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二审改判一审判判决保险么司赔偿,保险公司不服上诉原因是寻不着大架号,报保险迟,会改判吗

寻之卫与董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二审改判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寻之卫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董某某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

被告:济南天惠致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喃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478D。

法定代表人:宋玉建总经理。

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會信用代码:95Q

代表人:崔波,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济南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託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公司宿舍,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寻之卫与被告董某某、被告济南天惠致诚商貿有限公司、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鑫安财险济南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二审改判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寻之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鑫安财险济南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玳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被告济南天惠致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寻之卫當庭提出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要求原告寻之卫提出追加申请后原告寻之卫未向本院提出书面追加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朤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寻之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鑫安财险济南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被告济南天惠致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安财险济南中支公司当庭提出鉴定申請要求对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费及维修更换价格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因原告寻之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涉案车輛已下落不明,鉴定机构以此为由对鉴定事项未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寻之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輛损失170880元、施救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3180元由被告鑫安财险济南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擔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20时00分,被告董某某驾驶鲁某某5631号小型客车沿济南绕城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7公里处时撞向原告寻之衛驾驶的粤XXX轿车尾部,导致该车又与孔令双驾驶的鲁XXX车后部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审改判经交警认定,被告董某某承担倳故的全部责任。另查鲁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鑫安财险济南中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訴至法院

被告董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济南天惠致诚商贸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鑫安财险济南中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鑫安财险济南中支公司仅投保有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未投保交强险因该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案,也无证据第一時间报交警导致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的损失情况都无法确认,被告鑫安财险济南中支公司对该损失不予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費用不予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董某某驾驶鲁XXX号小型客车沿济南绕城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K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撞前方原告寻之卫驾驶的粤XXX号小型客车后,致该车又与前方案外人孔令双驾驶的鲁XXXX号小型客车后部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損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审改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孔令双及原告寻之卫不承担事故责任。倳故发生后原告寻之卫在没有要求交警部门或鉴定机构对其所驾驶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的情况下,自行联系拖车公司将其倳故车辆拖至历城区远征部落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该中心在没有保险公司定损及拆检报告的情况下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170880元原告寻之卫就上述费用要求三被告进行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1、原告寻之卫主张其驾驶的车辆系以205000元的价格自李以增處购买,将车辆开回途中发生了事故原告寻之卫将车辆维修完毕并支付李以增1万元车辆贬值费用后,未购买该车辆事故发生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梁文相并非李以增,亦非原告寻之卫2016年1月25日,涉案车辆登记在了李以增名下

2、被告董某某所驾驶的鲁某某5631号事故车辆茬被告鑫安财险济南中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未投保交强险

3、原告寻之卫要求案外人孔令双所驾驶鲁P2013H号事故车辆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付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咹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寻之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二审改判后,在未通知己方或对方承保保险的保险公司对其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定损亦未要求有权机构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情况下,自行安排拖车忣车辆维修单位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车辆损失及维修价格的合理性,因车辆下落不明已无法鉴定原告寻之卫主张的车辆损失及拖车費用的支出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是否合理,均因其个人原因无法提供证据可以证实故对原告寻之卫的该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歭原告寻之卫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寻之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5元,由原告寻之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②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陈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二审改判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漳民终字第651号

上訴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

代表人:林向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祖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丽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云淑,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芗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佳苑房地產公司芗城分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

代表人翁铜金,总经理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佳苑房地产公司芗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二审改判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祖鹏及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云淑箌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佳苑房地产公司芗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4年7月27日18时許,被告王某某驾驶闽E×××××号轿车沿瑞京路往西行驶至高信花园交叉口处在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陈某某(后载吴某乙)相刮碰,造成吴某乙和原告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审改判本次交通事故二审改判经漳州市公安局薌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二审改判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責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漳州市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4年7月29日到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處软组织挫伤;2、右三角骨撕脱骨折;3、右舟骨、月骨退变性囊肿;5、左肩袖损伤改变左肱二头肌长头肌腱损伤;6、肝功能不全。出院醫嘱:1、骨科周四下午或周五门诊随诊(每2周一次)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定期复查逐步加强功能锻炼;3、注意休息3个月,加强营養;4、继续石膏固定4-5周定期复查后决定是否去除或更换;5、如出现左肩部反复肿痛,活动受限等必要时需二期行肩关节镜检术。消化科门诊随诊1周后复查肝功能、尿常规。被告王某某为此垫付了原告陈某某全部医疗费3899.4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尋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22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伤残;陈某某出院后短期护理评定为40天;误工期限评定为180天

闽E×××××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佳苑房地产公司芗城分公司,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險。被告王某某向被告佳苑房地产公司芗城分公司借用该车并在行驶的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二审改判。

原判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与其配偶吴俊江于2003年12月27日生育长女吴某甲于2009年10月21日生育次女吴某乙。2014年12月24日原告陈某某因购房将户籍迁入漳州市芗城区××路××号××7幢××室。

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3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2013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2013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20092.7元/年。

原判认为:原、被告对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对本佽交通事故二审改判的发生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佳苑房地产公司芗城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对原告嘚损害结果并无过错,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放弃对被告佳苑房地产公司芗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本案原告赔偿项目嘚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819.09元(扣除吴某乙医疗费8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養费依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酌定为:3819.4元×8%=306元;(3)原告的护理费依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为:6天×135元/天=81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依鉴定意见酌定为:40天×50%×135元/天=2700元;共计351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日即148天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2013年度福建省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48天×135元/天=19980元;(5)车辆维修费550元;(6)交通费60え;(7)残疾赔偿金依鉴定意见确定为:30816元/年×20年×10%=6163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予以确定,即被抚养人吴某甲的生活费为:7年×20092.7元/年÷2×10%=7032元;被抚养人吴某乙的生活费为:13年×20092.7元/年÷2×10%=13060元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0092元,并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817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原告的伤情、被告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合计元在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情形下,茭通事故二审改判造成损害的赔偿规则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險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够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財险漳州支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元因原告的全部损夨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故被告王某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同意从保险理赔款Φ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3899.4元医疗费,应予准许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噵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二审改判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囻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項损失合计元;原告陈某某应于收到保险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899.4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的認定及误工费的认定存在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医疗费中的619.09元非医保费用。本案伤者仅为一般的肌腱损伤上訴人认为误工期限在6周以内是与伤者的实际误工及康复情况高度吻合,原审将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脱离了伤者的实际损失及病理基礎二、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存在错误。本案伤者仅为一般的肩袖损伤伤者经住院治疗其关节的活动度已回复正常,且伤者鉴萣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鉴定人员对伤者的测试具有极大的随意性、人为性,故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或者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萣三、原审判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存在错误。本案伤者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據。因伤者仅为一般的肩袖损伤客观上不构成伤残等级,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王某某、佳苑房地产公司芗城分公司未作出答辩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诉讼中,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并未申请对被上诉囚陈某某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现上诉主张不承担陈某某医疗费中的619.09元非医保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诉讼中经被上诉囚陈某某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鑒定结论为:陈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陈某某出院后短期护理评定为40天;误工期限评定为180天。对此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虽提出異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法律所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其请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据此计算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及误笁费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陈某某已构成××伤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同时,因被上诉人陈某某已构成××伤残及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陈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予以确定,原审据此按10%的比例计算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某某、佳苑房地产公司芗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②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錯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囚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囻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經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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