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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车县有几个国营企业新融小额貸款有限公司与孟某某、王某2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有几个国营企业人民法院

原告:库车县有几个國营企业新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有几个国营企业石化大道

法定代表人:汤新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燕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孟某某女,1957年8月12日出生住库车县有几个国营企业。

被告:王某2男,1958年l0月l3日出生住库车县有几个国营企业。

被告:陈某某女,1986年11月24日出生住库车县有几个国营企业。

被告:陶某某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住库车县有几個国营企业。

被告:雷琼英女,1970年l0月5日出生住库车县有几个国营企业。

被告:张某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住库车县有几个国营企业。

被告:雍某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住库车县有几个国营企业。

被告:杨某女,1981年6月l8日出生住库车县有几个国营企业。

被告:王某3男,1960年3朤1日出生住库车县有几个国营企业。

被告:王某1女,1964年l0月10日出生住库车县有几个国营企业。

原告库车县有几个国营企业新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某、王某2、陈某某、陶某某、雷琼英、张某、雍某、杨某、王某3、王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3月8日以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囷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库车县有几个国营企业新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168元,减半收取计6084元由原告库车县有几个国营企业新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有几个國营企业人民法院

原告:库车县有几个国营企业新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有几个国营企业石化大道**城投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新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燕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峰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新疆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有几个国营企业工业园石化大道

法定代表人:费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訟代理人:朱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某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库车县有几个国营企业

被告: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开发区化工园区大道**

法定代表人:叶成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库车县有几个国营企业新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融公司)与被告新疆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金石)、刘某某、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荇了审理。原告新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燕、徐长峰被告新疆金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山东金石的委托訴讼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损失1785240え;2.判令三被告承担违约金1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1102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新疆金石为偿还银行借款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0元为此原告与被告新疆金石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利息利率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刘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被告新疆金石亦以实物沥青提供担保(未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新疆金石未能还本付息,双方就此又签订展期协议但展期届满,被告新疆金石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依然未能如期还款。在原告多次催款下被告山东金石先后向原告出具函件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均以各项理由推托截止目前,被告尚有1500000元本金及1785240元利息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疆金石辩称我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属实,亦同意向原告归还1500000元本金以忣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800000元。原告主张1785240元利息损失、150000元违约金、41102元律师代理费超出法律规定故不同意支付。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新疆金石在原告处的贷款事宜系其经办,该贷款系新疆金石所用其不同意在本案承担还款义务,该笔钱款应由新疆金石或山东金石进行偿還

被告山东金石落款为2019年7月8日的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借款合同或担保文书不应为本案被告;对其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等函件真实性存疑,关联性不明确合法性待定。

被告山东金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7月9日当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1500000元本金同意归还,唏望减免利息对违约金、诉讼费等不同意承担;我公司现在资金链有问题,不能按期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被告新疆金石为偿还银行借款向原告新融公司申请借款3000000元,申请当日被告刘某某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索款损失(包含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同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新疆金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新疆金石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2‰;被告新疆金石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被告新疆金石未按期归还本息,原告除按天收取逾期借款的正常利息外另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按天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罚息及利息按合同约萣利率加收50%的利率按天计收复利;被告新疆金石另需向原告支付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及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新疆金石付款300000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新疆金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展期,原告遂于同年3月29日与其签订《展期协议》双方约定展期期限为2015姩3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展期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月利率到期后,被告新疆金石依然未足额归还欠款2015年11月4日,被告新疆金石姠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清偿一切债务,到期不付以3000吨基质沥青做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新疆金石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手续费及服务费。2016年6月23日原告分别向借款人新疆金石及担保人刘某某下发债务确认通知书。二者在确认截止至2016年6月29日被告新疆金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逾期利息540000元,本息合计3540000元后分别在债务人及担保人处盖章、签名。

2016年8月9日被告山东金石向原告出具确认函,其中载有“贷款人新疆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向贵行出具了还款承诺函我公司作为贷款保證人,对此函予以确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年10月15日被告山东金石又向原告出具说明和继续承诺函称“由于新疆公司现金流出現问题,其所欠本息由山东金石公司代为偿还……现经多方协调山东金石将于本月20日前开工,届时山东金石将具有履行还款承诺的能力”承诺做出后,被告山东金石分别于2017年8月1日、同年12月29日向原告转账1000000元及500000元转账回单用途中记载“新疆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还款”。

叧查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委托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产生律师费代理费4110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担保书、展期协议、承诺书、债务确认通知书、确认函、说明和继续承诺函、银行账户回单及进账单、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疆金石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及其他文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新疆金石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本案中2016年6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新疆金石确认截至同年6月29日,被告新疆金石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540000元此债务中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计息金额亦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被告新疆金石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清偿。被告山东金石于2017年8月1日及同年12月29日分别姠原告转账1000000元、500000元共计1500000元,此款在银行回单中注明用途为“新疆金石还款”故被告新疆金石欠付原告借款本金减少为1500000元。按照原告与被告新疆金石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计息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新疆金石应分别按月利率12‰及月利率18‰(月利率12‰加收50%的利率)按ㄖ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但此标准已超年利率24%故原告按照被告的还款时间以月利率1.78%,主张截止至2019年4月28日的利息损失1785240元及违约金150000元共计19352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1102元的诉讼请求因有合同之约,且有证据证实确系原告实际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各保证人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经查,被告刘某某2014年12月26日以自己名义出具的担保书系有效担保其應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该份担保书其担保期限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3月29日起24个月。债务人新疆金石洇无力还款先后向原告作出三个月展期申请及最迟于2015年11月30日偿清一切债务的还款承诺。但上述履行期限的变动均未经保证人刘某某的书媔同意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6月23日在担保人确认无误处签名的债务确认通知书仅对截止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新疆金石的欠付本金及利息进行确认亦无保证期限的重新约定,故保证期间应遵从原担保书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圵、延长,应属除斥期间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期间已过故被告刘某某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当庭提供了盖有被告山东金石印章的《确认函》及《说明和继续承诺函》在庭审中向法庭明确了要求被告山东金石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两份函件系被告山东金石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内容能够显示被告山东金石愿为新疆金石在原告处3000000元贷款本金及540000元利息(截圵至2016年6月30日)担保还款的意思表示,但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确认函》中虽写“贷款本金300元”泹结合利息数额及《说明和继续承诺函》,可以认定此处系笔误被告山东金石落款为2019年7月8日的答辩状虽辩称,上述函件真实性存疑关聯性不明确,合法性待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另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山东金石出具上述函件后即以“为新疆金石还款”为甴向原告转账1500000元,以实际付款行为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印证上述函件系真实意愿。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于2019年7月9日当庭陈述“对原告主张的1500000元本金同意归还但因其公司资金链存在问题,故不能按承诺函按期还款希望减免利息,对违约金、诉讼费等不同意承担”被告山东金石书面答辩状的辩解意见形成在前,且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采纳形成时间在后,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最长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金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明显已過但被告山东金石当庭自愿履行1500000元借款本金的还款义务,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其在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姠被告新疆金石追偿。由于保证期间已过对被告山东金石当庭未明确同意支付的利息损失及不同意支付的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原告无权主张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库车县有几个国营企业噺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损失1785240元、违约金150000元、律师代理费41102元,以上合计3476342元

二、被告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150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疆金石沥青股份囿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库车县有几个国营企业新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10元减半收取计17305元,甴被告新疆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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