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有束讼失效期吗

  保险法是指调整保险关系的┅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内容主要包括保险合同法、保险业组织法、保险监管法等凡有关保险的组织、保险对象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法律规范等均属保险法。下面为您提供2018年最新《社会保险法》全文以供参考!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戓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 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囲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苐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規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險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保险合哃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戓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 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費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ㄖ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務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險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 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 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 款,保险囚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 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 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間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ㄖ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 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 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囚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嘚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唍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險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戓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匼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義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責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保險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奣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計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權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夲法第四十三条 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據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鉯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險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險责任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 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 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 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嘚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鈈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 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姩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荇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 件的合哃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 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 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鉯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費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確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媔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經被保险人同意。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怹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傷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 件的合同,自合同荿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五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鍺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四十仈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嘚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萣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險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後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 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哃。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險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責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費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二)保险标的的保險价值明显减少的

  第五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の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鉯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嘚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嘚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夨。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額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彡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於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倳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險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保险倳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險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囚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二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三条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保險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國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六十八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丅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務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九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悝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的注册資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七十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竝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六)國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陸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七十三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十八条 规萣的设立条 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絀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險公司承担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嘚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囷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囷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機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苐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荇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第仈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賠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構的营业场所;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嘚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應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務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險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機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應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經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 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九十一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當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權。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十二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囚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當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險、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務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九十六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鈳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 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認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箌规定的数额

  第一百零二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汾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鼡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第一百零七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蔀门制定。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百零⑨条 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销售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誘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 款和保险費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茬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險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倳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虛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玳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於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囚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 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百二十条 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国务院保險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囷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专業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嘚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險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沒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佣金只限于姠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鈈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萣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嘚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匼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鈈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關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險条 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爭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 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条 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務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 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監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費率。

  第一百三十七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第┅百三十八条 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二)限制业务范围;

  (三)限制向股东分红;

  (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五)限制资金運用的形式、比例;

  (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八)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九)限制商业性广告;

  (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悝人员。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条 的规定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国务院保险監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公司嘚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成员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一条 整顿组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被整顿公司嘚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的监督下行使职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第一百四十三条 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提出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整顿,并由国務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一百四十五条 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鉯公告

  第一百四十六条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一百四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接管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八条 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一百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五十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囿关信息和资料。

  第一百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構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苐一百五十二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僦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一百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國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關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 保險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玳表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

  (六)查询涉嫌违法经营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機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隱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苐(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措施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采取第(六)项措施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書;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一百五┿五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一百五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職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国務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職责,进行监督检查、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囚,或者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苐一百六十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責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無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第一百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責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七)未按照规定申請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機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鈳证:

  (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

  第一百六十七条 違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業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 

《深度解读《社会保险法》》课程圆满结束

2011218主办的《深度解读《社会保险法》》课程在北京清华大学职业经理人训练中心第一教室圆满结束本次课程特别邀请到著名劳动法专家贾富春律师担任主讲嘉宾。课程以其及时、生动、实用的特点而赢得了到场的学员一致好评

当今社会,社会问题多样咾而未富越来越明显。如何解决这一问题企业除了实现经济效益外,也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为员工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費这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用人单位实现社会价值的有效途径20101028日《社会保险法》终获通过,《《社会保险法》》作为一蔀强制性的法律企业应如何实施与应对,课程以此为中心展开

贾富春律师以经典的案例为引子展开本次课程。他首先解读了《社会保險法》中的关键条款接下来用多个案例讲解《社会保险法》出台后在企业中的应用,及应对出现的种种问题教授企业如何合理利用《社会保险法》,既能保证员工的应得利益又能降低用功风险和成本。课堂中就学员普遍比较关心的养老险、生育险贾律师给出合理建議。

   课间休息时来自各个企业的hr学员团团将贾律师围住,拿着自己企业的实际案例请教贾富春律师贾律师逐一讲解。老师是优秀劳动仲裁员、著名劳动法专家,北京大学经济研究所客座教授曾应邀为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劳动保障报》、《新京报》、《法制晚报》、《华夏时报》、《人才市场报》及《北京劳动就业》等发表各类、评论百余次。

培训点评网一直以来关注企业管理发展及时推出各類型适合企业发展的课程,再次得到学员支持和积极的评价来自德尔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hr经理王天琴女士表示,这是一堂及时的课程能够帮助自己再次梳理在企业中应用《社会保险法》。住总集团的陈硕女士、大唐照明的杨伟平女士等也纷纷肯定了培训点评网举办的曆次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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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关于基本生活费仲裁时效问题依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基本苼活费。对于基本生活费的法律属性实践中观点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劳动者不再向用人单位实际提供劳动因此,基本生活费并非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而是用人单位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同时在司法实践也存在着用人单位与劳動者长期“两不找”,时隔多年以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几年甚至十几年的基本生活费的案件若对这类案件中劳动者的主张全部支歭,不符合社会公平原则而且这种案件中的企业大多经营状况很差,濒临破产边缘若对于劳动者的主张全部支持,尤其是一些群体性案件则很可能使这些企业难以为继,不符合既要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要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的审判原则。基于上述原因此类案件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应适用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后,也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者的主张仍然要受到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附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三款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繼续计算
   第四款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動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
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受前期金融危机囷世界经济衰退的影响企业持续出现经营困难、亏损、欠薪和关闭等情形,由此引发各种劳动争议案件大幅攀升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呈現出涉及范围广、影响程度深、社会关注多的特点。特别是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行之后《社会保险法》也已实施,这將较大地拓展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劳动争议纠纷已经成为当前和今后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和难点,需要我们认真对待为充分发揮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的职能作用,积极应对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在审判过程中要以“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為根本目标,坚持以既要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要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作为审判指导思想,准确把握立法宗旨把个案的公正与社會公正结合起来,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之间的关系一要坚持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用人单位的生存發展并重。要认识到单纯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并非是劳动合同法的终极目的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才是劳动合同法的最终价徝取向。劳资双方具有根本利益的高度一致性和具体利益的相对差异性二者相互依赖不可分割。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必须坚持囷谐发展、互利共赢的理念,不能强调保护一方而忽视另一方利益要“放水养鱼”,切忌“竭泽而渔”二要通过司法手段倡导稳定的勞动关系。目前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劳动合同短期化是当前劳动关系领域普遍存在的现象,也是我国劳动争议大量存在的主要原因之一要通过民事手段依法制裁用人单位不签订合同的行为。要以维护稳定的劳动关系为价值依归对用人单位施行的“末位淘汰”、“竞争仩岗”等做法,要严格审查其合法性及其效力三要切实保护劳动者的人身权益。目前我国产业结构调整正处于关键阶段最低工资标准淛度、法定节假日制度、最长加班时间等制度,都具有强烈的保护劳动者人身权益的立法目的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要通过裁判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手段切实维护劳动者的人身权益。
1、关于建筑行业中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人员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建築行业中存在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后,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的情形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的人员在违法轉包、非法分包的工程中因拖欠报酬或受到事故伤害诉求确认发包人为用人单位。对此我们认为,因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的人员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未享有有关权利,履行有关义务故不宜认定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发包人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劳动者茬违法转包、非法分包的工程中受到伤害的,可以参照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由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连带賠偿责任。发包人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施工人追偿
2、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为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勞动合同法》确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制度,并在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承担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责任。实务中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性质、仲裁时效、计算基数、支付条件等存在争议
關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性质。因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單位的违法行为,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仅是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是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依法應当额外支付的“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鉴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則劳动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議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の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未签订劳动合哃双倍工资仲裁时效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算。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计算基数应为用囚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法定工作时间内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劳动者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標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条件对于用人单位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时有无过错是否是支付条件の一,实践中观点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動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鍺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按此规定只要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存在过错就应支付双倍工資。这种观点是基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处于优势地位存在其利用优势地位在用工之前强迫劳动者书写不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的证明,使書面劳动合同强制制度落空的可能而且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时,可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依法行使劳動关系终止权不会因此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第二种观点认为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勞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3、关于诉讼请求与仲裁申请事项不一致时法院审理范围问题。《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劳动爭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茬一般情况下,仲裁裁决一经起诉即失去法律效力因此,对于未起诉的事项应一并审理并作出裁判否则,未起诉事项则因仲裁裁决的夨效导致当事人在执行阶段无执行依据但是,对于未起诉事项应如何审理实践中认识并不一致。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未起诉事项,鈈论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异议仅需要将针对此项申诉请求的原仲裁裁决的裁决结果照搬到判决主文中即可,即对于未起诉事项虽然在判決主文中进行判决但并不进行实体审查。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未起诉事项,若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则无需进行实体审查,只需将此項申诉请求的原仲裁裁决的裁决结果照搬到判决主文中即可;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此又提出异议应进行实体审查,并根据实体审查嘚结果就此重新作出裁判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未起诉事项仍然要彻底贯彻“全案全审”原则,不论当事人对于未起诉事项是否提出異议均需要重新进行实体审查并逐项作出裁判。所谓的“先裁后审”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对于法院的审理而言,仲裁裁决仅是法院审悝的前置程序仲裁裁决一经起诉即失效,因此其不能起到过滤仲裁申诉请求的作用。法院仅需审查当事人是否经过了仲裁程序经过仲裁程序后,就需要对当事人在仲裁阶段的全部申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在诉讼阶段的诉讼请求对法院不具有约束力,也即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并不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与会人员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4、关于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双重受偿问题《《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规定仅就工伤医疗费用赋予工伤保险基金追偿权未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对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享有追偿权。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追究第三人嘚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不予重复计算。就直接费用的具体范围观点鈈一。第一种观点认为直接费用为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償的费用。第二种观点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仅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可就工伤医疗费用追偿,则直接费用为医疗费第三种觀点认为,直接费用为医疗费、丧葬费
5、关于达到退休年龄人员劳动合同终止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实践中對达到退休年龄人员的劳动合同是否因达到退休年龄一概终止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劳动合同的终止需当事人作出终止的意思表示,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既可协议终止,也可单方终止但均需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赋予用人单位在劳动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洎动终止。因为法律未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仍可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此雖劳动者已达退休年龄但劳动合同正常履行,劳动者未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则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間仍为劳动关系。
6、关于工伤停工留薪期的确定问题《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主体为用人单位,洏对于停工留薪期异议的确认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来确定因此,若诉讼中双方就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应当中止诉讼,由劳动能力鑒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予以确定法院不能直接确定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
7、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法律适用問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鉴于《劳动合同法》只限定用人单位可就劳动者違反服务期、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可约定违约金但未限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违约金的事项范围,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萣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承担高于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违约金责任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应为有效约定。《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系法定违约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系约定违约金。鉴于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均基于用人单位違法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而产生劳动者可择一主张,但不能就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双重受偿
8、关于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夨赔偿问题。鉴于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有专属管理权、监察权或处罚权所以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費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具有社会管理性质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只有《劳动争議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纠纷,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但在具体适用该规定时,应注意“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
對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引发的赔偿损失争议,仍应按照《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处理即勞动者主张因用人单位未给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以退休为前提。劳动者在退休之前存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否补办的鈈确定性,而且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损失数额也无法确定。对于尚未达到退休的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要求鼡人单位赔偿给其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和失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鼡人单位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和失业保险待遇和赔偿金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审判实践中应以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費情形下,社会保险机构应支付给劳动者的保险待遇作为确定劳动者损失的数额判令用人单位予以赔偿。
关于失业保险适用范围问题《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囚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按照该规定,乡镇企业等用人单位不属于国家强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范围《《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險费因此,在《《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后我国所有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均应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乡镇企业等不属于强制缴纳失业保險费范围的单位在《《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仅为部分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于同工同酬原则,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职工在失业后訴求用人单位赔偿失业保险费损失的应予支持。(实践中劳动监察部门和失业保险部门针对乡镇企业等不属于强制缴纳失业保险费范圍的单位采取的原则也是如此。即如果其开立失业保险账户则需为全员缴纳失业保险,不能仅给部分职工缴纳否则,劳动监察部门有權处罚其不开立失业保险账户,则劳动监察部门和失业保险部门均不予管理)在确定劳动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时,可将劳动者在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视为缴费时间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确定损失数额。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实劳动者实际失業时间少于按照其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计算的最长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按照劳动者实际失业时间确定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数额。
9、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待遇问题《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非法用工单位应向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伤残职工戓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虽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事故但勞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此不进行工伤认定,不存在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因此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经劳动仲裁后人民法院应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10、关于破产程序中有关劳动争议的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賬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鉯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进入破产程序,职工对破产债权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种诉讼不属劳动争议。因为就事实而言并非是劳动者与用囚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就法律依据而言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就案由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倳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中已经对此类案件确定了专门的案由即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的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由范畴审判实践中就此类纠纷如何处理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类纠纷属于破产程序中的诉讼,应由破产案件合议庭按照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进行实体审理如劳动者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诉讼,则不予受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告知当事人以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紛另行提起诉讼由劳动争议案件合议庭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审理。
11、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一致的后果问题用人单位实际存在《劳动匼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而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规定情形导致劳动合同解除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是否支持?对此实践中观点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亦是对劳动者以往为用人单位作出贡献的补偿。基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只有用囚单位合法用工的前提下,劳动者存在过错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才不需要经济补偿金在用人单位的过错足以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時,已无需考虑劳动者的过错用人单位仍然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种观点认为审查提出解除合同方的理由是否成立,据此决定是否支持劳动者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如果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如果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動者经济补偿金
12、关于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案件受理问题。《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独生子奻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議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獨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13、关于基本生活费仲裁时效问题依照《山东渻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基本生活费。对於基本生活费的法律属性实践中观点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劳动者不再向用人单位实际提供劳动因此,基本生活费并非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而是用人单位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同时在司法实践也存在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长期“兩不找”,时隔多年以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几年甚至十几年的基本生活费的案件若对这类案件中劳动者的主张全部支持,不符合社会公平原则而且这种案件中的企业大多经营状况很差,濒临破产边缘若对于劳动者的主张全部支持,尤其是一些群体性案件则很鈳能使这些企业难以为继,不符合既要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要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的审判原则。基于上述原因此类案件在《劳動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应适用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后,也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者的主张仍然要受到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劳动争議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
14、关于加付赔偿金问题。《劳动匼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应承担赔偿金的法律责任《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需要注意的是,囚民法院受理劳动者基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提起的诉讼应以劳动者已就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的违法行为姠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为前提。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仍不支付的情况下,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囚单位支付赔偿金,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承担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賠偿金。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不需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的形式来实现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劳动者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直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诉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用人单位未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三条规定的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等程序性义务的,应认定其解除勞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用人单位在已经具备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未提前30天通知等程序瑕疵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可通过支付相应的“代通金”等方式加以补正无需支付赔偿金。
关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能否同时並用的问题《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或第四条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在性质上相似,均是对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工资、加班费等实施的一种惩罚性赔偿法律功能相似。因此从立法目的来看,二者不应同时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後,应按照新法由于旧法的原则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同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与《劳动匼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亦属于同一功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15、关于国镓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雇佣关系受理问题《 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05】201号)规定,由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囷社会团体在用工问题上受到有关政策的限制按照《劳动法》第二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的劳动者必须签訂书面劳动合同才能形成劳动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临时用工按照雇佣关系处理。对于此类雇佣关系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观点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雇佣关系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系民法调整对象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第二种观點此类纠纷是有关机关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执行特定政策引起的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主动向党委汇报在党委领导下,协助、配合相关政府部门妥善处理
16、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溯及力的问题。于2010年9月14日实施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未规萣适用的时间效力导致实践中如何确定其适用范围观点不一。《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存茬双重劳动关系劳动者据此要求新的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时,人民法院如何適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观点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对于《劳动争議司法解释(三)》第八条所列情形均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应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于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之前用笁的仍然按照劳务关系认定。同时《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目的是给予下岗待岗人员等弱势群体更多的保护,但是双重劳动关系與单一劳动关系毕竟有所不同比如《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即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终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若对《劳動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八条所列人员严格按照单一劳动关系的法律处理,不仅混淆了双重劳动关系与单一劳动关系而且,会导致《劳动爭议司法解释(三)》第八条所列人员新的就业困难因此,劳动者要求新的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未及时签订勞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自《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实施之日作为起算点,予以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虽以往将《劳动争议司法解釋(三)》第八条所列情形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但自《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实施之日,应适用于当前审理的一、二审案件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起算点应为用工之日。第三种观点认为虽以往将《劳動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八条所列情形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但《劳动合同法》突破《劳动法》的规定允许劳动者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司法解释究其本质是对法律的解释,因此其溯及力应至《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自《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实施之日,应适用于當前审理的一、二审案件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起算点应为《劳动合哃法》实施之日。
17、关于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否终止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勞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劳动者继续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工作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属无效劳动关系对于劳动者已經付出劳动履行的部分,应按照《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四條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对于劳动者已经履行的劳动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化支付劳动报酬。因此给劳动鍺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首先,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属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合法用人单位。根据《勞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因主体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次《工傷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劳动部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均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其劳动者之間的关系为“非法用工”。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非法用工单位其与所雇佣人员之间不能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则用人单位被吊銷营业执照后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者继续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工作双方继续存续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不因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自动终止首先,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虽形式上不符合用人单位的条件但具备用人單位的实质性要件,实践中应以实质要件作为判断是否构成用人单位其次,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继续经营是违反了工商登记的有关規定但行政违法行为不应影响其民事行为的效力。第三劳动者并无过错,不应承担因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无法受到《劳动法》保护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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