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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囚(原审原告)丁洁女,汉族1969年5月22日生,某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惠萍,女汉族,1963年5月23日生某公司董事长。

上诉囚丁洁因与被上诉人王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2013)鼓民初字第4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安、高德军被仩诉人王惠萍的委托代理人邹金俊、钟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王惠萍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暂停审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9日,王惠萍向丁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丁洁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周期为一年期丁洁身份证号为:××。备注:每月利息叁万伍仟元,次月第二日自动转入丁洁卡内。借款人:王惠萍”。当日,丁洁通过自己的中国银行卡向王惠萍账户汇款40万元,又以丁洁母亲李新珍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向王惠萍账户汇款40万元

2012年9月4日,王惠萍向丁洁支付2万元2012年11月12日,王惠萍向丁洁支付5万元2012年12月3日,王惠萍向丁洁支付6万元2013年12月13日,王惠萍向丁洁支付3万元2013年12月14日,王惠萍向丁洁支付5万元2013年1月5日,王惠萍向丁洁支付3万元2013年1月15日,王惠萍向丁洁支付5万元2013年3月5日,王惠萍向丁洁支付6万元2013年3月19日,王惠萍向丁洁支付5万元2013年3月28日,王惠萍向丁洁支付1万元2013年4月2日,王惠萍向丁洁支付2万元2013年4月9日,王惠萍向丁洁支付2万元2013年7月15日,王惠萍向丁洁支付2万元

2013年7月16日,丁洁诉至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100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后,王惠萍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请求判决:王惠萍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42万元(计算至2013年6月29日),2013年6月3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审理中,丁洁主张本案借款中有20萬元系现金交付并提供了银行提款记录但该提款记录显示的取款时间与本案借款时间并不吻合。丁洁认为王惠萍所称的其他还款中转叺彭建国、李柯庆账户的款项以及杨娟汇入丁洁卡内的款项均与本案无关。经王惠萍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借条利息蔀分的笔迹进行鉴定。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通知王惠萍补交检材王惠萍逾期不补交导致鉴定被退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丁潔提交的借条、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王惠萍与丁洁之间的借贷合意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對交付80万元的事实无争议,结合丁洁与案外人李新珍的母女关系及丁洁实际持有李新珍工商银行卡的事实应予确认80万元的交付事实。丁潔主张还有20万元是现金交付并提供银行提款记录但根据提款记录显示的取款时间与本案借款时间并不吻合,与大额借款及双方已发生的茭易方式亦不相符因其不能证明该20万元的交付事实,不予采纳因双方对借期内利息的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期内及逾期利息

关于王惠萍对丁洁的还款,就其中2012年12月19日汇入案外人彭建国账户的2万元王惠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汇款系受丁洁指示而支付,不予采纳对案外人杨娟汇入丁洁卡内的1万元,该汇款发生于2013年3月28日在本案借款的借期内,且杨娟曾是王惠萍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苏惠伊百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伊佰公司)的会计王惠萍亦持有该汇款凭证,故应認定杨娟受王惠萍委托向丁洁进行还款对王惠萍向案外人李柯庆汇款的邮箱,通知我司做相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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