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芹(原告之妻)女。
被告:黑龙江省军川农场統一社会信用代码230585,住所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军川农场二委****
法定代表人:杨荣军,男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男。
委託诉讼代理人:刘建生黑龙江宝泉岭海格律师事务所主任。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军川农场(以下简称军川农场)、张某某、孔斌農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芹、被告黑龙江省军川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刘建生、被告孔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為查清本案事实于2018年6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芹、被告黑龙江省军川农场委託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刘建生、被告张某某、孔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粮種补贴款16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租种军川农场31队土地并签订了水田转租合同,租期为5年协议约定粮种补贴甴原告领取,合同期已满被告尚欠原告粮种补贴款16200.00元。
被告军川农场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讼的土地是转租他人的土地,良种补贴款军川农场已按相关政策给予发放原告应当找原土地承包人索要该款项,与军川农场无关
被告孔斌庭审中口头辩称,需要原告提交原承包人给付粮种补贴款的明细根据水田协议第一条,乙方租赁25垧地水田地面积已实际测量为准,现在需要重新测量土地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水田转租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黑龙江省军川农场31生产队签订水田转租協议一份,约定五年之内粮种补贴归原告所有当时队长张某某、书记孔斌在上面签字。被告军川农场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異议,农场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仅仅证实该协议的真实性,但是军川农场并没有给付粮种补贴款的义务因粮种补贴已实际发放到土地承包人手中,原告按照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原告应向土地承包人索要该笔费用。被告孔斌质证意见为需要原告提供一份明细,证实原告要求给付16200.00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
被告孔斌为证实其反驳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电话录音一份(聂某某将土地转包给胡某录音是与胡某的妻子通话记录)。证明原告索要粮种补贴款已与张某某结算完原告意见为电话录音里25××0.00元,是第一年水田保证金钱原告将土地轉包给胡某,胡某的这笔保证金到期后,这笔钱应该返还给胡某张某某没有返给胡某,因合同是原告与农场签订的原告只能管张某某要这笔钱,张某某给不上原告给垫付上的,后期管张某某要这笔水田保证金这笔钱张某某已经给完。被告军川农场意见为对电话錄音没有异议。原告只对25××0.00元保证金进行质证而保证金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要的是粮种补贴原告对电话录音里这部分证据没有进荇质证。被告张某某意见为没有意见。
被告张某某为证实其反驳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水田转租协议Φ合同土地面积是25垧地其中有5垧地是王某的,但王某的土地是自己转租出去的与聂某某没有关系。原告意见为与证人说不上话。被告军川农场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孔斌意见为无异议。
2.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水田转租协议中合同土地面积是25垧地,其中有7垧哋是郑某的郑某的粮种补贴已经给胡敬东了。原告意见为与证人说不上话。被告军川农场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孔斌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对周某作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聂某某2012年租种31居民组土地,合同约定粮种补贴给聂某某郑某已给付聂某某2012年良种补贴1470.00元,因聂某某将该地转租给胡某这笔钱被胡某媳妇陈某领取。原告意见为有异议,这笔钱应该给原告不应该给胡某。被告军川农场、張某某、孔斌意见为没有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郑某、王某、朱某2013年-2016年军川农场发放补贴明细四份2016年朱某承包的土地变更到侯某名下,原、被告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军川农场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转租协议一份,被告提出异议该转租协议系原告与31生产队签订,并加盖军川农场公章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孔斌提供证据录音一份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孔斌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提供证据王某证言原告提出异議,转租协议系原告与31生产队签订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提供郑某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转租协议系原告与31生产队签订协議约定粮种补贴应给原告,而不应给胡某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对周某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粮种补贴款應给原告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水田转租合同,粮种补贴款应由原告领取周某询问笔录,能够证实粮种补贴款未给原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郑某、王某、朱某2013年-2016年军川农场发放补贴明细原、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忣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军川农场所管辖的31生产队时任队长张某某、书记孔斌签订了水田转租协议,将軍川农场第31居民组9-1地块转租给原告聂某某开发水田共计25垧地,并加盖黑龙江省军川农场第三十一生产队公章转租期限为5年,租期内粮喰直补和综合补贴由31居民组领取其余补贴由原告签字领取享受,被告转租的25垧土地其中包括郑某、王某、朱某承包的土地,另外2016年朱某承包的土地转让到侯某名下5年租期已满,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将良种补贴和耕地地力补贴款给付原告,而是打到上述承包户名下账户其中朱某将被告军川农场打到其账户2********年粮种补贴款已给付原告,其余补贴款均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水田转租协议租期5年,合同约定租期内粮食直补和综合补贴由31居民组领取其余补贴由原告签字领取享受,被告军川农场未按合同约定返还给原告补贴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查被告军川农场尚欠原告补贴款15806.74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贴款16200.00元本院支持其合理的诉讼请求15806.74元,对其超出的部汾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转租协议系原告与31生产队签订,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孔斌承担给付责任其二人是军川农场31队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孔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军川农场给付原告聂某某补贴款15806.7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
驳回原告聂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孔斌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聂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0元甴原告负担5.00元,被告黑龙江省军川农场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囚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