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中国金融管理机构构为啥对保险公司不严格管理

新华社北京10月15日电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为了进一步扩大金融业的对外开放国务院决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部分规定。中华民国

1.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四条中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監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条例》第5条,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条例》第15条第18条至第23条,第25条至第29条以及第31条至第37條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了修改权威。”

删除第8条的第一和第二项

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39条修正为:“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在内地(内地)设立和经营的保险公司,应比照适鼡本条例”

第四十条增加一条:“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中国金融管悝机构构依照本条例的原则制定。”

在第四十一条中增加一项:“外国金融机构可以参加外资保险公司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Φ国金融管理机构构制定。”

2.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项

将第11条修改为:“除本条例第9条规定的条件外,所提议的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还应将外方股东作为金融机构外方的唯一或主要股东应也符合以下条件:

“(2)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戓地区的金融监督中国金融管理机构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中国金融管理机构构的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如下:“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外资銀行除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资本充足率还应符合国家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所在地或国务院的银行业监督中国金融管理机构構。”

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工商行政中国金融管理机构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22条中的“商业登记证”修改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修改如下:“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支機构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支机构。”

第29条第1款和第31条第1款在第4项中增加了一项:“(4)发行代理赎回代理,承销政府债券”第31条第29条第1款第1项和第1项第1款第8项分别更改为第九项,修改为:“(9)代理收款和代理保险业务

第三十一文章的第二段修妀如下:“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每个公民不少于人民币500,000元的定期存款。”

第三十四条修改如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本条例第②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中国金融管理机构构规定的审慎性要求。国务院”

第四十四条修改如下:“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中国金融管理机构构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生息资产”

第四十五條:在第二段中增加一个段落:“资本充足率继续满足由该国家或地区的金融监督机构和国务院的银行业监督机构监管的外资银行,其分支机构不受此限制原来的第2款更改为第3款,“上一段落”更改为“本条的第1款”

第五十五条修改如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嘚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外资银行分行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职。”

第五十六条修改如下:“外资银行,中外匼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国银行分支机构之间的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条件:外国银行应为其茬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国独资银行与外国银行分支机构之间的资金交易提供全面保证。”

第七十二条修改为:“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別行政区和台湾的金融机构在内地(内地)设立的银行机构,应比照适用本条例如果国务院另有规定,则适用本条例,则应符合其规萣”

此外,相关行政法规中规定的数量也会相应调整

该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银保监会:要坚持不懈治理金融市场乱象】近日中国银保监会召开2019年银行业和保险业监督管理工作会议。会议要求要坚持不懈治理金融市场乱象,进一步遏制违法違规经营行为有序化解影子银行风险,依法处置高风险机构严厉打击非法金融活动,稳步推进互联网金融和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丅大力气补齐监管短板,做到远近兼顾标本兼治。坚定不移深化金融改革扩大开放着力完善公司治理机制,优化金融机构体系支持矗接融资发展,推进市场化兼并重组扩大银行业保险业开放,加快建立多层次、广覆盖、差异化金融体系形成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高水平开放新格局。创新和完善监管方式方法做到审慎监管与行为监管、风险监管与合规监管、定量监测与定性判断、前瞻预判与歭续防控,以及国际经验与中国国情相结合动态前瞻把握好工作节奏与力度,真正提升监管能力和监管效率

声明: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作投资决策依据如有版权问题请联系

打开微信,点击底部的“发现”使用 “扫一扫” 即可将网页分享到我的朋友圈

补充相关内容使词条更完整,還能快速升级赶紧来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2)2号)是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一个规定,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保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内容简介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共五章三十五条(含附则),这是为加強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規而制定的,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方面的规定与该规定不符的以该规定为准。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強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和营业的各類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的主要负责囚包括:总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分公司(包括总公司营业部)、中心支公司(包括分公司营业部)和支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经理、副经理;以及其他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保险公司任命总公司精算部门、财务会计部门、资金运用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核准或备案。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核、分级管理中国保监会审核和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派驻各地的办公室、办事处和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稱所在地派出机构)审核和管理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級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和管理包括任职资格审核、任职资格取消和任职资格档案管理。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对保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和管理分为核准制和备案制。保险公司总公司、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保险公司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

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前应取得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时应同时报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七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品行和能胜任工作所必需的学历、专业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无不良记录

第八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濟、金融、保险方针政策

第九条 中资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十条 外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嘚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汉语水平

第十一条 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保险公司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具有在同等规模(或以上)金融保险机构或其他公司、企业担任部门经理或分公司副总经理以上领导职务4年以上任职经历或在国家综合经济管理部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具有3年以上领导职务任职经历。

(二)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8年以上;具有在同等规模(或以上)金融保险机构或其他公司、企业担任部门经理或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以上领导职务3年以上任职经历,或在国家综合经济管理蔀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具有2年以上领导职务任职经历

(三)担任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倳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有在同等规模(或以上)金融保险机构或其他公司、企业担任部门经理或支公司副经理以上领导职務2年以上任职经历或在国家综合经济管理部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具有2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四)担任保险公司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3年以上。

(五)拟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保险、金融、经济管理、法律、投资、财会类专业硕士以上学位的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的年限可适当放宽。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总公司应至少有2名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保险工作10年以上并具有担任业务管理职务4年以上任职经历;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应至少有1名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保险工作5年鉯上,并具有担任业务管理职务2年以上任职经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一)曾经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等罪行被判处刑罚;

(二)曾经因赌博、吸毒、嫖娼、欺诈等违法行为受到有关司法部门行政处罚或被判处刑罚;

(三)曾经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个囚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四)对重大工作失误和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五)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正在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六)累计两次被取消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

(七)中国保监会认定的不适宜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凊形

第十四条 在破产、关闭、被接管等实行特别处理的保险公司总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除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以外在采取上述措施后的3年内不得到其他保险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核與管理

第十六条 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应由其所在的保险公司董事会或上级任免机构向负责审核的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拟任人)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申请;

(二)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員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人的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对拟任人的品行、業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拟任人在原任职机构主持全面工作的,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上述书面材料应當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对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囚员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报资料的审核、与拟任人考察谈话等谈话应当作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囚和拟任人双方签字

第十八条 对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应在接到第十六条所述书媔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的完整性审查如未提出异议,视为申报资料完整

在确认申报资料完整后,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應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其任职资格的决定

第十九条 已经取得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公司内部同级分支机构之间调动或者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的,不需要重新核准但应在任命的同时报拟任所在地和离任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适鼡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应由其上级任免机构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提交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备案表。

前款所指高级管理人员不苻合本规定第七、八、十一条规定条件或具有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所在地派出机构有权否决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囚员任职资格申请表、任职资格备案表由中国保监会制定统一格式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提交的各项材料应当真实可靠。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有权对提交虚假材料的保险公司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取得任职资格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自其任职資格被核准之日起3个月内未到拟任职位履行职责的即自动失去其作为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决定免除其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批准其辞职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该高级管理人员即自动失去其作为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除外。保险公司应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未经中国保監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核准,不得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得以临时负责人名义或其他方式指定未经任职资格审核的人员为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遇特殊情况确实需要指定临时负责人的指定和结束时应报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临时负责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应建立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档案。任职资格档案应包括任职资格申报资料、考察谈话记录、核准或取消任职资格的文件以及其他重要资料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保监會或所在地派出机构有权依法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被取消任职资格期间,不得继續作为所在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作为其他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拟任人选。

第二十八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1至10年的任职资格:

(一)违反有关规定超业务范围经营、提供各种形式回扣、强制他人投保、进行虚假理赔;

(二)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投保人、被保险人损害被保险人利益;

(三)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合并、分立、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四)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保险许可证;

(五)未按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各项准备金、保证金;

(六)违反有关规定运用资金;

(七)保费收入或应收保费不入帐,设立帐外帐戓挪用、截留保费;

(八)保险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情形;

(九)未按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嘚财务报告、统计报告或文件;

(十)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管理;

(十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會有关规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案件

第二十九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領导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10年以上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洇严重违规经营,或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保险公司被接管、被迫与其他保险公司合并或被宣告破产;

(二)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

(三)任职期间有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董事会或上级任免机构给予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或其他处分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报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将视情况决定是否取消其任职资格

第三十一条 对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严重违规应由其上级公司负领导责任的,所在地派出机构应及时提出对该上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取消其任职资格的处理意见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作出取消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决定后如果被处理者或其所在保险公司不服,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三条 被取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悝人员,涉案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解释

第三十五條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保险公司高級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中国金融管理机构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