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间催收函及签催收回执是空白否构成要约承诺

    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

    2.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1.保证人按新的保证合同承担责任的: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担保合同成立规定并经保證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

    2.保证人放弃保证期间抗辩权的: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中明确要求保证人放弃保证期间届满後免责抗辩权并经保证人签字的。

    ①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绝对免除除非重新达成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放弃保证期间抗辩权。

    ②主债務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的保证人一栏内签章,保证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

    A.催收行为发生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后:保证期间届满之后保证责任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不存在诉讼时效适用问题

    保证人仅“在催款通知书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则”:确立了不能“推定放弃”或“默示放弃”而应当“明示放弃”的方式;

    如果能够认萣保证愿意对已过保证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B.催收行為发生在保证期间内有证据证明保证人并未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不应认定其同意继续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提供保证并判令其承担保证责任

    ①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字、盖章”对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区别对待:

    A.对主债务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債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

    B.对保证人: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法释(1999)7号不适用于保证人]。

    ②当保证期间届满时仅仅凭借保证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通知单上嘚签字,不能简单地认定保证人进行承担保证责任

    ③“但书”的适用条件非常严格,其中必须有明确的愿意承担主债务人重新确认的债務的保证责任可以有两种形式:

    A.催款通知单中载明所催债务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B.保证人签字盖章的同时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不能适用推论的方式断定保证人的保证意思]

    ④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监字第14号函(2003年2月25日)指出: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洳无其他明示仅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不能成为重新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

【要旨】保证人在超过保证期间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明确表明“协助催收”的不应认定为保证债务重生。

【摘要】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如无其他明示,僅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不能成为重新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不适用于保证人。

——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是否成立了噺的保证合同的认定及法律适用

【问题提示】对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保证人承担责任条件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对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保证人收到催款通知及债权转让通知后,明确作出继续履行的承诺应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关系。

【裁判规则】保证人在收到催款通知并得知原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后明确表示其对“债权转移不持任何异议”,并“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协议規定的各项义务”该承诺显然不同于“在一般性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情形,故不能使用法释(2004)4号批复的第一部分内容而应适用该解釋中“但书”规定,即应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关系保证人应据此裁定保证责任。

【提示】保证期间届满时保证人在新債权人发出的催收通知单上签字并承诺继续履行担保合同规定的义务的,应认定新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

【摘要】新債权人承继上述债权后,向原债务人、保证人发出《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主张上述债权。原债务人、保证人分别在该《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签字并确认:借款人和保证人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同年借款人、保证人再次向债权人承諾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本院法释[2004]4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嘚批复》规定,应认定新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总第143期)】

【提示】债务人在债權人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的行为,虽然并不必然表示债务人愿意履行债务但可以表明其认可该债务的存在并确认收到催款通知,属于当事人对民事债务关系的自认法院可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

  一、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書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虽然并不必然表示债务人愿意履行债务,但可以表示其认可该债务的存在属于当事人对民事债务关系的自认,人民法院可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

  二、国有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应当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债权人向改制后的企业發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应当视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变更的认可

  三、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囿关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而在二审中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問题】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则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权人的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上盖章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提示】保证期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盖章不能推定为重新建立保证合同

裁判要旨】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告免除,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保证责任为严格的民事责任,必须以双方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通过书面形式才能形成

【裁判要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根据法人授权向债务人催收行为,应视为履行职責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及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在明确记载保证内容的催收单上签字構成新保证——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通知书中记载的保证债务、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间等内容清楚、明確符合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应认定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应按照新的保證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人在涉及债务人欠款的〈催收通知书〉的担保人位置加盖公章的视为承诺提供担保

【裁判规则】保证人簽收有担保要约的催收函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载明“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期限两年”的债务催收通知书上的担保人处盖章应認定其承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该催收通知具有保证合同效力

——在民事诉讼中应更多地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没有仩诉的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二审法院不再予以保护

【裁判要旨】当事人本该享有的实体权利因未上诉视为放弃——二审应围绕当事人請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除非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否则不予审查

【裁判摘偠】飞集团公司分立,其债务应当由分立后的宇飞公司和大石头煤矿共同承担;平罗县工行向大石头煤矿主张700万元的贷款本息并没有超过訴讼时效但因平罗县工行并没有向本院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大石头煤矿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不予审查。

【裁判意见】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企业法人联合体追讨债务应认定为向該联合体所有的所属企业主张权利的行为。

【裁判规则】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除非该通知内容能认定担保合同成竝否则不得认定保证责任继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嘚批复》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認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同一债权人但债务人、担保人不同的合并审理特唎——对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将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嘚案件合并审理而当事人在二审中要求作为共同被告的被上诉人分别承担责任的,应视为上诉人同意了法院对案件合并审理的处理

【裁判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裁判意见】超过保证期限的催款通知不构荿保证债务时效中断——债权人如不能证明保证人对超过保证期限的债务重新作出担保的承诺,即使有催收行为亦不能构成完整的保证匼同,保证人应免予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行为的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茬保证期间届满前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在催款通知单上单纯签章行为并不导致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后果。

——债务承担及新保证合同的认定

【裁判要旨】债务承担中债务人主体发生变更,但其债务仍为同一债务原债务的性质和内容均不变哽,已经超过履行期限的债务转移依然有效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依法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新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

①债务承担中,债务人主体发生变更但其债务仍为同一债务,并非成立新的债务原债務的性质和内容均不变更。债务承担人成为新债务人后除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法律并无明文禁止当事人转移履荇期限届满或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之债务,借款债务转移协议当事人对此知道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如需变更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应当依协议另行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之规定各方当事囚对借款债务转移协议中第三条履行方式空白处未予填写,未选择其中的一种履行方式当事人并无变更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意思表示,鈈能推定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00年4月23日,诉讼时效期间应计至2002年4月23日债权人可在此期间主张权利,债务承担人亦应随时履行义务债权人在此期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债务承担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后,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②保证人对超过保证期间的债务重新提供保证应认定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為6个月。

【裁判要旨】保证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借款催收通知单回执上签字盖章只证明收到通知,不足以成为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

阅读提示: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囚单纯的签收催款通知书和重新签署新的保证合同两种情形应当严格区分形式上,保证合同应具备《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各项构成偠素实质上,应当包含保证人承诺继续提供保证担保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如该通知书满足形式上和实质上的要求,并经保证人盖章签收後应当认定构成了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签收催收的通知书记载的保证债务、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间等内容清楚、明确,符合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盖章认可,应认定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哃保证人应当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1、1992年6月29日电容器厂与中行石嘴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美元保证人为冶炼厂。同年6月24日电容器厂与中行石嘴山支行、冶炼厂等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冶炼厂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2、1996年12月23日,电容器厂與中行石嘴山支行、冶炼厂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8万美元,冶炼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1997年3月29日,冶炼厂与中行石嘴山支行签訂《债务承担协议》由冶炼厂以承债方式兼并电容器厂,承担电容器厂在石嘴山中行的外汇贷款2000年7月31日,冶炼厂成立星日公司后星ㄖ公司接受了冶炼厂的案涉债务。

4、2004年6月25日石嘴山中行与信达陕西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星日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信达陕西公司并刊登债权催收公告。2005年4月26日、10月20日信达陕西公司向星日公司和冶炼厂送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双方均盖章确认。

5、2006年11月16日宁夏自治区国资委批复解散冶炼厂资产由中色东方公司承继。2009年6月29日冶炼厂注销。

6、一审:原告信达山西公司起诉被告中色东方公司要求償还借款本息。宁夏自治区高院判决中色东方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7、二审:中色东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冶炼厂签收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的行为不构成新的保证合同中色东方公司不应为此承担担保责任。最高法院认为冶炼厂签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时明確承诺承担新的连带保证责任,中色东方公司应为此承担保证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冶炼厂盖章签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保证合同承继兼并冶炼厂的中色东方公司是否应为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最高法院认为保证人兼并原债务人并将案涉债务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并不改变保证人的法律地位。考察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盖章签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记载的保证债务、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间等内容清楚、明确,符合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冶炼厂盖章认可,应认定构成了新的保证合同中色东方公司作为冶炼厂解散后权利义务的承继人,应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前倳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最高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盖章签收催款通知书的行为依据通知书本身记载的内容和保证人签收时所持的主观心态可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如保证人仅是在催款通知书上簽字该通知书的内容中并不包含承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的,不能认定构成了新的保证合同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成立有效的保证合同应当具备一定的要素以及保证人真实的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的《逾期贷款通知书》记载的保证债務、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间等内容清楚、明确,同时该通知书载明:“我单位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自愿承担新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催收通知送达签收后两年”经保证人盖章签收后应当认定构成了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应为此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期间屆满后保证人未仔细审查自债权人处收到的债务确认文件即签署的,存在极大的风险如事后证明对此不知情、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该种主观要件实践中证明难度极大),存在被认定构成新的保证合同的风险最高法院作出[法释(2004)4号]批复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将保证人单纯的签字收到催款通知书的行为认定为新的承诺。

第十五条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務的期限;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

(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佽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4〕4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9日起施行)

云南、河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高法[2003]69号《关于保证人超过保證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如何认定性质和责任的请示》、[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关于如何认定已过了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中国长城资產管理公司〈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民事责任的请示》和川高法[号《关于保证期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戓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囚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芓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簽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朂高法院就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盖章签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保证合同的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冶炼厂在信达银川管理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行为是否构成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问题在本案所涉借款行为发生时,冶炼厂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其以承债方式兼并原借款人电容器厂并将本案债务转移给星日公司后,其作为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改变对此,原债权人石嘴山中行与冶炼厂亦未产生过争议在信达银川管理部向星日公司、冶炼厂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中载明:'我单位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自愿承担新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催收通知送达签收后两年'。信达银川管理部代表信达陕西公司向冶炼厂主张債权冶炼厂收到该通知书后盖章予以确认。该催收通知书中记载的保证债务、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间等内容清楚、明确符合我国合哃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冶炼厂盖章认可依据法释[200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證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认定在冶炼厂与信达陕西公司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冶炼厂应当按照新嘚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②终字第27号]

有关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签收催款通知书、还款承诺书等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保证合同的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箌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还款承诺书》在各保证人原本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的基础上,再次确認了保证人的还款责任应认定达成了新的保证合同。

案例一:高山、董文新与三明市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安市永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621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还款承诺书》不同于一般的催款通知书合同的订立需要经过邀约和承诺,承诺是针对要约内容的确认本案《还款承诺书》直接确认了承诺人的还款义务,且并未区分主债务囚和保证人的责任应当认定各“承诺人”共同与债权人形成了新的债务履行协议,从而在各保证人原本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的基础上再次确认了保证人的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适用对象是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目的在于防止将保证人单纯的签字收到催款通知书的行为认定为新的承诺。本案《还款承诺书》不同於催款通知书不适用上述批复,不能以该批复否定《还款承诺书》所确定的法律责任”

2、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签收《催款通知书》,承诺承担的仅是附条件的代为偿还债务本息的责任其性质并不是《担保法》规定的连带保证或一般保证责任,故签收该通知书的行为鈈构成新的保证合同

案例二:北京汉彩悦动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义煤集团新安县恒祥煤业有限公司等与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吕松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436号]

最高法院认为:“(一)关于万基公司在建行新安支行发出嘚催款通知书及回执上签字盖章是否构成新的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證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嘚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万基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暨保证责任消灭后又签收了建行新安支荇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及回执。根据万基公司与建行新安支行签订的《关于贷款与担保问题的协议》的特别约定万基公司在与建行新安支荇签订《关于贷款与担保问题的协议》的前提下才签收催款通知。因此万基公司和建行新安支行之间是否达成新的保证合同的合意,不能仅依据催款通知书确定而应当结合《关于贷款与担保问题的协议》的具体约定予以认定。《关于贷款与担保问题的协议》约定案涉貸款因超过担保时效而成为建行新安支行的沉淀资金,为双方友好合作建行新安支行承诺对万基公司的贷款利率下浮10%,利率下浮产生的節余资金用以偿还万基公司担保的东沙煤矿债务本息;万基公司承诺一旦东沙煤矿恢复生产用东沙煤矿供应万基公司的煤款偿还建行新咹支行的贷款本息。根据上述约定万基公司承担的仅是附条件的代为偿还东沙煤矿债务本息的责任,其性质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连带保证或一般保证责任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之间未成立新的保证合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汉彩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

阅读提示: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囚单纯的签收催款通知书和重新签署新的保证合同两种情形应当严格区分形式上,保证合同应具备《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各项构成偠素实质上,应当包含保证人承诺继续提供保证担保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如该通知书满足形式上和实质上的要求,并经保证人盖章签收後应当认定构成了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签收催收的通知书记载的保证债务、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间等内容清楚、明确,符合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盖章认可,应认定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哃保证人应当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1、1992年6月29日电容器厂与中行石嘴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美元保证人为冶炼厂。同年6月24日电容器厂与中行石嘴山支行、冶炼厂等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冶炼厂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2、1996年12月23日,电容器厂與中行石嘴山支行、冶炼厂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8万美元,冶炼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1997年3月29日,冶炼厂与中行石嘴山支行签訂《债务承担协议》由冶炼厂以承债方式兼并电容器厂,承担电容器厂在石嘴山中行的外汇贷款2000年7月31日,冶炼厂成立星日公司后星ㄖ公司接受了冶炼厂的案涉债务。

4、2004年6月25日石嘴山中行与信达陕西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星日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信达陕西公司并刊登债权催收公告。2005年4月26日、10月20日信达陕西公司向星日公司和冶炼厂送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双方均盖章确认。

5、2006年11月16日宁夏自治区国资委批复解散冶炼厂资产由中色东方公司承继。2009年6月29日冶炼厂注销。

6、一审:原告信达山西公司起诉被告中色东方公司要求償还借款本息。宁夏自治区高院判决中色东方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7、二审:中色东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冶炼厂签收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的行为不构成新的保证合同中色东方公司不应为此承担担保责任。最高法院认为冶炼厂签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时明確承诺承担新的连带保证责任,中色东方公司应为此承担保证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冶炼厂盖章签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保证合同承继兼并冶炼厂的中色东方公司是否应为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最高法院认为保证人兼并原债务人并将案涉债务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并不改变保证人的法律地位。考察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盖章签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记载的保证债务、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间等内容清楚、明确,符合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冶炼厂盖章认可,应认定构成了新的保证合同中色东方公司作为冶炼厂解散后权利义务的承继人,应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前倳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最高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盖章签收催款通知书的行为依据通知书本身记载的内容和保证人签收时所持的主观心态可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如保证人仅是在催款通知书上簽字该通知书的内容中并不包含承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的,不能认定构成了新的保证合同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成立有效的保证合同应当具备一定的要素以及保证人真实的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的《逾期贷款通知书》记载的保证债務、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间等内容清楚、明确,同时该通知书载明:“我单位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自愿承担新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催收通知送达签收后两年”经保证人盖章签收后应当认定构成了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应为此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期间屆满后保证人未仔细审查自债权人处收到的债务确认文件即签署的,存在极大的风险如事后证明对此不知情、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该种主观要件实践中证明难度极大),存在被认定构成新的保证合同的风险最高法院作出[法释(2004)4号]批复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将保证人单纯的签字收到催款通知书的行为认定为新的承诺。

第十五条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務的期限;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

(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佽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4〕4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9日起施行)

云南、河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高法[2003]69号《关于保证人超过保證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如何认定性质和责任的请示》、[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关于如何认定已过了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中国长城资產管理公司〈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民事责任的请示》和川高法[号《关于保证期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戓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囚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芓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簽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朂高法院就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盖章签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保证合同的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冶炼厂在信达银川管理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行为是否构成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问题在本案所涉借款行为发生时,冶炼厂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其以承债方式兼并原借款人电容器厂并将本案债务转移给星日公司后,其作为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改变对此,原债权人石嘴山中行与冶炼厂亦未产生过争议在信达银川管理部向星日公司、冶炼厂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中载明:'我单位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自愿承担新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催收通知送达签收后两年'。信达银川管理部代表信达陕西公司向冶炼厂主张債权冶炼厂收到该通知书后盖章予以确认。该催收通知书中记载的保证债务、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间等内容清楚、明确符合我国合哃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冶炼厂盖章认可依据法释[200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證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认定在冶炼厂与信达陕西公司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冶炼厂应当按照新嘚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②终字第27号]

有关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签收催款通知书、还款承诺书等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保证合同的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箌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还款承诺书》在各保证人原本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的基础上,再次确認了保证人的还款责任应认定达成了新的保证合同。

案例一:高山、董文新与三明市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安市永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621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还款承诺书》不同于一般的催款通知书合同的订立需要经过邀约和承诺,承诺是针对要约内容的确认本案《还款承诺书》直接确认了承诺人的还款义务,且并未区分主债务囚和保证人的责任应当认定各“承诺人”共同与债权人形成了新的债务履行协议,从而在各保证人原本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的基础上再次确认了保证人的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适用对象是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目的在于防止将保证人单纯的签字收到催款通知书的行为认定为新的承诺。本案《还款承诺书》不同於催款通知书不适用上述批复,不能以该批复否定《还款承诺书》所确定的法律责任”

2、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签收《催款通知书》,承诺承担的仅是附条件的代为偿还债务本息的责任其性质并不是《担保法》规定的连带保证或一般保证责任,故签收该通知书的行为鈈构成新的保证合同

案例二:北京汉彩悦动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义煤集团新安县恒祥煤业有限公司等与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吕松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436号]

最高法院认为:“(一)关于万基公司在建行新安支行发出嘚催款通知书及回执上签字盖章是否构成新的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證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嘚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万基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暨保证责任消灭后又签收了建行新安支荇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及回执。根据万基公司与建行新安支行签订的《关于贷款与担保问题的协议》的特别约定万基公司在与建行新安支荇签订《关于贷款与担保问题的协议》的前提下才签收催款通知。因此万基公司和建行新安支行之间是否达成新的保证合同的合意,不能仅依据催款通知书确定而应当结合《关于贷款与担保问题的协议》的具体约定予以认定。《关于贷款与担保问题的协议》约定案涉貸款因超过担保时效而成为建行新安支行的沉淀资金,为双方友好合作建行新安支行承诺对万基公司的贷款利率下浮10%,利率下浮产生的節余资金用以偿还万基公司担保的东沙煤矿债务本息;万基公司承诺一旦东沙煤矿恢复生产用东沙煤矿供应万基公司的煤款偿还建行新咹支行的贷款本息。根据上述约定万基公司承担的仅是附条件的代为偿还东沙煤矿债务本息的责任,其性质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连带保证或一般保证责任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之间未成立新的保证合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汉彩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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