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金邸公馆今年能入住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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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金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外人:徐可女,1991年8月6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金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樸春植,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马金福,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執行黑龙江金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跃公司)申请执行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家园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可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徐可稱其请求解除对金邸公馆*号房屋的查封行为。事实与理由: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20)黑10民初100号民事裁定书过程中裁定查封金邸公馆*号房屋,该房屋为案外人于2019年以430514元全款购买所得房屋并签署了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且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房屋不应作为执行标的物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葑。

申请执行人金跃公司答辩称:一、案外人徐可与被执行人世纪家园公司不是真实的买卖关系而是抵押借款关系,不是交付全部购房款没有真实的买卖商品房的交易过程,更没有真实的银行流水;二、案涉房屋案外人不是用于居住仅是借款抵押,其名下有其他居住嘚房屋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答辩人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强制执行嘚民事权益,请求法院对案涉房屋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人金跃公司与被申请人世纪家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金跃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黑10民初10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世纪家园公司牡丹江市新华路西北侧金邸公馆共计131套房产其中包括案外人徐可提出异议的面积为93.59平方米,产籍号*的*号房屋案外人徐可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如下证明材料证明其主张:1.甲方世纪家园公司与乙方徐可签订的《房屋优先认购协议》一份证明徐可所购房屋为金邸公馆小区*号,建筑面积93.59平方米房屋认购价格430514元,签订日期为2019年8月21日;2.牡丹江市金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案外人徐可开具的*号房屋购房定金收据复印件一张金额为20000元,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3.牡丹江市金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案外人徐可开具的*号房屋购房收据复印件一张金额为410514元,日期为2019年8月22日

另查明,牡丹江市金邸公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是世纪家园公司开发牡丹江市金邸公馆小区委托出售约定房源的经纪公司所售房款应用于支付建筑施工方做工程款。经本院在牡丹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案外人徐可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荇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徐可与被执行人世纪家园公司在本院查封前签订了房屋优先认购协议该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已支付全部房款其名下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案外人徐可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牡丹江市新华路西北侧金邸公馆*号(产籍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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