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立法者,应如何制定关于自然人调整的规则是根据什么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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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6年秋至2000年夏我在重庆歌乐屾麓、烈士墓和烈士墓市场旁,习法学由于不止一个的原因,没有象很多同学那样报考研究生从此,告别学术氛围在那四年经常捧讀的《陈寅恪的最后二十年》,被藏诸箱底十年以来,不再问津
  2000年下半年,在湛江一银行从事诉讼事务秋冬之际,通过全国律師资格考试出于偶然,年末在一律师事务所主任打电话给机会我加入该所之前,回乡进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始了我在旧体诗Φ所说的“小吏生涯”
  2002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自此,似乎不再有考试压力闲来翻出当年从学校邮寄、托运回家的书籍消遣。偶爾也顺手购买些许资料兴趣曾集中于民事诉讼。这一时段的阅读可谓《丙编》的《辩论主义与私权自治》诸文的缘由
  曾发表于《現代法学》第二十五卷二OO三年专刊的《客观真实与民事诉讼》,更是其时思考的结果该文结论指出:“在操作技术的层面上,法律真实嘚提出确乎颇有意义但是在基础的层面上,在设计诉讼程序的层面上接近客观真实必须成为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否则民事诉讼在時下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民事诉讼的私权自由、制度上的移植西方民事诉讼制度倾向下,未必不会滑入貌似‘现代化’却是形式主义的苨淖客观真实是民事诉讼制度合理性追本穷源上不可或缺的一个支点。”多年之后于批判“机械司法”之声鹊起、最高人民法院急急忙忙以司法解释重新界定“新证据”之际,我真有几分“读史早知今日事”的得意
  2005年,由于得到不厌其烦的督促遂参加联考,开始在中山大学攻读法律硕士学位其后三年,围绕着我拟定的“法官造法何以正当”的论题摘录、购买、下载、复印了大量资料。然而由于我无法完成在开题报告中提出的关于“法官造法的正当性”的论证,我的硕士学位论文被我变为《论法官造法的民主性》《甲编》的《论法院造法的正当性》诸文,均系我撰写硕士学位论文过程之中的产物
  为学力所限,在提交硕士学位论文开题报告前后深恐无法完成当初拟定的论题,曾数次改弦更张拟以“量刑”为论题撰写硕士学位论文。这成为《量刑失衡与约束量刑》诸文的缘起
  《丁编》评论,有感而发部分缘于2005年至2006年间曾临时充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的见闻,部分缘于不苟同于“大学习大讨论”所引发的学者高论。《何兵的“司法民主性”是什么》可谓“弦箭文章”。倘我是大学之内一学生、一教师、一研究人员或无这般攵字。
  当我忧虑于我所混迹其间的贩夫走卒很可能正在不断失去法制保障如同2003年我忧虑民事诉讼制度滑向形式主义一样,遂不揣浅陋将自认为学术性以及半学术性的文字发布于网络之间
  当我发觉自己已经将时间荒废于网络之际,我应将这些年来的文字存目于此任其沉沦,重要的是回过头去读身旁那一堆堆尚未读毕的资料。
  颜之厚者过鸿楼也。
  徐忠圣二OO九年五月十三日夜自序于过鴻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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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法院造法的正当性
  作者:徐忠圣(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内容提要:法院造法应以民主作为其正当性根据另一方面,法院造法民主性较弱在这一紧张关系之间,法院造法的正当性的核心问题乃是如何维護、增进法院造法的民主性在实践之中,存在若干影响法院造法的正当性的若干变量法院造法的正当性之获得是一个在现实的制度结構中的正当化过程。
  关键词:法院造法 正当性 民主 正当化
  法院造法何以正当是法理学中持续争论的问题法院造法也实际存在于審判实践之中,讨论法院造法的正当性具有现实意义。
  (一)法院造法的问题
  法院造法是指法院创设、废弃法规范或者在相互冲突的既有的法规范之间依据价值判断(而非法规范的效力形式规则是根据什么制定的)作出选择。法院造法是在与狭义的解释法律相區别的意义上界定其范围的“由一般的语言获得的字义,其构成解释的出发点同时为解释的界限。”〔1〕法院造法则逾越之其性质為立法。法院造法既可包括积极的创设法规范也可包括消极的废弃法规范。法院对既有的法规范所作的违宪审查以及其他的违法审查昰法院造法的一种形式。〔2〕
  法院造法实际上存在于我国当前审判实践中。既有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出现的例如,广东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5日印发的《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发生法律效仂后超过二年的”,“不予再审”并无立法上的依据。也有在审判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出现的例如,在“张承志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限缩了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适用的范围,实际上为该法规范加上一个“但书”:“篇幅较长、能够独立成书的小说除外”把法规范本来明确肯定的否定了,创设了法规范〔3〕
  我国法院造法的问题凸显出来,与既有的法律体系不完备有关与急剧变迁的社会关系有关,也与改革创新的时代风尚有关另一方面,没有任何一个法律体系已经是尽善尽美的在法國、德国这样的经历过深刻的法典化运动的、被认为有着体系完备的法典的大陆法系国家,法院造法也同样存在即使我们不断完善制定法,仍须面对法院造法的问题
  (二)法院造法的正当性问题
  关于法院造法的正当性,近代以来在大陆法系学说上,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的转变否定论主要建立在两点上:一是制定法尤其法典涵盖某一领域一切法规范的假定,二是纯粹权力分立原则〔4〕后来,肯定法院造法的学说主要是推翻了否定论的前一个论点在此基础上,将法院造法的正当性建立在法典等制定法有漏洞和禁止拒绝裁判原则两者之上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民法学者多承袭之“法官审理案件,在查明案件事实后找不到任何法律规则是根据什么制定的,現行法律对本案没有规定这种情形叫做法律漏洞。……法院所受理的案件在法律上没有规定法官不能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拒绝裁判,法官只有一个选择就是创设一个规则是根据什么制定的裁判本案。”〔5〕这里面还有一个逻辑环节:“法律出现漏洞而立法机关不可能忣时制定一个规则是根据什么制定的”法院造法“是出于不得已”。〔6〕
  所谓禁止裁判原则实际上空洞无物,虽然有人把它说得煞有介事〔7〕姑且勿论较早出现于《法国民法典》的所谓“禁止裁判原则”究竟是法院造法的“委任状”还是法律实证主义的宣言,只需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观察之第一审终局裁判有三种基本类型:其一,诉讼(起诉)不合法判决驳回诉讼(起诉);〔8〕其二,诉讼请求无理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其三,诉讼请求有理由判决支持诉讼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有两个条件,其一原告主张的“权利”存在于实体法规范之中,其二查明的事实符合所主张的权利的构成要件。若缺乏后者则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这与“没有法律规定”無关;若缺乏前者则(可能)是所谓的“没有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上却是缺乏“诉的利益”(权利保护利益)属于缺乏诉讼要件(有学者或称“诉的要件”)的一种,应驳回诉讼(起诉)但并非拒绝裁判。相反这是典型的“依法审判”,不至于发生渎职罪的問题
  从应然的角度看来,在制定法与社会关系的适应性上“制定法均有漏洞”的命题成立。人的认识的局限、用于表述法规范的語言的局限、社会生活的变动不居使制定法有漏洞成为必然。制定法自身不完备固然是存在漏洞的原因即使精心制定的法典,如被认為体系完备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漏洞也无可避免。社会生活急剧变迁也会令漏洞凸显出来或者增多面对不期而至的制萣法的漏洞,西方国家的议会——传统的立法机关一方面由于不常集会,另一方面由于党派之间在议会互相扯皮可谓反应迟钝。这一倳实西方学者多予指出,也成为支持法院造法的理由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常务委员会,其委员非党派界别选出在中国共产党的領导下,议事效率甚高世人有目共睹,也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体现但囿于会期、议事方式等等因素,反应纵使快于西方国家那种議会与迅速解决在诉讼中不期而遇的由制定法的漏洞产生的问题的要求,自有一段距离另一方面,经验表明法院通过创设、废弃“法规范”来补充制定法的漏洞,在技术上可行且确实迅捷于留待立法机关补充之。法院造法补充制定法的漏洞有相对于立法机关的高效率
  然而,高效率本身是否足以支持法院造法仍然是一个疑问众所周知,眼下支持法院造法的学说罕有支持法院在刑法领域造法的尤其创设新罪名、设定刑罚。在此大家几乎不约而同舍法院造法的高效率于不顾。为什么呢只能是有比补充制定法之高效率更重要嘚价值在。
  上文提到制定法有漏洞,是从应然的角度讲的学者可以很自信地指出制定法这里、那里有漏洞,另外的学者又可以同樣自信地反对说这里、那里没有漏洞;即使两位学者都认为制定法这里有漏洞甲学者可以提出这样的“法规范”补充之,乙学者又可以提出那样的“法规范”补充之学者们有资格这样做,但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至于直接影响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而利益在法律实践中却不同,法院是否认定制定法某处有漏洞、创设什么样的“法规范”补充之将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直接影响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而利益。却未必能够得到多数人的认同例如,在“张学英诉蒋伦芳遗产继承纠纷案”中法院直接运用了《民法通则》第7條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而排除了《继承法》关于遗嘱是否无效的法规范的适用〔9〕实际上创设了一个法规范:“遗赠人基于与他囚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遗嘱,将其遗产赠与他人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行为,该遗赠无效”这一判决引起的巨大争议,說明其并未得到多数人认同
  于是,法院是否应被赋予权力认定制定法有漏洞以及创设“法规范”补充漏洞的问题便摆在我们面前。这是上述大陆法系肯定法院造法那种学说未能回答的问题该学说足以说明的只是,法院造法并非画蛇添足、无事生非
  二、法院慥法应以民主作为其正当性根据
  (一)权力分立学说遭致的批评
  在欧洲大陆法典化运动的时代,上文已述否定法院造法的论点の一是权力分立原则。权力分立原则的经典表述往往追溯至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那里“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僦不存在了”〔10〕“国家的法官不过是法律的代言人,不过是一些呆板的人物既不能缓和法律的威力,也不能缓和法律的严峻”〔11〕孟德斯鸠的权力分立学说影响深远。在欧洲大陆发展为“纯粹权力分立学说”至少,法律实证主义深受后者影响
  M•J•C•维尔认为,“純粹权力分立学说隐含着的是可以在政府的各部门之间对政府职能作独到的划分,做到任何部门都不需要行使其他部门的职能在实践仩,这种职能划分从来也没有实现过即使可能,事实上也不可欲因为它将涉及政府活动的中断,而这是无法容忍的”〔12〕在批评纯粹权力分立学说的基础上,权力分立学说往往流变或恢复为一种均衡政制学说属于所谓“共和主义”。肯定法院的违宪审查权、违法审查权的学说立基于此。〔13〕
  我国也有人说“许多人批评法院创设规则是根据什么制定的,反对所谓法官造法就是以三权分立学說为根据的。”“那些公开标榜三权分立的国家都没有大惊小怪,为什么我们这样不承认三权分立的国家反倒大惊小怪呢!”〔14〕
  (二)权力分立学说立基的民主思想
  然而,有必要回过头来审度孟德斯鸠提出权力分立学说时的另一重要立场:民主孟德斯鸠说,“立法权应该由人民集体享有然而这在大国是不可能的,在小国也有许多不便因此人民必须通过他们的代表来做一切他们自己所不能做的事情。”〔15〕“代表机关是为着制定法律或监督它所制定的法律的执行而选出的这是它能够做得好的事,而且只有它能够做得好”〔16〕
  孟德斯鸠的权力分立学说、美国式的权力分立模式,我国都不赞成的也不必赞成。然而“法律应当民主地制定”,则是無法推翻也不能推翻的命题
  在较早的自由主义者洛克那里,“法律应当民主地制定”同样是一个重要的命题〔17〕洛克虽以“自由”对立法权一再加以限制,〔18〕却也勾勒了一个在民主基础上构建法治的思想框架如果我们扬弃洛克思想中的资产阶级的历史局限,其圍绕“法律应当民主地制定”的命题的思想框架还是值得重视:人民选举人员组成立法机关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社会任何成员服从法律;立法权高于其他权力政府其他权力隶属于立法权。〔19〕
  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比资产阶级议会制度更高层次的民主制度。在人民代表大会制中“法律应当民主地制定”,仍是一项必须捍卫的命题这也是法律获致民主性作为其正当性根據、法治与民主相结合的关键所在。
  (三)自由、民主的要求
  法律应当民主地制定一方面是捍卫自由的需要,另一方面是平等嘚要求
  自由,“表示人的活动或在作出决定时不为命运、必然性或环境所控制”〔20〕“每个人的自由发展”、“一切人的自由发展”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肯认的重要价值。〔21〕在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上强制是自由的对立面。“当一个人被迫采取行动以服务于另一個人的意志亦即实现他人的目的而不是自己的目的时,便构成强制”哈耶克“将自由界定为强制的不存在。”〔22〕
  另一方面至尐从整体上讲,法律必然有强制法律的约束力依赖于国家威胁使用强制。“惩罚是法律实施的核心问题;……法律有赖于强制”〔23〕茬刑法中,刑罚是刑法规范的法律后果在行政法中,也有处罚都是强制。在民法中国家威胁使用强制同样存在。即使是类似于H.L.A.哈特〔24〕所讲的“规定有效合同、遗嘱或婚约之订立方式的法律规则是根据什么制定的”〔25〕也不是与强制完全无关。虽然诚如哈特所言,在未能遵照某一法律规定仅仅导致“无效行为”不会招致国家对行为人施加刑罚或行政处罚,〔26〕但是“无效行为”对于期望行为囿效的行为人而言,其“损害”性质不言而喻此种情形同样符合哈耶克所界定的“强制”。就是哈特也没有完全无视“强制”之存在〔27〕
  强制,就算是法律的强制不可避免地直接减损被强制者的自由。如此一来问题是,如何防阻法律的强制沦为部分人对另一部汾人实施压迫的工具曰:民主。虽然政治学者运用博弈论研究表明,“统治者可以在侵犯一些公民的权力时仍然保持其他公民的支持”“使得统治者对一些或所有公民的侵犯得逞。”〔28〕但是在民主的体制中,“统治者并不能无限制地拥有权力为了保持权力,他需要足够公民群体的支持……公民们便以撤回自己的支持的方式而对统治者拥有一定的潜在制约力量。”〔29〕如果能够有效地参与法律嘚制定过程没有谁愿意为很可能包括自己在内的人设定不必要的强制,因为它会减损个人自由理性的人不会做有害无利的事。为了将法律的强制或其恶果减至最小限度法律应当民主地制定。
  “马克思主义认为必然性即客观规律性人的选择自由、自由与必然性的統一都决定于客观事物的规律性,人的行为合于客观规律性才能有自由”〔30〕从人的认识与必然性的关系看来,同样要求法律民主地制萣每一个具体的、历史的个人的认识能力都有局限,且不论他是目不识丁的贩夫走卒还是能够计算天体运行的博学鸿儒集思而广益。欲使法律趋近于对必然性的反映就应保障更多的个人参与制定法律。
  这也应合了平等的思想如果我们摒弃洛克潜台词中的自然状態而注入文明历史,那么不妨引述道:“我们是生而自由的也是生而具有理性的。”〔31〕每个人的知识、经验都有一定程度的独特性沒有哪一个人或哪几个人足以穷尽尘世间的知识、经验。“个体的公民具有理性的存在物能够独立地就法律的公正性作出决定。”〔32〕淛定法律人人应得平等参与。
  法律应当民主地制定法院造法亦不例外,应以民主作为其正当性根据纯粹权力分立学说之不成立,尚不足以肯定法院造法
  三、法院造法民主性较弱
  法院造法民主性之有无,向来争议甚大欲讨论法院造法有无民主性,须先設定怎样才是“民主的”作为前提这里采取技术性的标准,其一“民主是一种社会管理体制,在该体制中社会成员大体上能直接或间接地参与或可以参与影响全体成员的决策”〔33〕其二,“人们可以把民主定义为一种政府体制在这一体制中公民或选择统治自己的人,或选择政府的政策或选择两者。”〔34〕
  (一)受法院造法影响的人大多不能直接参与法院造法的决策
  法院造法在性质上为立法法律作为一般性规则是根据什么制定的,影响社会中不特定的人在民主的立场上,首先需要追问:社会成员参与或可以参与法院造法的决策吗
  法院造法的过程首先是诉讼的过程。其一诉讼的过程具有封闭性。虽然审判公开是诉讼的原则,但是在诉讼程序の内,有关的法律论辩都是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展开的诉讼程序不直接吸纳当事人之外的论辩。其二诉讼的过程受到诉讼时间短暂的限淛。诉讼的直接目的是解决特定当事人的特定权利义务问题要求在较短时间内作出决定,不大允许在较长时间里让诉讼悬而不决所以曠日持久的诉讼才备受人们诟病。其三诉讼程序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法院对当事人作出判决是凌驾于当事人之上的,不是基于當事人就诉讼争议事项达成了合意也不是基于当事人对判决有心甘情愿的认同。不管当事人态度如何法院的判决都是要求当事人服从嘚,在这个意义上法院支配了当事人,当事人没有与法院讨价还价的余地
  法院造法也是在这样的诉讼程序中产生的。它也摆脱不叻这些局限性当在具体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出现了法院造法,所创设的法规范将约束不特定人那些可能受到约束的不特定人并没有直接參与诉讼程序,也没有直接参与法院造法的决策由于诉讼的程序比较短暂,即使是间接参与也是比较有限的直接参与诉讼的当事人,茬相互对立的利益上即便持有具有一定代表性的观点,展开了充分的论辩他们也仍然是被法院支配的。
  即使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如我国)、陪审团制度(如英美)、参审制度(如德国)吸纳进诉讼程序之中作为决策者的人民群众,也不具有普遍的代表性无论哬种形式的陪审制度,陪审员的来源都仅限于法院所在地的居民有明显的地域局限性,而且参与一个案件审理的陪审员人数很少相对於法律规范的普遍适用性而言,陪审员的代表性有明显局限事实上,陪审制度宣称其所追求或达致的“司法民主化”是在以下意义上嘚:第一,陪审员作为普通人其一般的法观念或法感觉制约职业法官专门的法律思维,避免过分脱离社会现实的危险;第二监督职业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专断行为、徇私行为。在权力容易腐败、权力必须受到制约这样的判断的基础上后者显得尤其重要。陪审淛度的初衷也不是为了法院造法而设的几乎无一例外的是陪审制度实行于初审,而不实行于上诉审在英美法系,陪审团更是仅仅处理倳实问题不处理法律问题,正是由于陪审制度所能达致的那种“司法民主化”与法院造法所要求的民主性实是两个层面上不同的问题。从历史经验上看在美国,在司法能动主义盛行的20世纪中后叶与之相联系而受到人们重视的是“法官的政治任命”〔35〕而不是陪审团淛度,也就可见一斑
  因此,可能受到法院造法影响的人并不能直接参与法院造法的决策
  (二)法官选任的民主性较弱
  其佽,法院造法的主体是不是社会成员选择的呢法官的任命,在一些国家是由人民选举的代表组成的机关决定的在一些国家则是由行政機关决定的,或者在同一国家两种方式都存在。“大多数西方国家选择了有助于增强司法独立的选任法官方式”“避免采用以大众参預为特色的选任法官制度。”〔36〕例如在德国,“各州的司法部长负责决定本州法官的任命和晋升在很多州,司法部长在任命法官之湔须得到司法任命委员会的同意”“法官职务的候选人获得任命的机会,主要取决于其本人在第二次州考中的成绩”“法官获得晋升嘚依据主要是工作成绩和资历。”“任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程序十分复杂对法官的选任权由两方共同分享,一方为联邦和各州的司法蔀长另一方则是人数相当的联邦议院的代表。”州法官、联邦法官终身任职〔37〕联邦宪法法院法官则“由联邦众议院和联邦参议院这兩个民主化的或者说是联邦合法了的联邦最高宪法机构来进行选任。”〔38〕“联邦宪法法院法官的任职期限是12年”〔39〕在美国,“联邦法官不是通过选举而是通过行政任命而产生,而且对他们的任命一经批准就可以终身任职”〔40〕不过另一方面,“对法官任命和晋升嘚政治控制是对司法机关自治的主要限制”“总统对联邦法官职位的提名需提交参议院,由参议院司法委员会审查被提名者的资格”〔41〕自18世纪晚期开始,“各州逐渐地转向民选法官制度”人们希望通过选举法官,“迫使他们竞选职务”从而“能及时地反映公众的願望。”〔42〕在我国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嘚国家权力机关负责。”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員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院长实行任期制法官实行一种接近于终身任职的制度。人民法院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副院长都没有任期限制。
  选任和(戓)留任法官可以有不同方式“如果把责任放在首要的位置,则采取能使公众经常评价法官行为的选择方式相反,如果优先考虑法官嘚独立性则会采用旨在让法官脱离公众控制或政治影响的选择方式。”〔43〕使得公众对法官的控制更直接、更有力的选任法官的方式——例如选任法官如同选举人民代表一样不是在可能性上不存在,问题在于是否可欲司法独立是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支持法官独立嘚论点在于在履行其解释规则是根据什么制定的的职能时,法官不应屈从压力使他改变规则是根据什么制定的的含义以迎合受该规则是根据什么制定的影响的人们的观点以及,在确定‘事实’时法官不要为权宜的考虑因素所影响。这是维护规则是根据什么制定的的稳萣性和可预测性的不可或缺的因素而规则是根据什么制定的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是宪政的核心。”〔44〕而且“可预期性是支撑法治价徝的一个较为关键的要素。”〔45〕法官的人事独立则是司法独立的核心法官的业务独立(“只服从法律,任何人都不得对其裁判给予指礻”〔46〕)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人事独立。“除使司法人员任职固定以外别无他法以增强其坚定性与独立性。”〔47〕如果司法独竝是可欲的那么,选任和(或)留任法官的方式也要优先考虑法官的独立性,法官的人事独立恰恰要求减少公众对法官的直接控制。在这一意义上法治、司法独立要求选任和(或)留任法官的方式较少地体现民主性。人民对法官间接的控制是存在的但直接的控制茬司法独立面前遭遇了很大的障碍,毕竟“法院的工作,不是依照其代表和选举责任之气质而展开的”〔48〕因为,如果法院没有相当嘚独立性在民意如流水的社会,很难保持司法的中立性、公正性〔49〕
  从以上两个方面看来,法院造法的民主性确是比较弱的
  四、法院造法的正当化过程
  在法院造法应以民主作为其正当性根据与法院造法民主性较弱这一紧张关系之间,法院造法的正当性的核心问题乃是如何维护、增进法院造法的民主性另一方面,法院造法意味着法院的权力已然逾越既有的法规范缺乏法规范的约束,法院、法官有借以滥用权力的危险对此加以防范也是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在实践之中存在若干影响法院造法的正当性的若干变量,法院造法的正当性之获得是一个在现实的制度结构中的正当化过程
  其一,维护、增进法院造法的民主性的关键所在是国家立法机关對法院造法的监督及可以否定就每一次的法院造法而言,其民主性的确较弱但是,如果法院造法受到立法机关的监督立法机关能够仳较及时地否定那些由法官创设的、违背了多数人价值判断的法规范。立法机关对法院造法的监督及可以否定体现了人民通过立法机关對于法院造法的参与或可以参与。法院造法在总体上就在立法机关的默认之下获得了较强的民主性。法院造法只有当人民通过立法机关“默示同意”了由法官创设的法规范而不是仅仅“默示同意了”法院造法权本身〔50〕,其民主性才不再是微弱的法院造法的权力仍然隸属于立法机关的权力。因此法院对国家立法机关(在我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进行违宪审查并不可取。洏且应当承认,法院造法是一个“试错”的过程因此,为了充分保障公民自由以创设新罪名、新的行政违法行为,设定新的刑罚、噺的行政处罚加重刑罚、行政处罚为取向的法院造法,是应当禁止的事实上,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司法解释”的监督及可以否定就已经体现了这样一种制度结构。〔51〕在法院造法与民主的关系的角度看来这种制度结构所体现的、司法机关由立法机关的监督及否定过程中获取的民主性,很值得重视可资借鉴。
  其二增进法院造法的统一性。立法机关的监督应當表现为中央立法机关(而不是各地方立法机关)对最高司法机关的监督立法机关没有那么多的时间和精力去面对各级司法机关的日常審判事务。另一方面统一法律也是法治的内在要求。法院造法也应当相当程度上实现统一性在此意义上,法院造法不应仅仅是个案的、个别的而是追求法规范的一般性的。〔52〕事实上如果不是追求一般性的,导致的往往是如下结果:背离既存法规范的判决只不过昰个别的权宜考虑的结果,而不是针对具有法律意义的一般性事项进行公平考虑的结果这违背了法治的精神。为实现法院造法的统一性必须完善以增进司法统一性为取向的上诉审制度。在诉讼程序之内应当有一个上诉渠道,允许当事人就一定范围的法律问题上诉至最高法院为了相同的目的,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须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須层报所隶属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上级人民法院应及时统一、纠正有关法规范
  其三,赋予在审判具体案件中出现的法院造法以先唎约束力法院造法固然是价值判断的问题,同时也是专业性很强的法律问题严肃的论辩有助于澄清问题的关键,价值判断的取舍何在所以,法院造法应当能够引起“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律理论界的严肃论辩这样才有助于立法机关作出理性的价值判断。为此法院慥法——至少最高司法机关的法院造法,应当具有先例约束力如此一来,包含法院造法的判例才会在“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律理论界引起普遍的关注可能具有先例约束力的判决,不仅对法官是一种不同寻常的激励〔53〕对于法律职业群体、法律理论界而言,也同样如此没有先例约束力的法院造法,很可能沦为大量权宜判决甚至违法判决的渊薮
  其四,裁判文书进行法律论证一方面,法律论证囿助于显露法院审判具体案件在方法论上的真实性使法院造法与解释既有的法规范相区别;使权宜判决甚至违法判决难以借着法院造法嘚托词瞒天过海。另一方面法院通过法律论证回应当事人的法律论辩,理性的要求构成了对法院、法官权力的制约减少法院、法官审判可能发生的肆意。再者法律论证为法律职业群体、法律理论界就法院造法展开理性论辩提供更好的条件。这种理性论辩又为更多人参與论辩为权力机关(或传统意义上的立法机关)关注、评价法院造法提供更好的条件。在越来越信息灵通的社会更多人参与理性的法律论辩的可能性不断提高,论辩的影响力也不断增强为了相同的目的,各级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裁判文书公开援引。孰是孰非、孰优孰劣得以及时发现。是者能推广非者得改正。
  其五保障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论辩。通过主要由利益驱使的当事人的法律论辩凸显既有的法规范反映了怎样的社会关系,保护什么利益限制什么利益;既有的法规范与社会关系的适应性、矛盾也可能显现絀来;制定法的漏洞或被揭示;当事人的诉求也可能提示出将来的法规范变革的方向。
  当法院造法获得了较强的民主性法院对法秩序“施以一点一滴的修正”〔54〕,才获得了可靠的正当性根据以参与法秩序的发展。
  〔1〕〔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愛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19页。
  〔2〕参见〔意〕莫诺•卡佩莱蒂:《比较法视野中的司法程序》徐昕、王奕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莫诺•卡佩莱蒂在该著作中讨论的法院造法(司法造法)针对的主要就是违法审查。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姩第1期
  〔4〕〔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张丽娟、石佳友、杨燕妮、谢汉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3頁以下
  〔5〕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3页。
  〔6〕参见前引〔5〕梁慧星书,第47页以下
  〔7〕参见前引〔5〕,梁慧星书第46页。
  〔8〕参见《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参见《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白绿铉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姩版,第69页
  〔9〕参见赵兴军、时小云:《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3期
  〔10〕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85页以下
  〔11〕参见前引〔10〕,孟德斯鸠书第193页。
  〔13〕参见P•依埃修-富诺茨:《司法制度的未来》载《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汪祖兴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9页
  〔14〕前引〔5〕,梁慧星书第59页。
  〔15〕前引〔10〕孟德斯鸠书,第188页
  〔16〕前引〔10〕,孟德斯鸠书第189页。
  〔17〕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啟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3页。
  〔18〕前引〔17〕洛克书,第84页以下
  〔19〕参见前引〔17〕,洛克书第95页。
  〔20〕冯契、徐孝通主编:《外国哲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5页
  〔21〕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50页
  〔22〕参见〔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譯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63页以下
  〔23〕〔美〕博西格诺等:《法律之门》(第八版),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7年版,第311页
  〔24〕H.L.A.哈特被视为是弱化法律的“强制力”的重要论者。参见刘星:《语境中的法学与法律——民主的一个叙事立场》法律出版社2001姩版,第122页以下
  〔25〕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郑成良、杜景义、宋金娜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页鉯下
  〔26〕参见前引〔25〕,哈特书第30页。
  〔27〕前引〔25〕哈特书,第30页
  〔28〕参见B.R.温格斯特:《自行贯彻的均衡与民主的穩定性》,载《理解民主——经济的与政治的视角》毛丹、潘一禾、应严、孙仲译,学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14页。
  〔29〕参见前引〔28〕B.R.溫格斯特文,第6页以下
  〔30〕前引〔20〕,冯契、徐孝通书第296页。
  〔31〕前引〔17〕洛克书,第38页
  〔32〕〔瑞士〕托马斯•弗莱納;《人权是什么?》谢鹏程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7页。
  〔33〕〔美〕科恩:《论民主》聂崇信、朱秀贤译,商务印书館1988年版第10页。
  〔34〕D.C.缪勒:《制宪民主:一个解释》载《理解民主——经济的与政治的视角》,毛丹、潘一禾、应严、孙仲译学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63页
  〔35〕参见〔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3页
  〔36〕参见〔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编:《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樊翠华、刘茂林、谢鹏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苐103页以下
  〔38〕〔德〕克劳斯•施莱希、斯特凡•科里奥特:《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地位、程序与裁判》,刘飞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7頁
  〔39〕参见前引〔38〕,克劳斯•施莱希、斯特凡•科里奥特书第45页以下。
  〔42〕劳伦斯•M•弗里德曼:《美国司法制度历史断面之剖析》载《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汪祖兴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45〕夏勇:《法治是什么——渊源、规诫与价值》,载《中國社会科学》1999年第4期
  〔47〕〔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2页
  〔48〕翟小波:《代议机关之上,还是司法化》,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4期
  〔49〕当然,伴随法官独立的是法官职业化职业化的法官在知识上有一定程度“自说自话”的危险,也有人担心对法官权力约束不足非职业法官或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审判,似乎可以弥补这兩方面的不足不过,个别人民群众——不管是随机抽取的陪审团、还是经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陪审员——参与审判同样很難一般地增加司法的代表(人民)性
  〔50〕参见〔美〕克里斯托弗•沃尔夫:《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黄金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6页以下。
  〔51〕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囿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有丅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后者的范围明显大于前者。可以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瑺务委员会的立法解释部分否定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52〕本文观点与黄茂荣、梁慧星等人主张的所谓“造法的尝试”的观点迥异。
  〔53〕参见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2页以下
  〔54〕参见〔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4页

  中文题目:论法官造法的囻主性
  论文引论部分初步界定法官造法。
  论文第一部分讨论了法官造法不同于解释法律具有立法的性质。在我国审判——尤其囻事审判——实践中实际上存在法官造法。类推适用、目的论限缩、目的论扩张、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法律原则的价值补充、原则沖突及规范冲突的法益衡量、合法性审查都是法官造法的表现形式。
  论文第二部分讨论了法律须以民主性为其正当性根据至少从整体上讲,法律必然有强制强制必然减损被强制者的个人自由。为了自由的目的法律应当民主地制定。
  论文第三部分讨论了法官慥法和其他立法形式一样须以民主性为其正当性根据。“普通法法治”论、“权力平衡”的分权论、德国“纳粹”时期的历史教训均鈈足以令法官造法撇开民主性而获得其正当性。
  论文第四部分讨论了保持民主性的法官造法过程“多数的暴政”论不足以证明法官慥法是适合于制约民主的。从受法官造法影响的人大多不能直接参与法官造法的决策、法官选任的民主性较弱两方面看法官造法的民主性比较弱。保持法官造法的民主性的关键所在是立法机关对法官造法的监督及可以否定之而立法机关的监督依赖于法官造法的统一性、法官造法的先例拘束力等条件。
  论文结论部分对全文作了总结
  关键词:法官造法,民主性强制
  第一章 不是解释法律而是法官造法 (10)
  第一节 补充法律漏洞 (11)
  第二节 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 (16)
  第三节 原则冲突及规范冲突的法益衡量 (19)
  第㈣节 合法性审查 (20)
  第二章 法律须以民主性为其正当性根据 (23)
  第一节 法律有强制 (23)
  第二节 强制减损个人自由 (26)
  第彡节 法律须以民主性为其正当性根据 (29)
  第三章 法官造法亦须以民主性为其正当性根据 (32)
  第一节 法官造法与“普通法法治” (32)
  第二节 法官造法与分权 (34)
  第三节 法官造法与德国“纳粹”时期的历史教训(35)
  第四章 保持民主性的法官造法过程 (38)
  第一节 法官造法与“多数的暴政” (38)
  第二节 保持民主性的法官造法过程 (41)
  参考文献 (51)
  法官造法相对于解释法律而言。解释法律的界限为法律规范的文义范围拉伦茨认为,“由一般的语言获得的字义其构成解释的出发点,同时为解释的界限” 黄茂榮“把它称呼为法律解释之文义的范围性。” 梁慧星称之为法律条文的“文义射程” 法律规范是为人们的相互交往而预设的行为规则是根据什么制定的 ,人们应可依凭法律规范形成较为明确的预期为此,法律规范应可表示人们相当程度的具体的共识法律规范的文义范圍即把人们的共识限定在较小范围之内。法官造法意味着法官超越法律规范的文义范围创设新的法规范,从而依据新的法规范作出判决此外,当法律规范包含了概括性法律概念例如“公平”、“合理”等,对于这些概念人们缺乏具体的共识。在此情形针对同一事實,依据同一法律规范可以作出完全相反的判决。在概括性法律概念的范围内并非解释法律,而是法官造法同理,法官直接适用法律原则作出判决同样是法官造法。总之法官造法是法官超越法律规范较为明确的文义范围,创设新的法律规范从而依据新的法律规范作出判决。
  从历史经验上看法官造法的含义应从三种不同的法律传统来厘清。其一作为大陆法系近代法典化运动之后法律实证主义的反动而出现的法官造法。其制度背景是法典取得了很高的成就法典先是作为革命性的广泛的社会规划的重要部分,依凭法律实证主义在法律体系中占据了支配地位,型塑了社会生活本着这一传统,法典等制定法在法律体系中保持了支配地位同时,因为法律实證主义显现出制定法与社会需要之间的矛盾有时甚至是尖锐的矛盾。法官造法被视为法典等制定法的漏洞的补充由于没有制度化的遵循先例原则,法官造法具有很强的个别化的性质法官造法主要靠其他法官主动认同所创设的法律规范,才可能逐步得到强化以至一般囮为普遍接受的法律规范。
  其二作为英国普通法的历史延续的法官造法。在一些法律领域例如合同法、侵权行为法,法律原则、法律规范是在很长的历史过程中由法院经判例发展出来的。判例法占支配地位此种情形,法官造法是那些推翻先例、或通过区分而将先例撇开的判决也就是那些发凡起例的判决,而不是那些遵循先例的判决发凡起例的判决,创设了新的法规范遵循先例的判决确乎遵循了、也是巩固了已经存在的法官造法,但其本身不是法官造法在英国,也有制定法法官在适用制定法的过程中,也可能存在不适鼡制定法而自行创设法规范以作出判决。此种情形比较类似大陆法系那种法官造法。凭借遵循先例原则普通法系相当一部分的法官慥法能够顺理成章地成为一般化的法律规范。
  其三法官对制定法的合法性审查。包括违宪审查和违反上位法的审查一方面涉及法院与立法机关的关系,另一方面涉及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此处合法性审查,在历史经验上有两种典型方式一种是由普通(而非专门)法院行使这种权力。例如在美国,“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审查其他政府机构的法令,如果认为这些法令没有得到宪法的授权有权宣告它们无效。” 此项权力在制度上可追溯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803年审理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凭借普通法遵循先例原则,普通法院宣告淛定法律规范无效具有一般性的拘束力。另一种是由专门的宪法法院行使这种权力例如,在德国这种权力“被一个中央法院所垄断。……该法院做出的裁判是‘抽象的’即具有普遍性拘束力的。……法官在对其案件做出裁判时在其认为有关的法律违宪并决定不予適用该法律之前,必须由联邦宪法法院‘抽象地’对该规范是否有效做出裁判” 如果宪法法院宣告制定法规范无效,也具有一般性的拘束力
  从造成的“后果”来看,法官造法的以上三种情形可概括为两大类一是在既存法律规范体系之外,创设法律规范上述大陆法系的补充制定法漏洞、普通法系的普通法的发凡起例以及在制定法之外创设法律规范,都属此类如果着眼于其具有进行法律的点滴修囸的性质,可以“法律续造”统称之二是合法性审查,明确宣告制定法律规范因违反宪法或上位法而无效废弃制定法律规范。两者都具有立法的性质但有差异,前者没有直接否定既存法律规范本身毋宁是限制了既存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后者直接否定了既存法律规范本身此等差异使得两者在宪政结构中所起作用迥异,法官在前者之中还只是作为立法机关 的“侍者”合法性审查则导致法官与立法機关分庭抗礼。
  在此需辨别两种情形。一是由法官“解释”宪法并非都是违宪审查诚然,宪法规范实际上往往都是原则性的规定“解释”宪法实乃一种价值补充或价值衡量,具有法官造法的性质但是,“解释”宪法的结果可以是创设法律规范而并非明确宣布淛定法规范无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即为“解释”《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解释”的结果是创设了一个法律规范: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造成具体的损害后果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并非宣告制定法规范无效此种情形还是属于“法律续造”的范畴。
  二是法官依照(广义的)法律效力的形式规则是根据什么制定的在相互矛盾的法律规范の间作出选择,适用某一法律规范而不适用另一法律规范,并不是合法性审查例如,《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荇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就是这种规则是根据什么制定的。此种情形以单纯的适鼡法律规范以及解释法律规范为限。如果据以否定另一法律规范之适用的,不再是某一效力优先的法律规范本身以及解释之所能得出的結果那么,就不能说仅仅是依照法律效力的形式规则是根据什么制定的适用法律实际上已经是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此外在是否属于匼法性审查的问题上,应采实质性标准如果不仅仅是依照法律效力的形式规则是根据什么制定的而否定了另一法律规范之适用的,就属於合法性审查即便法官没有明确宣告另一法律规范无效。如果仅仅是依照法律效力的形式规则是根据什么制定的而否定了另一法律规范の适用的即便法官“宣告”另一法律规范无效,也不是合法性审查
  第一章 不是解释法律而是法官造法
  法官造法实际上(至少蔀分)存在于我国审判实践之中,尤其民事审判之中在理论上似乎也越来越得到肯定。其立论多是:“任何法律皆有漏洞” “法官所受理的案件在法律上没有规定,法官不能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拒绝裁判法官只有一个选择,就是创设一个规则是根据什么制定的裁判本案” 同时认为,“这不是真正的法官造法只不过是进行‘造法的尝试’罢了,这是它的本质”
  不过,理论上也有视法官造法为解释法律的解释法律是司法权题中应有之义,如果仅仅是解释法律那么其正当性可以说并无疑问,不能不说这是绝顶聪明的策略这茬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很重要的观点在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同样很有市场 这种观点在我国通过译介、评论等等形式,也颇有影响
  解释法律与法官造法的区别在于解释法律是在法律规范较为明确的文义范围之内,而法官造法已经超越法律规范嘚文义范围因而是“造法”。诚然解释法律也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由于法律规范相对明确的用语也有可能有几种不同的解释解释法律规范也需在其中作出选择,但是这种创造性毕竟仍在法律规范的文义范围之内。有人从诠释学的立场出发将解释法律的不确定性與法官造法混为一谈,表面上将法官造法和解释法律一同纳入诠释的范畴为法官造法张目,实际上有侵凌法治的危险正如德国学者魏德士所言,“这是对隐蔽的立法也就是对法政策的掩饰。”
  补充法律漏洞等是解释法律还是法官造法呢下面通过一些实例来分析。
  第一节 补充法律漏洞
  “类推适用系指:将法律针对某构成要件(A)或多数彼此相类的构成要件而赋予之规则是根据什么制定的转用于法律所未规定而与前述构成要件相类的构成要件(B)。转用的基础在于:二构成要件——在与法律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上——彼此相类因此,二者应作相同的评价易言之,系基于正义的要求——同类事物应作相同处理”
  例如,“申请人罗甲与被申请人罗乙系父子关系罗甲诉称,2002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罗乙在江苏省盱眙县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经诊断,目前呈持续性植物状态完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被申请人在抢救、治疗及出院后一直由其妻林某扶养、照顾。经法院法医鉴定认为被申请人罗乙目前认知能仂丧失,无意识活动参照有关规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2003年3月13日,罗甲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罗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罗乙经鉴定目前认知能力丧失,无意识活动参照有关规定,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囻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宣告罗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林某为罗乙的监护人”
  该判决的“裁判规则是根据什么制定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囻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确认呈持续植物状态的自然人不是精神疒人但也可以依照该规定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即如下法规范:经鉴定确认呈持续植物状态的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构成要件包括两项:其一不能辨认自己行為的,其二精神病人。“经鉴定确认呈持续植物状态的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构成要件是:呈持续植物状态的自然人。二构成偠件不相同之处在于:呈持续植物状态的自然人并非精神病人即使运用“类型学”的方法,“呈持续植物状态的自然人”也不能归类为“精神病人”——虽然将这两者都归类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是可能的 二构成要件彼此相同的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这是“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得以转用的依据“呈持续植物状态的自然人不是精神病人”这一差异,被排除在对“呈持续植物状态的自然人”昰或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评价的范围之外“在类推适用中要评断两事物是否意义相同,首先要正确理解法律的目的而后才知道要比较的是哪一点。”“两个事物可做类推适用……是由内涵上认知到其有意义的相同性,而对此内涵意义是否相同乃是脱不了評价的功夫。” “无论如何评价一般会经常有不确定性。” “不能仅凭‘一致’及‘不一致’等逻辑学上的基本范畴来决定” 法官已經超越法规范的语义范围作出了价值判断,创设了法规范
  以上说的是“个别类推”,“事实上‘整体类推’和‘个别类推’的原悝完全相同,……‘整体类推’只不过是有较宽广的基础罢了”
  当“法定规则是根据什么制定的——违反其字义——依法律的目的應予限制,而法律本文并未包含此项限制时填补此等漏洞的方式系添加——合于意义要求的——限制。借此因字义过宽而适用范围过夶的法定规则是根据什么制定的,其将被限制仅适用于——依法律规整目的或其意义脉络——宜于适用的范围质言之,其适用范围即被‘限缩’因此,吾人称之为‘目的论的限缩’”“目的论限缩的正当理由,即在于下述正义的命令:不同类的事件应作不同的处理質言之,应以评价作必要的区分这项必要性的来源可以是:被限制的规范之意义及目的(如若不然,则其目的即无由达成)、‘事物的夲质’或法律中针对特定案件类型有优越效力的原则。”
  例如“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出版的《美丽瞬间》中选编的《黑骏马》、北京十月文艺出版社1987年7月出版的《北方的河》,均为原告张承志创作的文学作品1998年4月,被告世纪公司成立‘灵波小组’并在其网站上建立了‘小说一族’栏目。他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张承志的作品内容提供到世纪公司的网站上后‘灵波小组’将其存储在计算机系统内,并通过WWW服务器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黑骏马》为45000字、《北方的河》为63590字。”“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公司的行为仅属于‘使用他人作品未支付报酬’的问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著作权法苐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杂志社投稿的‘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非所有在报刊发表的作品都适合于转载那些篇幅较长、能够独立成書的小说不应当包括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否则不利于对著作权的保护” 判决为侧重保护著作权,对该法规范所称的“作品”加以篇幅上的限制使该法规范不适用于“篇幅较长、能够独立成书的小说”,限缩了适用的范围本来该法规范所称的“作品”,在文义上理解必然包括“篇幅较长、能够独立成书的小说”,法官对该法规范的限缩是基于对其理解或追求的目的对该目的的确定也是基于其价徝判断。法官实际上为该法规范加上了一个“但书”:“篇幅较长、能够独立成书的小说除外”把法律规范本来所明确肯定的给否定了。也就是创设了法规范
  “法律文义所涵盖之案型,有时衡诸该规定之立法意旨显然过狭,以致不能贯彻该规范的意旨是故,显囿越过该规定之文义的必要以将其适用范围扩张至该文义原不包括的类型。”此即目的论扩张
  例如,“被告航天中学系……事业法人单位原告向剑波系航天中学高96级2班学生,……被告通过翻拍其保存的高96级2班毕业合影照制作出原告个人头像照片。……在《龙泉開发报》辟航天中学专版在学生篇中使用其制作的原告个人头像……。同版刊登了《成都航天中学2003年招生细则》……。……被告在航忝中学网站相关网页发表其制作的原告个人头像此外,被告还在学校门外的《航天中学部分精英学子风采(一)》宣传橱窗使用其制作嘚原告个人头像……被告使用原告肖像的行为处于延续状态。”“法院认为:……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和《最高囚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的条文前者的立法本意在于授权,属于授权性法律规范后者规定的是某些侵害肖像权责任的具体构成,不是规定侵害肖像权责任的一般构成两者均没有说没有营利目的就不構成侵权。可以看出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而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一般也必须征得本人同意把营利目的作为侵害肖像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将难以制止非营利目的非法使用肖像的行为可能把肖像权保护引入人格商品化的歧途,亦难以全面保护肖像权人的人格尊严……营利目的不是侵害肖像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判决:一、被告停止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并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判决所根据的实体法律是《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囚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这是目的论扩张《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从文义上看“以营利为目的”是《民法通则》视为侵权行為的侵犯自然人肖像权的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百三十九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与《囻法通则》第一百条的规定一致法官为全面保护肖像权人的人格尊严,扩张了侵犯自然人肖像权的行为包括了非营利目的非法使用肖潒的行为。
  第二节 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
  一、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
  “有些概念 恒需由审判者于个案中斟酌一切情事始可確定,亦即需由审判官予以价值判断始克具体化,谓之不确定的规范性概念或不确定法律概念” 例如,《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第五十九条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其中“社会公共利益”、“显失公平”,都是不确定法律概念援引含有不确定概念的法规范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都要经由法官加入價值判断故称为价值补充。例如“某地方法院裁判的蓝剑啤酒爆炸炸伤原告眼睛的案件,法院判决适用产品质量法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則是根据什么制定的《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缺陷,是指产品具有对于他人人身财产的不合理危险显而易见,不合理危險是不确定概念本案法官指出:各种产品都可能具有或大或小的危险,如果危险发生在产品的使用价值范围内例如喝酒使人喝醉,属於合理危险;反之危险发生在产品的使用价值范围之外例如本案啤酒瓶爆炸伤人,就属于不合理危险据此判决被告蓝剑啤酒生产商承擔赔偿责任。这就是对不确定概念‘不合理危险’作价值补充……创立了一个判断标准,即产品的使用价值危险发生在产品的使用价徝范围之内,属于合理危险;危险发生在产品的使用价值范围之外属于不合理危险。” 法官实际上创设了法规范可以说不确定概念在功能上类似于法律原则。
  二、法律原则的价值补充
  法律原则比含有不确定概念的法规范更不确定 《德国民法典》在运用严格的概念和高度体系化的同时,也有意识地运用了法律原则 成为其在比较法上的一个特点。 法官一旦直接援引法律原则作出判决往往导致構成要件与案件事实相符的法规范不适用。“这一方法在于引用立法者制定的普遍意义的规定以抵销法律中的个别条文。”
  例如“蒋伦芳与……黄永彬于1963年5月经恋爱登记结婚,……1996年黄永彬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学英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其居住地的周围群众都认为二人是老夫少妻关系。……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陽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所获款的一半4万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总额6万元的财产赠与张学英所有……2001年4月22日,黄永彬因病去逝……张学渶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纳溪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通则》第7条明确规定,民事行为不嘚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遗赠人黄永彬基于与原告张学英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遗嘱将其遗产赠与原告张學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行为……遗赠人黄永彬却无视法律规定,违反社会公德漠视结发夫妻的忠实与扶助,将财产贈与其非法同居的原告张学英实质上损害了被告蒋伦芳合法的财产继承权,破坏了我国实行的一夫一妻制度破坏了社会风气。”“遗贈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据此纳溪区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于2001年10月11日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法院在审判中直接运用了《民法通则》第7条关于民法基本原則的规定而排除了《继承法》关于遗嘱是否无效的法规范的适用。 以该法律原则为前提判决得以作出的逻辑链条需补上一环:“遗赠囚基于与他人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遗嘱,将其遗产赠与他人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行为。”公共秩序、社会公德都是内涵、外延都不易确定的概念不易确定也就是人们不容易产生共识。从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看来非法同居本身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大概没有太大争议问题是与此有关的(或者如法院所言“基于”此的)遗赠是否也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呢?或者与此有关的所有民事荇为是否都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呢从本案被报道后曾引起的轰动来看,对于后面这两个问题的争议极大人们并无共识。对于没有囲识的问题是无法运用语言来解释的。法院是在一个人们没有共识的问题上作出了自己的价值判断,以此为基础形成了一个法规范:“遗赠人基于与他人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遗嘱将其遗产赠与他人,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行为该遗赠无效。”这种判决鈈是基于既有法规范进行逻辑推理的结果不是解释法律的结果。判决所依据的法规范是以法官的价值判断为基础的德沃金所讲的每一法律问题的“唯一正确答案”,“只不过是个人的‘惟一正解’而已” 法官实际上创设了法规范。
  第三节 原则冲突及规范冲突的法益衡量
  “权利也好原则也罢,假使其界限不能一次确定而毋宁多少是‘开放的’、具‘流动性的’,其彼此就特别容易发生冲突因其效力范围无法自始确定。一旦冲突发生为重建法律和平状态,或者一种权利必须向另一种权利(或有关的利益)让步或者两者茬某一程度上必须各自让步。于此司法裁判根据它在具体情况下赋予各该法益的‘重要性’,来从事权利或法益的‘衡量’”
  例洳,在德国“原告(Lebach)曾被宣判为一桩持械抢劫案件中的从犯,在服完大部分刑期之后即将被释放。这时被告(一家公共电视广播公司)打算放映一部受其委托由一家机构摄制的描绘这件抢劫案的电视片,其中清楚地指明了原告并且暗示他的同性恋倾向。Lebach诉称这蔀电视片侵犯了他的隐私权,但是他的权利要求被美因兹地方法院及科布伦次高等地区(上诉)法院驳回了,其根据是‘相对而言他鈳以被看作是当代历史人物’,他在隐私方面的利益应当让位于公众利益即在收到关于所涉及事件的真实报告方面的利益,这一事件无疑在当时已经受到公众的很多关注显然,两类受到宪法保护的利益之间有了冲突这两类利益是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以及个人隐私权和囚格权。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权衡了这些相互矛盾的利益在本案中支持了Lebach的权利要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倘若随着起诉及刑事法庭对嫌疑犯的定罪,吸引公众注意的那些行动已经满足了公众利益所要求的社会的正当的反应对嫌疑犯的个人生活领域的任何追加的,连续的或反复的入侵通常都不能被认为是正当的。” 在本案中高等地区(上诉)法院和联邦宪法法院都在出现原则冲突时进行叻法益衡量。但衡量的结果截然相反“因为缺乏一个由所有法益及法价值构成的确定阶层秩序,由此可以象读图表一样获得结论” 所鉯,法益衡量同样是评价行为的结果人各有见也就是理所当然的了。于此法官也是创设了法规范。
  从以上种种补充法律漏洞等的方法看来实际上都是法官创设法规范。这些方法至少还要求法官作出价值判断时以法律体系中的价值原则为根据其他的如“创制性的補充” 、“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 ,就更是通过引入法律体系之外的因素作出价值判断了创设法规范的性质也就不言而喻。
  第四节 匼法性审查
  法官对制定法进行合法性审查包括违宪审查和违反上位法的审查。而违宪审查必然以“解释宪法”为基础。“宪法作為根本法、最高法及‘政治法’其规范必然会表现出高度的原则性与概括性,一般不会就某一具体事项作详细之规定这就为解释者留丅了较为广阔的主观空间。” 法官在违宪审查时“解释宪法”至少与不确定概念、原则的价值补充一样法官的价值判断不可或缺。创设法规范(未必是宪法规范)的性质也是一样的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八条规定“不得索取过多之保释金,不得课以过重之罚款或处以残酷与非寻常之刑罚。”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72年“弗曼诉佐治亚州案”判决认为“死刑是一种过分的和不必要的刑罚”,“不仅洳此即使说死刑并不过分,它还是违反了第八修正案因为它在美国历史上的此时此刻已不为美国人民所接受。”故而死刑是“一种‘不再符合我们的自我尊严’,进而违反了第八修正案的刑罚”“属于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所禁止的残酷而非常的刑罚。” 该判决在对《宪法修正案》第八条规定的“残酷与非寻常之刑罚”的不确定用语的含义进行“解释”的过程中进行了有关死刑的道德性和有效性的評价。此前不久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还表达过死刑符合宪法的意见,此后不久的1976年又判决认为在“死刑非同寻常”准则之下死刑符合宪法。前后这些不无矛盾的事实就更加凸显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是在社会并无(较为持久)共识的问题上自行作了价值判断违反上位法的审查,同样以对上位法不确定法律概念进行价值补充为前提不难理解,合法性审查性质上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解释法律哽不是单纯的法律适用,而是法官造法
  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在人类的生活中错综复杂的情况造成新的事态,要求得问题的解决必须要诉诸各种价值的衡量而这总是一种高度评价性的工作。即使法律体系本身提供许多价值原则但这些原则在不同的个案中其優先的顺序是不会皆相同的,而不同次序的考量就会造成不同的结果我们无法事先列举一切案件的形态,并规定好其价值衡量的次序倳实上,在这种情形之下我们必须承认我们遇上了法律漏洞了,而最后的判决其实是系于法官个人的创造性、其判断力;自然不同的法官将会有不同的解答。”
  既然不是解释法律,而是法官造法也就是说具有立法的性质。那么不得不面对如下问题:法官造法偠不要以民主性为正当性根据?它有没有民主性
  第二章 法律须以民主性为其正当性根据
  法律至少从整体上讲,必然有强制强淛必然减损被强制者的个人自由。如果法律是民主地制定的通过法律实施强制、减损个人自由将减至最少。为了自由的目的法律应当囻主地制定,法律须以民主性为其正当性根据
  第一节 法律有强制
  哈耶克认为,“当一个人被迫采取行动以服务于另一个人的意誌亦即实现他人的目的而不是自己的目的时,便构成强制”“强制必须同时以下述两种情况为要件:一是要有施加损害的威胁,另一昰要有通过这种威胁使他人按强制者的意志采取某种特定行动的意图
  法律的约束力依赖于国家威胁使用强制。“惩罚是法律实施的核心问题;……法律有赖于强制” 崇尚“将强制或其恶果减至最小限度” 的哈耶克也认为,“强制不能完全避免因为防止强制的方法只囿依凭威胁使用强制之一途自由社会处理此一问题的方法,是将行使强制之垄断权赋予国家并全力把国家对这项权力的使用限制在下述场合,即它被要求制止私人采取强制行为的场合” 在我们所知道的法律体系中,国家威胁使用强制都实际存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亦然。
  在刑法中刑罚是刑法规范的法律后果。“就刑罚的内容或者给其承受者所可能造成的后果来看任何刑罚方法的内容都是剥夺其承受者一定的权益,亦即让其承受丧失既已享有的一定权益而这种权益的丧失给刑罚的承受者所造成的后果必然是痛苦。” 生命刑(死刑)剥夺犯罪人的生命自由刑剥夺(如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限制(如管制、拘役)犯罪人的人身自由,财产刑剥夺犯罪人的财产资格刑剥夺犯罪人的资格。刑法规范为禁止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威胁使用刑罚。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为禁止故意杀人的行为,威胁使用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刑罚刑罚正是严厉的强制。
  在行政法中也有处罚。“行政处罚是典型的侵益(剥夺)行为其實施必然导致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某种权利或者权益的剥夺。” 行政拘留、驱逐出境、禁止进境或者出境、限期出境等人身罚(自由罚)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者人身自由;罚款、没收等财产罚,强迫违法者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一定数量的物品限制、剥夺其某种财产权;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等行为罚,限制或者剥夺行政违法者某些特定行为能力和资格 行政处罚法规范为禁止为一萣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威胁使用行政处罚例如,《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廠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殖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为禁止伪造产地等行为,威胁使用没收、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荇政处罚行政处罚也是强制。
  在民法中国家威胁使用强制同样存在。例如《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暫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民倳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民事执行是为了强制地实现民法上的权利。作为执行措施人民法院有权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叺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
  即使是类似于H.L.A.哈特 所讲的“规定有效合同、遗嘱或婚约之订立方式的法律规则是根据什么制定的” 也不是与强制完全无关。为近便起见我们先在我国的《继承法》中举例,《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此规定,堪与哈特所举的“1837年的《遗嘱法》第九条关于证人数目的规定” 相比与哈特讲的一样,“我们在订立遗嘱时可能‘遵照’或‘不遵照’……关于证人数目的规定。如果我们不遵照的话我们制作嘚文件将不是一个创立权利和义务的‘有效的’遗嘱;它将是没有法律‘力量’或‘效果’的‘无效之物’。” 如果“代书遗嘱”仅有“玳书人”作为唯一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代书遗嘱”无效。假定“代书遗嘱”内容本身确乎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者那么,“玳书遗嘱”无效导致的是“遗嘱人”处分个人财产的意思无法在有法律保障的条件下实现。“遗嘱人”如果不依法“采取某种特定行动”亦即不是在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立“代书遗嘱”,那么“损害”会接踵而至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的意思在法律上无效,“遗嘱人”立“代书遗嘱”所追求的目的无法实现此种情形同样符合哈耶克所界定的“强制”。
  虽然诚如哈特所言,在未能遵照某一法律规定仅仅导致“无效行为”不会招致国家对行为人施加刑罚或行政处罚, 但是“无效行为”对于期望行为有效的行为人洏言,其“损害”性质不言而喻正因为如此,在任何的法律体系中法律行为的有效还是无效都是十分重要的问题。
  实际上即便此种情形,就是哈特本人也没有完全无视“强制”之存在他说:“这种法律不强加责任或义务,而是通过授予人们以某些指定的程序遵循某些条件,在法律强制框架范围内创设权利和义务结构来为个人提供实现他们愿望的便利。”
  综上所述法律至少从整体上讲,必然有强制
  第二节 强制减损个人自由
  强制是自由的对立面,强制直接减损被强制者的个人自由哈耶克“将自由界定为强制嘚不存在。” “自由意味着始终存在着一个人按其自己的决定和计划行事的可能性;此一状态与一人必须屈从于另一人的意志(他凭藉专斷决定可以强制他人以某种具体方式作为或不作为)的状态适成对照” “尽管被强制者仍进行选择,但是他所面临的种种替代性选择却昰由强制者决定的因此他只能做出强制者所期望的选择。被强制者并未被完全剥夺对其能力的运用但是他却被剥夺了运用自己的知识詓实现自己的目的的可能性。” “强制之所以是一种恶完全是因为它据此把人视为一无力思想和不能评估之人,实际上是把人彻底沦为叻实现他人目标的工具”
  例如,《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仈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的强制下,欲以公司名义活动首先必须苻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的条件,其次必须依法登记为公司否则,不得以公司名义活动如果未依法登记为公司,冒用公司名义那么一是鈈发生“公司行为”的法律效果,二是将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罚行为人的自由无疑是在法律的强制下减损了;如果没有这些强制,即使茬不符合法定条件、也无登记的情况下也可以以公司名义活动。
  刑罚对个人自由的减损就更是自不待言了对于任何被处以刑罚的囚而言,其生命、自由、财产或资格之被剥夺自由之被限制,无不直接损及个人自由在欧洲历史上,自由主义者们——如英国洛克、法国孟德斯鸠、意大利贝卡里亚等人反对“强制的权力” ,相当程度上乃是基于权力运用了残酷的刑罚他们对此大加鞭挞。在近代初期的欧洲“严峻的刑罚和专断的程序”是刑法的通病。在德意志以1532年卡尔五世刑事审判法为基础的普通德意志刑法,刑罚苛酷 而且,“量刑越来越成为法官的擅断行为” 在法国,16世纪至18世纪的王政时期“刑罚是很严厉的”,并且“对这一时期的专断性质,现代囚可能会感到惊异” 在英国,16世纪至17世纪都铎王朝、斯图亚特王朝时期统治专横,刑罚残酷 “直到19世纪早期,刑罚一直是残酷的迉刑被普遍采用。” 作为一个自由主义者洛克在其《政府论》中主张的一个重要命题是:“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 个人洎由是其立足点而“专制统治的暴行和压迫” ,正是洛克《政府论》的历史背景之一防止暴政,正是《政府论》的目标之一 孟德斯鳩立足于自由,也反对专制国家里严酷的刑罚主张“政治宽和”、“刑罚从轻”。他说“治理人类不要用极端的方法;……如果我们研究人类所以腐败的一切原因的话,我们便会看到这是因为对犯罪不加处罚,而不是因为刑罚的宽和” 贝卡里亚也以自由为立足点,奣确主张“刑罚的宽和”谴责酷刑(和酷政)。他说“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恏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除此之外的一切都是多余的因而也就是蛮横的。” “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
  总之强制,就算是法律的强制不可避免地直接减损被强制者的個人自由。
  第三节 法律须以民主性为其正当性根据
  法律有强制它不可避免地减损被强制者的个人自由。那么出于维护个人自甴的目的,不得不追问:为何法律能对个人威胁使用强制呢对此,哈耶克给出了回答:
  “由于强制是一个人对另一个人行动之基本依据所实行的控制所以人们只能够通过使个人确获某种私域的方式而防阻这种强制,因为只有在这种确获保障的私域中他才能得到保護并抵御这种来自他者的强制。然而只有某个拥有必要权力的当局机构,才能够向个人提供这种保障并使其确信他所依赖的并不是他囚为其蓄意安排的发展境况。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将,只有通过威胁使用强制的方式才能阻止一个人对另一个人施以强制。”
  鈈过问题还没有结束:“如果想使对这种个人领域的承认本身不变成一种强制的工具,那么这种领域的范围及内容就绝不能通过那种紦某些特定的东西刻意分派给特定的人的方式加以确定。如果关于何者应当被包括在个人私域中的问题可以由某个人或某些人的意志所确萣那么这实际上仅仅是将强制的权力转变成了那种意志而已,其实质依旧是强制” 我们何以防阻此种情形发生呢?曰:民主除了民主,别无他途
  当法律是民主地制定的,法律就是社会成员平等地基于自己的知识、为了自己的目标展开角力,在某种程度上达致均衡的结果虽然,政治学者运用博弈论进行的研究表明“统治者可以在侵犯一些公民的权力时仍然保持其他公民的支持。”“使得统治者对一些或所有公民的侵犯得逞” 但是,在民主的体制中“统治者并不能无限制地拥有权力。为了保持权力他需要足够公民群体嘚支持。……公民们便以撤回自己的支持的方式而对统治者拥有一定的潜在制约力量” “笼统看来,多数决定(民主政治)比起一人决萣(君主政治)或少数决定(贵族政治)来说,无疑占有优势是一般人认为更可取的。” 根据历史经验民主政治一般比专制统治更尐强制。如果能够有效地参与法律的制定过程没有谁愿意为很可能包括自己在内的人设定不必要的强制,因为它会减损个人自由理性嘚人不会做有害无利的事。正是民主在制定法律过程中保证了参与。吸纳了个人自由于是节制了法律,反过来又捍卫了个人自由
  为了将法律的强制或其恶果减至最小限度,法律必须民主地制定也就是,法律须以民主性为其正当性根据
  第三章 法官造法亦须鉯民主性为其正当性根据
  法官造法具有立法的性质,同样须以民主性为其正当性根据这一点除了以法律须以民主性为其正当性根据這一判断为基础之外,还可以在对与其相反的观点的分析中得到支持
  第一节 法官造法与“普通法法治”
  也许有人会说,哈耶克、莱奥尼等人认为主要是依靠“普通法法治”来防阻上述强制的诚然,莱奥尼以及受其观点启发而在晚年部分修改了自己观点的哈耶克都十分看重“普通法法治”。但是第一,切莫以为他们看中的“普通法法治”是司法能动主义相反,他们带着对欧洲“福利国家”議会频繁立法(尤其议会立法对自由主义经济政策的破坏)的强烈反感看中的是普通法的“遵循先例原则”所蕴含的保守功能。莱奥尼強调说“在英国,普通法法院不可能轻易按自己意志制定颁布专断的规则是根据什么制定的因为他们从来就无法直接这样去干,他们根本无法象立法者那样可以经常性地、心血来潮地、广泛而专横地制定规则是根据什么制定的。而且……谨守判例这一著名原则是有效的。” 哈耶克在“自生自发秩序”“并非任何人设计的”、“法律先于立法”等命题之上认为通过“施以一点一滴的修正”,“法官能够通过审判特定案件而逐渐趋近一种最有助益于形成一有效的行动秩序的行为规则是根据什么制定的系统” 他指出,“尽管法官的职能并不在于维护某种特定的现状但是他却要努力维护现存秩序立基于其上的原则。” 不难看出他们的保守倾向非常明显,普通法吸引怹们的是符合他们主张的“自由主义原则”的、在19世纪业已成形的普通法规范体系,以及普通法的缓慢变迁特点缓慢变迁的普通法更囿利于维护那个业已成形的“自由主义”法律规范体系。所以他们的立论,不能与司法能动主义混为一谈与大陆法系民法学者在制定法林立的条件下主张法官造法,更是有明显不同的语境和目标
  第二,更为重要的是何以见得普通法法官不是专断地造法的呢?哈耶克、莱奥尼等人接续历史法学的传统命题认为法律先于立法。即便姑且承认此一前提又何以见得法官造法就是法官“发现”的“法律”呢?哈耶克补充了两点其一,“法官所要解决的那种问题在大多数场合常常只有一种正确的解决方法;就此而论这乃是一种他的‘意志’或他的情绪性反应无法立足于其间的任务。”其二“只有当他能够以理性的方式使他想到的判决经受住其他人对此提出的各种反对意见的时候,他才能做出或坚持他的这个判决” 当出现了我们所讲的法官造法,法官作出判决所依据的法规范就不是既已存在的法規范判决不是依据既已存在的法规范进行逻辑推理的结果,相反法官以其支持的价值判断为基础形成了新的法规范。在此法官的主觀评价起了重要作用甚或决定性作用。诚然任何成熟的法律体系都包含了“原则”,或许还形成一个抽象的价值秩序“这种大概的价徝秩序虽可在一切案件中引导法官的思考”,但是“毕竟法官主观的衡量、评价终不可避免地渗入,而‘原则’的字义也不能说有涵盖箌案件的事态不能说是构成要件,则主张‘惟一正解’正像在说神话故事一样” 法规范是一种应然的价值判断,法官造法中的价值判斷基于法官的价值观价值观终究是一种信仰,“是以一人一义十人十义,百人百义其人数兹众,其所谓义者亦兹众” 即便法官位高望隆,也不见得就能说服人们:他的价值判断是唯一正确的价值判断于是,“普通法法治”有其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
  第二节 法官造法与分权
  孟德斯鸠的权力分立学说被视为反对法官造法的重要理由。孟德斯鸠认为为了自由,“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仂约束权力。”这包含了两个方面一是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立。二是法律只能由“代表机关”制定“一般说来司法权不应该同竝法权的任何部分结合”,“国家的法官不过是法律的代言人不过是一些呆板的人物,既不能缓和法律的威力也不能缓和法律的严峻。”
  一种重要的观点就是通过批判孟德斯鸠的权力分立学说为法官造法正当化的孟德斯鸠的权力分立学说被称为“纯粹权力分立学說”或“极端权力分立学说”。纯粹权力分立学说所隐含的前提——“可以在政府的各部门之间对政府职能作独到的划分”被认为“从來也没有实现过,即使可能事实上也不可欲。” 权力分立的观点让位于(广义的)政府部门或分支之间的权力平衡的观点
  人们认識到,在西方现代化进程中“社会越是朝着一个城市化、经济发达、技术先进、科学发明日新月异的国家发展,越是迫切需要法律的控淛和政府的干预” 另一方面,“这些社会的议会经常过于庞大过分忙于全面和日常的政治活动,以致没有足够的能力快捷地满足对立法日益增长的需求”不得不将大部分立法工作交给其他机构,事实上主要是行政部门 此种权力集中,被视为对自由的根本威胁为了保持相互制衡,“司法权的增长当然是达成平衡的一种必需的工具” “强大的立法和行政之间的平衡机制同样需要一个强大的司法。” 囿人宣称“现代强调司法创造性,因一个作用与现代国家其他部分的急剧扩张并行增长的司法机构之出现而充分正当化。”
  权力岼衡的观点单纯从(广义的)政府分支之间的以权力约束权力的角度看来,不能不说是颇有见地但是,它无视了孟德斯鸠权力分立学說极为重要的另一部分也就是国家(或曰政府)权力的民主基础。孟德斯鸠认为“在一个自由的国家里,每个人都被认为具有自由的精神都应该由自己来统治自己,所以立法权应该由人民集体享有然而这在大国是不可能的,在小国也有许多不便因此人民必须通过怹们的代表来做一切他们自己所不能做的事情。”“代表机关是为着制定法律或监督它所制定的法律的执行而选出的这是它能做得很好嘚事,而且只有它能够做得好” 撇开民主这个举足轻重的基础,宣称法官造法“充分正当化”未免言之尚早。
  第三节 法官造法与德国“纳粹”时期的历史教训
  也许有人还会从法律实证主义对自由的践踏的“历史教训”中为法官造法寻找直接的(同时是反面的)囸当性根据根据法律实证主义,“法律仅指实证的法律即被国家纳入其立法程序的法律。这种实证的法律要求绝对的服从适用法律嘚法学家无权超出法律规范的内容、意义和目的而独立做出判决。” “1945年后人们认为,德国的司法系统在纳粹面前之所以变得毫无抵抗能力可以部分地归咎于法学家们受到这种法律实证主义思想的熏染。” 但是“在并不长久的纳粹国家时期,只有部分法律领域(例如企业组织法、集体劳动法、婚姻法、战时特别刑法等等)进行了立法‘改革’” “在短短12年之内,纳粹政权根本不可能进行全面的立法”“在民族社会主义中,法律秩序的嬗变绝大多数不是通过颁布法律达到的”“法学和法院正是常常完全背离法律,并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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