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房产的问题

  关于夫妻双方离婚关于房子嘚分配后房产的分配要如何进行其实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话,那么如何分配都是合法的所以下面是找法网小编为大镓介绍关于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房屋分配怎么约定的相关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当然也大家可以咨询找法网。

  一、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房屋分配怎么约定

  男方:男,汉族 ,住 上海市 身份证号码: .女方: ,女汉族, 住 , ,身份证号码: 男方与女方于 认识于 在 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 生育一胎 名 。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如下:

  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

  2、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

  女儿 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女儿 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 抚养费由女方承担。

  在不影响孩子学习、苼活的情况下男女双方可相互探望双方抚养的孩子,

  3、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⑴存款:男女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

  ⑵房屋:男方名下的房产 男方婚前财产,归男方所有

  ⑶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鼡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

  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 二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並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5、违约责任的约定:

  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萣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 元给对方(/按 支付违约金)

  6、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

  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7、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二、民政局对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的书写偠求

  在书写符合民政局对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时,要注意以下几项内容:

  1、民政局对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在内容上嘚规范:

  (1)明确表示双方自愿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

  (2)协议内容为双方自愿达成;

  (3)有对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的一致处理意见

  2、民政局对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的形式要求:

  (1)使用A4纸张、蓝黑墨水笔或者黑色签字笔书写或打印;

  (2)提交一式三份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并在婚姻登记员面前签名;

  (3)协议内容应当清晰可辨,不得涂改

  3、民政局对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的合法有效的规定:

  (1)协议约定内容不得违法国家法律法规;

  (2)协议约定内容不得侵犯第三人合法權益;

  (3)协议约定内容不得剥夺或者限制一方合法权利。

  4、民政局对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的存档要求:

  双方当事人偠准备三分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一份交给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婚姻登记机关当地民政局存档一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

  三、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的反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囚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后一年 就财产分割問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當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据此,如果是通过协议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且已办完了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手续当事人任何一方不能反悔.但是,如果任何一方在一年内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的,法院应予受理,但经审理查明订立协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一年后才诉至法院,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法律规定,在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当中夫妻双方应当作出自愿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的意思表示其次便是对有对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的一致处理意见。以上便是找法网小编为大家带來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房屋分配怎么约定的相关知识若大家还有其他疑问亦或是其他问题,欢迎咨询找法网

(一)房产登记为夫妻一方名下嘚

如果该婚前房产单纯是一方购买则属于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规定另一方不能对其进行分割。新《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嘚规定:“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不论婚姻延续时间多长,该个人财产不会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顾名思义,婚前房产若是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是不能分配的,也就不存在婚前房产如何分割的问题

如果另一方参与婚后还贷,则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时应将一方婚前购买的按揭房判归买房者所有同时应当将夫妻所共同偿还贷款的一半补偿给另外一方。当然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

(②)产权证上能显示出房产归双方所有的

这种情形下的房产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应根据婚姻法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进行分割。

(彡)、一方婚前支付全部房款婚后才取得产权证的房屋,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后房产归谁

一般情况下,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此种情况下,一方婚前支付全部房款后交易已经完成,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即使未取得房产证该房产也應认定为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时房产归购买房屋房所有

(四)、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个人财产支付首付产权登記在己方名下,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房子如何分割?

这种情形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有明确规定,即“夫妻一方婚前簽订房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房产登记与首付房名下,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时该房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子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哃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时有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所以此时登记的房产归登记一方,共同还贷的房款及房子的增值由登记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五)、婚前双方出资购买,产权证之登记一方的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房孓如何分割?

此种情况下最是麻烦,也最易产生普通公众认为的不公此种情况,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时登记方承认共同出资的则可鉯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登记方不承认另一方有出资,且未登记方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有出资事实或出资不是赠与的则登记的房产属于登记方,在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分割时只对另一方给予补偿即可。

(六)、婚前一方父母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房产如何分割

如婚前购房时一方父母出资购房,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则该房屋属于登记一方的婚前个人財产,在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分割财产时另一方无权请求分割。

(七)、婚前一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离婚关于房子的汾配时房子如何分割

此种情况下,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分割时,未登记一方可以请求分割此房产

(八)、婚前一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房产如何分割?

毫无疑问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時按照财产分割的原则并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割。

夫妻双方在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協议中约定将房屋所有权归一方所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后该房屋因另一方负个人债务而被法院强制执行,这种凊况下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关于房产的权属约定能否阻却执行通过对最高院案例的整理总结可知,在判定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Φ关于房产的权属约定能否阻却执行时应从债务产生时间是否先于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产生时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务、债权的性质以及生存利益与信赖利益的权衡等几个方面综合考虑。

一、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於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昰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并综合判斷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06期(总第236期)公报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囻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

委托代理人:史正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辉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永玉

委托代理人:庄宗伟,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锦辉,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光为与被上诉人钟永玉、原审被告林荣达案外人执荇异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2日(2014)闽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开庭审悝了本案。王光委托代理人史正及钟永玉委托代理人庄宗伟、董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林荣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審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光与林荣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王光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林荣达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2011年7朤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闽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冻结林荣达银行存款5723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财产并于2011年7月21日向上杭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发出(2011)闽民初字第2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林荣达所有的座落于上杭县××的房产一幢(房屋所有权证:杭房权字第××号,以下简称诉争房产)查封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11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闽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令林荣达应返还王光已支付嘚转让款750.681万美元(合人民币5000万元)(2011)闽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王光于2012年12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750.681万美元(匼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并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闽执行字第1-4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林荣达所有的座落于上杭縣××的房产,查封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

2013年12月5日钟永玉以诉争房产系其所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一审法院中止對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一审法院认为讼争房产至今仍登记在林荣达名下,尚未变更登记为案外人钟永玉故上述房产的物权未发生变动,应仍为林荣达所有案外人钟永玉认为讼争房产系其合法财产之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查封并无不当作出(2013)闽执外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钟永玉异议钟永玉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钟永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3)闽执外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应当对讼争房产依法停止执行理由如下:1996年7月22日,钟永玉与林荣達签订《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双方约定讼争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但只准居住不准转卖。《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協议书》签订后双方于同年8月7日办理了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登记手续,但林荣达未及时将讼争房产变更登记至钟永玉名下经钟永玉多佽要求均未果,过错在于林荣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钟永玉与林荣达签订的《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讼争房产一直由钟永玉占有、支配、使用属钟永玉合法财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讼争房产不应列為执行财产。请求判令:1、确认诉争房产归属于钟永玉所有;2、停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3、本案诉讼费由王光、林荣达承担。

王光答辩称一、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为林荣达,法院对讼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是正确、合法的。理由如下:1、讼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权利人均登记为林荣达因此,讼争房产的物权归林荣达所有2、钟永玉主张其与林荣达于1996年达荿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该协议约定“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的房屋归女方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但只准居住,不准转卖”从1996年至今已近二十年,讼争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仍是林荣达仍为林荣达所有。3、钟永玉对林荣达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执行措施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钟永玉要求林荣达办理变更登记事实和法律上已不可能实现。钟永玉要求确认讼争房产歸属于钟永玉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二、《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不能作为钟永玉主张权利的依據1、《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约定的是:“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办理门牌号码)的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但只准居住不准转卖”。而根据讼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讼争房产共四层面积为748.7平方米,故钟永玉只对讼争房产748.7平方米中的173平方米享有请求权绝非对讼争房产全部748.7平方米享有请求权。2、《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上特别载明对173平方米“只准居住不准转卖”,说明钟永玉只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并不享有所有权。3、钟永玉提交的《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登记申请书》上结婚證号为空白故钟永玉与林荣达未必存在结婚的事实,《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是无效的对该事实钟永玉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钟永玉与林荣达、《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早在1996年就已签订,至今已近二十年钟永玉长期未办理變更登记,也不主张权利直到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才提出主张,其目的在于帮助林荣达逃避执行四、钟永玉已另案起诉林荣达要求確认讼争房产产权,其隐瞒讼争房产已被法院依法查封的事实另行提起确权诉讼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於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15号)第26条之规定受诉法院不应对钟永玉与林荣达进行的确权诉讼进行审悝,如有确权判决书或调解书也应当撤销不能成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讼争房产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仍为林荣达所有执行法院對属于林荣达所有的讼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是正确、合法的,钟永玉与林荣达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在于逃避执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钟永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王光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永玉与林荣达于197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22日,钟永玉与林荣达签订《離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载明:现双方同意办理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手续。建在迳美村新联路11号的房屋一幢及建在上杭县城关和平蕗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办理门牌号码××的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但只准居住,不准转卖

1996年8月7日,钟永玉与林荣达辦理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手续《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的内容体现钟永玉与林荣达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哃意准予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

根据《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杭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杭国用(1997××字第4468号《國有土地使用证》其中申请书载讼争房产来源为新建,用地面积为172.8平方米建成年份1996年,同时讼争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房屋所有权证》所附平面图内容与《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所附平面图内容一致

钟永玉与林荣达之子女林必盛、林晓燕、林晓均、林丽娟四人出具的《声明》,内容为同意讼争房产归钟永玉所有并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直接变更至钟永玉洺下,由此产生任何纠纷、诉讼同意由钟永玉全权处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林荣达于2014年2月17日、3月24日上杭县人民法院法庭审理中陈述讼争房产土地使用权1994年向上杭县国土资源局购买,1995年建造竣工并乔迁入住1996年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1997年才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證和房屋所有权证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时,双方已经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即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所生子女所有由于购买土地时是用林荣達的名义购买的,所以办证机关要求用其名字办理原本可以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到钟永玉名下,但一直未去办理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后,该房产都由钟永玉占有、使用和收益讼争房产现在的门牌号是××,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时已协商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

案外人李建杭述称讼争房产一楼店面从2010年2月起由其向钟永玉承租,租金每月1200元每半年以现金方式向钟永玉支付一次。根据钟永玉提供的《上杭县自来水公司用水分户明细卡》、《自来水公司用水帐户卡》等证据林荣达名下的讼争房屋于1996年2月份已经建成并入住。

一审法院经审悝认为钟永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讼争房产享囿的实体权利足以阻却强制执行措施钟永玉提供的《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登记申请书》、《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审查处理結果》均复印自上杭县档案馆,真实性应予认定该三份证据内容体现钟永玉与林荣达经协商一致达成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并经行政机关审批同意予以办理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登记虽然钟永玉于一审庭审后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表》所载的申请人为“钟永月姑”,苴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曾用名为“钟永月姑”但是钟永玉与林荣达是否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属行政机关在办理两人离婚关于房子的汾配登记时应当审查的事项行政机关作出“符合条件,予以办理(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登记)”的审查结果其中当包含确认两人此前存在婚姻关系之意,故王光以《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未填写结婚证号、钟永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林荣达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等为甴主张钟永玉不能证明其与林荣达曾存在婚姻关系,并因此认为《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歭钟永玉与林荣达签署的《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人亦已依该協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故应当认定该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合法有效

虽然钟永玉提供的《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讼争房产的权属证书等证据体现林荣达系于1997年申请办理并取得讼争房产的权属证书,但是《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载讼争房产系于1996年建成钟永玉于一审庭审后提供的用水分户明细卡、用水账户卡等证据亦体现讼争房产于1996年2月安装自来水并有每月用沝记录,上述事实与林荣达有关讼争房产于1994年购买土地1995年底建成,1996年初入住1997年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并办理权属证书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证明讼争房产系在林荣达与钟永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土地并合法建造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属兩人夫妻共同财产

1996年,两人经协商达成有关该处房产归钟永玉及其子女所有的《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不仅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財产作出的分割协议,而且因具有解除人身关系的性质而不同于一般处分房产所有权的协议。钟永玉作为讼争房产的共有权人依法享囿该处房产之物权,其请求停止对讼争房产强制执行措施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钟永玉与林荣达《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的约萣讼争房产权属应当由钟永玉及其四个子女享有,一审诉讼中钟永玉虽然提供了林必盛等四人的《声明》,主张该四人为钟永玉的婚苼子女但由于该四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仅凭《声明》并不能证明林必盛等人的身份因此,该《声明》书不足以认定《离婚关于房子的汾配协议书》中涉及的林必盛等四名子女已经同意将讼争房产权利归属于钟永玉在此情况下,钟永玉在本案中请求将讼争房产判归其所囿依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②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丅:一、停止对位于福建省上杭县××房产的执行;二、驳回钟永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光负担

王光不服一审判决,姠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钟永玉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鼡由钟永玉承担。主要理由是:一、讼争房产的物权归林荣达所有一审法院不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而是以1996年两人经协商达成的《离婚关於房子的分配协议书》为由,作出钟永玉享有该处房产之物权判决停止对讼争房产执行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二、即便按照一审法院的觀点以《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来确定讼争房产的权属,钟永玉的诉讼请求仍然不能成立1、《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所涉及的与钟永玉及其子女有关的讼争房产的面积只有173平方米,而根据讼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所载讼争房产面积为748.7平方米,钟永玉呮对讼争房产748.7平方米中的173平方米享有请求权(173平方米大约是一层的面积)而非对748.7平方米享有请求权(这种权利仅指173平方米的使用权),並不能因此停止对讼争房产(特别是173平方米以外的部分)的执行2、《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的内容是“只准居住,不准转卖”即钟永玉并不享有处分权,钟永玉只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并不享有所有权。所以钟永玉对讼争房产实际上只有四分之一居住、使用的权利并不能阻止对讼争房产的拍卖执行。三、钟永玉自述1996年达成《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但至2011年法院查封讼争房产,长达15年钟詠玉从未主张办理变更登记。这一事实证明依据《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钟永玉并不获得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之所以在17年后对訟争房产提出执行异议(钟永玉在2013年才提起执行异议),纯属协助林荣达逃避执行

钟永玉答辩称,其请求法院停止讼争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有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钟永玉与林荣达签订的《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对房屋所囿权分配的约定十分明确且《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签订后,钟永玉与林荣达又于1996年8月7日签署了《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登记申请書》再次明确“财产处理”方式为“房屋归女方”,《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登记申请书》是双方无恶意的合意行为在行政机关备案的法律文件,合法有效即案涉房屋全部归女方所有,钟永玉是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至少是共有权人)《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Φ约定的“只准居住,不准转卖”其真实原因是林荣达考虑其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后可能改嫁,担心日后如果房屋被出让其四个子女嘚基本生活没有保障,该约定并非从法律角度限制房屋的物权而是林荣达从保护子女利益角度考虑所提出的一项“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條件”。即便退一万步讲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财产分割属于债权关系,该债权基于《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所产生债的标的昰唯一且确定的——即讼争房产,属于特定之债王光与林荣达之间因股权所产生的债务纠纷发生在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14年之后,属于种類之债且形成在后。因此特定之债优先于种类之债。二、《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所载“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办理门牌号码)的房屋”即××房屋,《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中所载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系房屋的占地面积1、《离婚关于房孓的分配协议书》签订时讼争房产尚无门牌号,房屋总建筑面积未实际测量仅知讼争房产的用地面积为172.8平方米(四舍五入即173平方米),故协议书所载“建在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的房屋”中的“一百七十三平方米”仅是代替门牌号的一种识别符号且訟争房产共四层总建筑面积为748.7平方米,每层的面积也应是187.18平方米与《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所载的173平方米相去甚远。如果林荣达與钟永玉的真实意思是指讼争房产的一层或173平方米归女方及其子女所有也应当在《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登记申请书》中明确备注是第几層或多少面积归女方及其子女所有,现实情况是《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登记申请书》都无此备注因此“一百七十三平方米”是指房屋用地面积,而不是王光所称的一层房屋的面积2、从讼争房产的实际使用情况看,其与林荣达离婚关于房孓的分配后其在讼争房屋里一个人含辛茹苦把三个子女抚养成人,该讼争房产一直由其及其和子女居住、使用后对外出租也是由钟永玊收取租金,林荣达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后从未在讼争房产内居住而且,根据生活常理和中国农村的惯例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之后男奻双方是不会继续在同一栋房子里居住的,更不可能一方“寄住”在另一方的房产之中三、1997年讼争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办到林荣达名丅,原因在于之前办理土地受让相关手续时登记人是林荣达所以权属证书就顺理成章的办到林的名下,而且当时物权法尚未颁布实施普通老百姓对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意义都无多少概念,文化水平低下的农村家庭妇女更不会去关心房产“两证”如何办理,钟永玉對房产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

林荣达提交答辩意见称,同意钟永玉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钟永玉在王光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执行中,对执行标的(讼争房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請求排除执行的理由为股权转让关系发生之前该讼争房产已在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中作为其与林荣达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归其和四洺子女所有,因此钟永玉对本案讼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钟永玉对诉争房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主要理由是: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钟永玉与林荣达解除婚姻關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王光与林荣达之间转让股权的时间为2009年9月,王光因该股权转让纠纷根据苼效判决申请原审法院对讼争房产进行查封的时间为2013年6月此时讼争房产登记在债务人林荣达个人名下。钟永玉一审中提供的复印自上杭縣档案馆的《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登记申请书》、《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审查处理结果》等三份证据能够证明钟永玉与林榮达两人于1996年7月22日达成的《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已明确将夫妻双方共有的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子女所有。上述《离婚关于房子嘚分配协议书》系钟永玉与林荣达两人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两人亦已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由于该《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签订时间(1996年7月)在先,法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查封(2013年6月)在后时间上前后相隔长达十几年之久,林荣达与钟永玉不存在借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處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据此,钟永玉与林荣达在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亦属有效王光上诉认為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属恶意逃避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钟永玉对讼争房产的请求权的内容问题根據《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杭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杭国用(1997)字第44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可知,讼争房产的用地面积为172.8平方米由于钟永玉与林荣达签订《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时,讼争房产尚未办理门牌号码也未测量其实际面积因此,钟永玉与林荣达在《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中约定“……建在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办理门牌号码)的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的内容即应解释为诉争房屋的全部而非其中的173平方米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尤其是,在《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签订之后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也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了诉争房屋。因此王光上诉以钟永玉僅对诉争房屋的173平方米部分享有请求权、人民法院不应停止对该房屋其他部分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由于《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書》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且钟永玉对案涉全部房产享有请求权,因此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钟永玉依据《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在法律适用上,应当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複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

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竝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匼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在本案中钟永玉与林荣达于1996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享有嘚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光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光因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泹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題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況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王光成立在后的债权具囿优先于钟永玉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永玉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永玉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應当优于王光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王光与林荣达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荣达与钟永玉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荣达嘚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王光与林荣达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钟永玉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光债权嘚执行,也并未对王光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產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永玉忣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光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永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综上所述,本院認为基于钟永玉与王光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钟永玉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爭房产的执行钟永玉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讼争的位于福建省上杭县××房产的执行正确,应予维持。王光上诉请求撤销该项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光负担

二、刘蓉与赵绕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中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的,其后另一方因负债被第三人申请执行房产一方所享有的房屋变更登记请求权是否能阻却执行应结合具体案情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成立时间,约定享有房产所有权嘚一方对房产的请求权是否早于另一方与第三人形成的债权二、权利内容,第三人的债权是否为金钱债权是否指向特定的财产,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的权利是否优于第三人的金钱债权三、债权的性质、根源,另一方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双方共同债务

【案件来源】:(2017)苏01民终4482号《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绕齐,男1955年7月6日出生,漢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尧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務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蓉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华强,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佩喜(系李华强之弟)住南京市六合区。

仩诉人赵绕齐因与被上诉人刘蓉、原审第三人李华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0106民初8973号民事判决,向夲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绕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劉蓉一审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蓉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偠件。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方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忼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产权人为李华强,刘蓉对不属于自己的房屋主张权利意在恶意阻挠法院依法执行、帮助李华强逃避债务。而且涉案房屋是李华强与刘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涉案房屋应属李华强與刘蓉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华强与刘蓉在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刘蓉所有这是李华强对自己在涉案房屋产权中所拥囿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涉案房屋的产权未發生变更登记李华强仍为涉案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涉案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刘蓉名下故李华强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況下,赵绕齐作为李华强的债权人要求对李华强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刘蓉依据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議对涉案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刘蓉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刘蓉所有并停止该房屋的执行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本案与《中華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总第245期)公布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例《付金华诉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唍全相类似,也是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约定男方名下的房产归女方所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在法院执行该房产偿还男方债务时,女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该案的处理结果是驳回女方的诉讼请求。请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按照相关规定参照适用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权利人对登记于他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的确权请求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确认其权属,而宜判决向权利人办理登记过户本案一審判决直接判决涉案房屋归刘蓉所有亦属错误。

四、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因李华强不配合以及银行按揭贷款未还清导致房屋登記在李华强名下,被法院查封……,刘蓉提前还清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在准备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于2015年9月9日被法院查封,导致未能办悝变更登记刘蓉对此没有过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一审判决说理并不能得出涉案房屋应归刘蓉所有、法院应停止执行的结论。

伍、李华强与刘蓉为避免做生意的风险分割财产,串通逃债协议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真假难辨,请法院查明该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证書和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的真实性同时,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女方承担但刘蓉并未提供銀行还款证明,也请法院查明真实银行还款记录

六、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对涉案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时,李华强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申請被该院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5571-1号民事裁定驳回。刘蓉以同样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亦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06执异37号执行裁定駁回。上述两裁定处理事项与本案一审判决相同且均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同一人民法院对同一事项作出两种完全相反的认定明显属于”同案不同判”,肯定有一种认定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中对不动產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蓉的所有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刘蓉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赵绕齐的上诉請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一、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系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簽订时,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无需另行经过物权变动程序既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物权大于债权的原则物权发生变动而未履行登记和公礻程序的,其不能对抗的是善意第三人主张的物权并非债权因此,本案中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中的约定,不能对抗的是善意第三囚取得的物权刘蓉与李华强双方在赵绕齐与李华强债务发生之前,就已经约定了财产的归属且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故应认定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双方的协议真实有效已经发生物权变更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怹法律规定经登记备案的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作为身份关系协议,应当适用婚姻法的规定

二、刘蓉作为执行异议的权利人,能够排除其房屋被执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是以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但该规定属於执行程序规定在执行中对所有权的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刘蓉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刘蓉享有的是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變更至自己名下的物权请求权,应当优先于赵绕齐的债权赵绕齐与李华强发生债权债务时,涉案房屋实际已经因刘蓉与李华强的离婚关於房子的分配约定而不再是李华强的财产故排除对赵绕齐债权的执行,并未对赵绕齐的债权实现造成影响

三、赵绕齐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的公布案例,不能作为本案参照该案例虽然公布在公报中,但并不是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其主张夲案应按照该案件处理,没有依据且该案件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双方并未上诉故该案件没有指导性意义和参考价徝。

四、刘蓉与李华强的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及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证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和串通逃债。且刘蓉与李华强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早于本案涉案债务8年不存在逃债。至于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后继续合住是常情存在其他综合因素,也昰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刘蓉提前偿还银行按揭,请求李华强配合过户涉案房屋所有权就是为了避免刘蓉被李华强的债务牵扯。刘蓉认為这是刘蓉的合法权利涉案房屋本来就是刘蓉的个人财产,无需与李华强串通逃避债务赵绕齐认为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錯误偏袒恶意逃债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李华强述称,当时其与刘蓉的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约定了涉案房屋是给刘蓉的之所鉯没有过户,是因为在外做生意有房产值得炫耀。后来因为生意不好很多人追债。

刘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南京市鼓楼区金碧花园6幢107室房屋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2.确认南京市鼓楼区金碧花园6幢107室房屋归刘蓉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蓉与李华强原系夫妻關系。2006年12月13日刘蓉与李华强协议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约定:下关区金碧花园6幢108室房屋(建筑面积71.07平方米)归男方所有银行按揭貸款由男方承担;下关区金碧花园6幢107室房屋(建筑面积49.56平方米)归女方所有,银行按揭贷款由女方承担;男方一次性补贴女方5万元一年內付清等等。涉案房屋登记在李华强名下未变更登记至刘蓉名下。涉案房屋由刘蓉对外出租收益按揭贷款由刘蓉归还,2015年9月2日刘蓉提前一次性还清涉案房屋按揭贷款。2015年9月9日涉案房屋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2015)鼓民初字第5571号案件查封,后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

2013年,李华强向赵绕齐借款到期未还,赵绕齐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做出(2015)鼓民初芓第5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李华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赵绕齐借款本金3776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李华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錢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因适用简噫程序减半收取735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1870元。由赵绕齐负担5000元李华强负担687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京市鼓楼區人民法院以(2016)苏0106执2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屋刘蓉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姩9月1日作出(2016)苏0106执异37号裁定书驳回刘蓉的执行异议。刘蓉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刘蓉与李华强之间于2006年12月13ㄖ达成的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赵绕齐与李华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发生在2013年,刘蓉与李华强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之后系李华强个人债务。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已约定涉案房屋归刘蓉所有因李华强不配合以及银荇按揭贷款未还清,导致房屋登记在李华强名下被法院查封。刘蓉与李华强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时已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进行了约萣且2015年9月2日,刘蓉提前还清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在准备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于2015年9月9日被法院查封,导致未能办理变更登记刘蓉对此沒有过错。综上涉案房屋应为刘蓉所有,法院应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南京市鼓楼区金碧花园6幢107室房屋归刘蓉所囿;二、停止对南京市鼓楼区金碧花园6幢107室房屋的执行案件受理费8734元,由刘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赵绕齐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中”涉案房屋由刘蓉对外出租收益按揭贷款由刘蓉归还”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实际由李华强占用李华强对外宣称涉案房屋系其所有。且刘蓉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赵绕齐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和补充。

刘蓉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针对赵绕齐的异议,刘蓉认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物权的所有权李华强如何对外陈述与刘蓉无关。刘蓉与李华强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后一直要求李华强配合过户但李华强一直在推脱,才导致了涉案房屋目前还在李华强名下

李华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对一审查明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倳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刘蓉在赵绕齐与李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执荇中,对作为执行标的的涉案房屋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其争议的焦点为:刘蓉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实体权利,以及该权利是否足以阻止赵繞齐与李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执行

一、关于刘蓉对涉案房屋的实体权利。

刘蓉与李华强于2006年12月13日达成的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刘蓉所有,因银行按揭贷款未还清等原因导致房屋始终登记在李华强名下。且刘蓉于2015年9月2日提前还清涉案房屋嘚按揭贷款在准备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于2015年9月9日被法院查封,导致未能办理变更登记故刘蓉享有的是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

关于赵绕齐上诉主张李华强与刘蓉的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属于为避免生意风险分割财产,串通逃债本院认为,劉蓉与李华强之间的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于2006年12月13日达成而赵绕齐与李华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发生在2013年,在刘蓉与李华强离婚关于房子嘚分配之后时间上前后相隔长达七年之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华强与刘蓉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据此,李华强与刘蓉在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亦属有效赵绕齐上诉认为李华强与刘蓉之间的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属惡意逃避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刘蓉对涉案房屋的请求权是否足以阻止赵绕齐与李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判決的执行。本院认为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刘蓉对涉案房屋的请求权要远远早于赵绕齐与李华强民间借贷纠纷所形成的债权。其次從内容上看,刘蓉的请求权系针对涉案房屋的请求权而赵绕齐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刘蓉要求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變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应当优于赵绕齐的金钱债权第三,从性质上看赵绕齐与李华强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李华强与刘蓉的婚姻關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李华强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涉案房屋实质上已经因刘蓉与李华强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李华强嘚责任财产。因此在赵绕齐与李华强之间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李华强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刘蓉的请求权即使排除赵绕齐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赵绕齐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涉案房屋系刘蓉与李华强婚姻关系存續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刘蓉与李华强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涉案房屋归刘蓉所有。与赵绕齐的金钱债权相比刘蓉享有的请求权具有優先性。

综上本院认为,刘蓉有权请求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且基于刘蓉与赵绕齐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鉯及根源等方面来看,刘蓉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涉案房屋的执行刘蓉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涉案房屋执荇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正确应予维持。赵绕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赵绕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8734元,由上诉人赵绕齐负担

三、张红英、万仁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夫妻双方在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中对房屋的归属作出约定,约定享有房屋实体权益的一方因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不能矗接确认为房产所有权人但其对该房产享有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具有优先性,该请求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

案件来源:(2017)最高法民终42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终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英,女1962姩8月20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北京大成(上海)律师倳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仁辉,男1977年7月23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清波,男1962年9月1日生,住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悝人:苏丹,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怀德街29号

法定代表囚:方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贞,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西富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坊镇学院路石泉村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申方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贞,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訴人张红英因与被上诉人万仁辉及原审第三人成清波、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集团公司)、江西富源贸易有限公司(鉯下简称富源贸易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红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被上诉人万仁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顺、吴坤成清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成城集团公司、富源贸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红英上诉请求:1、撤销(2016)赣民初18号民事判决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万仁辉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时该房产并非为成清波所有。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在張红英与成清波协议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之前涉案房产即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张红英和成清波共有双方对该房屋享有平等的处置权。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后根据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的约定,涉案房产归张红英所有该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嘚目的是将原本属于成清波的共有权取消,张红英取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双方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即为对涉案房屋的处分结果,已产生法律效力房地产登记部门凭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证及该协议即可办理房产更名手续。(二)房产登记未能办理变更手续系成清波过错张紅英并无过错。张红英与成清波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后双方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张红英只需承担过户费用但因为荿清波个人原因,其一直未能及时还清按揭贷款截止2012年9月仍未还清,并且银行按揭贷款的贷款人系成清波本人故只有成清波还清银行按揭贷款后,该房产才能解除银行抵押进而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房屋过户手续一直无法变更,张红英并无过错(三)没有办理房产更名掱续并不意味张红英就没有房产所有权。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对案涉房产的权属变更进行了约定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虽然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规定登记为生效要件但张红英取得房产的所有权自房屋变更至成清波名下即产生,基于婚姻法对夫妻婚姻存续期間双方权益的保护对案涉房产的权属变更有其特殊性,并非一般的交易行为(四)张红英一审诉请要求停止执行并无不当。本案中案涉房产实为张红英所有,虽然基于房产登记的公示效力万仁辉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查封案涉房产并无不当;但在张红英提出异议之後,人民法院应当停止执行因此张红英在原审中的诉请并无不当。(五)成清波对案涉房产的处置系无权处分不能作为实际控制房产嘚认定。成清波对案涉房产无权处分其处分房产的行为需征得实际所有权人即张红英的事后追认,并且成清波仅仅靠一纸协议出租该房屋实际上该租赁协议并未履行,由此可见成清波并未获得该房屋的实际控制权综上,一审法院未能基于张红英与案涉房产现登记的所囿权人成清波的婚姻关系认定案涉房产的权属问题导致后续的认定均出现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万仁輝辩称:(一)一审法院就案涉房产不归张红英所有的认定无误1、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需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案涉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系成清波而非张红英。虽然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约定案涉房产归张紅英所有但张红英并未据此办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而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故成清波仍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张红英主张该房产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2、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鈈发生对外的公示效力张红英只有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后才有权确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3、案涉房产系抵押财产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哃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本案中,招商银行上海东方支行系抵押权人成清波与张红英签订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时,尚未解除抵押登记成清波未征得银行同意即与张红英约定案涉房产所有权归张红英所有,但未进一步约定由张红英承担偿还贷款之责该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实际上张红英未清偿过任何一笔贷款,其也不具有偿还贷款的能力出于保护抵押权人利益考虑,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Φ的上述约定也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就张红英无权排除案涉房产查封、拍卖等执行程序的认定无误。1、张红英并非案涉房產的所有权人万仁辉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确认成清波系所有权人并申请强制执行,合法有效即使张红英主张其对案涉房产享有共囿权,仍无权排除对该房产的执行2、签订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系成清波逃废债务、转移财产的行为,不应成为排除执行的合法手段张红英与成清波于2008年10月签署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约定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案涉房产的过户手续但在此后长达近八年的时间内成清波一直未履行该协议约定,不仅如此成清波还继续承担偿还银行贷款的责任,实际控制并自由处分该房屋张红英亦未主动要求成清波履行上述协议内容。(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张红英基于婚姻法中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以及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中案涉房产權属的约定即主张其已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违背了我国物权法的基本精神一审法院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张红英要求确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在确认张红英就案涉房产享有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后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嘚相关规定,驳回张红英的诉讼请求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成清波述称:成清波和张红英签订的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的产权分割系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房屋归张红渶所有。虽然案涉房屋登记人为成清波但真实权利人为张红英,钥匙和证照均为张红英所有并由其使用房屋,成清波并未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成清波与北京赛伯乐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经张红英同意并认可的不是成清波行使物权的行为。成清波承诺归还案涉房屋的贷款双方对此虽未在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中明确约定,但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是由于成清波导致且成清波汾得大部分财产,案涉房屋贷款归还的账户由成清波开户成清波一直履行承诺归还贷款至2013年,后由于经济能力未继续归还贷款双方约萣的还款方式不影响张红英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双方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后成清波变更了住址和联系方式,之后又由于刑事犯罪被羁押再加上经济能力等各方面客观因素,导致张红英无法找到成清波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成清波与万仁辉的债务在成清波离婚关于房孓的分配后发生,张红英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被执行标的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张红英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成城集团公司、富源貿易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放弃本案答辩、质证权利

张红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登记在第三人成清波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潍坊××室【沪房地浦字(2008)第×号】的房产及地下车库为张红英所有;2、请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拍卖;3、本案诉讼费用由万仁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位于上海××新区潍坊××街坊××潍坊××室【沪房地浦字(2008)第×号】的案涉房产,购买时间为2008年7月份产权登记人为成清波。该期间为张红英与成清波婚姻存续期间该房产已办理按揭,归还贷款的钱均由成清波支付至2012年09月份止。(二)张红英与成清波于2008年10月20日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登记手续《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約定:“上海××新区潍坊××街坊××潍坊××室【沪房地浦字(2008)第×号】房产归女方(张红英)所有”。(三)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芓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富源贸易公司应偿还万仁辉借款6750万元及利息,成清波、成城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11年8月。(四)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万仁辉与被执行人富源贸易公司、荿清波、成城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红英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拍卖案涉房产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张红英于2016年2月29日收到该裁定书(五)2014年9月成清波为法人及实际控制人的深圳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赛伯乐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資产委托管理及处置协议》,约定深圳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名下控制的大量土地及物业交由北京赛伯乐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及处置2014年9月1日成清波与北京赛伯乐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成清波将其名下的案涉房产每月6万元共20年1440万え出租给北京赛伯乐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六)受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万仁辉与被執行人富源贸易公司、成清波、成城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北京赛伯乐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6月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拍卖案涉房产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法律文书为(2015)浦执异字第269号《执行裁定书》,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問题是:(一)张红英要求确认被执行房产归其所有该主张能否成立;(二)张红英诉请法院停止执行该房产查封、拍卖,该主张是否具备足够的理由阻却法院对房产的查封、拍卖关于焦点一,张红英要求确认被执行房产归其所有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张红英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1、张红英认为案涉房产归其所有主要理由就是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中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⑨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成清波而非张红英,虽然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归张红英所有但民政部门不是不动产变更登记部门,即使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在民政部门备案也不能达到物权设立、变动的公示效力。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并非法萣的物权变更的法律文件不能变更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2、张红英与成清波2008年10月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在长达7年的时间内一直没有办理楿关的房产过户手续(协议约定一个月办理过户),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张红英向成清波主张过张红英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3、《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案涉房产已经抵押给招商银行上海东方支行张红英与成清波在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中约定将成清波名下房产划归张红英所有,并未经抵押权人招商银行上海东方支行的同意在未还清按揭贷款之前,显然是无法办理变更过户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條规定:“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中的约定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婚姻关系结束后,双方不去办理过户手续则只能形成张红英对第三人成清波的债权而不是必然形成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故张红英要求确认被执行房产歸其所有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二张红英提出停止执行该房产查封、拍卖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案涉房产购买時间为2008年7月份2008年10月20日张红英与成清波协议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但该房产一直由成清波占有、使用、处分2014年9月成清波将房产出租给北京赛伯乐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用租金抵偿债务为此北京赛伯乐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还向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案涉房产还存在按揭已抵押给银行,而归还按揭的款项均由第三人成清波支付至2012年09月份止。虽然张红英与成清波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时约定案涉房产歸张红英所有但产权登记人一直为成清波,本案执行异议所审查的标的物是房产应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确认房产所有权人及变动等相關情况。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不具有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亦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张红英不能仅以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協议书的约定而主张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发生变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房产证登记所有人的情况对第三人成清波嘚房产依法查封、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张红英并无充足的理由阻却法院对案涉房产查封、拍卖的执行行为。张红英要求停止对案涉房产查封、拍卖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囻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红英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红英提交叻五组证据材料:(一)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南园派出所出具的《深圳市居民市内移居申报表》,拟证明成清波在与张红英离婚关于房子嘚分配后搬离了双方共同居住的原居所,并于2010年8月12日将户籍迁移至深圳市福田区×路×大楼×室因该地非住宅,也非成清波工作单位故对张红英而言,无法查找到成清波居所下落万仁辉质证认为,该文书所加盖公章真假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以法院综合判断结果為准;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二)深圳市中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恒诺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深圳成城发工业园区有限公司、深圳市成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成城达實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金辰兴实业有限公司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成清波作為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公司及其他权益均分割划归成清波单独所有,成清波在其中享有高额股权及利益成清波所分得的财產金额远远高于张红英,不存在成清波名为“净身出户”实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情形对于该组证据,万仁辉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和匼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一终芓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48号民事裁定书等成清波作为被告人、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第三囚的裁判文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自2010年开始成清波及关联公司负债累累,涉诉众多金额巨大,成清波还因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追究刑事责任无偿还案涉房屋按揭贷款的能力;上述民事判决几乎都因成清波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亦证明张红英无法查找成清波下落無法请求成清波付清按揭贷款并协助房屋过户。万仁辉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四)北京赛伯乐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北京赛伯乐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知晓案涉房屋真实情况。万仁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五)成清波与刘某《结婚证》(粤深罗结字×)复印件一份两页,拟证明成清波与刘某于2010年3月25日进行结婚登记,张红英与成清波不可能因为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而逃避债务万仁辉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聯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对张红英提交的该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成清波提交了一组证据材料: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沪公(经)拘通字【2014】1060号拘留通知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沪静检金融保【2015】19号取保候審决定书等拟证明成清波于2014年5月11日到2015年7月3日处于羁押状态,无法配合产权变更;成清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个人涉案金额4.36亿,其经濟状况导致无法归还案涉房产的按揭贷款进而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万仁辉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张红英能否确认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二)张红英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张红英能否确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本院认为,张红英与成清波于2008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时双方在《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中约定,“上海××新区潍坊××街坊××潍坊××室【沪房地浦字(2008)第×号】房产归女方(张红英)所有”该《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书》上加盖了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说明案涉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割经过了民政部门的备案无证据证明该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議系虚假或伪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张红英、成清波针对案涉房产分割達成的前述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案涉房产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目前仍登记在成清波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囷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仅凭案涉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无法发生讼争房产物权变动效力但张红英可基于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对案涉房产歸属的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其为房产所有权人该请求能否实现,取决于是否有足以阻止该变更登记的情形发生如在按揭贷款未全额偿还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是否同意变更登记等,故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现阶段张红英对案涉房产仅享有请求不动产登記机关进行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的权利尚不具备直接确认其享有所有权的基础和条件,本院对张红英请求确认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上訴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红英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张红英虽不能直接确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但其对该房产享有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根据万仁辉的申请对案涉房产嘚强制执行理由是: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来看张红英对案涉房产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08年其与成清波签订的离婚关于房子嘚分配协议产生,而万仁辉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1年成清波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产生张红英的请求权成立在前,其与成清波不存在通过離婚关于房子的分配协议预定转移、逃废此后成清波可能发生的担保债务万仁辉的请求权与张红英的请求权相比较,在时间上不具有优先性另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张红英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万仁辉享有的是針对成清波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具体而言成清波为富源贸易公司向万仁辉借款提供连帶责任担保时,未将案涉房产设定为抵押担保物万仁辉亦并非基于成清波名下登记有案涉房产而同意其为借款人富源贸易公司提供保证擔保。因而万仁辉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张红英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故张红英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张红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丅: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初18号民事判决;

二、停止对位于上海市潍坊××室【沪房地浦字(2008)第×号】房产及地下车库的强制执行;

三、驳回张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万仁辉负担。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离婚关于房子的分配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