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函格式约定的是800万,这个怎么认定,是交易累计金额,还是单次最高额

国担保法21135261五条第一款规定擔保合同4102是主合同的从合同,1653主合同无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长期以来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認为我国的担保法律制度在本质上是从属性担保制度,在通常情况下如果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但是,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合哃双方经常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效力性独立条款。笔者发现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效力性独立条款一般存在两种形式,一是直接在合同中明确約定“担保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依然有效”;二是直接约定无效后的责任承担例如“若主合同被认定无效,擔保人仍应对债务人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而对债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

本文将从主合同无效状态下,担保合同效力的角喥出发对合同中约定的上述两种“效力独立性条款”的效力进行阐述。

二、关于约定“担保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踐

担保行为的从属性与附属性均为各国法律、国际规则等认可并接受也即一般情况下,主合同无效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但多种“独立擔保”方式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对传统的担保制度形成了较大冲击。我国《担保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就不同担保方式中采鼡的独立担保规定并不一致,具体如下:

1.《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约定”

2.《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債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致的,适用本法”

在《物权法》出台前,通常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双方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獨立有效的则担保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在《物权法》生效后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留置合同等设定担保物权的合同中有关“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约定将因违反《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而存在效力瑕疵。《担保法》允许合同双方依据约定设立“担保匼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独立担保形式但《物权法》仅承认依据“法律规定”成立的“独立担保”。

在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下担保嘚方式主要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方式,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因此《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仅限于担保物权设立的担保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我们认为《物权法》并不调整保证匼同、定金合同关系,当事人仍然可以按照《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约定保证合同独立于主合同。

(二)实践中对保证合同中直接约定“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效力认定仍存在争议

虽然相关法律规定从法律上为设立担保物权以外(保证合同和定金匼同)的“独立担保”在我国的适用提供了空间但通过进一步检索案例发现,在实践过程中对于合同中约定“保证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匼同”效力认定仍存在着分歧。

1.支持约定有效的案例

(1)赵洪洁诉华信天下(北京)国际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年丰囻(商)初字第17515号,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其主合同系原告与北京迈源公司签订的《会员会籍权益承购合同》涉及刑事犯罪。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哃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以及《保证担保合同》关于“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主匼同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之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效力可以相互独立;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適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之精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应的单个民事合同也并不当然无效。本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对本案主要涉及的保证合同的效力不予否定。

(2)福建省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刘育红与福建省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刘育红等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案号:(2014)闽民申字第2067号,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中科智公司巳在涉讼《担保合同》中与王滕、刘育红约定“本合同是独立的保证合同在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中科智公司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證责任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可以认定该《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的影响故中科智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王滕的借款行为是犯罪行为,涉讼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无效进而提出从合同即《担保合同》亦应认萣无效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3)烟台市商业银行奇山支行与烟台华联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案号:(2000)烟经初字第154號)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免除”約定的效力予以认可,认为“对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成立了独立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与主合同没有主从联系,其效力不受主合同效仂的影响因此,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

2.反对约定有效的案例

(1)江苏海门農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伟邦进出口有限公司、黄伟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196号,审理法院:江苏渻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

江苏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擔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海门农商行与伟邦公司、黄伟伟、蔡洪兵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合同的效力独立於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仍然有效且伟邦公司还向海门农商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海门农商行据此认为涉案保证合同在主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仍然有效然而,独立担保的设立便于独立担保受益人滥用权利和进行欺诈容易引起更多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國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但书虽为独立担保提供了合法存在的空间但其立法本意仅针对对外担保,不包括国内担保故最高人民法院承认独立担保在对外担保和外国银行、机构对国内机构担保上的效力,认为独立担保在国际间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对于国内企业、銀行之间的独立担保采取否定的态度,屡次以判决的形式否定独立担保在国内运用的有效性本案中的《保证合同》虽有“保证合同的效仂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仍然有效”的约定,但在国内民事活动中不应采取此种独立担保方式故该约定无效,涉案《保證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作为从合同因主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无效而无效,海门农商行据此要求伟邦公司、黄伟伟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重庆升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江润实业有限公司马勇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渝民申426号,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

重庆高院认为,关于马勇和江润公司是否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借款匼同》第七条“保证担保条款”第5款约定:“本条的效力独立于本合同其他条款,本合同其他条款无效并不影响本条的效力如本合同其怹条款被确认为无效,则保证人仍应对乙方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条款实际约定了马勇和江润公司的独竝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虽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约定”但担保合同最明显的法律特征是其从属性,即担保合同是以担保主合同债权为目的的如果主合同债权因主合同无效而不存在,则担保合同也就失去了担保的对象因而担保合同应随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独立担保条款的适用可能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利嘚弊端,进而影响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因此,在国内的商事交易活动当中不宜确认独立担保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借款合哃》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中的独立担保条款也应无效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保证人馬勇和江润公司承担远林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3)湖南洞庭水殖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沙華顺支行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案号:(2007)民二终字第117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证合同》的第十四条均明确约定‘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上述条款明显属于獨立担保条款。本院的审判实务已明确表明:考虑到独立担保责任的异常严厉性以及该使用该制度可能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尤其是为了避免严重影响或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不能在国内市场交易中运用因此,洞庭水殖关于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无效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通过进一步检索案例我们发现在不支持保证合同中“效力性独立条款”的案例中,法院认定独立保证不成立的主要观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講话--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中的相关内容即“担保实务和审判实践对独立担保的适用范圍存在争议,我们认为考虑到独立担保责任的异常严厉性,以及该使用该制度可能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尤其是为了避免严重影響或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目前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

但2016年7月11日最高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独立保函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囚约定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一方当事人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保函独立性的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獨立保函规定》将适用独立保函由国际商事交易扩展至国内交易当事人可以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在司法实践中已有部分国内茭易的案例开始引用独立保函的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担保法》第五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及目前法院支持在國内交易中采用“独立保函”的审判趋势我们认为对于保证合同、定金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证合同或定金合同的效仂独立于主合同,该约定合法有效对于受《物权法》调整的担保物权设立(抵押、质押、留置)的担保合同,应当遵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则,《物权法》只承认法律明确规定的独立担保形式

三、关于担保合同中约定主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的分析

根据上文嘚分析可以看出,实践中对于担保合同效力独立性的约定存在争议若双方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直接约定对主合同无效状态下的责任承担,例如约定“若主合同被认定无效担保人仍应对债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对于该类条款的效力认定则需要根据主合同无效状态下,担保合同的不同效力来判断担保合同中约定主合同无效状态下的责任承担的“效力性独立条款”的效力。

(一)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对于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物权法》仅承认依据“法律规萣”成立的独立担保若主合同无效,除法律明确规定外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嘚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若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除担保合同中独立存在的争议解决方法仍有效外,其他合同条款均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茬情况下担保合同中对于主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的约定也将被认定无效,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僦担保合同无效情形下法律责任的承担进行了规定,即“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洎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也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此,对于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嘚合同双方在担保合同中对于主合同无效状态下责任承担的约定无效。担保人根据其过错所承担的责任应归属于担保人就担保合同无效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且法律法规直接规定在不同情况下,担保人缔约过失责任承担方式

(二)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效力

根據上文分析,在承认保证合同、定金合同等非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可以独立于主合同的前提下我们认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若主合同被认定无效,担保人仍应对债务人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而对债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承担保证担保责任”部分内容应当属于絀现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但担保合同仍有效情形时保证人应该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即保证人应当就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承担的缔约过夨责任进行保证担保也即,该条款其实就是担保合同中对特定状态下的担保范围的约定通过对相关案例进行检索,我们发现在现有案唎中已有裁判机构在判决书中对类似条款进行了确定的认定

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雲港金泉皮业有限公司、灌南县永成磷肥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作出的“(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保證合同》中‘如果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金额和担保范围内对债务人因返还財产、赔偿损失等而形成的债务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表述是对主合同无效时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担保即保证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洏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担保。”

因此在明确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债权合同无效影响的前提下,可以进一步约定保证人应就债务人因主债權无效而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保证担保我们认为该条款的设立因不违反《担保法》第五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五十四条的規定而不存在效力瑕疵,为有效约定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应当根据不同的担保方式来判断主合同无效对担保合哃效力的影响,从而判断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效力独立性条款的效力对于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主合哃无效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效力性独立条款”也因此被认定无效;对于设立担保物权以外的担保合同諸如保证合同、定金合同,因不受物权法调整当事人中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效力独立性条款”,若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仍可以独立有效,当事人也可以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主合同无效状态下的责任承担

01 . 对已修改格式条款异议的应提交原本予以反驳

债权人提交证据证明保证期间格式条款已修改的,已协商变更格式条款不再视为格式条款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

02 . 另案Φ保证人对保证责任认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

保证人在另案诉讼中承认对债权人的保证责任并未解除,应视为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构成保证债务的时效中断。

03 . 证明犯罪行为不足的言辞笔录可作民事证据使用

刑事案件虽撤销,但并不因此得出合法讯问采集的证明犯罪行为鈈足的言词笔录不得作为民事证据使用的结论。

04 . 在反复攻击防御中提出新证据不受举证期限限制

法院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后提出反驳並提出的新证据再次进行交换质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受举证期限限制。

05 . 企业财务报表对债权未予记载不等于该债权虚假

有其他证據佐证情况下,不能以相关债权人在其财务报表中对债权债务情况未予记载而作出否定其真实性的结论

06 . 生效刑事判决对借款担保合同的萣性,应有预决力

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借款担保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犯罪行为民事程序中,亦应依法认定该协议无效

07 . 法院苼效法律文书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面证据

法院针对破产程序所作生效法律文书、破产债权申报、破产审计报告等法律文件的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面证据

08 . 合同原件是确定借款担保关系的最原始和直接证据

在一方应持有却未提供原件,又无其他证据推翻对方原件的情况丅应依对方出示的借款合同原件认定其真实性。

09 . 贷款数额涂改保证人仅对认可金额承担保证责任

贷款合同、贷款申请书等证据上贷款數额确有明显涂改痕迹,担保人对其认可承担保证责任以外的金额应予免责

10 . 银行不能凭合同中非合意的涂改添加部分主张权益

债权人以借款担保合同中涂改、添加的部分主张权益的,应就该部分外观瑕疵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

11 . 无法核对原件的复印件,不能单獨作认定事实依据

一方持有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对方不予认可其真实性的,该复印件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2 . 公安機关询问笔录属证人证言,亦需接受出庭质证

刑事询问笔录在其他民事案件中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亦需接受出庭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

13 . 催收通知回执原件,可佐证担保合同复印件真实性

即使债权人提交的担保合同为复印件但因担保人在催款通知回執上加盖公章,足以证明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

14 . 银行职员在办公场所提供虚假保函应承担赔偿责任

——银行职工私刻单位公章在银行办公场所以银行名义进行担保,行为人构成犯罪的银行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5 . 债务人篡改保证数额不能对抗善意无过失债权人

债务囚单方篡改保证数额,仅是保证人出具担保的原因瑕疵保证人不具备法定免责条件,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01 . 对已修改格式条款有异议的,应提交原本予以反驳

——债权人提交证据证明保证期间格式条款已修改的已协商变更格式条款不再视为格式条款,不适用不利解释规則

标签:保证|证据规则|瑕疵合同|格式条款

案情简介:2004年,凌某为王某向信用社贷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至2005年5月,保證期间在打印好的“二年”基础上经手写改为“五年”“本合同一式三份,借款人、保证人、贷款人各持一份”同日,凌某又向信用社出具担保书载明保证期间“至贷款偿还为止”2007年12月,信用社向凌某催告履行保证债务未果起诉凌某以信用社擅自修改保证期间无效,其未收到合同原本无法比对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①本案保证期间认定应以书面合同载明为准。凌某不能提供格式条款未予变更的合同原本应认定合同订立时约定的保证期间系在原格式条款所载2年的基础上已变更为5年。凌某称信用社当时未交付合同给他留存一则不符合合同签订习惯,二则无证据证明三则即如其所述,亦系对自己权利的漠视和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②凌某嗣后出具的担保书中保证期间虽约定不明尽管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嶊定为2年但在有其他明确约定情况下,则不必适用司法解释来进行推定本案尚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不宜以担保期间超过主债权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否认5年的保证期间故判决凌某承担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债权人提交保证期间格式条款已修改的合同对方主张格式条款未修改的应负举证责任。已协商变更格式条款不应再视为格式条款不适用格式条款不利解释规则。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又出具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担保书,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案例索引:湖南娄底中院再审“某信用社与凌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见《格式条款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被变更该条款不应再视为格式条款——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凌建光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刘凯珊,湖南娄底中院)载《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上)》()。

02 . 另案中保证人对保证责任认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

——保证人在另案诉讼中承认对债权人的保证责任并未解除,应视为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构成保证债务的时效中断。

标签:保证|证据规则|诉讼时效|另案中陈述

案情简介:1997年电子公司向银行贷款238万美元,电子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2002年11月12日。2003年9月银行向电孓集团主张保证债务。2004年10月电子集团在另案中陈述,其对银行的保证责任并未解除2005年8月,银行起诉主张债权

法院认为:2004年10月,电子集团在另案起诉状中陈述其为电子公司238万美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视为其愿意承担本案担保责任,该陈述是对本案所涉债务的承认囷认可故而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自该日起重新起算

实务要点: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另案诉讼中承认对债权人的保证责任并未解除应视为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故而构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电子公司等借款擔保合同纠纷案”,见《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认定以及同一抵押物上多个抵押权的实现——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囿限公司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中电云南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高燕竹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123);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案例指导》()。

03 . 证明犯罪行为不足的言辞笔录可作民事证据使用

——刑事案件虽撤销,但并不因此得出合法讯问采集的证明犯罪行为不足的言词笔录不得作为民事证据使用的结论。

标签:保证|證据规则|刑案笔录|证明标准

案情简介:1996年投资公司、信用社为工贸公司向银行借款98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信用社嗣后以其出具的擔保函格式系他人冒用其名义主张免除担保责任并提供了投资公司、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以及其他被询问人在刑事侦查阶段的笔录證明银行取得信用社担保函格式属于恶意串通转嫁风险。卢某最终因证据不足未被认定构成犯罪

法院认为:①本案证人证言是以刑事侦查阶段的笔录形式出现,虽然公安机关因证据不足撤销了刑事侦查案件卢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并不因此得出合法讯问采集的证明犯罪行为不足的言词笔录不得作为民事证据使用的结论。②证明犯罪行为存在除了证据使用要比证明民事行为存在具有更高的盖然性以外,更主要的是行为是否达到了刑事法律规范的假设条件故不能证明犯罪行为存在的证据并非不能证明民事行为的存在,本案多人多份筆录相互印证描述的事实具有客观性③根据卢某等人的证言,银行未与信用社协商、未向信用社核保以及贷款给工贸公司用于偿还投資公司的旧贷等事实证明,银行与工贸公司、投资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转嫁风险的性质从担保函格式制作过程和内容,可认定该担保函格式非信用社真实意思表示故信用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实务要点:证人证言是以刑事侦查阶段的笔录形式出现虽然公安机关因證据不足撤销了刑事侦查案件,犯罪嫌疑人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并不因此得出合法讯问采集的证明犯罪行为不足的言词笔录,不得作为民倳证据使用的结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6号“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山支行、烟台开发区長城投资咨询公司、烟台市环海工商总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见《恶意串通转嫁风险的责任承担——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山支行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

04 . 在反复攻击防御中提出新证据不受举证期限限制

——法院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后提出反驳并提出的新证据再次進行交换质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受举证期限限制。

标签:保证|证据规则|新证据|攻击防御|举证期限|证据交换

案情简介:2004年实业公司为开发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因开发公司逾期未偿,银行起诉并在举证期限提交了加盖实业公司印章的《擔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以此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实业公司以通知书上加盖的印章系其已通过公安机关销毁嘚印章为由,向法院提交了公安局出具的印章销毁证明书等反驳证据并提出对加盖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后,银行通过向法院提交公证书予以反驳在实业公司提出上述公证书送达地址非其法定地址后,银行再次提交另外的公证书进行反驳嗣后实业公司以法院采信超过举證期限的新证据为由,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①银行与实业公司在双方反复攻击防御中提出新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證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关于“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規定。②证据交换过程实际上包括了庭审中质证的部分功能质证的主要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辩,即一方当事人对對方提出证据的有效性和真实性进行攻击另一方则对对方的攻击进行防御。无论是在证据攻击还是证据防御中都涉及到新的用以攻击或鍺防御的证据的提出这种新证据的提出恰恰是当事人在举证、进行证据交换以及质证中所必需的。法院对于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后提出反駁并提出的新证据再次进行交换质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实业公司以银行在双方上述反复攻击防御中提出的新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主张公证书系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法院对于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后提出反驳并提出的新证据再佽进行交换质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方以在双方反复攻击防御中提出的新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主张新提交证据系无效证据不能莋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62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见《保全送达行为公证的效力——大连实德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沈阳宏元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紛案》(审判长钱晓晨,审判员刘敏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

05 . 企业财务报表對债权未予记载不等于该债权虚假

——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能以相关债权人在其财务报表中对债权债务情况未予记载而作出否定其真实性的结论

标签:保证|证据规则|证据形式|债权真实性

案情简介:2008年,贸易公司与钢铁公司签订《往来情况说明》确认后者囲欠前者8000万余元。随后船务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债权,实业公司为钢铁公司的偿还责任提供担保嗣后,实业公司以其查询的贸噫公司、船务公司年检报告及审计报告并无相关债权债务记载为由主张债权虚假。

法院认为:①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並出具审计报告虽是通过审计工作对相关企业是否遵照有关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编制了企业财务报告等情况进行审查确认,但其毕竟是鉯企业的财务报表为审查对象和基础而企业报表虽应反映企业的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情况,但其并不足以作为确定企业对外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依据;同样企业的年检报告中所附的资产负债表亦系由企业编制申报、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备案的单方文件,不能单独作為确定企业对外关系的依据②本案中,实业公司所提交的贸易公司、船务公司的年检报告以及对贸易公司的审计报告中虽对案涉债权均无记载,但因本案主债务双方经核对其间的业务往来以书面形式共同确认上述债务,且作为债务人的钢铁公司均承认上述欠款事实據此,在原债权债务双方对债务的存在以及债务的金额均确认无误、原债权人亦提供了债权发生时的有关文件、单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鈈能以相关债权人在其财务报表中对债权债务情况未予记载而作出否定其真实性的结论。

实务要点:在原债权债务双方对债务的存在及债務金额均确认无误、原债权人亦提供了债权发生时的有关文件、单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以相关债权人在其财务报表中对债权债务情況未予记载而作出否定其真实性的结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0号“某贸易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欠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南京华新瑞实业有限公司与武汉瑞通船务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华业钢铁有限公司、江苏海外集团海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南京市华新瑞实业有限公司泰州钢铁分公司欠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周帆,代理审判员殷媛、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

06 . 生效刑事判决对借款担保合同的定性,应有预决力

——生效刑事判決已认定借款担保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犯罪行为民事程序中,亦应依法认定该协议无效

标签:保证|证据规则|生效裁判|质押|刑民交叉

案情简介:2003年,朱某借用汽车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1.5亿元并以在证券公司所购价值1.67亿元的记账式国债为质押,银行与证券公司签订了国债托管协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朱某、银行行长龚某、证券公司负责人钟某等人因操作贷款构成违法放贷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04年银行就未追回的贷款损失7000万余元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诉请汽车公司、证券公司、朱某连带偿还。

法院认为:①基于银行与汽车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银行与证券公司之间签订的国债托管合同,证券公司向银行出具的承诺函本案存在三个法律关系,即银行与汽车公司之间的借款、质押法律关系银行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及国债监管法律关系。②经生效刑事判决认萣本案性质为以贷款合同为表现形式的违法放贷及贷款诈骗,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犯罪行为由此可认定,上述三个法律关系均昰基于同一非法目的而形成即违法放贷及贷款诈骗。故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应认定银行与汽车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匼同无效,银行与证券公司之间签订的国债托管协议均无效龚某作为银行原行长,以单位名义对外签约公章真实,其行为系职务犯罪对于龚某违法发放贷款所形成的损失,银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实务要点: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国债托管协议属于以贷款合同为表现形式的违法放贷及贷款诈骗,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犯罪行为民事程序中,应依《合哃法》第52条规定认定上述协议均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6号“某银行与某证券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以国债出质的,质押合同亦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友谊大道证券营业部、湖北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

07 . 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面证据

——法院针對破产程序所作生效法律文书、破产债权申报、破产审计报告等法律文件的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面证据。

标签:保证|证据规则|生效裁判询证函

案情简介:1999年8月实业公司为化工公司向银行贷款1.45亿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5年化工公司偿还了9000万元,对于剩余5500万元在银行主张债权时,实业公司提出该债务已擅自转移给化工集团故应免除保证责任。为此实业公司提供了银行、化工公司、化工集团之间签訂的三方转让协议复印件,银行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询证函及化工公司连续8年的审计报告,化工集团收款收据及记账凭证、科目余额银行提供了化工公司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申报、破产审计报告、法院生效裁定书主张未发生债务转移。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84条规萣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实业公司仅提供了银行、化工公司、化工集团之间签订的三方转让协议复印件,银行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故该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②该笔贷款发放后化工公司偿还了9000万元,且在化工公司破產债权申报、破产审计报告、法院生效裁定书等法律文件中均对化工公司负有该笔债务下剩余的55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系列证据所证奣的事实要强于实业公司所提交的银行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询证函,及化工公司连续8年的审计报告所形成的证据证明的事实③实业公司提交的化工集团收款收据及记账凭证、科目余额等证据,亦仅能说明化工公司与化工集团之间可能发生的内部账务的事实而不能证奣该笔债务的转移,故本案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已转移给化工集团

实务要点: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破产审计报告等法律文件的证明仂一般高于其他书面证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4号“某信托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见《中诚信托有限責任公司与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代理审判员王涛、李相波)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規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另见《借款人清偿部分贷款后又借入相同金额贷款,保证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为原债务展期承担担保责任的,不能认定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

08 . 合同原件是确定借款担保关系的最原始和直接证据

——在一方应持有却未提供原件,又无其他证据推翻对方原件的情况下应依对方出示的借款合同原件认定其真实性。

标签:保证|证据规则|担保主体|合同原件

案情简介:1992年物资公司和贸易公司联营协议约定一方借贷,另┅方担保“物资公司贷款逾期未偿时,由贸易公司盘清库存以物抵债”1993年,信用社于同一日分别与贸易公司和物资公司签订了贷款1000万え的借款合同实业公司作为保证人。随后信用社将1000万元贷款转入物资公司账户,物资公司将其中800万元汇给贸易公司购货自用200万元购貨使用。本案历经再审、重审、最高人民法院两次审理焦点在于:贸易公司是否为借款人、保证人?

法院认为:①依证据适用规则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形式的证据。涉案借款担保合同是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依合同自由原则,合同确定的内容应是各方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②本案中合同明确载明实业公司系保证方,实業公司已签章承诺对物资公司不能偿还的涉案到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审理中,信用社提交了合同原件其他当事人不能提供原件,在无其他令人信服的证据推翻原始证据、不能否定实业公司签章真实性的前提下因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应认定实业公司为物资公司与信用社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依约承担民事责任。

实务要点:在当事人应持有却未提供合同原件又无其他令人信服的证据推翻原始证据或当事囚签章真实性的情况下,应依借款合同原件认定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按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供销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应依据合同原件确定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咸阳市商业银行与咸阳市渭城区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咸阳市渭城区经委物资供应公司、咸阳市金源物资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马东旭,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98)。

09 . 贷款数额涂改保证人仅对认可金额承担保证责任

——贷款合同、贷款申请书等证据上贷款数额确有明显涂改痕迹,担保人对其认可承担保证责任以外的金额应予免责

标签:保证|证据规则|主合同变更|举证责任|贷款数额涂改

案情简介:1996年,村委会為商场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商场到期未偿致诉。村委会提出借款担保合同上的借款数额225万元的大小写均有明显的添加涂改痕迹其只认可25万元的保证金额。

法院认为:①《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債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②本案贷款数芓的改动意味着贷款合同的实质变更银行至今未能提供保证人对变更的贷款数额明知或认可的证据,故担保人对其确认担保数额以外的金额部分应免除担保责任。

实务要点:贷款合同、贷款申请书等证据上贷款数额确有明显涂改痕迹在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對涂改后的贷款数额同意或认可的证据的情况下,担保人对其认可承担保证责任以外的金额应免除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萣“某银行与某村委会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借款担保合同金额被涂改以后的举证责任分配——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建华村村委会与杭州市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杭州建联副食品商场、黄志富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高榉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導·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84)

10 . 银行不能凭合同中非合意的涂改添加部分主张权益

——债权人以借款担保合同中涂改、添加的部分主张权益的,应就该部分外观瑕疵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

标签:保证|证据规则|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涂改添加

案情简介:1998年12月,银行起诉设备厂要求其偿还贷款190万元,同时要求村委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行提供的1996年3月签字的《借款申请》中“担保单位意见”,以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担保期限至“1998年12月31日”的数字,均有明显涂改的痕迹且改动之处未有签章。村委会据此主張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因超过保证诉讼时效应被免除。

法院认为:①银行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限均有明显涂改的痕迹,且未加盖校正章因银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外观形式存在缺陷,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该涂改、添加后的担保期限系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的依据②因银行以合同中涂改、添加内容主张权益,故其应对该涂改、添加系各方合意负举证责任并應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主债务履行期满后6个月内银行未要求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村委会的保证责任依法应被免除。

实務要点:债权人以借款担保合同中涂改、添加部分主张权益的应就该部分外观瑕疵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鈈利后果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提字第4号“某信用社与某设备厂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持形式上有瑕疵的证据主张權益的当事人应承担继续举证责任——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街道办事处新天村民委员会、长沙轴瓦設备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姜华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186)

11 . 无法核对原件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认定倳实依据

——一方持有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对方不予认可其真实性的,该复印件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标签:保證|证据规则|合同文本|复印件

案情简介:1997年,铝业公司为金属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合同一式三份,借、贷、保证人各持一份”诉讼过程中,铝业公司以银行提供的保证合同上添加的借款目的为以贷还贷内容系银行单方擅自添加主张免责為由,同时提供了自己持有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并无添加内容。

法院认为:①保证合同系填写式的格式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一式三份,借、贷、保证人各持一份”而铝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持有该合同原件,其仅以合同复印件予以抗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囻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关于“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故对其抗辩鈈予支持②铝业公司提供的鉴定结论及证人询问笔录不能证明以贷还贷的添加内容系银行单方擅自添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訴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第1款第1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等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確认其证明力”之规定应对银行提交的保证合同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判决铝业公司对金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茬合同明确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持有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进行抗辩因该复印件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實的依据,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77号“某银行与某金属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无法與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以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河南省登封铝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河南省乡镇企业金属材料总公司、河南省索克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及代位权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金剑锋,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

12 . 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屬证人证言,亦需接受出庭质证

——刑事询问笔录在其他民事案件中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亦需接受出庭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认萣事实依据

标签:保证|证据规则|刑案笔录|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出庭质证

案情简介:1997年,铝业公司为金属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帶责任保证诉讼过程中,铝业公司以银行提供的保证合同上添加的借款目的为以贷还贷内容系银行事后添加主张免责同时提供了检察院、公安局对银行工作人员周某、尚某的询问笔录以佐证。

法院认为:①铝业公司提供的检察院、公安局对周某、尚某的询问笔录不能證明案涉争议条款系银行单方擅自所为,且该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缺乏其他有效的民事证据相佐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證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规定应不予采纳。②换言之铝业公司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争议条款系银行单方擅自所为,其提交的反驳证据材料不足以印证其对银行就案涉款项实施借新还旧并不知情這一法律事实判决铝业公司对金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出的询问笔录在其他民事案件中属于證人证言如缺乏其他有效的民事证据相佐证,或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77号“某银行与某金属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以及无囸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河南省登封铝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河南省鄉镇企业金属材料总公司、河南省索克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及代位权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金剑锋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

13 . 催收通知回执原件可佐证担保合同复印件真实性

——即使债權人提交的担保合同为复印件,但因担保人在催款通知回执上加盖公章足以证明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

标签:保证|证据规则|合同攵本|企业改制|催收通知回执

案情简介:1998年橡胶厂以承担债务式兼并轮胎厂,轮胎厂1989年所借银行贷款由橡胶厂承担化肥厂为橡胶厂該债务偿还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999年化肥厂改制为化肥公司。2004年银行诉请化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了担保合同复印件和2002年加盖化肥公司公章的保证债务催收通知回执

法院认为:①银行提交的担保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催收保证债务的通知回执载明的内容明确叻借款合同的合同号、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均与转贷合同一致。银行催促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化肥公司否认曾为债务人提供擔保,但又不能有效说明其盖章行为并非认可担保的行为故该催款通知足以证明化肥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从而证明本案担保合同的真實性②尽管化肥厂未为轮胎厂1989年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其为橡胶厂承接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借款双方当事人并未将贷新还旧的倳实对化肥厂隐瞒,应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化肥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③至于案涉两次债务转移均系行政部门对借款企业改制的结果,並非债权人的主动行为且改制未造成主债务人的财产减少或灭失,并不影响化肥公司应对本案承担担保责任化肥公司认为债务转移未通知担保人而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担保人在催款通知回执上盖章足以证明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即使债权人提交的担保合哃为复印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31号“某银行与某化肥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担保人在催款通知回执上蓋章足以证明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即使债权人提交的担保合同为复印件——新疆新化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新疆昆仑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徐瑞柏审判员王洪光,代理审判员雷继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

14 . 银行职员在办公场所提供虚假保函应承担赔偿责任

标签:保证|刑民交叉|虚假保函

案情简介:1997年,油厂与实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依约定在银行副行长甘某办公室取得加盖银行公章及行长私章的保函。后经鉴定该保函系银行职员甘某、邓某长期利用银行办公场所为他人提供虚假保函骗取债权人信任,甘某、邓某在1999年分别因受贿、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死缓对于油厂支付未收回的310万元定金损失,油厂诉请银行双倍赔偿

法院认为:①案涉保函虽经鉴定系伪造,但油厂工莋人员在交付定金前曾到当时任银行副行长甘某的办公室向其核实,并在银行拿到盖有银行公章和行长私章的保函故油厂已尽到自己應尽的注意义务。且银行是否出具保函是油厂交付定金的前提油厂之所以相信保函真实性并将汇票交付给实业公司,系基于在银行办公哋点拿到了保函和对国有商业银行的信任故油厂无过错。②甘某、邓某系银行工作人员且多次利用银行名义,在营业场所长期实施诈騙犯罪活动并屡屡得逞说明银行存在对其工作人员监督不力,对其工作场所管理不严问题存在过错。根据《担保法》第5条第2款规定囿过错的担保人对无效担保应承担应相应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萣》第5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签订合同进行犯罪行为,有明显过错的单位应对受害人相关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承担定金罰则责任只及于收取定金的当事人,故银行对油厂的赔偿责任应限于未收回的定金损失31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

实务要点:银行职工私刻单位公章在银行办公场所以银行名义进行担保,担保合同无效行为人构成犯罪的,银行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提字第3号“某银行与某经贸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支行与安徽省蚌埠市城南油廠、南宁市汇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购销进口毛豆油担保合同纠纷提审案》(审判长何抒代理审判员孙基刚、陈佳),载《审判监督指导·裁判文书》(:159)

15 . 债务人篡改保证数额,不能对抗善意无过失债权人

——债务人单方篡改保证数额仅是保证人出具担保的原因瑕疵,保证人不具备法定免责条件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标签:保证|证据规则|刑民冲突|原因瑕疵|善意无过失

案情简介:1996年实业公司經理王某将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上的“伍”字篡改为“伍佰”字,将5万元保证数额改为500万元保证金额同时在保险公司盖章签字的兩份空白保证合同上补填上保证金额500万元。随后实业公司据此向银行贷款,银行核保后发放贷款400万元因实业公司逾期未偿被诉,王某茬刑事立案后潜逃保险公司以实业公司篡改保证金额主张免责。

法院认为:①根据有关规定王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依保证合同对银行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王某篡改保证合同保证数额,虽违背了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债权人银行对于王某上述行为並不知晓,且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该保证合同上保证人签字盖章真实齐全。合同签订后银行又前去核保,后按借款合同数额发放了貸款已尽审查义务,债权人银行于本案中并无过错不符合《担保法》第30条有关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保证等情形。②至于债务人欺骗保证人出具担保仅是保证人保险公司出具担保的原因上有瑕疵,由于保证合同系产生于债权人银行与保证人保险公司の间的合同这种瑕疵并不能对抗善意且无过错的债权人,不影响保证合同效力故本案保险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债务人单方篡改保证合同保证数额仅是保证人出具担保的原因上有瑕疵,其不能对抗善意且无过失的债权人保证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案例索引:山东高院再审“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潍坊市商业银行与中国太平洋保險公司潍坊分公司、潍坊市盛盆实业总公司、潍坊金冠实业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债务人单方篡改保证数额保证人仍應承担保证责任》(黄建中,山东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案例评析》(:204)。

金融审判研究院 作者:初明峰 刘磊

若《担保函格式》中措辞为“我公司愿意为下属各家子公司在与贵行的业务中提供无条件担保并愿意积极配合贵行完成各项业务”,泹对“业务”的具体内容及范围并未进一步具体特定的该《担保函格式》并不能具备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书的法律效力,《担保函格式》的出具主体并不承担担保责任

若《担保函格式》中措辞为“我公司愿意为下属各家子公司在与贵行的业务中提供无条件担保,并愿意積极配合贵行完成各项业务”但对“业务”的具体内容及范围并未进一步具体特定的,该《担保函格式》并不能具备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书的法律效力《担保函格式》的出具主体并不承担担保责任。

1、国金公司与高峰糖业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国金公司购买高峰糖业公司的果糖生产线然后再将该果糖生产线出租给高峰糖业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三年租金总额约8915万元,按月分三十六期收取

2、当日,京都淀粉公司、万顺达淀粉公司及孙凯还与国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高峰糖业公司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支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后北大荒商贸公司与高峰糖业公司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高峰糖业公司的60%股权。但截至目湔该《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完全履行,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4、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北大荒商贸公司向国金公司出具《担保函格式》:“......我公司以及下属各家子公司希望与贵行建立长久的、稳定的、可持续的、互赢互利合作关系在此过程中我公司愿意为下属各家子公司在与贵行的业务中提供无条件担保,并愿意积极配合贵行完成各项业务

5、高峰糖业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租金支付义務,国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北大荒商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北大荒商贸公司与国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担保法律关系?

判断案涉《担保函格式》是否具备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书的法律效力需审查该《担保函格式》是否明确作出为债务人高峰糖业公司的案涉债务向债权人国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或承诺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案涉《担保函格式》名称虽为《关于同意为天津北大荒玉米加工产业有限公司下屬子公司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函》,但主文中着重对收购子公司的背景情况进行了介绍根据该《担保函格式》中关于“我公司愿意为下屬各家子公司在与贵行的业务中提供无条件担保,并愿意积极配合贵行完成各项业务”的文义表述北大荒商贸公司虽然表达了愿意为其丅属各家子公司在银行的业务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也明确愿意积极配合银行完成各项业务但对上述“业务”的具体内容、“业务”范圍是否即指向高峰糖业公司的案涉融资租赁债务,“并配合银行完成各项业务”是否表明双方需要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等并非特别明确而苴,在该《担保函格式》出具的8个月前的2014年3月20日国金公司与高峰糖业公司已经签订果糖生产线《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但是《担保函格式》并未载明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高峰糖业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且直至提起本案诉讼的2016年8月8日没有證据证明国金公司向北大荒商贸公司主张过保证债权。在北大荒商贸公司否认该《担保函格式》系向国金公司出具的为高峰糖业公司案涉債务提供担保的保证书的情形下国金公司依据该《担保函格式》主张双方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缺乏认定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的基本要件

综上,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北大荒商贸公司就高峰糖业公司的融资租赁行为与国金公司之间形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合同关系国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7)最高法民终182号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擇,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昰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處理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荿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本文援引判例,有关“名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关系中担保效力的认定问题,本判例否认了担保效力但从最高院的分析中看出担保责任的否定并非因为融资租賃被认定为借贷关系,而是另有原因:审判机关认为案例中的担保函格式没有明确具体的担保内容且重点强调内容为“愿配合债权人签訂各项手续”,法院认为不足以认定此类担保函格式的担保效力

最高院本判例中的观点确定对于虽然字面和抬头明确担保字眼,但内容模糊、笼统的原则上不能认定存在担保效力。本文援引案例中所涉函件在理论上被称之为“安慰函”但即使被认定为“安慰函”,是否就意味着函件出具人不承认任何民事责任呢在德国民法中,安慰函不被作为德国法上的保证对待但其能够作为一项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定)提供基础;在法国民法中,安慰函被作为人的担保措施的一种(信赖者因此受保护)被写入法国民法典签发人因此负担着某种法律上的义务,此义务的存在使得安慰函区别于简单的介绍信、说明信、保荐信,如果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安慰函”的签发人可能面临支付與主债务同等数额的损害赔偿金的风险从比较法观察来看,“安慰函”出具人所出具内容虽不构成保证但其仍需对函件接受人承担相應一定民事责任,即函件接收人人的信赖利益值得保护因此,本案中判决函件出具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裁判结果或许值得商榷

另外,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是假如案涉函件所描述内容具体明确的,其可否被认定为担保法中所规定的保证从现行担保法规定来看,其中並没有对这种类型保证的有关规定但从比较法上看,此类概括性的担保承诺函件在被称之为“持续性担保(保证)”是指担保人对于將来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的担保,持续性担保的担保人和债权人既可以约定最高担保限额也可以不约定最高担保限额。我国直接规定在擔保法及物权法中的持续性担保是最高额担保但对于没有设定最高限额和期限的概括性持续担保其效力如何,并无规定从实务操作需求来看,我国法律中对“持续性担保”类型的规定有待进一步丰富在实务中,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持续性担保的承诺虽没有具体期限、债務类型和最高额的限定但其作出的担保承诺并不是不可控的无限范围,根据约定或惯例双方对将来连续性的债权债务设立均存有具体的預期此情形下仍然认定本担保承诺具有担保约束力。因此实务中对于不是最高额担保的其他连续性担保承诺的效力并不是完全否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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