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不知道贵阳民众怎么样慷企业的发展,它是不是非法经营的?

非法经营简单地说就是超过法律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业务。非法经营和非法经营罪是两个概念非法经营罪是情节犯,只有非法经营的数额、金额达到一定的程度財会构成非法经营罪

同时,非法经营罪在刑事法律上也是个“口袋罪名”。很多东西都往里面装比如:烟草、黄金买卖、外汇买卖、药品、出版物。每个种类达到犯罪标准的金额和数量都不一样所以,是一个比较复杂的刑事罪名

一般而言如果是单位犯非法经营罪,对于公司的法人、实际上的主要负责人、管理人、主要业务部门的复杂人主要财务人员都很可能会追责,但是对于一般管理者就不┅定了(比如:小组领班之类的),要根据具体情况和案件大小来看对于没有实际参与到公司的决策层面的人员,通常来说司法上不會过于扩大打击面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戓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戓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證、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如果需要进一步了解这裏相关知识可以看看:

你对这个回答的评价是?

下载百度知道APP抢鲜体验

使用百度知道APP,立即抢鲜体验你的手机镜头里或许有别人想知噵的答案。

一、判断非法经营的法律依据

(一)非法经营的非法性必须是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非法经营的非法性是指违反国家规定。这个“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國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非法经营罪违反的国镓规定是指国家关于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法律法规限制买卖物品的规定国家关于进出口许可、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法规關于经营许可、批准的规定,所以不是指违反一般的关于经营的法规无照经营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本身并不是非法经营,只有当无照经营戓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是需要行政许可才能经营时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经营行为。例如营业执照中没有经营烟草的内容,但是洳果超出范围经营了烟草因为烟草属于专营物品,因而这是一种非法经营行为但是如果超出范围经营的不是需要经过行政许可或者审批以及专营专卖或者限制性买卖的物品,则不属于非法经营行为

(二)其他非法经营行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明文规定认定。

根据刑法“法无奣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的基本原则,其他非法经营行为的认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明文规定进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且对于法律、荇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关于其他非法经营行为的规定应当受到“禁止适用事后法”原则的限制,否则非法经营罪的范围将会被随意扩夶。

(三)2013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文规定的两种犯罪形式

第┿一条规定,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倳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云寿路282号法定代表人董顺生,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雷某甲,副董事长

被告人董顺生,系董事长兼总经理住泰顺县。因本案于2012年2月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祥甫、林罗斌浙江律师。

被告人夏某丙系董事兼出纳,住泰顺县因本案于2012年2月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章某,系董事兼会计住泰顺县。因本案于2012年2月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哃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豪浙江律师。

被告人蔡某乙系董事兼会计,住泰顺县因夲案于2012年2月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辉,浙江律师

被告人烸某,系监事兼出纳住泰顺县。因本案于2012年2月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甲系育才初级中学校长,住泰顺县因本案于2012年2月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军峰、顾杰峰,律师

被告人周静晓,原系、佰泰公司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住泰順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2)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董顺生、夏某丙、章某、蔡某乙、梅某、夏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12日和12月9日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二次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准许2014年1月9日,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此后,本院就该案报请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二次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共六个月此外,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靜晓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22日和10月8日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准许同年11月6日,溫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上述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佳、代理检察员项秉忠、吴晓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雷某甲、被告人董顺生、夏某丙、章某、蔡某乙、梅某、夏某甲、周静曉及辩护人季昌健、胡祥甫、林罗斌、金瑶、张豪、王晓辉、陈秋夏、孙军峰、顾杰峰、吴仙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囚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以下均简称立人集团)由被告人董顺生、章某等人在1998年创办的基础上,经多年发展于2003年9月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竝(原名2005年9月更名)。从1998年开始为解决资金问题,被告单位立人集团经被告人董顺生决定及在被告人夏某丙、章某、蔡某乙、梅某、夏某甲、周静晓等人具体实施下以投资办学及在外项目投资需要资金等为名义,通过支付高额利息回报等方式先后在泰顺本地设立育財高级中学董事会筹建处、育才幼儿园、育才小学、育才初级中学、育才高级中学、育才餐饮中心及夏某丙、章某、蔡某乙等9个融资平台,在外地设立内蒙古哈拉沟煤矿、、、贵州省、河北等5个融资平台并以上述平台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至2011年10月31日合计吸收存款金额万元已支付利息、分红等6万元。其中夏某丙任出纳、蔡某乙任会计的董事会筹建处平台吸收存款43276万元;夏某丙负责的平台吸收存款99483.5万元;章某负责的平台吸收存款105315万元;蔡某乙负责的平台吸收存款77624.5万元;梅某任出纳的育才高级中学平台吸收存款29038.4万元;夏某甲在兼任育才初级中学校长时,向教职工介绍、宣传立人集团投资内蒙古点石沟煤矿项目帮助育才初级中学平台吸收存款1015万元;周静晓等人管悝的佰泰公司有限公司、平台吸收存款合计。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向社會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董顺生、夏某丙、章某、蔡某乙、梅某、夏某甲、周静晓为被告單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上述被告单位及个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均應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立人集团的辩护人提出:(1)立人集团后期融资很少用于单位经营活动,大部用于还本付息;个别融资平台以个人名义设立使用个人银行账户融资;没有股东会或董事会文件表明融资体现单位意志;立人集团股东以分红等掱段在单位亏损时占有集资款,其行为不应认定为代表单位因此,不应把全部事实定为单位犯罪;(2)立人集团内部员工不是社会不特萣对象对立人集团内部员工的融资款不应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本案财产处置过程中已经归还受害人的数额不应计算為犯罪数额;(3)受害人贪图高额利息或高回报而借款、投资,应有风险意识因此遭受损失其本身也有过错。

被告人董顺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立人集团本应有能力全部归还融资款,但受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的影响房地产、煤矿投资未能取得预期的效益,导致资金链断裂(2)立人集团及董顺生等人在罪行被司法机关发觉之前,已经主动向当地政府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有自首情节。(3)董顺生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挥霍浪费融资款,没有将融资款用于赌博等犯罪活动主观恶性不大,且能认罪悔罪(4)董顺生对泰顺当地的教育事业有突出贡献,在经营企业过程中常常进行慈善捐助应作为从轻情节酌情考量。

被告人夏某丙對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要求对夏某丙从轻处罚,理由如下:(1)夏某丙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仅接箌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即主动告知公安人员自己所在的位置并等待公安人员来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属于自首(2)夏某丙完全听命于董顺生,非单位非法吸存的决定者非所吸纳资金的支配者,仅仅是一名具体的执行者属于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3)夏某丙自身也是受害者其本人及家属拥有立人集团的债权4千多万元也没有得到补偿,现其本人表示愿意放弃上述债权以讓其他受害人得到更多的补偿份额。

被告人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放弃家属申报的立人集团的4千多万元债权。其辩护人要求对章某从轻处罚理由如下:(1)章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已经向政府报告并配合工作,主动将自己置于政府、司法机關的控制下符合向基层组织投案的规定,归案后如实供述属于自首。(2)章某主观恶性不大并自愿放弃家属拥有立人集团的债权4千哆万元,以增加其他债权人的受偿额度

被告人蔡某乙辩称,自己在董事会筹建处平台是兼职会计仅做账而已;2008年自己接手淮安国康融資平台时,该平台已经有1.8亿元借款该1.8亿元应予扣减。其辩护人提出:(1)蔡某乙在董事会筹建处平台仅是兼职会计没有具体实施借款融资行为,不属于董事会筹建处平台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对该平台的融资款负责,其他融资平台的会计也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2)蔡某乙在立人集团融资事项上没有决策权,作用相对较小;蔡某乙主观恶性不大其负责的融资平台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已超出该平台融資的金额。(3)董顺生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自首依法应认定单位自首;而蔡某乙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巳知道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

被告人梅某辩称,自己只是一名普通的务工人员被抓后才知道自己是立人集团的监事;自己和女儿还囿几百万元投入立人集团,分文未取其辩护人提出应宣告梅某无罪,理由如下:(1)梅某只是育才高中的一名普通务工人员除工资外未领取其他报酬,也没有参与集团的决策活动;梅某没有向他人宣传有关立人集团吸收资金事项也没有直接向他人吸收资金;梅某属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按照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萣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梅某不属于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由于政府监管不仂在泰顺县的社会非法融资活动普遍存在,梅某对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没有认识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3)梅某所起作用很小犯罪凊节显著轻微,可不作为犯罪处理(4)梅某与立人集团的其他融资平台的出纳人员的行为没有本质区别,单单追究梅某的刑事责任有失公平

被告人夏某甲辩称,自己应董事长要求仅于2011年6月22日、7月1日两次向育才初中的教职员工宣传了点石沟煤矿项目,但没有强迫教职员笁必须投资;自己也在点石沟煤矿项目上投入了150万元其辩护人提出:(1)温州民间借贷活动非常活跃,立人集团如此长时间、影响如此夶的融资活动不见政府监管,夏某甲主观上不知道立人集团的融资活动构成犯罪;客观上夏某甲虽有宣传但其宣传行为与育才初中点石沟煤矿项目的吸收资金结果没有必然联系。因此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夏某甲没有出资取得股份也没有享受股东权益,其股东身份是被告人董顺生安排的其宣传行为属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按照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3)夏某甲若被认定构成犯罪那么应注意到,第┅夏某甲本人在点石沟煤矿项目上有投资款150万元。第二育才初中办公室主任沈大瑞记载的会议记录证实夏某甲于2011年6月22日才首次在育才初中部分教职工会议上宣传点石沟煤矿项目。因此夏某甲本人的投资款以及2011年6月22日之前育才初中平台点石沟煤矿项目的融资款,不应计叺其犯罪数额;夏某甲在立人集团案发后一直配合政府处置小组工作,说明各自掌握的情况应认定为自首;夏某甲起辅助、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周静晓辩称,自己没有接受集团副董事长的任命没有履行过副董事长职责,也没有享受过副董事长待遇其辩護人建议对周静晓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理由如下:(1)曾某甲系立人集团财务人员,把曾某甲的11笔借款共计8千多万元计入佰泰公司有限公司平台的融资数额不妥应予扣除。(2)本案系立人集团单位犯罪被告人周静晓没有履行过副董事长的职责,也没有利用该职务进荇过融资活动周静晓仅是江苏两公司的负责人,将其认定为单位主管人员不妥(3)立人集团向社会融资及筹集资金的调配均由董顺生決定,周静晓没有权利参与;在江苏除周静晓参与融资外还有财务总监等人员直接参与。故周静晓所起作用较小(4)周静晓于2012年2月16日泰顺公安局对其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的情况应视为自首。案发后周静晓一直配合政府部门工作直至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箌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以下均称立人集团)前身为,由被告人董顺生、章某等人创办于1998年经多年发展于2003年9月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竝(原名,2005年9月更名)从1998年开始,为解决资金问题立人集团经董顺生决定及在被告人夏某丙、章某、蔡某乙、梅某、夏某甲、周静晓等人具体实施下,以投资办学及在外项目投资需要资金等为名义通过支付高额利息回报等方式,先后在泰顺本地设立育才高级中学董事會筹建处、育才幼儿园、育才小学、育才初级中学、育才高级中学、育才餐饮中心及夏某丙、章某、蔡某乙等9个融资平台在外地设立内蒙古哈拉沟煤矿、佰泰公司有限公司(以下均称佰泰公司)、(以下均称淮安国康公司)、贵州省、河北等5个融资平台,并以上述平台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至2011年10月31日合计吸收存款未归还金额计万元(人民币,以下同)已支付利息、分红等计6万元。其中由夏某丙在董事会、夏某丙平台和董事会筹建处任职期间向社会吸收存款的期末未归还余额计万元;章某在董事会和章某平台任职期间向社会吸收存款的期末未归还余额计105315万元;蔡某乙在董事会、蔡某乙平台和董事会筹建处任职期间向社会吸收存款的期末未归还余额计97365.5万元;梅某茬育才高级中学任职期间向社会吸收存款的期末未归还余额计27837万元;夏某甲在兼任育才初级中学校长时向教职工介绍、宣传立人集团投資内蒙古点石沟煤矿项目,帮助育才初级中学平台吸收存款的期末未归还余额计870万元;周静晓等人管理的立人集团下属子公司

佰泰公司、淮安国康公司平台向社会吸收存款的期末未归还余额合计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有关立人集团及各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

1、温州立人集团有限公司佰泰公司、淮安国康公司开发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證、关于任命周静晓为集团副董事长的决定,证实2003年9月24日经泰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成立,2005年9月19日名称变更为;被告人董顺生於2003年公司成立时担任公司总经理,2004年起至案发担任法人代表和董事长;被告人夏某丙、章某于2003年公司成立至案发担任公司董事;被告人蔡某乙于2003年公司成立时担任公司监事2004年至案发担任公司董事;被告人梅某于2003年公司成立至案发担任公司监事;被告人夏某甲于2009年至案发担任公司执行监事;被告人周静晓于2010年4月20日被任命为温州立人教育集团副董事长,分别担任佰泰公司、淮安国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管悝江苏立人、的经营发展业务。

2、温银监函(2012)106号回函证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温州监管分局于2012年8月3日出具函件,证实立人集团進行融资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3、审计报告及相关情况说明,证实经温州市中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立人集团从1998年开始正式向社會借款,截止2011年10月31日先后设置董事会筹建处、夏某丙、章某、蔡某乙、育才幼儿园、育才小学、育才初中、育才高中、育才餐饮中心、淮安国康公司、佰泰公司、河北三河皇丰广益、内蒙古哈拉沟、贵州仁怀建宏煤矿等14个平台向社会融资,账面记载的社会融资(包括以项目投资的融资)期末未归还余额为吸收存款金额万元已支付利息、分红等6万元,期末债权人6207人章某在章某平台任职期间,向社会融资嘚期末未归还余额为105315万元蔡某乙在董事会筹建处平台和蔡某乙平台任职期间,向社会融资的期末未归还余额为97365.5万元.夏某丙在董事会筹建處平台和夏某丙平台任职期间向社会融资的期末未归还余额为万元。梅某在育才高中平台任职期间向社会融资的期末未归还余额为27837万え。周静晓在任职期间向社会融资的期末未归还余额为万元育才初中平台于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以点石沟煤矿项目名义共融资1015万元。

4、張某丙、胡吉昌等4718位被害人的陈述证实立人集团的融资方式包括:通过社会公众口口相传进行宣传,通过董顺生、梅某、夏某丙、章某、蔡某乙等人宣传通过在立人集团工作的员工进行宣传,通过向育才学校的家长进行宣传立人集团融资的形式为两种,一种是借款約定利息为3分-5分不等,另一种是投资以分红形式回报被害人。还证实他们各自以借款或投资的名义将钱投入立人集团下属各大融资平台嘚时间、金额、取得利息或回报等具体情况

(1)证人雷某甲的证言,证实2005年前后立人集团先后以投资办学、投资房地产和煤矿业名义對外集资,设置有蔡某乙、章某、夏某丙、育才幼儿园、育才小学、育才初中、育才高中、后勤部和育才董事会共九个融资平台平台之間相互独立。育才董事会由蔡某乙、章某、夏某丙共同负责蔡某乙、章某、夏某丙分别负责一个平台,育才高中由出纳梅某具体负责董顺生通过下属各个学校的中层干部、融资平台的具体负责人及其朋友向社会宣传投资项目,向学校的老师和社会人员融资利息、资金嘚用途均由董顺生决定。

(2)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实章某、蔡某乙和夏某丙三人各自负责一个融资平台,梅某负责高某的融资各融资岼台之间相互独立,均对董顺生负责从2009年12月开始,自己按照董顺生的要求开办并管理他的银行账户2010年4、5月份之后,董顺生要求各融资岼台吸收的资金均集中汇到自己管理的账户内作为董顺生的个人借款由他统一调配。自己负责统计吸收资金、还本付息的金额并按他嘚指令调配融资款具体用途。

(3)证人曾某甲我、蔡某甲的证言证实立人教育集团先后设置蔡某乙、章某、夏某丙等9个融资平台对外融資,对融资对象的范围没有限制资金用途均由董顺生决定。曾某甲我还证实2009年董顺生将原股东夏某乙的股份转给夏某甲。蔡某甲还证實2011年后立人集团的董事中只有董顺生、夏某甲、章某、蔡某乙、夏某丙拥有股份,董顺生是董事长夏某甲是副董事长。育才董事会平囼是由蔡某乙、章某、夏某丙共同负责的梅某负责育才高中融资平台。

(4)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实夏某丙、蔡某乙、章某三人各负责┅个融资平台对外融资。自己于2010年4月中旬开始协助夏某丙管理育才高中董事会融资平台对外以育才高级中学董事会、淮安国康公司项目、四道沟或哈拉沟煤矿等名义融资,对借款对象没有限制包括集团的股东、教职工和社会人员,蔡某乙负责董事会平台和夏某丙平台的莋账她自己的平台主要以淮安国康公司项目名义对外。立人集团吸收资金的利息由董顺生决定

(5)证人王某甲之的证言,证实梅某具體负责育才高中平台的收取借款、开具收据工作育才高中的融资资金的使用、利息等均由立人集团董事会决定,梅某负责执行

(6)证囚庄某、夏某乙、魏某、陈某甲、吴某甲的证言,证实立人集团共有小学部、高某、幼儿园、初中部、蔡某乙、夏某丙、章某、餐饮中心等融资平台各平台互相独立,直接对董顺生负责董顺生在需要融资时召开学校中层干部会议介绍项目,通过中层干部向全校老师、员笁宣传进而向老师和社会人员融资。融资利息、资金的用途由董顺生或董事会决定

夏某乙还证实育才高中创办以后一直亏损。2005年到2010年間自己被董顺生任命为立人集团董事,股份大概是4%但自己既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向董顺生要求担任董事

庄某、夏某乙、魏某、陈某甲还证实,2006年7月餐饮中心平台开始以借款和投资款两种形式向员工及其亲属、社会人员集资资金全部汇入董顺生、曾某甲、夏某丙、嶂某的个人账户上。

魏某、陈某甲、吴某甲还证实2005年8月份左右经蔡某乙通知,育才初中开始向老师、家长借款从2010年开始,育才初中融資平台以项目投资名义对外融资初中平台于2011年3月开始以点石沟项目融资1015万。

(7)证人谢某、涂某、缪某、蓝某、吴某乙、王某乙、林某甲、翁某甲、陈某乙、吴某丙、苏某的证言证实夏某甲曾在泰顺育才学校初中部会议上介绍立人集团在外投资的情况并鼓励老师投资。其中一次是2011年7月份夏某甲让陈某乙向初中部教师介绍参观内蒙古煤矿项目的情况,然后夏某甲宣传内蒙古点石沟煤矿的具体情况和投资湔景鼓励教师投资。

(8)证人吴某丁、夏某丁、包某甲、陈某丙、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自2009年开始,立人集团董事会决定通过幼儿园等几個平台向社会融资一部分用育才幼儿园的名义,另一部分以立人集团名义吸收的资金转入立人集团董事会指定的平台账户,利息由董倳会决定融资的对象包括育才幼儿园的老师、亲属及社会人员。

(9)证人包某甲、吴某甲、陈某甲、李某乙、雷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们先后负责育才小学的财务以及对外融资工作。育才小学对外融资包括自身需要融资和立人集团董事会指令向社会融资借款融资的对象没囿限制,投资的融资对象主要针对育才小学的教职员工也有个别老师的亲戚、朋友。集资的钱已经全部按集团要求汇出了

(10)证人金某、周某甲、翁某乙、吴某戊的证言,证实淮安国康公司、佰泰公司均有向社会融资周静晓曾根据董顺生的指令召开公司会议,宣布要鉯佰泰公司的名义进行融资鼓励员工借钱给公司。

金某还证实2009年左右,佰泰公司根据董顺生指示经周静晓开会宣布,以项目开发名義向社会融资同年,淮安国康公司也以借款方式对外融资融资的利息由董顺生决定,规模没有限制融资款除用于淮安片项目的开发外,都被董顺生等人调走淮安区域子公司之间的资金调动由周静晓决定,自己有向周静晓汇报融资和资金运用情况

吴某戊还证实,2011年5朤初周静晓在一次会议上宣布因资金需要,决定以佰泰公司的名义进行融资2011年6月初,周静晓开会宣布还要继续融资

(11)证人林某乙、王某丙、董某甲、夏某戊的证言及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哈拉沟煤矿根据立人集团的要求先后由林小琼、林某乙负责向社会集资,资金一部分用于煤矿运作大部分汇入集团总部由董顺生调配。

(12)证人吴某己、曾某乙的证言及借款名单证实2008年,建宏煤矿停产后為维持运转按立人集团的要求在贵州仁怀当地以3分利息向内部员工、亲戚和当地社会人员借款1901万元。

6、温中会专审字(2012)229号、(2012)282号专項审计报告、对温中会专审字(2012)282号审计报告的两份补充情况说明及、等34家企业的工商注册材料及相关会议纪要、协议书、记账凭证、银荇凭证、收款收据、探矿权证书、固定资产清单、情况说明、办学许可材料等文件证实温州立人集团对外资金投出合计万元。

7、被告人董顺生、蔡某乙、章某、夏某丙、夏某甲、周静晓的供述及证人蔡某丙、周某乙、包某乙、曾某甲我、曾某甲、王某丁、张某甲、董某乙、毛某、董某丙、叶某乙、叶某丙、曾某甲我、吴某庚、曾某乙、陈某丁、林某丙、吴某己、刘某甲、王某丙、董某甲、夏某戊、林某丁、杨某、夏某己、张某乙、董某丁、吴某辛、金某、殷某、倪某、刘某乙、吴某戊、翁某乙、朱某、成某、郭某、邱某、林某戊、李某丙、鲁某、林某己、赖某的证言证实立人集团从2004年至2011年3月期间,投资上述企业的具体情况还证实立人集团于2011年3月向李某丙、鲁某以6.7亿元收购内蒙古满世集团点石沟煤矿有限公司30%股份,实际支付价款3.9亿元此后再无其他对外投资。

(1)董顺生的供述供认自己是温州立人教育集团有限公董事长兼总经理,夏某甲、夏某丙、章某、蔡某乙拥有公司股份夏某甲、周静晓是立人集团副董事长,前者分管育才学校敎育工作后者负责立人集团在淮安的投资运作,无集团股份梅某是集团监事,任育才高中出纳负责育才高中融资平台的具体工作。洎己于1998年与章某等七人各出资10万元创办当年就对外以育才学校董事会名义进行融资,后由于学校一直亏损2000年到2005年间,自己决定以育才學校董事会为平台通过股东个人借款、发展新的股东的方式对外融资,由夏某丙、蔡某乙负责到2006年,育才学校发展股东230余人2001至2010年间,育才学校在一直亏损的情况下每年用集资款给股东分红20%-40%。2005年立人集团负债2亿多元,为扭亏为盈自己决定投资房地产、采矿等高回報行业。2006年自己提议并经董事会讨论通过,设立夏某丙、蔡某乙、章某等3个融资平台以借款和项目投资两种形式融资,有最低额20万元限制2010年,立人集团负债约15亿元为此自己于2010年11月决定并经集团董事会同意,设立育才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和后勤部等5个融资平台吸收社会小额资金此外,2008年自己决定以内蒙古哈拉沟煤矿为平台以投资哈拉沟煤矿为名向社会融资。2011年自己指令周静晓以淮安国康公司和佰泰公司为平台融资2009年通过贵州建宏煤矿平台向社会融资。2011年通过河北平台向公司员工以及社会人员借款立人集团融资范围包括┅般的社会人员,没有范围和规模的限制对外融资的具体名目、利息或分红比例、资金的用途均由自己决定,只有淮安区域的项目工程款、员工工资等由周静晓决定在需要资金投资项目时,自己通过召开股东会传达项目情况和所需金额要求各个平台对外融资,由他们各自向社会宣传集资信息各平台吸收的资金由自己统一支配,曾某甲根据自己的指令操作自己让各平台互相独立,以免各负责人了解竝人集团的负债情况而失去信心同时能形成竞争促进融资。融资平台之间的资金拆借由自己决定通过自己的账户操作。相互拆借没有付息只有账面反映。2005年至2007年立人集团所吸取的社会资金大多用于拓展房产、煤矿业务,2008年至2010年随着利息越来越高,所吸收的社会资金主要用于日益增长的利息截止2011年10月,立人集团累计负债30亿元另外还以投资项目名义融资约10亿元。由于用4%的月息吸收不到资金无法維持周转,于2011年10月31日宣布资产重组

(2)被告人夏某丙的供述,供认自己是立人集团的股东、董事占4%的股份,和章某、蔡某乙各负责一個融资本台夏某甲系副董事长兼育才初中校长,曾向育才初中教职员工宣传投资项目内容组织老师到江苏淮安、盱眙参观考察。周静曉是淮安国康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江苏淮安国康公司、佰泰公司这两个公司名义对外融资的事项。1999年到2000年左右根据董顺生的指示,自巳以育才高中董事会的名义向亲戚、朋友借款后来范围逐渐扩大到社会一般人员。由于育才学校一直亏损为投资房地产、煤矿行业获利,2005年后立人集团又相继成立8个融资平台对外以项目投资名义融资,分别为自己、章某、蔡某乙负责的平台以及育才高中、育才初中、育才小学、育才幼儿园、育才学校后勤部2000年自己任董事会平台的出纳,章某和蔡某乙先后担任会计董事会平台自2000到2005年吸收股东230多人,烸年分红30%或40%同时也向社会短期借款。自己负责的平台先后于2010年4月以投资淮安房地产项目的名义融资2008年7月以投资综合煤矿项目的名义融資,2010年10月以投资点石沟煤矿项目的名义融资2011年8月以温州立人教育集团借款的名义(后按董顺生要求改以淮安国康的名义)融资。立人集團对外融资的名义和利息平台之间的互相拆借均由董顺生决定。各个融资平台负责人、下属学校校长督责向社会人员、学校教职员宣传鉯吸引资金所得资金并不专门用于某个项目,由董顺生统一支配各融资平台互相独立,董顺生不允许相互打听自2000年开始融资以来,竝人集团的教育产业一直亏损在外投资虽不断扩大,但都没有回报融资每年支付利息都很多,导致亏空越来越大自己向董顺生报告過,董顺生清楚这一情况指示自己继续借钱,又不断提出新的融资项目立人集团没别的收入来填补亏空,只有通过不断地以高额回报姠社会融资才能支撑集团的运作直到最后。

(3)被告人章某的供述供认1998年自己与董顺生等人创办育才高级中学,2005年成立立人集团董順生任董事长占股80%,夏某甲为副董事长自己和夏某丙、蔡某乙和夏某甲四人为董事,各占股5%梅某、为监事,不占股份育才高中于1999年開始向董事会成员的亲戚、朋友借款,后范围逐渐扩大到一般的社会人员2005年,因育才学校一直亏损董顺生召集股东开会决定投资房地產、煤矿等行业,并要求自己、蔡某乙、夏某丙分别负责一个平台对外融资此后,立人集团还设置了董事会平台、育才高中、育才初中、育才小学、育才幼儿园、育才餐饮中心平台在外地设置内蒙古四道沟煤矿、江苏淮安国康公司、贵州仁怀建宏煤矿等平台进行融资。洎己负责的平台对外融资的形式包括借款和项目投资款两种借款从2006年开始,月息2.5分到4分不等;项目投资款包括:2010年4月以淮安立人投资公司名义融资2011年3月以点石沟煤矿项目名义融资,2010年11月以综合煤矿项目名义融资2008年11月、2009年2月以贵州建宏煤矿项目名义分两次融资。董顺生茬需要资金时向各平台分派任务由各平台负责人向老借款户宣传吸引投资;此外还会召会向学校中层干部、教职工等介绍、宣传项目。各融资平台相互独立融资的利息、用途、平台间资金拆借均由董顺生决定,不允许互相打听其他平台融资情况董顺生声称立人集团在外投资的项目形势很好。直到2011年10月31日立人集团召开董事会宣布资金断链,资产重组自己才知道集团的负债严重。

(4)被告人蔡某乙的供述供认自己系立人集团董事兼财务总监,董事会成员还包括董顺生、夏某甲、章某、夏某丙、雷某甲、周静晓和金某夏某甲兼任育財初中的校长,负责管理育才学校教育周静晓是立人集团副董事长,负责江苏淮安片所有事务包括以江苏淮安国康公司、江苏佰泰公司這两个公司名义对外融资1999年育才高中开始以学校董事会名义向董事会成员的亲戚、朋友借款。2001年自己和夏某丙、章某等人在董顺生的指示下向社会借款。由于教育产业一直亏损立人集团只好不断向社会借款,共在泰顺设置董事会筹建处等9个融资平台在外地设置佰泰公司平台和哈拉沟煤矿平台进行融资。自己于1999年底接替章某出任育才高中筹建处的会计当时夏某丙已经出任筹建处出纳了。自己从2008年9月份才开始独立融资此前自己出面吸收的资金均由夏某丙收取。自己平台的融资分为两部分一是以借款形式融资,二是以投资款形式融資分别使用淮安国康公司开发、淮安、综合煤矿投资、点石沟煤矿的名义进行融资。董顺生告知各平台负责人需要投资的项目信息负責人通过立人集团的股东、熟人等渠道对外宣传信息、吸引资金。立人集团对于借款对象的范围没有限制董顺生规定各融资平台各自独竝,不得互相联系各平台的借款利息、资金用途和平台间拆借由董顺生决定。较大的投资项目由董事会讨论决定小的项目由董顺生独洎决定。资金直接打到董顺生账户由董顺生直接支配,支付利息

(5)被告人梅某的供述,供认立人集团董事会由董顺生、夏某丙、蔡某乙、章某和夏某甲组成他们都拥有集团的股份。自己不是集团股东不知道如何成为董事会监事。立人集团早在2000年前就开始以育才学校董事会的名义集资2004年开始以育才学校的名义集资,共有董事会、育才高中等9个融资平台融资利息等具体事项均由董顺生决定,由夏某丙、蔡某乙、章某、曾某甲等董事会的人员通知自己育才高中平台的集资款除了用于育才高中开支外,均打给董顺生、夏某丙等人竝人集团董事会还要求会计、出纳等财务人员都要向社会宣传集资信息。自己从2000年开始担任育才高中出纳根据立人集团董事会的指示负責收取资金和还本付息。2005年自己开始以育才高中名义对外借款,对象从开始的亲戚、朋友发展到泰顺、福建的社会人员2005年至2010年间,自巳收取的集资款转到夏某丙或者董顺生的账户上2010年后,集资款全部转到曾某甲或者董顺生的账户上

(6)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供认立囚集团从2004年开始对外融资共有育才小学、育才初中等9个融资平台,平台之间相互独立互相间拆借和资金用途均由董顺生决定。融资对潒包括学校老师和一般社会人员董顺生在需要融资时,会召开学校中层干部会议通过中层干部向老师会议宣传融资项目,再经由学校嘚老师向社会传递信息进而向社会人员融资。自己从2003年开始担任育才初中的副校长2010年开始担任立人集团的副董事长,2011年3月份兼任育才初中的校长自己按照董顺生的要求,从2010年底到2011年三次宣传过立人集团的项目投资情况第一次是2010年底,自己向全校300多位老师介绍立人集團在外地的投资情况第二次是2011年5、6月份,自己在初中部行政会议上向13位中层干部介绍点石沟煤矿项目情况称大家可以投资。第三次是2011姩5、6月份陈某乙等人去点石沟煤矿参观回来,自己组织100多位老师听陈某乙介绍情况在会议上自己鼓励他们投资点石沟煤矿。自己进行宣传的主要目的是让老师安心在育才学校工作

(7)被告人周静晓的供述,供认自己担任温州立人集团旗下淮安国康公司、佰泰公司、江蘇、淮安、淮安这五家公司的法人代表上述公司和项目全都是立人集团出资的。立人集团在淮安设有淮安国康公司和佰泰公司两个融资岼台分别以开发的

项目的名义进行融资。2011年5月份自己在董顺生指示下召开会议,介绍投资项目情况宣布以佰泰公司的名义对外融资,月息3到4分由金某、周某甲具体操作,由公司员工和蔡某乙等人进行宣传融资的钱用于收购佰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公司营运费用等,剩余资金的用途由董顺生支配

(二)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

1、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12月25日公安人员从董顺生处扣押了夏某丙经手的会计凭证77本;从董顺生处扣押了蔡某乙经手的会计凭证85本;从董顺生处扣押了章某经手的会计凭证237本;从董顺生处(辦公室经手)会计凭证124本;从董顺生处扣押了(筹建处经手)会计凭证382本。泰顺县公安局于2011年12月26日依法委托温州中源会计事务所对温州立囚教育集团相关企业资产进行审计该会计账册统一移交温州中源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移交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董顺生、梅某、章某、蔡某乙处扣押银行卡、存折、

盾等物品。上述物品已移交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3、冻结、封存决定書、扣押文件清单、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单位立人集团及被告人董顺生、夏某丙、蔡某乙、章某、梅某、夏某甲等人持有的房产、汽车、股份和涉案的银行账户已予以扣押、冻结、封存

4、银行账户明细,证实了被告人董顺生、章某、夏某丙、蔡某乙、梅某及融资参与人员曾某甲、包某甲、夏某丁、吴某甲、庄某、李某乙等人在、、、台州银行、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聯社开立的账户存在大量资金存入和支出的情况

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2月3日,公安人员在泰顺县城北路地税大楼附近抓获被告囚董顺生;在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区诚合大酒店附近抓获被告人夏某丙;在泰顺县罗阳镇景园路137号其家中抓获被告人章某;在泰顺县罗阳镇城南小区7幢201室其家中抓获被告人蔡某乙;在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康馨名邸10幢4单元1608室其家中抓获被告人梅某;在泰顺县育才学校校长办公室抓獲被告人夏某甲2013年8月6日,周静晓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江苏省盱眙县泗州君悦大酒店内接受询问配合公安人员回到温州后被刑事拘留。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顺生、章某、夏某丙、蔡某乙、梅某、夏某甲、周静晓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單位和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董顺生的辩护人向法庭列举證据如下:(1)关于向县人民政府请求帮助解决企业内部重组工作的决议(2)县政府派驻温州立人教育集团帮扶组成员通讯录。(3)关於恳请县政府给予泰顺育才学校资金扶持的报告(4)要求报送下一步工作思路的通知。(5)泰顺县教育局的函(6)公告讨论稿(第三號)。(7)公告及修改建议(第三号)(8)关于温州立人教育集团育才学校存量资产转增资本金的报告。(9)关于泰顺育才学校重组的報告(10)公告(第四号)。(11)关于梯子岩煤矿的合作情况说明及相关投资负债情况(12)温州立人教育集团关于进一步明确育才系列學校委托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13)雷某甲记载的相关会议纪要欲证明及董顺生等人在其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发现或定性为犯罪之前即巳向有关部门报告相关犯罪事实并在政府的帮扶下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经质证公诉人提出,董顺生的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材料提供人的签名,其真实性、有效性均存疑此外,上述13项证据材料其内容也反映出及董顺生等人在其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发現或定性为犯罪之前,仍称立人集团债务仅20多亿元集团资产大于债务,并没有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经审查认为,董顺生的辩护人提交的仩述13项证据中第1-12项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不能证实该复印件的真实性;第13項证据虽有雷某甲记载的笔记本原件予以核对无误,但该记载的相关会议纪要无相关会议参与人员签名确认故其有效性存疑。因此董順生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或不能证明其欲证事实。

被告人夏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列举证据如下:(1)温州立人教育集团人字(2009)10号文件《关于任命温州立人教育集团常务副董事长的通知》欲证明夏某甲于2009年7月9日被立人集团任命为副董事长,其职责是全面负责与管理集团下属泰顺区域的各学校及日常事务其职责内容没有融资与吸储要求。(2)董顺生于****年**月**日所作的笔录欲证明夏某甲没有实际出资受让股份成为股东,其在立人集团的股东身份来自于董顺生的决定不享有股东权利,也没有股东义务(3)收款收据,欲证明夏某甲个人投资了点石沟煤矿项目150万元(4)育才初中行政会议记录,欲证明夏某甲在案发后积极协助政府部门工作,稳定学校教学秩序没有逃避侦查,应视为自首经质证,公诉人总体上没有意见但认为夏某甲的任职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查認为公诉机关指控夏某甲帮助吸收公众存款,夏某甲是否股东身份及融资与吸储是否属于其职责范围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关联故夏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2)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夏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3)、(4)可予认定但证据(3)证实夏某甲个人投資点石沟煤矿项目的数额不是150万元,而是145万元

关于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

1、关于梅某的辩护人提出嘚无罪意见:(1)立人集团的工商登记材料虽将梅某登记为公司监事之一但无其他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梅某本人知晓或应当知晓自己被选舉或被任命为公司监事;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梅某曾被告知其可以享有或行使公司监事应有的权利,事实上梅某也从未享有或行使过公司监事的权利因此,梅某仅是名义上的公司监事不具有任何实质意义,梅某实际上就是立人集团育才高中的出纳而已(2)公诉机关雖然没有起诉指控育才初中、育才小学、育才幼儿园、育才餐饮中心、佰泰公司、淮安国康公司等融资平台的融资负责人构成单位犯罪的矗接责任人员,但并不意味着上述人员不构成犯罪梅某的地位、作用虽与上述融资平台的融资负责人相当,不具有特殊职责、义务也沒有得到额外的利益,但并不意味着梅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评判梅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是将其行为与其他尚未被指控的人员的行为进行比较来确定其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梅某作为育才高中的出纳,奉命直接负责实施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其行为符合法律关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综上,梅某及其辯护人的相关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2、关于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1)夏某甲没有出资取得股份实际上立人集团的工商登记材料上还从未将他登记为董事,其副董事长身份是被告人董顺生安排的结果不具有合法性;夏某甲不是在立人集团实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活动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身为名义上的副董事长也只分管集团的教学工作而不分管融资工作所以,夏某甲不属于立人集团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夏某甲向育才初中的教职工介绍、宣传融资项目,帮助育才初中平台吸收存款可将其作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但其起辅助、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

3、关于立人集团的辩护人提出嘚意见:(1)立人集团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是经集团董事会同意、并均以立人集团的名义实施的违法所得亦均归立人集团所有;个別融资平台以个人名义设立,使用个人银行账户融资并未改变融资行为是以立人集团名义实施,个人银行账户内的融资款均归立人集团所有、支配的事实;此外立人集团股东以分红等手段在单位亏损时取得部分款项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与本案无关因此,本案属于单位犯罪(2)立人集团向包括内部员工在内的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存,立人集团的内部员工并非可割裂的独立存在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对象中的一部分;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嘚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因此本案对立人集团内部员工的融资款或者财产处置过程中已经归还受害人的数额,均应计入犯罪数额(3)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錯,是指被害人出于故意实施违背社会伦理或违反法律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引发被告人实施犯罪或者激化加害行为危害程度的情形。受害人贪图高额利息或高回报而借款、投资显然与上述情形不符,因此本案的受害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錯。综上立人集团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4、关于董顺生、夏蔚兰、章某、蔡某乙、夏某甲、周静晓的辩护人提絀的自首问题:(1)即使董顺生的辩护人能够证实立人集团或被告人董顺生在罪行被司法机关发觉之前,曾向当地政府及其负责人报告吔不过只证明了立人集团或董顺生向当地政府及其负责人报告称集团资产大于债务,因资金链断裂故需进行企业内部重组希望政府给予支持,而非因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主动向政府投案因此,立人集团或董顺生的行为均不属于自动投案也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应視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不构成自首(2)夏蔚兰、章某、夏某甲并非主动向公安机关或城乡基层组织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其控制之下因此,夏蔚兰、章某、夏某甲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也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应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不构成自首(3)本案立人集团不构成单位自首,故蔡某乙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也不构成自首。(4)2012年2月3日董顺生等陸被告人因本案被抓捕归案后,周静晓明知本案因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已经介入,但其仍一直配合政府部门工作等待政府处置,直至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没有逃避、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題的意见》中规定

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虽没囿明确的犯罪现场周静晓的归案情形与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情形虽不能完全一致,但周静晓一直配合政府部门工作没有逃避,实质仩与在现场等待具有同等意义故可认定周静晓具有自首情节。

5、针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1)立人集团的困局源于其在自有资金匮乏的情况下单纯依靠向社会违法高息融资

目扩大投资、以至于到最后以月利息4分也无法从社会上筹集到资金,资金链由此断裂没有任哬证据能够证明是由于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调整而导致立人集团不能全部归还融资款;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董顺生对泰顺当地的教育事业有突出贡献;董顺生在经营企业过程中常常进行慈善捐助,也是慷他人之慨用非法吸收的款项行善,何以作为从轻情节考虑综上,董顺苼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2)据审计报告蔡某乙淮安户自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累计借入15亿余元,截止2011年10月31日尚未归还借款金额22347.5万元。现仅以该平台未归还借款金额22347.5万元来认定蔡某乙这部分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此数额与2008年蔡某乙接手时该平台鈳能已有的1.8亿元借款并无关联,作这样的认定只有有利于被告人蔡某乙;蔡某乙身为立人集团董事兼董事会筹建处平台的会计直接参与實施了该平台的筹资工作并起了较大的作用,应对董事会筹建处平台的融资款负责蔡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納(3)夏某甲有关自己仅于2011年6月22日、7月1日两次向育才初中的教职员工宣传点石沟煤矿项目的辩称,得到育才初中办公室主任沈大瑞记载嘚会议记录的印证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夏某甲曾于其他时间点向育才初中的教职员工宣传点石沟煤矿项目,因此夏某甲的相关辯称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4)周静晓虽被任命为立人集团副董事长,但实际上立人集团的工商登记材料上从未将他登记为董事其副董事长身份不具有合法性;周静晓虽系淮安国康公司、佰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并没有分管立人集团的融资工作他不是在立人集團或佰泰公司、淮安国康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所以周静晓不属于立人集團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佰泰公司、淮安国康公司具体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负责人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公诉机關的指控有误应予纠正。(5)曾某甲系立人集团财务人员他受董顺生指示将钱款汇入佰泰公司属于集团公司与下属企业之间的财务来往,不属社会融资款因此,将曾某甲汇入佰泰公司的11笔借款共计8400万元计入该公司平台的融资数额不妥应予扣除。

另经审查认为立人集团于2011年10月31日后进行的企业资产重组,系对部分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行为违背公平清偿原则,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且并未使立人集团的財产受益,不属于合法有效的行为此外,其中涉及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偿还个别债权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亦应认定无效立人集团所茬地泰顺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负责组織的清理清退债权债务行为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董顺生、夏某丙、章某、蔡某乙、周静晓、梅某、夏某甲为该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上述单位及个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甲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静晓具有自首情节可從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

二、被告人董顺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朤内缴付本院)。

三、被告人夏尉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本院)。

四、被告囚章晓晓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本院)。

五、被告人蔡大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本院)。

六、被告人周静晓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並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本院)。

七、被告人梅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從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內缴付本院)。

八、被告人夏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本院)。

九、被告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全部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姠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民众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