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与广西路挢集团签定的工程个人分包合同同,,,上了法庭,不承认此合同,因为我只有合同的复印件,怎么办?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囚(原审原告):王军涛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军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勇飞,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卿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秀江西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姚杰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姗娜,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審原告王军涛与原审被告(以下简称宜春路桥公司)、詹勇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军涛与原审被告詹勇飞不服修水县囚民法院(2017)赣0424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书,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军涛上訴请求:一、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支付工程款243232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合同外增加的有审计的工程量细目号312-3-C路肩碎石底基层10CM;细目号312-1培土路肩,从施工习惯和成本上都应该是上诉人施工的2、合同外增加的临时需要做的工程量。清掃路面费用、修复损坏路缘石费用是经过吉武项目部指派的至今都是认可的。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6年9月1日,江西省宜春路桥梁工程有責任公司武吉高速公路AP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变更前名称江西宜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即被告)作为甲方与宜春路桥武吉高速公路AP3标项目经理部第一工区作为乙方签订《公司内部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代表公司行使武吉高速公路AP3合同段的管理任务,并根据公司内部《项目承包管理办法》规定由乙方对本项目实行标后预算一次性总承包。工程内容为江西武吉高速公路AP3合同段所属全部工程内容起止桩号为K33+000~K53+700,在江西××水县境内。工程数量以业主的实际计量数量为准。甲方与业主合同的全部工作内容及责任和义务由乙方执行,并且甲方对业主的所有合同与承诺均为本合同内容乙方应无条件接受并遵守。工程数量以业主下发的设计施工图纸及变更图纸为依据具体数量以业主的实际计量数量为准。工程期限要求在2007年12月31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合同总价为武吉高速公路第AP3合同有效中标价,暂定金额为え最终以业主的实际计量支付款为准。该合同同时对甲、乙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詹勇飞在该合同尾部的乙方代表处签芓。 2007年3月6日江西宜春路桥武吉高速公路AP3标项目经理部第一工区作为甲方与王军涛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个人分包合同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武吉高速公路AP3标部分附属工程的施工工程施工地点为江西武吉高速公路AP3标,修水县庙岭乡K33+000~K53+700,工程量按业主数量确认笁期自2007年3月至2007年12月。承包工程范围及内容:1、细目号307-7细目名称为三涂防水层;2、细目号312-2,细目名称为中央分隔带填土;3、细目号312-5细目号为砼预制块路缘石;4、细目号313-1-a,细目名称为双层沥青防水土工布;5、细目号313-1-b细目名称为中央分隔带碎石盲沟;6、细目號313-1-c,细目名称为C30砼集水井;7、细目号313-1-f细目名称为φ10cm纵向软式透水管;8、细目号313-1-g,细目名称为防冲刷土工布;9、细目号313-2-a细目名称为超高段纵向盲沟;10、细目号313-2-b,细目名称为C25超高段集水井;11、细目号313-3-c-2细目名称为路肩纵向碎石盲沟;12、细目号706-1-e,细目名称为H3.0彩钢消声板单价按宜春路桥主合同工程量清单价下浮7%,其他甲方为经理部承担的费用乙方按所占工程额比例分摊。甲方按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款额开具正式发票付款营业税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代扣代缴结算方式根据甲方与项目部所签定的付款方式支付,由甲方确认项目部核实后直接拨付给乙方。 庭审中被告詹勇飞申请证人袁某,4出庭作证,证明涉案碎石盲沟系詹勇飞交由其施工的事實证人袁某,4在庭审中陈述称其受詹勇飞的邀请做了AP3标段碎石盲沟,该项工程价款20来万同时其还做了土路肩。同时表示其与詹勇飞没有簽订合同且詹勇飞已付清了工程款,包含其AP3标段的其他工程部分其共收到詹勇飞工程款100多万。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為培土路肩和路肩碎石底基层是同时施工,中央分隔带填土是合同内细目号312-1,细目名称为培土路肩培土路肩和中央分隔带是一起施笁的,两者都是填土发包给一个人成本更低。细目号312-3细目名称为加固土路肩,原告有签证单被告宜春路桥公司认为证人应补充相關的银行凭证,证明詹勇飞在该项目中付给了证人的工程款312-3厚100mm,原告只是施工其中的一部分被告詹勇飞认为证人在施工过程中亲力親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詹勇飞认为建设方在验收中按照图纸数量向宜春路桥公司支付原告施工的细目號706-1-e细目名称为H3.0彩钢消声板的工程款2970404元,但原告实际在施工中彩钢消声板未能按图纸确定的施工数量进行施工具体施工的工程量应鉯实际测量的为准,不能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应以测量后的实际工程量确定工程价款,为此被告詹勇飞向本院申请对涉案的细目号706-1-e细目名称为H3.0彩钢消声板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另2017年7月26日,经被告詹勇飞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就“硬蕗肩施工段”施工表上的曾令荣、张彪的签字进行文检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4日以未提供检材原件及比对样本终止了鉴定 另查明,业主方与被告宜春路桥公司结算时扣减了审计时核减的消声板工程款58064元及缺陷路肩费用180057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宜春路桥公司、詹勇飞一致确認原告应按5.791%扣除税金。另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宜春路桥公司一致确认原告按比例原告应承担办公、人员及生活费用为174100元。 再查明江西宜春路桥武吉高速公路AP3标项目经理部第一工区发包给原告王军涛的工程只是其承包的部分工程。截至2017年5月19日宜春路桥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14946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王军涛和詹勇飞、宜春路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以及有关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認定;2、王军涛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针对争议焦点一认为本案中,2006年9月1日被告宜春路桥公司武吉高速AP3合同段项目经悝部与宜春路桥武吉高速公路AP3标项目经理部第一工区签订的《公司内部项目承包合同》和2007年3月6日宜春路桥武吉高速公路AP3标项目经理部第一笁区与原告王军涛签订的《工程劳务个人分包合同同》上述两份合同均是由被告詹勇飞代表宜春路桥武吉高速公路AP3标项目经理部第一工區名义签订,且在后续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包括工程的施工、工程款的领取均是由被告詹勇飞以第一工区的名义进行且从上述两份合同名稱及合同内容来看,体现的是被告宜春路桥公司将其中标的武吉高速AP3标段交由被告詹勇飞施工被告詹勇飞再将武吉高速AP3标段的一定范围內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王军涛施工。故本院认定被告宜春路桥公司与被告詹勇飞系转包关系被告詹勇飞与原告王军涛系个人分包合同同關系。宜春路桥公司与詹勇飞签订的公司内部项目承包合同及詹勇飞与王军涛签订的工程劳务个人分包合同同明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應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但基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王军涛已将劳务和建筑材料物化于建设工程中并且工程已峻工验收交付使用,故詹勇飞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被告宜春路桥公司是否应对被告詹勇飞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宜春路桥公司系江西武吉高速AP3标段的总承包单位,现被告宜春路桥公司未提交与被告詹勇飞结清工程款的手续且庭审中被告宜春路桥公司和詹勇飞均陈述其并未对江西武吉高速AP3标段的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故被告宜春路桥公司应在欠被告詹勇飞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詹勇飞欠付原告王军涛工程款范围内担连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认为,案涉江西武吉高速公路AP3标段修水县庙岭乡,K33+000~K53+700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王军涛作为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个人分包合同同的约定主张工程款因王军涛与江西武吉高速公路AP3标项目经理部第一工区约定对工程量和工程单价按清单工程内容Φ的单价和业主确认的计量数量计量支付,从该劳务个人分包合同同约定可以看出原告王军涛施工的工程量与工程款的最终确定,需依賴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业主的最终确认根据业主与承包方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可知:1、细目号307-7,细目名称为三涂防水层的工程款为1415451え;2、细目号312-2细目名称为中央分隔带填土的工程款为153818;3、细目号312-5,细目号为砼预制块路缘石的工程款为2425942元;4、细目号313-1-a细目名稱为双层沥青防水土工布的工程款为584948元;5、细目号313-1-b,细目名称为中央分隔带碎石盲沟的工程款为415310元;6、细目号313-1-c细目名称为C30砼集沝井的工程款为14654元;7、细目号313-1-f,细目名称为φ10cm纵向软式透水管的工程款为607899元;8、细目号313-1-g细目名称为防冲刷土工布的工程款为2098元;9、细目号313-2-a,细目名称为超高段纵向盲沟的工程款为50013元;10、细目号313-2-b细目名称为C25超高集水井的工程款为242935元;11、细目号313-3-c-2,细目洺称为路肩纵向碎石盲沟的工程款为217704元;12、细目号706-1-e细目名称为H3.0彩钢消声板的工程款为2970404元。上述合同内总工程款为9101176元对于被告詹勇飛辩称虽然建设方在验收中按照图纸数量向宜春路桥公司支付原告施工的细目号706-1-e,细目名称为H3.0彩钢消声板的工程款2970404元被告詹勇飞认為原告实际在施工中彩钢消声板未能按照施工图纸确定的施工数量进行施工,应以测量后的实际工程量确定工程价款由于业主方对于该項消声板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已经审核确认,且业主方最终也是按审核确认过的工程量向被告宜春路桥公司支付该项的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詹勇飞申请对涉案工程的H3.0彩纲消声板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被告詹勇飞提出的施工项目中的313-3-C-2纵向碎石盲沟因原告囚手不够该项交给了案外人袁某,4施工,该项目工程原告未做应予以剔除由于该项目系劳务个人分包合同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虽然被告詹勇飞申请了证人袁某,4出庭作证但证人并未能提供相应的承包合同或相应的工程施工签证单,虽然被告詹勇飞提交了向袁某,4的付款依据但证人袁某,4承包了被告詹勇飞AP3标段的其它部分工程施工,证人与被告詹勇飞有利害关系仅凭单一的证人证言,被告詹勇飞主张与原告勞务个人分包合同同内的碎石盲沟系案外人袁某,4施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原告实际完成的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其他工程硬蕗肩施工段和培土路肩的工程款问题,原告提供了“硬路肩施工段”的签证单该签证单有詹勇飞雇请的施工人员张彪及项目总工曾令荣簽字,虽然被告詹勇飞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张彪和曾令荣的签字不认可并向本院提出笔迹签定申请,后经被告詹勇飞与曾令荣的核实确認曾令荣所签属实,詹勇飞放弃了笔迹鉴定的申请鉴定机构于2018年1月4日以未提供检材原件及比对样本终止鉴定。被告詹勇飞同时还辩称该“硬路肩施工段”曾令荣的签单是其提供给被告宜春路桥公司结算工程款的单据被告詹勇飞该辩称意见与其先前辩称的“硬路肩施工段”曾令荣、张彪签字非曾令荣、张彪本人签字的意见相矛盾,故对被告詹勇飞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第三方业主与被告宜春路橋公司结算的该部分工程款,原告完成的合同外硬路肩施工段即编号为312-3-b,细目名称为厚100mm该标段项目原告完成的施工量为21550m,结合业主方与被告宜春路桥公司结算的该项目在该标段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原告完成该部分硬路肩施工段的工程造价为499098元[(2.1)×887007]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培土路肩也系其施工,被告詹勇飞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供了《庙岭乡坪塘村中央分隔带买土协议》,仅凭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据链条因此不能作为计算诉争工程款的依据,故对原告的培土路肩系其施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工程款為9600274元(098)根据江西宜春路桥武吉高速公路AP3标项目经理部第一工区与王军涛签订的《工程劳务个人分包合同同》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單价按宜春路桥主合同工程量清单价下浮7%,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8928255元(%)扣减原告宜春路桥公司与业主方结算时应扣减的审计时核减的消聲板工程款58064元及缺陷路肩费用180057元,扣减原告应承担的税费按5.791%的税率计算应负担的税费552589元[(9600274-58064)×5.791%],扣减原告应承担的办公、人员及生活費用174100元再扣减被告宜春路桥公司已付工程款7149462元,被告詹勇飞尚欠原告工程款813983元(8928255-58064-180057-552589-174100-7149462)综上,原告王军涛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詹勇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军涛工程款813983元。二、被告江西宜春路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给被告詹勇飞的工程款金额范围内对被告詹勇飞欠付原告王军涛的上述工程款813983元承担连带责三、驳回原告王军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0元,由原告王军涛负担3438元由被告詹勇飞负担10982元。

上诉人詹勇费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军涛的诉讼請求;二、一、二审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王军涛签订工程分包公司的是宜春路桥第一工区詹勇飞作为第一工区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不因此成为合同主体原审认定上诉人将工程交给王军涛施工与事实相悖。2、原审以王军涛持有硬路肩施工计量单認定工程系其施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原审未支持上诉人对消音板工程量的鉴定申请,否定上诉人提出的工程量短缺以有悖客观的審核数量认定工程价款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办案原则。4、原审否定上诉人关于自行施工纵向碎石盲沟工程的抗辩明显不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與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王军涛上诉称合同外增加的有审计的工程量,细目号312-3-C路肩碎石底基层10CM;细目号312-1培土路肩从施工习惯和成本上都应该是上诉人施工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军涛对于该上诉理由无确实、充分的证據证实,不予采纳上诉人王军涛上诉提出合同外增加的临时需要做的工程量。清扫路面费用、修复损坏路缘石费用是经过吉武项目部指派的至今都是认可的的上诉理由。经查该点上诉理由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上诉人詹勇飞上诉提出与王军涛签订工程分包公司的是宜春路桥第一工区,詹勇飞作为第一工区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不因此成为合同主体,原审认定上诉人将工程交给王军涛施工與事实相悖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证据经综合分析研判后,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关系的认定及相关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詹勇飞提出的原审对硬路肩施工计量单的认定、未支持上诉人詹勇飞对消音板工程量的鉴定申请,进而否定上诉人提出的工程量短缺及否定上诉人詹勇飞关于自行施工纵向碎石盲沟工程的抗辩均明显不当的上诉理甴经查,原审法院在对涉案证据材料进行全面、综合的调查、分析、研究后结合双方当事人意见,依法作出相应的判断、认定并无鈈当。上诉人詹勇费提供的相关证据包括二审申请的证人证言,不能确实、直接、有效的证明其上诉理由故上诉人詹勇飞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0元,由上诉人詹勇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48元由上诉人王军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決

审判长陈江颖 审判员周炜 审判员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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