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謝某某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个体工商户。
原告易某女,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个体工商户。
原告谢某某、易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仙桃市明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志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仙桃市银湖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琳,鍸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第三人武汉银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东西湖区银湖科技产业园8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兵,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武汉银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琳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谢某某、易某与被告仙桃市明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仙桃市银湖房地产有限公司、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漢银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原告谢某某、易某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謝某某、易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某某、易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谢某某、易某负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