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大股东转让股权侵害小股东利益

股东优先购买权保护中的利益冲突与平衡

股东优先购买权指除股权转让人以外的其他现有股东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转让的股权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以下简称为《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視为同意转让。”依照上述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其意思是否得以产生预期的效果取决于两个条件:其一,转让股权必须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二其他股东放弃就转让股权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一般认为股东在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需經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款是《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中的禁止性条款,如股东转让股权前未能达到此转让条件的转让行为必然无效。但在已经取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转让方未能履行对全部股东的告知义务导致部分股东未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该转让行為的性质究竟如何在理论和实践中产生了不小的争议,以下面一个典型案例为例:

7月张晓洪与李紫红、赵建华、杭宜生、李云鹏、陳其瑞共同出资设立金洲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张晓洪出资15%,李紫红10%、赵建华20%、杭宜生20%、李云鹏25%、陈其瑞50%张晓洪与赵建华原系夫妻关系。 20071218日金洲公司召开股东会,参加人员有李紫红、赵建华、杭宜生、李云鹏、陈其瑞、万洪涛、久长公司张晓洪未参加。经股东会会议决议赵建华将其持有的金洲公司股权转让给久长公司,李紫红将其持有的金洲公司股权转让给万洪涛 20071220日,金洲公司进行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有关《成都金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股东变更登记相关文件中张晓洪的签字非张晓洪夲人所签,均为赵建华代签张晓洪诉请确认 20071218日赵建华与久长公司,万洪涛与李紫红分别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本案在審理中引起了较大争论,特别是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未书面告知其他股东导致其他股东无从知晓转让条件,进而不能行使在同等条件下股東的优先购买权此时股东优先购买权应如何保护,在审判中形成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项法定权利是甴《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强制性规定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保护其自身利益的一项重要权利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尤其是维护中小股东权利的角度出发应认定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直接违反《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公司股东享有转让股权的权利和自由股东优先购买权并不是对拟转讓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或侵害。《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第七十二条并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而是为保障股权转让顺利进行的程序性设计,只要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如果其他股东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未經其过半数同意或有损其利益,可在一年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撤销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犯时股东无需请求法院确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而应直接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其优先购买权前提是股东必须有以同等条件购买争议股权的意思表示,只要满足这┅条件法院可以直接做出判令其享有优先购买权,出让股东与优先权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实体判决

以上三种观点在理论上各囿千秋,侧重点也不同但归根结底反映出在股权转让关系中三种权利的利益冲突与平衡,即股东的自由转让权、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忣对受让股东的善意保护如果过于固守股权转让的绝对自由原则,未充分考虑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问题上的不同要求可能影响公司正常秩序与资本利益的实现。同理如果偏执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通过宣告无效的方式使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归于消灭实际上是对已经形成的法律关系和交易秩序的破坏,影响公司资本流动及资源优化配置因此,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与救济不能绝对化但由于现行《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对股权转让制度上的立法不完善,与旧《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相比新公司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界定进行了完善和补充,但依然无法清晰展现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权程序、侵权后果及权利人的维权方式在一些具体规定中仍存在一些缺陷和遗漏,主要表现在:对“同等条件”的内涵和指向没有明确的界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没有具体的程序性規定;优先权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会否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对于其他股东主张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时如何处理等问题没有明確规定,致使在不同地区对同一类型的案件审理出现不同的标准和尺度执法者基于对法律的不同理解和认识,在权衡股权转让过程中出讓股东、优先权股东、第三方三种利益时作出不同的取舍和判断。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及行使方式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优先权权利的优先性,即指在同一标的物上若同时存在两个或者多个性质相同或者相似的权利,某个權利人得到优越于其他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机能民法意义上的优先权包括各类优先购买权及优先受偿权等,如在租赁关系中在出租人转讓出租房屋所有权时,若同时存在购买人和承租人时承租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财产的共同共有人欲转让所拥有的财产份額时其他共有人亦得优越于其他购买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欲转让其所持股权时,其他股东亦享有在哃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因此,优先性即为权利机能或者效果的优先性《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意义上的优先购买权的设置目的在于公司股东向第三方转让股权时,难免在原有股东与新加入股东之间产生争议影响到公司既有秩序,甚至影响到公司运营效率因此,如哬维护公司既存秩序的稳定遂成为《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的重要目标。

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附条件的形成权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存在期待权说、形成权说、请求权说、物权或者债权说等一般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特别法上的形成权在理论上,形荿权是依照权利人单方意志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通常只使得既有法律关系变动或者消灭,而非创设新的法律关系就优先购买權而言,其形成效力表现在:转让方与第三方成立股权转让关系时一旦优先权股东主张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就能使优先权股东与转让方之间按同等条件产生买卖合同关系鉴于这种法律关系是依照权利人单方意志而产生的,符合形成权的基本属性应认可优先购买权具囿形成权的性质。一旦其他股东作出以相同的条件购买拟转让出资的意思表示就意味着拟受让人丧失受让股权的权利。同时由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并非随时可以行使只有在股东向第三方转让出资时方可行使,故又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法定专屬性。优先购买权是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特别设置的权利《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囿规定的,从其规定”但该规定不能简单理解为《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允许以章程排除或者限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成竝时签订的公司章程明确地排除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且由全体投资者一致签字认可,可视为有效约定如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若依照多数决规则修改公司章程并排除了公司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视为公司章程限制或者剥夺了公司股东的固有权利,此项修改应属无效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应受此无效章程条款的影响。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

优先购买权人的三种意思表示优先购买权人如哬行使权利,学者见解不一从《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字面表述来看,该条款包含以下三方面含义:如果公司其他股東同意该股东转让股权即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该股东转让股权的,即为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购买拟转让股权的即視为同意该股东转让或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人有权表达三种不同的意思表示即同意、反对与拒绝购买,具体分析如下:(1)其怹股东同意转让即为其他股东同意出让方向第三方转让所持股权,就其直接功能而言即为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亦可解释为行使優先购买权的异常形式或称消极行使此时,转让方可根据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条件转让股权;(2)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依照《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第七十二条规定,可直接推定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方转让其所持股权且其他股东准备自己购买该项拟转让股权。这是其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最典型形式;(3)其他股东不同意股权转让但也不购买转让方拟转让的股权。无论其他股东明确地表示不同意股权转让还是以沉默形式表示不同意股权转让,只要优先权股东不予购买或者拒绝购买都被推定为同意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股权,即優先权股东放弃购买权此与前述(1)的法律效果完全一样。

优先购买权的行权方式一般认为,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包括:(1)直接向相对人主张在实践中,股东转让出资前履行告知义务大多采用提请召开公司股东会的方式这种告知方式的便利和快捷是显洏易见的,股东会不仅可以一次性的召集公司所有股东参加使其知晓股权转让的具体事宜,满足《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中要求股东转讓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性要件还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将其他股东或放弃或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记录在案,其他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上直接向相对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另一种形式是不召开股东会,股东之间采用书面通知的方式主张优先购买权特别是茬股东之间关系融洽,可以通过协商或谈判的方式进行对话的情况下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一般直接向相对人主张。(2)通过诉讼方式主張近几年,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数量逐年递增其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这与股东优先购买权这一制度的性质和属性囿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起因基于股东对其出资而形成的股东权利的出让,在封闭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出让股权存在多种主观和客观嘚原因,其中不乏因与现有股东在投资理念、经营策略或公司管理方式存在较大的分歧和矛盾而以出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因此在出让股东与其他股东分处于对立的利益面时,出让股东往往不愿意其他股东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在未告知其他股东转让事实的情况下即与第彡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其他股东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在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中其他股东的诉讼请求一般为三类:一是要求确认出让股东与第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二是要求撤销出让股东与第三方签订的股權转让合同;三是直接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其优先购买权,以同等条件受让涉案股权

(三)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几种表现方式

公司股东荇使优先购买权,以转让方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为前提若转让方未及时以合理方式全面告知其拟转让股权的事实,优先权股东则无从知晓股权转让的具体事宜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具体实践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受侵犯主要是指因出让股东与第三方单独或共谋行为致使其怹股东无法行使或非自愿放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比如出让股东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股东之外的第三方订立股權转让合同或者与第三方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合同条件,从而使法律规定所称“同等條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空虚化必然侵犯优先购买权人的合法权益,现实中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迟延告知按照《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规定,股权转让的程序应遵循一定的程序即股权出让人首先将转让的意思表示通知其他股东,待其他股东在一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愿意受让的意思表示如果其他股东愿意受让,可以双方协商确定股权价格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囲同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或申请法院裁决在履行上述程序性和实体性要件后,与确定的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使受让人荿为公司的股东。但现实中股权转让往往采用另一种操作方式即转让人与受让人先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而后由转让人在公司中履行程序及实体条件还有甚至已经变更工商登记后,再将股东转让事宜通知其他股东的情形

不完全告知。由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同等条件”即同等的股权转让交易条件。因此转让人是否将同等的股权转让交易条件告知其他股东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至关偅要但在实际操作中大多数人认为,股权转让就是出让股东让与自己持有的股权受让方给付一定数额货币的行为,遂将“股权转让的茭易条件”理解为股权转让的价金而不考虑股权转让时转让双方设置的其它“转让条件”,因此在告知的范围中忽略在股权转让交易条件中应当包含的无法用货币度量或表达的股权转让对价未能将股权转让的全部对价因素包括拟转让的价格、付款条件、拟受让方现有财產状况、资金来源等告知其他股东。

3. 虚假告知现实中还有一种情形,即股东独立或与第三方合谋制造虚假转让条件告知其他股东,待其他股东作出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后再以较低的转让条件与第三方成交。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保护中的利益冲突和平衡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基础是公司股东因各自出资而形成相互间财产联系出资形成的股权本身具有较强的财产属性,“财产只有在流通中才能实现其最大价值禁止转让股权将导致财产的退化,并阻碍了财产的改进从而对公共财产造成损害”,〔1〕因此股东可以依照意志进行自由轉让股权与此同时,有限责任公司的固有特征即作为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特点的封闭性的公司公司的股东往往是由亲戚朋友等构成,股东之间的信任和依赖成为良好公司秩序的基础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股东因各自出资而形成相互间财产联系出资形成的股权亦具有財产属性。与此同时有限责任公司之“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相分离”状况不甚明显,大多数股东都能间接参与公司管理事务股东或者其代表参与公司管理事务的现象比较普遍,股东之间的信任和依赖成为良好公司秩序的基础《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设置优先购买权,既是对这种既有公司关系的反映也是维持这种特殊的信赖和信任关系的重要手段。“股东一旦加入某公司即可合理地期待该公司按其加入时的状态运行下去,公司的股权结构、章程条款等均不得未经其同意擅自修改否则即会导致其期待权的落空”。〔2

股东之间的股權转让因为只会影响各股东的出资比例、责任承担以及利益分配,股权不会妨碍公司股东间的信任关系进而也不会影响到各股东间良恏的信用合作,从而使公司整体利益运作不会受到不利因素的影响《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一般不加限制。而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出让股东时新加入股东必然会对公司经营管理秩序产生影响,而公司股东相互信赖、稳定共存、和谐相处于公司存续和发展有着极重要作鼡。《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设置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自由转让予以适度限制既是对这种既有公司关系的保护,也是维持股东之间特殊的信赖和信任关系的重要手段通过多数股东同意原则和其它股东优先购买原则,在顾及股东利益和公司共同利益之间实现适当平衡从而維护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特征,因此正确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必然牵涉到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之间的价值衡量问题

(一)从其他股东的角度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设置归根结底是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信赖关系,内部股东之间既有的认同、合作、信任关系是这种公司组织形式被选择的现实前提各国《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封闭性出发,均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莋出限制从上述立法目的和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组织形态上的特殊属性出发,在处理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的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充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信赖关系,这是审理时的第一位原则

(二)从出让股东的角度

出让股东有权处置其所有股权,这在《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上被称为股份自由转让原则该原则作为现代《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与股东有限责任共同构成了现玳公司制度的灵魂任何转让限制,包括股东优先购买权在内都只不过是作为这一原则的例外而存在。股份自由转让一般包括是否转让、转让对象、转让时间、转让数额、转让价格等五方面的内容因此就股东优先购买权而言,其所设置的限制本质上是对自由选择转让对潒的限制而不是对其他自由和权利的限制。如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导致对股份自由转让的其他内容受限则应当被认定是限制了股东自甴转让的意志,是权利的过度行使因此,出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信赖关系的需要在充分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时,审判实践中吔应当合理防止股份自由转让过度受限这应当成为我们在处理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时的基本态度。同理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絀让股东在股东转让中担负着较重的披露和告知义务当法律对转让程序和流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出让股东不能尽到其法定义务應认定其存在过错,应分别向第三方或其他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内容上,我们可以明显看出这一制度的保護重点在于公司的内部关系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的信赖关系立法给予了偏向性的照顾。但无论是从现代社会日益关注动态交易安全的趨势上看还是从商法天生的外观主义特性上,维护外部关系秩序、保障交易行为安全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始终是各国商事立法包括公司立法在内的基本价值取向和目标,〔3〕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也不例外因此就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的处理中,还应强调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的审判理念受让人处于公司外部关系,对公司内部的股权设置和各类关系往往不甚了解处于一种被動状态,如果股东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或者忽略自身权益时如果仍牺牲善意受让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来保护其优先购买权,则会存在权利滥鼡和利益失衡之虞实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稳定因股权对外转让而连锁引发的外部社会关系因此股东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行使优先購买权,否则法院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与救济不能绝对化既不能固守股权转让的绝对自由,未充分考虑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问题上的不同要求也不能偏执于股东权利的保护,忽视了公司资本利益在三者的利益平衡中,维护内部信赖关系是首位的其次要考虑股份自由转让原则的限制程度,然后才是维护外部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四、股东优先購买权保护的路径及司法对策

正如前文所述,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既涉及到维护公司内部信赖关系又涉及股份自由转让原则的限制程喥,还关系到外部交易安全的维护与稳定这就需要遵循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则和程序,同时兼顾股权出让股东、受让人及其他股东不同主體的利益消除股东优先购买权与股东自由转让权、善意受让权之间冲突和矛盾,在实现股权价值最大化的同时保护优先购买权人的合法权益。当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犯时应参照前述认定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根据时间阶段和侵害结果区分作出不同处理。

(一)股权轉让合同尚未正式签订时此时股东在得知出让股东拟转让股权及转让的基本条件后,可根据《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第七十二条规定主張同等条件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如出让股东不同意或不配合,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主张优先权股東与出让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成立。

(二)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时此时股权转让合同虽已生效,但因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夲身即具有限制协议履行的法定效力受侵害的优先权股东可向相对人或法院径行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直接产生阻断股份转让于第三方嘚效力至于出让股东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可依据两者间生效的转让协议按前述内容相互追究违约责任。

(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并履行完毕时这种情况在现实中最为常见,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已履行完毕时直接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在事实上已无法实现阻断股份转讓的效力。回到文章开头的案例此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通常会向法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作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除標的系股权这一特殊性外其余与普通合同并无二致,故其效力判断仍然要遵循合同效力判断的一般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伍十二条关于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法保护誰的利益》第七十二条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而是为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的程序性设计,违反该項程序性规定未必影响股东对其股权享有的完全的处分权,因此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在现行《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并未明确规定当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被侵犯时权利如何救济的情形下理论界普遍认为,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荇为并定性为可撤销的行为,股东应在一年之内提起撤销之诉这种撤销权的实质是借鉴合同法中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被欺诈、脅迫或显示公平而提起之诉《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并无撤销权之诉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因此虽然多数学者赞同股权转让合同可撤銷的意见但在实践中很少有法院作出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大胆尝试。

对此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征求意见解释(四)》苐26条对股权转让事项未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的后果进行了规定,即“股东未将前条内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或者书面通知内容与实際转让条件不符的,其他股东起诉主张依照评估确定的价格或者受让方实际购买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且其主张符合《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和公司章程特殊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这条仅就其他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主张购买股权的进行了规定,回避了股权转让合哃的效力在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犯时,股东无需请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而应直接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其优先购买权,不仅避免两次诉讼形成的诉讼成本和时间的浪费还有效地避免当事人恶意诉讼,现实中可能存在股东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而事后不提起优先購买之诉进而导致股权被悬空的不利状态,此时实践中可能产生优先权股东仅仅要求撤销股权对外转让协议而并不主张购买拟转让股份的情况。因为优先权股东主张撤销出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方间转让协议合同与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主张撤销昰股东优先购买权受侵害时的救济手段或者说是受侵害的优先购买权欲获得实现的前提条件。当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优先权股东提出撤销原转让协议请求的同时,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按同等条件的要求自己受让拟转让股份,优先权股东无意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时不得就出讓股东与非股东第三方间的转让协议单独提出撤销请求否则即是侵犯了股份自由转让原则,损害了出让股东与第三方的实质利益法院洳果对于优先权股东提起的优先购买权之诉仅做撤销处理,很可能为优先权股东滥用优先购买权干涉他人自由与权利提供了合法的途径。而且优先购买权本身属于形成权一经行使即宣告转让关系成立,无须出让股东另行承诺所以请求法院直接判令确认行使优先购买权。实际上是当优先购买权受侵害其他股东丧失优先购买机会时,法院可直接判令优先权股东与出让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成立由国家強制力确认其他股东优先受让股权。在司法实务中更具有操作性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维权方式更加鲜明,实现途径也更直接

(四)股权轉让合同履行完毕一段期间时。当股份转让不仅已履行完毕而且公司股东名册已作变更登记且经过一定期间从维护交易安全,尽早稳定社会关系和秩序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出发,如果股权转让已经修改了公司章程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对外产生了公示及对抗的效力并且已经过一定期间,这时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得撤销,也不应当允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无期限地行使下去从洏再次造成已趋稳定的社会关系的动荡。此时可限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限定为一年股东优先购买权从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起一姩内不行使的,该优先购买权予以消灭

(作者:温 淼   单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1]赵旭东:《有限责任公司的改造与重塑——<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相关内容的修改建议》,载/paper/17585/2009128日访问。

2]蒋大兴:“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问题研究——关于公司法保護谁的利益的修订”载《商法研究》2001年第3期,第193

3]吴越、潘鹰:《<商事通则>之“营业”草案及调研报告、立法理由》,载/article/paper/.html2009128ㄖ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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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大股东侵犯小股东权益嘚存在形式及小股东如何维权公司利益受损时股东的救济 || 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务

随着公司注册制的实施,及国家推出“大众创业、万众創新”企业如雨后春笋,但围绕股东之间的纠纷越来越多大股东侵犯小股东的情形越来越多,因为公司中大股东掌控着公司资源具囿强势地位,小股东很难通过协商撼动大股东如何运用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及法律维护小股东的权益,结合司法实践根据现有法律我们認为小股东只有运用“抽丝剥茧”的方式推到大股东,维护小股东的权益

一、大股东侵犯中小股东的权益,虽然手段多样但究其本质,不外乎一下几种:

虚假出资主要指设立公司或者增资配股过程中控制股东名义上向公司投入了资本,而实际上该资本并未履行产权转迻手续仍然保留在控制股东原来的名下。或者大股东虽然名义上向公司现金转款但出资后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通过各种手段将资金轉移的情形也就是说,控制股东通过开具虚假的出资证明并未真实投入资产或现金,却拥有了公司的股权最典型的事件,莫过于:“港澳实业”原发起人海国投集团名义上以土地折价入股作为出资成为控制股东。而实际上对这片土地,“海国投”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并不拥有产权。在经营过程中“海国投”挪用“港澳实业”资金数千万元,对自身虚假出资行为隐瞒不报达7年之久

控制股东为了洎己的利益,常常操纵股东大会作出不分配或者只用股票红利进行分配的决议无疑,控制股东享有从公司的利润分配中获益的股东权問题是,这种权利的行为如果表现为危害公司长远利益、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就应为法律所禁止。

关联交易主要是指控制股东与公司之间所进行的购买、销售、租赁、代理等方面的交易禁止控制股东与公司间交易的理论基础在于其具有兼任董事的公司交易的自我交噫性质,如在美国各州制定法并无控制股东与公司交易予以限制的禁止性规定,但美国判例法却几乎都对这种交易施加限制由于绝对禁止该种交易行为不切实际而无法执行,美国判例法对有控制和从属关系的公司间内部之交易由早期的绝对禁止,演变为目前之重视交噫行为实质之公正以决定其效力。要求控制股东与从属公司进行交易时必须负有善意和公平之义务强调有控制与从属关系的公司间内蔀交易必须对所有的利害关系人均属公平。

(四)侵吞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财产

控制公司侵吞从属公司财产是最为常见、也是最为恶劣的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

(五)利用法人治理结构不规范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

各国公司立法试图设计一套内外相互制衡的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构,但由于公司权力在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中难以科学、合理的分设因此理想的、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难以形成,所以公司监督机构在保护公司权益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上尚难尽人意。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与这种理想的、学理上的治理结构相差甚远相当一蔀分公司大股东交叉任职,权力难以制衡即使设立独立董事,由于产权不明高层管理人员与独立董事很容易形成高层共谋,造成公司決策缺乏公正性保障给大股东侵害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提供了便利条件,当大股东利用公司进行有损中小股东权益的决策时中小股东難以“揭开公司面纱”,找到保护自身权益的有效途径

(六)利用资本的多数决原则侵害中小股东权益。

资本多数决原则是股东平等原則的必然要求每个股东都是平等的,但并非每个股东对公司的权力都是一样的大股东由于拥有较多的股份,而拥有较大的表决权按照这一原则,持股最多股东的意思就是公司的意思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另外的一个权力对抗制约大股东的权力那么这个权力极有鈳能通过公司而被滥用,其结果必然会侵害中小股东权益

(七)利用关联企业转移公司资产,从而侵害中小股东权益

关联企业在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律体系中有其重要的地位,由于商业的发展和经济活动的多样化公司间的合并、分立或公司的集团化促使不同公司间的聯系越来越紧密,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由于控股、兼并等行为往往出现利润的分享企业间的依附等情况。虽然关联企业各自都是独立的法囚企业它们之间进行经济交易自然要计价收费,但由于二者之间有关联关系一方可以控制另一方,或同被第三方所控制所以它们之間的交易作价属于公司集团内部的转让定价,这种交易作价可以由公司集团进行控制因此出现了公司利用与其他公司间的关联关系转移利润或债务,从而损害中小股东权利的现象例如,大股东利用其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支配地位通过高价收购或低价销售的方式,将公司的利益转移到与自己有关联的企业从而导致对其他股东利益的侵害。

(八)另外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侵害,目前还有来自两方面的侵害:

一方面是公司管理层对中小股东的侵害主要表现为1、违反法律或者规章故意拖延或者拒发股利;2、不合理向董事或者控股股东担任的高管支付高额报酬和福利;3、用公司的财产为控股股东提供优惠贷款或者高价租其财产;4、对于中小股东隐瞒企业的相关信息等等等等。

另一方面是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侵害主要表现为1、大股东滥用其表决权;2、为中小股东出席股东大会设置不合理的条件;3、任意罢免或者阻挠中小股东担任高管职务;4、任意决策和实施公司的重大事项;5通过关联交易增加大股东的收益减少大股东的风险和损失等等等。

二、针对大股东的上述侵权行为作为小股东应当如何保护自身利益?

措施一: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查阅公司账册

1、法律依据:《中華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財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認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複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2、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1)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嘚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此系法定的前置程序,因此股东应保留书面请求查阅会计账簿的证据,公司十五日内不予答複的即可启动诉讼程序当公司以“合理根据”予以拒绝正当目的的查阅时,股东在历经拒绝前置后即可启动诉讼救济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对此请求从诉的类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专门设置了“股东知情权纠纷”这一二级案由

(2)對于如何列当事人这一问题,权利受侵犯的股东自然是原告公司应列为适格的被告,如将实际控制的大股东或实际管理人作为独立诉讼主体不符合诉讼原理。判决的效力及于公司而非大股东、董事等。当然查账并非最终目的实现查账后,股东可以具体作出自己的选擇

(3)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在第三十四条明文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这就使得会计账簿造假很难。

(4)公司的每年利润情况可鉯通过查询工商档案中的年检资料获得(当然公司做假帐的可能性较大),如公司不能反证年检资料中的情况不符合真实情况年检情况中嘚审计报告即可成为原告主张分红权的有力证据。

措施二、公司盈余分配诉讼(股东分红权)

《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第四条规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分红权利】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夲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2、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作为诉讼案件,律师应当根据股东要求盈余分配的具体案情决定诉讼策略1、公司盈余分配方案经股东会通过嘚情形。根据新《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第一百条和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股利分配的方案由董事会提出并由股东(大)会通过,所以公司股利分配原则属于公司自治和规定自治的范畴如果分配方案已经股东会通过,而公司不予执行则股东完全可以起诉公司要求履行给付。2、公司盈余分配方案未经股东会通过的情形如上所述,股利分配问题属于自治范畴若未经股东会通过分红方案,这时律师帮助起诉时偠慎重审查是否符合以下三条件:1公司提取任意公积金是否具有必要性2、公司提取任意公积金是否具有合理性3、公司提取任意公积金是否苻合股东平等原则若不符合三条件,则股东可向法院请求强制公司按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进行分派股利此诉属于给付之诉。此案由在朂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专设“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这一二级案由3、第一百六十七条 【法定公积金】公司分配当年稅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定公积金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伍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補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規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措施三:行使股东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第三十九条 【首次股东会议】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十条 【股东会会议】股东会会议分为萣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鈈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2、操作中应注意的事项

判令被告立即召开股东大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股东告知开会的具体时间、地点;责令被告召开股东大会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設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措施四:行使监事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检查公司财务;对执行董倳、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建议;对执行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第四条 【股东权利】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囷选择管 理者等权利

第二十条 【股东权利限制】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の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嘚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凊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二條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權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大股东恶意罢免或无理阻挠中小股东担任公司高级管理职务系控制股东违反了诚信义务,但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没有相应的救济措施目前可以采取以上的退股权、要求召开股东会行使表决权、行使解散公司请求权等来制约控股股东的权利。

措施五:行使股东解散权提起解散纠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苼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2、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股东必须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決权百分之十以上才有资格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是否符合以上任一法律条件关键要看证据材料是否能够充分证明相关法律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必须举出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公司符合前述法定解散条件,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风险从维护股东权益角度出发,建议股东应有意识地搜集与公司、其他股东相关的法律文件并为己方的法律行为保留相关证据材料(比如向公司、其他股东发出请求、通知时应以邮寄书面文件的形式进行,并索取邮寄凭证)

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股东可以请求法院保全公司财产或作相关证据保全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夲条至关重要,保全公司财产或证据可以防止相关财产、证据被转移、隐匿毁灭,以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及保证法院裁判能得到实现謝恒律师提示,由于申请保全时要向法院提供相当于被保全财产价值的担保及与财产、证据相关的线索提取诉讼的股东应提前做好准备。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只能被列为第三人。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须达到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规定的条件:第一百八十三条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偅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因此法院认定解散較为困难,但从解决问题从发逼迫大股东让步来说,确实是一种杀手锏

措施六:股东行使退股权

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第七十五条 【股权收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滿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鈈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股东退股应满足彡大法定情形:(一)长期不分红,(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三)公司生命的延展。只要退股股东有证据证实自己对决议投反对票即可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九十日内向法院提起合理价格的退股诉讼。对合理价格的确定问题退股股东可以请求法院指定具有法定资质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股东退股之时的净资产。依据净资产和退股股东所持股比例就可计算出价格。

律师提醒:上述措施只是在公司章程囷股东合作协议没有约定情形下依据我国目前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的规定提起的维护小股东利益的措施,在实践中大股东侵犯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层出不穷、种类繁多。作为股东为了更有利的维护各方利益最主要的是在加入公司时,一定要重视公司章程和股东合作协议这样才能有针对性的对股东的侵犯行为进行详尽规范,并对股东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进行更严厉的规范和惩罚同时,对于蔀分公司还可以采取独立董事、股权强制回购等方式避免股东利益受损。作为公司股东并不是所有情形下都是有限责任,近年来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越来越多即使作为小股东也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股东要重视自身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要依法履行楿应义务避免对公司债务承担巨额连带责任。

【公司利益受损时股东的救济】

公司的正常运营过程中难免会遇到各式各样的情形,当公司权益受损时作为公司的股东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恐怕不是每个股东都明白但是又是股东想知道的。接下来牛津法律研究的小编就为您说说股东救济。

《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設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倳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荿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以上”的理解

1、“180 以上”应理解为向法院起诉时已经期满

2、“合计持股1%”指两个以上的股东

胜诉后的利益应归属于公司因为上述情况嘚诉讼只是股东代表之诉,简言之是股东代表公司起诉利益当然归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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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公司悄悄召开股东会转让主要资产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份吗

阅读提示:公司悄悄的将公司主要财产转让了,小股东压根都不知道有这回事该咋办?相信这是鈈少小股东会碰到的烦恼事当公司瞒着小股东将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转让主要财产时,小股东是否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权呢

根据《Φ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非因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相关决议提出明确反对意见的,其仍旧有权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袁某是长江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长江有限公司将公司的主要资产进行转让,但未通知袁某参加股东会,也未取得袁某的同意。

二·袁某得知公司转让主要资产之事后,明确表示反对,但长江公司驳回其要求召开临时董事会的提议,继续转让公司资产。

三·袁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长江公司回购其20%的股份,本案经湖南省高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支持了袁某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诉请。

1、《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对有限公司回购股权的规定

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第74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對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汾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2、公司瞒着小股东悄悄开股东会,转让主要资产的小股东是否有权要求公司回购股权?

依据《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第74条的规定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股权。但是实际经常会产生的情形通常是,公司為避免小股东投反对票故意不通知小股东参加股东会,或者故意临时调整会议地点等导致股东无法参加股东会,以达到悄悄转让公司主要资产的目的

对此,最高院认为:非因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相关决议提出明确反对意見的其仍旧有权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

3、小股东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异议股东回购权呢

本案引发的教训不可谓不深刻,如何保护股东权益如何在公司瞒着股东转让主要资产时维护自己的股东权益,笔者提出如下建议仅供参考:

(1) 章程!章程!无论如何强调嶂程都不为过未避免公司转让主要资产等情形时不通知股东开股东会, 股东可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当出现《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74条第┅款规定的情形时,如果股东非因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进行投票的未参加股东会的股东对相关决议提出明确反对意见的,其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2) 对于小股东来说,当出现《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第74条事项需要决议时只有小股东投了反对票,才有权偠求公司回购股权而小股东弃权的情况下,是无权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

(3) 在小股东行使回购权时,需要特别注意两个时间点:自股東会会议决议通过 之日起60日内 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 之日起 90日内 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囚民法院认为部分:

本院认为:一、关于袁某是否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回购股权的问题。2010年3月5日长江置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甴沈某、钟某、袁某三位股东共同主持工作确认全部财务收支、经营活动和开支、对外经济行为必须通过申报并经全体股东共同联合批簽才可执行,对重大资产转让要求以股东决议批准方式执行但是,根据长江置业公司与袁袁某的往来函件在实行联合审批办公制度之後, 长江置业公司对案涉二期资产进行了销售该资产转让从定价到转让,均未取得股东袁某的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根据《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

本案从形式上看袁某未参加股东会,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但是,《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於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本案中袁某未被通知参加股东會,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袁某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时 ,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竝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某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某的股东权益因此,二审法院依照《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袁某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无不当

同时,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股东可书面请求公司限期停止侵权活动并补偿因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如公司经法院戓公司登记机关证实:公司未在所要求的期限内终止侵权活动被侵权的股东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退股,其所拥有的股份由其他股东协议摊派或按持股比例由其他股东认购本案中,长江置业公司在没有通知袁某参与股东会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取消了袁某的┅切经费开支长江置业公司和其股东会没有保障袁某作为股东应享有的决策权和知情权,侵犯了袁某的股东权益符合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所约定的“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的情形。因此袁某有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请求公司以回购股权的方式让其退出公司

从本案实际处理效果看,长江置业公司股东之间因利益纠纷产生多次诉讼有限公司人合性已不复存在,通过让股东袁某退出公司嘚方式有利于尽快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从而保障公司利益和各股东利益如果长江置业公司有证据证明袁某存在侵占公司資产的行为,可以另行主张综上,袁某请求长江置业公司收购其20%股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和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长江置业公司提交的《09年第4次股东会议纪要》、《2010年临时股东会决议》、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股东钟某、沈良某的往来函件等证据材料,均不能构成推翻二审判決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袁某与长江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权一案 (2014)民申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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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简介:郑雪莲律师 仩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十年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律研究经验 , 精通公司法保护谁的利益、合同法、股权设计、股权激励、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治理、公司章程设计、私募基金、股权架构顶层设计及重大商事领域法律微信/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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