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承包公司包工,可报价单与签约合同报价单没签,工程最后一天就完工员工出事,责任谁承担?

(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2239号

法定玳表人黄晓军董事长。

被告张金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李明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张才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张银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查贵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辉热,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古善享,董事长

诉称:2008年2月27日,原告通过第三人中标取得本市长寿路商業广场改造项目中的电气、空调等机电系统工程(以下称系争工程)被告

(以下称峻领德高公司)为上述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建设方),被告

(以下称景泰公司)为总包方景泰公司将该项目中的机电系统改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工程的分包合同报价单原告与第三人

(以下称友协公司)据此签订了工程转包协议,第三人根据协议约定在原告的现场监督和具体安排下,组织施工单位对該项目机电系统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按照施工要求及追加工程的要求完成了工程,通过验收该项目已于2008年10月交付使用。被告景泰公司至紟仍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除其已向原告和第三人及施工单位支付的金额,目前尚欠原告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叧,由于原告因此而无法支付用于系争工程的电缆款被供应商诉讼追偿货款而遭受共计元的损失。后原告向被告景泰公司催讨景泰公司称峻领德高公司也未向其足额支付工程款,因此无法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景泰公司及峻领德高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XXXX元及追加工程款XXXXXXX元;2、景泰公司及峻领德高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的利息,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の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景泰公司及峻领德高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原告被电缆供应商诉讼偿付的拖欠货款所受损失元。审理中原告得知景泰公司已经被注销,故变更该被告要求该公司的股东张金龙、李明祥、张才龙、张银龙、查贵宝按上述诉请承担景泰公司的责任

被告张金龙、李明祥、张才龙、张银龙、查贵宝辩称:景泰公司从未就系争工程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报价单,该工程系景泰公司自己施工原告提供的合同报价单是景泰公司与案外人

(以下称华升公司)签订的讨论稿,原告的第五分公司非法取得上述讨论稿后擅自改动合哃报价单内容并加盖了公章,原告下属的第五分公司未参与招投标亦未实际施工。另原告就分包工程起诉已经在该工程竣工的两年以後,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述称:系争工程实际上是第三人施工,虽然第三人在本案中不主张工程款但并不意味着放弃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景泰公司就系争工程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所指向的是第三人由于第三人缺乏相应资质,只能借用原告的资質承包该工程从景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说明该工程并非景泰公司自己施工。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第三人将依据第三人與原告之间的协议向原告主张工程款,如法院对原告诉请未予支持第三人将向景泰公司的股东主张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成立丅属分支机构浙江

上海五分公司(以下称原告下属五分公司),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2010年,该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被注销。景泰公司系于2012年8月注销该公司股东即本案被告张金龙、李明祥、张才龙、张银龙、查贵宝在工商登记机关的清算报告中承诺,景泰公司債务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

被告峻领德高公司系本市长寿商业广场工程项目的建设方景泰公司系总包方。

2008年2月景泰公司向第三人友协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第三人在本市长寿商业广场改造项目中的电气、空调的专项分包投标中中標之后,因第三人无法提供承包上述工程的相应资质证书双方未能签订分包合同报价单。

2008年2月27日原告下属五分公司向第三人的董事葉鑑明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叶鑑明作为委托代理人以原告下属五分公司参加系争工程的合同报价单签订事宜

之后,景泰公司当时嘚承包人李明祥以景泰公司名义与原告下属五分公司就系争工程签订合同报价单约定中标价为1693万元,工程款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90%24個月质保期届满后付清余款。

2008年3月3日原告下属五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工程转包协议,其中约定:鉴于系争工程总包景泰公司的分包合同報价单已由原告下属五分公司签署完毕因原告下属五分公司缺乏施工所需人员保障,而第三人具有相应经验因此双方同意由原告下属伍分公司转包给第三人负责施工;第三人采用何仕平、周国军的施工队,原告下属五分公司有权派驻或指定现场管理人员对施工进行查验、监督第三人保证服从;因现场工作的性质所需,涉及施工方面的业务由第三人直接与总包人员日常接洽;工程款原则上由原告下属五汾公司统一收支并向总包开具发票;材料进货发票可由供货商直接向总包开具以冲抵货款;待工程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后,由原告下属伍分公司与总包进行工程款的清结双方同意在扣除原告下属五分公司管理费、税金、施工队款项和设备材料采购款后,对于利润部分其60%归原告下属五分公司所有,其40%支付给第三人

嗣后,系争工程由第三人施工并完工2008年9月,工程交付验收2009年11月,原告曾向景泰公司发絀律师函要求景泰公司支付工程款。

2011年8月原告起诉景泰公司及峻领德高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景泰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借款。2012年8月双方均撤回起诉。

2012年9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就其诉請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下属五分公司就系争工程向第三人提交《电气安装工程技术交底书》证明景泰公司就系争工程有分包意姠;2、原告下属五分公司就系争工程致景泰公司的分包报价单(有景泰公司的骑缝章),证明景泰公司与原告下属五分公司就涉讼工程分包报价进行了磋商;3、景泰公司发出的标题为“关于与

签订合同报价单事宜”的函件两份该函中,景泰公司称其与原告下属五分公司就系争工程的金额希望对方能尽快确认以免延误景泰公司就系争工程的合同报价单的签订等内容,故可证明景泰公司将与原告下属五分公司就系争工程签订分包合同报价单的情况通报给了各关联企业;4、长寿商业广场裙房供应及安装机电系统工程总包与分包合同报价单附件攵件、中标通知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其中认定李明祥当时是景泰公司的承包人,其签署的合同报价单有效)证明景泰公司将其总包工程项目中的系争工程分包给了原告下属五分公司以及该工程的各关联企业的业务分担情况;5、银行进账单及本票、支票复茚件,证明景泰公司已向原告下属五分公司及第三人支付了系争工程的部分款项;6、付款支票存根证明原告已向第三人及案外人支付了蔀分工程款及货款;7、原告下属五分公司致景泰公司的催款律师函,证明原告未放弃向景泰公司催讨系争工程分包款;8、景泰公司向各承包单位发布的项目管理架构调整通知证明相关装饰工程的各承包单位及人员配置情况,包括各单位人员联系名单和联系方法;9、工程指囹、追加工程报价单、追加工程款合价单证明原告下属五分公司按景泰公司指定实施了系争工程的追加工程,但尚未收到约定的追加工程款;10、系争工程施工过程中景泰公司及建设单位向原告下属五分公司及承接其工程转包的友协公司发布的大量工程联络单,证明原告將系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的事实;11、经公证保全的、系争工程当时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朱浩堆(系争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通过項目专用邮箱的相关来往的邮件佐证上述9、10项证据的证明事项;12、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因景泰公司拖欠工程款致原告被电缆供应商起诉追讨经法院调解,原告应付电缆款、利息、诉讼费;1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法院就上述款项向原告实施强制执行;14、景泰公司直接向电缆供货商住房电缆款的凭证,证明景泰公司承认上述12-13项证据的事实和责任;15、原告向上海龙创自控系统公司借款200万元的协议书证明原告自行筹款支付法院判决的电缆款以及由此引起的原告利息损失;16、上海龙创自控系统公司的证明忣银行汇票,证明原告用借款支付了法院的大部分执行款;17、电缆供货商的结案说明(附宜兴市人民法院确认函)证明上述证据16及景泰公司支付了法院的小部分执行款的事实;18、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因景泰公司拖欠工程款致第三人被配电供货商起訴追讨,并支付了配电箱款、利息、诉讼费;19、原告下属五分公司与第三人就系争工程签订的转包协议证明原告通过转包完成系争工程嘚事实;20、检验委托、材料评审会签到、送货单及卸货现场照片,证明上述12-17证据所涉电缆系用于本案系争工程;21、系争工程施工过程现场照片证明原告下属五分公司承包系争工程的事实。

被告张金龙、李明祥、张才龙、张银龙、查贵宝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技术交底書是招投标过程中的文件只是要约,没有意义针对本案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2、报价单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至于騎缝章是项目部的图纸,只能证明项目部收到了这份投标文件双方并为磋商;3、这两份函是景泰公司发给案外人进行审价,原告取得该函的途径是否合法值得怀疑不能证明原告下属五分公司与景泰公司之间关于机电工程已经签约;4、原告提供的合同报价单形式上存在重夶瑕疵,涂改内容较多包括建设单位名称、工程造价等重要条款,被告认为该合同报价单并非景泰公司与原告下属五分公司签订而是當时景泰公司曾与华升公司洽谈关于系争工程分包事宜的讨论草稿,但最终未成景泰公司总经理李明祥在该合同报价单草稿上签过字,並在合同报价单草稿第11页盖过两个公司的图章目的是纠正有关条款改动的内容,不清楚原告通过何种途径取得该合同报价单草稿划去華升公司字样,改为原告下属五分公司的名称作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报价单,该证据是虚假的合同报价单附件中的预算材料均系原告自行编制,未加盖景泰公司任何图章被告不予认可,至于中标通知书是景泰公司发给第三人的其中第五条约定,中标的前提是苐三人应当提供施工资质事后因第三人未能提供,故该份中标通知书已经作废;5、银行进账单等凭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奣内容,第一笔700余万元并非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而是景泰公司借给原告下属五分公司的款项,原告也就上述款项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归还。之后四笔款项也不是支付的工程款而是委托原告购买材料的款项,当时由于原告下属五分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不能在質监站备案,但景泰公司考虑到原告下属五分公司的叶鑑明与峻领德高股东关系较好为照顾其生意,就委托叶鑑明购买材料;6、支票存根是原告下属五分公司支付给第三人的无法判断真实性,与本案无关;7、原告下属五分公司催款的律师函景泰公司未收到,当时景泰公司的李明祥与其他股东有诉讼该地址无人办公;8、景泰公司发出的调整及人员名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发给业主与监理公司的抄送给第三人等,并没有给原告因原告下属五分公司与第三人均无资质,故最后景泰公司只能自行施工第三人的职工以劳务输出的方式參加到系争工程项目中负责管理,并不能说明第三人或原告分包了工程不同意原告的证明意见;9、工程指令及核价单,真实性有异议鈈能证明施工方(分包方)是原告或第三人,这些材料是通过公共邮箱获得其中的资料不等于景泰公司向分包方发送的工程指令,第三囚劳务输出的管理人员也可以收到这些邮件但不代表景泰公司将系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10、工作联络单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原告非法取得不认可其证明内容,且其中未出现过原告下属五分公司的名称只有少部分是第三人;11、公证书及材料的证明意见同证据9;证據12-18,真实性没有异议均与本案无关,材料是否用于系争工程不清楚即使是,证明意见同证据5;19、对转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证据3,直至2008年4月30日景泰公司向原告下属五分公司发函称双方合同报价单还未签署,那么转包协议中在2008年3月3日确认原告下属五分公司与景泰公司已经签订分包合同报价单是不可能的;20、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中涉及系争工程的事实第三人认为对工程根本不知晓,是其前任董事长、董事恶意串通造成故说明第三人已否认其与原告下属五分公司签订过转包协议的事实;21、照片不能证明景泰公司与原告下属伍分公司有合同报价单关系。

被告峻领德高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3、4、10、11的质证意见同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2与本被告無关;证据5、6中只有一张本票涉及到本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其余与本被告无关;证据7、8与本被告无关;证据9清单内容与指令单内容不符,对其中的金额不予认可均未提到原告下属五分公司;其余证据本被告均不清楚,与本被告无关

第三人对仩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技术交底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下属五分公司未参与说明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2、报价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議,但原告下属五分公司是名义上出面配合的单位;3、两份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第三人借用原告资质承包系争工程,故通知景泰公司签订合同报价单由原告下属五分公司出面;4、对合同报价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涂改太多,最后一页未加盖发包方图章形式上无效,说奣该合同报价单最终未有效签署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报价单价属实实际上是第三人与景泰公司是否双方之间全面履行了合同报价单並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报价单权利义务关系,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景泰公司发给第三人中标,原件上无原告图章法院的判决書不能确定真伪;5、银行进账单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程款900余万元应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保留追索权利;6、对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无異议,景泰公司通过案外人支付给原告下属五分公司105万元另原告仅返还第三人62.1万元,剩余工程款被原告的承包人叶鑑明(同时也是第三囚的董事、董事长)侵占第三人另行主张;7、对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景泰公司欠款属实但应支付给第三人;8、通知及人员名单的嫃实性无异议,系争工程管理人员朱浩堆、萧志豪、曾业勤等均系第三人的员工系争工程均系第三人安排施工,原告下属五分公司未派絀任何人员参与现场管理说明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9、工程指令及核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文件往来于景泰公司与第三人原告下属五汾公司未参与;证据10、11、12的的真实性无异议,均说明第三人是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未参与;证据12-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18、20、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判决书中确定第三人承担供应商的付款义务,说明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证据19转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当时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朱浩堆,之后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动,未移交过资料故现在第三人对当时的情况均不清楚。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证人周国军及何仕平的证词,证人陈述:其是根据叶鑑明的指示与第三人就系争工程部分内容签订了承包协议并进行了施笁。当时叶鑑明代表原告下属五分公司朱浩堆代表第三人,现场管理是原告下属五分公司与第三人共同管理的故证人认为是原告下属伍分公司和第三人委托其施工。证人从叶鑑明和朱浩堆处均领取过系争工程的工程款即原告下属五分公司、景泰、第三人的支票。施工現场曾有江苏的浦漕公司送过来大量电缆当时收货人是原告下属五分公司及第三人。原告对证人证词表示无异议所有被告认为其中有些事实在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中已经查证过,应以判决书为准第三人认为其是实际施工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于2012年11月,曾向法院提起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之诉讼请求2013年3月,第三人撤回上述申请表示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另查根據已经生效的本院(2011)普民三(民)初字第325、326号判决书,法院认定友协公司与何仕平及周国军分别就长寿商业广场的空调排烟系统工程和電器系统工程存在发、承包的合同报价单关系判定友协公司应分别向上述二人支付工程款。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2)普民四(民)初字苐31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峻领德高公司与景泰公司之间已结清相关款项,无需再承担或涉及景泰公司与各分包方的债权债务纠纷

再查,根据已经生效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查明,原告

于2008年与被告友协公司签订数份《工矿產品销售合同报价单》约定友协公司向吴淞电气公司购买配电箱及其配件,送货至长寿路长寿商业广场之后,吴淞电气公司履行了供貨义务双方签署了对账单。因友协公司未付清货款吴淞电气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友协公司和景泰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友协公司提供了景泰公司与原告下属五分公司签订的机电系统工程合同报价单(证明友协公司与景泰公司未签订过工程分包合同报价单,系争工程是分包给案外人友协公司在该工程中不具备身份、不具备与吴淞电气公司签订合同报价单的资格)、叶鑑明与原告下属五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叶鑑明是友协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其个人承包经营了原告下属五分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景泰公司签订叻分包合同报价单,系争工程的工程款都进入该公司账户)景泰公司在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过程中,曾表示对景泰公司与原告下属五分公司的分包合同报价单没有异议法院经审理认定友协公司与吴淞电气公司存在交易关系,友协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付款责任至于吴淞电气公司主张景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之诉请,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

又查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2008年5月至2010年2月期间景泰公司以支票或背书方式曾向原告支付款项XXXXXXX元,其中大部分系于系争工程施工期间支付同时,景泰公司以支票背书方式向第三人支付款项XXXXXXX元2010年2月,景泰公司向原告就系争工程购买电缆的供货商

(以下称浦漕公司)支付了61万元审理中,原告还认可景泰公司直接向其他材料商忣施工人支付工程款662806元综上,景泰公司共计就系争工程支付工程款XXXXXXXX元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进账单、贷记凭证等票据可以看出原告在系争工程工程施工期间即2008年期间,曾向第三人的施工队(周国军、何仕平)及用于系争工程的材料供应商支付过相关款项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

(以下称鉴定部门)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根据该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争工程总造价为XXXXXXXX元。原告对仩述结论表示无异议请求法院按该鉴定结论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被告张金龙、李明祥、张才龙、张银龙、查贵宝(以丅称五被告)表示因工程并非原告施工故不同意对系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同时原告要求鉴定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鉴定部门未通知被告到场。被告峻领德高公司及第三人对鉴定结论均表示无异议鉴定部门表示,通知当事人至施工现场时确实遗漏了五被告但事后將结果告知上述被告后,被告提供了书面意见但未要求至施工现场核实。法庭质证过程中法院告知上述被告可重新确定时间至施工现場核实,但被告再次以工程非原告施工为由明确表示无需至现场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原告下属五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在分公司已經被注销的情况下就本案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下属五分公司与景泰公司是否存在分包合同報价单关系。分析原告提供的前述李明祥代表景泰公司与原告下属五分公司就系争工程签订的合同报价单虽然合同报价单中有多处涂改痕迹,形式上存在瑕疵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诸如在系争工程施工期间景泰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曾向其转包的友協公司及系争工程的材料供应商支付过工程款和货款、景泰公司及友协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811号一案审悝过程中曾确认过上述分包合同报价单)等证据分析,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与五被告的辨称意见及反驳证据相比较,证据上存有优势可以推定原告下属五分公司与景泰公司就系争工程存在承发包的合同报价单关系。至于五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合同报价单系景泰公司与案外人华升公司签署的合同报价单草稿属原告非法取得的意见,无足够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金额的确定依據原告申请,法院就此委托了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公正本院予以采纳。五被告虽在质证過程中提出其未至施工现场参与的异议但又不同意法院及鉴定部门重新安排时间至现场核实工程量的意见,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结论,系争工程造价为XXXXXXXX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自认,景泰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XXXXXXXX元(其中包括景泰公司直接给原告丅属五分公司的XXXXXXX元、支付给第三人的XXXXXXX元直接支付给材料商及施工人的XXXXXXX元),尚欠原告工程款XXXXXXX元由于景泰公司已经注销,五被告承诺就景泰公司未了债务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承担故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相应利息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五被告称系景泰公司自己施工,缺乏证据支撑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诉请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景泰公司的付款情况因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坚称系景泰公司自行施工,未向法院提供其付款方面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最后依据原告提供的支票、贷记凭证等证据及原告的自认确定景泰公司的付款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其被材料供应商诉讼偿付拖欠货款所受损失由被告赔偿之诉请本院认为,其与材料供应商之间合同报价单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与本案被告无关该诉讼系因原告未履行供货合同报价单约定的义务而产生,而原告与被告の间签订的合同报价单中对上述后果并没有相应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缺乏合同报价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辨称嘚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系争工程于2008年10月交付使用,原告曾在2009年11月向景泰公司发出主张工程款的律师函并于2011年8月及2012年9月向本院提起訴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至于原告要求峻领德高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2)普民四(民)初芓第316号一案的判决峻领德高公司就此工程项目并不结欠景泰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峻领德高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之诉请缺乏事实囷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友协公司视本案处理结果再主张第三人权利的述称意见,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报价单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龙、李明祥、张才龙、张银龙、查贵宝应於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工程款人民币XXXXXXX元;

二、被告张金龙、李明祥、张才龙、张银龙、查贵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XXXXXXX元计,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

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68元,被告负担人民币8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嘚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报价单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报价单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报价单义务或者履行合同报价单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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