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架管,扣件关于担保人的法律责任几年不用负法律责任

原告:***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系个人经营“重庆市江北区***租赁站”业主住:重庆市江北区*******,身份证号:******************

被告:重庆****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该公司董事长

一、判囹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设备租金46866.41元及赔偿费56197.50,以上共计:元

二、承担本案诉讼期内的全部费用。

20071223被告与原告所属“重庆市江北区***租赁站”订立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建筑用钢管、扣件若干(见合同)用于工程建设施工。至2011718日双方结算单日止(见结算单)被告除3746.5米钢管未归还外,尚欠租金46866.41元遗失原告钢管计价56197.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皆推三阻四,无理推拖至今!

原告认为合同一经订竝即应严格履行,不得违反合同约定被告租赁钢管、扣件设备,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其租金、遗失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对其上述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判允所请!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2、租赁匼同书()、发货登记表、结算单各二份

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建筑设備租赁那建筑设备租赁包括脚手架钢管和扣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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