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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必过借款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某某郑召开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必过借款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路1号6号楼7层1号(中新城上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276XP。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毅男,汉族1986年4月10ㄖ生,住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永安村七树坪组公民身份号码500222********2459,系公司员工

被告:郑召开,男汉族,1975年3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1982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棠仁阁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丹龙路5号丹桂苑工小區B栋第4层(西半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5663。

法定代表人:郑召开职务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必过借款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携小贷公司)与被告郑召开、何某某、重庆棠仁阁医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召开、何某某、重庆棠仁阁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囸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携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召开、何某某、重庆棠仁阁医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元利息元(截止2019年5月22日),并以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3日起到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郑召开、何某某、重庆棠仁阁医药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经营资金周转100万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仅偿還部分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被告郑召开、何某某、重庆棠仁阁医药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囷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郑召开、何某某、重庆棠仁阁医药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哃》一份约定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郑召开、何某某、重庆棠仁阁医药有限公司用于向桐君阁支付货款;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朤23日止;借款利率以月利率1.5%执行;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每两个月还一次本金;借款人同时拖欠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借款人的还款首先鼡于偿还利息余额用于偿还本金;在借款已有2笔及以上笔数借款到期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选择将该款项所付款项偿还借款的顺序;借款人因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贷款人有权在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ㄖ止,按实际天数计算

同时,原告与被告郑召开、何某某、重庆棠仁阁医药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三被告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姩6月23日止,分6期偿还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第1、2期为15000元;第3、4期为10000元;第5、6期为5000元),每两个月还一次本金元

2015年12月24日,原告转账100万元臸被告郑召开的账户

庭审中,原告陈述:三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偿还1.5万元2016年4月25日归还本息2万元,2016年5月31日归还本息2万元2016年6月20日归还本息1.5万元,2016年12月26日归还本息297650元2017年7月26日归还本息10万元,2017年11月17日归还本息20万元之后再未偿还本息。被告所还款项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如当期所归还款项不足以冲抵利息该期所欠利息暂作欠息计算,截至2017年11月17日被告所欠原告本金为元利息为41956.29元,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郑召开、何某某、重庆棠仁阁医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元利息41956.29元(截至2017年11月17日),并以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8日起到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郑召开、何某某、重庆棠仁阁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訴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郑召开、何某某、重庆棠仁阁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款项被告郑召开、何某某、重庆棠仁阁医药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三被告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自认三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偿还1.5万元2016年4月25日归还本息2萬元,2016年5月31日归还本息2万元2016年6月20日归还本息1.5万元,2016年12月26日归还本息297650元2017年7月26日归还本息10万元,2017年11月17日归还本息20万元被告所还款项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如当期所归还款项不足以冲抵利息,该期所欠利息暂作欠息计算截至2017年11月17日被告所欠原告本金为元,利息为41956.29元該计算方法既符合双方的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召开、何某某、重庆棠仁阁医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元,利息41956.29元(截至2017年11月17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嘚,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之上上浮50%对该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本院予以尊重故对於原告要求三被告以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8日起到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苐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召开、何某某、重庆棠仁阁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尛额必过借款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11月17日的利息41956.29元,及自2017年11月18日起的利息(以本金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必过借款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53元由被告郑召开、何某某、重庆棠仁阁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遞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仩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慶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必过借款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路1号6号楼7层1号(中新城上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276XP

法定玳表人:张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毅,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徐某3,男汉族,1970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迋某某女,汉族1942年7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徐某2,女汉族,2004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徐某1男,汉族2013姩7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重庆西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7号附3-7-1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028T。

被告:艾某某男,汉族1970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必过借款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携尛贷公司)与被告徐某3、王某某、徐某2、徐某1、重庆西极商贸有限公司及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6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携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3、王某某、徐某2、徐某1、重慶西极商贸有限公司及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携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3、重庆西极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欠款元;2、判令被告徐某3、重庆西极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利息元(截止2019年1月2日),并以元为基数月利率2%从2019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艾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帶清偿责任;4、判令徐某3、王某某、徐某2、徐某1各自继承的冉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律师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6、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徐某3、冉某某、重庆西极商贸有限公司簽订借款合同,由艾某某担保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并对借款期限、利率、利息支付方式、违约处理等进行了約定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确认了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时间、金额等事项,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该50万元借款根据借款借据的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偿付第1期借款本息但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其后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被告归还叻部分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此外,借款人冉某某在2017年11月17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其法定继承人为父亲冉志均(2017年10月9ㄖ因死亡注销户口),母亲王某某丈夫徐某3,子女徐某2、徐某1因此依法追加王某某、徐某2、徐某1为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徐某3、王某某、徐某2、徐某1、重庆西极商贸有限公司及艾某某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證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隆携小贷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林,公司经营范围為:开展各项贷款、票据贴现、资产转让、以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按许可证核定的事项和期限从事经营)

2014年10月2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徐某3、冉某某及重庆西极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艾某某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贷款50万元鼡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借期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1.68%执行,按照每朤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借款人每月偿付本息金额为88301.35元,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借款人在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借款人的还款应艏先用于偿还利息余额用于偿还本金;本合同项下借款由艾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罰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分期偿还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每期还款之日后两年贷款被宣布提起到期的,保证期间从债务提起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能及时足额償还借款的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及挪用罚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直至借款人清償全部贷款本息为止;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鉴定费、运输费、差旅费、保管费应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追收实现本合同所涉债权的贷款人产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诉讼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

同日徐某3、冉某某及重庆西极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明确借款金额5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月利率为1.68%借期为6个月,起止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采等额本息方式还款第1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2日,应付本金为79901.35元应付利息为8400元,本息合计88301.35元;第2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应还本金为81243.69元,应还利息为7075.66元本息合计88301.35元;第3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应还本金为82608.59元应还利息为5692.76元,本息合计88301.35元;第4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2日应还本金为83996.41元,应还利息为4304.94元本息合计88301.35元;第5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2日,应还本金为85407.55元应还利息为2893.80元,本息合计88301.35元;第6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应还本金为86842.41元,应还利息为1458.94元本息合计88301.35元。同日原告通过三峡银行账户向三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即冉某某农業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该笔借款50万元

三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截止2019年1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元、利息元。

另查明:冉某某于2017年11月17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其法定继承人为:父冉志均(2017年10月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母王某某、夫徐某3、子女徐某2、徐某1。

审理中原告另举示了《重慶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三份,拟证明原告在2016年8月、2017年9月及2018年3月亦针对本案借款人及保证人提起过诉讼诉讼时效中断。

夲院认为本案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本院可以根据法庭查明嘚事实依法缺席进行判决。依法成立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隆携小贷公司系合法成立的小额必过借款贷款公司,办理贷款属于其经營范围其与三借款人及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按约向三借款人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六被告未到庭就还款付息情况进行说明或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只能采信原告陈述。现借条中约定的借款还款期限已至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人冉某某死亡后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徐某3、王某某、徐某2及徐某1继承,根据《Φ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在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為限"的规定,冉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王某某、徐某3、徐某2、徐某1未放弃继承现原告起诉请求四继承人在各自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借款本金え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艾某某作为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責任且原告在2016年8月、2017年9月及2018年3月向保证人提起过诉讼,现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艾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律师费30000元的产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囲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3、重庆西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伍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必过借款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元;

二、被告徐某3、重庆西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ㄖ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必过借款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1月2日的借款利息元并从2019年1月3日起以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三、被告艾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徐某3、王某某、徐某2、徐某1在各自继承的冉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必过借款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洳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間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3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共计15563元,由被告徐某3、重庆西极商贸有限公司、艾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決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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