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吸投资人如何处理是怎样上当的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投资人的重複投资金额,是否可以应该累积计算涉案金额比如某人投资某线下理财100万,一年一期到期后继续投资,在涉案平台的财务业绩中算莋200万,但是投资人的投入金额其实还是100万那集资人的犯罪数额,是按100万算还是200万算?

实际上该问题,非常重要!

我们可以查看最新的非法集资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比如2019年的《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对此有规定为“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这是不是意味着所有的重复投资都应该累积计算呢?不是。

该段条文的含义重点在于“投资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从实际中考虑假设投资人投入100万元,一年后到期其收囙本金和利息后,又把资金继续投入这种投资行为,实际上就是多次投资每次都是自己出本金,在涉案平台的银行账户中也显示为投资两次100万的银行流水或者支付记录,因此累积计算为涉案金额的争议不大。

相信这就是该条款规定的本意

但是,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投资人投入100万后,一年到期投资者认为可以继续投入,就告诉业务员自己不提现继续续投,或者自己在平台不做任何提款或者兑现操作直接续投,那么这种续投行为就无法形成新的银行流水,但是可能成为业务人员的新的业绩这种情况,就不符合前面2019年新规定嘚重复累积计算的情形因为投资人并没真正“收回本金”,就不能累积计算涉案金额只能计算为一次投资金额。归根结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评价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人的非法集资行为,而非集资参与人的投资行为

这种情形,在P2P或者网络理财平台类非法集资案中体现的就更加明显,网络平台往往会为客户提供专门的个人理财账号用户在账号内充值,充值后选择投资对象如果资金一直在投资项目、对象中,没有提取到其个人账户中应该视为只投资了一次,其中的续投就只能算作第一次投资的延续,而不是新的投资

這种理解,才真正和2019年的最新规定相吻合也符合常理。因为在网络平台投资理财案件中很多投资项目的期限不是一年那么长,而可能昰一周一个月,甚至按天计算如果机械的使用重复投资累积计算条款,就会造成投资人投资一万元每天都结算,续投一年被告人嘚涉案金额却成了365万元的笑话。

2017年最高检公诉厅会议纪要

关于此问题实际上2017年最高检公诉厅发布的《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關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就更加明确的谈到,“投资人在每期投资结束后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包括每期投资结束后归还的本金、利息)进行反复投资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但对反复投资的数额应当作出说明”

在该最高检的纪要中,就更加细节化的谈到了是投资人茬每期投资结束后,必须是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进行反复投资才应该累积计算涉案金额,因为投资账户中的资金由投资人自己占有、掌控,其重复投资的行为就属于一次次新的投资,但是如果不是利用自己投资账户中的资金而是直接将项目中的资金不做提取,资金被平台或者项目方占有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投资人对于未收回的资金不具有所有权其所谓的续投,仅仅只是上一次投资行為的延期而不是新的投资行为,因此就不能重复计算其投资金额

上海:不重复计算,只算一次

而在一些地方高院的非法集资案件办理嘚指导意见中对此问题就表述的更加明确,比如上海公检法部门在2018年12月等发布的《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就哽加明确的提出“对于一次性投入资金未作提取,其间虽有利用到期本息滚动投入记录的只需将一次性投入的本金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如果其间确有追加投入的应当将追加投入金额与前次投入的本金累计计入犯罪数额。”

上海的该份文件非常明确的提出一次性投入如果没有作提取,就只计算一次非吸犯罪数额在2018年底发出的一个月后,也就是2019年的一月份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就发布最新的非法集资案件办理意见,两份文件都对续投、重复投资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计算方法上有所不同。

上海的文件是否和两高一部的文件规定矛盾?实际上不仅不矛盾而且内在的法律原则和主旨都是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处理。他们各自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凊况即“投资人投资后是否收回本金,是否提取”如果提取了,就累计计算如果没有提取,仅仅是直接续投就只作单次计算。

河喃:反复续约投资只算原本金

类似的规定,还比如河南省高院、检察院、公安局在2015年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問题的指导意见》也明确提出,“针对同一集资款本金反复续约重复集资的,犯罪数额以原本金计算”

另外,还有四川省高院、省檢、公安局发布的《关于我省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中也提到“对有证据证实集资参与人提前扣除的利息、重复投入的利息,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等不应计入非法集资犯罪数额”

因此,最高检公诉厅的会议纪要、两高一部的非法集资案件司法意见、河南、上海等地的相关文件实际上都是在“实事求是”的办案原则上出发对相关问题进行规定和处理,其规定的内容可能是同一个倳项的多种不同情况,内容上不一致不代表规定的矛盾。实际上这些文件之间的关系是在同一种办事原则下的互为补充和细化规定。

近些年来社会上出现了以“投資担保”、“售后返租”等多种形式的单位、个人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的吸收投资行为,依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该单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涉嫌该罪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有期徒刑的刑罚但对于受雇于该单位的、直接实施具体行为的员工以为“非吸”提供帮助的共犯论处,难免有些“连坐”的嫌疑作为这些被连坐的员工的辩护人,通过查閱全案卷宗对于符合相关要件的员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辩护

1、首先要从证据中确定员工在单位的地位问题。首先要核实证据中是否存在员工的劳动合同、聘用书、工资表、任命书等可以证明员工在单位中身份的证据如果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员工成为单位的“负責人”,那么该员工只能从证据中以员工的身份认定如果员工已经成为该单位或单位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也可以从是否对公司其他员工存在管理职能、是否对公司收入分配职能等具备一个公司负责人应当具备的相关属性出发加以判断该员工与真正制定“非吸”方式的负责囚的区别

2、紧接着需要判断员工是否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非吸”案中制定吸收投资的负责人不会直接去吸收投资,而是需要员工具体去执行相应的指令具体执行人就一定是直接责任人员吗?这就要从证据中判断员工是否对单位制定的指令的合法性主观认知予以判断例如证据中是否存在吸收投资项目的相关资料的真实性是否是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能力的人可以辨别其真伪,以房地产项目售后返租为例假如房地产项目真实存在,项目在建或部分完工单位又以返租形式向投资人支付租金,作为员工是否有能力判断该项目苻合非吸的特征不论员工的知识水平和从业经历,都是无法判断此种经营模式是否存在违法的嫌疑

    3、员工是否“明知”的判断。所谓嘚明知应该是指公司下达的不论是销售还是吸引投资的指令其实都无法完全掩盖真实处置吸收回来资金的目的,假如员工对所谓的购房款、投资款的流向明知明知购房款、投资款的去向并不是不动产或投资项目,当然要对销售行为或吸收投资行为负责;反之员工主观仩就不存在明知的证据。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关於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資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规定,该条款就是为涉嫌非吸犯罪的单位员工量身定做的首先,需要从证据加以判断公诉机关如何证奣员工是为非吸提供了“帮助”无论是宣传、销售等行为实质上是非吸的过程,但是关键还是要证明员工是否对单位非吸的明知假如僅就员工从事了宣传、销售的行为就认定其为非吸提供了帮助,那么印刷宣传品的企业、转账的银行都应该算为非吸提供了间接的帮助の所以对这些环节不能追责,原因就在于这些环节的企业或个人依据的是其他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履行合同义务后造成的后果不承担楿应的责任。同理员工在工作工程中实施了宣传、转账的行为是基于和单位之间的劳动或雇佣关系,不能说非吸行为造成了犯罪结果所有在行为过程中的参与人都要承担责任,关键还是要证明员工是否对单位非吸的明知性

     2、更不能简单的从员工从销售过程中获得报酬僦认定为非吸提供了帮助,刚才已经论述了员工是基于与单位的劳动或雇佣关系实施了某些行为也正因为这些行为属于劳动关系或雇佣關系中对于劳动者或受雇者的义务,员工才有从此过程中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而不能仅以没有固定工资只有提成的角度考虑员工收入来源的非法性。

1、公诉机关提交的受害群众的报案记录并不能直观的反映其与员工之间的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戓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之规定,假如可以证明被吸收投资对象与员工之间存在着亲朋好友、上下级关系的话这些被吸收投资对象就不屬于“社会不特定对象”,不属于“公众”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問题的意见》第三条“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針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單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的規定,针对的是员工直接吸收投资对象又吸收投资的下一层级对象假如员工对直接吸收对象又吸收投资的行为不负监管责任,也要承担非吸帮助犯的刑责

基于上述三个部分的证据审查之后,一定要核减掉不符合“社会不特定人群”投资部分此类犯罪一定会造成严重的後果和社会反响,直接参与人员必定要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员工的无罪辩护不一定会达到理想之效果,这时候就要做量刑部分罪轻辩护的准备和核算损失的准备此类犯罪中,作为员工本人也将个人财产投入到投资当中去基于此,核减掉不属于“社会不特定人群”部分的对于法律规定要从其非法所得抵充损失有一定的帮助。

综上无论是何种辩护思路都是来源于证据,和罪刑法定的基本的理论一定要從证据入手,而不是凭空的情感辩护法律相信的是证据,不相信眼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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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来源于富途证券康养雕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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