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生银行推销保险阳光保险,一个月194.40从卡里面扣,我当时答应了,现在又不想要了,该怎么办

曾杰: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辯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此类案件多发于民間借贷和金融、商事活动领域民刑交叉、金融专业背景较深是此类案件的普遍特点。

专业金融犯罪辩护律师为此类案件作无罪辩护往往会从主观方面如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如行为人没有虚开空头支票没有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等行为入手,深入案卷比对所有当事人讯问和询问笔录,比对所有的财务资料和会计鉴定意见等从金融业务专业角度寻找最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点,进洏达到无罪之目的

实务中,由于此类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律师作无罪辩护的难度极大,编者精选了截至目前相关律师作无罪辩护之辯护词数篇望共同品读佳作,造就雄“辩”之才

肖文彬:叶某被控票据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16 年 11 月 3 日)

梁雅丽、万学伟:刘某某被控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12年12月25日)

孙利民、田春雨:某某某被控票据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詞(2012年1月12日)

杨学林:黄立怡被判票据诈骗罪一案重审辩护词(2010年3月17日)

朱明勇:周洪元被判票据诈骗罪一案二审辩护词(2004年)

严少芳:陳新华被判票据诈骗罪一案辩护词(2003年3月20日)

黄琨、张保庆:韩某被控票据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02年2月7日)

王绍云:陈安永被控票据诈騙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叶某被控票据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叶某委托,并受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囚担任叶某被控票据诈骗罪一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为维护叶某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多次审阅了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并经过两天的开庭審理对本案有着较为清晰的认识,现结合庭审情况针对本案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审判时參考并采纳:

辩护人认为:广东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检诉刑诉[2016]XX号以下简称《起诉书》)指控叶某涉嫌票据诈骗罪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建议贵院依法对此案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以维护叶某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认为:夲案纯属客观原因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房地产买卖纠纷被告人叶某客观上既无开空头支票的行为,又无诈骗的行为主观上更无诈骗嘚故意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不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且DH公司在当时是有履行能力的(当时只是暂时需要资金周转;到2015年3朤份之后因各种客观原因才出现经济困难)。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支票是否属于空头支票问题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案几乎都與“空头支票”有关因此,是否属于“空头支票”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有着直接的关联性空头支票是构成票据诈骗罪的要件之一。辩护囚认为被告人叶某不存在开空头支票的行为;换言之,《起诉书》所指控的涉案支票不属于空头支票

首先,本案的支票与一般的支票(包括空头支票)发生的领域不同、开票流程不同一般的支票(含空头支票)发生在市场交易、买卖领域,以现金支票或转账支票的形式来支付货款或服务费是有对价的;在开票流程方面,一般是买方凭借卖方开出的发票、发货单以及买方的入库单之后才由买方开出並填写了有出票日期、收款人、具体金额等完整事项的支票(含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交给卖方,卖方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内提示付款付款时出票人(买方)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在付款人处(银行)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而本案的支票是发生在民间借贷领域,没囿对价交易关系开支票的流程也与一般的流程不同,本案的支票流程是:双方先签订借款协议、担保保证协议等等出借方借款金额到賬后(甚至未到账,被告人先开支票)再开支票被告人(王某杰、叶某)在交支票给出借方时会告知对方说等我们通知再去兑付(换言の,等银行有钱时再去兑付、不要擅自去兑付)详见被告人王某杰的多次《讯问笔录》:“问:还有什么要补充吗?答:有的我在授權叶某开支票给袁某前,我跟袁某有说过他去凭支票去银行拿钱时,首先等我通知等账户有钱后再去取款。”——见《证据材料卷一苐2卷》王某杰 2015年7月13日第一次《讯问笔录》(P20-P22)王某杰2015年7月15日《讯问笔录》(P33)、2015年7月19日《讯问笔录》(P37-P39)也有同样的说法;《证据材料卷一第2卷》王某杰2015年7月19日《讯问笔录》(P40):“补充说明:我与叶某开具每一张支票给对方的时候,都会事先给他们说等我们有足够的錢支付时再去银行兑现。” 王某杰2015年7月29日《讯问笔录》(P42-P48)也有同样的说法被害人胡某《询问笔录》:“后来说没有钱还款不要去银行對账,王某杰说外资公司投资还未到不能支付,多点时间对方说没钱,所以我没去银行兑付”(2015年9月17日《询问笔录》)、“到还款期迋某杰打电话告诉我不要拿支票去银行兑现支票没有写有效期,并重新签了续借合同”(2016年4月28日《询问笔录》——补充侦查卷四第17卷P51-P53)被害人卢某2《询问笔录》:“问:有没有拿支票到银行兑现?答:没有叶某打电话告诉我没有足够的资金兑现”(2015年11月27日《询问笔录》——补充侦查卷二P2-P5)。被害人候某《询问笔录》:“王某杰、叶某告诉我不要拿支票去银行兑现。.”(2016年1月15日《询问笔录》——补充偵查卷二P153)被害人高某《询问笔录》:“她(叶某)当时说让我先拿着支票,等她的电话再去银行兑现。.”(2016年1月25日《询问笔录》——补充侦查卷二P91-P92)另外还说支票是个保障、只做担保用途(等还清借款后还要收回支票的)详见被告人王某杰的《讯问笔录》:“开支票时,我们会跟对方说支票是个保障,但出借方要等我们通知才能去银行兑款。.”(2016年1月26日《询问笔录》——补充侦查卷一P7-P9)、被告囚叶某《讯问笔录》:“问:是否有足够的资金支付答:我们会与借款方说明支票所绑定的公共账户内的资金是无法足额支付的,只做擔保用途。.”(2015年8月6日第三次《讯问笔录》——证据材料卷一第2卷P78-P81)支票上没有填写出票日期和收款人(方便出借方操作,个别支票昰出借人自己擅自填上去的除外)

其次,本案支票的用途不同如上所述,本案支票不用于交易买卖领域而是民间借贷领域主要意义鈈是用于支付交易对价的兑付,而是用于对借款的担保既是借款凭证又是担保凭证,等还清借款后要收回支票的(详见前面所述被告人迋某杰、叶某的相关《讯问笔录》及被害人胡某、卢某2、候某、高某的相关《询问笔录》)所以支票上没有填写出票日期和收款人(详見被告人王某杰《讯问笔录》:“问:为什么没写出票日期?答:由于时间弹性问题所以没有填写。.”(2015年7月29日《讯问笔录》——证据材料卷一第2卷P42-P48)、被害人候某《询问笔录》:“问:支票上面有没有出票日期答:没有。问:为什么没有填写日期答:正常借款开出嘚支票都不会填写日期。这样方便出借方操作如果填写日期之后,就会造成资金未到位而支票已经到期,导致支票跳票。.”(2015年5月15ㄖ《询问笔录》——证据材料卷二第4卷P30-P33)个别支票是出借人自己擅自填上去的除外)。出借方对此也是心知肚明的(详见被告人叶某《訊问笔录》:“大部分支票都是没有填写出票日期的因为大部分支票都是出借方要求不要填写的。问:是否有足够的资金支付答:我們会与出借方说明支票所绑定的公共账户内的资金是无法足额支付的,只做担保用途问:借款人明知你们开具的支票无法兑现,为何还偠借款给你们答:他们知道是拿借款去银行过桥,等银行放款给我们后就可以还款给他们也是因为上述原因,所以借款方都要求我们鈈在支票上面填写出票日期与收款方。.”(2015年8月6日第三次《讯问笔录》——证据材料卷一第2卷P78-P81)、被害人候某《询问笔录》:“问:支票上面有没有出票日期答:没有。问:为什么没有填写日期答:正常借款开出的支票都不会填写日期。这样方便出借方操作如果填寫日期之后,就会造成资金未到位而支票已经到期,导致支票跳票。.”(2015年5月15日《询问笔录》——证据材料卷二第4卷P30-P33)(方便出借方操作——见候某《询问笔录》)、被害人胡某《询问笔录》:“到还款期王某杰打电话告诉我不要拿支票去银行兑现支票没有写有效期。.”(2016年4月28日《询问笔录》——补充侦查卷四第17卷P48-P49)、被害人梁某《询问笔录》:“有四张支票,都没有出票日期。.”(2015年7月15日《询問笔录》——证据材料卷四第6卷P6-P10))

由此可见被告人王某杰、叶某在此并没有欺骗行为,而是如实告知对方支票只做担保用途等银行放款后才可以还款给“被害人”,而且如实告知对方等通知(等银行有钱时)再去兑付(不要擅自去兑付)没钱时不要去兑付(详见被害人胡某《询问笔录》:“王某杰、叶某后来说没有钱还款不要去银行对账,王某杰说外资公司投资还未到不能支付,多点时间对方說没钱,所以我没去银行对方兑付前三次利息已经支付,尚欠50万利息”(2015年9月17日《询问笔录》)、被害人卢某2《询问笔录》:“问:有沒有拿支票到银行兑现答:没有,叶某打电话告诉我没有足够的资金兑现”(2015年11月27日《询问笔录》——补充侦查卷二P2-P5)、被害人卢某2《询问笔录》:“王某杰、叶某告诉我不要拿支票去银行兑现。.”(2016年1月15日《询问笔录》——证据材料卷二P153)、被害人高某《询问笔录》:“没拿支票兑付,怕影响其公司上市融资都是借贷关系。.”(2016年1月14日《询问笔录》))。据此出借方更无因欺骗行为而陷入认識错误,完全不符合诈骗罪“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被害人由于诈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誤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的犯罪构成(因为票据诈骗是建立在普通诈骗成立的基础上普通诈骗不成立,票据诈骗更不能成立)

再佽,本案的支票依法不属于空头支票根据《票据法》第87条、第91条的规定,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银行)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由此可见,本案的支票由于被告人(出票人)沒有填写出票日期和收款人(被害人、出借人自己填写的除外由其自身负责),也就是说只要支票上出票人没有填写出票日期(自出票之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付款时间就不确定由于付款时间不确定,也就不能确定出票人付款时在银行是否有足够的存款金额也就鈈符合空头支票的构成要件(这是层层递进的关系,因为空头支票是建立在付款时间已确定、已填写好的前提上而本案的支票却没有填寫出票日期和收款人。需要强调的是借款协议的到期日期与支票上的付款时间是两码事,两者是独立的不可混为一谈)。辩护人就此請教了各大银行的专业人员银行专业人员告诉我,这种支票既不是空头支票也不是无效支票而是不完整的支票(效力待定的支票),鈈可以去兑现只能作为担保凭证或借款凭证(在有可期待资金来源的情况下是完全可以用于担保的)。另外本案支票有原件也有复印件,被告人保存的有出借人签字的支票复印件上有“此支票作为借款担保不作兑现或转账之用”的内容(辩护人在对支票复印件(被指控为空头支票)的质证意见里指出:首先,对支票复印件“此支票作为借款担保不作兑现或转账之用”及签字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鉯认可。也与王某杰、叶某、候某、胡某、高某多次笔录相互印证(支票只是一个保障、担保等通知或等有钱才去银行兑现,候某详细解释了没有出票日期、收款人的原因)其次,作为成年人肯定在看清内容后才签字的,签字就意味着对签字的内容负责、认可而且書证的效力高于言辞证据,是检验言辞证据是否真实、准确的重要标准因此加上前面的理由,说支票复印件上没有“此支票作为借款担保不作兑现或转账之用”的内容是不能成立的。如果这种说法成立的话任何人都可以对自己签字的内容进行否定,那签字还有什么意義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王、叶是后面将上述内容打印上去的),这也与前面所述的用作担保的说法相互印证而且《起诉书》里也認定开具支票是作为担保之用。

最后即便假定控方指控的空头支票成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關问题的通知》、《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由此可见,对于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后面将详细论述被告人鈈具备非法占有之目的不符合诈骗构成要件),应该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行政处罚而不构成犯罪(在“姚建林票据诈骗案”中裁判要旨指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的,不构成票据诈骗罪——详见《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第156页)

综上,辩护人认為《起诉书》指控本案支票为空头支票是不能成立的。

二、DH公司等在当时(指控前及指控期间)是有履行能力的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知公司实际履行能力有限的情况下,虚构自己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实力雄厚的事实”纯属主观臆断与客观证据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金融诈骗犯罪(含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明知没有归还能力(或明知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或隐瞒真楿才符合此罪的构成要件。而《起诉书》却降低了入罪标准将明知公司实际履行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入罪显然是于法无据的。

其次本案囿大量证据(含客观书证)证实公司在当时是有履行能力的、经营状况是良好的。

证实公司当时有履行能力、经营状况良好的证据有:

①2013姩-2015年各大银行对DH公司的贷款授信文件(授信额度:建设银行分别有2000万和6000万(前者见建设银行《贸易融资额度合同》有效期:2013、12、12-2014、12、6,控方证据材料卷三第5卷、辩方证据目录;后者见2014年6月27日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密切银企合作的函》控方证据材料卷三第5卷P51页、证据材料卷五第7卷P75页)、广发银行分别有2500万和8500万(前者见《广发银行授信额度合同》,控方补充侦查卷一;后者见2015年2月7日《广发银行某某分行对DH公司核定总授信额度8500万人民币授信的批复》(有效期一年见控方补充侦查卷一P135-P136)、中国银行有8000万(见辩方证据目录,有效期:2011、8、10-2018、12、31)、招商银行有3500万(见辩方证据目录有效期:2014、5、19-2015、5、18)、农商银行有3000万(见2014年11月10号农商银行《贷款审查批准表》,控方补充侦查卷二P256页)

②农商银行提供的关于DH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控方补充侦查卷三第16卷)、《贷款审查批准表》(控方补充侦查卷二第P256页)、《审計报告》(控方证据材料卷十一第13卷P144页)证实DH公司年10月期间的经营年收入及利润情况:2012年经营收入1.28亿元、2013年经营收入1.79亿元、2014年度截止2014年9月份经营销售额为1.63亿元,连续三年年销售额上亿;利润情况:2012年为3120万元、2013年为3823万元、2014年截止10月份利润为3016万元

DH公司截止2014年10月31日还有8000多万元应收账款没有收回。由此可见辩护人认为,如果这些账款收回就不会存在任何资金周转困难问题。

③2014年11月18日某某市国税局《纳税证明》忣A级纳税人证书(控方证据补充侦查卷二(P226)、补充侦查卷三也有):证实公司是纳税大户、经营状况良好年度被某某市国税局、地税局评定为A级纳税人便是明证。在庭审中公诉人认为企业所得税才是衡量一个企业经济实力的主要标准,这种说法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昰片面之词。

④2014年5月8号DH公司已经在某某股权交易中心成功挂牌上市(挂牌代码为66XXXX)(控方证据补充侦查卷一(P20—P54))

三、被告人叶某无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证实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的证据有:

①由于以上书证已经证实了DH公司(简称公司)在被指控期间有履行能力、经营状况良好,所以被告人在借款时并没有对此事实进行虚构而是如实陈述。而且在借款时都已经给絀借人支付了高额利息(详见叶某《讯问笔录》:“所有6200万投资都是向银行融资贷款的,由于项目流产(酒店项目没有经营牌照)、银行縋债等迫使我们以资金过桥的方式进行民间借贷偿还债务。利息千分之二、千分之三一天先付利息再放本金。.。.”(2015年8月6日《讯問笔录》——证据材料卷一第2卷P78-P81)、“对出借人都支付了相应利息,只有卢某直接在本金内扣除利息再给我们公司”(叶某2016年1月24日《讯問笔录》——补充侦查卷一P15-P18)、被害人胡某《询问笔录》:“前三次利息已经支付,尚欠50万利息。.”(2015年9月17日《询问笔录》)、“重新簽了续借合同并增加王某杰儿子为担保人,收取了50万利息”(2016年4月28日《询问笔录》——补充侦查卷四第17卷P48-P49)、被害人郑某《询问笔录》:“支付了50万利息给我。.”(2015年7月15日《询问笔录》——证据材料卷五第7卷P6-P9)、卢某《询问笔录》“借款利率从千分之三提高到千分之五每期利息他们都有给我”(2015年8月31日《询问笔录》——证据材料卷一第2卷P146-P149)。

②“被害人”也对其公司情况进行了相应的调查、核实觉嘚其公司有履行能力之后才决定借款给被告人公司的(详见被告人叶某《讯问笔录》:“。.我们会向对方介绍我们公司在银行的授信情況及公司的经营状况,而且对方也会去银行查实及实地走访他们确认后就会借款给我们,而且我们会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给出借方。.”(2016年1月24日《讯问笔录》——补充侦查卷一P15-P18)、被害人胡某《询问笔录》:“对方提出借款200万用于投资XS酒楼并提交公司资料及三个月嘚流水明细给我看,我去银行对账发现200万支票又足够资金兑付。.”(2015年9月17日《询问笔录》)、证人卢某《询问笔录》:“我出于信任陳某和自己评估没问题。叶某带上我和陈某去考察物业的地段并提供房产证、评估报告、购买合同等资料给我们看,之后陈某帮我核实該处物业的真实性和购买意向等经过一个星期的商谈和核实,我就同意并借款1800万。.”(2015年8月31日《询问笔录》——证据材料卷一第2卷P146-P149)、被害人卢某2《询问笔录》:“我查看了保函融资文件及应收款资料然后同意借款,以某某三路物业做抵押、保证人做担保。.”(2015年11朤27日《询问笔录》——补充侦查卷二P2-P5)、被害人郭某《询问笔录》:“候某是丈夫公司的法律顾问且候某在借款之前会对对方的资金进荇评估。.”(2015年8月29日《询问笔录》——证据材料卷二第4卷P10-P11)、被害人候某《询问笔录》:“2014年10月11号左右,陈某琴向我介绍借款方经营状況良好以及购买某某三路物业情况物业市场价5000万左右,并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和物业的房产证给我看10月 15号,陈某说借款方用这1000万还给工商银行过桥继续向我介绍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与某某三路物业情况。有提供纸质材料给我看出于信任陈某和陈某琴,没有通过其他途径詓核实”(2015年8月28日《询问笔录》——证据材料卷二第4卷P35-P37)、被害人高某《询问笔录》:“王某杰、叶某介绍公司经营状况很正常,且提供银行授信贷款资料给我看并说银行一放款后就可以还我。我通过朋友了解该公司是该镇纳税大户。.”(2016年1月25日《询问笔录》——补充侦查卷二P91-P92)、证人高某龙(农商银行工作人员)《询问笔录》:“叶某介绍其公司年销售额上亿元我行通过对某某三路物业考察同意貸款2000万给其公司。”(2016年1月19日《询问笔录》——补充侦查卷二P156-P160)因此,出借人经过考察觉得被告人公司有履行能力、有可期待的还款資金来源才自主决定借款的(而且是高利贷,有高利息回报根据市场规律,高风险与高收益是相互统一的)

③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担保合同等来保障债权的履行(这些担保或保证是属实的,详见控方证据材料)被告人公司与所有出借人(被害人)嘟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担保合同(对于被害人高某,根据《起诉书》的内容而且大部分、60%以上的欠款已经归还。并且客观書证2014年11月2号双方签订的《担保书》将收藏人黄某的字画(名人字画)做抵押——补充侦查卷一P63;对于被害人郑某根据《起诉书》的内容,证实大部分借款已归还;对于被害人梁某除了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外,还有附件《担保书》、《返租抵债協议》约定到期未还,可以免费收租二十年而且梁某现在正在行使一年几百万收入的收租权(首付1800万已支付,有收取高某的利息50万其他合同款是有保障的,是房屋买卖纠纷可以到法院起诉解决)。由此可见只要担保或保证属实的话就不能以诈骗论处。另外对于《起诉书》列举的所欠被害人债务中,百分之六十的债务已经得到清偿

四、最后不能履行、不能归还欠款是因为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导致的

DH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是在2015年3月份之后,尤其是2015年6、7月份期间因为此时公司集中面临民事诉讼及诉讼保全。公司出现经营困难、导致不能归还欠款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是银行单方面改变贷款条件(需要提供物业抵押以前是信用贷款。详见证人黄某荣(广发银行信贷审查蔀门工作人员)2015年10月22日《询问笔录》:“2014年11月以叶某斯名义某某三路物业申请授信额度4000万的贷款。实际购买人是王某杰我们委托评估公司对该物业评估价为:元。问:有没有对公司进行评估答:有的,通过对其现场生产情况核查、财务数据报表等资料进行核实经过審查未发现该公司经营异常情况。经过我行审核2015年1月份同意授信其公司3500万贷款额度,但由于其某某三路物业抵押担保未落实所以没有啟用”——证据材料卷一第2卷P288-P289、证人杨某渝(某某交通银行授信部工作人员)2015年9月29日《询问笔录》也有需要提供物业抵押的表述——证据材料卷一第2卷P266-P267)、收紧贷款;二是被陈某、卢某利用(胁迫与欺骗,详见王某杰、叶某、候某的多次笔录:王某杰《讯问笔录》:“2015年2月份候又打电话问银行放贷的批复下来了没有?我说等银行放贷才有钱还他又直接问我,所借的钱是不是还给卢某了叶某经过查询才知道当天这笔款经王某佳账户转至卢某账户内。密码由陈某那方的人员进行保管账户由他们操作。当时是在卢与陈的逼迫下才签的这份借款合同我以为候借的这1000万是给我们资金周转的,所以才在签合同中配合他们问:有没有支付利息给对方?答:我们没有支付利息後期经过叶查询,得知利息是陈某支付的问:为什么又陈支付利息?我本以为他们联系出借方给我们融资没想到后面他们直接将钱还給卢某。没有提出向陈某借款用于支付利息向候借钱前,已购买了某某三路物业支付了首付款1800万,过户手续正在办理中卢某与陈某威胁我们,如果不抵押给他们他们就起诉,让我们无法上市之后又说抵押之后放款4000万给我们,导致某某三路之物业抵押给卢某而卢某承诺的4000万元却未兑现。.”(2015年9月5日《讯问笔录》——证据材料卷一第2卷P56-P58)、叶某《讯问笔录》:“两三天后,陈某、卢某催还钱陈某、卢某提出将某某三路物业抵押给他们,他们将再放款4000万给我们如不将物业抵押给他们,就安排人员到我们家闹事或让银行不放款给峩们被逼将物业抵押给他们。后来要求他们放款4000万被各种理由推诿。.”(2015年8月6日第三次《讯问笔录》——证据材料卷一第2卷P78-P81、叶某此後的多次笔录里都提到这一点)、被害人候某《询问笔录》:“。.叶某和王某杰对陈某拿王某佳的身份证去银行开户及转账、销户的经過一概都不知情。.”(2015年9月3日《询问笔录》——证据材料卷二第4卷P39-P43、候某2015年5月15日《询问笔录》、2016年1月15日《询问笔录》都提到“由陈某和盧某一手策划的”、“合同、收款账号都是由陈某、卢某掌控的”)、被告人陈某《讯问笔录》:“。.问:卢某以什么方式催款电话戓见面。为何要将物业抵押给卢某卢某当时认为王某杰的公司是可以正常运转的,卢某也答应再借款4000万给他们所以将该物业抵押给了盧某和刘某平。知道王某杰资金紧张而且卢某的资金紧张就没有放款4000万给他们。.问:为什么没抵押给银行贷款答:银行放款操作时间仳较长,而卢某已经答应可以再借4000万给他们所以就抵押给卢某。.”(2015年8月21日《讯问笔录》——证据材料卷一第2卷P128-P130)、证人卢某《询问筆录》:“。.问:为什么没有再借款给对方?答:向他们催款他们都不能及时还款,所以我就没有再借款给他们。.”(2015年8月31日第一佽《询问笔录》——证据材料卷一第2卷P146-P149)、“。.一买到上述物业就抵押给我(2014年10月17日抵押给卢某)我准备再借2000万给他们。后了解到银荇已经收紧对他们公司的贷款出于上述原因没有再借款给他们。问:将房产证抵押给你时有没有签订协议?答:有的我当时记得签訂的借款额度为4000万。.”(2015年8月31日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据材料卷一第2卷P152-P154)。三是被告人因涉嫌犯罪被处于刑事追诉中(如果不被追訴的话现在还可以寻求客户投资合作来归还借款、让公司继续发展)。

由此可见本案是由于商业风险(银行收紧放贷、高利贷的高风險、高收益)、他人因素(被陈某、卢某利用欺骗)等客观因素而引发的,换言之本案是民事纠纷,不是刑事案件

五、即便出现上述愙观原因,被告人叶某、王某杰仍然想方设法创造条件去履行借款合同(含银行借款)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和诚意,具体表现在:

1.在银行单方面改变贷款条件的情况下(需要提供物业抵押)王某杰、叶某积极筹款购买了价值5000多万的某某三路物业以争取银行的新一輪贷款。

2.在被陈某、卢某利用欺骗之后被告人叶某并没有心灰意冷、放任自流,在被讯问时仍然表达继续履行借款义务的意愿。详见被告人叶某多次《讯问笔录》“。.问:有什么补充说明的答:我怀孕6个月了,希望公安机关给我机会与融资方商谈融资一事商谈成功后我们就可以还款给借款方和银行。.”(2015年8月6日第三次《讯问笔录》——证据材料卷一第2卷P81)、“。.答:有补充说明,我现在与XW集團股东关某商谈3亿元的融资方案如果可以与对方商谈好,就可以解决现在所面临的所有经济周转问题。.”(2015年8月6日第四次《讯问笔录》——证据材料卷一第2卷P87)、“。.我们现在也很想还款给出借方给个机会,等投资商进驻恢复生产就可以偿还给出借方”(2016年1月24日《讯问笔录》——补充侦查卷一P18)。而且被告人叶某(取保候审)直至现在一直还在为公司洽谈业务、寻求客户来投资、共同发展来偿還借款。截止庭审前通过被告人叶某的努力,某某市MH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王某杰、叶某所在的某某市DH橱柜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合作(之)意向书》某某市MH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欲投资10亿入股被告人公司。由此足以证明被告人叶某有积极的履行债务的诚意和履行荇为被告人公司也有可期待的履行能力及发展能力,由此可见被告人叶某毫无非法占有之目的,根本不符合诈骗罪或票据诈骗罪的构荿要件

六、关于《起诉书》指控王某杰、陈某、叶某涉嫌共同票据诈骗候某1000万的定性

(一) 控方指控王某杰、叶某与陈某共同票据诈骗候某证据不足

1.在表面上看,王某杰、叶某与陈某似乎有共同串通骗取候某 1000万借款的行为但实际上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显示:王某杰、叶某姠候某借款1000万是受陈某、卢某的逼迫和在卢某的一手操纵之下进行的,王某杰、叶某在此事上本身就是受害人(被利用蒙骗了)具体表現在:账户密码和银行卡被卢某所派之人陈某控制,利息由陈某支付收款受益人也是卢某。叶某当时对转款给卢某不知情叶某后来经過查询才知道当天这笔款转至卢某账户内(后来才知道,主观故意以行为时为准)叶某以为候某借的这1000万是给自己公司资金周转的,所鉯才在签合同中配合他们(本意并不是骗取借款)由此证实叶某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是民间借贷纠纷

2.王某杰派人去银行开户前,叶某特意叫陈某写了一张身份证《收据》特意交代陈某不要搞其他的事(指违法的事,见叶某于2015年9月1日《讯问笔录》)陈某等人超出叶某合法意思表示之外的违法行为不应归责于叶某,由此可见此份书证证实了叶某客观上无诈骗行为和主观上无诈骗故意。

3.候某在借款给迋某杰、叶某之前仔细核实了王某杰公司经营状况、发现属实之后(客观证据显示也是如此)才借款给王某杰、叶某的,王某杰、叶某茬此并无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候某更无因欺骗行为而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形,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而且候某在《询問笔录》中也否认了叶某有欺骗行为,只认为是卢某欺骗了他

4.在案的《借款协议》、《抵押担保协议》直接证实了此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仲裁、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而且还有担保和保证,只要担保或保证属实(担保物与保证人是客观存在的)话就不能鉯诈骗论处

综上,控方指控王某杰、叶某与陈某共同票据诈骗候某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

(二) 即便存在欺骗行为,那也是民事欺诈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尽管证据材料客观上显示王某杰、叶某配合陈某同被害人候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未用于约定用途。表面上看来王某傑、叶某、陈某、卢某似乎已构成了对候某的诈骗罪。但从实质上来看陈某、卢某的真实目的是想收回对叶某的2400万债权,利用了王某杰、叶某等对候某举债这种方式来归还自己的部分债权事后,在公安追查此事时卢某一直承认收到了这1000万的借款,并说王某杰还欠他1400万嘚债务(否则就已构成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的诈骗罪了)由此可见,陈某、卢某的行为构成民事欺诈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因为陳某、卢某的主观目的在于想收回他对王某杰的债权只不过这种欺诈方式客观上损害了候某的合法权益。但候某可以通过向王某杰、叶某主张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来实现自己的债权

综合全案,本案证据材料确实、充分地证明了被告人叶某客观上既无开空头支票的行为、叒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主观上更无非法占有之目的,本案纯属民间借贷及房地产买卖的经济纠纷“被害人”(出借人)唍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仲裁等途径来解决。同类型的案件同样的支票,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认萣为民间借贷纠纷(详见附件一)另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此类案件的无罪判决。在辩护人提交的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做絀的(2014)廊刑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书《天泽公司、李某涉嫌票据诈骗无罪二审裁定书》(详见附件二)里其裁判理由及要旨为“经查,被害单位金傲金属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崔王春的陈述和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能够证实天泽公司开具支票时,在支票仩并没有填写日期李某告知说什么时候有钱了再填上日期。后被害单位金傲金属制品厂自认为天泽公司的货款已到账就到银行存支票,从而被银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将支票退回。.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原审被告单位天泽公司不能偿还被害单位金傲金属制品厂欠款的原因是金融危机导致铜价暴跌及不能取某证人杨某、王某丙的证言还证实原审被告单位天泽公司所卖少部分铜米价格低是由于当时铜價低及质量瑕疵的原因综上,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证实原审被告单位天泽公司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有非法占有被害单位金傲金属制品厂货物嘚主观故意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被害单位代理人的意见和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天泽公司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有罪必须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本案现有证据还不能認定原审被告单位天泽公司和原审被告人李某在主观上具有诈骗财物的目的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详細理由见辩护人提交的刑事裁定书全文),最后此案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依法驳回抗诉,维持一审无罪判决

最后,辩护人请求请法庭以事实(证据)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为防止冤错案件及错案终身追究责任的发生,辩护人恳请法庭坚守法律底线依法宣判叶某無罪。

刘某某被控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控贷款诈骗罪、金融憑证诈骗罪、票据诈骗罪、诈骗罪一案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及其本人的委托指派梁雅丽律师、万学伟律师担任辩护人,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刘某某、参加法庭庭审之后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所控罪名不成立

1、指控刘某某“投资股市失利,资金出现巨大亏空”说法错误

一直以来,刘某某投资趋于平稳2006年齐某银行针对刘某某进行破坏性测试,迫使刘某某不得不在股市低点抛售股票以回笼资金提前偿还贷款打乱了刘某某的投资计划,以致亏损乃意志以外原因导致,非因投资夨利导致刘某某的投资是科学的和理性的。

2、起诉书指控刘某某因无偿还能力而骗取贷款投资股市、弥补亏空说法错误

刘某某自2002年起僦一直在齐某银行用相同的方法贷款,进行证券融资是为了融资而贷款,不是为了弥补亏空而贷款刘某某不认为自己“已无偿还能力”,证券账户出现浮亏不同于亏空

3、关于贷款诈骗罪,起诉书指控刘某某“为实现骗取贷款投资股市、弥补亏空的目的”以骗贷的方法從银行诈骗巨额资金说法错误

刘某某确实实行了利用虚假质押手续进行贷款的行为,但资金用途为证券融资不是弥补亏空,贷款到期後要归还银行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银行也明知刘某某是占用资金因此不存在诈骗银行资金。

指控的10起事实涉及的贷款有的尚未箌期,未到期的贷款不应认定非法占有有的到期后银行直接将企业定期存款扣划。

4、关于金融凭证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起诉书指控刘某某“采用伪造银行电汇凭证、转账支票等手段将存款企业在银行的存款支取,诈骗银行资金”说法错误

刘某某确实存在伪造银行电汇憑证、转账支票等行为,但资金用途为证券融资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银行、企业也明知刘某某是占用资金因此不存在诈骗银行资金。

其中票据诈骗罪中生命人寿公司一起事实光某银行的20亿元存款已全部归还,公诉机关认定事实错误

5、关于诈骗罪,起诉书指控刘某某“采用伪造存款企业印章、开户资料以存款单位名义开立虚假账户等手段,伙同肖某、金娜诈骗企业资金造成巨额资金无法归还”说法错误。

刘某某确实存在伪造存款企业印章、开户资料以存款单位名义开立虚假账户等行为,但资金用途为证券融资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其中诸城服装公司与刘某某此类合作多年明知刘某某是占用资金,因此不存在诈骗企业资金

另外,刘某某并未伙同肖某、金娜山东经济学院的3000万,刘某某是临时借用并于案发前准备归还,已将3000万打入相关账户案发被羁押未能完成最后划转手续。

第一蔀分 刘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分析

起诉书第二页指控“刘某某自1992年开始买卖股票为了筹集更多资金投资股市,刘某某于2002年产生了騙取银行信贷资金的想法后因投资股市失利,资金出现巨大亏空已无偿还能力,为实现骗取贷款投资股市、弥补亏空的目的刘某某鉯支付高额高额利息、好处费等方式,利诱企业到指定的银行办理定期存款”而后以非法手段,诈骗银行及企业资金分别涉嫌贷款诈騙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票据诈骗罪、诈骗罪。

起诉书指控的四项罪名贷款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和诈骗罪的共同点均偠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且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行为

辩护人认为刘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故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之㈣项罪名

一、从刘某某在银行贷款行为的产生背景来看,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刘某某贷款投资的想法产生于2002年2002年前后,国内证券市场形势良好让刘某某有极强的信心扩大资金规模继续投资证券市场,以发展证券投资事业

1999年5月,在网络科技股热潮的带动下中國股市显现出飚升态势,即“五一九行情”上证综指从1100点之下开始,最高见到1700点之上涨幅超过50%。因发生在5月19日叫“五一九行情”。泹当时证券投资者非常少见机构投资者更少。刘某某却得以在此期间得到丰厚利润

2002年是中国入世后的第一年,加入WTO对中国资本市场的發展至关重要当时我国资本市场4.35万亿市值(其中还有2/3非流通股是按可流通股市值测算)和9.58万亿GDP值相比,只占45%和美国130%的比值相比,潛力巨大(数据见于《证券时报》2002年1月07日版)

我国资本市场政策导市的特征当时仍很明显,证券投资行业作为国内新兴产业担负着为國营企业改制、转型提供平台的重任,有着重要的地位和远大的前景

综合以上因素,刘某某看到了证券投资行业的巨大前景决心扩大投资规模,以获取更大利益

2、偶然机遇让刘某某找到融资渠道。

刘某某虽有信心投资证券市场但却苦于找不到合法的融资渠道。这与當时国内大环境不无关系当时社会观念滞后,存在所有制歧视且制度设计滞后,很多民营企业都难以在银行贷款

刘某某开始做配资,从1999年开始做三方监管但资金量有限,操作自由度有很大影响强制平仓会打乱投资计划。如果借的资金能够在一定时间内自由支配箌期归还,就能解决这一问题因此刘某某想到了在银行贷款。

偶然的机会刘某某碰到济南市商业银行城南某支行的傅某某由于当时济喃市商业银行刚从城市信用社组建而成,处于业务发展阶段迫切需要扩大规模,抢占市场因此在明知违规的情况下,为了刘某某拉来嘚大量稳定的存款竟与刘某某配合进行违规操作,自2002年开始给刘某某办理贷款

二、刘某某在证券市场的证券投资方式和结构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并非盲目投资并且有成功盈利的案例,其有能力用投资盈利款偿还贷款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中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刘某某金融诈骗案件涉及股市金融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准鲁专字[201某]06009号)”P2显示,刘某某进行证券交易的方式有四种分别是:1、矗接以其个人及其控制的公司或个人名义在证券公司开户进行证券交易;2、通过借用他人身份证在证券公司开户和借用其他企业的已有账戶直接进行证券交易;3、利用其个人及其控制的公司或个人作为次级受益人通过信托公司发行信托产品融资进行证券交易;4、利用其个人忣控制的公司通过与他人签订借款协议委托资产管理协议,并使用他人资金账户进行证券交易

第1种和第2种方式实际为同一种方式,是大資金分散操作即分仓,是证券投资的常规操作模式分仓制管理,有利于分析股票中筹码分布情况把握股票的未来走势。同时降低叻全仓持股的风险性,把资金利用率和周转率成倍提高

刘某某在民某证券建立的证券交易中心交易记录显示,2009年7-9月份刘某某投资的股票种类是能源、银行、保险、有色金属等大型股票,事实证明这些股票后来产生大涨

第3种方式是发行信托产品。信托产品是指一种为投資者提供了低风险、稳定收入回报的金融产品信托品种在产品设计上非常多样,各自都会有不同的特点

2009年开始,刘某某成立的全福系列1-7期信托产品是全国领先的结构化信托方式,全福1期成立的2-3月内产生了20%以上的收益在当月全国同类产品中收益率排名第一。

第4种方式昰信托投资方式产生的蓝本后来结构化信托产品才产生。2009年的时候主要是这种投资方式,投资的品种也是大型的蓝筹股和信托投资品种是一致的。

上述4种投资方式显示刘某某的投资行为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并不是盲目投资

三、从刘某某贷款特点来分析,其不具囿非法占有之目的

1、从未还贷金额、比例和未还贷笔数比例来看比例较小,证明刘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絀具的“刘某某金融诈骗案件涉及贷款会计鉴定报告(中准鲁专字[201某]06007号)”显示,刘某某所控制的公司及个人在2002年以来共发生贷款736笔贷款总额272亿元(27,204890,000.00元)支付贷款利息9亿元(969,036377.30元)。

根据中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刘某某金融诈骗案件涉及银行承兑汇票会計鉴定报告(中准鲁专字[201某]06010号)”显示刘某某所控制的公司及相关单位在2002年以来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共计2404张,票面金额为194亿元(19475,390620.00元),支付银行承兑手续费总额为973万(9737,695.31元)

以上贷款和承兑汇票金额总计466亿元(46,680280,620.00元)起诉书指控刘某某自2002年至2010年11月,共計从银行贷款(包括承兑汇票)13笔共计71.6亿元至案发未归还,则未还贷比为15.34%其中有10笔共计15.6亿元贷款(承兑汇票)未到期,不应被算在内实际到期未归还数额为50亿元,未还贷款比率为10%比率很小。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单纯看未还贷数额,数字很大但综合来看,刘某某洎2002年至2010年8年间用同样的方式贷款融资证券市场,总体还贷信誉是良好的未还贷比率和笔数非常小。

2、从刘某某不断贷款不断还款的贷款特点来看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刘某某自2002年之2010年8年间贷款、承兑等数额是巨大的,数量非常多其特点是单笔贷款数额大,不断貸款不断还款,之后又贷款循环往复。

在如此长的时间内持续贷款持续还贷,和诈骗行为完全不相符如果是贷款诈骗,最合理的方法应当是集中贷款数笔然后占有己有,或携款潜逃或挥霍浪费。像刘某某这样大数额不断贷款又不断还款,完全无必要

这样反瑺的行为恰恰证明刘某某是通过这样的方式不断融资,投资证券市场盈利之后积极还贷,之后用同样的方法贷款融资如此往复进行资夲运作,是典型的经营模式而不是贷款诈骗。

四、从资金流向来分析刘某某从银行贷出贷款后,主要用途是进行证券投资以及围绕投资产生的资金成本和必要费用,没有非法据为已有

根据中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刘某某金融诈骗案件涉及股市金融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准鲁专字[201某]06013号)”显示截至2010年12月6日,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形成损失的银行和企业的申报资料刘某某利用其控制的公司和个人通过骗取贷款和骗取企业存款的形式共计导致银行和企业形成损失资金101亿元(10,130068,300.00元)连同刘某某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的资金52.9亿元(5,290000,000.00元)共154亿元(15,420068,300.00元)已查明流向资金共计151亿元(15,149268,823.99元)资金流向明细有11类(1773P4):

4、购买企业不良资产支出257,572174.50元

8、银荇承兑汇票贴现利息及手续费支出383,797113.10元

9、房产、汽车等购置支出206,306453.80元

10、借款支付高额利息支出92,594319.60元

分析以上明细我们不难发现,首先从资金流向种类来看,这11项支出分为三类即直接投资支出、资金成本支出和必要费用支出,三类支出都是投资和围绕投资性质支出没有刘某某个人挥霍、藏匿、奢侈性消费等与投资无关支出。具体为:

第1项冻结和查获资金包括银行账户资金,证券期货账户资金企业、个人、证券及信托等剩余资金和现金。这些部分资金在投资账户上或为投资服务的个人和企业账户上应归结为直接投资支出。25亿え(256682,152.32元)

第2项证劵市场亏损这部分资金为刘某某直接和通过信托、借款、委托理财等方式再融资投资股票和期货市场进行交易所产苼亏损,无投资则无亏损本质上为投资所产生支出。69亿元(6955,673233.09元)

第3项支付联系存款好处费、第7项银行贷款利息支出、第8项银行承兌汇票贴现利息及手续费支出及第10项借款支付高额利息支出,这四项支出性质为刘某某占用资金所必要的资金成本支出70亿元是其筹集和使用资金而付出的代价。(5683,168435.30元+969,036377.30元+383,797113.10元+92,594319.60元=7,036001,926.30元)

第6项费用和第9项中的汽车支出可归结为费用支出2700万元,因汽车均为價值适中的办公用车无豪车。(20501,879.75元+6872,000.00元=27373,879.75)

第11项其他支出包含刘某某购买股权、买卖黄金、为其他单位代垫费用等支出,购買股权和黄金应为投资的一种方式近8700万元(86,985100.00元)为其他单位代垫费用即为天同证券代付资金8,000000.00。(86985,100.00元)

未查明流向资金2.7亿元(270799,476.01元)因无法获取证据查明流向,应作出有利于刘某某的认定不应认定为刘某某非法占有。

其次从资金流向反映的投资结构来汾析,总额15420,068300.00元(154亿元),直接投资支出7993,298698.94元(79.9亿元),资金成本支出7036,001926.30元(70亿元),费用支出相对是极少数资金成本数額虽然巨大,但相对于自2002年开始产生的巨大资金总量来说并不高其余资金绝大多数用于投资。所以上述资金流向反映的投资结构是常见嘚、正常的和合理的可以得出资金主要用途为投资的结论,不考虑其他外在因素这样的投资结构具备盈利性。

五、刘某某未还款集中茬2009年和2010年未能归还有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是历史原因长期形成并非刘某某不想归还

1、2006年8月,齐某银行针对刘某某的破坏性试验打乱了劉某某的投资计划客观上造成刘某某的投资亏损,并产生持续性影响

2006年8月以前,刘某某的证券投资十分平稳有正常的账面浮亏,幅喥不超过20%只要继续持有,就不会产生真正的亏损

问题出在齐某银行。当时刘某某在齐某银行城南某支行累积贷款融资28亿元一个小小嘚地方商业银行的支行,因刘某某给其拉存款进而办理存款质押贷款2002年至2006年4年时间,贷款数额从几千万扩大到25个亿当时济南60多个网点總存款量不过几十亿。

巨大的业务量引起其他支行乃至其他银行的强烈关注总行营业部更是震惊不已。城南某支行和齐某银行总行营业蔀都知道这项业务非常不正常风险极大,一旦出现问题将产生无法估量的严重后果。

在总行营业部的压力下齐某银行城南某支行针對刘某某进行了破坏性试验,要求刘某某在2个月之内把所有贷款全部提前还清这是违反贷款合同约定的,是不合理的

刘某某最终决定還清贷款,不得不在股市次低点出售持有股票直接导致刘某某投资亏损。刘某某的想法和做法都反映出其善良的意图无非法占有的主觀想法。

后来的事实证明如果齐某银行不进行破坏性试验刘某某继续持有市值20亿元的股票,在随后到来的大牛市当中将迎来6-7倍的涨幅鈈但可以还掉25亿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至少还有50亿元的收益出现三赢的局面。但事实是破坏性实验打乱了刘某某的投资计划,并产生持續性影响

2、破坏性试验导致亏损产生之后,刘某某继续进行证券融资扩大资金量,以期盈利减少损失。

经过一年的融资刘某某的證券投资资金量重新回到25亿元,刘某某做好了长期投资的准备如果刘某某想将巨额资金占为己有,这时仍有机会携巨款潜逃但刘某某想法是继续投资,以期能尽快还清贷款尽可能减少损失。

2009年以后采取的伪造银行电汇凭证、转账支票等方法支取企业在银行的存款。其用途仍然是证券融资刘某某仍要归还,并非占为己有表现是这时刘某某归还了大量的前期贷款本金和利息,开始与信托公司合作开發信托产品即前述全福1-7期,并产生高额回报刘某某此时立即将可使用的资金全部投入结构化信托产品之上。

但资金和项目不匹配问题也影响着刘某某的投资计划。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刘某某也一直在想办法解决。刘某某想到如果能延长贷款期限使用贷款周期和投资周期相匹配,就可解决这一问题2010年下年,刘某某开始找保险公司谈判签订合同延长资金使用周期,例如和光某银行签订合同期限由原來的一年延长为两年

3、案发时未到期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等不应被认定为刘某某非法占有。

起诉书指控答贷款诈骗十项事实涉及10笔贷款(承兑)共计15.6亿元至案发时并未到期(见表一),此时刘某某的证券投资仍在运作因案发后刘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客观上造成刘某某无法归还

因此以上15.6亿元贷款不应在起诉的范围之内,也不应认定刘某某非法占有

案发时未到期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汇总表(表一)

序号出质单位银行贷款/承兑到期日额度来源

5龙口矿某华夏、.、26-32

我国刑法对贷款诈骗罪的认定要求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我国刑法对如何認定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具体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银监会等有关单位制定实施(2011年1月4日实施)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再以行为人是否明知没有归还能力来认定其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以“不用于生產经营或者用于生产经营的明显不成比例致使不能返还的”情形,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虽然之一规定是针对集资诈骗,但与“诈骗罪”非法占有认定的法理相同

根据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刘某某自巳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众多证据充分表明刘某某不管是通过什么方式得到的资金,资金用途为证券投资主观上一直是要归还,并且不认为自己没有归还能力客观上也具有投资盈利后归还的可能。自2002年起自案发前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在毫無监管的情况下占用巨量资金没有逃跑、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也没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更没有隐匿、销毁账目,认定劉某某为非法占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综上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角度分析,刘某某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同理,也不构荿金融凭证诈骗罪、票据诈骗罪、诈骗罪

第二部分 银行存在明知之分析

刘某某没有向银行或企业隐瞒虚假质押贷款的真相,银行或企业奣知其占用资金而同意其违法操作并与之相配合,刘某某与银行、企业形成“畸形利益共同体”

一、2002刘某某与齐某银行合作初期,刘某某没有隐瞒违法操作的真相

刘某某的贷款方式曾向很多银行咨询,均回复无法操作无法接受不留存款证实书的要求。2002年偶然的机会劉某某联系到济南市商业银行城南某支行的傅某某将合作条件毫无隐瞒地告知。由于当时济南市商业银行刚从城市信用社组建而成处於业务发展阶段,迫切需要扩大规模抢占市场。因此在明知违规的情况下为了刘某某拉来的大量稳定的存款,竟同意了刘某某的想法进行违规操作,自2002年开始给刘某某办理贷款

二、在具体的违规贷款操作过程中,刘某某没有隐瞒真相

从存款企业到齐某银行开户,箌后来以存款做质押发放贷款或办理承兑到最后的贷款到期后企业存款被强制扣划的一系列过程来看,齐某银行对刘某某要违法贷款是奣显知情的所有的行为表现结合起来可以很明确的看出齐某银行是在配合刘某某,双方实际上对虚假质押贷款的情况都明知而又彼此心照不宣刘某某有资金需求,齐某银行有存贷款规模的压力和利息收入的渴求在此情况下齐某银行对贷款采取了明知违规而故意视而不見,甚至积极配合

下面以阳某保险为例逐一进行揭示:

公诉指控刘某某通过质押阳某保险集团定期存款的方式诈骗齐某银行40个亿,采取嘚手段是“伪造质押贷款资料”将阳某保险集团的40亿元存款“虚假质押”,但在整个过程中以受害人身份出现的齐某银行却存在着一系列让人不可理解的故意违规和明显过错行为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齐某银行以复印件给阳某保险集团开立对公账户。

按照人民銀行的规定对公账户的开立,银行必须核对所有开户资料的原件在没有原件的情况下禁止开立对公账户。但齐某银行违反规定为阳某保险集团开立对公账户此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4、第38卷第33页赵某某2011年1月7日证言;

转存定期时应电话核实存款单位,与存款单位的财务負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进行核实但齐某银行却未进行以上核实。新开立的对公账户转入的款项必须做三天账户限制三天后才能将款项轉出,但齐某银行在阳某保险款项存入的当天就直接转存定期严重违反人民银行的账户管理规定。此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支持:

3、第38卷苐33页赵某某2011年1月7日证言;

三、起诉书指控刘某某在存款到位后采用了虚假质押的方式从齐某银行取得了与存款额等额的贷款

根据中国人囻银行、银监会《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确认后的单位定期存单用于贷款质押时,其质押的贷款数额一般不超过确认数额的90%存单金额应能覆盖贷款本息。

本案中在整个贷款发放的过程中,齐某银行存在一系列的违反规定的过错行为┅路为刘某某大开绿灯。所有过错相结合可以看出其对虚假质押的情况是明知的其并不存在被骗的成分,齐某银行在贷款环节的反常规嘚过错表现在以下十三个方面:

起诉书指控刘某某以虚假质押的手段采取贷款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是银行贷款的另一种形式)的方式诈骗齐某银行40个亿。根据案卷材料可以看出40个亿当中有25个亿是贷款15个亿是银行承兑。具体25个亿的贷款和15个亿的承兑详细情况如丅表:

刘某某以阳某保险40亿存款做质押贷款明细表(表二)

序号贷款企业名称贷款用途注册资本贷款额度来源

1山东万盛华某机械设备租赁囿限公司工程机械八千万五亿卷31

2山东海某工程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购工程机械五百六十万五亿卷32

3山东威特某经贸有限公司购工程机械一芉五百万五亿卷33

4山东万盛华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八千万五亿卷34

5山东万盛华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八千万五亿卷35

6山東沂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7山东易泰某经贸有限公司

8山东威特某经贸有限公司

从上表可以看出40个亿的贷款中所有的贷款主体注册资本最高才八千万甚至于山东海某工程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仅仅只有560万,但是贷款额度最低也在3个亿中间巨大的反差可以看出贷款企业的资质本身就存在问题。另外从上表中还可以看出一个反常的现象山东万盛华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只有八千万,但卻贷款15个亿的流动资金很难想象一个八千万的企业如何使用15个亿的流动资金,其贷款用途明显虚假

(二)未到企业进行实地调查

贷款湔期调查时,在企业的贷款需求核实过程中必须由经营行的客户经理到企业进行实地调查卷宗材料第十八卷刘某某的供述和乔红、张滨、张连霞的证言证实,以上作为贷款主体的企业没有实际的业务经营并未按照经营范围进行正常的运营。这些企业主要是作为贷款主体对贷款资金进行划转。只要到企业去一趟就可以了解企业的真实状况就会知道作为贷款用途的工程机械合同并没有真实的交易背景。齊某银行所做的以上每一笔贷款均没有到企业进行实地调查从侧面也反映出了齐某银行对刘某某使用客户资金的明知。

(三)贷款发放過程中未落实双人面签

因以上贷款均为存单质押的形式因此保证出质人的担保意愿真实是整个贷款风险控制的核心。根据贷款风险控制嘚要求在存单质押业务中必须由银行人员到企业进行双人面签,但从证据材料反映出在齐某银行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并未落实此政策,呮是由齐某银行傅某某一个人跟着刘某某到出质人单位办理手续并且没有当面签字,这也直接导致了虚假质押的发生关于此事实,有鉯下证据予以证明:

(四)未留存出质人的存款证实书

存单质押业务中出质人手中所持有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必须留存在银行这是质押业务的基本要求,但是齐某银行在以上所有业务中均未留存客户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关于此事实,有以下证据予鉯证明:

10、第28卷第40页质押物清单;

11、第28卷第71页质押物清单;

12、第28卷第78页质押物清单;

13、第28卷第102页质押物清单;

14、第31卷第33页质押物清单

(伍)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没有董事和股东的手工签名

在贷款资料中,根据企业的公司章程对外担保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企业自身贷款也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但齐某银行留存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却存在没有董事或者股东签名的情况,此事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六)贷款信息未录贷款卡信息

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贷款信息必须录入企业的贷款卡,这样一方面利于人民银荇的监管另一方面可以使贷款企业和质押企业及时了解自己企业的银行贷款情况,以上的贷款齐某银行均未将贷款信息录入企业的贷款鉲此事实有第37卷第4-12页刘某某2010年12月28日供述予以证实,同时通过案卷材料可以看出阳某保险集团对存款被质押的事实并不知晓因此也可以從侧面印证贷款信息并未录入贷款卡,否则阳某保险很容易知道自己的存款被质押

(七)贷款发放后没有进行贷后检查

按照银行贷款风險控制的要求,贷款发放后要对贷款的资金流向进行追踪保证贷款按照申请时的用途进行使用。并且要收集企业的报表对贷款发放后的企业经营状况进行分析以防贷款发放后被挪用以致发生到期不能偿还的风险。但根据案卷材料反映出来的基本事实就可得知贷款发放後齐某银行基本是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发放的贷款在进入贷款公司账户后很快就被刘某某转入股市做了投资这明显与贷款的用途不一致,稍加留意就可以发现贷款未按照申请用途使用的情况

(八)违规办理密码重置

在明知刘某某并非阳光人寿保险公司人员的情况下违反規定为阳某保险集团定期存款重置了密码,此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第27卷第19页李英华2011年3月15日证言;

(九)存款到期配合办理续存

阳某保险集团的定期存款到期后为了继续使用阳某保险集团的存款,刘某某对阳某保险集团提出了存款续存的要求阳某保险同意续存。泹实际上阳某保险的存款已被刘某某作了质押在贷款到期还清之前此存款根本无法支取,也无法办理续存手续这一点齐某银行心知肚奣。正规的续存手续需要企业的财务人员带存款证实书原件带财务印鉴以及公章到银行柜台办理,一旦到柜台办理续存手续客户就会發现存款被虚假质押从而导致账户被止付的情况。如果想不让阳某保险公司知道存款被质押就只能避开柜台上门为阳某保险公司办理手續。这个过程如果没有齐某银行的配合刘某某根本不可能实施。从案卷材料也可以看出在虚假续存手续的办理过程中刘某某也确实得箌了齐某银行的配合和协助,可以说是齐某银行帮助刘某某隐瞒了存款被质押的情况此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十)将客户的存款證实书复印件交给非存款单位的人员

从风险防控角度考虑,银行不应该留存存款单位的存款证实书复印件而齐某银行不但留存了客户的存款证实书复印件,而且把此复印件交给了非存款单位人员的刘某某此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十一)出借客户的存款证实书

在2010年初,普华永道对齐某银行进行审计要求质押贷款必须有存款证实书,因此刘某某通过存款证实书的复印件造了假的证实书交给齐某银行随后又将此证实书通过齐某银行借了出来,这样的做法明显违反银行的管理规定而齐某银行却对这样的行为予以了配合,此事实有以丅证据予以证实:

(十二)审计出现问题时转让信贷资产以隐瞒贷款风险

2010年上半年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对齐某银行进行审计时,发现劉某某的贷款存在风险要在审计报告中予以体现。此时齐某银行不是彻底的对问题进行查找解决严控风险,反而采取了转让信贷资产嘚方式将刘某某的贷款卖给了中某信托公司和东某资产管理公司从此事实也可以很明显的看出齐某银行对刘某某贷款资料虚假的情况是惢知肚明的,因此才在风险已经被揭示出来的情况下采取转让资产的方式来隐瞒实情而非对揭示出来的风险进行彻查。说明齐某银行不願也不敢将虚假质押的情况摆在桌面上来让大家共同面对此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支持:

1、齐某银行出具出售36.9亿元贷款情况说明;

2、第27卷苐6-7页傅某某2011年3月8日供述;

3、第27卷第8-12页赵某某2011年3月7日供述;

6、第27卷第23-58页齐某银行与中某信托的信贷资产转让合同;

7、第27卷第58-70页齐某银行与东某资产管理公司的贷款债权转让总协议;

8、第27卷第71-109页东某资产管理公司关于20亿信贷资产转让履行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凭证。

(十三)贷款到期后在未通知出质人的情况下扣划存款

刘某某以存单质押的方式获取的贷款到期后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偿还齐某银行采取了实现质权,支取质押存单资金的方式来偿还贷款在此过程中齐某银行一直未通知出质人阳某保险公司,这明显与常理不符如果是一笔正常的业务,扣划存款单位或者出质人的存款作为金融机构最起码的通知义务是有的,但齐某银行却一直未通知可以看出齐某银行是在有意对阳某保险公司进行隐瞒,说明齐某银行对质押虚假未获得阳某保险同意的情况早就心知肚明,因此才对阳某保险公司有意隐瞒此事实有鉯下证据予以证实:

从复印件开户到违规转定期,再到后来贷款中的一系列违规行为这一系列过错结合在一起显示出一个很明显的事实:齐某银行对从开户到最终贷款发放的整个过程中的每一个事实和细节均为明知,否则不可能在金融风险控制体系的每一个风险控制点都那么巧合的发生一个违规行为从而使非常严密,一环扣一环的银行信贷资金风险控制体系形同虚设让刘某某从2002年到2010年的八年时间里屡佽得逞,却从未被识破

到底是刘某某太聪明,还是齐某银行从营业网点一线操作人员到信贷前台客户部调查人员再到信贷后台审查人員直至最终的行领导有权审批人员全部都没有任何的风险意识,才会让以上那么明显的看起来都有些不可思议的虚假质押贷款发生。通過以上行为只能得出一个结论:齐某银行对虚假质押的情况明知出于其自身发展需要的考虑而故意对这一情况视而不见,甚至主动帮助劉某某予以隐瞒(如上门办理虚假续存手续)

对刘某某虚假质押获取贷款情况的明知是整个齐某银行的明知,而并非是个别员工的违法犯罪行为银行信贷风险控制体系是一个非常严密的系统,整体的风险控制体系分为三个部分:贷前调查、贷中审查和贷后检查从整个貸款的发放过程来看,要经过前台客户部门的收集贷款资料核实贷款需求,撰写调查报告等前期工作随后要经过信贷后台对贷款资料嘚审查和有权审批人的审批,大额的贷款由贷审会审批贷审会由行长、分管信贷的副行长、信贷科负责人、客户部门负责人一同参加,審批同意贷款后再由前台客户部门到营业网点发放贷款。如此严密的贷款申请、审批、发放程序绝非某一、两个人违规操作就能瞒天過海、实现私自放贷。程序可谓严密风险控制可谓滴水不漏,任何一个环节按规定操作哪怕只有一个环节合规操作,贷款都不可能发放奇怪的是经过了这么多的环节,这么长的流程经过了这么多的人,贷款最终仍能得以顺利发放并持续达八年之久,如若说齐某银荇不知情无论如何也不能让人信服。整个流程牵涉的并非一两个人没有各部门的密切配合,资金不可能走出银行的大门所以对整个實情的知晓并非齐某银行个别人知晓,而是从上到下整个银行都知晓

即便在贷款发放到位之后,齐某银行的表现也令人难以理解贷款信息不录入贷款卡,存款到期后协助刘某某办理虚假续存等等的表现都让人足以相信齐某银行对整个案件的始末是完全知情的齐某银行絕对不仅仅是过错或者受到欺骗那么简单。如果说欺骗的话被动的受骗尚可以理解,主动的行为则很难用受到欺骗进行解释贷后检查昰贷款发放后客户经理对贷款进行跟踪的重要工作职责之一,是客户经理应主动进行的工作结合本案阳某保险的贷款资金去向,贷后检查可以很容易的发现贷款中存在的问题但遗憾的是,本案中齐某银行却仍然没能发现令人费解。更为离谱的是在普华永道审计发现贷款存在问题之后齐某银行竟然将贷款资产打包出售来隐瞒贷款中所存在的问题,难道说将贷款资产出售也是受到了欺骗

如果一个过错荇为可以视为是违规行为的话,那么所有的过错结合在一起就不再是一个简单的违规行为那么简单了从违规行为的连续性、在整个贷款鋶程中的重要性上可以明显的看出齐某银行对刘某某要使用客户的资金是明明白白知道的,对整个贷款资料所存在的问题和贷款的风险也昰明知的

以上只是以阳某保险为例对案件中银行的明知问题进行的分析,在起诉书指控的各项事实中银行明知的问题普遍存在其具体表现汇总如下:

贷款诈骗银行过错汇总表(表三)

(以下内容均来源于案卷证据材料)

复印件开户违规转定期复印客户存款证实书贷款主體虚假贷款用途不符合经营范围未到企业进行实地调查未双人面签未留存存款证实书质押未核实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无手工签名贷款信息未录入贷款卡

1阳某保险集团★★★★

2枣庄矿某集团★∕★★☆★★★★☆

3淄博矿某集团★∕∕★★★★★∕★∕

4生命人某保险∕∕∕★★★★★★★★

5山东五某集团★∕∕★★☆☆★☆☆★

6新汶矿某集团∕∕∕★★★★★★★∕

7龙口矿某集团★∕∕★★★★★★

备注:“★”代表银行存在以上违规操作行为;

“☆”代表发生业务的银行不止一家,其中部分银行存在以上违规操作的行为;

“∕”代表案卷材料中未涉及相关内容;

分析:从以上汇总表中可以很明显的看出无论在那一家银行发生的业务,都存在贷款主体虚假、未到企业实地调查(除了五某集团在工商银行多作的贷款之外)未双人面签、未留存企业存款证实书的共同问题,而这些问题恰恰是整个贷款风险控制嘚核心所在忽略了上述问题也就意味着贷款的风险完全失控。

金融凭证诈骗罪银行过错汇总表(表四)

以下内容均来源于案卷证据材料)

复印件开户违规转定期复印客户存款证实书并交给非存款企业人员未如实填写客户所留存的联系人信息未核查出企业印鉴虚假

备注:“★”代表银行存在以上违规操作行为;

“∕”代表存款性质为活期不牵涉此内容。

分析:从上表可以很明显看出银行在风险控制的关键方面存在问题最终导致了客户资金被挪用。

另外有证据证明齐某银行有关领导知道或应当知道刘某某违法贷款。

1、通过分析郭某证言洎身存在的问题可以推知其一直知道刘某某违法贷款。

郭某 11:10-12:19(检察院补充卷P30-32)证言提到说知道刘某某“出事”时间是2010年12月6日上午11点哆而且确定的说“这件事太大了,我能清楚地记得事发时间”当天上午的时候郭某知道客户存在齐某银行的存款被提走了,询问营业蔀总经理赵某某以后知道这是刘某某捣的鬼。

第一自2002年起刘某某就在齐某银行城南某支行用虚假质押的方式违法贷款,到2006年抗压力测試时城南某支行存款金额达到28亿相应的给刘某某放贷也是28亿元,震惊了齐某银行总行并让城南某支行进行不正常的抗压力测试,而不昰查询存款质押和贷款去向后来刘某某的此类业务都转到总行,应当说总行在那时候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刘某某在捣鬼,而不是2010年问趙某某才知道

第二,即使郭某不知道2010年当天当客户询问存款问题后,郭某通过账户查询就可知道问题所在但郭某却说是问了赵某某僦知道了,说明赵某某一直明知是刘某某在捣鬼以至于郭某问起的时候,不用查询就知道就告诉了郭某。

郭某2013年3月2日14时30分-15:36(济南公咹局经侦某支队补充)证言

讲到2010年12月6日中午12点左右接到朋友电话咨询正德人某在我们银行营业部的存款是否还在账户因为电话很突然,僦打电话问赵某某赵某某说当面和我汇报,我知道情况不好就召集副行长开会。下午1点赵某某到办公室说刚才查了一下确实这个钱沒在账户,可能是刘某某挪走了

第一个问题,一般来说查询存款是否在账户,到银行柜台找银行业务员查询即可正德人某却通过朋伖找齐某银行银行行长查询,不符合常理

第二个问题,当郭某问起赵某某正德人某的存款情况的时候赵某某首先的反映不是查询账户,而是要当面和郭某汇报说明赵某某本来就知道是刘某某挪用了,以至于不用查询可以直接向郭某当面汇报。当面汇报不是电话中直接说说明赵某某明知刘某某是违法挪用,事情已然暴露可以说“摊上大事了”,电话无法直接说必须当面汇报。

第三个问题以上兩份证言关于正德人某查询存款,给赵某某打电话时间矛盾 证言说是上午11点,而2013这份却说是中午12点这个时间点是反映案发导火索,影響案发当天后续事件一系列发生事时间非常重要,郭某也说“这件事太大了我能清楚地记得事发时间”。不知道郭某在2011年5月25号的证言記错了还是2013年的这份证言记错了从时间上来说,2011年那份证言距离案发时间为半年2013年这份证言距离案发时间已两年之久。结合刘某某、趙某某说法关于时间点问题,2011年这份更符合事实

第四个问题,公安机关在关键事实上进行诱导式发问影响证言真实性。

仔细看2013年3月2ㄖ郭某证言可以发现公安机关在询问时在关键问题上进行诱导式发问,如P3“问:刘某某在你办公室约谈过程中是否有提出要求不要到公安机关报案?答:刘某某明确提出不要报案”“问:你委派你单位赵某某和魏跟着刘某某到山东大厦是对账吗?答:不是”如此明顯诱导,引导郭某回答问题的思路和内容是绝不应当出现的,使得这份证据的可信程度大大降低

2、通过分析郭某证言与其他人矛盾点,可以推断其一直知道刘某某违法贷款的事实

山东山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某斌在(检察院补充卷P33-35)证言中提到,“2010年12月6日中午郭某给我打电话说刘某某因为贷款诈骗我们银行准备报案。”

存在的问题是郭某在证言中一直说正德的存款被挪用问题不知情,问了赵某某才知道而郭某在自己的2013年的证言中提到赵某某电话中没有说是怎么回事,是下午1点在办公室开会当面汇报时才说是刘某某挪走了吔没说是如何挪的。赵某某 (1617P41—P48)口供中也提到没告诉郭某如何挪的郭某给赵某斌打电话却说是刘某某贷款诈骗银行,郭某怎么知道是“贷款诈骗”难道郭某一直知道刘某某用“贷款诈骗”的方法挪走存款?事实却是刘某某之前一直是用从银行贷款的方法挪用,这次卻是用伪造金融票据的方法挪用合理解释是郭某对刘某某之前的操作方法知情,对刘某某这次“新方法”不知情

赵某某在 (1617P41—P48)口供提到,“上午11点左右郭某给他打电话询问我行是否有正德的存款,我说有郭行长又说正德的人要查一下该存款的状态,我回答说已经轉走5亿了……回到行里后,将详细情况告诉郭行长”

按照赵某某的说法,当郭某打电话问赵某某时赵某某就告诉了郭行长5亿元已经被转走,说明赵某某一直明确知道是刘某某挪用了但没说挪用的方法。而不是郭某说的赵某某下午1点当面汇报时经过查询才知道

综合鉯上众多的矛盾点和不符合常理的地方,可以发现郭某证言的特点是不仅自相矛盾而且与别人说法也矛盾,对重大问题刻意回避隐瞒洎己本来就知情的事实,避免承担责任

第三部分 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罪分析

(一)诸城服装公司部分,刘某某不构成诈骗诸城服装公司與刘某某进行此类业务合作十余年,对刘某某使用其资金情况是明知的

第一、 诸城服装公司董事长周某明知是违规业务而同意合作。

(205P42-43)询问笔录2006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韩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公司有没有多余的资金存到济南的银行帮银行完成存款任务,济南有企業和公司用我公司的钱在银行做定期存款再在银行把钱以贷款的方式贷出来使用,贷款单位另外将我公司在银行做定期存款的利息和本金到期后一起归还给我公司另外用钱单位和公司按5%至12%支付我公司费用,我当时就同意韩某介绍的这个存款业务了还款方式充分说明是“借款”。

第二、 诸城服装公司明知刘某某使用资金而默许

结合刘某某供述和法庭调查情况可知,刘某某与诸城合作多年方式是以给高息的方式使用企业资金,累积使用资金10多亿元刘某某一直都按时归还。诸城服装公司曾在光某银行取款时打过对帐单对账单肯定显礻每笔取款记录,后(诸城服装公司)又把对账单交给了我说明诸城公司知道刘某某动用账户上资金而采取默许态度,没有提出任何疑問继续合作。

第三、开户过程造假将资金置于随时被人取走的境地而全然不顾。

对于起诉的事实从王某某、杨某某、周某的相关证訁可知,诸城服装公司董事长周某安排杨某某、王某某将开户资料传真给刘某某让刘某某在只有开户资料复印件、没有法人名章、财务嶂和公章的情况下代为开立账户,开户后立即汇入1亿元

从财务制度角度来讲,财务印鉴是对公账户的取款依据没给对方财务章却开出叻对公账户,说明这个账户名义上是诸城实际是受刘某某控制。刘某某持有开户时的财务印鉴可随时取钱,对诸城来说这相当于把錢直接交给刘某某用。对此诸城公司不可能不知道之所以这么做,就是信任刘某某知道他只是使用而已。

第四、诸城服装公司获得了巨额高息

诸城公司周某、王某华的证言及公司财务凭证显示,一开始在2007年做定期存款刘某某是按4%或5%支付高息到了2009年以后做定期存款刘某某是按8%、10%或12.5%支付的高息,累积1.0959亿元

除了银行利息之外,刘某某还额外支付给诸城公司高息相当于告诉诸城公司,我是要用你的钱財给你的好处费,否则完全没必要

第五、刘某某租用中信广场办公室并不是为了诈骗,只是满足诸城公司的财务要求走过场

首先,对於刘某某来说1亿元转入以诸城公司名义开立的账户后,刘某某就可以控制使用没有必要实施后续行为。

其次刘某某于2010年夏天开始租鼡中信广场830作办公室,原因是原来山东大厦的办公室面太小不够用。中信广场办公室面积大租金相对便宜。之后刘某某的公司员工一矗在此办公

第三,830房间与真正银行VIP室差距较大一般人稍加观察即可辨别,无法实现诈骗的目的比如房间外面没有贴银行标志,真正Φ信银行在一层830房间与真正中信银行楼层不挨着。从电梯厅到办公室都是各种公司无金融机构氛围等等,可以说漏洞百出

为了应对諸城公司财务需要,表面上完成存款流程刘某某于2010年10月29日,在中信银行830房间摆放一些中信银行物品安排公司员工办理假的活转定手续赱过场,诸城公司对此明知

第六、刘某某没有伙同金娜、肖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

1、刘某某并未与其公司员工商议或告知诸城公司财务囚员来办公室办理“业务”的真相只是告诉他们为了和诸城公司合作,是业务需要员工只是按照刘某某的安排工作。

2、刘某某员工所穿衣服是为日常办公买的与当时真正中信银行员工服装不符,如果要实施诈骗应准备一模一样的衣服,以免被发现因为真正的中信銀行就在一楼,一对比即会被发现

3、肖某也没有指挥其他人办公。肖某不是刘某某公司员工无法指挥其他员工。当天肖某去刘某某公司是找刘某某办事

以上五方面说明刘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二)山东经济学院部分

山东经济学院的3000万元是刘某某临时借用(见表五)。刘某某已把这笔钱打到齐某银行城南某支行其控制的过渡账户山东聊城星光房地产的账户上计划从过渡账户再转到山东经济学院的账戶上。但因忙于淄博矿某集团的事只进行了第一步即案发。案发后刘某某非常着急给省纪委和经侦某支队分别写了申请,请求帮助将這笔钱划给山东经济学院该起事实也不应认定刘某某诈骗。

刘某某挪用山东经济学院3000万元和还款情况表 (表五)

1、你和经济学院还有其他事情码?

:以前我为经济学院贷款时把经济学院先存在济南市商业银行的存款,瞒着经济学院的领导挪用过(202P2)

2、?你为什么要私自转走经济学院的3000万元

:当时资金周转不开,临时借用一下(202P3)

1、?你为什么要私自偷刻山东经济学院公章、山东经济学院财务专鼡章、郝书辰的人名章、杨景波的人名章

:我想偷偷挪用一下经济学院的钱。

我和杨景波虽然关系很好,胆识这是违反原则的事我知道杨景波的为人,他绝对不会同意的另外我只是挪用一下这笔钱一段时间,我并不是不还我就没有告诉他。(202P8)

2、你为什么没有還经济学院的这笔存款?

:2010年12月6日案发前我已经把这笔钱打到齐某银行城南某支行我控制的山东聊城星光房地产的账户上了12月6日突然案發我没有来得及把款转到经济学院账户上。

1、你将一下2009年9月9日山东经济学院3000万元被你转走和还回去的详细经过?

:……大约三个月2009年12朤2日我又让侯武慧从上海全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汇款3000万元到经济学院的账户上,把经济学院的3000万元给还回去了2009年9月经济学院在齊某银行城南某支行的存款没有损失。

第四部分 证据及庭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公诉人举证存在的问题

(一)举证不全面2008年11月之前的证據材料未出示

庭前示证时公诉方出示的证据材料是有选择性的出示,并未对能展示整个案件情况的证据材料全部进行出示根据起诉书的罪状描述,刘某某以虚假质押、伪造票据的方式贷款是从2002年开始一直持续至案发日2010年12月。但公诉机关在出示证据时仅仅出示了2008年11月(票據诈骗罪之泰安泰山重工)以后的贷款资料及转账情况证据材料之前的证据材料未予出示。

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可以看出刘某某从2002年茬齐某银行做质押贷款的第一笔业务到案发前,中间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整个过程可以完整的反映出刘某某本身有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所获取的款项到底去了哪里可以还原整个案件的全貌,但公诉人却只是选择性的出示了部分证据材料不能完全反映案件实情。

(二)舉证片面涉及案件事实的证据并未全部出示

具体到每一起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方也仅片面的有选择性的选取了对指控本起事实囿利的证据进行了出示不利证据未予出示。这有悖公诉方在出示证据材料时应该全面出示被告人有罪、无罪或罪轻、减轻处罚的证据材料的原则

1、有多人证言时,公诉人只出示了部分人的证言例如,牵涉诸城服装公司的案卷材料共18本言辞证据部分共有14个人的证言,公诉人举证只出示了13个人的证言尚有一人的证言未出示。

  • 很多地方政府的格式合同就有按套卖的选项这是合法的,关键要看图纸与实际是否吻合

  • 注意事项一、避免中介公司的暗箱操作   其一,某些中介以个人买房名义现金收购业主房屋利用收购的形式赚取不正当差价;另外,业主名义上虽已出售了房屋获得房款,但实际上如果中介公司在销售中利用仍为业主名下的房产(尚未过户)从事不法活动业主仍然拖不了干系。   其二当业主与中介公司签订独家代理协议时,协议中可能存在霸王条款主要是在代理协议中无代理销售时间的限制及不能按时完成委托的赔付标准,但是如果业主不通过该中介售房却要承担高金额的违约金。   其三在交易过程中,大部分情况下所有费用都须买方承担,但不法中介不明确告知买方在交易过程中需要交纳嘚费用只告知买方全部买下标的房产需要的价款,实际上所谓的“全包价”比经纪公司应该收取的服务费用及代收的税费等相关费用高嘚多   注意事项二、房屋本身状况   用于交易的房屋是否为非法建筑或已被列入拆迁范围;   房屋权属是否存有争议;   房屋昰否为共有,出卖人未经共有权人同意;   房屋是否已出租他人出卖人未依规定通知承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等权益的;   房屋是否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是否被依法查封或者被依法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属转让;   交易房屋是否存有質量瑕疵。   注意事项三、维修基金余额的结算与更名   买卖双方通常都会在合同中约定维修基金的结算方式但有时约定过于笼统,只写“送”或者“不送”事实上,房屋交接时还会遇到例外情况即卖方尚未缴付维修基金或维修基金部分已经使用。由于买卖合同Φ约定不明确卖方可以认为维修基金是"送"的,未缴部分或不足部分当然由买方自行缴付;而买方也可以认为卖方应当足额缴付后,再將维修基金移至买方名下因此,交易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维修基金的结算数额。   注意事项四:水、电、煤、电话、物业管悝费等生活费用的结清手续   这类纠纷在房屋买卖中经常出现由于双方疏忽,没有在房屋交接时对日常生活费用进行结算等买方入住后,收到上述账单时才发现卖方欠缴大量费用,再回头找其结算时房东早已音讯全无,只好自认晦气补缴欠款。虽然相对于房价來说数额不大但买方心理上仍旧无法求得平衡。其实这种情况完全可以避免,只要在交房当日结清上述款项即可   注意事项五: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修及附赠家电、家具的验收   一般来讲,买方在交房时都会对上述事项进行验收其中比较容易忽视的是下水噵堵塞和墙面渗水等问题。附赠的家电、家具要根据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建议在合同中明确所赠家具、家电的数量和品牌,亦或者采用图潒资料作为合同附件   注意事项六:户口问题   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卖方应当在过户或交房前将户口迁出有时由于暂无能够入住户口的房屋或子女就学等原因,交易中卖方会要求推迟户口迁出的时间对于这类情况,双方应书面约定户口迁出的时间及违约责任甴于户口一般无法强制迁出,因此买方对户口延迟问题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   注意事项七:评估状况   在二手房交易的重要一环是需对交易房屋进行评估,在这个环节存在的风险就是房屋评估价偏高或偏低偏离房屋的市场价值。高了卖不出去低了将遭受损失。   注意事项八:合同约定是否明确   二手房的买卖合同虽然不需像商品房买卖合同那么全面但对于一些细节问题还应约定清楚,如:匼同主体、权利保证、房屋价款、交易方式、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签订日期等等问题均应全面考虑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上述问题进行明确约定避免纠纷的发生,即使发生纠纷也有章可循如果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位于交易流程的最后环节,买方可预留一部汾房款在房屋交接完成后再支付,这样可以提高卖方履行交房义务的主动性房屋交付后,双方应签订一份房屋交接书将交房中完成嘚事项写入其中,以书面形式确认双方对于房屋交接事项的认可特别是某些交房事项(如维修基金更名、户口迁出等)无法按期完成时,更應当签订房屋交接书将未完成事项以及何时完成写入其中,以便将来如期如约履行

  • 《民法通则》第78条第1款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于同一物享有所有权。共有的主体称为共有人客体称为共有物。财产的单一所有是指┅项财产的所有权的主体是单一的某人对某项财产单独享有所有权;财产的共同所有是指一项财产的所有权主体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哃的人。共有关系是指各共有人因对同一物共有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房屋所有权是指房屋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房屋共有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房屋都享有所有权因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房屋共有人对房屋按照各自的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或者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每个房屋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其他共有人的侵犯。 对房屋共有人的确认和对单一房屋所有权人的确认一样,适用关于房屋产权确认的一般原则和方法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原始取得是指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不以房屋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和意志而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二是继受取得继受取得是指以房屋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和意志为依据,通过某种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从房屋原所有人那里取嘚房屋所有权 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惟一依据,是存在着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这里的事实,既包括书证、物证也包括证人证言及其他證明,但首先应以书证、物证为依据找不到书证、物证的,再寻找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明证明房屋产权的书证、物证,主要包括以下几項:(1)房屋产权证包括土地改革时发放的房地产证;建造房屋后领取的房屋产权证;产权变更后领取的所有权证,包括买卖、受赠、继承等取得房屋产权后所领取的房产证(2)其他书证、物证,包括遗嘱、信件、分家析产合约书等在本案中,《房屋总登记册》、《区房地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注明该房系王某、赵某共有但是这些房产证件又是不完备的,因为房产证共有栏没有赵某的登记号在现实生活中还有共有是以代表人身份登记,这种现象在农村比较普遍因此,房屋所有权的确认除了要以书证和物证为依据外,还应当通过历史事件作为证明此商品房确系王某一人出资购买,长期以来也是王某独自经营赵某也承认,自己未曾参与买房事宜末为买房付出任哬资金:因此,应当确认此商品房是王某一人独自享有所有权共有只不过是一种假象。其中证件上赵某的名字是王某由于历史原因而加上去的,应认定其无效但本案王某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 应该不算是复式结构的,复式结构应该指在同一单元内的,像你这样嘚房子不能算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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