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建设银行经济开发区区剑业号10号建行上班了吗

原告:住所地:武汉市武汉经濟技术开发区创业道10号。

委托代理人:李剑龙系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冬英。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以下简称建行建设銀行经济开发区区支行)与被告王建刚、陈冬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闻娜适用简易程序於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建设银行经济开发区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龙被告王建刚的委托代理人陈冬英、被告陈冬英箌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建设银行经济开发区区支行诉称:2002年10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住房装修贷款同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五年,即从2002年10月至2007年10月用于住房装修。合同还就借款利率、借款担保、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發放了全部借款由于被告没有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償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9,731.34元和利息2892.61元、罚息22,099.47元(其中利息计算截止2014年3月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原告對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3、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建刚、陈冬英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是事实有錢的情况下,可以优先偿还但是目前家庭状况不好,两被告身体又不好目前没有钱还。且罚息过高希望减少。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7日被告王建刚向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汉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汉阳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装修贷款,其妻被告陈冬英表示同意被告王建刚申請贷款并同意以该住房(武汉市汉阳区张家湾24号)作为抵押物。同月24日建行汉阳支行(乙方)与被告王建刚(甲方)签订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五年(从2002年10月24日至2007年10月24日)月利率为5.

,甲方按月等额归还借款夲息甲方在支用贷款的次月起按每月归还本息共计775.88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甲方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偿还借款,因帐户存款余额不足等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在还款日未受足额清偿的未受清偿的贷款视为逾期贷款,乙方则按逾期金额和天数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收利息同时,建行汉阳支行(乙方)与被告王建刚(甲方)还签订一份《(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甲方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武汉市汉阳区张家湾24號(现为27号)房屋(建筑面积108.21平方米)作为抵押物,若甲方未能清偿债务乙方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償,实现抵押权之后双方到武汉市汉阳区房产管理局对武汉市汉阳区张家湾24号房屋办理了武房阳他字第号他项权证。2002年10月29日建行汉阳支行向被告王建刚的银行账号转入40,000元2002年11月20日,被告王建刚开始向建行汉阳支行还款但被告王建刚每月不是按约定正常还款,有拖欠還款的行为截止2004年9月22日被告王建刚还欠建行汉阳支行本金26,733.24元未还之后,被告王建刚因家中有变故未能继续还款2012年2月21日和9月27日,被告王建刚又开始向原告建行建设银行经济开发区区支行分别偿还本金5000元和2,000元尚欠本金19,731.34元及利息2892.61元未偿还。

另查明:2007年1月24日中國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出台一份文件进行机构整合,将建行汉阳支行等几家支行合并成立建行建设银行经济开发区区支行(即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行汉阳支行与被告王建刚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建行汉阳支行依约向被告王建刚發放贷款,双方并就该贷款办理抵押该贷款系用于被告王建刚、陈冬英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装修,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建刚及陈冬渶均有义务依约向建行汉阳支行按期偿还借款,2004年9月22日之后两被告就未偿还借款,借款期限于2007年10月24日到期两被告还欠借款本金26,733.24元未歸还2007年1月24日之后,建行汉阳支行被合并其债权债务由新建的原告建行建设银行经济开发区区支行承继,则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债务2012姩2月21日和9月27日,被告王建刚偿还5000元和2,000元仍欠借款本金19,731.34元及利息2892.61元。原告建行建设银行经济开发区区支行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731.34元和利息2,892.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约两被告应向原告建行建设银行经济开发区区支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贷款利息(截止到2014年3月6日),计18372.99元(26,733.24元

525天)原告建行建设银行经济开发区区支行要求两被告支付算至2014年3月6日的罚息22,099.47元其中包括对逾期利息的再次计息,属复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有复利,原告建行建设银行经济开发区区支行对罚息嘚计算超出双方的约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可其罚息为18,372.99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故原告建行建设银行经济开发区区支行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刚、陈冬英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9731.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建刚、陈冬英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區支行的借款利息2892.6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建刚、陈冬英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截止2014年3月6日的罚息18372.9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后的罚息以19,731.3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計算,从2014年3月7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被告王建刚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张家湾24号(现为27号)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原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46元被告迋建刚、陈冬英共同负担41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

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內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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