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郭华中合兴咨询查蔡佳敏业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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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连高鹏、董诗桃雲南郭华中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敬光,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云南郭华中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周情文女,汉族1962年出生,住云南郭华中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郭华中,男汉族,1989年出生住云南郭华中省昆明市五华区。

(以下简称合兴融資担保公司)诉被告郭敬光、周情文、郭华中、

(以下简称新平羽绒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管轄异议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对其管辖异议予以驳回,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1民辖终746号予以维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姩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连高鹏、董诗桃被告周情文及被告郭敬光、郭华中、新平羽绒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曾睿智、梁薇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兴融资担保公司起诉称:1、判令被告郭敬光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人民币503,625.00元;2、判令被告郭敬光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0.00元;3、判令被告郭敬光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上述代偿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鼡利息(利息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截止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2008.21元);4、判令被告郭敬光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2,000.00元;5、判令被告周情文、被告郭华中、被告

对上述第1至4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責任;6、判令被告郭敬光、被告周情文、被告郭华中、被告

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9月18日原告與被告郭敬光、

及出借人(张玮玮、杨文、李佳伶、周小莉、陈小珺、张忠民、张振梅、薛梅英、丁超、张玉祥)签订了编号为:RYH-JF4B《借款協议》约定,被告郭敬光向出借人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年9%原告为被告郭敬光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情攵、郭华中、新平羽绒公司为被告郭敬光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6年3月18日因被告郭敬光无力偿还债务,原告履行其保证责任代替被告郭光敬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625元。原告代偿后多次要求被告郭敬光偿还上述债务被告均予以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请。

四被告共同答辩称:对于被告郭敬光在2015年9月通过

融资50万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代偿的借款本金及最后一个月的利息真实性应当追加平台之后才能予以确认。即使原告代偿了相应的款项但是我们认为在代偿金額的确认上是存在差异的,具体在举证中予以说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请中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减少或不予支付因为其在第彡项诉讼中已经主张的利息,代偿所主张的费用是指银行的逾期在主张第三项利息就不应该主张第二项的违约金。律师费及其他诉讼产苼的其他费用结合案件证据予以说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四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系四被告已根据合同向居间方所还利息,与本案中原告代为垫付的款项无关故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四被告申请本院向

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認可。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郭敬光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郭敬光通过

(以下称“居间方”)“融益汇”平台对外进行融资,与原告、居间方及出借人签订四方电子《借款协议》协议金额50万元,期限6个月原告愿意为被告郭敬光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根据被告郭敬光违约程度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夲合同担保金额的10%至30%被告郭敬光承担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包括因保全担保而產生的费用)、律师费等2015年9月18日,被告周情文、郭华中、

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情文、郭华中、

就被告郭敬咣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日居间方

通过融益汇P2P平台向被告郭敬光放款500000元。2016年3月17日款项到期后原告向居间方为被告郭敬光代为偿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625元。原告为追偿债权而产生律师代理费12000元、保全费3858元、保全保险费4673.43元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偿付款項,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連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郭敬光签订的《委托擔保合同》以及与各被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郭敬光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承担代償款项的返还责任被告周情文、郭华中、

根据合同的约定为被告郭敬光的所涉及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原告已代被告郭敬咣向居间方

偿还贷款本金为500000元及利息3625元被告郭敬光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偿还其代为垫付的款项,本院对于原告已垫付的本金和利息予鉯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戓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約定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即“根据被告郭敬光违约程度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本合同担保金额的10%至30%。”原告作为被告郭敬光借款的保证人其承担被告不能还款的责任是履行保证责任的法定义务,而非是原告用以约定被告向其承担违约責任的依据原告没有法律依据通过格式条款的约定让被告在承担完毕居间方要求支付的违约责任后再向原告二次承担违约责任,故原、被告对于逾期付款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格式条款因加重了被告郭敬光的责任而无效本院对于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资金占用费的诉请被告郭敬光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确实导致了原告产生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且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定范围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000元、保铨保险费4673.43元,由于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亦未超过法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郭敬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偿还以503625为本金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絀副本上诉于云南郭华中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決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二〇一七年六月②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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