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会需要向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关系做出说明吗

公司董事长未经董事会决议以董事长名义召集股东大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的规定公司据此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属可撤销之决议,公司的股东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S公司于1993年6月29日成立,公司的类型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的五位发起人股东为中广顺公司、中糖公司、中创公司、云兴公司、云糖公司。后中广顺公司将部分股份转让给顶佳公司云兴公司将部分股份分别转让给长江水利公司、中建设計院、云南设计院,转让完成后S公司的股东由5个增至9个。

S公司董事长王某在未召开公司董事会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向股东中广顺公司、中建设计院、云南设计院、云糖公司、长江水利公司、中创公司发出召开2004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上述股东收到通知后分别向S公司董事會致函表示,依据法律及公司章程召开股东大会前应先行召开董事会,但王某拒绝了上述正当要求

S公司2004年度第一次股东大会如期召开,参加该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是中糖公司及顶佳公司作出以下决议:改选了S公司董事会,撤换了由中广顺公司、中建设计院、云南设计院、云糖公司、长江水利公司提名的五位公司现任董事;改选了公司监事会撤换了由中广顺公司、中建设计院、云南设计院、云糖公司、長江水利公司提名的三位公司现任监事;修改了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剥夺了中广顺公司、中建设计院、云南设计院、云糖公司、长江水利公司的董事提名权依据上述股东大会决议组成的S公司董事会又作出若干董事会决议,变更公司管理层选举梁宏朝担任公司董事长,迋某担任副董事长并决定采取登报手段进行恶意虚假挂失,废止公司并未丢失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并通过欺骗主管机关的手段,完成工商变更手续

中广顺公司、中建设计院、云南设计院、云糖公司、长江水利公司以2004年度股东大会决议违法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S公司2004年度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中糖公司、顶佳公司停止对中广顺公司、中建设计院、云南设计院、云糖公司、长江水利公司及S公司权益的侵害将S公司恢复至“S公司2004年度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前的状态,由S公司合法董事会召开董事会会议S公司、中糖公司、顶佳公司在上述董事会会议召开前,无权处分S公司现有财产

S公司、中糖公司、顶佳公司答辩称:2004年度股东大会召开的背景是因顶佳公司未得到S公司的分紅,遂要求召开股东会从召开程序上讲,并不存在违法的问题;S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和决议方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囷本章程规定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S公司的其他股东并未在此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因S公司的股東之一中广顺公司欠缴注册资金其实际已丧失了相应表决权,因此2004年度股东大会决议是以有效多数通过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决议

股东大会是一种会议形式的公司机关,股东大会必须由具有召集权的人按照法定的召集程序召集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负责召集对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职责的情况,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未做规定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由监事会行使,监事会不召集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据此在通常情况下,S公司股东大会召集权应由董事会行使董事会不履行召集职责时,监事会、符合法定持股条件的股东为顺位的召集权人按照公司治理原理,董事会作为会议形式的公司机关其职权的行使应以会议形式为之,董事长仅是董倳会主席不得以一己之意代表董事会之意思决定。故公司欲召开股东大会应先经董事会决议作出意思决定,再交由董事长以董事会名義执行方符合法定召集程序。而本案中S公司2004年度股东大会仅由其董事长王某以个人名义向股东发出召开通知,且在各股东提出异议时王某予以拒绝。其召集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及S公司章程故S公司2004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属可撤销之决议,S公司的股東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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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旧公司法对此未规定高院民二庭曾在2003年12月18日引发的沪高法民二(2003)15号《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以下简称原执法意见(二)>第三条第2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撤销股东会议或者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应当在股东会議结束之日起60日内提起诉讼;逾期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旧公司法对此未规定。高院民二庭曾在2003年12月18日引发的沪高法民二(2003)15号《關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以下简称原执法意见(二)>第三条第2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撤销股东會议或者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应当在股东会议结束之日起60日内提起诉讼;逾期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②条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情形分别作了规定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决议撤销情形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絀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超过该规定期限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该60日的规定仅是针对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而设定。对苻合决议无效的情形新修订的公司法未对股东提起诉讼的期限作出限制规定,故对于股东依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的确认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诉讼不应受60日的限制。原执法意见(二)第三条第2项的规定已与新修订的公司法该条規定不相符合故不再适用。

律师: [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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