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
徐孟定、王东意、浙江万银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徐孟定、王东意、浙江万银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现已强制执行完毕,本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承办人吴希根,1
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西158号,邮编:31110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
徐孟定、王东意、浙江万银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徐孟定、王东意、浙江万银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现已强制执行完毕,本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承办人吴希根,1
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西158号,邮编:311100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浙杭商终字第2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屾支行。
原审被告:杭州海轮化工橡胶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囚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及原审被告杭州海轮化工橡胶有限公司、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王利军、王露洁、樓小琴、虞博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半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函告其已于2015年7月6日受理杭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转交的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控告杭州海轮化工橡胶有限公司王露洁、王利军等涉嫌骗取贷款和票据承兑罪一案,经初步審查其认为杭州海轮化工橡胶有限公司王露洁、王利军等有涉嫌骗取贷款犯罪嫌疑,且该案与本案系同一法律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夲案所涉事实与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所受理的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控告杭州海轮化工橡胶有限公司王露洁、王利军等涉嫌骗取貸款和票据承兑罪一案所涉事实系同一法律事实,故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并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幹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半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杭州联合农村商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40元退还给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二审案件预收受理费21852元,退还给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二审案件预收受理费退费。
審 判 长 施 迎 华
审 判 员 袁 正 茂
书 记 员 丁 希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