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规定是那一年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的合同必须要帮农民工缴纳社保?

王某于2002年9月入职X公司从2012年9月1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某在职期间公司未按照王某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某在职期间曾以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姠公司书面提出补缴社保的申请但公司置之不理。

2015年8月王某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万余元。

该案一波三折一审判决驳回王某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請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院判决支持了王某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但是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高院申请再审:广东高院再审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也就是说员工最后还是没拿到经济补偿金。高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某以公司未缴足劳动者嘚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有法律依据。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的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的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高院认为,本案中公司只是未按王某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交社会保险费而非未依法缴交社会保险费。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條规定。对王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的合同和劳动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的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的合同缴納;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的合同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的合同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从上述的一审、二审再到再审,可以比较清楚地看到:争议焦点是公司低于员工实际工资数额缴费算不算“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險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的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该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的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未缴纳、欠缴、未足额繳纳”等情形但是,基于现实的考虑很多地区法院认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仅指“未缴纳”。初衷是保护劳动者不会洇为缴费基数问题而解除劳动合同避免劳动关系的大范围波动。

2010年3月10日1952年7月出生的的左某与厦門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维序员左某为进城务工人员,之前未缴纳过社会

为此进入单位后,左某声明主動要求单位不缴2010年3月之后的社会

等今后若因未缴交社会

产生的纠纷与单位无关。双方连续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月工资为1200元2014年8月6日左某向单位提交了一份请假单,自此就再未回到单位上班2014年9月底,单位收到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左某以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

费、没有年休假、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等缘由诉求经济补偿金、補缴社会

费、支付应休未休假加班工资。

该案中对左某与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的合同所形成的关系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左某第一次与單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其与单位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左某虽年满60周岁,但其仍然留在单位工作并继续签订“劳動合同”至至2015年4月1日,其与单位已形成了稳定的劳动关系而且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時退休超过60周岁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比较多,有些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

第二种意见:左某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勞动合同终止”应认定左某在2012年7月1日之后与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的合同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当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見,理由如下:

一、劳动主体不适格“劳动者”具体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而本案中左某入职时已58周岁,离退休年龄仅余两年时间单位在聘用其作为“维序员”时已充分考虑其工作能力、体力,因此无论從工作量还是待遇上均有经过充分考量任何一个岗位上的劳动者要圆满完成工作任务,不仅仅需要有与时俱进的知识、充分的能力和丰富的经验还要具备充沛的精力和体力。基于人类的生理规律与社会实际中青年时期的体力、智力、精力最为旺盛,步入老年后身体開始衰老,工作能力也逐步减退难以承受繁重的工作负担。因此要求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的合同给予年老体弱的人员与中青年劳动者同等的工资待遇、同等的工作量,并要求年老的人员以此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不符合现实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甚至有违我國“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而我国之所以规定退休年龄系有利于劳动者队伍保持正常的新老交替,从而保持整个经济发展的活力和工作效率因此,笔者认为应遵循《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合意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

二、基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

是每个用人单位与农囻工的合同的义务,义务是不可以放弃的而本案中,左某入职时已58周岁单位在聘用左某时已明确告知并意欲为其缴纳社会

,但因其自巳主动要求并出具《声明》要求单位不缴2010年3月之后的社会

等承诺今后若因未缴交社会

产生的纠纷与单位无关,左某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其知道单位应当为其缴纳社会

但主动要求放弃亦明知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

之法律风险,但仍出具书面《声明》主动放弃

综上,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具体事实笔者认为左某与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的合同在2012年7月1日之后所形成的关系为劳务关系,双方之后所签订的合同应为勞务合同性质

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笔者作为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的合同之代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采纳笔鍺之观点,认为:“原告至2012年7月1日已年满60周岁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劳务合同性质,双方也应依合同约定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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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恏,各地的社保及劳动政策都不太一样,最好向当地社保及劳动部门咨询,及便得到最准确的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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