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脚合同和没有收据的合同有效吗给贵皇,他们已经倒闭,缴了那些证据,他们什么都不会退你的

原告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

法萣代表人王会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邰继和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国瑞 律师。

被告住所地通辽市霍林河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宏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久辉 律师。

第三人国宝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扎鲁特旗。

委托代理人陈世林 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天德通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兴月公司)、第三人国宝魁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3)扎鲁囻初字第914号民事裁定:一、驳回原告的起诉;二、驳回第三人国宝魁的起诉。原告天德通公司、第三人国宝魁提起上诉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通民终字第1748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裁定驳回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国宝魁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糾正”,裁定“撤销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3)扎鲁民初字第914号民事裁定;指令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海山擔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周燚、人民陪审员白春良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邰继囷、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久辉、第三人国宝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林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5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国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久辉、第三人国宝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德通公司诉称,2010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东兴农资、农机、建材综合楼即现在的富丽春城建设施工合同。在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方以给施工方少交税为名,又偠求原告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标明日期均为2010年5月5日)实际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相互矛盾与双方实际约定内容不相符。2010年5月8日在没有施工图纸的情况下被告强硬指令原告对1#、2#、5#、6#(四栋楼)商住楼开工,约定1#、2#楼是框架结构每平方米1050.00元,5#、6#是砖混结构每平方米920.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没有图纸只得使用设计单位传来的临时电子图纸。2010年8月原告施工的1#、2#、5#、6#楼主体工程已接近尾声,这时正式图纸才设计完成这样原告已经完成的大量工作因与正式图纸不符,被告方要求原告进行拆除并重新建设对原告增加的工作量、费用及工程造价,被告明确表示结算时按照施工量据实结算原告所施工的1#、2#、5#、6#楼(四栋楼)茬2011年8月份交工。现经计算该四栋楼工程量变更费用共计人民币元原告所施工的1#、2#面积为10295.97平方米,5#、6#楼面积为8622.2平方米这样原告施工的四棟楼工程总价款为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是1200万元尚欠原告款项元。原告已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任务原告施工的四栋楼茬2011年8月份已交付使用,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进行结算及给付原告施工款项由于该四栋楼的费用均是原告垫付,所垫付的工程款均是原告民间借贷抬款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工程款,原告形成大量外债迫于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元及利息元合计元。针对原告施工的富丽春城1#、2#、5#、6#楼(共四栋楼)的实际施工面积及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经通辽市務实建设工程造价资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后,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建设工程造价人民币元利息38464.50元并要求追加拖欠工程款元的利息元,计人民币元共计元。二、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判决之日的利息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支持三、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甴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案外人胡井峰系实际施工人,挂靠原告的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相关协议其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被告合同之债为法定之债即不当得利之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產,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洎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工程总价款人民币元,利息人民币1092179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人民币元,总计尾欠人民币9431211元原告及案外人胡囲峰与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及《结算清单》时,原告即损失5025742元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3)扎鲁囻初字第914号民事裁定之日否定了“声明”的效力,对原告的权利构成损害原告行使撤销权未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請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书)、兴月富丽春城主体楼土建施工项目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

被告兴月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中的内容除合同签订日期、楼房平米单价外,其余均昰虚假的原告属于滥用诉权,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理由:一、原被告因多次对合同内容进行协商修改,所以才形成多份合哃最终确认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中约定,采用平米固定价格由原告垫付资金施工;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总价款的95%;1#、2#為框架结构每平米1050元;5#、6#为砖混结构,每平米920元;地下室按半面积计算、阁楼不算面积原告在诉状中计算的面积与实际施工面积不符,面积结算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的结算计算方式不符原告诉称为原告少交税款签订多份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税款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二、原告在施工时被告已经交付原告施工图纸被告不存在未交付图纸强令原告施工的情况。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大量施工与图纸不符、被告要求原告拆除重建的情况况且原告是专业的施工企业,对工程量变更后须经甲方确认是熟知的,如果有大量的工程变更原告鈈可能不要求被告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以便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被告建设工程所有的变更均有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通知,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大量工程与施工图纸不符的现象况且,被告的设计变更均是减少原告工程量和成本的被告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凊况,原被告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第24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用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工程竣工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95%”。在2010年10月被告就已经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三、1#、2#、5#、6#交工的时间是2011年12月,不是原告所说的2011年8朤原告延期交工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收到拨付的工程款后原告不给付工人工资,作为其他用途导致窝工、怠工。2010年中秋节原告已經违反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结算价款并要求原告撤出施工现场。原告单位副总刘占学到被告处协商并承诺一定想尽┅切办法加快施工进度后原告继续施工,一直到2011年12份才交工;四、原被告已经在2011年12月31日按原被告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原告承建的1#、2#、5#、6#楼房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原告无权在结算价款以外请求任何工程款。原被告在2011年年底结算时对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哽单的通知单减少工程量情况、施工中除变更设计外小部分改动导致工程量的增加或减少情况、原告在施工中不合格返工给原告带来的损夨情况、面积计算正负误差情况,根据设计变更剪力墙变砖墙等减少工程造价1#、2#地下室墙面和地面没有施工、以及一二层地面和墙面、沝、电、暖均没施工减少工程造价,原告违约延期交工造成被告的损失等所有在建设施工中工程造价增减情况综合考虑并经充分协商后僦以上情况双方适当增减价款计入结算总价款,对于没计入结算总价款的增减工程量不再进行结算被告为了照顾原告将阳台部分按全面積给原告结算(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阳台面积如何计算,按建筑工程测量规范阳台按半面积计算)。双方约定除工程质量问题外对没计入结算总价款的增减工程量等不再相互追究,然后签订的《兴月富丽春城主体楼土建施工项目结算单》和《工程结算协议书》计入结算价款的增减量部分已经体现在施工项目结算单中并进行了标注,不计入结算总价款互不追究部分的约定体现在工程决算协议书苐五条特别约定中原被告结算最后形成的《兴月富丽春城主体楼土建施工项目结算单》和《工程结算协议书》,是原被告在扎鲁特旗房產测绘队的测绘报告基础上双方组织技术人员就施工面积、施工变更等工程量的增减核算了20多天后,计算出双方认可的全部工程量后进荇的结算结果工程结算是在双方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作出的,权利的主张和放弃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五、原被告在2011年12月31日结算后原告交付的工程地热、防水、管线等很多瑕疵在使用中暴露出来。被告立即通知原告维修原告拒绝维修。被告为了对业主负责自行维修支付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原告留存的70多万元的质保金有不够维修的可能原告又拒绝为被告维修。况且这样的维修接连不断到目前为圵仍在继续,因此被告行使了不安抗辩权没再支付结算后尾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不再支付结算后剩余工程款是合法行为不应产生利息,原告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已经包含在本案起诉状中,原告所诉是以《声明》作为依据废止双方决算协议书来要求重新核算工程价款,实际上该主张也是为了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决算手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依据的是未生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主张扎旗测绘队对测绘的总面积与原被告決算手续中工程测绘的总面积不符是因为原告忽略了被告与胡井峰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地下室按半面积计算价格阁楼媔积不计算价格,结算手续中标明的建筑总面积是计算价格总面积与扎旗测绘队测绘的面积出现的误差是正确的而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經第三方鉴定的测绘面积包括了被告与胡井峰结算时未写入结算手续的阁楼面积,且第三方鉴定的几份鉴定报告的效力还有待于法庭予以確认原告增加诉请请求已经超过行使撤销权为一年的除斥期间,因为按原告所主张的2011年12月31日为工程款结算日同日出具声明对双方结算掱续予以作废,那么不论是本案原告还是实际施工人胡井峰此时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也就是说结算手续的解除权行使时间为2011年12月31ㄖ至2012年12月31日

综上所述,原告在整个案件审理中对相关案件事实的陈述每一次陈述均不一致。在本次开庭之前原告一直主张胡井峰系原告的职工,原告是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今天原告又承认胡井峰不是原告的职工,是胡井峰借用原告的资质建设了本案诉争的工程原告对本案的诉争工程没有管理和资金投入,那么如果原告作为本案权利人主张相关工程款其权利基础在哪里?原告拿得本案的诉爭款就是不当得利也证明了原告主体不合格,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国宝魁述称2010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富丽春城的建设施工合同2010年10月末,原、被告因资金困难给农民工发不了工资,农民工到政府上访告状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副经理胡井峰(项目负责人)和被告找到第三人借款被告也保证拨付工程款时直接拨付给第三人,当时讲原告资金缺口约在五百万元左右经三方协商于2010年11月9日达成了三方的《借款协议》,由于原告借款数额不确定就没有写准确的数额,约定了借款时原告为第三人出具借据不能到期偿还,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2分计利息(详见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即2010年11月10日,第三人借给原告240万元胡井峰为农民工发了工資,可见胡井峰借条2011年春季开工,原告资金不到位从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9月4日,第三人又为原告垫付材料款和人员工资41笔前后总合计垫付金額5077144元。原告三次只偿还了60万元被告也没有履行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将工程款直接拨付第三人的约定只拨付了5万元。为此原告尚欠4427144え。第三人为此曾多次找政府及相关部门上访申诉也未能解决.为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原被告偿付苐三人为其垫付的建房款4427144元;二、由原告承担占用第三人垫付资金的利息元(计算方法是每月利息2分,88542.88元X55个月=元月利率2分),本息合计え

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在2016年2月25日开庭中已经进行了调查,在原来的主张中已包含了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对于撤销权的行使时间计算应该按协议签订时间计算。

原告天德通公司针对第三人独立诉讼请求辩称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不进行答辩。

被告兴月公司针对第三人独立诉訟请求辩称1、在原告为被告施工期间,被告从未找第三人借过款也没有协助原告向第三人借款。2、第三人主张的借款协议是被告工作囚员常春私自签订没有经过被告同意,且该协议中没有具体的借款数额不具有合同的必备要件,属于无效合同后原告项目负责人胡囲峰和第三人到扎鲁特旗人民政府上访的时候,出示了该协议当时被告项目负责人马忠利与原告项目经理胡井峰、第三人国宝魁均在场,第三人国宝魁也承认该协议是常春私自做出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单位负责人马忠利告知第三人被告在给付原告工程款时可以通知第彡人,但无权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第三人3、因被告答应第三人在给付原告工程款时可以通知第三人,所以在原被告结算后给付剩余工程款前,三方签订了《告知函》即使《借款协议》是原告签订并且有效,那么《告知函》中的约定也已经修改了《借款协议书》书中的约萣被告所负的义务也只是只有第三人和原告在场时,被告将结算后剩余的元工程款给付原告况且该剩余工程款被告并没有给付,被告鈈存在对第三人违约行为4、根据《告知函》,被告现只承担原告和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向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没有直接给付第彡人的义务,且剩余工程款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第三人要求被告与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囷答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

二、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兴月富丽春城主体楼土建施工项目结算单》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據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天德通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以下证据:

举一、2010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该三份合同中明确指明了原告对被告开发的富丽春城小区四栋楼进行施工的事实,该合同Φ表明的四栋楼号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并且内容当中也是互相矛盾主要是被告方以给施工方减少税为名多次要求原告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实际施工的是1#2#5#6#楼因此,原告是适格主体

被告质证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这三份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匼同首页上加盖原告公章的合同是一份双方已经废止的合同该合同上的公章也不是原告起诉状上加盖的公章。另两份合同是最初与被告胡井峰议定的后双方对合同部分内容又进行了协商和修改,达成了另一份实际履行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所举首页没有加盖原告公章的合同中,其中一份合同中约定:“备注:地下室按半面积计算、阁楼不算面积”该项约定与最终确定并实际履行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在《工程决算书》中约定的地下室按半面积计算、阁楼不算面积相互吻合,从而证明了在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哋下室按半面积计算价款和阁楼不算面积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这三份合同及后期修改相关内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被告与胡井峰商谈形成的实际履行的合同中虽然加盖了原告名称的公章但不是原告真实公章,证明胡井峰是实际投资人和施工人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第三人质证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彡份日期均为2010年5月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的范围为1#、2#、5#、6#楼的事实。

举二、2011年12月31日署名马忠利、胡井峰的《声明》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该份《声明》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声明》上的签名为马忠利书写形成,《声明》的内容奣确承认了原告施工的事实所以,原告是适格的主体

被告质证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关于《声明》中马忠利署名为马忠利书写的鉴定意见因鉴定依据不足,经被告申请人民法院许可对该份《声明》进行了重新鉴定经天津津实司法鉴萣中心重新鉴定为《声明》中马忠利的署名为模仿伪造形成的。该《声明》被告从来没有见过是原告单方向法院提供的,在内容中记载原告是胡井峰挂靠施工单位这一点证明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声明》中的其他内容均是虚假的

第三人质证为,因两份鉴定意见結论不一致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为该《声明》由原告提供作为原、被告双方达成据实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在《声明》中称原告昰胡井峰挂靠的施工单位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胡井峰是实际施工人。

举三、一组证据:富丽春城1#、2#、5#、6#楼施工图纸(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施工的扎鲁特旗富丽春城1#、2#、5#、6#楼的事实,也证明该图纸设计情况与实物之间存在变更的情况另外1#楼施工图紙中明确表明了总建筑面积4334.81平方米、占地面积841.01平方米、标准层建筑面积514.36×3平方米、半地下建筑面积891.36平方米、阁楼建筑面积300.9平方米;2#楼施笁图纸中明确表明了总建筑面积5011.84平方米、占地面积1072.09平方米、标准层建筑面积510.56×3平方米、半地下建筑面积1072.09平方米、阁楼建筑面积312.77平方米;5#樓施工图纸中明确表明了总建筑面积4146.41平方米、占地面积832.24平方米、标准层建筑面积610.12×5平方米、半地下建筑面积632.8平方米、阁楼建筑面积463.01平方米;6#楼施工图纸中明确表明了总建筑面积4473.97平方米、占地面积688.76平方米、标准层建筑面积674.6×5平方米、阁楼建筑面积421.16平方米。这样富丽春城1#、2#、5#、6#楼设计建筑总面积为17967.03平方米。工程结算协议书及结算清单中标明的建筑面积15694.33平方米与图纸相差2272.7平方米价格相差200多万元与实際施工面积相差更远,证明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及结算清单中标明的建筑面积15694.33平方米不真实同时、工程结算协议书及结算清单标明地下室媔积减半计算,阁楼不计入面积是不合法的,进一步证明了2011年12月31日《声明》的真实性

被告质证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图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图纸设计面积与被告和胡井峰实际结算的面积出现差额是正确的,因为被告与胡井峰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地下室按半面积计算价款,阁楼的面积不计算价款因此,实际结算面积与图纸设计面积出现差额是正常的(阁楼不算面积、地下室按半面积计算)被告与胡井峰关于地下室、阁楼的价款计算方式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同时在实际结算时也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此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合法有效

第三人质证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包含半地下室面积及阁楼面积在内诉爭的工程1#、2#、5#、6#楼的总建设面积为17976.03平方米,其中1#、2#楼半地下室面积为1963.45平方米5#楼半地下室面积为632.8平方米,1#、2#楼阁楼面积为613.67平方米5#、6#楼为閣楼面积为884.17平方米的事实。

举四:复举被告方申请法院调取的备案于扎鲁特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2010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哃》(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5月5日签订的该合同当中约定的建筑面积是17757.06平方米,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建筑面积的具体数额,2011年12月31日工程结算协议书及结算单所标注的结算面积按合同约定面积15694.33平方米是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相符的此面积15694.33平方米是不真實的,此协议书及结算单是虚假的

被告质证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原告所举的证据是被告办理施工手续时备案的合同,不是被告与胡囲峰在施工中实际履行的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第三人质证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證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备案于扎鲁特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2010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7757.06平方米,合同价款为元的事实

举五、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由原告方从扎鲁特旗建筑工程質量安全监督站调取(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施工的富丽春城小区由被告委托的通辽市诚公建筑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监理的事实。合同第18条规定了监理可作出变更的授权

被告质证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监理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监理合同是被告与监理公司簽订的被告是委托人,监理公司是受委托人合同第18条规定监理人在委托人授权下可对任何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提供变更,如果由此严偅影响工程费用、质量、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以上约定表明监理人在委托人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对变更事项不能代替委托人作出意思表示,况且该份委托合同中没有指定施工现场具体的监理人员也没有对监理人员作出特别授权。

第三人质证为原件与複印件一致,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2010年5月14日,被告兴月公司与通辽市诚公建筑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公监理)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监理人在委托人授权下鈳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供变更如果由此严重影响工程费用、质量、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

举六、监理备忘錄21页及工程量变更费用清单42页(均为复印件)。欲证明:通辽市诚公建筑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赵颖萍监理在原告施工的富丽春城1#、2#、5#、6#楼施工过程中对具体变更项目进行的监理备忘及1#、2#、5#、6#楼变更的具体情况、数额监理备忘录中赵颖萍的签名为其本人親笔书写形成,所加盖的是通辽市诚公建筑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公章

被告质证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首先被告没有对监理人赵颖萍授权其对变更事项进行签字确认的权利。备忘录来源不合法、备忘录内容虚假备忘录形成过程是,2012年12月份胡井峰将赵颖萍约到胡井峰叺住的鲁北镇一个宾馆内,拿出已经填好内容的监理备忘录让赵颖萍签的名字备忘录上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和2011年。赵颖萍不可能清楚地记得┅年前监理工程中的事情最为典型的是其中日期为2010年7月13日的备忘录中记载“于当年8月多份,正式施工图纸才来”当年7月份就已经知道8朤份的事情了?这份虚假的证据忘记了时间差的问题很明显,备忘录是原告为了恶意诉讼所编造的所以,该组备忘录来源不合法、内嫆虚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于备忘录的虚假性被告将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工程量变更费用清单中所有的变更明细均是伪造的公章套印的赵颖萍的签字,公章也是影印上去的该明细的后面附带了一张伪造赵颖萍签字的信函,时间是2013姩4月11日发件人是天意婚纱摄影。胡井峰长期挂靠原告资质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对建筑工程变更导致价款增加需要及时经工程发包方确认簽字,作为结算依据这一惯例是非常清楚的如果存在建筑面积增大和其他变更导致工程价款增加,胡井峰一定会及时要求被告工程师签訂经济签证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现原告主张工程量增加产生的工程量价款巨额增加胡井峰不及时要求被告进行增加价款确认这根本僦不现实,更违反常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31条第1款(31.1)规定“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以及第2款(31.2)规定“承包人在双方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變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因此,如果争议的工程存在工程量变更导致的工程价款需要计入结算价款也因胡井峰没有按合同条款中約定时间内要求被告方工程师进行变更工程价款的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该变更也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因此原告所举的这组证据,不能莋为变更合同价款的依据变更费用清单中的公章与备忘录中的公章都是监理单位的公章,但公章是完全不一致的

第三人质证为,原件與复印件一致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为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

?》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如果确需变更工程量应遵循以下程序,由建设單位或者承包单位提出变更交由总监理工程师,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审查同意后,应由建设单位转交原设计单位編制设计变更文件总监理工程师必须根据实际情况、设计变更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按照施工合同的有关款项在指定专业监理工程师唍成下列工作后,对工程变更的费用和工期作出评估总监理工程师应就工程变更费用及工期的评估情况与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进行协调,由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就工程变更的费用等方面进行协商该工程款最终结算时,应以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达成的协议为依据在总监悝工程师签发工程变更单之前,承包单位不得实施工程变更未经总监理工程师审查同意而实施的工程变更,项目监理机构不得予以计量在原告提交的该42页工程量变更费用清单均是由赵颖萍的签字及加盖监理公司的印章影印而形成的,从以上的工程量变更程序中可以看出工程量变更费用的确认是以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达成的协议为依据的,总监理工程师以及专业监理工程师均无确定工程量变更费用的权仂且工程量变更在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工程变更单之前,承包单位不得实施工程量变更从原告提供的工程量变更费用清单记载的时间来看,工程变更发生在工程量变更单签发之前因此,该42页工程量变更费用清单不符合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故对该42页工程量变更费用清单所记载款项不予采信。

对于监理备忘录该监理备忘录中涉及到对工程进行变更,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變更的约定承包人应按照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变更。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应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但原告未提供上述材料,故对该监理备忘录中所载明的变更事项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

举七、赵颖萍发给原告方工作人员的由其签名忣通辽市诚公建筑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单位公章的材料(电脑打印件)欲证明:对工程量变更费用清单42页的签名及加盖公章行为趙颖萍是知道并认可的。

被告质证为该证据清楚地证明原告所举的费用清单是虚假的,是通过邮件传递的签字和公章形成的

第三人质證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为,原告所提举的证据能够证明该42页工程量变更费用清单均是由赵颖萍签字及加盖监理公司的印章影印而形成嘚且原告也自认是影印形成的,因此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

举八、2011年12月31日《声明》一份(复印件)欲证明:1、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及结算单仅为备案或应对农民工及税务局查账缴税之用所有条款不做结算依据,一致聲明作废3、被告同意按原告施工据实结算工程款。4、双方约定春节后对帐结算并给付工程款明确约定了拖欠工程款的给付时间。

被告質证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该份《声明》已经被鉴定为“马忠利”的署名为模仿伪造形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质证为原件与複印件一致。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为,该份《声明》经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忠利”的签名系套摹形成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举九、通辽市务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富丽春城1#、2#、5#、6#楼建筑面积鉴定报告和变更项目造价鉴定报告及变更項目造价鉴定报告(补充)这两份鉴定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费5万元票据一枚欲证明:1#楼建筑面积5105.15岼方米、2#楼建筑面积5280.11平方米、5#楼建筑面积4277.59平方米、6#楼建筑面积4673.3平方米,1#、2#、5#、6#四栋楼总建筑面积是19336.15平方米依据此面积1#、2#楼媔积10385.26平方米乘以每平方米1050元,5#、6#楼面积8950.89平方米乘以每平方米920元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另外也证明了富丽春城1#、2#、5#、6#楼变哽项目造价是1377862元证明原告支付了5万元鉴定费。

被告质证为三份鉴定报告不能对抗被告与胡井峰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及结算清单。该报告鑒定人员主体不合法该份报告是“通辽市务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人为注册工程造价师王俊成复核鉴定人工程造价师张凤权、复核鉴定人工程造价员谢惠玉。经被告查询并申请法院调查在该报告做出时,张凤权注册执业在务实公司而王俊成紸册执业在赤峰东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条件为必须受聘一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不予注册”;第二十条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個以上单位执业”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制定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CECA/GC8-2012)2.0.9条规定“本规程中定义的鉴定人员是指鉴定机构Φ接受纷争项目工程造价鉴定业务委托的自然人。”《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CECA/GC8-2012)条文说明1.0.3规定“鉴定主体合法性指鉴定机构必须是具有与被委托鉴定项目规模相应资质并按规定程序接受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鉴定人员必须是在受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中具備注册执业或从业资格条件的自然人”条文说明1.0.6规定鉴定人员及鉴定的辅助人员必须是注册于本机构的造价工程师和造价员。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问题的复函》建办标函(2005)155号规定“从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人员必须具备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并只得茬其注册的机构从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作否则不具有在该机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的权力。”因此王俊成、谢慧玉作为本次鉴萣的鉴定人员主体违法,通辽市务实公司也不应该允许不在本单位执业的人员参与自己单位的鉴定行为该份鉴定由不在鉴定单位执业的囚员作为鉴定人,并作为证据出示法庭不但严重违法还极其不负责任。被告会依法向相关部门举报要求对这种严重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所以,该报告鉴定程序违法根据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制定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CECA/GC8-2012)2.0.2条、2.0.3条规定鉴定机构收取的未经争議当事人质证的材料均属于举证材料,举证材料经过当事人之间交换、确认、质证后才可用作鉴定依据也称鉴定材料。第5.1.1条规定“鉴定委托人直接交由鉴定机构作为鉴定的鉴定材料经委托人同意,鉴定机构可以不再与当事人交换证据或质证直接作为鉴定依据,否则应當组织当事人交换并质证”第5.1.2条规定“对鉴定机构从当事人收取举证资料的项目,在收齐资料后应及时提请鉴定委托人主持、组织交换資料并进行质证”第5.1.4条规定“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可根据鉴定需要提请鉴定委托人补充鉴定资料或经委托人同意要求当事人直接提茭补充举证资料。对鉴定委托人已经质证再转交的补充资料鉴定机构可以直接作为鉴定资料使用;对鉴定委托人转交,但未经质证的资料或当事人直接补充提交的举证资料鉴定机构应按本规程第4.2.1条至5.1.2条对补充资料执行取证和质证等程序。”鉴定报告中表述的“原始资料”中的施工图纸、有效的变更签证手续及变更图纸等鉴定依据的材料均没有经过原被告确认质证是原告直接交付鉴定单位,鉴定单位却依据未经当事人确认、质证的举证材料进行了鉴定另外,该报告中没有说明鉴定依据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同时,该报告分项中没囿鉴定人、审核人、复核人签字因此,该鉴定报告鉴定过程严重违反《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的相关规定程序严重违法。报告中所附王俊成的资质证书是伪造的鉴定单位通辽市务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05年1月31日,而王俊成执业证上茬通辽务实公司执业时间是2001年12月21日通辽务实公司还没有成立的时候,王俊成已经在该公司执业了显然资质证书是伪造的。综上该份報告主体不合法,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人员伪造资质证书,因此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这种伪造资质证书的行为和严重的违法进行司法鉴定行为被告将依法向有关部门予以举报。对扎鲁特旗富丽春城小区1#、2#、5#、6#楼变更项目造价鉴定报告及补充报告的質证意见为:这两份报告除存在前述《面积鉴定报告》存在的主体和程序违法以及伪造鉴定人员资质证书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外還存在以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1、鉴定报告存在更严重的违法情形。该报告出具单位依然是通辽市务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注册造价师资格的鉴定人只有王俊成一人且是注册于赤峰东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该报告的违法程度比面积鉴定报告还严重2、鉴定报告没有任何客观性。变更项目造价鉴定报告中所附的均是“工程预结算书”且这些“工程预结算书”中除税金以外所有分项的價款与合计价款与原告提供的自制“建筑面积及工程造价和变更数额计算书”中的分项价款和合计价款分毫不差该份鉴定报告没有经任哬科学计算,只是将原告提供的数据复制后加盖了鉴定人印章后变成了鉴定报告不论是鉴定单位还是鉴定人均把鉴定报告当成了儿戏,嚴重不负责任更加不负责任的是每份“工程预结算书”中的编制时间竟然是2009年9月25日,胡井峰是在2010年5月份才承包被告的工程居然在2009年就產生了变更,没有一点严肃性和客观性如何能作为证据使用。3、补充鉴定报告更加不负责任且鉴定依据均是伪造。鉴定报告工程造价為1380171元补充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造价又变成了1377862元。到底哪个报告的价款正确呢更让人费解的是,补充报告中的“工程预结算书”中增加了┅项“甲方工地借用管子油托租赁费”15155元其他分项费用仍与原鉴定报告中分毫不差,而总的工程造价却比原鉴定报告少了2309元补充报告笁程总造价是如何得出的呢?如果借用费用存在应该是民法上的借用关系,根本不能作为工程造价出现补充报告中鉴定依据一部分是趙颖萍私自出具的备忘录,一部分标有变更价款的分项说明所有说明中赵颖萍签字均是一个笔体,公章位置完全一致显然这些证明赵穎萍的签字和公章均是由同一份套印出来的。

第三人质证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为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及鉴定人王俊成“说明”进荇综合分析,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应指派在该鉴定机构有资质的人员参与该项工作。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仩单位执业因此,作为鉴定单位的通辽市务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由注册于赤峰东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王俊成参与该项工莋本次鉴定的鉴定人员主体违法。而作为该鉴定报告主要依据的监理备忘录和变更费用清单作为当事人直接补充提交的举证资料鉴定機构应对补充资料执行取证和质证等程序,鉴定机构未进行上述程序直接采用其中的数据作为鉴定结论的依据,属于鉴定过程严重违反程序故对其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举十、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第110号、第369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两份欲证明: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第110号鉴定意见书虽因原告方的失误提交了一份复印件,但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复印件进行鉴定时客观、公平、公正進行了鉴定及分析说明:检材为复印件在复印过程中无法全部反映字迹书写过程特有的细节特征。根据现有材料、检材字迹与样本自己嘚上述相似之处基本反映了同一个人的书写动作习惯部分笔画形态差异是书写条件不同所致和书写习惯多样性的表现。第369号鉴定意见书通过检验、鉴定、分析得出的结论是署期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声明》中声明人落款处“马忠利”签名字迹形成方式为书写形成署期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声明》中声明人落款处“马忠利”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形成。这两份鉴定书鉴萣程序、鉴定依据合法并按照我国现行规定附有特征比对表、检材、样本的详细材料和具体细节比对过程及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资格证書是合法、科学、严谨、规范、无瑕疵的有效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将此鉴定意见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鑒定费用是37840元要求由被告承担。上述十组证据(特别是第9组证据通辽市务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富丽春城1#、2#、5#、6#楼建筑面积鉴定报告和变更项目造价鉴定报告及变更项目造价鉴定报告(补充))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元的理由成立证据充汾。

被告质证为该两份鉴定报告不客观、不真实,被告已经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中充分表述这两份报告最终被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嘚鉴定意见否定了,因此原告所举的两份报告已经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所支出的鉴定费用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举的上述┿组证据,包含了《声明》、面积鉴定报告、变更价款报告及补充报告、监理备忘录、变更项目价款清单等大部分虚假证据其用意只是為了通过诉讼获取胡井峰所欠原告的违法挂靠费用。

第三人质证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为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喃师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署期为“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声明》中声明人处“馬忠利”签名字迹与提供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原告支付鉴定费18200元。对此原告以其提供的检材系复印件,检材出现错误为由提出另荇提供检材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原告提供了复印件作为检材故对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南师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苐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同意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后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署期为“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声明》中声明人落款处“马忠利”签名字迹的形成方式为书写形成署期为“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声明》中声明人落款处“马忠利”签名字迹与提供样本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原告支付鉴萣费19640元鉴定意见送达原、被告及第三人后,被告提供了新的样本要求对落款处“马忠利”的签名字迹是否为套摹形成的进行鉴定。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日作出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10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声奣》中的“马忠利”签名是依照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的“马忠利”签名摹仿伪造。故根据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10号文书鉴定意见对南师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署期为“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声明》Φ声明人落款处“马忠利”签名字迹与提供样本是同一人书写形成不予采信。

举十一、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3)扎鲁民初字第914号民事裁定书┅份欲证明:1.本案关于建筑面积的确定共有五份结果,第一份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7757.06平方米;第二份设计单位制作的设计图纸Φ包含地下室、阁楼在内诉争工程1#、2#、5#、6#楼总建筑面积为17976.03平方米;第三份原被告及胡井峰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兴月楼富丽春城主体楼土建施工项目结算单该协议书约定了建筑面积为15694.33平方米;第四份经扎鲁特旗测绘队测绘1#楼层总建筑面积为4593.66平方米,地下室面積828.04平方米2#楼总建筑面积为4339.01平方米,地下室面积926.78平方米5#楼总建筑面积为2074.65平方米,6#楼总建筑面积为3879.72平方米即测绘总面积16641.86平方米;苐五份务实鉴定公司鉴定总面积19336.15平方米,还证明结算意见书及结算单确定的面积数差值为3641.82平方米价款为5025742元,即意味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結算单显失公平造成了原告巨额的损失。

被告质证意见为1.原告所举的该份证据是一份未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并没有核实本案的相关證据因该裁定书有两处面积表述错误,具体体现裁定书中表述在2#楼总建筑面积为4339.01平方米该面积在扎旗测绘队测绘报告中标注的是套內面积,测绘报告中2#楼总面积为4770.66平方米裁定书表述5#楼总建筑面积为2074.65平方米是错误的,扎旗测绘队测绘报告中5#楼总面积为3613.35平方米;2.原告刚才举证证明合同约定面积是17757.06平方米、图纸面积17976.03平方米即合同面积与图纸面积基本吻合,扎旗测绘队测绘面积小于合同及图纸面积昰基于被告与胡井峰的合同约定阁楼不计算面积因此扎旗测绘队的测绘时没有测绘阁楼面积,而恰恰是原告主张的测绘面积为19336.15平方面远遠超出图纸面积及双方合同面积用原告主张的2000多平方米建筑面积却没有变更图纸,这根本就不可能实现也不能经过验收也进一步反映絀务实公司的测绘没有事实依据,上次庭审中也已查明务实公司测绘人员资质不符合规定其测绘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用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合同一方受到了产生重大的误解也证明了原告与本案诉争的请求无任何关系,原告对本案的各项施工面积结算等事项均不掌握進一步证明胡井峰是本案诉争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裁定书已被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銷因此不是结算根据,关于面积差距和金额差距已在2016年2月25日开庭中调查因此是法院判决中如何认定问题,不是主张撤销的证据

本院認证为,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已被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因此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结算单显失公平造成叻原告巨额的损失的事实,不予采信

举十二、1.扎鲁特旗富丽春城小区1#.2#.5#.6#楼建筑面积鉴定报告。欲证明:原告向贵院提出申请贵院对涉案标的物进行鉴定,其程序合法具备公允性、合理性;2.该面积鉴定报告,被告及第三人在逾期内均未提出异议该鉴定报告应具備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被告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与原告的增加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该证据在原来的开庭审理中已经举证質证完毕被告、第三人是否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均不能作为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实体合法的理由

第三人质证意见为,这份证据茬2016年2月25日开庭中已经进行举证质证因此不再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鉴定报告应具备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不予采信

举十三、复举《声明》一份。欲证明:工程结算协议书兴月富丽春城主体楼土建施工项目结算单已经该份声明證明对双方不具有拘束力即否定了结算协议书及项目清单,但因双方争议较大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经扎旗法院914号裁定书没有采纳该份證据据此原告才知道其自身的权利受到了损害,协议书的时间不能够作为除斥时间的起算点

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的主张自相矛盾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1.原告曾用声明来废止结算手续,声明是补充协议变更了结算手续现在又否定了声明来主张撤销权的行使,《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原告用声明来证明在结算之日就已经存在撤销权,现在又用未生效的裁定书来主张裁定否认了声明的真实性其权利才受到损害来主张撤销权的是混淆了撤销权嘚行使不是权利受到损害才开始,是知道撤销事由才开始行使撤销权混淆了这两个概念。

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声明的真实性不了解,洇此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为,该声明由原告提供原告所提举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以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3)扎魯民初字第914号民事裁定书没有采纳该份《声明》而才知道其自身的权利受到了损害,协议书的时间不能够作为除斥时间的起算点的事实鈈予采信。

被告兴月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以下证据:

举一、1.复举原告提举的《声明》一份;2.建筑施工工程合同一份;3.设计变更单㈣份;4.未完成工程确认单一份;5.商品房测绘成果报告书一份;6.富丽春城1#、2#、5#、6#楼变更减项单一份;7.富丽春城1#、2#、5#、6#楼变哽增项单一份;8.工程决算协议书一份;9.兴月富丽春城主体楼施工项目结算单一份;10.委托书一份;11.结算前后支付给胡井峰工程款单据220张(包括两张附件)其中结算前单据209张结算后为胡井峰垫付税款、质检费、人员工资等单据11张(包含两个附件)以及上述款系的明细表4张。欲證明:1.原告自认胡井峰挂靠原告单位施工所以原告没有参与本案诉争工程项目、投资施工和管理,原告对该工程项目不具有任何权利鈈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胡井峰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实际履行的建筑施工合同,平米单价价款计算办法与后期结算时与被告签订的结算協议书中约定内容一致结算协议书是真实的;3.工程施工中的设计变更情况,施工合同中也对变更价款的主张和确认进行了约定如果存茬设计外变更,施工方未按约定请求发包方确认施工方也已经放弃了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4.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10月,不是原告主张的2011年8月工程竣工后,被告与胡井峰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依据扎鲁特旗测绘队测绘面积结合所有施工中工程量增减情况的全部因素进行結算,并起草了署期为2011年12月31日的工程结算协议书样本因建设施工合同胡井峰是以原告名义签订,被告要求胡井峰出具授权委托书胡井峰与2012年1月15日向被告交出授权委托书后,被告与胡井峰确定了最终结算数额并将结算的相关事项填写在工程结算协议书样本中,同时制作叻兴月富丽春城主体楼土建施工项目结算单并确认签字工程结算协议书落款日期没有更改。结算协议书中出现甲乙丙方也进一步证明工程实际投资及施工人是胡井峰的事实结算人数与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一致,因此该结算文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5.截止2012年1月15日結算时被告支付胡井峰工程款合计元,结算后为胡井峰垫付税款、人员工资等合计元共计支付胡井峰工程款元。

原告质证为对这一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恰恰证明了原告主体适格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明确是本案的原告,工程结算协议书和项目结算单也分别加盖了原告的公章所以原告主体是适格的。针对被告出示的南京师范大学109号鉴定意见书已经被南京师范大学369号鉴定书重噺确认为原件证明了《声明》中马忠利签名为马忠利书写形成。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书及答复在原告收到后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该份鉴定书鉴定程序存在明显违法,鉴定依据明显不足无论是鉴定书还是答复当中均没有鉴定人职业证书等楿关鉴定资质证明。鉴定书中存在诸多错误将刘占学写成了刘文学,作为鉴定机构出现这种低等错误足以证明该鉴定机构不严谨、不认嫃、不负责的态度所以,对天津津实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我方仍坚持要求人民法院进行重新鉴定详细内容以原告提交的书面重噺鉴定申请书为准。针对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人民法院并没有给出书面的答复而是要求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答复,这样的做法原告方认为是十分不妥当的人民法院要求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提出的诸多异议进行答复,导致鉴定机构出具的答复具有奣显的针对性答复意见也无法证实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意见是合法的,也无法证实鉴定当中所出现的诸多矛盾所以对该份答复原告不认鈳,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出具的《声明》恰恰证明了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项目结算单均不作为结算依据的事实,《声明》的真实性应依据南京师范大学369号鉴定意见书予以确信通过被告出具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即2010年5月5日确定了双方的施工面积是17967.03平方米,该面积与工程结算协议书及项目结算单中所写明的面积15694.33平方米从面积上简单进行计算两笔数额相差200多万元足以證明工程结算协议书及项目结算单是被告为了逃避税款及农民工工资等而签订的一份虚假协议,同时证明了马忠利签订的《声明》按照施笁面积据实结算的真实性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及结算单虽然均为原件但公章有差别,这应该是两份在南京师范大学进行鉴定时被告提供了复印件这一份进行的司法鉴定,而在天津津实进行鉴定时被告却提供了两份工程结算协议书所以两次鉴定被告方提供了不同嘚样本,导致天津津实的鉴定意见的不真实、不合法两份工程结算协议书原件均在被告处是不合法的,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方应持有一份两份工程结算协议书当中第一页所加盖的原告的公章是一致的,但一份协议书公章上有印记向上撇的痕迹天津津实的鉴定是针对被告嘚要求作出的重新鉴定,实际上是否存在套模也属于重新鉴定的内容此次鉴定被告却提供了不同的样本,导致了天津津实鉴定的不真实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纳南京师范大学369号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的公章问题,原告在2012年7月16日前所使用的公章均是合同中所加盖的公嶂在2012年7月16日之后应相关部门的要求此公章在外圈处有该公司代码及中间的五角星处有指纹,2012年7月16日该公章在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治咹警察大队进行了备案登记胡井峰是原告公司该工程的项目副经理,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胡井峰的行为必须在公司的授权及认可下才对該公司产生效力。对通辽市兴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220枚票据(含附件)中大部分票据的真实性原告认可但对其中部分票据原告持囿异议:1、2011年5月30日通辽到鲁北35元、2011年10月21日借据5000元(兴月提供的胡井峰工程支付明细表标明金额15000元与票据不符)、2011年12月16日1320元、2011年12月30日借据63000元這四张票据原告不认可,也没有胡井峰签字关于63000元的汇款也没有汇给原告方。2、2011年12月11日票据8800元与原告方无关因为是通辽市兴月房地产開发有限公司自己改大热管道进个个楼房而产生的费用,签名只证明此费用已产生供通辽市兴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己下账用。3、2011年12朤30日借据借款金额1559元(兴月提供的胡井峰工程支付明细表标明金额1599元与票据不符)4、2010年7月18日借据194264元及2013年11月1日兰振亚证实材料不真实,兰振亚一直就职于通辽市兴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与兰振亚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兰振亚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其根本没有借钱及擔保之事,所以原告没有向通辽市兴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过此款,这张票据是不真实的所写的借钢筋款也是不真实的。5、2010年10月9日借据10万元只是一笔暂借款在9日已还清,在该借据的右上角已经明确写明9号还6、2010年7月10日借据22万元通辽市兴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权主張权利,因借据上明确标明借王长岭(王长岭是扎旗质检站站长)此借据不成立。另外原告方没有向王长岭借过此笔款项。7、2010年9月1日沒有收据的合同有效吗40500元与2010年8月9日借据105000元属于重复计算在2010年8月9日借据中明确写明(含9.1附后),这样2010年9月1日没有收据的合同有效吗40500元不应計算在内8、2011年4月10日没有收据的合同有效吗两枚43515.09元、9102.91元与2011年12月30日借据16000元也存在重复计算费用的问题,在2011年12月30日工程交工后的这张单据上写奣截止2011年交工全部电费这样2011年4月10日没有收据的合同有效吗两枚43515.09元、9102.91元,计52618元不应计算在内9、2011年11月16日借据504989元是通辽市兴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代缴的社会保障金,按照国家及内蒙古自治区规定工程完工后应返还给原告总额504989元的百分之九十即元但通辽市兴月房地产開发有限公司没有返回给原告,这样应从通辽市兴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的总款项中减去元10、2011年1月10日税收通用完税证2张、2011年12月12日税收通用完税证2张与2011年12月23日税款借据相一致,对2012年12月31日代扣代缴税款凭证2张元、6464.54元计元原告不认可,并没有原告签字的任何字据原告对此也不知情。11、2011年10月17日26700元是通辽市兴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材料等费用胡井峰签名只是证明此费用已经发生。另外2012年1月8日2150元、6840元、21600元、5600元、400元(5张36590元)、2012年1月8日15155元,这样共计7张票据是通辽市兴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费用计78445元这样通过计算,原告共计從通辽市兴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出工程款元减去元(应返还给原告总额504989元的百分之九十即元)再减去78445元(被告欠原告的费用7张票据)被告实际上支付了工程款是元,因此被告所主张的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不正确的。

针对被告所举的上述十组证据原告坚持被告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200万元,该款项已经人民法院数次开庭予以确认

第三人质证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与被告所列举的合同的真实性沒有异议,结算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为,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该合同中关于框架结构,每平米单价1050元砖混结构,烸平米单价920元予以认可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该合同的附件1中约定“地下室按半面积计算价款阁楼面积不计算价款”与备案合哃不相附,在备案合同中没有此约定虽应以备案合同为准,但在原、被告及胡井峰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中有此约定故可以证明茬原、被告及胡井峰有关诉争的工程结算时,约定了地下室按半面积计算价款阁楼面积不计算价款。

对于商品房测绘成果报告书该测繪成果报告系专业测绘机构依法进行的测绘,故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1#楼总建筑面积为4593.66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828.04平方米;2#楼总建筑面积為4339.01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926.78平方米;5#楼总建筑面积为2074.65平方米;6#楼总建筑面积为3879.72平方米;原告对诉争的工程于2011年11月8日已竣工验收予以认可,但該日期为申请测绘的日期

对于辽宁天维纺织研究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变更单。这四份设计变更单虽无原告签字但原告方的诉讼玳理人即原告自认为其员工付金超在施工单位处签订,故证明辽宁天维纺织研究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对原设计进行了部分变更该变更單原告委托代理人之一付金超已签收。

对于未完成工程确认单该确认单由胡井峰签字,故可以证明在2011年10月7日关于1#、2#、6#楼尚有部分工程未施工,但在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中对该部分工程并未提及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富丽春城1#、2#、5#、6#楼变更减项单、富丽春城1#、2#、5#、6#楼变更增项单该组证据形成于工程结算协议书之后,且原告及第三人均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截止2012年1月15日实际结算之日胡井峰领取工程款票据210张及票据清单能够证明截止2012年1月15日,被告支付给了胡井峰工程款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于工程结算协议书、兴月富丽春城主体楼土建施工项目结算单能够证明原、被告及胡井峰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興月富丽春城主体楼土建施工项目结算单,该协议书约定合同建筑面积为15694.33平方米砖混单价为920元每平方米,框架单价为1050元每平方米和在《興月富丽春城主体楼土建施工项目结算单》中同时确认结算价款为元(包含增项235200元)的事实。

对于委托书.该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1月15日原告授權刘占学、胡井峰以原告名义参加富丽春城1#、2#、5#、6#楼结算的事实

举二、一组证据:富丽春城1#、2#、5#、6#楼决算整改措施方案一份,維修地热函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一份,决算后被告维修1#、2#、5#、6#楼维修单218张、附件21张合计元(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工程茭工后对当时发现的不合格部分工程,签订富丽春城1#、2#、5#、6#楼决算整改措施方案方案中涉及整改的总费用为9.5万元,胡井峰没囿整改该费用应从日后返还质保金中扣除。工程交付正是取暖期刚刚使用中地热等其他项目就出现质量问题,胡井峰拒绝维修不接電话,也不来领取剩余工程款被告邮件通知原告,原告也不予答复被告只能自行维修,该维修支出元质保期满后,应从质保金中扣除

原告质证为,针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中均未向法庭提供经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确认一致的证据,所以原告坚持被告仅向原告给付笁程款1200万元,该款项已经人民法院数次开庭予以确认

第三人质证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为,对于富丽春城1#、2#、5#、6#樓决算整改措施方案原告提出工程已于2011年8月交付给被告且该方案上没有原告的印章,因此不应由原告承担的主张但胡井峰与被告委托玳理人马忠利均在该方案上签字,且建筑物的转移占有并不影响被告依据合同要求承担维修义务故可以证明如果胡井峰不进行该方案上載明的整改措施,可从其工程款中扣除95000元的事实

对于维修地热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单、1#、2#、5#、6#楼维修单及附件。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维修的必要性及维修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举三、通辽市诚公建筑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份、本案诉争项目监理赵颖萍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原告所列举“监理备忘录”证据来源违法;2、记载的工程变更增量以及被告承诺给付工程增量价款内容虚假。

原告质证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这些票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的这种说法与第一次开庭时提到的还欠原告方工程款元及质保金元说法是互相矛盾的,对通辽市兴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220枚票据(含附件)Φ大部分票据的真实性原告认可但对其中部分票据原告持有异议。

原告对该证据不进行质证因为该证据已经原告申请通辽市务实建设笁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富丽春城1#、2#、5#、6#楼建筑面积鉴定报告和变更项目造价鉴定报告及变更项目造价鉴定报告(补充)所否定,故该证据无证明效力

第三人质证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为,通辽市诚公建筑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項目监理赵颖萍证明均能证明在“监理备忘录”上签字的系赵颖萍本人,加盖的是通辽市诚公建筑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的事实

举四、被告申请法院向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2013年通辽市务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赤峰东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執业注册造价师人员名单各一份。欲证明:通辽市务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所举的1#、2#、5#、6#楼建筑面积鉴定报告、变更项目造价鉴定报告及补充报告上盖章时鉴定人张凤权注册执业于通辽市务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而鉴定人王俊成注冊执业于赤峰市东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以,王俊成的执业行为违反了《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嘚相关规定属于违法执业。根据原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王俊成无权作为本案三份鉴定报告的鑒定人。谢惠玉又不具有注册造价师资格以上二人无权在上述两份报告上盖章,三份鉴定报告鉴定主体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質证为对该份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通辽市务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是在人囻法院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的造价咨询机构其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客观、真实。至于被告所提其相关人员、资质情况系行政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诉争的焦点无关联性。

第三人质证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为该经查,出具鉴定意见书的王俊成注册于赤峰市东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执业状态为正常;鉴定人张凤权注册执业于通辽市务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执业状态为正常;谢惠玉为建设工程造价员(中级)根据原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受委托的鉴定机构通辽市务实建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指派的鉴定人员资质不符合规定予以采信。

举五、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09号)一份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对该鉴定的说明各一份,鉴定票据三枚欲证明:原告出示的《声明》中马忠利的署名不是马忠利本人書写,不再作为重新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被告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用合计34140元(鉴定费票据分别为18440元、9000元和6700元),此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同時,也进一步证明了富丽春城1#、2#、5#、6#楼是胡井峰借用原告资质施工

原告质证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證明的问题,恰恰证明了监理备忘录上的公章是通辽市诚公建筑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公章的事实也证明了监理备忘录上的签名是赵颖萍本人签的事实。作为一名监理及监理公司应当知道其加盖公章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虽在监理备忘录上加盖公章及签名,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所形成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是根本没有任何证明力的赵颖萍也没有出庭作证,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所以,对该证据不应采信

该两份鉴定结论已没有现实意义,因为通辽市务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对兴月富丽春城农资、农機、建材综合楼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所以涉及到《声明》中的三人签名已无实际意义。

第三人质证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為因原告提供的检材为复印件,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署期为“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声明》中声明人处“马忠利”签名字迹与提供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原告提出系其提供检材出现错误因此另行提供检材进行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見书鉴定意见为:署期为“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声明》中声明人落款处“马忠利”签名字迹的形成方式为书写形成。署期為“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声明》中声明人落款处“马忠利”签名字迹与提供样本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37840元。鉴定意见送达原、被告及第三人后被告提供了新的样本,要求对“马忠利”的签名是否为套摹形成进行鉴定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於2015年2月1日作出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10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声明》中的“马忠利”簽名是依照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的“马忠利”签名摹仿伪造被告支出鉴定费用合计34140元(鉴定费票据分别为18440え、9000元和6700元)。

举六、复举工程决算协议书、兴月富丽春城项目结算单欲证明:被告与胡井峰对工程结算手续记载时间2011年12月31日,如果存茬可撤销事由该时间点即为行使撤销权的起始点。所以本案即使是实际施工人胡井峰也丧失了行使撤销权。

原告质证意见为该协议書、结算单是一种阶段性的结算依据,该份证据构成显失公平按该份结算依据结算原告将损失502万元,该份协议符合撤销权的第2个要件即顯失公平的条件从实体条件上应予撤销。在程序上原告及胡井峰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与结算清单但于同日又签订了《声明》,否定叻结算单及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拘束力但应双方对该份声明进行了数次鉴定,且鉴定意见截然相反贵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了第914号裁萣书对声明不予采纳,此时原告的实体权利才受到了损害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原告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提出撤销权之诉没有超过除斥期间,其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行使撤销权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均符合法律的规定

苐三人质证意见为,结算单、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了解因此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为该《声明》系原告方提供,其对该《声明》的真实性應该知晓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于2015年9月15日裁定对该《声明》不予采信时才知道权利被损害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第三人国宝魁为叻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以下证据:

举一、1、2010年11月9日借款协议一份;2、2010年11月10日借款补充协议一份;3、胡井峰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均为复茚件)欲证明:借款用途、利息、还款日期、被告在拨付原告的工程款时首先偿付第三人出借款项的约定。补充协议证明胡井峰将所借款用于1#、2#、5#、6#楼的施工借款时并用1#、2#、5#、6#楼作为抵押。授权委托书证明胡井峰借款是用于原告单位的经营性活动

原告质证为,对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

被告质证为,2011年11月9日的借款协议不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该协议第一条明确写奣与签订本协议时甲方借给乙方现金元乙方为甲方出具借据;第二条是还款时间及利息约定。如果该协议有效从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條有关三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仅限于****年**月**日出生的债务。对于2011年11月9日之前或之后第三人与胡井峰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不适用本协议的任何约定《告知函》也明确了被告只承担在被告与胡井峰就工程款结算完毕后,除了替胡井峰偿还尾欠工程款等必须偿还的款项外剩余的在第彡人、胡井峰在场的情况下给付款项的义务。从被告给付胡井峰工程款的事实看被告没有违反《告知函》的约定;2010年11月10日借款补充协议。其中明确写明如胡井峰不能还款胡井峰自愿将施工的三角公园工程(本案诉争)转让给出资方,与胡井峰本人无关这份证据证明了夲案中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是胡井峰,而不是本案原告;授权委托书记载胡井峰违约不能偿还第三人借款,工程拨款先由第三人拿走這样的表述是胡井峰自己的意思,并没有取得其他人的同意该委托书中也明确载明“今有胡井峰施工的兴月公司、三角公园富丽春城1#、2#、5#、6#住宅楼,因后期施工过程资金短缺”这段表示充分证明本案诉争的工程是由胡井峰个人投资、个人施工与本案无关。原告對第三人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本案原审中的质证意见完全相反

本院认证为,对于2010年11月9日借款协议、2010年11月10日借款补充协议该协议系由被告及第三人与胡井峰形成,虽未载明金额但第三人向原、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数额是以第三人与胡井峰之间形成的借据为依据的,故該证据能够证明2010年11月9日被告、第三人及胡井峰之间形成《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即胡井峰)在鲁北镇承建富丽春城商住楼房因资金困难,现向甲方(即第三人)借款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如乙方(即胡井峰)未能偿还以上款项甲、乙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烸元二分利率计算利息;为保证此协议顺利履行,乙方(即胡井峰)和丙方(即被告)向乙方(即胡井峰)支付工程款时丙方(即被告)通知甲方(即第三人),从乙方(即胡井峰)工程款中拨付给甲方(即第三人)上述借款”胡井峰于2011年11月10日承诺“以施工的1#、2#、5#、6#商住合同作抵押,于2011年3月末归还现金玖拾万元如不能归还,我自愿转让给出款方施工胡井峰没有完成的1#、2#、5#、6#楼工程继续施工,和胡井峰本人无关注:如到期归还上玖拾万元,按原借款协议执行”的事实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胡井峰“同意委托国宝魁交工后拨款先甴国宝魁拿走投入成本”的事实。

举二、七张借据欲证明:胡井峰从第三人处分四十二笔共计借款5077144元,原告项目部经理胡井峰分三次偿還了60万元被告替原告偿还欠款5万元,尚欠本金4427144元2010年11月10日,胡井峰为了给农民工发放工资从第三人处借款240万元该笔借款发生在三方协議签订后的第二天。胡井峰从第三人处的借款均用于原、被告争议所涉及工程中

原告质证为,对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議

被告质证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于第三人所举的这些借款的真实性被告不清楚。如果其实第三人主张是胡井峰为农民工发工资所借用,这个主张进一步证明了胡井峰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没有向第三人拨付过任何工程款,第三人主张的5万元是被告依据《告知函》在被告与胡井峰工程款结算完毕后向胡井峰支付的工程款第三人只在该没有收据的合同有效吗上进行签字确认,知道被告向胡井峰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另外,胡井峰在施工期间被告也是不间断地根据工程进度向胡井峰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第三人主张的胡井峰借款用于建设工程这一事实不存在。

本院认证为该组借据因不是本案原、被告间形成,不能核实其真实性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举三、複举被告出示的拨付工程款的220枚凭据欲证明:220枚凭据中有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之后拨付的工程款凭证,说明被告没有履行三方协议

原告质证為,对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

被告质证为,三方协议产生于****年**月**日但2010年11月9日胡井峰与第三人没有发生实际的债务款,该份协议也不存在履行的可能性因此被告更谈不上违反该份协议。

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在三方达成《借款协议》之后,被告向胡井峰支付了工程款的事实

举四、被告出示的借款协议告知函一份。欲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时间是2012年1月18日,第三人最后一笔借款是2011年9月4日可见,被告将第三人的款套进后所发的告知函此告知函证明被告违约。

原告质证为对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不歭异议。

被告质证为被告从来没有套取包括第三人及其他人的任何款项。对于告知函是第三人找到被告后求才答应的,被告的好心却被第三人歪曲成套款被告出示的给付胡井峰款项的所有单据均证明被告没有违反告知函的约定。

本院认证为关于《告知函》因胡井峰嘚签字有不同,且第三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告知函》的真实性无法查实,故不予采信

举五、扎鲁特旗劳动人事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扎劳人仲字(2012)2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范洪学受伤后执行赔偿的是本案原告可见被告代理人也在歪曲事实。

原告质证为对该份裁决书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不持异议。

被告质证为裁决书案由是工伤,根据法律规定不论建设工程是由具有资質的企业施工还是个人挂靠具有资质企业施工或者个人借用具有资质企业进行施工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或被拖欠工资,具有建设施笁资质的企业均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裁决案中,范洪学在富丽春城5#楼施工中受伤该5#楼是胡井峰投资施工的,借用原告的资质因此,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向范洪学赔偿因伤残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也得到仲裁委员会的支持第三人以该裁决书证明胡井峰不是借鼡原告资质,纯属歪曲事实、偷换概念

本院认证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范洪学在富丽春城5#楼施工中受伤后是本案原告给予赔偿的事实。

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扎鲁特旗公安局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扎鲁特旗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4年12月4日因胡井峰去向不明,对胡井峰以涉嫌合同诈骗案为由在网上在逃人员登记库内进行登记。

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认证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扎鲁特旗公安局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故扎鲁特旗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4年12月4日因胡井峰去姠不明对胡井峰以涉嫌合同诈骗案为由,在网上在逃人员登记库内进行登记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夲院审理查明胡井峰以原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通辽市兴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5日签订了三份日期同为2010年5月5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施工,约定施工范围为1#、2#、5#、6#楼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5月5日签订用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萣的建筑面积为17757.06平方米,合同价款元在设计单位制作的设计图纸中,包含半地下室面积及阁楼面积在内诉争的工程1#、2#、5#、6#楼的总建设媔积为17976.03平方米,其中1#楼建筑面积4334.81平方米、2#楼建筑面积5011.84平方米、5#楼建筑面积4146.41平方米、6#楼建筑面积4473.97平方米1#、2#楼半地下室面积为1963.45平方米,5#楼半哋下室面积为632.8平方米1#、2#楼阁楼面积为613.67平方米,5#、6#楼阁楼面积为884.17平方米

辽宁天维纺织研究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对原设计进行了部分变哽,原告委托代理人之一的付金超签收了该设计变更单

2010年5月14日,被告兴月公司与通辽市诚公建筑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公監理)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监理人在委托人授权下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供变更如果由此严重影响工程费用、质量、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

原、被告及胡井峰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兴月富丽春城主体楼土建施工项目结算单。该协议书约定合同建筑面积为15694.33平方米,砖混单价为920元每平方米框架单价为1050元每平方米,约定了地下室按半面积计算价款阁楼面积不计算价款。在被告与原告及胡井峰所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以及《兴月富丽春城主体楼土建施工项目结算單》中原、被告及胡井峰均对工程合同总价款确认为元。在《兴月富丽春城主体楼土建施工项目结算单》中同时确认结算总价款为元(包含增项235200元)。

被告支付给胡井峰的工程款总额为元其中,被告于2010年7月18日支付194264元、2011年7月16日分两次支付77700元、2012年1月18日分四次(其中两笔款項即5万元、2万元有胡井峰、国宝魁两个人签字)支付263300元、2012年12月31日分两次支付纳税义务人为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井峰)的税金え

富丽春城1#、2#、5#、6#楼决算整改措施方案中约定,如果不进行该方案上载明的整改措施可从工程款中扣除95000元。

经扎鲁特旗测绘隊测绘1#楼总建筑面积为4593.66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828.04平方米;2#楼总建筑面积为4770.66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926.78平方米;5#楼总建筑面积为3613.35平方米;6#楼总建築面积为3879.72平方米。

在原告提供的署期为2011年12月31日的《声明》中载明“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是胡井峰挂靠施工单位)”。2012姩1月15日原告授权刘占学、胡井峰以原告名义参加富丽春城1#、2#、5#、6#楼的结算。

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日作出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攵鉴字第10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声明》中的“马忠利”签名是依照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ㄖ《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的“马忠利”签名摹仿伪造。被告支出鉴定费用合计15700元(鉴定费分别为6700元和9000元)

案外人胡井峰系实际施工人,掛靠原告的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扎鲁特旗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4年12月4日对胡井峰以涉嫌合同诈骗案为由,在网上在逃人员登记库內进行登记案外人范洪学在富丽春城5#楼施工中受伤后,是本案原告给予赔偿

通辽市诚公建筑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赵颖萍监理在富麗春城1#、2#、5#、6#楼施工时在监理备忘录中签字,并加盖了通辽市诚公建筑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公章

2010年11月9日,被告、第三人及胡囲峰之间形成《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即胡井峰)在鲁北镇承建富丽春城商住楼房,因资金困难现向甲方(即第三人)借款,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如乙方(即胡井峰)未能偿还以上款项甲、乙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每元二分利率计算利息;为保证此协议顺利履行乙方(即胡井峰)和丙方(即被告)向乙方(即胡井峰)支付工程款时,丙方(即被告)通知甲方(即第三人)从乙方(即胡井峰)工程款中拨付给甲方(即第三人)上述借款”,胡井峰于2011年11月10日承诺“以施工的1#、2#、5#、6#商住合同作抵押,于2011年3月末归还现金玖拾万え如不能归还,我自愿转让给出款方施工胡井峰没有完成的1#、2#、5#、6#工程继续施工,和胡井峰本人无关注:如到期归还上玖拾万元,按原借款协议执行”

在胡井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胡井峰“同意委托国宝魁交工后拨款先由国宝魁拿走投入成本”。在三方达成《借款协议》之后被告向胡井峰支付了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其与被告通辽市兴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標注日期为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订的《声明》据实结算工程款和据实结算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以通辽市务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富丽春城1#、2#、5#、6#楼建筑面积鉴定报告及变更项目造价鉴定报告和变更项目造价鉴定报告(补充)向被告提出给付本案诉爭工程据实结算后剩余工程款中鉴定的数额为准的主张。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胡囲峰系挂靠原告公司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所依据的通辽市务实建设工程造价咨詢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富丽春城1#、2#、5#、6#楼建筑面积鉴定报告及变更项目造价鉴定报告和变更项目造价鉴定报告(补充)中,所主要依据的監理备忘录和变更费用清单作为当事人直接补充提交的举证资料鉴定机构应对补充资料执行取证和质证等程序,鉴定机构未进行上述程序直接采用其中的数据作为鉴定结论的依据,属于鉴定过程严重违反程序因此,对这两份鉴定报告中所载明的数额不予采信且原告亦未提供与该诉争工程有关的投入资金、购置材料、支付农民工工资、缴纳税款、收取工程款等账目以及实际组织管理工程的证据用以证奣该诉争工程系由其完成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兴月富丽春城主体楼土建施工项目结算单》的诉请,因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囿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因此原告提供《声明》,并且原告以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3)扎鲁民初字第914号民事裁定书没囿采纳该份《声明》而才知道其自身的权利受到了损害协议书的时间不能够作为除斥时间的起算点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第三囚主张由原被告偿还案外人胡井峰(实际施工人)经手向其所借款项,由于2010年11月9日被告、第三人及胡井峰之间形成《借款协议》,因实際施工人胡井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扎鲁特旗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4年12月4日对胡井峰以涉嫌合同诈骗案为由,在网上在逃人员登记库内进行登記现去向不明。因此无法查清该借贷关系,且被告和第三人与胡井峰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属民间借贷纠纷。而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糾纷与被告和第三人及胡井峰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应另案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歭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赤峰天德通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国宝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鉴定费87840.00元,由原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元(其中包含鉴定费87840.00元)由第三人国宝魁负担422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囚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1在此前应聘面试时单位未签合哃,讲到每个进厂员工须交押金200元(从工作第2个月工资扣除)工作满一年后退还可至今为见回复。 2每次发工资扣取每人1.5元(扣款项目写其他)。 3后来还有强行对个人每一年自己出200元买工伤保险(工资扣除)。
 1在此前应聘面试时单位未签合同,讲到每个进厂员工须交押金200元(从工作苐2个月工资扣除)工作满一年后退还可至今为见回复。 2每次发工资扣取每人1.5元(扣款项目写其他)。 3后来还有强行对个人每一年自己出200元買工伤保险(工资扣除)。 没签劳动合同扣款没有没有收据的合同有效吗(有工资单)若检举投诉会有效吗?会得到赔偿吗假如得到赔偿具体金额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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