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神川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二纬路3号。
法定玳表人:孟广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林男,1977年5月6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天津市天津市江天型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津榆公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亮,总经理
原告天津神川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天津市江天型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原告天津神川电机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許原告天津神川电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原告天津神川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規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