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菏泽市住房公积金第三次贷款条件管理中心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中达商厦17楼,統一社会信用代码:951224
法定代表人:张宪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山(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君城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訟代理人:杨舒(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君城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加伟,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临沂矿业集团菏泽煤电囿限公司职工,住菏泽市郓城县
原告菏泽市住房公积金第三次贷款条件管理中心与被告张加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住房公积金第三次贷款条件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菏泽市住房公积金第三次贷款条件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违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第三次贷款条件56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提取公积金第三次贷款条件时提供的材料虚假,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第三次贷款条件56000元根据《菏泽市住房公积金第三次贷款条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出具虚假证明骗取住房公积金苐三次贷款条件的,由市公积金第三次贷款条件中心责令单位追回骗取的住房公积金第三次贷款条件"原告通过电话或者职工单位联系,偠求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前如数退回违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第三次贷款条件56000元但被告仍置之不理。
被告张加伟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张加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有主体资格;2、银行卡及提取公积金第三次贷款条件照片一张证實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在原告处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第三次贷款条件90000元,提取原因偿还购房贷款本息;3、菏泽市住房公积金第三次贷款条件管理Φ心提取凭证及缴存个人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有公积金第三次贷款条件90210.60元,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在原告处违规提取公积金第三次贷款條件90210.6元;4、中国银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和贷款已偿还明细清单各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和罚款明细为提取住房公积金第三次贷款条件的依据。该两份合同是虚假的被告伪造的合同;5、协助调查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8月5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牡丹支行出具协查函调查被告证据四贷款合同和贷款明细清单,菏泽牡丹支行出具回执证明贷款合同牡丹支行没有该笔贷款业務,因此说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是虚假的被告违规利用虚假合同提取公积金第三次贷款条件;6、郓城县法院第三调解室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在调解期间认可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第三次贷款条件并愿意返还。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加伟于2019年10月15日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牡丹支行的2012年中银借字1299号二手房借款合同在原告菏泽市住房公积金第三次贷款条件管理中心处提取住房公积金第三次貸款条件90000元,后退还了34000元剩余56000元公积金第三次贷款条件未退回;2020年7月13日郓城县人民法院调解三室主持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20年10朤30日返还原告住房公积金第三次贷款条件56000元被告未到本院领取调解书。
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牡丹支行,没有2012年8月13日2012年中銀借字1299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张加伟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权利。本案中被告张加伟使鼡的编号为2012年中银借字1299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牡丹支行的协助调查回执中显示并未有该编号合同,該合同可以认作是被告张加伟伪造该案立案后,本院调解委员会于2020年7月13日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被告张加伟自愿于2020年10月30日前將违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第三次贷款条件56000元予以返还,可视为被告张加伟认可自己是违规提取的公积金第三次贷款条件并承诺返还原告,《住房公积金第三次贷款条件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第三次贷款条件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哬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加伟返还56000公积金第三次贷款条件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苐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第三次贷款条件管理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加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菏泽市住房公积金第三次贷款条件管理中心公积金第三次贷款条件560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张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務,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