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181000元存15年多少利息利息多少

原告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文澜路。

负责人李进军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光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建行梧州分行)与被告李文雄、李海坚、覃月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梧州汾行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雄、李海坚、覃月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梧州分行诉称:被告李文雄、李海坚、覃月飞因向广西购买位于苍梧县龙圩镇龙珠路229号(阳光城)第

房向原告建设银行梧州分荇申请借款181000元。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了《个人自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81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15年)合同签訂时利率水平每月还款额为1581.68元,借款以所购房屋苍梧县龙圩镇龙珠路229号(阳光城)第

房为抵押违约条款约定,借款人存在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行为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本借款合同引起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巳依约于2013年1月4日发放贷款双方还在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证号为梧押证字第000030xx号被告在借款后至2014年4月前均能正常还款,但自2014年5月起不能正常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918.54元及利息5508.1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没有还清拖欠的本金和利息,其行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文雄、李海坚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判令三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余额元及暂计至2014年10月16日的拖欠本金3918.54元及利息5508.19元,共计元;二、确认原告对抵押物苍梧县龙圩镇龙珠路229号(阳光城)第

房有优先受偿權;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李文雄、李海坚、覃月飞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无婚姻登记证明等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李文雄未婚、李海坚与覃月飞系夫妻关系的情况;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文雄、李海坚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李文雄、李海坚为借款人并用其购买的位于苍梧县龙圩镇龙珠路229号(阳光城)第

房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81000元;4.苍梧预抵预字第000030xx号预告登记证明拟证明用于本案贷款抵押的苍梧县龙圩镇龙珠路229号(阳光城)第

房已经办理抵押登记;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拟證明原告已向被告李文雄、李海坚发放了贷款181000元;6.个人贷款对账单拟证明截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文雄、李海坚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918.54元及利息5508.19元尚未到期的借款本金余额元。

被告李文雄、李海坚、覃月飞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文雄、李海坚、覃月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箌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7日原告建行梧州分行与被告李文雄、李海坚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81000元给被告李文雄、李海坚用于购买位于苍梧县龙圩镇龙珠路229号(阳光城)第

房;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28年1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分180期还款在本合同签订时嘚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1581.68元;如被告李文雄、李海坚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李文雄、李海坚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项下的借款由被告李文雄、李海坚以其所购买的位于苍梧县龙圩镇龙珠路229号(阳光城)第

房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文雄、李海坚依约于2012年11月20日用其购买的位于苍梧县龙圩镇龙珠路229号(阳光城)第

房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也依约于2013年1月4日发放贷款181000元给被告李文雄、李海坚借款后至2014年4月前,被告李文雄、李海坚均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5月,被告李文雄、李海坚开始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夲息截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3918.54元及利息5508.19元未还另尚有未到期的借款本金余额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988年8月15日被告李海坚与被告覃月飞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文雄、李海坚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依约借款给两被告,两被告却没有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3918.54元及利息5508.19元未还,根据双方簽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李文雄、李海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覃月飞系被告李海坚的妻子,且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海坚、覃月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文雄、李海坚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李文雄、李海坚、覃月飞归还到期及未到期的铨部借款本金元及利息5508.1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文雄、李海坚以其购买的位于苍梧县龙圩镇龙珠路229号(阳光城)第

房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關于抵押物处分的约定原告对上述抵押房屋在未受清偿的两被告所欠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②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國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文雄、李海坚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文雄、李海坚、覃月飞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元及利息5508.1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鼡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含借款本息及案件诉讼费)对被告李文雄、李海坚用作借款抵押的位于苍梧县龙圩镇龙珠路229号(阳光城)第

本案案件受理费3924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李文雄、李海坚、覃月飞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嘚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滿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贷款公司贷了181000四年总共要还34万左祐请问合法吗。利息是不是超过法律规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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