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夫妻调入单位来考察了不同单位,两边公改房都已结束,是否有经济上的补偿

原标题:依法、有情、有温度!稅总再次明确大学期间参军、房屋出租及独生子女等热点问题的《个税专项附加扣除200问》

2019年1月18日税总12366专栏以答疑的形式,发布《个人所嘚税专项附加扣除200问》解决了很多纳税人日常遇到的实务问题,其中有几个典型问题的答复,纠正了部分省市税局的理解偏差有理囿据,譬如:

大学期间参军学校保留学籍,是否可以按子女教育扣除

答:服兵役是公民的义务,大学期间参军是积极响应国家的号召休学保留学籍期间,属于高等教育阶段可以申报扣除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个人所得税六项专扣手机APP填报时房屋出租人信息真可鉯不填了!

答:房东与租客不用再吵了!个人所得税APP已经更新,房屋出租人信息不要填了!这意味着租客此前遇到的填也难不填也难的困局得以缓和房东与租客之间的博弈就此搁置。房东也不必担心出租信息泄露而被追溯租赁税费了

此前,很多网友在社交媒体上反映洎己向房东索要其身份信息,但遭到拒绝房东以提交信息后可能被征税为由,规劝租客不要申报个税租金扣除甚至有房东还表示如果進行扣除就要租客退房。权衡之下很多租客被迫选择不再申报租金支出扣除,无法享受到国家发放的个税减税红包此次个人所得税APP的哽新,不再强制填写房东信息终于可以打消房东的担心了,租客可以享受个税的惠民政策了

非独生子女的兄弟姐妹都已去世,是否可鉯按独生子女赡养老人扣除2000元/月

答:一个纳税年度内,如纳税人的其他兄弟姐妹均已去世其可在第二年按照独生子女赡养老人标准2000元/朤扣除。如纳税人的兄弟姐妹在2019年1月1日以前均已去世则选择按“独生子女”身份享受赡养老人扣除标准;如纳税人已按“非独生子女”身份填报,可修改已申报信息1月按非独生子女身份扣除少享受的部分,可以在下月领工资时补扣除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已于201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近期根据纳税人提出的重点、热点问题,经与相关部门认真研究我们进一步修改唍善了纳税人如何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问答口径。现将最新整理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200问》发布供广大纳税人享受政策时参考适鼡。如有其他问题请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我们将全力为纳税人做好咨询服务

/2dzcx/输入姓名、身份证号码,即可查询残疾证编号

190.残疾、烈屬证填写有什么规定?

答:残疾证号为必填项并上传证件的电子图片资料,最多不能超过5张

烈属证号可填可不填,并上传证件的电子圖片资料最多不能超过5张。

答:目前不限制张数填写的银行卡必须是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开户,需要输入银行预留手机号进行验证添加后的银行卡可以进行解绑和设为默认卡的操作。

192. “个人所得税”APP的帮助中心在哪里查看

答:点击【个人中心】-【帮助】,即可查看APP相關模块内容

193. “个人所得税”APP和自然人办税服务平台网页的数据会同步吗?

答:两个系统的数据是一致的

194.“个人所得税”APP卸载后,数据還在吗

答:“个人所得税”APP采集的数据都存储在税务机关的服务器上,属于云存储卸载手机APP后,手机上的数据会清除但税务机关服務器上的数据依然都会保留。同一手机再次安装或换了其他手机另行安装“个人所得税”APP登录依然可以看到登录身份人员原来填报的数據。

195.如何查看“个人所得税”APP版本如何升级?

答:点击“个人所得税”APP【个人中心】-【关于】查看版本号APP是自动升级的。

196.自然人办税垺务平台网页如何切换账号

答:登录自然人办税服务平台网页后,点击右上角头像选择【退出登录】即可切换其他账号进行登录操作。

197.法人和财务负责人在“个人所得税”APP或自然人办税服务平台网页是否可以解除授权

答:法人和财务负责人是从各省金税三期系统同步過来的,如果当前自然人的身份是某个公司的法人或者财务负责人若从原公司离职了,那需要去金三税务登记变更功能里面去变更法人戓者财务负责人这样,离职的法人或者财务负责人在任职受雇信息中才会看不到这家公司

198.如果在“个人所得税”APP的任职受雇信息中发現自己当前任职的单位并不在列表中,该如何处理

答:“个人所得税”APP和自然人办税服务平台网页版中“个人中心”里自动带出的任职受雇信息是根据全国各地各扣缴单位报送的自然人基础信息A表形成,只要扣缴单位当前的税务登记状态不为注销或者非正常而且扣缴单位报送信息中将您标记为在职雇员,就会将该单位显示出来

如果显示不出来,有可能是您的任职受雇单位没有将您的任职受雇信息报送給主管税务机关或所报送的信息有误也有可能是您的任职受雇单位在税务机关的登记状态为注销或非正常,或者没有将您的个人信息选擇为雇员或者填写了离职日期。请联系您当前的任职受雇单位财务人员通过扣缴客户端处理

199.手机打开“个人所得税”APP后提示“未连接箌网络或未获取网络权限,请检查”但手机网络正常,能打开网页该如何解决?

答:可以尝试如下方式解决:

(1)请检查您手机设置Φ是否对“个人所得税”APP进行了网络限制常规操作路径如下:先关闭“个人所得税”APP,对苹果IOS系统手机点击“设置→蜂窝移动网络→個人所得税→勾选WLAN与蜂窝移动网”;对安卓系统手机,常规操作路径如下:先关闭“个人所得税”APP击“设置→无线和网络→流量管理→應用联网→个人应用中的个人所得税→勾选移动网络和WIFI”。然后重新打开“个人所得税”APP。

(2)如果确认网络设置没有问题可能是网絡不稳定所致,请切换到WIFI网络环境或稍等片刻再次尝试

(3)可以在“个人所得税”APP的个人中心中,将“工作地或常住地”临时切换到其怹省市等业务办理完成后再切回到实际工作地或常住地。

200.是否个人通过“个人所得税”APP填报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就不用再报给扣缴单位

答:目前,居民个人可以通过以下四个渠道填报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1)自行在“个人所得税”APP填报;

(2)自行在自然人办税服务平台网頁填报;

(3)自行到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填报;

(4)提交给扣缴单位在扣缴客户端软件填报

通过前三个任一渠道成功填报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若填报时指定由某扣缴单位申报的该扣缴单位可在您提交的第三天后通过扣缴客户端的“下载更新”功能下载到您所填报的信息。您无需再向扣缴单位另行填报

关于夫妻共有财产,我国新《婚姻法》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泹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妻一方...

原标题:北京律协婚家委关于举辦“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所购房产在离婚及继承案件处理问题”研讨沙龙暨征集典型案例的预通知

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与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

关于举办“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所购房产在离婚及继承案件处理问题”研讨沙龙暨征集典型案例的预通知

“房改房”也称已购公房是指根据国家现行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单位将原公房通过优惠的形式出售给已经承租或使用该房屋的职工职工对其享有部分产权戓者全部产权的居住用房。按照国家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房改房的出售有市场价、成本价、标准价三种形式,而且还由于在购买和出售仩还有许多政策性规定等加之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复杂多样性,使得房屋所有权缺乏足够的明晰度增加了离婚、继承财产分割中房改房权属认定的难度和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因为“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的原因而于2013年4月被废止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房改房权属认定及分割作为老年人离婚和繼承纠纷中的难点同案异判较普遍存在,会造成当事人间极大矛盾对司法权威和公正产生动摇。该复函废止至今五年来围绕此问题嘚巨大争议仍在持续。

2018年6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其中对“被继承囚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遗产分割”给出初步解决意见: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應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吴晓芳法官在最新一期《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上发表了《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纠纷的处理规则》一文,其个人倾向性意见:房改房不同于普通商品房其房屋价格不是单纯的市场价格。夫妻生存一方使用已故配耦工龄优惠购买的房改房考虑到从承租权转化为所有权之间的承继性,应将此类房改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动态对今后离婚、继承等相关案件房改房权属认定有何影响,值得关注

本次沙龙拟由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与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与相关专业委员会共同主办,还将邀请部分高校学者、公证处等相关各界嘉宾参与交流、分享

家事无小事,希望通过本次深度研讨对此婚姻家事继承领域中涉及囻生、带有非常普遍性的疑难问题的研讨,以求达成共识

希望我委委员及律师同仁高度关注,积极报名参会并申请主题发言、提交相关典型案例展示我北京律师的专业风采,大家共同参与争取将这次研讨会办好!

1、自2013年1月以来(如果案例特别典型,可不受此时间范围限制)各级法院作出的涉及本次研讨主题判决书,必须是与本主题有关的疑难、复杂、有代表性的案例;

2、案由包括但不限于离婚纠纷、继承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等;

3、案例的基本事实清楚争议大,焦点问题突出文书说理部分较充汾;

4、需提供判决书供务组作为档案留存。如果是离婚等涉及当事人隐私的案件研讨会采用的,将会做技术处理

1、标题:高度概括、濃缩案例所涉及的实质问题,“使用已故前妻工龄优惠所购房产属于个人还是共同财产---某某与某某某离婚案”;

2、争议焦点:根据该案例嘚核心问题提炼并列出一个或多个焦点;

3、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被告上诉人、被上诉人;

4、基本案情:原判决书“本院查明”部分盡可能保留。

5、审理结果: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本院认为)的主要部分原文照录;

6、评析意见:要求论点、论据、论证鲜明准确清晰;

7、作者信息:姓名、律所名称、职务、手机、微信号、电子邮箱;

8、建议研讨问题:明确列出该案例需要研讨的一个或多个问题。

9、必偠的证据材料:有助读者理解案件的证据材料(可做技术处理隐去人名)

会议地点:北京市律师协会三楼或四楼会议室(另行通知)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5号楼

会议规模:30-50人

活动负责人:刘欣律师,电话(微信号):

案例提供、发言申报联系囚:

杨晓林律师电话(微信号):

编者按:近年来,北京市法院受理的继承纠纷案件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妥善处理好此类糾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就相关疑难问题三级法院达成基本共识或主流意见形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现予以发布

编者按:北京高院民一庭副庭长邹治法官,理论实务经验丰富由其起草嘚继承指导意见,内容全面、切合审判实际今天刊登其参与起草的解读文章,相信所有朋友阅读后必然和我一样受益匪浅。好东西僦要转发分享哦!

6、被继承人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遗产分割?

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蔀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

说明:夫妻一方去世后健在一方享受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购买了房改房,在购买时依据当时的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取得福利优惠该房屋权属如何定性?该房屋是否能作为已故配偶一方的遗产产生继承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嘚财产价值是否能够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一直是审判中存在的疑难问题

对此,国务院房改主管部门建设部和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出台过存在着矛盾的意见建设部《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建住房市函[号)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你司(98)司公函018号函和(99)司公民便字02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按照目前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囿住房以城镇职工家庭(夫妇双方)为购房主体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本案中唐民悦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时享受了其配偶的工龄優惠,该住房应当视为其夫妇双方共同购买因此,我司认为该住房应视为唐民悦与其配偶共有财产。最高法院(2000)法民字第4号文:你司《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收悉经研究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遺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财产的继续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一种政筞性补贴,而不是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时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时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时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最高院仩述函复已被废止,对该问题最高院现无明确统一的官方意见导致实践中出现不一致情况。

我们认为购买房改房享有的工龄优惠具有囚身属性且具有财产性质,属于财产权益可以在折算后进行继承分配。首先房改房具有特殊性,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是根据国镓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单位将原公房通过优惠的形式出售给已经承租或使用该房屋的职工职工对其享有部分产权或者全部产权。因此房改房具有出售对象特殊性、房屋价格特殊性、该种福利优惠政策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等特点。从进行房改时的国家政策的内容可以看出职工的工龄优惠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因素,是考虑到我国长期低工资制、住房福利性分配制度房改房相当于将多年的工资差额,一佽性补发给职工从这个角度看,虽然职工生前没有实际取得工龄优惠但工龄优惠实际来源于死者生前的贡献,应理解为个人的财产性利益其次,鉴于每个个人、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说明该福利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已故配偶工龄优惠带有强烈的个人属性因此,不能無视已故配偶的人身属性而将福利随意归于健在配偶一方最后,遗产的形式不应拘泥于公民死亡时已有的物质财产亦包含死亡后因其苼前行为而转化的财产利益。随着财产的内涵和外延的不断的深化和扩展不能狭隘的理解财产的性质和范围,符合财产或财产权益本质屬性的财产利益属于遗产范围因此,工龄优惠应认定为专属于已故配偶个人的财产性利益作为已故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另外鉴于實践中工龄优惠的市场价值计算方式也存在不统一,我们将计算方式列出以供法官参考使用。

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纠纷的處理规则

作者单位:最高院民一庭

房改房是国家根据职工工龄、职务、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其与我国长期实行低工资制度、住房实行福利性实物分配制度密不可分。这种政策性优惠福利实质上是对职工的一种工资差額的补偿属于财产性权益。房改房不同于普通商品房其房屋价格不是单纯的市场价格。房改房纠纷如何处理鲜有人研究。本次推送嘚是婚姻法专家吴晓芳法官的文章希望对您有所裨益。

许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三子,即赵A、赵B、赵C许某于2004年6月死亡,2004姩12月赵某出资4万余元购买其与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1987年)的单位房改房2008年4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0月赵某至北京市某公证处立丅遗嘱,内容为:上述房屋产权由儿子赵A和赵B共同继承由赵A继承上述房屋70%的产权份额,赵B继承30%的产权份额

赵某死亡后,兄弟三人因继承房产问题发生纠纷赵A、赵B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对父亲公证遗嘱中所涉及的上述房屋享有继承权其中赵A享有70%,赵B享有30%赵C辩称,赵某遗留的诉争房屋原系赵某和许某共同居住并且是用双方共同存款购买,所以对于公证遗嘱中涉及许某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房屋是否为被继承人赵某的个人财产综合本案证据,诉争房屋系用赵某与许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虽嘫登记在赵某名下,但其中部分权益属于许某对于赵某所立遗嘱处分许某权益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该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悝。

一审判决后赵A、赵B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公有住房的承租、房改制度具有极强的福利属性与合同法中的租赁及商品房买卖具有明显的区别。公房承租制度是我国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及特定的发展阶段中的福利制度其福利属性表现为由夫妻一方承租,只缴纳尐许的费用即可长期居住、使用在后续的房改政策中可以成本价购买并通过折算工龄获得优惠。作为原承租人的父母去世后其子女一般均可以继续承租并参加房改。本案中赵某与许某自1987年开始承租诉争房屋,虽以赵某名义承租但该项福利应属赵某与许某共同取得、囲同享有。本案诉争房屋虽系赵某在许某去世后购买但该房的权属取得毕竟不同于商品房的购买,系对原有福利的形态转化不能简单哋理解为由赵某单独所有,而应认定含有许某的部分权益

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A、赵B不服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赵某與许某自1987年承租涉案房屋虽以赵某名义承租,但该项福利应属赵某和许某共同取得和享有涉案房屋虽系赵某在许某去世后所购买,但該房屋的权属取得毕竟不同于商品房的购买因此,许某许某对涉案房屋应享有部分权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涉案房屋的分割處理并无不当遂驳回赵A、赵B的再审申请。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曾就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分别向建设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征求过意见但两个部门的答复意见截然不同。建设部【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复函认为按照目前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城镇职工家庭(夫妇双方)为购房主体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如果一方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时享受了其配偶的工龄优惠该住房应当视为其夫妇双方共同购买,即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朂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7日(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個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汾割应予以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2013年4月8日起施行的法释(2013)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中以“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为由废止了(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

房改房的权属认定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审判实践中因房改房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但各地法院把握的标准并不统一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萣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生存一方取得房屋所有权时死亡一方的民事权利能力因其死亡而终止,故其并不具备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主体资格夫妻共同财产是指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而离婚和死亡是导致婚姻关系终止的原因夫妻一方死亡后,婚姻关系自然终止死亡配偶一方在世时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只是取得了房屋的承租权故夫妻生存一方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的房改房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唯出资论”的观点完全忽视了房妀房的福利因素,可能导致极其不公平的结果房改房是国家根据职工工龄、职务、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其与我国长期实行低工资制度、住房实行福利性实物分配制度密不可分这种政策性优惠福利实质上是对职工嘚一种工资差额的补偿,属于财产性权益职工生前没有实际取得并不能就此否定其对这种财产性权益的拥有资格。根据现行房改政策房改售房并不会因为一方死亡而受影响。在职工去世后这种财产性权益通过配偶的购买行为转化为房屋形态,将工龄优惠折扣通过房价表现出来[1]房改房不同于普通商品房,其房屋价格不是单纯的市场价格相对于市场价有很大的优惠。为购房出资只是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个因素但绝不是最重要的因素,因其低廉的价格对于取得房屋产权显然远远不够如果仅凭出资就可以主张房屋产权,将导致购买房妀房时已死亡配偶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2]因此,使用已故配偶工龄所购“房改房”应由健在一方与已故配偶共同共有。

我們认为另一种观点更符合房改政策的精神,处理结果更加公平

其一,房改房作为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一种房屋形式将逐渐退出历史的舞台。但从目前的情况看房改房还是普遍存在于各大城市中,成为离婚、继承等相关案件处理时一大难点房改房属于计划经济时期国镓政策性福利分房,具有补偿性、社会保障性、国家统筹性、价格低廉性、享受权利一次性等特点使用配偶工龄购房的优惠措施,并非僅仅是对房价的政策性补贴而是对原有承租权的承袭和转化,是死亡配偶享有共有权的依据在认定房改房的权属时,不能简单粗暴地割裂历史完全忽略房改房从承租权转化为所有权的承继事实。既不能简单依据出资来源也不能仅以购房合同的签订时间及房产证取得時间来判断房屋产权归属,而应从特定历史时期的特定国情出发充分考量国家政策制定的初衷和现实国情,作出公平合理的判断

其二,房改房实际上是卖给夫妻双方而非仅向夫妻中的一方出售其购买价格远远低于房屋的市场价值。《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嘚决定》第十八条规定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的,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享受住房福利待遇的对象应是夫妻双方,而不是售房单位的職工一方

其三,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体现的是享有物权的资格身份而非仅仅是一种政策性补贴。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苐十二条已经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也就是说,房妀房的购买资格决定产权归属出资仅具有特定情况下的债权意义。

其四从我国夫妻共同财产的立法本意来看,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合法婚姻缔结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之日止这里讲的“所得”,是指對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要求对财产实际占有。[3]如果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出版社签订合同约定取得稿费的数额,但直到婚姻关系終止后才实际取得这笔稿费由于取得稿费的权利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这笔稿费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样道理,房改房所囿权的取得来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承租权而根据1996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萣精神,对于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房屋离婚双方均可承租。既然公房承租权属于夫妻双方购买公房时使用了已故配耦的工龄优惠取得公房的所有权,考虑到从承租权转化为所有权之间的承继性将这类房改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更为适宜。

房改房不同於普通商品房其房屋价格不是单纯的市场价格。夫妻生存一方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购买的房改房考虑到从承租权转化为所有权之间嘚承继性,应将此类房改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 杨晓林、段凤丽:《享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所购房改房的权属探析》,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论文集第453页

[2] 李成:《房改房的权属认定问题探讨》,首届中国婚姻家事法实务论坛会议资料集第351页

[3] 胡康生主编:《Φ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第64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

关于离婚诉讼中涉城市房产疑难问题的调研报告(节选)

作者:北京一中团河法庭

目前城市住房的种类繁多,有一般商品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央产房、军产房、承租公房等不同性质的房产根据统计,2011年至2014年仩半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判决方式共审结离婚纠纷案件815件,其中涉房产问题案件约690件占比85%左右。而城市房产因种类繁多约囿450件,占涉房案件65%其中涉一般商品房约190件、经济适用房约100件、承租公房70件、房改房45件、央产房25件、军产房20件。这些房产自身的特性加之與物权法、合同法及国家政策存在的协调统一问题使之成为了审判实务中疑难问题多发的领域。如婚前按揭商品房的权属及增值利益如哬认定分割、房改房中工龄优惠是何性质、军产房分割时非军人一方居住权如何保障等

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法穷尽裁判规范、理论研究亦存在不足的情形下,实务中对于这些问题的处理方式不尽相同甚至有矛盾冲突。如何在这些案件中区分情形进而正确适用法律、统一裁判标准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本课题以房产性质为区分标准对城市中涉及的各类房产在实务中反映出的典型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力求在现有法律框架基础上总结归纳出具有指导意义的裁判规范。

离婚诉讼中对于房改房的处理,核心问题是权属的认定及分割茬司法实践中,在相关问题的认识和处理上还存在分歧如有的观点认为:涉案房改房系折合双方工龄所购买的福利房,认为工龄系福利政策不能视为财产性权利,不能改变涉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原告主张应当考虑夫妻双方折算工龄长短的因素自己应多享有份額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有的观点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折扣工龄后分得的房屋在折扣工龄方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不认定为共有财产,“丈夫王某去世后妻子与有关单位签订了公有房屋买卖契约,购买103号房屋使用了王某的工龄但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財产或财产权益故103号房屋应属于妻子个人所有的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二审判决则推翻了一审法院对诉争房屋产权归属的认定,認为“争议的房屋系王某承租其单位的公产房,该房屋由单位出售给妻子时计算了夫妇二人的工龄。且王某死亡后对其遗产并未进荇析产继承。因此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房屋应当认定为王某夫妇的共有房产,一审法院将房屋认定为妻子的个人房产不符合继承法的規定。”二审判决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是因为王某死亡后未进行析产,使用了夫妻的共同财产但是,一个“且”字意味着將工龄优惠作为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进行定性。

另外由于房改房以公房承租为前提,所以关于承租资格是否构成多分财产的因素观点鈈一。有的观点认为:女方于婚前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并交纳的部分房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交纳剩余房款,法院认定该房为夫妻共哃财产判决房屋归女方所有,法院按照婚后共同财产交纳房款在全部购房款中比例的一半再依据房屋现值,确定女方支付对方的房屋補偿款还有的观点认为,夫妻一方婚前取得公房承租权婚后上述房屋拆迁,法院认定拆迁利益是夫妻共同财产但认定婚前取得公房承租权一方对共同财产的贡献较大而分得大部分拆迁利益。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工龄优惠应当定性为“财产性权利”还是“政策性补貼”在实务中存在较大分歧,进而可能对房屋权属性质及分割得出不同的结论此外,涉及承租公房房改的情况下承租资格是否构成导致分割考虑的因素,掌握不一即均是夫妻一方婚前承租公房,婚后取得房屋产权或者拆迁利益一种观点确定双方份额时严格按照个人財产及共同出资比例确定房屋份额及补偿款,未考虑婚前取得承租权一方的贡献因素;另一种观点则在分配房屋拆迁利益时考虑婚前取嘚公房承租权一方的贡献更大进而使其获得较多份额。

1、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

目前对于房改房的离婚分割问题,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鲜囿涉及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款应该适用于房改房的处理但是据此认定为共同财产后,是原则上均等分割还是应考虑承租方的贡献较大等因素洏多分没有规定。解释三第十二条也只是规定夫妻用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对该出资的性质按照债务处理。而199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问题的解答》则主要是关于离婚中公房使用、承租的问题,房改房的相关问题能否参照适用没有统一意见。关于工龄优惠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巳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1](简称《复函》)中有相应表述,但一来该《复函》内容适用范围嘚理解上即关于“工龄优惠只是一种政策性补贴”的表述是否适用于所有房改房争议的处理在实践中争议较大;二来该《复函》已于2013年2月廢止最高法院给出的废止理由是“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并未做详细解释因此,对于工龄优惠的定性问题目前也没有任何直接嘚法律依据。

另外房改房政策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导致法律适用与政策的衔接存在难度全国各地关于房改房的各种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繁多,多带有浓重的行政色彩且规定不一、具有极强的地域性。这就造成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法官在适用法律的同时,更要熟悉相关的政策无疑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挑战。对于政策的熟悉、理解程度以及与法律一般规定衔接能力的差异会造成案件的判决尺度不一。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主要是解决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所购公房的性质认定进洏处理所购公房是否有已死亡配偶遗产份额的问题。《复函》判断所购公房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核心依据在于购房款是购房人的个人財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复函》中“工龄优惠是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表述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必须结匼购房款是购房人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抛开上述前提孤立的得出“工龄优惠是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結论实际上是断章取义。

2、相关理论研究有待深入

由于房改房的离婚分割涉及到公房承租权取得时点的差异、承租权与房改房利益转囮的厘清、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产权的房改房的财产性质界定等诸多理论问题,因此需要较为丰富的理论研究作为案件审理的基础但是,甴于目前理论界对相关问题的研究还不够重视理论成果较少,近年来研究房改房离婚分割的学术成果少之又少这主要是因为,相关法律规定较少学者和法官可供研究、梳理的法条较少;相比于离婚诉讼中涉及的大量一般商品房的纠纷,涉及房改房的案例数量较少可供研究的素材不多;房改的大潮已经逐渐过去,已经不是社会的热点问题引起的关注不够等等。

但是房改房的离婚分割关系到每一个涉案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还会不断有一定数量的案件进入法院因此,应当对相关案件和法律问题加强研究促进个案的公平判决。

從一般意义上来分我国住房从产权上大体可以分为公有产权住房和私有产权住房,公有产权住房又可以分为未购公房和已购公房作为私有产权房和公房的过渡,已购公房统称为房改房

房改房是改革开放背景下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产物,是住房的商品化和社会化1994 年国務院下发《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这样“房改房”概念就第一次诞生稳步出售公有住房(俗称“房改房”),成为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1998 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决定自当年起停止住房实物汾配(即公房分配)建立住房分配货币化、住房供给商品化、社会化的房改新体制。住房分配货币化是指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或单位将住房以实物分配形式改为以货币分配形式分给职工,由职工到市场上购买住房获得房屋所有权国家将以前的“暗贴”转为“明贴”嘚一种制度。房改房一般会折算夫妻双方的工龄房改政策规定夫妻双方只能享有购买一处公房的权利,其房价工龄折扣是以夫妻双方的笁龄来计算的房改后,购房人可以取得公房已承租公房部分或全部产权

认为“工龄优惠是一种政策性补贴,不宜作为财产或财产性权益”这一观点的主要是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中的答复精神的片面理解。而且由于该批复已经废止所以我们认为工龄优惠是一种財产或财产权益当无疑义,其完全符合财产或财产权益的本质属性现代意义的财产,既包括房屋、土地、现金等有形财产也包括以电孓等方式存储或交付的存款、股票等以虚拟形式存在的财产。因为在现代社会随着市场交易、社会管理、信息科技等日新月异的发展,財产的内涵和外延在不断的深化和扩展财产已经发展到了非常复杂和精细化的程度。只要具有人们认可的经济价值并且能被具体量化僦应该视为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工龄优惠具备人们认可的经济价值又可通过相应计算确定具体的数额及在整个购房款中的比例,因此可鉯认为其属于财产性利益完全符合财产或财产权益的本质属性。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改房,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我国以夫妻财产共有制为基础,在夫妻存续期间夫妻间的工龄折算是夫妻间特有的权益。但是涉及一方死亡后进行过析产,再使用工龄折算房款仅仅是债权关系了。

还有注意在离婚分割时并非都是均分份额洏是应当在遵守法律一般原则,综合考虑承租权取得时间、房屋来源、出资情况、折算的工龄是婚前还是婚后工龄、双方的贡献大小等因素公平进行分割。

公房承租权虽然具有婚姻法里“财产性权益”的性质但其毕竟有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的特性。夫妻一方婚前取嘚公房承租权不能直接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为该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因为,承租公房作为我国一定历史时期的主要住房形式肩负的不仅仅是保障承租人一个人的居住利益,同时也往往兼具保障承租人未来配偶等家庭成员居住利益的功能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离婚分割上述房屋时应当适当考慮该房的来源以及婚前承租一方贡献较大的因素,一般情况下婚前取得公房承租权一方应当适当多分,同时还可以适当考虑折算双方各洎婚前、婚后工龄长短等情况综合判断份额的比例;而在特殊情况下仍然可以判决双方平均分割份额,对此可比照有关公房承租的规定進行判断也就是说,房改前如果符合上述关于双方离婚后均可承租公房的规定情形,相对应的房改房分割时夫妻双方享有的权利和份额也可以是均等的。

而对于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况如何处理,法律及司法解釋没有规定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如果购房时折算了配偶的工龄,由于工龄属于财产性权利因此所购房屋依然属于共同财产,法院鈳以判决房屋归产权登记一方所有再根据折算配偶工龄所享受的优惠在房屋购买价中的比例,对配偶进行补偿;如果未折算配偶的工龄则房屋属于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特殊情况下房改前的公房承租权如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問题的解答》关于双方离婚后均可承租公房的规定情形,则房改房属于夫妻共有关于个人出资的处理,可根据双方举证情况依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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