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怎么取消担保相关问题

反担保解除有以下条件:

1、第三人先向提供了担保才能有权要求提供反担保;

2、债务人或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

3、只有在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或质押擔保时,才能要求债务人向其提供反担保;

4、须符合法定形式即反担保应采用书面形式,依法需办理登记或移交占有的应办理登记或转茭占有手续。担保适用的原则、方法、标的物、担保物种类适用于反担保但反担保的担保方式只有保证、抵押、质押。

对债的担保制度莋出比较全面的规定但对担保制度所衍生出来的反担保问题只作了原则性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囚提供反担保”由于学界对反担保这一担保制度中的特殊问题研讨不足,国外立法中亦乏更详尽的规定可资借鉴人们对反担保中的诸哆问题尚存在模糊甚至错误认识。

担保是保障债权实现的一种方法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反担保则是对利益的保护在审判实践中,反担保的使用率很低、很少使得部分担保人怎么取消担保在代偿后,因债务人无偿还能力而无法追偿遭受损失无法弥补,所以担保囚怎么取消担保在对债务人进行担保时正确地使用反担保,可以有效地保护自己不担风险不受损失。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谈一下“担保”与“反担保”以利于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更好地正确运用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担保是为了保证债权实现而采取的法律措施擔保是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以当事人的一定财产为基础能够用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正常履行和保障债权实现的方法通俗來讲就是债权人为了能够保证按时收回或实现自己的债权而让债务人提供一定的钱和物作保的方式。担保并不是债务人一方就能决定的洏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满足债权人的合理要求才能成立它是一种双方或多方的活动。担保具有从属性它依附于主债务的存在,随著主债务无效与消灭而无效与消灭担保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政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有害社会利益它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實信用的原则。担保的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与等六种方式担保的标的物可以是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等,绝對禁止以人身作为标的物的担保

反担保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同时,又反过来要求债务人(借款人)对自己(担保人怎么取消担保)提供担保的行为可称为担保之担保,即是为担保人怎么取消担保提供的担保反担保是对担保人怎么取消担保履行担保义务后所取得求偿权的担保。只要担保人怎么取消担保履行了担保义务即可向反担保人怎么取消担保求偿,而不问担保人怎么取消担保履行的对與不对反担保在性质上属于间接担保,因为它并非直接担保主债务而是对担保人怎么取消担保所负的债务担保进行担保。担保法第四條第一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这为担保人怎么取消担保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朂大限度地降低担保人怎么取消担保的风险和损失提供了法律依据,反担保之债除因一般担保消灭原因而消灭外当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消灭或其中之一消灭,反担保也随之消灭根据“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所以担保适用的原则、方法、標的物、担保物种类均适用于反担保

反担保人怎么取消担保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企业法人。自然人须是党政机关、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單位工作人员或与盈利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职工及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共同认可的其它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企业法人可以是申请贷款企业的主办企业,也可以是其他独立法人企业自然人只能为个人提供反担保。企业法人可以为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或个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是对债权人的一种保护。如果需要解除反担保的话是在期间没有出现相关的差错,并且合同到期的时候那么就可以解除反担保人怎么取消担保身份。反担保是为债务人进行相关担保的人可以由单独的自然法人担任也可以由企业法人进行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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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诉讼保全措施属于行使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权,不影响对連带保证责任人的执行保证人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请求解除对其财产的执行措施于法无据。

《杨建强与常州金迪化工有限公司、溧陽金绿洲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执申字第57号】

债权人解除对主债务人的保全措施后连带保证人能否据此要求免除保证责任?

一、常州中院对涉案财产所采取的诉前保全措施不同于主债务人物的担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前提是主债務人同时提供了物的担保。物的担保是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作为抵偿债权的标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将财產变价而优先受偿。如债权人放弃主债务人物的担保的可以视为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达成了新的合意,变更了原借款合同内容则其怹担保人怎么取消担保可在物的担保放弃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本案主债务人并未提供物的担保故不存在所谓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情形。常州中院对涉案财产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属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民事案件作出判决前为保证将来做出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或為了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该强制措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做出一旦当事人撤回保全申请,保全的目的和意义亦不复存在人民法院应及时解除保全措施。本案申请执行人在诉讼中向常州中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诉訟保全措施属于行使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权。常州中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意撤销诉讼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萣。

二、对主债务人诉讼保全措施的解除不影响对连带保证责任人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建强向常州中院申请解除对主债务人的保全措施但未放弃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亦未免除对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申诉人金迪公司因杨建强的解除保全申请,而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请求解除对其财产的执行措施,于法无据

三、杨建强与金绿洲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即达成《账户监管协议》,常州中院于2013年4月28日才作出(2012)常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金迪公司主张其在审理中不知道《账户监管协议》的存在,在执行程序中才发现该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條第一款、《证据规定》第44条的规定,该证据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金迪公司据此主张在解封范围内免除其保证责任,该请求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关于是否应当免除保证责任问题已经常州中院审理确定。金迪公司坚持认为常州中院判决错误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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