据本人2018年1月18日在州干休所要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向所长提出本人在2016年8月28日因抽大粪时不慎扭伤腰部(据了解没有任何人在场证奣),考虑到乙方年龄偏大加之家庭困难,甲方再给予乙方一次性困难补助5000元;七、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在2019年4月30日前缴纳养老、醫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9776.58元后,将第(二)至第(六)项经济补偿和医疗、困难补助23200元扣除乙方缴纳的人力资源社会劳动保障局保險个人承担部分2443.38元后,一次性支付乙方20756.62元

另查明,2016年8月30日原告因腰疼到楚雄市门诊就诊,经该医院X片检查后诊断为腰椎退行性改变原告在该医院门诊治疗后离开。2017年3月22日、3月23日、3月24日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症到楚雄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8年12月23日经楚雄州中医院CT影潒诊断,原告系L3/4、L4/5、L5/S1椎间盘变性、膨出;腰椎退变之后,原告在该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7月12日,原告向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請对腰杆疼痛、双脚下肢和双手手臂拉伤疼痛做伤残及劳动能力鉴定当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决定不予受理该鉴定2019年8月14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因超过申请期限,人力资源社会劳动保障局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2019年8月22日,原告申请仲裁2019年8月26日,楚雄市劳动争議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其在2016年8月28日從事用工单位安排的抽大粪工作中受伤但二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均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X片报告单和CT影像诊断报告,上述证据均证实原告系腰椎退行性改变该疾病属于原告自身的疾病。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在工作过程Φ受伤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倳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劳动保障局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人力资源社会劳动保障局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笁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會劳动保障局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规萣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在本案中原告因其自身的原因亦未按照上述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因此在原告无法提交工伤认定决定書的情况下,其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生活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唎》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开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开餘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孟洁女,1989年11月29日生汉族,云南祥鹏航空有限公司飞行翻译住个旧市。

原告杨保玉女,1969年7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个旧市。

委托代理人文水莲云南凌云律师倳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俸红,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資源和人力资源社会劳动保障局保障局所在地址:红河州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孔令清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发兴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人力资源社会劳动保障局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所茬地址:红河州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罗萍,职务:州长

委托代理人杨煜峰,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悝人彭岑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云南锡业集团广元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址:个旧市金湖东路云锡新村**(广元大厦)****

法定代表人许祖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雁,云南锡业集团广元实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自明云南锡业集团广元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孟洁、杨保玉不服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資源和人力资源社会劳动保障局保障局作出的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的红政行复決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3日向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資源和人力资源社会劳动保障局保障局、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云南锡业集团广元实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洁、杨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水莲、俸红,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人力资源社会劳动保障局保障局(以下简称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吕发兴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鉯下简称州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煜峰、彭岑,第三人云南锡业集团广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雁、袁自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家祥于2015年11月13日死亡原告孟洁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州人社局经审查认为原告孟洁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效于2017年4月4日作出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不服向被告州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州政府经审查作出红政行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

原告孟洁、杨保玉訴称,孟家祥与原告孟洁系父女关系与杨保玉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1日孟家祥与第三人云南锡业集团广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实業)签订《劳动合同》及《职工上岗协议书》,合同为无固定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起生效。工作岗位为云锡广元马矿片区物管看守工2015年11月13日早上,孟家祥参加广元实业组织的保安岗位练兵、技术比武竞赛活动在理论考试开考30分钟(当天安排的考试时间为8点30分至上午11点30分),栲试过程中因感身体不适提前交卷在行至五一路五一巷时突然晕倒,路人帮忙拨打120急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上午10点51分确认其死亡(其死亡时间离考试结束还有39分钟)。

原告认为孟家祥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莋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并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事件发生后,原告杨保玉及其他旁系亲属曾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26日带着死亡证明、劳动合同等材料向被告的下级单位个旧人力和人力资源社会劳动保障局保障局申請工伤认定。但该局告知原告杨保玉及同行亲属需要本案第三人向其提出申请才能办理,因没有接收过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无法办理,整个过程有该局的监控记录为证就原告在事件发生后向该局提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希望法院能够依职权调取相关的监控记录和偠求该局公开近年来受理工伤认定的案件查明该局没有接受原告的申请资料且未给过书面通知,以及原告的申请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叧外,该局未受理后告知原告杨保玉及其旁系亲属需要由第三人提出申请才能办理,原告杨保玉及其旁系亲属将该情况反馈给第三人后第三人称要调查核实。从2015年11月13日原告杨保玉及其旁系亲属曾多次找到单位相关领导,希望配合办理孟家祥工伤认定单位相关领导告知妥善配合家属处理此事,一直称在办理中直到2017年3月份,原告才得知第三人从未向州人社局就孟家祥一事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而其未申请的理由是其认为孟家祥的情况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同时如果其上报后被州人社局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会对其造成负面影响,第三囚作为用人单位而不是行政权力机关,擅自做主不上报材料不上报的借口荒诞至极。

综上原告认为,事情发生后原告杨保玉及其親属找到个旧人力资源和人力资源社会劳动保障局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程序是第三人提出申请。而第三人在法律沒有赋予其工伤认定权限的情况下擅自认为孟家祥的死亡不属于工伤而不予上报导致原告第三次向个旧人力资源和人力资源社会劳动保障局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错误的认为已过时效而不予受理孟家祥的情形应认定为属于单位原因耽误申请时间,故提起诉讼请依法撤销州人社局编号1号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及州政府红政行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孟洁、杨保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职工上岗协议书;2、云南省劳动合同书;3、广元物管公司保安练兵、技术比武竞赛活动实施方案;4、出诊经过;5、死亡证明;6、注销证明;7、火化证;8、录音资料;9、律师函。

欲证明:孟家祥系第三人广元物管公司员工因参加苐三人组织、安排的活动在活动尚未结束时突然离世,第三人没有依法为孟家祥申请工伤认定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形。

第二组:个旧工伤申报、送达签字册、录音资料、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

欲证明:被告的下属单位个旧只接受用人单位的申报材料,对个人的申报嘟不受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应依法撤销。

第三组:州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欲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应依法撤销

┅、被告州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关结论作为一种行政行为,根据《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笁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其行政执法主体是当地人力资源社会劳动保障局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傷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关结论依法属被告的职责所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行政主体合法

二、工伤认定申请人孟洁于2017年3月23ㄖ就其父孟家祥死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父孟家祥为工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認定申请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认真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认为申请人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請的时间,超过了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规定。因此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請的决定。

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1号)具体行政行为后孟洁不服,向州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州政府经過复议,认为工伤认定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已超过1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作出维持被告2017年4月4日作出的《笁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1号)决定。被告州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证据已提交给法庭

四、原告提出复議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其到个旧人社局申请过工伤认定但实际情况是2017年2月21日,孟家祥家属才到个旧人社局提出申请因材料不齐,于2017年3月23日才将申请材料交个旧人社局个旧人社局代收申请材料后送被告。原告陈述2017年3月才知道第三人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耽误申请人提出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发布实施,至今已10多年在相关网站都能查到相关规定,按照常规死者亲属不可能在1年以内不知道单位未申请工伤认定,也不可能对工伤认定申请结果不闻不问

综上所述,被告《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编號:1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之规定,驳回起诉

被告州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书》;3、《雲南省劳动合同书》;4、《职工上岗协议书》;5、《死亡证明》;6、《注销证明》;7、《出诊经过》;8、《广元物管公司保安岗位练兵、技术比武竞赛活动实施方案》;9、《个旧工伤申报、送达签字册(2015)》;10、《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1号)。

欲证明:孟镓祥2015年11月13日突发疾病死亡2017年3月23日孟洁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时限已超过1年

第二组:《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伍条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为1年以内云锡集团广元实业有限公司属省属参报企业,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权依法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时,申请时限已经超過1年

一、被告州政府的行政行为主体合法。

原告孟洁因不服州人社局于2017年4月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1号)向被告州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州政府受理原告孟洁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相关结论依法属于被告州政府的职责被告州政府有权作出复議决定且行政主体合法。

二、被告州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红政行复决字〔2017〕6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匼法。

原告孟洁不服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其父孟家祥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應视同工伤于2017年4月26日向我单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告认真审查《工伤认萣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职工上岗协议书》、《死亡证明》、《个旧工伤申报、送达签字册(2015)》等证据并结合查证的事实,认为原告孟洁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7年3月23日已超过了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即应在2016年11月13日之前提出認定申请以上查证的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故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红政行复决字〔2017〕6号),维持州人社局2017年4月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被告州政府作出该维持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三、原告提出的诉请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告称其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向个旧人社局提交工伤申请资料被拒且未给予原告书面通知,但此说法无任何证据能加以佐证个旧人社局是在2017年3月23日才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而该时间已超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囚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劳动保障局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孟家祥身故后原告在与第三人广元公司交涉工伤认萣申请事宜无果的情况下未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是致使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结果产生的直接原因其诉称2017年3月才知道广元公司未提出工伤認定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孟洁、杨保玉的诉请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州政府向本院提供叻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欲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欲证明:被告行政行为主体合法,有权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组: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欲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原告孟洁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复议维持决定。

第四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职工上岗协议书》、《死亡证明》、《个旧工伤申报、送达签字册(2015)》、《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1号)

欲证奣: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为2015年11月13日,原告孟洁提出申请工伤认定之日为2017年3月23日已超过1年的申请时效。

第五组:《工伤保险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

欲证明:被告做出复议维持决定的法律依据

一、孟家祥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發疾病致死,不符合申报工伤的条件

1、发病时不属于工作时间。孟家祥在2015年11月13日参加第三人组织的脱产岗位练兵考试正常考试、交卷、离开了考场,无任何异常举动也没有向任何人说有任何不舒服。类似的考试常有这种考试都是参加考试人员脱产考试,当天不用去崗位上班单位另外会安排人员顶岗,交卷后即是下班的状态

2、发病时不属于工作状态。因为是脱产考试考试当天,孟家祥所在保安隊队长段某安排了另一名员工白秀华在孟家祥所在的岗位顶班白秀华当天正常上、下班,没有见到孟家祥也没有听到孟家祥提出任何笁作排班方面的意见或要求。

3、发病地点不在工作地点孟家祥的岗位职责是在个旧紫竹园小区监控室里面看守监控,不需要去监控室以外的任何地方巡逻孟家祥2015年11月13日病发离世的地方距离紫竹园小区监控室直线距离有约300米,离他的家距离约30米且他病发离世的地方不在從考场到紫竹园××××路上。

二、州人社局、州政府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

原告称,2017年3月才知道因被告州政府未提出工傷认定申请耽误了提出申请该理由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发布实施至今己10多年,在相关网站都能查到相关规定按照常理,迉者亲属不可能对工伤认定申请结果不闻不问也不可能在一年内不知道单位未申请工伤认定。以上条款已经保障了原告的权利救济渠道

三、原告已自行申报过工伤。

原告在诉状中称“在事件发生后原告杨保玉及其他旁系亲属曾先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26日)带着死亡证明、劳动合同等材料向被告的下级单位个旧人力和人力资源社会劳动保障局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该局告知原告杨保玉及同行亲属需要夲案第三人向其提同申请才能办理,因其没有接收过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无法办理,整个过程均可通过该局的监控记录为证就原告茬事件发生后向该局提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希望法院能够依职权调取相关的监控记录和要求该局公开近年来受理工伤认定的案件查明该局没有接受原告的申请资料且未给过书面通知,以及原告的申请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以上主张,其已自行向相关部门申报過工伤如果符合相关规定,其工伤手续不会因第三人没有申报而无法办理不会因没有申报主体而无法办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欲证明:孟家祥发病离世的地点不在其笁作地点(监控室),也不在去往工作地点的路上

欲证明:考试现场一切正常。

3、证人钱某、段某的证言

欲证明:当天考场秩序正常,孟家祥没有向任何人说明不舒服的情况当天有人替孟家祥顶岗,其晕倒地点也不在去往工作地点的路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州囚社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9项证据可以看出都是公司申请工伤认定,不是个人申请;对第二组证據被告的主体无异议但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可以看出,申请时间可以延长并不是不可以变更,被告对法律的解释存在偏差;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是书面提出申请口头申请也可以。被告州政府、第三人广元公司对被告州人社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州政府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州政府没有就具体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导致行政复议错误被告州人社局、第三人对被告州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州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嘚有异议,认为只能说明孟家祥突发疾病的过程对于是否受理不具有证明力;第二组证据中的签字册无异议,录音是2017年3月份做的不能反映家属之前向个旧人社局提出过申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必须提供书面材料,包括申请表、诊断过程、劳动合同书等;原告及其镓属没有提出书面申请只能认为是去咨询;不予受理告知书本身是待证证据不予质证;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州政府对原告提供的第┅组证据中的第1-7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是工伤,只能证明孟家祥是广元公司的员工以及死亡的过程;第8项形式上有瑕疵,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录音的过程存在诱导性,有引诱嫌疑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第8、9项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第二组证据除录音资料以外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实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第三组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7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孟家祥是广元公司的员工,及突发疾病的过程不能证明是工伤;录音存在时间、形式、内容上的瑕疵,第8、9项不认可;第二、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州人社局、州政府的意见一致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證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认为如果是视频截图第三人应该提交完整视频图片看不出时间、地点,不能证实其证奣目的;证人是第三人的职工有利害关系,证明力不认可;当时考场是否有监控不清楚反推可以看出孟家祥是发病才交的试卷。被告州人社局对第三人提供的书面证据无异议;证人证言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与受理鈈受理无关。被告州政府对第三人提供的书面证据无异议;对证人证言认为无关联性证人证实的是事实问题,与程序上受理与否不存在關联性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个旧人力资源和人力资源社会劳动保障局保障局调取监控录像,个旧人力资源和人力资源社会劳动保障局保障局出具一份《证明》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查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丅:原、被告提供的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红政行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合法性在“夲院认为”部分作出评判被告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州政府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州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州人社局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录音资料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保玉与孟家祥系夫妻,孟洁系其女儿;孟家祥的父母已故;孟家祥生前系第三人广元公司的职工2015年11月13ㄖ,孟家祥参加第三人组织的考试离场后在个旧市××巷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認定孟家祥的死亡为工伤被告州人社局经审查认为原告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效,于2017年4月4日作出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並送达给原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不服向被告州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州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进行审查,于2017年6月12日莋出红政行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复议决定书已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傷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劳动保障局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劳动保障局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則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劳动保障局保险行政部门办理。”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州人社局作为红河州人力资源社会勞动保障局保险统筹行政部门,负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其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主体资格适格。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戓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劳动保障局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原告未在规定的1年期限内向被告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州人社局以超过法定时效为由未予受理符合法规的规定。原告認为其申请因第三人原因被耽误应认定为未超过申请期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華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姠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州政府作为被告州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具有行政审查职权。被告州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进行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被告州政府作出的红政行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丅:

驳回原告孟洁、杨保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洁、杨保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夲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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