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2020黔2730民初32号〉黔01民终401案件何时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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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有飞女,贵州省织金县囚

原告刘勇勇,男贵州省织金县人。

原告刘艳女,贵州省织金县人

原告刘婷,女贵州省织金县人。

原告刘树文男,贵州省织金县人

原告王荣连,女贵州省织金县人。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续枫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路绍魁男,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託代理人张德芳,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地址:贵州省毕节市松山路(毕节市七星关区建行中山支行六楼)组织机构代码:-X。

负责囚蒋序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世品女,贵州省遵义市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易显忠男,汉族现住四川省自贡市。

被告住所:自贡市工业开发区南环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李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住所: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街87号。組织机构代码证:

负责人张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罗有飞、刘勇勇、刘艳、刘婷、刘树文、王荣连诉被告路绍魁、(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易显忠、(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14日,原告方申请追加人保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同月十九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5月10日,本院再次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勇勇、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续枫、被告路绍魁委托代理人张德芳、安邦公司委託代理人陈世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显忠、海天公司、人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9日18时49分左右死者刘方荣驾驶贵A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沪昆高速由龙里往贵阳方向行至沪昆高速1824公里加600米处时,该车头碰撞前方同车道内因交通拥堵缓慢荇驶的被告路绍魁驾驶的贵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致使该车碰撞前方同车道内被告易显忠驾驶的川CXXXXX号(挂车号:川C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掛车川CXXX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左部,之后刘方荣驾驶的贵AXXXXX号货车又碰撞CXXXXX号(挂车号:川CXXXX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川CXXXX号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右部造成刘方荣死亡。此次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黔公交认字(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方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路绍魁、易显忠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路绍魁驾驶的贵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在安邦公司、被告易显忠驾驶的川CXXXXX號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損失共计244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元(22548.2元/年×20年);丧葬费23733元(2015年贵州省全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年÷12个月×6个月)、误工费1800元(200元/天×3人次×3天)、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赡养费[刘树文:****年**月**日出生,69岁(11年);王荣莲:****年**月**日出生,68岁(12年);5970.25元/年÷6人×(11+12)年=22885元],以上共计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路绍魁辩称:被告路绍魁在本次事故中属无责方仅承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路绍魁所驾驶车辆已在安邦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安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被告路绍魁驾驶的车辆的确在安邦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路绍魁在本次倳故中属无责方,故安邦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进行赔付;认为对于原告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依据应按农村户口进行計算;误工费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支持1000元。

被告易显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易显忠在本次事故中属无責方无赔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易显忠的全部诉请

被告海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因海天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易显忠在本次事故Φ属无责方,无赔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海天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人保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1、对本次事故的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审查川CXXXXX号在事故出险时是否无证、饮酒、醉酒驾驶;2、川CXXXXX号在人保公司购买交强险,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本次事故处于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川CXXXXX号驾驶人易显忠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人保公司只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辽宁省高级人囻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期限额能否突破的请求》的答复意见[(2012)民一他字第17號]:”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鈈予支持”即最高人民法院对交强险中分项限额不能突破的意见是肯定的,因此人保公司赔付限额不超过11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竝,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户口簿两本、金龙派出所证明二份、原告身份证、织金县金龙乡村委会证明、被告海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安邦公司工商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易显忠、路绍魁身份证(复印件)、织金县金龙乡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死者近亲属为:父亲刘树文、母亲王荣莲、配偶罗有飞及三个子女刘勇勇、刘艳、刘婷;3、被告路绍魁、噫显忠身份情况及海天公司、安邦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被告路绍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邦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户口簿无法证实刘树文、王荣莲系死者刘方荣父母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路绍魁贵FXXXXX号车辆交强险保单、川CXXXXX号车辆保险证复印件各1份。拟證明:被告易显忠、路绍魁在本次事故中属无责方路绍魁驾驶的贵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5年9月12至2016年9月12日)

被告路绍魁、安邦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三、路绍魁行驶证、驾驶证、易显忠驾驶证(复印件)、川CXXXXX号车辆行驶证、川CXXXXX号挂行驶证(複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川CXXXXX号车(川XXXXXX号挂车)属被告海天所有。

被告路绍魁、安邦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四、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奣、尸检鉴定文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方荣死亡

被告路绍魁、安邦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五、房屋租赁合同、贵阳市花溪区丰报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织金县金龙乡石兴村大冲村民委员会2016年1月16日证明、送货单(42页)各一份拟证明:死者刘方荣苼前长期在外务工,居住在贵阳市花溪区丰报云村、从事塑料回收加工生意根据该村地理位置、经济情况,刘方荣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鎮标准计算

被告路绍魁、安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六、人保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奣人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路绍魁、安邦公司无异议。

七、川XXXXX号车辆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川XXXXX号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路绍魁、安邦公司无异议

八、证明(2016年3月28日)一份。拟证明刘树文、王荣连系死者刘方荣父母刘树文、王荣连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路绍魁、安邦公司无异议

被告路绍魁为证明其辩解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路绍魁的身份情况。

原告方及被告安邦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安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海天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邮寄)如下证据:

营业执照、保单、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方及被告路绍魁、安邦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邮寄)如下证据: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方及被告路绍魁、安邦公司均无异议。

經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析: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本案证据使用;其余证据被告路绍魁、咹邦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路绍魁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安邦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海天公司、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路绍魁、安邦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贵A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系刘方荣所有;贵FXXXXX号尛型普通客车系路绍魁所有该车在安邦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共计122000元);川CXXXXX号(挂车号:川C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海天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共计122000元)该公司聘请易显忠为驾驶员。2015年12月9日18时49分许刘方荣驾驶贵A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沪昆高速由龙里往贵阳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1824公里加600米处时(施工路段道路慢车道封闭半幅通行)车头碰撞前方同车道内洇交通拥堵缓慢行驶的被告路绍魁驾驶的贵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致使贵FXXXXX号车碰撞前方同车道内被告易显忠驾驶的川CXXXXX号(挂车号:川CXXXX号)偅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川CXXXX号车车尾左部之后贵AXXXXX号车又碰撞CXXXXX号(挂车号:C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川CXXXX号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右部,致使刘方荣死亡、贵FXXXXX号车驾驶员路绍魁、乘车人聂玉兰受伤三车碰撞不同程度受损。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的黔公茭认字(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方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路绍魁、易显忠、聂玉兰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现原被告就死者刘方荣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

另查明,死者刘方荣的家庭情况为:刘方荣父亲刘树文、母亲迋荣连均为农业户口二人育有七个子女,其中二子刘方军已故;刘方荣妻子名罗有飞、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刘勇勇、长女劉艳、次女刘婷,刘方荣与妻子及子女均为农业户口刘方荣因从事塑料回收加工在贵阳市花溪区丰报云村居住两年以上。

本院认为:刘方荣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该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方荣负全部责任、路绍魁、易显忠无责任。现因刘方荣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赔偿244000元损失,其中对于刘方荣的死亡赔偿金认为刘方荣在贵阳市花溪区丰报云村居住及从事塑料回收加工該地区经济条件优越,应参照城镇标准的计算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村已列入城镇规划或经济条件与城镇等同,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元(6671.22元×20年)、丧葬费23733元(47466元/年÷12×6个朤);误工费原告均系农村户口,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只能参照贵州省相同或者相菦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590元,该项目应为33590(元)人÷365(天)×3(天)×3人=828.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树文、王荣莲)21890.92元[5970.25元×(20-9)年×2人÷6人];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鉴于交通往来确有一定的交通费产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え;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系死者刘方荣负全部责任,因此不予支持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补偿即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傷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通过强制保险的方式让家庭困难的受害人避免无钱就医及失去主要经济收入支撑的困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險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未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區分,故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赔付限额不超过11000元”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元。因被告路绍魁為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易显忠系被告海天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海天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安邦公司、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承担90438.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苐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鼡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绍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有飞、刘勇勇、刘艳、刘婷、刘树文、王荣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0438.29元,該款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

二、被告四川海天物流囿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有飞、刘勇勇、刘艳、刘婷、刘树文、王荣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0438.29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罗有飞、刘勇勇、刘艳、刘婷、刘树文、王荣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60元,由原告罗有飞、刘勇勇、刘艳、刘婷、刘树文、王荣连承担104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195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貢市分公司承担19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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