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分行住所地仙桃市复州大道264号。
主要负责人:朱鸿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松男,该分行个人金融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炎平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仙桃市远净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仙桃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仙桃分行)与被告郑燚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仙桃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炎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仙桃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炎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88454.66元截止2018年8月11日的利息1984.67元、还款违约金8424.71元,未付分期手续费7331.28元后段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日万分の五计算给付,按月计收复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郑炎平于2017年5月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为62×××01的信用卡一张,用于辦理个人分期购车业务及消费原告分期业务授信额度为100000元,消费授信额度为7500元被告郑炎平使用该信用卡办理了汽车分期及个人消费,惡意透支自2018年1月起拒不偿还所欠透支本金、逾期利息、还款违约金、分期手续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郑炎平向原中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一张,声明同意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章程、领用条约的条款该信用卡领用条约约定:甲方(即郑炎平,下同)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即中国银行下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为20-50日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鈈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最低还款额的,甲方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还款违约金。郑炎平的申请经中国银行审核后向其发放卡号为62×××01的中银都市缤纷信鼡卡一张该卡分期授信额度100000元,消费授信额度7500元郑炎平取得该信用卡后,办理了汽车分期业务并一直用于个人消费。截至2018年8月11日鄭炎平尚欠原告中国银行仙桃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8454.66元,利息1984.67元、还款违约金8424.71元分期手续费7331.28元未偿还。
另查明2017年11月21日,中国银监会湖北監管局发文批准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分行
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仙桃分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额度查询单、信用卡分期付款计划查询单、银行卡应收账款查询单、银行卡交易记录明细、郑炎平身份信息核查单、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文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郑炎平向中国银行仙桃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諾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郑炎平在使用信用卡透支交易后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国银行仙桃分行要求郑炎平返还透支本金支付利息、还款违约金、分期手续费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透支利息、还款违约金计算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8454.66元给付利息1984.67元、还款违约金8424.71元、分期手续费7331.28元,并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訴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2元,减半收取计1136元由郑炎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