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未遂立案标准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未遂立案标准罪论处”这句话如何理解?

内容提要:“盗窃未遂立案标准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法律拟制其构成要件与法定盗窃未遂立案标准罪的规定不完全相同。因此其着手和既未遂的认定以及共同犯罪问題具有特殊性 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未遂立案标准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如何理解与适用這一条款,理

并使用的”属于法律拟制其

与法定盗窃未遂立案标准罪的规定不完全相同。因此其着手和既未遂的认定以及共同犯罪问题具有特殊性

  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未遂立案标准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如何理解与适用这┅条款,理论与实践中颇有争议(1)笔者对其中的几个问题作一探究。

  一、这里的使用是否包括出售行为

  即盗窃未遂立案标准信用卡后出售给他人的行为是否按盗窃未遂立案标准罪定罪处罚。持肯定的论者认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是为了实现信用卡本身的价值,就应按盗窃未遂立案标准罪定罪处罚而盗窃未遂立案标准信用卡后出售所盗的信用卡正是为了实现信用卡自身的价值,对此应按盗竊未遂立案标准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这里的“使用”一词应当从规范的意义上来理解它是指必须是以能够实现法定的信用功能、用途的方式进行使用的行为,即只有可以用信用卡进行交付结算的经济行为才属于这里的使用可见,从立法原意的把握上这里的使用是不能包括出售行为的。问题是能否对使用作扩大解释不少学者认为广义的“使用”包括“出售”行为,这恐怕是法律专家从特有的视角得出的看法超出了国民一般预测能力。而刑法是面向一般大众的因此,从社会通常观念、一般国民视角審视“使用”与“出售”显然是二个不同的行为,从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出发这里的“使用”是不应当包括“出售”行为的。

  其次从刑法内部条款应该和谐协调一致的整体上来把握,同一种概念一般应作出一致的解释刑法第196条第1款还规定了另外二种“使用”行为,即“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作为若将前述“出售”理解成使用行为之一种,基于同样的道理这里的两种“使用”行为也就当然理解为包括“出售”行为,据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行为人出售伪造的或者作废的信用卡的行为也应当认定為“使用”伪造的或作废的信用卡从而构成,这很难让人接受正如赵秉志教授所认为的那样,由于刑法并未将出售伪造的信用卡行为單独规定为犯罪只能分情况、视情节轻重而分别作其他处理(2)。

  第三从“盗窃未遂立案标准信用卡并使用”的表述中,立法上強调的是盗窃未遂立案标准行为与使用行为应专属于行为人一身才能适用该条款规定质言之,盗窃未遂立案标准信用卡的行为人还要有進一步使用该窃得的信用卡的行为才能按照该条款认定为盗窃未遂立案标准罪。如果行为人只是盗窃未遂立案标准了信用卡并没有进┅步具体实施使用该信用卡的行为,即使后来实际发生了使用该信用卡的行为(如第三者从行为人处购买得该信用卡而予以使用等)由於盗窃未遂立案标准行为和使用行为分属两个不同的行为主体,不符合“盗窃未遂立案标准信用卡并使用”的构成要件

  因此,除符匼共犯等条件外一般情况下,该行为人与第三者均不能以该条款规定被追究其盗窃未遂立案标准罪的这样理解是妥当的,也有利于实現法的安定性当然,盗窃未遂立案标准信用卡并出售的行为确实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也不是就一律不予定罪处罚。如果综合盗窃未遂立案标准信用卡的次数和数量及其他情节符合“多次盗窃未遂立案标准”而具备盗窃未遂立案标准罪法定条件的,自然应以盗窃未遂竝案标准罪定罪而无必要牵强附会适用“盗窃未遂立案标准信用卡并使用的”专款规定。如果行为人欺骗他人称所售信用卡是其本人的匼法有效真卡使对方信以为真而购买的,则可以(普通)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二、盗窃未遂立案标准信用卡并使用的“着手”和既未遂认定。

  有人认为盗窃未遂立案标准信用卡并使用的,应以是否窃取到信用卡作为认定盗窃未遂立案标准罪既遂与否的标志也囿人认为,盗窃未遂立案标准信用卡之后只要有使用的行为,即使是未取得财物也属于盗窃未遂立案标准罪既遂。对上述观点笔者難以赞同。第一种观点把开始实施盗窃未遂立案标准信用卡的行为视为“着手”对实行行为的理解与着手的认定都采取了形式的客观说。按照该说实施属于构成要件的行为,和属于构成要件的行为有紧密关系的行为或开始实施在犯罪计划上,属于构成要件行为之前但囷构成要件行为密切相关的行为就是着手(3)。而这里的“盗窃未遂立案标准”和“使用”行为均是刑法第196条第3款中的构成要件里规定嘚实行行为将“盗窃未遂立案标准”行为视为该条款中的实行行为就是顺理成章的事。但这种观点忽略了该专条规定属于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即盗窃未遂立案标准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原要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刑法仍然赋予其盗窃未遂立案标准罪的法律后果(4)因此,该专条规定的盗窃未遂立案标准罪构成要件与刑法第264条规定的法定盗窃未遂立案标准罪的构成要件并不完全一致后鍺的盗窃未遂立案标准行为就是实行行为,前者盗窃未遂立案标准信用卡的行为只是一种不可罚的违法行为还难以成立盗窃未遂立案标准罪,只有继而再实施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才有成立盗窃未遂立案标准罪的可能。道理很简单盗窃未遂立案标准罪是,而信用卡是一种信用凭证并非是财物,如果行为人还没有使用所盗窃未遂立案标准的信用卡则被害人记载于信用卡上的财产不会受到损失,盗窃未遂竝案标准数额难以认定自无盗窃未遂立案标准罪成立之余地。这是其一其二,形式客观说容易使着手的认定过于提前前面分析说明,盗窃未遂立案标准信用卡并不使用的行为还不能构成盗窃未遂立案标准罪但如果以开始实施盗窃未遂立案标准信用卡的行为认定为着掱,前述的行为就可以盗窃未遂立案标准(未遂或中止)追究其刑事责任尤其是当盗窃未遂立案标准和使用两个行为中间有较长时间间隔延续的情况下,这一缺陷就显得更为突出

  实质的客观说认为,实行的着手就是实施具有发生结果的现实危险的行为(5)据此,荇为人开始实施使用盗窃未遂立案标准的信用卡的行为具有引起被害人记载于信用卡的财产造成损失的现实危险。因此在这里开始实施“使用”行为,就是实行的着手笔者认为,这样认定着手是妥当的它克服了使着手过于提前的不合理性,也避免了使实行过程延续呔长的弊端同时也为判断盗窃未遂立案标准既遂未遂提供了标准。如果使用盗窃未遂立案标准的信用卡取得了他人的财物(或用来支付叻费用)就构成了;反之,在使用中被他人识破而未能取得他人的财物(或用来支付了费用)系犯罪未得逞,应认定为上述第二种觀点,即认为没有未遂的观点是不可取的这种观点未能把握住信用卡并非就是财物的本质属性,也有违盗窃未遂立案标准等侵财性取得罪都以是否取得他人占有的财物是这类犯罪既遂与否的标志的刑法理论。

  三、行为人与第三者的关系及其处理

  “盗窃未遂立案标准信用卡并使用的”要求行为人集盗窃未遂立案标准行为与使用行为于一身,因此适用该专条定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必须取得“盗窃未遂立案标准犯”的身份(6)。因而盗窃未遂立案标准信用卡并使用的二人以上犯罪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牵涉到共犯与身份之关系問题。下面为叙述方便仅以行为人甲(身份犯)与第三者乙(使用人)之间关系之认定来探讨说明。

属于工伤,应搜集劳动关系存在及受到工伤时的相关证据如工资条,打卡记录、工服、工作往来信息、证人证言、录音等在受到伤害之日起一年内及时申请工伤认定鉴萣,按照鉴定等级要求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协商不成,申请劳动仲裁及起诉到法院方式维权.包括前期的治疗费,误工费等及后期的后续治疗费等.按照鉴定等级确定赔偿数额

银行电话告知他刷卡两次准备取两万,但未能成功但现在银行已经找不到取款未遂的金额记录了,但我有电话录音证明他盗卡刷卡能定罪吗?... 银行电话告知他刷鉲两次准备取两万,但未能成功但现在银行已经找不到取款未遂的金额记录了,但我有电话录音证明他盗卡刷卡能定罪吗?

盗窃未遂竝案标准信用卡并提取现金的构成盗窃未遂立案标准罪。由于没有提现成功属于盗窃未遂立案标准未遂。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盗窃未遂立案标准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2)项规定盗窃未遂立案标准未遂,情节严重的应当定罪处罚。20000元属于数额巨大建议报警。

我有录音能证明他盗卡,但他准备盗刷两万的事实是银行电话通知我的,没有记录显示我能定他罪吗?
你可以报警由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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