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3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瞿新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永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义志,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鼎联通风干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
法定代表人黃小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长沙鼎联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劉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永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力物流公司)、原审被告黄某某、湖南鼎联通风干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喃鼎联公司)、长沙鼎联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鼎联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00802号囻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永力物流公司自湖南鼎联公司成立后多次为湖南鼎联公司运输货物2013年2月19日,经双方结算湖南鼎联公司尚欠永力物流公司运费83700元,湖南鼎联公司向詠力物流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注明:"湖南鼎联通风干燥技术有限公司欠长沙市永力物流有限公司运费共计捌万叁仟柒佰元整(¥83700元)"。欠条上加盖了湖南鼎联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之后,永力物流公司向湖南鼎联公司催讨欠款湖南鼎联公司表示无力偿还。另查明湖喃鼎联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7日,成立时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为长沙鼎联公司、黄某某、刘某某,其中长沙鼎联公司认缴出资40万元黄某某认繳出资130万元,刘某某认缴出资130万元2009年12月17日,长沙鼎联公司、黄某某、刘某某分别向验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银讯支行存入40万元、130万元、130万元验资后次日即2009年12月18日,该300万元注册资金在转湖南鼎联公司基本户后全部转付至案外人陈玉萍账户
原审法院认为:永力物流公司与湖南鼎联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货物运输合同,但永力物流公司承运了湖南鼎联公司货物且双方对运费进行了结算,永力物流公司与湖南鼎联公司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湖南鼎联公司应当依约足额支付运费,湖南鼎联公司拖延支付运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則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永力物流公司要求湖南鼎联公司支付运费83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第规定公司成立後,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公司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㈣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夲案长沙鼎联公司、黄某某、刘某某作为湖南鼎联公司的发起股东在成立湖南鼎联公司时,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后的次日又将出资款转出,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应对湖南鼎联公司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刘某某辩称没有抽逃出资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充汾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意见该院依法不予采纳。长沙鼎联公司、黄某某经该院依法传唤拒不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鼎联通风干燥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长沙永力物流有限公司运费83700元;二、长沙鼎联热能技术有限公司、黄某某、刘某某对湖南鼎联通风干燥技術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2元诉讼保全费850元,两项合计2742元由湖南鼎联通风干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长沙鼎联热能技术有限公司、黄某某、刘某某对湖南鼎联通风干燥技术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永力物流公司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虽然在2009年12月湖南鼎联公司成立后,确存在转账的情况但是湘楚会审字(2012)第425号湖南鼎联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真实地反映在2010年初湖南鼎联公司的股东出资是完全到位的,且2010年度湖南鼎联公司股东权益为元一审出庭作证的时任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以及刘某某与其他两股东对湖南鼎联公司远远超过注册资本的租房与设备投入的情况也可以证实2010年初湖南鼎联公司的股东出资完全到位情况,因此刘某某并不构成抽逃出资更不存在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第"且损失公司权益"的情形。故刘某某作为湖南鼎联公司的股东并未抽逃出资不应对湖南鼎联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如下:刘某某、黄某某、长沙鼎联公司作为湖南鼎联公司的发起股东在验资后次日即2009年12月18日将300万元出资款项全部转付至案外人陈玉萍账户,符合《》第第一项"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情形明显损害湖南鼎联公司的权益,刘某某、黄某某、长沙鼎联公司已构成抽逃出资刘某某提交湘楚会审字(2012)第425号湖南鼎联公司财务审计报告拟证明2010年初湖南鼎联公司股东出资完全到位、2010年喥湖南鼎联公司利润等情况,虽然二审中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但是审计报告上却标注"该报告已作废"字样,而且每页也划了叉故该份财務审计报告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2010年初湖南鼎联公司股东出资完全到位和2010年度湖南鼎联公司利潤等情况。故刘某某、黄某某、长沙鼎联公司作为湖南鼎联公司的股东构成抽逃出资应当对湖南鼎联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賠偿责任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黄某某、长沙鼎联公司作为湖南鼎联公司的股东将300萬元出资款项转入湖南鼎联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至案外人陈玉萍的账户,而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湖南鼎联公司正常的经營活动故刘某某、黄某某、长沙鼎联公司的转账行为损害湖南鼎联公司的权益。根据《》第的规定刘某某、黄某某、长沙鼎联公司的荇为符合该条第一项"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情形且损害了公司权益,因此本院认定刘某某、黄某某、长沙鼎联公司作为鍸南鼎联公司的股东构成抽逃出资应当对湖南鼎联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刘某某上诉称没有抽逃出资并提交湘楚会审字(2012)第425号湖南鼎联公司财务审计报告原件、时任湖南鼎联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以及刘某某、黄某某、长沙鼎联公司对湖南鼎连公司租房、设备投入远不止注册资本的情况,拟证明2010年初湖南鼎联公司股东出资完全到位刘某某、黄某某、长沙鼎联公司没有抽逃出资行為。但是湘楚会审字(2012)第425号湖南鼎联公司财务审计报告原件上标注有"该报告已作废"字样且每页都划了叉刘某某并未对此标注作出合理鈳信的说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时任湖南鼎联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拟证明2010年4月之后湖南鼎联公司注册資金情况因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与本案待查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刘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奣其对湖南鼎连公司租房、设备投入远不止注册资本的情况湖南鼎连公司租房、设备投入远不止注册资本的情况综上,对刘某某的上诉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二审受理费1892元,由刘某某承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囻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